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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675.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766(2000)01-0106-10
1999年7月9日,台湾李登辉提出“两国论”,受到了中国人民的强烈谴责和国际社会的普遍反对。8月1日,台湾当局“陆委会”公布了一份“对等、和平与双赢——对特殊国与国关系论书面说明”。鉴于该说明称“两国论”是从“政治、历史与法律的观点,对既成事实作明确的说明”[1],对此,本文仅从法律的观点,即依据台湾地区现行的法规性规定,分析“两国论”不仅违反了国际社会公认的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代表,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之原则,而且也严重地违反了台湾地区现行的条约、“宪法”和“法律”等法规关于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规定的一个中国原则,并无任何合法性与法理基础。
一
台湾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神圣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历史上,中国政府一直对台湾行使主权。1895年,清政府在甲午战争中失败,翌年,被迫与日本签订了丧权辱国的《马关条约》,割让台湾。1937年,中国人民开始了全民族的抗日战争。1941年12月9日,中华民国政府发出对日宣战书,昭告中外:“所有一切条约的协定合同有涉及中日间之关系者一律废止”[2],宣布中国将收复台湾、澎湖、东北四省土地。根据中国政府的这一规定,《马关条约》自属废止之列。1945年8月15日,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战败,宣布无条件地投降。盟军统帅进驻日本后,立即发布第1号命令,命令驻台日本侵略军向中国投降[3]。9月9日,中华民国政府与日本政府签订了《向中国投降书》,规定日本政府在中国台湾的军队全部无条件地向中国政府投降。10月25日,同盟国中国战区台湾省受降仪式在台北市举行,受降主官代表中华民国政府宣告:自即日起,台湾及澎湖列岛正式重入中国版土。所有一切土地、人民、政事皆已置于中国主权之下[4]。至此,台湾、澎湖在沦为日本殖民地50年之后,中国政府对其恢复行使主权,台湾恢复为中国一省的建制的法律地位。1946年1月12日,中华民国政府明令恢复台湾、澎湖居民的中国国籍[5]。这在当时的中华民国政府签署的国际条约中,得到了充分的证明。例如,1943年12月1日,中国、英国、美国三国政府签署的《开罗宣言》规定:“三国之宗旨在……使日本窃取于中国之土地,例如满洲、台湾、澎湖列岛等,归还中国。”又如,1945年7月26日,中国、英国、美国三国政府签订的,此后苏联参加的《波茨坦公告》第8条再次重申:“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中华民国政府恢复对台湾及澎湖列岛行使主权的事实,不仅得到了国际法上的公认和保障,而且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公认。1949年11月21日,英国外交部次官梅林在英国下议院说:“中国政府在日本投降的时候,对该岛加以控制,并在此后一直行使着对该岛的控制。”[6]1950年1月5日,美国总统杜鲁门在关于台湾的声明中指出,开罗宣言的目的,是“使日本所窃于中国领土,如台湾,归还中国。……过去四年来,美国及其他盟国亦承认中国对该岛行使主权”[7]。同日,美国国务卿艾尔逊在记者招待会上说:“中国已经治理台湾四年。不论美国或其他盟国对于该项权力和占领,均未发生疑问。当台湾变成中国的一省时,无人对它提出法律家的疑问。”[8]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诞生,中华民国政府行使中国主权的历史至此终结。这是中国人民的历史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为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和国际上的唯一合法代表,理所当然地继承了原来的中华民国政府代表中国行使的包括对台湾省在内的全中国的主权。从国际法的角度说,这属于政府继承的实例,为全世界所公认”[9]。1971年6月25日,联合国大会第1796次全体会议通过了2758号决议,“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代表是中国在联合国组织的唯一合法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安全理事会五个常任理事国之一。”“这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作为中国的唯一的合法代表的事实已被联合国接受,中国在联合国代表权问题从政治上、法律上、程序上都已得到公正、彻底的解决”[10]。
