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澳门法律的特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澳门论文,特征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葡萄牙占领澳门后,将其法律延伸适用于澳门。澳门逐步脱离中国内地的法律体系,自我发展,形成其有别于其他法律体系的一些特征。1999年12月20日,我国将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根据“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澳门原有法律基本不变,将过渡到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将不可避免地受澳门原有法律的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保留原有法律的特色。因此,研究澳门法律的特征,对全面而准确地理解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实行“双层双轨”的立法体制,法律渊源复杂多样
作为澳门的管治者,葡萄牙人自19世纪中期起将葡萄牙法律延伸到澳门适用。1822年葡萄牙第一部宪法正式认定澳门为葡萄牙的海外殖民地,葡萄牙法律亦因此而当然成为澳门法律。此后,葡萄牙一直保留着为澳门立法,或将葡萄牙法律延伸到澳门适用的权力。1976年以后,澳门本地亦享有立法权,该等立法权由澳门总督和立法会分享,法律并明确规定了总督和立法会各自行使立法权的范围。(注:参见杨贤坤、邓伟平主编:《澳门法律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出版, 第60~62页。)这种由葡萄牙和澳门“双层”共同行使立法权,并由总督和立法会“双轨”分享澳门本地立法权的立法体制,造成了澳门法律渊源的复杂性。
澳门现行法律由两大部分组成:源于葡萄牙的法律和澳门本地法律。在澳门适用的葡萄牙法律主要有以下几类:(1 )葡萄牙本土实施且延伸到澳门适用的法律。包括1976年颁布并于1982年、1989年、 1992 年和1997年作过四次修改的《葡萄牙共和国宪法》,1991年《葡萄牙国籍法》,以及俗称“五大法典”的《葡萄牙民法典》(1967年)、《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1961年)、《葡萄牙刑法典》(1886年)、《葡萄牙刑事诉讼法典》(1929年)和《葡萄牙商法典》(1888年)等。(2 )葡萄牙专门为澳门制定的法律。包括1964年和1972年的《澳门省政治行政章程》,1975年的《澳门保安部队组织法》,1976年颁布并于1979年、1990年和1996年修改过的《澳门组织章程》,1991年的《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和《中文官方地位法令》(注:即12月31日第455/ 91号法令。该法令无名称,只有一条,规定:“中文在澳门具有与葡文相等之官方地位及法律效力”。)等。(3 )葡萄牙为其包括澳门在内的海外殖民地制定的法律。如1961年《税务法》和《海外都市性不动产租赁特别制度》等。(4)葡萄牙参加并延伸至澳门适用的国际公约和条约。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
澳门本地法律则有两类:一类是澳门立法会制定的法律。如1993年的《立法会组织法》,1994年的《家庭政策纲要法》等。由于澳门立法会成立时间不长,立法效率不高,故这类法律数量不多。自1976年成立至1996年止的五届立法会,包括立法许可(注:又称授权立法。法律规定,某些领域的立法权,立法会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授权总督行使。立法许可即是立法会授权总督就某一问题立法的法律。)在内,总共才制定了311部法律。(注:《澳门立法会成立二十周年(1976~1996 )(附录)》,澳门立法会1996年出版,第33~64页。)另一类是澳门总督制定的法令和规范性的批示,如1992年的《澳门司法组织新规则》和《澳门审计法院之组织、管辖、运作及程序》等。这类法律数量较大,仅仅在1988年至1992年间,总督制定的法令和规范性批示就达432部, 约占澳门本地立法总数的85%。(注:参见《濠江论坛周报》,1993年9月25日,第2版。)
长期以来,源自葡萄牙的法律,构成了澳门法律的主体,法典式的法律,大多由葡萄牙延伸适用而来。澳门本地立法处于较为次要的地位。进入过渡时期后,为落实《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葡萄牙有意减少对澳门的立法,积极扶持澳门本地立法机关,澳门本地法律数量大增,层次提高,地位上升。在澳门适用的葡萄牙法律,面对中国政府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的现实,必须终止在澳门生效,退出澳门的历史舞台。而其中一些有必要过渡到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则必须先取得澳门原有法律的身份,由澳门本地立法机关进行修改,重新制定,成为澳门本地法律。伴随着这一法律本地化进程,澳门本地法律已取得了主导地位。
