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法院和WTO争端解决机构处理贸易与环境案件法律之比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欧洲论文,争端论文,案件论文,法院论文,机构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和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都处理了为数不少的国际贸易与环境案件,两者处理此类案件的法律原则和程序既有相似之处,亦存在明显差异。世界贸易组织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大幅稳定增长以及扩大货物和服务的生产和贸易为目的”,因此它奉行的是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普遍取消数量限制以及透明度等原则,并以多边贸易谈判为推进其目标的主要手段;欧盟在其历史进程中始终以单一市场(single market)为目标,这一目标远远超出了区域贸易协定或关税同盟的范畴。尽管如此,欧盟和世界贸易组织也存在某种程度的相似性和可比性:两者均起源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建立的经济组织(欧盟源自1951年的欧洲煤钢共同体和1958年的欧洲经济共同体,而WTO源自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它们都旨在通过自由贸易来促进世界和平和经济繁荣。
一、欧盟和WTO处理贸易与环境案件法律原则之比较
(一)欧盟法律和WTO法律都规定了货物自由贸易原则基于环境保护之例外
首先,欧共体条约规定了货物自由流动原则基于环境保护的例外。欧共体条约中规定成员国间货物自由流动的条款包括:第28条禁止成员国间进口的数量限制和一切具有同等效力的措施、第29条成员国间出口的数量限制和一切具有同等效力的措施、第23条和第25条禁止成员国间的进出口关税(包括财政性关税)和一切具有同等效力的收费、第90条-92条禁止违反国民待遇的税收等,以上条款均旨在保证欧共体内的货物自由流动。欧共体条约第30条构成对第28条和第29条的例外,它允许基于公共道德、公共政策或公共安全或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等一系列原因对进口或出口采取限制措施。但是此类限制或禁止必须完全基于非经济价值的考量,因此不得构成对成员国之间贸易的武断性歧视或变相限制(欧共体条约第30条第2句)。第30条没有明示将环境保护作为限制或禁止成员国间贸易的正当理由,但可以推论,当环境措施与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有关时,它当然在欧共体条约第30条调整范围之内。(注:Case 54/85 Mirepoix(Pesticides on Fruit)[1986]ECR 1067;Case C-131/93Commission V.Germany(German Crayfish)[1994]ECR I-3303.)在著名的Cassis de Dijon案中,欧洲法院确认成员国可以基于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或保障交易安全等强制性原因而采取非歧视性的贸易限制措施。比照GATT1994有关货物自由流动的规则,就会发现它同欧共体条约的规定十分相似。GATT1994的有关规则主要有第1条最惠国待遇、第3条国民待遇以及第11条普遍取消数量限制,据此,WTO成员不得对来自其他不同成员的同类产品给予歧视性待遇,也不得对进口的外国同类产品给予歧视性待遇,同时不得对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产品的进口或向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出口或销售供出口的产品设立或维持除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外的禁止措施或限制,无论此类禁止或限制通过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它措施实施。但是,GATT1994第20条(b)款和(g)款允许基于环境保护的目的背离上述条款而维持或采取某些贸易限制措施,其中(b)款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例外,(g)款为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有关措施的例外。因此,一个包含了数量限制的多边或单边环境保护措施即使违反了GATT1994第1条和第3条,却仍有可能根据第20条(b)款和(g)款获得正当性实施。(注:See Tuna/Dolphin I Case,United States-Restrictions on Imports of Tuna,DS21/R(3 Sep.1991).)