在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国民党的一部分军政人员退据台湾,形成了海峡两岸隔绝的状态。台湾当局仍然认为1949年10月1日之前,在国际法上已被法律和事实所确定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合法继承的中国政府签订的条约对其有效,并在其签订的有关条约中,始终不渝地坚持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在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例如。1950年6月25日,朝鲜战争爆发,同月27日,美国总统杜鲁门发表声明称:“本人已命令美国第七舰队防止对台湾的任何攻击,同时本人并已请求台湾之中国政府停止对大陆一切海空军活动……至于台湾之未来地位,应于1951年9月8日,太平洋区域之安全恢复后与日本成立和约时,再予讨论,或由联合国予以考虑。”[11]对于美国政府公然无视中国对台湾行使主权的行为,台湾当局“外交部长”叶公超当日发表严正的声明,对美国政府关于台湾地区法律地位未定的说法表示异议,指出:“台湾系中国领土之一部分,乃为各国所公认,美国政府在其备忘录中,向中国政府所作之……建议,并不影响中国政府对台湾之主权或开罗会议关于台湾未来地位之决定。[12]1951年9月8日,台湾当局签订的《旧金山对日和约》(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 Signed at San Francisco)第2条第2款规定:“日本兹放弃其对于台湾及澎湖群岛之一切权利,权利名义与要求”。第10条规定:“日本放弃在中国之一切特权及利益,包括由一九○一年九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之最后议定书,与一切附件,及补充之各换文暨文件,所产生之一切利益与特权,并同意该议定书,附件,换文与文件就关于日本部分,予以撤废。”[13]1952年4月28日,台湾当局与日本签订的《中日和平条约》第4条规定:“兹承认中国与日本国间在中华民国三十年即公历一千九百四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前所缔结之一切条约、专约及协定,均因战争结果而归无效。”在这里,确认1895年中国政府与日本政府签订的割让台湾的《马关条约》无效,台湾已经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归还给中国政府。第2条规定:“兹承认依照公历一千九百五十一年九月八日在美利坚合众国金山市签订之对日和平条约(以下简称金山和约)第二条,日本国业已放弃对于台湾及澎湖列岛以及南沙群岛及西沙群岛之一切权利、权利名义与要求。”[14]1959年12月24日,日本东京高等法院在对赖进荣(Lai Chin Jung)一案的判决中说:“至少可以认定昭和二十七年(一九五二年)八月五日中日(和平)条约生效以后,依该条约之规定,台湾及澎湖诸岛归属于中国”[15]。从上述台
湾地区签订的有关条约关于台湾地区法律地位的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出,台湾地区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此为台湾当局签订的有关条约所明确,也为世界各国所公认。
二
台湾地区现行“宪法”是1946年通过,1947年1月1日公布,1947年12月25日施行的《中华民国宪法》。这部“宪法”,是台湾当局认为其现在仍然对中国享有主权的宪法依据,也是台湾当局构成其合法权力的法理基础。因为“只要国民大会、立法院与监察院是中华民国宪法所明订的中央民意代表机构,那么它们就是国会,中华民国政府也就是中央政府,不是地方政府,虽然现实上未能在大陆选出代表,但法理上顶多只意味着中华民国政府不能代表大陆,只能代表台湾(这是我们必须忍痛承认的一项事实),仍未因而就沦为地方政府,除非我们放弃这部宪法,接受中共的‘一国两制’”[16]。由此可见,台湾地区现行的“宪法”在台湾地区政治生活和社会制度确认方面,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不仅构成台湾当局宣称其权力的法理根基和台湾地区立法的基础,也成为台湾当局行使管理台湾地区事务的“合宪性”依据。然而,即使根据这部“宪法”,在世界上也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中国的领土不可分割,任何关于企图分裂中国领土的言论,都与这部“宪法”的明文规定直接抵触而成为“违宪”的分裂国土的行为。因为根据台湾地区“宪法”的规定,一个中国是绝对不可动摇的国家领土原则。