二、跟随葡萄牙的法律传统,属于典型的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是以古代罗马法,特别是以法国《拿破仑法典》为基础和传统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各国家、地区法律的总称。包括葡萄牙在内的欧洲大陆各国,均属这一法系。大陆法系又可细分为两个支系,其中,颁布于1804年的《拿破仑法典》强调个人权利,反映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特征,跟随这一传统的,被称为法国支系;颁布于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则强调社会利益,反映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特征,跟随这一传统的,被称为德国支系。葡萄牙先后跟随了《拿破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葡萄牙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史称1867年《葡萄牙民法典》(注:由于斯阿巴拉在编纂这部民法典中起了重要的作用,故人们有时又称之为《斯阿巴拉法典》。)。该法典以《拿破仑法典》为蓝本,不论是在形式方法上,抑或在具体规范和制度原理上,甚至在法律用语方面,都深深地打上了《拿破仑法典》的烙印。1879年11月18日,葡萄牙颁布法令,将民法典延伸到其海外殖民地适用,自此,该法典在澳门生效,并一直延续到1967年,实施了将近一个世纪。为适应新的形势的需要,葡萄牙于1966年11月25日正式颁布新民法典,并自1967年6月1日起生效,旧民法典同时失效。1967年9月4日葡萄牙颁布第22869 号法令,决定自1968年1月1日起,该民法典延伸到澳门施行。自此,新的《葡萄牙民法典》在澳门生效,成为澳门民法的结构性法律和主要渊源。施行于澳门的这部《葡萄牙民法典》,不再跟随《拿破仑法典》,而以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为蓝本,从中吸取了大量营养,同时大量参考了当代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成果。葡萄牙法律对澳门的影响当然不是只限于民法领域,实际上,除了澳门本地立法机关制定的一些法律外,重要法律几乎都来自于葡萄牙,即使是因应澳门主权回归而正在进行的法律本地化,亦不能脱离原有法律中固有的葡萄牙法律传统。澳门的法律,不论是葡萄牙主权机关制定的,还是澳门本地立法机关制定的;不论是宪法性法律,还是一般法律、法令;不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是由立法机关按法定程序制定,以条文形式公布实施的。判例原则上不作为法律渊源,没有法律效力。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葡萄牙是制定法典最多的国家,至少,他们在许多场合都使用“法典”这一概念。(注:参见米健等著:《澳门法律》,澳门基金会1994年8月出版,第10页。 )受其影响,澳门的刑法、民法、商法、刑事和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一些主要法律,都编纂成系统的、完整的法典。不但如此,由于葡萄牙人控制了司法领域,长期以来垄断澳门的法官、检察官以至律师职位。澳门在司法制度、律师制度等方面亦完全跟随葡萄牙的做法,此外,由于澳门长期以来没有独立的法学教育,仅有的一些法学方面的专门人才接受的也都是葡萄牙的法学教育,以至澳门无法形成独立的法律文化,无法形成独立的法律传统,而只能全面接受葡萄牙的法律制度、法律文化和法律传统。澳门亦因此而成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地区。
三、法律以葡文表达,中文译本无法定地位
澳门是一个多语制地区,通行多种语言。其中,以中文为母语者占96.6%,以葡文为母语者占3%。(注:《澳门手册》,澳门日报 1993年出版,第12页。)葡萄牙人占领澳门后,虽然没有公开宣布更没有立法确定,葡文还是因为葡萄牙人对澳门的管治事实上成了澳门的唯一官方语文。1976年以前,葡萄牙掌握了澳门的立法大权,澳门实施的法律,大多由葡萄牙主权机关制定,这些法律,全部以葡文表述,并无中文版本。澳门立法会成立后,澳门本地立法有了较快的发展,但立法亦以葡文运作,法律只以葡文表述,仍无中文版本。在一个中国籍居民占96%以上的地区,这种做法是不公平的,也是不方便的。它既不利于澳门中国籍居民掌握法律内容,也不利于法律的实施。这种不方便,伴随着20世纪70年代澳门经济的起飞、澳门政府对社会管理的加强以及中国居民与政府日益频繁的接触而暴露无遗。中国籍居民提出了提高中文的法律地位的要求,澳门政府也感受到了以中文表述法律文件的必要。终于,在1986年,澳门政府颁布法令,确定:政府发布的文件,与公众有密切关系者,应以葡文和中文颁行。(注:参见1980年1月25日第5/ 86/M号法令,第3条。)中葡《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签署后, 中文成为澳门官方语文,以中文颁布法律的要求日显迫切。