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适用的困境与出路——以自然遗产保护为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自然遗产论文,公约论文,视角论文,出路论文,世界文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自然遗产保护的法律体系中,《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以下简称《世界遗产公约》)①作为“纲领性”、“宪法性”的文件,无疑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方面,作为世界上第一部专门保护自然遗产与文化遗产的综合性条约,对后续的专门性条约起到了示范的作用;另一方面,作为《世界遗产公约》的成员国,必须遵守条约规定的义务,因此条约对成员国保护自然遗产的国内立法也起到了参照的作用。在公约适用的30多年来,取得的成果有目共睹,它建造了一个保护自然遗产与文化遗产的法律体系,然而在适用的过程中,公约也日益暴露出一些问题。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让公约的适用程度大打折扣。②中国作为《世界遗产公约》的缔约国,如何有效地利用公约,最大程度地行使公约赋予的权利,寻求更广泛的国际援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中国正在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遗产保护法(征求意见稿)》的立法活动,③如何与公约衔接,吸收公约的立法经验,也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一、自然遗产的界定标准问题
《世界遗产公约》规定,世界遗产的根本特征是“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随后在第2条规定了判断自然遗产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三项标准。然而在运用这三项标准来确定自然遗产时,却因为其规定的模糊性,而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例如巴西曾申请要求将Serra da Capivara国家公园作为一项自然遗产纳入《世界遗产名目》,而世界遗产管理委员会却拒绝了这一主张,认为该国家公园不符合自然遗产的标准,却符合文化遗产的标准,因而拒绝了巴西的申请。同样的情况也存在于类人猿的保护当中,类人猿作为濒临灭绝的物种无疑具有极为珍贵的生态价值,而其生活的区域同样具有重要的科学研究价值。根据《世界遗产公约》的规定,类人猿不属于文化遗产这并不疑问,然而确也难以将其划入自然遗产的范围。《世界遗产公约》将自然遗产界定为一定的区域,如国家公园、纪念地、保留地等,并不包括生物物种,这就使得成员国无法运用公约来保护类人猿及其生存区。④
根据《世界遗产公约》的规定,作为自然遗产首先必须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而对于什么是突出的普遍价值,公约并没有详细的说明,而只是用上述三项标准来加以界定。这就意味着,并非所有的自然遗产都可以列入《世界遗产名目》,成为公约保护的范畴。只有那些符合上述三项标准的自然遗产才具备列入《世界遗产名目》的资格。自1977年开始《世界遗产公约》开始通过《操作指南》来实施。《操作指南》作为联系抽象的公约的精神与缔约国具体的遗产保护工作之间的纽带,是缔约国实施《世界遗产公约》的根本依据。《世界遗产公约》反映了在法律、技术和伦理层面的一贯性,而作为实施工具的《操作指南》则反映了变化的能力和阐释的可能。⑤在后续的《操作指南》当中,世界遗产委员会不断地进行修改来解释什么是自然遗产必须具备的突出的普遍的价值。在1992年的《操作指南》当中,已经反映出制订者认为《世界遗产公约》界定的三项标准有些过时:关于自然遗产的界定标准明显受到了实践发展的影响,特别是一些新的法律制度的影响,如保护生物多样性等。而在2005年最新颁布的行动指南当中,这一标准再次发生改变:制订者放弃了《世界遗产公约》对自然遗产和文化遗产的标准进行分开界定的方法,而是将两者结合起来加以统一界定。⑥而随后在2006年,世界遗产委员会要求发展一套全新的程序来清楚地解释什么是自然遗产的突出的普遍价值。⑦从这一系列的变化可以看出,随着实践进程的不断深入,《世界遗产公约》原先所确定的用来判断作为自然遗产所必须具有的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三项标准,已经不符合实践的需要,需要进行修正和补充。
