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庭调查方式的改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庭论文,方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法庭调查是开庭审理的核心,是查清民事案件事实的基本场所和方法。其任务是通过当庭举证、质证,审查判断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为区分民事责任,正确适用法律奠定基础。近年来,人民法院在改革民事审判方式上,进行了许多有益的尝试,笔者拟对改革法庭调查方式问题略陈管见。
一、传统法庭调查方式的缺陷
传统的法庭调查方式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审判模式。它以职权主义为主,突出法官职权而忽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很多方面已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高效、经济、民主、公正”的司法要求。其主要弊端是:
(一)证据不是当事人在法庭出示,而是法官在庭外收集。在旧的法庭调查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没有真正落实,“当事人递状纸、法官跑调查、律师阅案卷”的做法一直沿袭。大量的证据材料不是通过原、被告举证来收集,而是法院包揽调查。法庭调查只不过把法官收集的材料拿来法庭上公开求证。这一现象不仅造成法官和当事人在举证责任上的职责混淆,不利于调动当事人举证积极性,而且导致法庭调查流于形式。
(二)证据不是通过法庭质证来确认,而是法官在庭前“心证”。由于法庭调查在法官大量调查收集证据的基础上进行,法庭质证时,便很难避免产生这样的心态:从法官来说,对由自己一手调查收集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在认识上具有不可动摇的权威感。其对证据的审查“先入为主”,庭前便已“心证”。法庭质证中,法官不重视当事人举证和质证,任意取舍当事人的举证材料,便在所难免。从当事人来说,面对握有审判权的法官收集并出示的对其不利的证据时,首先在心理上便难以抗衡,也就很难谈得上全面充分地质证。即使对某些证据提出质疑,法官也可能置若罔闻。这就使法庭质证失却了其应有之义。
(三)案件事实不是在法庭调查中查清,而是法官在庭前“定格”。法庭调查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将全部证据在法庭揭示、审查,以查清案件事实,为正确区分责任处理案件奠定基础。这一任务要求法官通过法庭调查去判断审查证据,查明事实。但是,过去的做法是,法官在开庭前对案件事实便已经清楚,法庭调查所查证的,不过是法官已经“清楚”的事实。它实质上是一种法官的自查、自证、自审、自判的审判方式,这样的法庭调查,是一种可有可无的摆设,不过是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而已。
(四)法庭调查不是采取直接言词的方式进行,而是采用间接书面的审理方式。直接言词性原则是世界许多国家确认的审判原则。它要求法庭必须以直接言词的方式进行,法官必须在法庭亲自听取各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陈述,证据必须以当事人辩论、质证的方式进行审查。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审判原则,但从证据应当在法庭出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和当庭认证、质证等规定看,也充分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原则,在法庭调查中,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都应当出庭陈述并接受质证。对这些诉讼参与人直接发问和质询,是查明证据真实性的有效办法,也是法庭调查的基本内容。但是,在旧的调查方式中,证人等不出庭的现象比比皆是。法官只宣读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书面证据材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即使有异议,也无法当庭查证对质。法官对证据的确认和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能建立在当庭作证、质证的直接感性认识上,只能通过间接的书面材料加以认识。由此而出现判断证据及认定事实上的失误,便在所难免。
上述弊端表明,改革现行法庭调查方式,提高庭审效率和质量,已是大势所趋,势在必行。
二、改革法庭调查方法必须更新观念
改革必须解放思想,转变观念。笔者认为,改革现行法庭调查方式,应从指导思想上实现四个转变。
首先,在执法观念上,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传统的诉讼方式,以国家干预原则和职权主义为主,过份强调人民法院的职权而忽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表现在法院包揽干预太多,法官和当事人职责混淆,分工不明确。在证据收集上,法官包办取证。法庭调查中,法官是导演,操纵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庭审,当事人无主动权。确认事实、证据均由法官依职进行。这种扩张的职权主义不仅加重了人民法院的负担,也强行干预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背离了现代司法“公正、民主、高效”的原则。转变观念,就是要由职权主义转为当事人主义,减少干预的范围,改革干预的方式。明确当事人在法庭调查中享有举证、辩证、质证等权利,切实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调动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体现法庭调查的民主性和公正性。
其次,在调查方式上,由“询问式”向“听证审证式”转变。受封建主义和职权主义司法观念的影响,法庭调查方式一直沿用法官提问、当事人回答的“询问式”,这一做法应当改变。法官是法庭的组织者和公正的裁判者,不应当是“考官”,更不应当成为一方当事人的代言者。法庭调查方式不应当是法官询问、当事人回答的单一方式,而应当是让各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主动出示证据,就争议的证据进行质证。法官除维护法庭秩序外,应处于“听证、审证”地位,通过听取及审查双方陈述和质证,认真观察分析,审查判断证据,达到客观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之目的。
