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乐死立法难点的思考_安乐死论文

关于安乐死立法难点的思考_安乐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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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的可行性

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 多万人是在极度痛苦(如癌症晚期的剧烈疼痛)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死亡者中又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 但因无法律根据和保护而被拒绝,因此他们也只能“含痛死去”。当然也有相当一部分人是悄悄地选择安乐死而结束生命的,参与者一般是亲人和可信赖的医生。这已不是什么秘密了。这也是生活提出的要求,人们需要安乐死。

我国现代对安乐死的全民启蒙和思想理论大探讨要追溯到1987年。是年12月24日,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中国自然辩证法研究会、中国伦理学研究会和北京医院等单位联合举办了一次全国范围的安乐死问题大讨论。此后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健康报》等媒体也参与并组织了读者、听众讨论。国家领导人邓颖超以一个普通听众的身份致电中央人民广播电台,道出许多人的心声:“你们勇敢地播出关于安乐死问题,……我很赞成。我在几年前已留下遗嘱,当我的生命结束,用不着用人工和药物延长寿命的时候,千万不要用抢救的办法。这是我作为一个听众参加你们讨论的一点意见。”在随后这些年的反复探讨和辩论中,(1988年、1994年全国又召开了两次安乐死学术研讨会,有各界专家学者参加)公众和专家达成了一些共识。其一,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是大势所趋。其二,有利于从精神上、肉体上解除病人的痛苦。其三,可以减轻家庭的精神、经济、情感和人为负担,解放生产力。其四,有利于社会卫生资源的公正、正确分配。例如将维持不治之症病人的经费用在那些有望康复的病人和更需要卫生保健的人群中。

此外,公民对安乐死的接受还有来自历史渊源和全球气候的支持。据考证,安乐死无论从观念还是行为均起源于我国。兰州医学院副院长赵健雄认为“安乐”一词最早见于中国净土宗(佛教流派之一)唐代道绰(公元562~645年)所著《安乐集》,“安乐”即西方极乐净土之别名,而人按照佛教规定修行则死后可进安乐世界。事实上在中唐时期(公元781~847年)人年老后就有自行去往坟墓安乐而死的人(被动安乐死,不吃不喝等待死亡)。也即是《大正藏》所记载:“人命将终,自然行诣冢间而死。时世安乐……人常慈心恭敬和顺。”与这种安乐死观念相吻合的是敦煌石窟榆林窟第25窟北壁西侧的“自行诣冢”壁画。这是一位银须白发的耄耋老人与8位家人告别,端坐坟茔口。 老人神志安祥宁静,拉着老伴之手付托后事,而老伴一只手掩面,有悲戚之色。这表明在我国乃至世界,人类安乐死的思想和行为渊远流长,因此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完全能接受这一思想和做法。

再从世界范围看,荷兰已安乐死立法。1994年2月9日,荷兰参议院以91票对45票通过了安乐死法案。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和俄勒冈州分别于1976年和1994年通过了安乐死法(加州称为“自然死亡法”)。此外,法国民意测验76%的人赞成安乐死,英国民意测验则有72%的人同意在一定情况下可进行安乐死。

从历史、现实和国内外的状况看,安乐死已成为一种尊重人自我选择的浪潮,立法也势在必行。

二、安乐死立法存在的障碍

细细探究,其实人们并没有准备好接受安乐死,尤其是在心理上,许多人难以接受这种“法律允许的杀人”和“为杀人而解除栏栅”。

从国际上看,实施安乐死的阻力很大。思想较为开放的美国人首先是安乐死的反对者。据“盖洛普民意调查”表明,大部分美国人(51%)反对安乐死,而赞成“当一个人处于无望改善极大痛楚之时,别人有权利结束他的生命”的只占41%。而美国法律和医疗专业人士对安乐死持更为谨慎态度甚至公开反对安乐死。1996年11月12日,美国医学会以及包括护士协会和精神病协会在内的30多个医疗卫生组织已正式向美国最高法院递交了一份请愿书,敦促最高法院继续维持各州的安乐死禁令(加州和俄勒冈州除外),理由有二。其一,医生不能帮助他人自杀,因为医生的职责是给患者治病,如果参与则是不道德的。其二,病人一般是在暂时绝望情况下提出安乐死的,如果他(她)的痛苦和沮丧情绪经治疗得以缓解,求死的愿望就会消退。因此医生不能参与安乐死,而法律也不应允许安乐死。