综合近30年来自然遗产的突出的普遍价值界定标准的变化来看,呈现出以下三种趋势:第一,自然遗产的外延和内涵得到延伸。《世界遗产公约》将自然遗产局限于具有科学、历史、美学等价值的区域,这一界定过于狭窄。在后来的《操作指南》当中,世界遗产管理委员会指出,自然遗产除了其自然属性外,也要强调“自然与人类的共同结晶”及“人类与自然环境之间的互动的多样性”。⑧这一态度的转变,极大地丰富了自然遗产的内容,使得一些人类与自然共同创造的人文景观也纳入到了公约的适用范围中来。然而,对于濒临灭绝的物种是否属于自然遗产的范畴,《操作指南》仍然没有作出回答。第二,强调自然遗产与文化遗产的整体性保护。世界遗产管理委员会逐渐认识到,单纯强调自然遗产的突出的普遍价值作为唯一管理基础、而不是考虑自然遗产的整体价值,可能破坏其完整性。于是委员会因此提出,“当一个文化或自然遗产项目,其整体、而不是一些组成部分具有突出的重要性,要为全人类利益永远保护,才被理解为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这一变化也随后在各国的国内立法中得以体现,许多国家改变了传统的自然遗产与文化遗产分而治之的保护方式,转而采用整合化的立法模式来综合保护自然遗产与文化遗产。最后,在突出的普遍价值的认定标准上,更突出多样性。作为文化遗产应当与人类的宗教、传统、社会演进和生存具有密切联系,作为自然遗产应当具有生物、生态、遗传的价值,对维持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意义。⑨
既然突出的普遍价值是人赋予的,那它就不是一成不变的,《世界遗产公约》第2条关于自然遗产突出的普遍价值的解释,也是相关者对特定时代问题的创造性回应。而随后的《操作指南》对其进行了一次次的重新解释,可以说每个解释都是一种再创造,这就是解释的价值和意义。标准修订的过程,是《世界遗产公约》与新的时代互动的过程;是文化间交流和对话的过程;是相关者共同协商的过程;是对遗产、价值观、文化和自然人类生存和发展不断反思的过程。这些都对自然遗产普遍的突出价值标准的修订具有积极意义。
二、《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适用中的主权限制
《世界遗产公约》第4条和第6条第1款实际上是国家主权原则在《世界遗产公约》中的体现。在对《世界遗产名目》的规定中也同样体现了要尊重他国的主权,即把一项遗产列入《世界遗产名目》需征得有关国家同意。《世界遗产公约》制订于20世纪70年代,当时国家主权原则作为国际法上的核心原则,为各个国家所推崇。在公约的制订过程中,这项原则也得到了体现。然而,随着实践的发展,在自然遗产保护过程中绝对的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却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公约的适用,给公约的执行带来了许多的困境。
第一,一项自然遗产能否列入《世界遗产名目》的前提,取决于遗产所在国是否向世界遗产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这就造成了这样一种尴尬,即使一项自然遗产濒临灭绝,亟待保护,但如果所在国不提出申请或请求国际援助,世界遗产管理委员会也对其束手无策。
第二,武装冲突中自然遗产的保护,相比于和平时期显得尤为重要。在武装冲突中,原有的合法政府可能不存在,这时已经没有实体来对自然遗产进行保护,更不可能申请将面临危险的自然遗产列入《世界遗产名目》。即使政府存在,但忙于应对武装冲突,也无暇顾及自然遗产的保护工作。而宥于国家主权原则,世界遗产管理委员会和其他国际组织及国家又无法对其进行干涉。
第三,当自然遗产位于主权存在争议的区域内时,自然遗产的保护工作也同样难以进行。例如喀喇昆仑山(Karakoram Mountains),坐落于印度和巴基斯坦的交界处,但由于印度和巴基斯坦两国对于喀喇昆仑山的划界存在争议,导致无法将该山列入《世界遗产名目》,除非两国提出联合申请。同样的情况还存在于南极洲和国际海洋区域,由于主权问题无法得到解决,因此没有合法的主体来对其提出申请和进行保护。
一直以来,对于国家主权原则在世界遗产保护领域的适用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是“民族主义思想”,认为在自然遗产和文化遗产的国际保护上,应当首先强调所属国家对它们的管辖与处置权,因为自然遗产对于维护一国的自然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和历史认同感具有重要的作用。另一种观点是“国际主义思想”,则强调要尽最大努力维护世界遗产,认为自然遗产作为全人类的共同财富,无论自然遗产处于何处,各国都有责任承担起保护的义务。前者看重民族在保护本国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自决权,而后者采用了历史上的辨证依据,即世界遗产的保护要与尊重国家的领土主权结合起来。前者固然坚持了国家主权原则,但实践证明,却使得许多濒临灭绝的自然遗产由于所在国没有承担起应有的保护责任而岌岌可危。后者虽然扩大了各国保护自然遗产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自然遗产更为有利,但却为一些国家以保护自然遗产为借口,而干涉他国内政打开了方便之门。因此,我们应当将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运用。
三、世界遗产基金管理中的问题
《世界遗产公约》对于自然遗产与文化遗产保护的另一突出贡献,就是设立了世界遗产基金。根据《世界遗产公约》第15条的规定,“设立一项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基金,称为‘世界遗产基金’。”该基金用来向需要帮助的成员国提供国际援助。世界遗产基金自设立以来,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自然遗产和文化遗产保护提供了有力的物质基础和保障。然而从基金的来源到基金的运用却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也使得基金的使用并没有达到设立时预想的目标。