第三,在证据收集上,由法官取证向当事人举证转变。要强调当事人具有全面、完全的举证责任,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在于当事人,当事人应对其主张负证明责任。否则,其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便可能不予支持。人民法院不是证明主体,不负举证责任,其职责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地、客观地审核,一般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法官收集证据只是在审核证据中发现问题后的一种补正手段,是为完成证据审核任务的辅助措施。
第四,在审判原则上,由间接书面性向直接言词性转变。法庭调查不应满足于宣读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而应要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使各种证据在法庭上以直接言词的方式予以验证,确保作为定案依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增强法庭调查的分开性和透明度,使法庭调查实现其当庭认证、质证、查明事实的立法本意。
三、改进法庭调查方式的构想
(一)直接开庭,大幅度减少庭前调查取证。从受理案件开庭这一阶段中,法官的主要工作不再忙于收集证据,而是做好必要的庭前准备工作。主要是:1、审查起诉,掌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反诉的,审查反诉是否成立;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审查第三人有无独立请求权等。2、指导当事人举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应重点收集那些证据及如何收集证据进行指导。指导应当是具体的针对性强的,而不应是抽象原则的。3、组织庭前交换证据及庭前调解。在双方诉辩材料和有关证据提交法庭后,法官可在庭前组织交换证据,进行初步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直接予以认定,庭审时不再调查,使法庭调查避免重复性,紧紧围绕那些争议大的事实进行。当事人对基本事实和主要证据没有争议的,也可在庭前直接调解。4、进行某些必要的取证。对某些需要法官在庭前收集证据的案件,如相邻纠纷需先到现场勘验和进行技术鉴定的案件,法官也应进行一定的证据收集工作。但这应当控制在最低限度内。
(二)当庭举证,全部证据在法庭出示。证据出示方式可灵活多样。一是当事人主动出示。当事人每主张一个事实或反驳某一事实,均应出示相关的证据。二是应对方当事人要求出示。一方当事人主张某一事实后,对方当事人可要求其出示有关证据。三是应法官的要求出示。一方当事人主张某一事实但未出示证据,对方当事人也未要求出示,法官认为确认该事实需出示证据时,可责成当事人出示证据。四是法庭以职权出示证据。法官调查收集的某些证据,如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可由法庭要求鉴定人、勘验人宣读出示,法官收集的未出庭的证人证言,由法官当庭宣读。在出示证据的范围上,除依法应当保密的证据外,一律公开出示,不管是当事人举证材料,律师调查材料和法院收集的证据,均予以出示。值得指出的是,法官在开庭后调查收集的新证据亦应恢复开庭出示并经质证。因为“证据应当在法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未在法庭出示,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法官收集的证据也不应例外。
(三)当庭质证,以审查确认证据的真伪。证据在法庭出示后,即让当事人辨认、质证。对当事人举证材料,对方如有异议,可直接向举证者发问;当事人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有异议或疑问时,经审判长允许,也可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被发问人应予回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发问与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无关或涉及保密事项时,被发问人可以拒绝当庭回答。为使质证层次分明、条理清楚,一般采取逐个质证的方法进行。当事人主张某一事实并出示相关证据后,可就该争议事实和证据进行质证。一个事实质证完后,再进行下一个事实的质证。在质证方式上,以当事人质证为主。鉴于一些当事人法律知识和文化素质不够高,不知何为质证,不懂如何质证的现状,也可由法官向当事人质证。但法官的发问应当在当事人质证后进行,且要掌握好“量”和“度”的关系。否则,便有重蹈“纠问式”审判复辙之虞。
(四)实行直接作证,让证人、鉴定人等到庭陈述。在过去的法庭调查中,由于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不到庭作证,当证人证言互相矛盾、鉴定结论含糊时,便无法质证。改革法庭调查方式,就必须让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出庭作证。在作证制度上,应要求当事人动员已方的证人出庭。在某些情况下,也可由当事人提供证人姓名、住址,由法官动员其出庭作证。法庭认为需要证人、鉴定人等出庭时,应依法通知证人出庭。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到庭作证时,应告知其权利义务和作为伪证的法律责任,要求他们如实作证。
(五)适时地延期审理,通过多次法庭调查来查清事实。有些比较简单或证据比较充分的案件,经过一次法庭调查已查清事实的,即可进行法庭辩论和实体处理。但是,有些案件仅一次法庭调查不能确认所有证据的真伪,不能查明全部事实真相,需调查收集新的证据的,就要适时地决定延期开庭审理。此时,法官应向当事人讲明以下事项:1、经法庭调查,双方已经认可的事实或证据无需再举证;2、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为不要举证事实时,无需再举证;3、对案件起关键作用、双方争议大的证据应进一步举证;4、确定下次开庭时间,指定举证其限,要求当事人在下次开庭前完成举证。再次开庭时,当事人仍不能提供新证据的,则认定其举证不能。在法庭调查次数上,要破除一次开庭成功的旧观念,不以法庭调查次数论成败。