在澳大利亚,1995年5月北方地区议会通过安乐死法时, 就遭到各阶层人士的强烈反对。1996年9月22日,66 岁的建筑工人鲍勃·邓特是第一位按此法律结束生命的人。但执行医生菲利普·尼切克花了好几个月才求得法律所需的3名医生的签字同意, 因为许多医生怕日后遭起诉而不敢卷入安乐死。就在邓特安乐死去之日,教会和反对人士便强烈谴责,认为安乐死是“丑恶的罪行”,是“澳大利亚最耻辱的日子”。而且许多人要求澳联邦议会立即讨论中止该项法律的动议。其根本理由是认为以安乐死方法处理生命是把生命看得太轻,而且给谋杀以可乘之机。

国内的障碍似乎更大。一些法学家和社会学家提出如果安乐死立法,首先得摆正动机,应该考虑病人的利益而不能光从社会效益考虑。立法要维护病人的权利,应尽量少提实施安乐死的社会效益。因为病人并非仅仅为避免病痛才提出安乐死,病人为减轻家庭和社会负担或其他原因也可能提出安乐死,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该不该干预?反对立法的言下之喻是非常清楚的。

医务界人士除了认为医生参与安乐死为不道德外,还与法律界人士提出了另一个共同看法;安乐死可以立法,但不是现在,因为现阶段一些人的素质还没有达到这一步。例如,北京某医院院长列举了他在医院亲眼所见的一桩桩亲属虐待病人、子女虐待老人的事件。一些被久病病人拖累的家属不仅公开流露不耐烦,甚至透露出让病人、老人早点去世的心愿。“如果安乐死立法,岂不是给某些人可乘之机?”

还有,姑且不论安乐死的具体实施程序如何得以保障,就是复杂的人际、人情关系就足以将安乐死毁损得面目全非,引发出更多复杂的社会问题,1986年6月28 日发生在陕西汉中人民医院的国内首例安乐死案件就折射了安乐死在我国脆弱的地位和难以实施的艰难,令人有如履薄冰之感。

在这样的坚冰面前,一般人谁还敢轻言安乐死。也可以想象,即使安乐死立法,医护人员即使不从明哲保身的角度出发,至少也得慎之又慎,以免日后卷入纠纷和诉讼当中。

三、安乐死立法难的深层原因分析

从生命哲学的深处和人类沉重的历史负轭,还可以找到安乐死立法和实施有如蜀道之难的深层原因。

是否赞同安乐死向来与生命的认识紧密联系在一起,而人们对生命从未有过统一认识。对人的生命的承认素来有生物因素和社会因素之衡量。其中生命质量是生命的社会因素最重要的一种,其要求是一个人至少能自立、生活自理。按此标准,一些哲学家认为,某些生命,如严重畸形儿就不应算做生命。因此古希腊哲学家亚里斯多德认为应立法允许安乐致死畸形儿。相应地,柏拉图赞成以自杀来解除无法忍受的痛苦,培根也表示,为了减轻病人的痛苦与悲伤,可以在他需要时“使他安逸地死去”。所以古印度有把老人丢进恒河淹死的风俗,萨丁尼亚人还可乱棒打死自己年老的父亲,而古斯巴达人认为婴儿不健康时可予处死。而以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为首的另一些哲学家,则强调生命的神圣,只要是生命就必须予以保护而不论其生命质量如何。毕达哥拉斯认为:“生命是神圣的,因此我们不能结束自己或别人的生命。”艾皮科蒂塔、塞尼加、西塞罗、荣格等思想巨将也表达了类似思想,并特别指出,即使是老年人、残疾者自愿安乐死也是有良知的人类在伦理上所不允许的。