首先,台湾地区“宪法”规定了中国领土的范围、界限及其变更的限制条件。第4条规定:“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这一立法例,显然继承了中华民国政府时期历次制定宪法关于领土之规定。例如,1913年10月31日拟定的《天坛宪法草案》第2条规定:“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国土及其区划,非依法律不得变更之。”1914年5月1日公布的《中华民国约法》第3条规定:“中华民国之领土依从前帝国所有之疆域。”1923年10月10日颁布的《中华民国宪法》第3条规定:“中华民国国土,依其固有之疆域。国土及其区划,非依法律,不得变更之。”根据台湾当局“内政部”规定,中国全国土地面积一千一百四十一万八千二百十三平方公里,占亚洲面积四分之一强,约占全世界陆地面积十二分之一,为亚洲第一大国,世界第二大国[17]。“所谓‘固有之疆域’,是以历史事实,为国家领土疆域勘定之标准,其意义一则是固有之领土,不愿丧失;一则对于他国所占之领土,亦不愿放弃”[18]。凡是曾列入中国版图,未表示放弃者,都属于领土的范围。这一规定之所以采取概括的方式规定领土的范围与变更,从历史原因来看,“主要是因,宪法制定当时,我国失于列强之土地尚未完全收回,列举恐有不妥,故采概括方式,以备将来与他国有领土争议时,可以历史拓殖事实作为谈判依据”[19];从政治原因来看,是因“以宪法明文规定只有制宪、修宪机关才有权力为领土的变更,而不是行政机关或立法机关依一般立法程序就可为领土之变更,……避免再发生清末明初时期,仅有行政机关就可决定割地之不良后果”[20]。在台湾当局审定出版的中国地图和历史教科书中,中国领土包括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足见,台湾地区“宪法”关于中国领土之规定,已为包括台湾当局在内的全世界所公认,这在世界上没有任何质疑。因此,1994年3月,台湾“立法院”陈婉真等18位主张台独人士,对“固有疆域”提出疑义,认为中国大陆非中华民国之领土,申请“司法院”解释时,台湾“司法院”以释字第328号解释予以驳回:“中华民国领土,宪法第四条不采列举方式,而为依其‘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规定,并设领土变更之程序,以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历史上之理由。其所称固有疆域范围之界定,为重大之政治问题,不应由行使司法权之释宪机关予以解释。”[21]
其次,台湾地区“宪法”在规定中央与地方,即各省、市的关系时,第26、64、92条有关西藏选出中央民意代表的规定,第119、120条关于西藏自治制度的规定,第168、169条关于保障边疆民族自治事业和发展边疆地区事业的规定,根据台湾宪法学者的理解,是因为“我国幅员广大,边疆地区比邻他国,地处边陲,交通不便,经济落后,而少数民族繁多,语文宗教与内地殊异迥然。是以宪法定有此节,提醒国人及政府特别扶持帮助边疆地区,期国家建设得以整体发展”[22]。可见,台湾地区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台湾只是中国的一个省。正是由于台湾地区“宪法”和历史事实确认的一个中国原则得到包括台湾当局在内的全世界所有国家的广泛认同,台湾地区执政党国民党秘书长许永德1996年1月13日针对主张台独的民进党指出:朝野政党的商谈,“唯有站稳‘一个中国’的前提共识,才能有利于台湾人民福祉,才能有利于社会安定和国家发展,这也是化解两岸冲突根源的基本原则。因此,我们期待追求和解的民进党,能深体此义,在大陆政策上能有令人耳目一新的作法,以求总体把握良性的两岸关系”[23]。台湾海基会董事长辜振甫在1997年11月27日也明确表示,“只要大陆方面能回到‘一个中国,各自表述’的原点,我们就没有理由不谈判,同时,双方虽然可以各说各话,但只要两岸都是在追求国家统一的过程中,双方即可‘殊途同归’”[24]。尽管台湾当局不顾国际社会160多个国家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的合法代表的事实,但其基于台湾地区现行的“宪法”而行使管理台湾地区事务的权力,也始终不渝地在国际社会中维护台湾是中国的领土这一公认的原则,并受台湾地区“宪法”关于一个中国的拘束。为此,台湾地区“宪法”第48条规定:“总统应于就职时宣誓,誓词如左:‘余仅以至诚,向全国人民宣誓,余必遵守宪法,尽忠职务,增进人民福利,保卫国家,无负国民负托。如违誓言,愿受国家严厉之制裁。谨誓。”1987年7月15日施行,1992年7月29日修改的台湾地区《国家安全法》,也对主张台独者分裂中国领土的行为进行严厉的限制。第2条规定:“人民集会、结社不得主张共产主义,或主张分裂国土。”[25]可见,台湾当局一直是标榜维护一个中国的领土完整的。