(六)界定法官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时机。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主要有三大类:一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二是必须由法官现场勘验或人民法院委托有关单位鉴定的证据;三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无法认定的证据。我们认为,第二类证据,法官在必要时主动调查收集,既可在庭前收集,也可在庭后收集。第三类证据,一般在第一次法庭调查后收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初看有矛盾之处,但经过法庭质证有可能排除矛盾而无需查证。只有那些经法庭认证质证仍自相矛盾真伪不清的证据,才须法庭查证。第一类证据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查证。这类证据立法本意是,先由当事人提供,只是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时,才由人民法院收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能否收集,因何原因不能收集,法官并不清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认为无法收集时,得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收集,并说明理由。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其理由成立的,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申请,责成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继续举证。
四、完善法庭调查的立法建议
进一步改革完善法庭调查方式,某些法律制度要尽快建立并完善。从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看,以下制度需配套建立。
(一)确立法庭调查中的质证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的法庭调查顺序,没有法庭质证的内容,容易使人产生误解,认为法庭质证不是必经程度而被忽视。事实上,法庭质证的重要性并不亚于其他顺序。法庭质证程序应明确三项内容:第一,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除依法应当保密的证据)必须在法庭出示,并经法庭辩论质证。未在法庭出示,未经法庭辩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第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证据有疑问时,经法庭允许,可向对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发问,被发问人对有关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的提问,应予回答。第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法庭宣读的书面证据有疑问时,可要求该证人、鉴定人或勘验人出庭接受质询,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建立直接作证制度。建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已是司法制度改革的迫切要求。这一制度不建立,审判方式改革就举步维艰。出庭作证法律制度应包括证人的权利义务,对证人的保护,作证损失的补偿,对打击报复作证行为的制裁、拒绝作证的强制措施和对伪证行为的制裁等规定。明确规定,证人、鉴定人等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强令其到庭作证。拒绝作证的按妨害民事诉讼予以罚款、拘留。罚款、拘留后仍应强令其作证,以保证直接言词原则在诉讼中得以贯彻,确立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三)完善举证制度。明确不举证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人民法院经调查也不能收集必要证据时,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其次是确立举证期限制度,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期限内不能完成举证事项的,视为不举证或举证不能。可从两方面考虑:一是建立法定举证期限,这一期限应与案件审结时限相吻合。适应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举证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适应普遍程序审理的案件,举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以此类推;二是实行指定举证期限制度。人民法院可根据诉讼进程,指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完成举证事项。指定方式以书面方式为主,用口头方式指定的应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指定期限不能超出案件审结期限,具体期限因案而宜,即不要太短,也不要太长。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或其他原因不能在期限内完成举证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四)赋予合议庭(含独任审判员,下同)独立审判权。现行审判制度是合议庭提出处理意见报庭长、院长审批或审判委员会决定后再行宣判。如庭长、院长不同意合议庭意见,一般以庭长、院长意见为准,合议庭再行讨论。这种做法,严重削弱了合议庭职权,导致审与判的分离,使审判员、合议庭、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责任不清,是审判制度中典型的“大锅饭”,也是导致法庭调查流于形式的原因之一。合议庭是案件的审理者,对案件具有最直接的认识,对案件裁判最有发言权。而庭长、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成员并不直接接触案件,不可能具有“先知先觉”的超人功能,由他们来确认案件事实、决定案件裁判是背离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鉴于合议庭独立审案需要一个过程,不可操之过急,可首先尝试废除庭长、院长的批案制度,改庭长、院长定案为建议。定期宣判的,庭长、院长在审核法律文书时,认为合议庭适用法律不当时,可向合议庭提出建议,是否采纳由合议庭决定。当庭宣判的,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在宣判前口头向庭长、院长汇报,合议庭最后作决定。再就是限制并减少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这一范围应以合议庭认为在适用法律上有疑难提请讨论、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和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疑难案件为限。且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限于法律适用范围,不应对证据的确认和事实的认定作出决定。除此之外的其他案件,合义庭有权根据开庭审理的情况作出裁判并当庭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