(二)欧盟法律和WTO法律关于环境措施例外之必要性的检验标准不同
在判断环境措施例外的正当性时,欧洲法院采取必要性加适度性的双重检验标准:欧洲法院将首先审查成员国的国内措施与其所追求的目标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即必要性标准(necessity test);其次,欧洲法院还必须确定一个具有较少贸易限制但能达到同样结果的措施并不存在,即适度性标准(proportionality test)。
(注:See Kapteyn,p.and Verloren van Themaat p.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Kluwer,1989)p.402.)GATT1994所确立的是必要性的单一检验标准。欧洲法院的双重检验标准从来没有得到明确的界定。欧洲有学者认为,对于环境措施采用适度性的检验标准是很危险的,因为它允许欧洲法院对成员国国内环境措施的适当性进行审查,例如在Danish Bottles case中欧洲法院就审查了丹麦政府废弃物排放政策的适度性。在WTO争端解决中,GATT第20条(g)款没有必要性的检验标准,而(b)款包含必要性的标准。(注:朱榄叶:《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贸易纠纷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192页。)有人主张,WTO的上诉机构应当坚持自己在汽油案中的立场,将GATT第20条序言的不同标准解释为“单一的必要性检验标准”,而不应借助适度性的概念。在适用GATT第20条和欧盟条约第30条时,采用单一的必要性检验标准既可避免贸易保护主义做法,又能尊重各国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主权。
二、欧盟和WTO处理贸易与环境案件法律程序之比较
(一)在欧盟和WTO的贸易与环境案件中均有专家咨询意见的程序
根据欧洲法院诉讼规则第49条和第70条,欧洲法院可以请求起草专家报告,又据欧洲法院规约议定书第22条,法院所选择的“任何个人、机构、当局、委员会或其他组织”可以授权发表专家咨询意见。在WTO争端解决中,请专家以个人身份发表咨询意见也是可能的,按照《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3条,每一专家组有权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对于一争端方所提科学或其他技术事项的事实问题,专家组可以请求专家审议小组提供书面咨询报告。(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64页。)但在实践中,专家组(panel)很少求助于专家审议小组。例如牛肉荷尔蒙案和石棉案的专家组都拒绝组成专家审议小组。实际上,在面对十分复杂的科技争端事项时,WTO应当充分利用专家审查组的机制,因为这种机制能够让持不同意见的科学家就审查事项充分交换意见,以便在科学的基础上裁判。
(二)非政府组织所扮演的角色
在欧盟,非政府组织在决策程序的初期阶段发挥着重要作用,因为欧盟委员会在准备立法建议时非常倚重非政府组织。在国际谈判中,非政府组织经常与欧盟机构或成员国密切合作,并影响欧盟的立场。欧盟从事环境保护的一些非政府组织还可从欧盟获得财政资助。(注:see Chalmers,D."Inhabitants in the Field of EC Environmental Law",in Craig,P.,The Evolution of EC Law,(Oxford,1999)p.653.)欧盟的非政府组织经常通过院外游说方式对欧盟机构施加影响。但是在诉讼方面,非政府组织在欧洲初审法院(Court of First Instance,CFI(注:欧洲初审法院在1989年为减轻欧洲法院的受案量而设立,对欧洲初审法院一审判决不服可上诉至欧洲法院。See Margot Horspool,European Union Law,(Butterworths,2 nd ed.,2000)pp.63-64.))没有对共同体措施提起诉讼的资格。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30条规定,非政府组织必须证明自己直接地亲身地与其起诉行为有关。其次,根据欧洲法院规约议定书第37条和欧共体条约第225条的规定,几乎任何个人和团体均有“介入权(the right of intervention)”。反观WTO的规则制定,非政府组织是没有机会参与的,尽管目前非政府组织参与规则制定的呼声很高。有学者主张,在WTO争端解决谅解中仿照欧洲法院规约议定书第37条的格式新增一个条款,使一切利害关系方(包括非政府组织)有机会发表意见。实践中,上诉机构提出的一个动议也是朝着这个方向发展的。在加拿大对石棉案的上诉中,上诉机构决定根据上诉审工作程序第16条(1)款采纳一个补充程序(仅适用于石棉案),规定:如果自然人和法人希望为争端一方提出辩护,必须在某一期限内向机构提交辩护状。这一程序如果推广到以后其它的争端解决案例中,将使非政府组织在WTO争端解决中有更多参与机会。但是上诉机构的这个创造遭到WTO许多成员的批评,在WTO总理事会2000年11月20日召开的年会上,许多成员国指出,上诉机构允许非政府组织提起辩护的决定不是对争端解决谅解的合法解释,而是一个非法的规则制定活动。
(三)欧洲法院和WTO争端解决机构所采用的举证责任不同
欧洲法院采用的是“预防原则(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而WTO争端解决机构则没有类似原则。欧洲法院在处理环境和与健康有关的案件时采取了非常审慎的态度。疯牛病案和法国绿色和平组织案非常典型地反映了法院对敏感事项(如荷尔蒙和转基因物质)的审慎态度。依据欧共体条约第174条第2款规定的预防原则,成员国在采取对内部市场准入的限制或禁止措施时无须提供确凿的科学证据。反观WTO法,仅仅在《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第5条第7款里有类似的规定,进而上诉机构对此款作了极为狭义的解释,与欧盟法和国际环境法中通行的预防原则相悖。在此,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似乎可以借鉴欧洲法院的做法,对该协议第5条第7款采取更加灵活的解释方法,将举证责任从被诉方转移至起诉方。