最后,90年代以来台湾地区进行的历次“修宪”,也明确规定在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1991年5月1日、1992年5月28日、1994年8月1日、1997年7月21日,台湾当局先后公布了“宪法增修条文”。这些增修条文在涉及中国主权和领土方面,也依照一个中国的原则进行规定。一是,在“修宪”宗旨中明确规定尽管海峡两岸目前处于暂时的分裂状态,但在世界上,中国仍是一个主权国家,中国的领土不容侵犯。例如,规定“修宪”是“为因应国家统一前之需要依照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增修本宪法如左”。二是,在“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监察委员”的选举产生方式上,除规定台湾地区人员的选举方式外,分别规定了“全国”的代表选举产生方式。虽然“纵使设置大陆代表,法理上也不能代表大陆的大陆人民,充其量只能代表台湾的大陆籍人士”[26],也与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代表这个公认的原则相违背,但仍然反映并体现出一个中国在台湾地区“宪法”内容上的不可动摇的地位。据台湾地区法律专家的理解,台湾地区“修宪”之所以确认台湾地区是一个中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以体现台湾地区是中国的领土这个全世界华人和所有的国家一致认同的原则,是为了适应台湾“部分资深中央民意代表认为未来国会发展到全部由台湾地区人民选出的阶段时,若宪法未能在国会保障大陆代表的名额,则中华民国政府势必沦为地方政府,因此提出设定大陆代表制的修宪主张”的需要,而国民党在1987年2月1日举行的中央常会中,“决议日后扩增的增额国代与立委名额中初分区消除外,另设不分区的‘全国性名额’,亦同此顾虑,故事实上与大陆代表制并无两样”[27]。三是,明确规定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都是中国的领土。在1991年和1992年的增修条文中,提到了自由地区,并规定台湾地区为自由地区。在1994年和1997年的增修条文的第10条、第11条明确规定:“自由地区与大陆地区间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及其他事务之处理,得以法律特别之规定。”这一规定是由于在台湾当局废止“动员勘乱时期临时条款”后,针对海峡两岸关系的发展,处理两岸人民间权利义务关系时,其中可能因与台湾地区“宪法”关于中国大陆适用的一般规则有所不同,不免发生与台湾地区“宪法”第7条规定的“中华民国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抵触问题,故授权进行特别立法,以符合法治[28]。
三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海峡两岸处于分裂的状态。在台湾岛内,由于海峡两岸“长期分裂的结果,台湾独立思想常在各种政治问题讨论中出现,少数人并公布台湾共和国基本法等草案。因此,在一段时期,中国将来是否统一或台湾应否独立成为台湾本岛争论的主题”。国民党“为消除‘统独’问题造成的纷扰,乃于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在国民党中常会通过‘国家统一委员会’设置要点,全文共八条,标明以‘自由、民主原则,加速国家的统一’”[29],定期召开会议。1990年,台湾当局推动成立海基会。该会自我规定以“中国的、善意的、服务的”为宗旨。1991年2月23日,台湾当局“国家统一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3月6日李登辉“总统”核定,3月14日“行政院”第2223次会议通过了《国家统一纲领》,这个纲领体现了台湾当局“一国两区”的观点,确认了一个中国的原则。“所谓‘一国两区’,是中国只有一个,在未统一前,暂时分为两个区域,以不同之法律体系与政治实体存在”[30]。该纲领在台湾地区的“法律”分类和宪法著作中,视为宪法性法律文件,高于台湾地区“法律”的效力,构成台湾当局处理海峡两岸政策的基石。该纲领在对待台湾地区法律地位的问题上,明确规定台湾地区是中国领土一部分,这是处理海峡两岸关系的最重要的原则。其主要内容为:
首先,确认了在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国必须统一的原则。第1条规定:“中国的统一,在谋求国家的富强与民族长远的发展,也是海内外最高共同的愿望。海峡两岸应在理性、和平、对等、互惠的前提下,经过适当时期的坦诚交流、合作、协商,建立民主、自由、均富的共识,共同重建一个统一的中国。基于此认识,特制定本纲领,务期海内外全体中国人同心协力,共谋贯彻。”在这里,开宗明义地规定,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实现中国的统一,是海峡两岸的共同任务,也是台湾当局的目标与努力实现的职责。
其次,确认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和海峡两岸统一的原则。第3条规定:“(一)大陆与台湾均是中国的领土,促成国家的统一,应是中国人共同的责任。(二)中国的统一,应以全民的福祉为依归,而不是党派之争。(三)中国的统一,应以发扬中华文化,维护人性尊严,保障基本人权,实现民主法治为宗旨。”据此,进一步地明确规定,台湾与大陆是中国领土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世界范围内,台湾与大陆属于中国一个国家,海峡两岸的分裂是暂时的,并且在今后随着中国的统一,分裂的局面将结束。
