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改应加强民事责任制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责任论文,公司法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现行公司法尽管大致有16条涉及到民事责任和民事救济内容,但从总体上看,民事责任制度极不完善,民事救济的可操作性不强。特别是在第十章“法律责任”中,绝大部分条款是关于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的规定,仅有4条涉及民事责任。为此,在公司法的修改中, 应当进一步强化和完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民事责任制度。
一、引入“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强化发起人责任
在近代公司向现代公司的转变过程中,“有限责任”的发明使公司创办人避免了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已成为一个世界性的普遍原则。然而,该原则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却被一些商人滥用。这些商人在资金不足或投资不可能成功的情况下就注册经营,与他人发生合同关系,公司一旦亏损或破产,商人们以“有限责任”为保护伞而逃避责任和债务,而股东和债权人则蒙受损失。鉴于此,西方国家的司法判例开始抛开公司的法人人格,透过法人的表象直接追究自然人的责任,这就是所谓“揭开公司面纱”。
我国公司的发展时间虽然不长,但资本不实却是一个相当普遍的问题。有的创办人在设立公司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法定资本制下,一些公司的实收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资本或营业执照载明的注册资本;更有为数不少的发起人在出资后又以各种形式抽逃出资、转移财产。近年来还出现了一个比较典型的现象,一些企业利用股份制改造,将优质经营性资产剥离出去组建股份公司,而留下一些非经营性资产、低效或无效资产,甚至就留下原企业一个空壳,从而达到逃废银行债务和其他企业欠款的目的。在此情况下,即使债权人通过诉讼追讨债权,但在执行判决时却没有可供清偿的有效资产。
面对上述现象,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无能而力,因为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确立了法人和出资人的有限责任,将出资人的责任与企业或公司的责任严格予以分离,从而达到保护出资人的目的。
我认为,有限责任的原则我们仍然应当坚持,但是,法律应允许在特定情况下有所例外。公司法修订时,应当引入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强化发起人的民事责任。
二、建立具有可操作性的民事索赔机制
公司法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机关的民事侵权行为有若干规定,其中比较重要的有三条。一是第61条“利益归入权”,即当董事、经理从事了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二是第63条“职务违法赔偿制”,指当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是第111条“股东诉讼权”:当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上述三条规定的内容,从法条层面本身来看,都是一种很积极的制度,但所存在的最大问题是操作性不强。因此,公司法虽然已实施六年了,但与这三条有关的民事案例却非常少见。“利益归入权”和“职务违法赔偿制”存在的共同缺陷是,没有明确由谁来主张民事索赔权,是由公司主张,还是由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主张,或者是由股东主张。“股东诉讼权”的规定虽然明确了权利主张人,但却又没有将利益机制与股东挂钩,即它没有明确股东有权要求赔偿,而只是赋予股东要求法院“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权。
从中国公司制和证券市场在近几年的发展情况来看,公司控股股东、公司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侵犯中小股东权益和公司利益的现象十分普遍。虽然主管部门对违法违规的公司和个人均处以高额罚款,甚至有的被司法机关追究了刑事责任,但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并未得到赔偿。事实上,一般投资者不清楚如何采取民事救济措施,从有关法条中也找不到明确的依据,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也因无充分的依据而不能对投资者提供实体和程序上的保护。鉴于此,公司法修订时,应对上述三条内容予以进一步完善,第61条、第62条中应明确权利主张人的范围和主张权利的顺序,并给予权利主张人以适当的利益补偿;第111 条应增加赋予股东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此外,在引进派生诉讼制度时,应考虑将起诉股东的利益与公司通过诉讼所获利益兼顾,从而激发股东为公司的整体利益而诉讼的积极性,使派生诉讼在商业实践中得到广泛的推行。
三、应对董事、监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违背义务的行为设定民事责任
公司法的多处条款就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应负义务作了规定,如第59条、60条、61条等列举了很多义务,但从学理上概括起来,主要是忠实义务、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义务。
对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设定义务条款是必要的,但公司法除少数条款外,大多数条款忽略了对违背义务民事责任的规定,这就容易形成“义务落空”,或违背义务而得不到追究。我认为在修订公司法时,至少应补充如下内容的民事责任:(1)返还所得。凡是公司董事、 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忠实义务,占有、挪用、未经批准转让、抵押或出租公司资产而获得的个人收入及相关利益,应返还给公司。(2 )确认无效。凡是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超越公司章程的经营范围和授权范围对外从事的活动,公司及股东有权请求法院确认无效,其后果由个人承担而不由公司承担。但公司及股东不得以此对抗与公司发生交易关系的善意第三人,除非举证说明第三人存在恶意或通谋。(3)赔偿损失。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忠实义务、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义务而致使公司、股东利益遭受损失的,连续持有一定期限以上达到公司股本总额一定比例的股东有权要求监事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要求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赔偿公司或股东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