第一,关于基金的来源。基金的来源是条约起草过程中,各成员国讨论最激烈的问题之一。成员国存在着两种不同的主张:一些国家,如苏丹、埃及、印度、喀麦隆等主张每一个成员国均有义务向基金捐款,这一义务是强制性的;而另一些国家,如泰国、前苏联、前捷克斯洛伐克则认为成员国向基金捐款是自愿的,如果强制捐款的话,会给政府和国会带来一定的经济困难。为了寻找一个折中的方案,最后在《世界遗产公约》第16条第1款中规定了强制性义务,即“公约缔约国每两年定期向世界遗产基金纳款”。但第16条第2款随即补充到“然而,本公约经第31条或第32条中提及的国家均可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时声明不受本条第1款的约束”。也就是说,虽然每个成员国有义务必须每两年向世界遗产基金捐款,但是如果缔约国在签订条约时,声明对该条款保留的则除外。这就使得第16条第1款的强制性规定相当于一纸空文。而在实际上,更多的国家在加入《世界遗产公约》时,对该条款采取了保留,如巴西、丹麦、保加利亚、法国等等。这些国家将没有义务向世界遗产基金捐款。根据世界遗产基金会的统计,2007年世界遗产基金会共收到捐款6,656,836美金,而其中来自成员国的捐款只有3,695,631美金,只占55.5%。这一数额远远无法满足保护自然遗产与文化遗产的现实需要。保护自然遗产和文化遗产是每个国家不可推卸的义务,有学者主张应当改进第16条的规定,即每个成员国有义务向世界遗产基金捐款,废除第2款的保留性条款,根据成员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捐款的数额。⑩
第二,关于基金的用途。根据公约的规定,世界遗产基金主要用来提供国际援助。世界遗产基金每年获得的捐助数额是有限的,需要基金资助的自然遗产和文化遗产却众多,而其中的用途又是多种多样。根据统计,2008年世界遗产基金共得到大约400万美金的捐款,而当时被列入《世界遗产名目》的自然遗产和文化遗产有851处。在当年,基金被用作许多目的,包括预备救助、技术合作、培训、紧急救助、教育和宣传等活动。而每一项活动所获得的基金却是有限的,例如第一个预备救助的要求仅获得了3万美金的基金资助,这显然无法满足救助的需求。
第三,关于第15条第4款的规定。根据该款的规定,基金管理委员会接受指定专门用途的捐款,但这笔捐款的使用必须满足两个条件:首先,指定的使用该基金的自然遗产与文化遗产必须列入《世界遗产名目》当中;其次,在捐款的同时不得附加任何政治条件。这一规定的初衷在于避免一些发达国家利用捐助为条件,损害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然而在实践过程中,却遭到了许多国家的反对。一些国家要求修改该条款,理由是:虽然某些自然遗产和文化遗产没有列入《世界遗产名目》,但是捐助国和被捐助国自愿达成协议,愿意为该遗产的保护和利用提供资助时,却因为该遗产并不属于《世界遗产名目》而无法通过世界遗产基金来执行。同时,发达国家在对发展中国家提供自然遗产保护的捐助时,经常会附以一定的经济和技术条件,尽管这些条件并非政治条件,但却经常被世界遗产基金管理委员会认为带色政治色彩,而予以拒绝。(11)世界遗产管理委员会也逐渐意识到了这一问题,于是在2009年塞维利亚召开的第三十三届会议上通过了第33COM 16.B号决定,其中第14段规定:“要求世界遗产中心制定一系列备选方案供《世界遗产公约》的所有缔约国进行审议,以确定其向基金提供自愿补充捐款的金额,从而增加《世界遗产公约》项下的活动,以及使用部分现有捐款的可能,同时兼顾列入《世界遗产名目》的遗产数量。”这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基金的使用范围,使得一些没有列入《世界遗产名目》的自然遗产和文化遗产也可能得到基金的资助。
四、《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与其他公约的冲突
在自然遗产保护方面,除了《世界遗产公约》外,1992年的《生物多样性公约》、1979年《保护野生动物迁徙物种公约》、1974年《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71年《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等,都对相关自然遗产及自然资源的保护作出了规定。这些不同的条约在自然遗产保护方面相互支持、相互补充。但是如果一个成员国同时是上述两个或更多条约的共同成员国,在适用条约义务时,这些不同的条约之间很有可能存在冲突。要解决一条约与其他条约之间的冲突,首先应从条约规定本身入手。1992年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第22条明确规定了本条约与其他条约的关系:“本公约的规定不得影响任何缔约国在任何现在国际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除非行使这些权利和义务将严重破坏或威胁生物多样性”。1979年《保护野生动物迁徙物种公约》则在第12条第2款中规定:“本公约的规定将不影响任一缔约方从现存的条约、公约或协定所取得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与《生物多样性公约》相比,缺少了“除非行使这些权利和义务将严重破坏或威胁生物多样性”的例外性规定。