最后,提出了台湾当局遵守并奉行一个中国的原则。第4条第1款第4项规定:“两岸应摒除敌对状态,并在一个中国的原则下,依和平方式解决一切争端。”在这里,不仅明确地表明了台湾方面放弃过去对大陆采取的敌对态度,而且也明白无误地说明,一个中国原则也是台湾当局在处理海峡两岸关系方面应当遵守的准则,台湾当局必须受一个中国原则的拘束,在此前提下,制定处理海峡两岸人民关系的法规和政策。
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协会根据授权,“在与海基会继续事务性商谈过程中,明确指出海峡两岸同胞交往中的具体问题是中国的内部事务,应本着一个中国原则的基本态度,可以不讨论一个中国的政治涵义”[31]。1992年8月1日,台湾“国家统一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一个中国’涵义”的声明,“就海基会与海协会商谈事务性协议时有关‘一个中国’涵义作出‘结论’”[32],确认海峡两岸均坚持一个中国之原则。其主要点是:
第一,依照台湾当局的观点,阐明一个中国的含义。第1条规定:“海峡两岸均坚持‘一个中国’之原则,但双方赋予之含义有所不同。中共当局认为‘一个中国’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将来统一以后,台湾将成为其辖下的一个‘特别行政区’。我方则认为‘一个中国’应指一九一二年成立迄今之中华民国,其主权及于整个中国,但目前之治权,则仅及于台澎金马。台湾为中国之一部分,但大陆亦为中国之一部分。”
第二,明确规定中国是一个国家,只是处于暂时分裂状态。第2条规定:“民国三十八年(公元一九四九年)起,中国处于暂时分裂状态,由两个政治实体,分治海峡两岸,乃为客观之事实,任何谋求统一之主张,不能忽视此一事实之存在。”
第三,明确规定实现中国的统一是台湾当局的职责。第3条规定:“中华民国政府为求民族之发展、国家之富强与人民之福祉,已订定‘国家统一纲领’,积极谋取共识,开展统一步伐;深盼大陆当局,亦能实事求是,以务实的态度捐弃成见,共同合作,为建立自由民主均富的一个中国而贡献智慧与力量。”[33]
1992年8月,海协会与海基会在香港进行工作性商谈。海基会代表先后提出8个有关一个中国原则问题的表述方案与海协会代表进行讨论。其中一个方案的表述是:“在海峡两岸谋求国家统一的过程中,双方虽然均坚持一个中国之原则,但对一个中国的涵义,认识有所不同。”[34]对此,8月27日,海协会负责人发表谈话指出:“目前这一点,对海峡两岸事务性商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表明,在事务性商谈中应坚持一个中国原则已成为海峡两岸的共识。当然,我会不同意台湾有关方面对‘一个中国’涵义的理解。我们主张‘和平统一、一国两制’,反对‘两个中国’、‘一中一台’、‘两个对等政治实体’的立场是一贯的。”[35]
鉴于一个中国原则已经成为海峡两岸的共识,1992年12月2日,“台湾中国国民党中常会于处理‘一中一台’考纪案时,决定由中常会政治小组对‘一个中国’含义进行研究,政治小组经讨论后,决议依据国统会对‘一个中国’的解释,以发表严正声明的方式,重申坚持‘一个中国’反对台独及‘一中一台’的立场。”该声明于八十一年(即1992年)十二月二日报中常会通过,其内容如下:
缔造民主、自由、均富、统一之中国,是所有中国人共同之期望,亦为中国国民党百年来奋斗之目标。本党同志对此崇高信念与历史任务,自应坚守不渝。中华民国建国八十一周年来,虽历经艰难险阻,依然屹立不摇;国家之法统从未中断。基于中华民国宪法,我国之主权及国际人格,亦不容置疑;而台湾之属于中华民国,其历史事实与法律基础,久经国际社会公认,故台湾之法律地位明确,其所属更无可争议。为期加强共识,本党特再依据国家统一委员会本年八月一日对于“一个中国”含义之明确宣示,严正声明如次:
第一,“一个中国”即为中华民国,本党决不接受中共主张之“一国两制”,亦决不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足以代表中国。
第二,目前国家暂处分治状态,由于海峡两岸政治制度不同,意识形态分异,而经济发展与民生水准,亦有差距,既非统一之时机,更乏统一之条件。未来追求国家统一过程中,必需以确保台湾地区之安全及民众福祉为基础,在理性、和平、对等、互惠之前提下,依据国家统一纲领,分阶段达成国家统一之目标。
第三,所谓“台独”与“一中一台”主张,在法理上系属永久分裂国土,在政治上无异自绝于统一之国家。为确保国家安全与社会安定,本党决不容“台独”及“一中一台”得逞。
第四,凡在台湾落籍、凡有国民身份之中华民国人民,无论时间、语言、地区、种族及宗教,均为中华民国生命共同体之一分子,自应不分彼此,团结一致,共同奋斗。
第五,在本党执政下,中华民国未来仍将继续发扬中华文化,反对共产主义,全面加强建设,积极充实国力;并以主权国家立场参与国际事务,以雄厚的实力善尽国际义务。谨此严正声明,愿我全党同志及海内外全体中国同胞共体之。[36]