最后,欧洲初审法院的判决和WTO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决定的效力不同。欧洲法院规约第54条允许法院将事实不清的案件发回初审法院重审,但是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上诉机构不得将案件发回专家组重审,这就意味着即使专家组在事实认定上有误,上诉机构也必须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决。WTO的这种制度设计主要是为了提高争端解决的效率。事实上,如果借鉴欧洲法院的做法,使争端解决机制完全“司法化”,将更有利于保护争端双方的合法权利,提高争端解决机构裁决的质量。
三、借鉴欧洲法院经验以改进WTO争端解决机制
总的说来,国内环境和健康措施尽管具有妨碍国际贸易的效果,但是在欧洲法院获得正当性的几率比之在WTO争端解决中要大一些,这首先是因为:在欧盟内部不存在环境保护的南北矛盾,而且欧盟条约中有关于环境保护的专门条款。欧盟将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作为其基本任务和目标,它在内部和国际场合所采取的环境政策是以欧共体条约中的环保条款为其法律基础的。而WTO作为世界性的贸易组织,尽管在《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及在1994年通过的《关于环境与贸易的决定》中均提及环境保护的政策目标,但它毕竟不是“世界环境组织”,在环保方面不可能和欧盟具有相同的目标和权能。第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性质和结构也决定了它对于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相对“不友好”的政策。在争端解决谅解签署后,新的争端解决机制逐步变成了“准司法体制”。(注:see Petersmann,E.U.,The GATT/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Kluwer,1997)p.176.)专家小组仅是一个临时机构,由WTO秘书处根据专家名册来组成,这跟司法机构有本质区别。专家名册的确定不仅要考虑专家们的专业能力,更会受到来自成员国的政冶影响,这对裁判公正性的影响不容忽视。此外,每个专家组都可以决定自己的工作程序,争端解决中应诉方的权利行使也基本无章可循。某些专家组报告的质量不佳、报告中存在明显的错误结论,或与在先的上诉机构决定相矛盾,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WTO现有体制的缺点。
就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改进,人们已提出了不少建议。例如,在WTO框架内设立总律师(Advocate Genera1)一职,职责是就WTO的法律问题或其他国际法问题向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提出咨询意见。还有一种方法是由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就国际法问题(包括国际环境法问题)直接向国际法院寻求咨询意见。另一个思路是在专家组名册里增添一些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方面的专家。还有学者对WTO争端解决机制提出了比较激进的改革方案,其基本构思就是创设专门审理贸易与环境案件的新国际机构。但是,要在世界范围内达成设立“全球环境组织(Global Environmental Organization)”的共识非常困难,因为它将不可避免地与WTO的现有职权发生冲突。在目前的国际政治氛围下,建立“全球环境组织”是不现实的,不过,随着来自国际市民社会的压力不断增强,未来这种局面有可能改观。就目前而言,比较现实的做法是从内部改进WTO的运作方式,将WTO“绿色化”,而不是建立一个与之相竞争的新国际组织。WTO“绿色化”的具体途径是建立一个“国际贸易法庭(International Trade Court)”,使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完全“司法化”。这种国际贸易法庭包括两级法庭,即初审法庭和上诉法庭,两个法庭的法官均需为全职的法官,他们应当具有广博的知识并能代表五大洲的不同国家和不同法系国家,能公正无私和独立地断案。新的两级司法机构的机制并不要求有比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更大的职权,但是因为拥有良好的架构而能更加有效地解决争端。在这种基础上新建的体制将同时得到环境组织和贸易组织的尊重和拥护,它不仅会使环境组织受益,也同样可以使贸易组织受益,这将是一个双赢的局面。但是也应看到,要求成员方进一步限制国家主权以强化WTO的司法职能肯定会招致一些反对。
WTO争端解决的准司法性质使其在解决贸易与环境争端时往往不能达成满意的结果,而欧洲法院提供的启示就是使WTO争端解决机制完全“司法化”。但是,西雅图会议和坎昆会议的失败已经明白地告诉世人,对WTO现有体制和格局作一点细微的改动都是困难的。尽管如此,WTO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必须与时俱进,在程序和实体问题两个方面加以改进和完善。欧洲法院在欧洲一体化进程中所发挥的创造性角色值得WTO借鉴和学习。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改进方向只能是“司法化”,成为像欧洲法院一样完全的司法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