冲突条款是条约中为了确定本条约与本条约当事国订立的其他条约之间关系的条款。国际法委员会认为,冲突条款是“本条约中为了处理与其他条约规定或者其他同一事项条约之间关系的条款”。由于国际社会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立法机构,因此无法像国内立法那样形成一个统一的体系,这一现象尤其表现在自然遗产保护当中。保护自然遗产的国际组织数目众多,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自然联盟等国际组织均以保护自然遗产和自然资源作为己任,他们颁布的各项条约并不具备统一的体系,这种现象也被称为国际法的不成体系。冲突条款是解决国际条约冲突最为重要的工具,其作用在于确定条约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适用。
通过对国际条约中规定的冲突条款的概括和总结,可以发现,冲突条款可以大体上分为两类,即规定本条约优先适用的条款以及规定别的条约优先适用的条款。而《生物多样性公约》和《保护野生动物迁徙物种公约》均采用了规定现行条约优先于本条约适用的冲突条款方式,只是《生物多样性公约》增加了一例外性的规定,如果现行条约的权利和义务将严重破坏或威胁生物多样性时,将不予适用。这种明确规定条约冲突条款的方式,运用起来相对简单,有利于条约冲突的便利解决。
然而作为保护自然遗产与文化遗产的“纲领性”、“宪法性”文件的《世界遗产公约》却并没有关于冲突条款的规定。《世界遗产公约》在适用过程中,不但有可能与其他现存的或将来的保护自然遗产的国际条约相冲突,也有可能与现存的或将来的区域性条约相冲突。由于《世界遗产公约》本身没有冲突条款可以适用,这就需要利用国际法规则来加以解决。《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是现代国际法最为重要的多边国际公约之一,尽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将条约解释作为解决条约冲突的一种方法,国际法委员会在其2006年《国际法不成体系问题:国际法多样化和扩展引起的困难》的报告中也没有将条约解释作为一种冲突解决方法进行讨论,但事实上,条约解释规则在解决条约冲突过程中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12)《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了条约解释的方法,当《世界遗产公约》在适用过程中与其他保护自然遗产的条约相冲突时,可以依据这些方法来解决何者优先适用的问题。
由于条约冲突的解决往往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会涉及到不同国际组织甚至是各种政治力量的博弈,尤其是在自然遗产保护中,不同的利益团体有着不同的利益诉求。通过较为具体的方式来解决冲突,不益于各国在签订条约时达成意见一致。因此在规定冲突条款时,往往采用抽象的规定方法,因为条约的制订者最关注的是条约被更多的缔约国所接受。而条约中的冲突条款,相对于条约中规定缔约方的权利与义务的实体条款而言,显得并不那么重要,因此在自然遗产保护条约的制订过程中,制订者往往制定一个原则性的、宏观性的框架,而把具体的技术问题留待以后实践当中去解决。这样,条约冲突条款的措辞往往比较抽象,甚至是模糊。
五、《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的适用问题
《世界遗产公约》第11条的规定,世界遗产管理委员会有权制订、更新和出版《世界遗产名目》和《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世界遗产名目》的制订程序,公约予以了明确的规定,即首先由缔约国提交申请清单,由世界遗产管理委员会根据条约规定的自然遗产和文化遗产的认定标准来决定成员国所提出申请的遗产能否列入《世界遗产名目》当中。也就是说,把一项遗产列入《世界遗产名目》必须征得有关国家同意。然而在第11条第4款关于《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的规定,公约却显得较为模糊,公约指出“委员会应在必在时制订、更新和出版一份《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委员会在紧急需要时可随时在《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中增列新的条目并立即予以发表。”这一规定存在两个疑问:首先,制订《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的程序是否与制订《世界遗产名目》的程序相同,是否也要以成员国申请为前提和必要条件;其次,第4款规定的“紧急需要”应当如何界定,何种情况属于紧急需要,何种情况属于一般需要呢?公约在此问题上归定的模糊性,导致了实践中争议不断。