从这个代表执政的国民党政策的声明即可以看出,台湾当局宣称继续遵守并奉行“一个中国”的原则,坚持反对“台独”或“一中一台”分裂中国领土的行为。
四
1992年7月6日,台湾“立法院”通过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台湾当局公布的第一个全面规范两岸关系的法律性文件,也是台湾当局继1991年2月‘国家统一委员会’通过‘国家统一纲领’后的又一重大举措”[37]。这个条例的颁布,“体现了台湾当局将两岸关系定为‘两个对等政治实体’的意图”和“以确保台湾地区安全与民众福祉为借口,来规范和限制两岸关系发展和两岸人民交往”[38]。尽管如此,台湾当局在这个条例中,也明确规定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并在有关的条文中,体现了处理海峡两岸关系应当遵循一个中国的原则。该条例关于一个中国原则规定的特点是:第一,明确规定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个地区。在该条例制定过程中,历次提出的草案和最后通过的正式条例关于立法目的和宗旨,都重申实行一个中国的原则,实现中国的统一,是台湾当局的基本政策。例如,1988年11月,台湾“立法委员”赵少赓先生提出的《台湾与大陆人民关系法草案》(以下简称赵少赓草案)第1条规定:“为便利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之交往,并处理两地区人民间私法权益所衍生之问题,特制定本法。”1988年12月许宗力等3人负责起草的《台湾与大陆地区民间交流关系法草案》(以下简称许宗力草案)第1条规定:“为确保国家安全,规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间之往来、经贸、文化及其他活动,并处理衍生之法律问题,特制定本法。有关对大陆事项,本法未规定者,适用有关法律之规定。”1989年2月1日台湾“法务部”提出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法务部草案”)第1条规定:“为确保国家安全与社会安定,规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之往来,并处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1989年10月9日台湾“行政院大陆工作会报”通过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两岸人民关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行政院草案”)第1条规定:“为确保国家安全与社会安定,规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之往来,并处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1992年7月6日台湾“立法院”通过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条规定:“为确保国家安全与社会安定,规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之往来,并处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从该条例立法目的可以看出,制定该条例
的宗旨,是为了解决海峡两岸在统一之前,中国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间的纠纷,“表明台湾当局比较坚定地坚持一个中国的立场”[39]。
第二,明确规定台湾地区是中国领土的组成部分。这从条例历次草案和最后通过的文本关于中国领土的规定可以得出明白无误的结论。一方面,民间团体的草案,明确地提出了台湾是中国的一个省,是中国领土的原则。例如,赵少赓草案第3条规定:“一、本法所称‘台湾地区’指: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其附属岛屿。二、本法所称‘大陆地区’指:台湾地区以外之中国领土。”许宗力草案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台湾地区指台湾省、金门、马祖及其附属岛屿。本法所称大陆地区指台湾地区以外之中国领土。”这两个草案关于一个中国原则规定的特点是,其一,明确规定台湾地区属于中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其二,明确规定台湾地区的法律地位是中国的一个省,即台湾省;其三,明确规定中国大陆与台湾省在世界上是一个国家,即中国;其四,这两个草案都是由民间团体或者学者负责起草的,反映了台湾地区人民和法学界的有关专家对于一个中国原则的理解和态度。另一方面,台湾当局提出的历次草案和最后通过的文本,都明确地规定台湾地区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例如,“法务部草案”第2条规定:“一、台湾地区:指中华民国领土内之台湾本岛、澎湖、金门、马祖及其附属岛屿。