在医界,人们对安乐死的态度也是充满矛盾的。被奉为千年医德圭臬的希波克拉底誓言说:“我唯一目的是为病家谋幸福……不作各种害人及恶劣行为。”帮助病人自杀在希波克拉底看来是属于害人之列的。因此后希波克拉底誓言坚决地说:“决不参与直接地、主动地、有意识地杀死一个病人,即使为了仁慈的理由,或应国家的要求,或任何其他理由。”显然由这一准则衡量,医生不能参与安乐死,否则就是违反道德。 这也是今天为什么许多医生, 包括世界最有影响的美国医学会及30多个医学团体,视医生参与安乐死为不道德的重要理论依据之一。在我国,佛教的“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和中医的“人命贵于千金”的思想同样使人们本能地反对安乐死。

但同样是希波克拉底,似乎也是赞同安乐死的。他也说过:不要去治疗那些已被疾病完全征服的人,须知医学对他们是无能为力的。这不仅仅是希波克拉底的自相矛盾,也是千百年来以至今天几乎所有行医者的矛盾:既视参与安乐死为不道德,但又觉得在特定条件下应病人之请求解除他们的痛苦而对病人进行安乐死似乎是可行的,合乎道德的。理论、历史和临床实践的冲撞造成了行医者的矛盾,决定了他们对安乐死投鼠忌器、首鼠两端的窘境。

问题不仅仅于此,我们还背负着整个人类所拥有的沉重负轭和惨痛悲剧。尽管从理论和实践角度讲安乐死的确可行,但历史上几乎很少有人敢于公开这么做,而且当理性、良知、正义被邪恶、疯狂和愚昧暂时掩埋时,安乐死易被误用或作为借口,从而发生千古不复的劫难。例如,希特勒先是采用安乐死集体处决精神病患者,然后再以种族优劣论在全世界疯狂残杀了600万犹太人,而且美其名曰用安乐死手段。 这种悲剧似乎还延伸到今天,例如卢旺达的图西族与胡图族的相互种族屠杀,波黑克、穆、塞尔维亚族的相互种族清洗。尽管安乐死的理论和做法与这些惨绝人寰的大屠杀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事情,但历史把它们拴在了一起,使人们一提及安乐死就不由得想到大屠杀和种族清洗。

由于历史的沉重负轭,善良的人时时都存戒心,千万不能撤除滥杀无辜的警戒线。

四、现实与法律的相悖,急需安乐死立法

安乐死至今在我国包括世界绝大部分国家是法律的禁区。而生活的航船又往往并非绝对按法律轨道运行,安乐死显然也坠入了合理不合法的悖论中。由于生活中死与生是并行的,也由于在我国每年有100 多万人在极度痛苦中死去,因此他们觉得应该有选择死亡以及死亡方式的权利。因而在生活中就出现了秘密状态或地下状态的安乐死,被动的、主动的都有。

据西方几个主要工业化国家近几年的一项医生问卷调查表明,绝大部分医生在其行医生涯中都遇到过一次病人请求对其进行安乐死,接近一半的医生参与或亲自执行过应病人之请而对病人实施的安乐死。当然这些安乐死都是违法的,因此都是秘密进行的。

在我国,尽管没有对安乐死的状况进行过充分调查,但据一般调查,安乐死现象决不是绝无仅有或极少数。而这些安乐死又分几种情况。一是病人坚决拒绝治疗,甚至采取一切过激手段,例如拔掉输液针头、拒绝服药甚至绝食,直至死亡。这是典型的被动安乐死。在我国还有一类特殊的被动安乐死。这就是信仰佛教的人以助念(一种宗教形式)的方式实施的安乐死。当一个佛教徒感觉自己将走到生命尽头时,会向众信徒提出助念的请求。在众信徒的念经声和自己的念经声中,在钹、锣、磬等器物的打击乐中,一种肃穆庄严的氛围自然形成,经过几天不吃不喝的助念,这名教徒便平静地离开人世,也即被动安乐死。圆寂则是对佛教大师一级的人员被动安乐死的另一种称谓。这些安乐死自然可以追溯到敦煌壁画表现出的安乐死思想和形式。此外另一种形式就是绝症病人和家属三番五次不依不饶地要求医生对患者进行的主动安乐死,即通过反复协商,由医生亲自给病人注射药物等方式让病人死亡。当然这种情况一般都是极度保密的,而且医生非常谨慎。