由于条约规定的模糊性,在实践中出现了四种不同的申请程序的结果。第一种是由成员国主动申请,世界遗产管理委员会同意后,将其列入《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第二种情形则是成员国并没有主动提出申请,而是世界遗产管理委员会认为有“紧急需要”的情形,而将成员国境内的自然遗产列入目录,事后成员国对此并未作出任何反对。例如,1991年,世界遗产管理委员会认为,位于前南斯拉夫境内的杜柏尼克古城(Old City of Dubrovnik)处于危险的状态,破坏情况严重,但是前南斯拉夫政府并没有申请将其列入《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世界遗产管理委员会认为古城的情形属于紧急需要,于是将其列入了目录当中。而前南斯拉夫政府对这一行为并未做出任何反对。第三种情形是,虽然成员国没有申请将其境内的某处自然遗产列入《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但该遗产已经列入《世界遗产名目》,并且成员国申请了对该遗产的国际援助,在这种情况下世界遗产管理委员会将其列入《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例如,1996年墨西哥梅里达如召开的第20届大会上,委员会认为位于刚果(金)境内的瓜兰巴国家公园(Garamba National Park)内的许多珍稀动植物物种处于濒临灭绝的状态,虽然刚果并没有申请将此公园列入《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但是该公园已经列入《世界遗产名目》并且刚果已对瓜兰巴国家公园向世界遗产基金申请了国际援助。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作出决定,将瓜兰巴国家公园列入《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第四种情形是成员国没有主动提出申请,世界遗产管理委员会根据条约主动将成员国境内的某处自然遗产列入《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后,成员国提出反对。例如位于尼泊尔的加德满都大峡谷(Kathmandu Valley),该峡谷具有极其重要的生态价值,同时面临着威胁和破坏。然而尼泊尔政府并没有打算将其申请列入《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加入保护。考虑到大峡谷现状,世界遗产管理委员会在2003年决定,将加德满都大峡谷列入《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尽管尼泊尔政府对其提出了反对,认为世界遗产管理委员会的作法侵犯了其主权,但从自然遗产保护角度而言,世界遗产管理委员会的决定无疑对于大峡谷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有学者指出,《世界遗产公约》之所以没有把成员国的申请,作为列入《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的前提和必要条件,主要基于以下考虑:(13)第一,与《世界遗产名目》中所列的遗产不同,《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中的遗产都是处于极度危险、需要紧急救助,否则将有可能永远消失的状态。这个时候如果还需要等待成员国的申请的话,将会耽误宝贵的时间。因此世界遗产管理委员会有权利将其直接纳入到《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中,在最短的时间内实现对其的保护和拯救;第二,成员国在履行条约义务时,并非都处于积极主动的状态,有的成员国怠于履行,甚至逃避履行条约所规定的义务。即使成员国明知其境内的某处自然遗产或文化遗产处于紧急状态,也不会向世界遗产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这个时候,如果世界遗产委员会不采取有效行动的话,遗产将处于极度危险的状态。因此,《世界遗产公约》赋予委员会权利,可以不需要成员国的申请,而将其境内的紧急需要救助的自然遗产或文化遗产列入到《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中。
《世界遗产公约》的这一构想,虽然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护那些处于危险状态的自然遗产,但是也的确存在世界遗产管理委员会干涉成员国内政的可能性。根据公约的规定,“委员会在紧急需要时可随时在《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中增列新的条目并立即予以发表”,只有在“紧急需要”的情况下,世界遗产管理委员会才有权,无须得到成员国的申请,而直接将其境内的自然遗产列入到《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之中。因此,如何界定“紧急需要”就显得尤为重要,如果世界遗产管理委员会的决定是在并非“紧急需要”情况下作出的,那么显然是不正当的干涉了成员国的内政。遗憾的是《世界遗产公约》对什么是“紧急需要”却并没有作出任何界定。而在实践中,那些处于危险状态的自然遗产或文化遗产自身性质不同、危险发生的原因和表现形式也千差万别,根本不具有可比性,难以从实践中得出统一的标准。因此,如何准确的界定“紧急需要”的情形,是保证第11条第4款得到有效运用的前提和保证。
六、结语