二、大陆地区:指台湾地区以外的中华民国之领土。”1989年10月9日台湾“行政院大陆工作会报”通过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两岸人民关系条例草案》第2条规定:“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一、台湾地区:指本国自由地区。二、大陆地区:指台湾地区以外之本国领土。”1990年9月18日,台湾“行政院大陆工作会报”发布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草案》第2条规定:“本条用词,定义如下:一、台湾地区指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政府统治权及之其他地区。二、大陆地区指在台湾地区以外之中华民国领土。”1992年7月16日通过的《条例》第2条,采用了1990年9月18日“行政院大陆工作会报”提出的草案第2条关于台湾地区和大陆地区的定义,并对台湾的含义进一步作了界定:“一、台湾地区:指中华民国领土内之台湾本岛、澎湖、金门、马祖及其附属岛屿。二、大陆地区:指台湾地区以外之中华民国领土。”这两个草案及其最后通过的正式文本关于一个中国原则规定的特点:一,确认台湾当局继续奉行和遵守1991年10月23日通过的《国家统一纲领》所确认的海峡两岸应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台湾地区和中国大陆都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部分;二,明确规定台湾地区是中国领土内的台湾本岛、澎湖等行政区域,其法律地位只是中国的*
一个地区,中国的领土包括台湾地区和中国大陆;三,明确规定台湾地区与中国大陆的关系,不是两个独立的或者特殊的国家,而是一个主权国家领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三,明确规定台湾地区人民和中国大陆人民都是一个国家的人民即中国人[40]。中国人之间发生的纠纷,不适用外国人与中国人之间纠纷的规定,而适用专门的规范即该条例的规定。例如,赵少赓草案第3条第3、4款规定:“本法所称‘台湾地区人民’指: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中国人。本法所称‘大陆地区人民’指:系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之中国人。”许宗力草案第2条第3、4款规定:“本法所称台湾地区人民指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中国人。本法所称大陆地区人民指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之中国人。”“法务部草案”第2条第3、4款规定:“台湾地区人民指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人民。大陆地区人民指在大陆地区设籍或台湾地区人民前往大陆地区继续居住逾2年之人民。”第3条规定:“本条例关于大陆地区人民之规定,于大陆地区人民旅居外国者,适用之。”“行政院草案”第2条第3、4款规定:“台湾地区人民指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人民。大陆地区人民指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台湾地区人民前往大陆地区继续居住逾二年之人民。”第3条规定:“本条例关于大陆地区人民之规定,于大陆地区人民旅居国外者,适用之。”“条例”第2条第3、4款规定:“台湾地区人民指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人民。大陆地区人民指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台湾地区人民前往大陆地区继续居住逾四年之人民。”第3条规定;“本条例关于大陆地区人民之规定,于大陆地区人民旅居国外者,适用之。”从上述草案及通过的文本可以看出,其一,该条例始终把居住在台湾地区和中国大陆的人民,都作为一个国家的人民,即中国人。赵少赓和许宗力草案中也明确表达了此观点。其二,台湾地区人民和大陆地区人民可以依照一定的程序变更居住地方,但是不改变其中国人的法律地位。所以,台湾地区人民前往大陆地区继续居住逾四年者,视为大陆地区人民;“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定居,并设有户籍者,为台湾地区人民。”其三,大陆地区人民旅居国外者,也是中国人,仍适用该条例之规定而不适用有关外国人之规定[41]。
【收稿日期】1999-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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