现阶段这种违法的安乐死存在两种结果。一种是“民不举官不究”,另一种则是“民举官究”。民不举官不究倒也相安无事,而民举官究的原因也变得非常复杂,其结果是当事人或无罪释放,或有罪蹲监狱。前者如1986年我国汉中首例安乐死案的被告,因医生谨慎和律师辩护有力而被无罪释放;后者如1994年9月8日发生于河南宁陵县的安乐死案。当事人刘河波因其妻吴秀云患肝癌疼痛难禁,要求刘协助她安乐死并写下遗嘱,刘给吴喝了半杯1605农药,致使吴死亡。结果由吴的娘家人怀疑谋杀将刘告到法庭。法庭调查确认刘是出于安乐死的动机帮助妻子自杀的,但接我国现行法律,接受他人委托并帮助其自杀的,仍按故意杀人罪论处,故判刘服刑三年。

显然在生活中存在着安乐死的无序状态,如果不解决,问题将变得复杂。

五、立法需要循序渐进

无论实施安乐死存在多大阻力,如果从现实已出现安乐死的实际情况和尊重人的权利和意愿的角度出发,安乐死立法应列入议事日程,而且只有立法才能更好地保护和尊重人对生与死的选择。

然而安乐死立法也不能一蹴而就,只能循序渐进。宣传、讨论安乐死并进行死亡教育是立法的第一步。人们对安乐死的误解和担心,在很大程度上是不了解安乐死而造成的。尽管我们有深远的安乐死历史和思想,但在今天并未深入人心,为人理解和接受。北京松堂关怀医院曾对到该院义务服务的数千名大学生调查,结果表明90%以上的大学生从未接受过死亡教育,更有人忌讳谈死,对人是否有选择死亡的权利、选择死亡的方式也知之甚少。大学生如此,一般公民接受死亡教育的程度也可见一斑。在对死亡不了解甚至无端地害怕担心的社会心理下,是无法进行安乐死立法的。

其次,从传统文化和其他文化中汲取和选择有益的生死观和对死亡的积极认识,是有助于人们认识死亡并推动安乐死立法的。例如,列子“生为游子,死为归家”和“生为徭役,死为休息”的生死观;庄子的生与死像春夏秋冬的自然更迭的观点和对死“鼓盆而歌”的洒脱态度;还有罗素的生命如同一条河流的论述。他说:“一个人的生存应该像一条河流——开始很小,被狭窄的河岸束缚着,在岩石间奔腾跳跃,顺瀑布滚滚而下。逐渐地河流变宽了,两岸后退了,水流也变得平静了,最后缓缓地汇入大海,安然地失去了自己本身的存在。”这样,也许人们会变得容易接受死亡包括安乐死。

其三,安乐死立法应从阻力小的被动安乐死开始。从尊重人的意愿出发,可以同意一个人拒绝治疗,接受死亡。由于这不是主动注射药物使人安乐死,因而不会牵涉谋杀和有意杀人,因而被动安乐死更能为公众接受。随着时间推移,科学的生死观的深入人心和被动安乐死实施经验的积累,以及经济的发展,人的素质的提高和观念的改变,下一步实施主动安乐死将是水到渠成的事。

其四,如果先从被动安乐死立法,具体操作和程序当然应当会同临床大夫、伦理专家、法学家以及民俗学家、社会学家和人大代表协商,拿出一个适合中国国情的具体方案并经合法程序审批,公布实施。

只有尽快立法并实施之,才能促使安乐死从目前的无序状态逐步走向有序,从而既有利于个人也有利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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