《世界遗产公约》作为保护自然遗产的纲领性文件,在保护自然遗产与文化遗产领域内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由于时代的局限和条约制订时各方利益的争夺,导致条约在很多内容上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清。随着实践的发展,公约暴露出来的问题也日益明显,这使得公约在适用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大打折扣。有效地对条约进行补充和修正,既可以为自然遗产的保护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也可以为自然遗产的保护提供一个有序的国际合作平台。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目前世界遗产管理委员会、区域组织和成员国主要通过以下方式来解决《世界遗产条约》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就世界遗产管理委员会而言,其通过颁布《操作指南》的方式,作为实施条约的具体工具。换句话说,《操作指南》相当于世界遗产管理委员会根据实践情况的需要,对《世界遗产公约》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作出的补充和修正。就区域组织或保护自然遗产的专业性组织而言,主要是通过颁布区域性条约或专业性条约的方式,对自然遗产保护的区域性或专门性的问题进行规定,或对《世界遗产公约》没有规定的问题进行补充。就成员国而言,主要是通过制订专门的国内立法的方式,一方面贯彻条约的精神,另一方面根据国情构建本国的自然遗产保护法律制度。
注释:
①截止2009年4月16日,世界上已经有186个国家加入了该条约,有890处遗产被列入《世界遗产名目》,其中包括689处文化遗产、176处自然遗产和25处文化与自然双重遗产。
②Francesco Francioni and Federico Lenaerini,The Future of the World Heritage Convention:Problems and Prospects,the 1972 World Heritage Convention:A Commentary,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p.402.
③参见《关于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遗产保护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载全国人大环资委网站,2010年3月16日。
④Chris Wold,World Heritage Species:A New Legal Approach to Conservation,Georgetow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Review,20 Geo.Int Envtl.L.Rev.337,2008,p.6.
⑤CLT,Conf 003,9e,1992.
⑥Catherine Redgwell,Definition of Natural Heritage,The 1972 World Heritage Convention:A Commentary,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p.66.
⑦See WHC-07/31,Conf/9,23 May 2007,http://www.iucn.org.
⑧UNESCO,Operational Guidelin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World Heritage Convention,para.77,http://whc.unesco.org/en/guidelines.
⑨Chris Wold,World Heritage Species:A New Legal Approach to Conservation,Georgetow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Review,20 Geo.Int Envtl.L.Rev.337,2008,p.16.
⑩Chris Wold,World Heritage Species:A New Legal Approach to Conservation,Georgetow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Review,20 Geo.Int Envtl.L.Rev.337,2008,p.7.
(11)Federico Lenzerini,World Heritage Fund,The 1972 World Heritage Convention:A Commentary,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p.286.
(12)参见廖诗评:《条约解释方法在解决条约冲突中的运用》,载《外交评论》2008年第5期。
(13)Gionata P.Buzzini and Luigi Condorelli,List of World Heritage in Danger and Deletion of a Property from the World Heritage List,The 1972 World Heritage Convention:A Commentary,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p.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