因应这一要求,澳门政府于1988年成立法律翻译办公室,负责法律翻译工作,并于1989年明确宣布:“凡本地区自我管理机构以葡文颁行具有立法及管制性质的法律、法令、训令及批示时,必须连同中文译本刊登;必须听取咨询会意见之法律提案、法令草案和训令草案均应以中葡文本提出;居民与本地区公共机关包括自治机关及市政机构,或与有关的公务员及公职人员交往时,得使用葡文或中文;本地区公共机构包括自治机关及市政机构印制之所有印件、表格及同类文件,必须使用葡文及中文;以及葡文与中文在澳门地区之官方同等地位,将按照为此所具备之条件以循序渐进方式实现之”。(注:见1989年2月20日第11/89/M号法令。)1991年中,中葡两国外长在里斯本就中文成为澳门官方语文问题达成协议,同年底,葡萄牙部长会议通过法令,肯定“中文在澳门具有与葡文相等之官方地位及法律效力”。(注:见1991年12月31日第455/91号法令。)1992年1月,该法令在《澳门政府公报》刊登,正式在澳门生效。至此,中文成为官方语文的问题在法律上已经解决。法律翻译办公室成立后,亦积极开展法律翻译工作,取得了较大的成绩。据统计,1988年颁布的法律、法令和训令,具备中文译本的分别有41%、3%和1%,1993年已相应提高到100%、100%和17%。(注:吴国昌:《澳门过渡后期的法律本地化》,载澳门政府《行政》杂志,第28期,第415页。 )目前,几乎所有新颁布的法律、法令和训令都有中文译本同时刊行,为不懂葡文的中国籍居民了解法律、法令和训令的内容,提供了可能。
必须指出的是,中、葡文地位平等问题的解决,更多地只是停留在法律上。事实上,在立法领域,作为官方语文,中文法律地位的落实充其量亦不过是将葡文版本的法律翻译成中文并同时公布。至于中文译本地位如何、有无法律效力、中葡文本发生矛盾时怎么办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虽然澳门政府在公众的压力之下删除了《澳门政府公报》上歧视中文的一些文字,(注:《澳门政府公报》原有“所有澳门政府公报内文字以葡文华文颁行者遇有辩论之处仍以葡文为正也”字样。)虽然有人认为,“当两个文本之间出现分歧或解释上的冲突时,不能以葡文本具有绝对优先为由来解决问题”。(注:简秉达(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前主任):《在双语制下的法律》,载澳门政府《行政》杂志,第26期,第804页。)但从法理上说,法律翻译办公室不是立法机构, 由其翻译的中文本未经立法会以立法形式确认,其法律效力始终是值得怀疑的。从根本上说,以中文表述法律不过是中文取得官方语文的翻译权而已。只有立法机关以中、葡文双语立法,且两种文本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才能最终解决中、葡文本法律地位平等的问题,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双语制。
四、居民认同程度低,法律对澳门社会的实际影响有限
澳门是以华人为主体的社会,受传统中国文化的影响至深。虽然澳门长期以来以葡萄牙法律为主,但葡萄牙法律以及法律文化、法律传统只是浮在澳门社会之上,并没有被澳门广大民众真正接受。相当多的澳门居民对于澳门法律,尤其是源自葡萄牙的法律根本不了解。华人遇有纠纷,亦罕有求助于法院。下表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
澳门民事诉讼案年分布图(1960~1989年)
年份案件数年份 案件数年份案件数
1960 74 1970 68 1980344
1961 74 1971106 1981434
1962112 1972100 1982368
1963106 1973 74 1983351
1964107 1974 78 1984290
1965122 1975 88 1985389
1966 67 1976262 1986479
1967104 1977206 1987765
1968 78 1978220 1988829
1969 60 1979205 1989
1250
资料来源:苏保荣:《论司法与澳门社会——过渡时期的社会问题、行政当局与社会组织》,载澳门政府《行政》杂志,第13/14期,第710页。
1960年至1975年期间的民事诉讼案件少而稳定。此后,伴随着澳门经济的起飞,民事案件才逐步增加。相应地,澳门只设一初审法院,只有数名法官。至1998年,包括高等法院、审计法院、普通管辖法院和刑事起诉法院在内,亦只有14名法官。实际上,澳门社会发生的民事纠纷并不少,只不过当中的大部分纠纷没有通过司法程序,而是以其他途径解决,社团在其中起了很大作用。澳门的社团十分发达,据身份证明司统计,1991年澳门已登记社团达744个,平均每750个居民就有1 个社团,如果加上未登记的一些小社团,澳门社团总数不在1 000个以下。 这些社团在各自领域起着一定的作用,当中又以号称“澳门三大社团”的镜湖医院慈善会、澳门同善堂和澳门中华总商会影响面较大。至于排解民间纠纷的作用方面,则非街坊会莫属。自20世纪50年代出现第一批街坊会以来,澳门街坊会联合总会属下已设有24个地区分会和多个活动中心。街坊会的工作范围十分广泛,排解民间纠纷是其十分重要的一个方面。虽然我们无法就由街坊会处理的民间纠纷提供具体的数字,但澳门民间普遍认为,这一数字会远大于由司法机关处理的数字。除合法社团外,澳门还存在“十四K”、“水房”、 “和胜义”和“友联”等黑社会组织。这些组织多由以前的封建会、道、门发展而来,在民间有一定影响,依其自有规矩解决民间尤其是其组织成员之间纠纷的情况,并不鲜见。
澳门这种发生纠纷,不愿诉请法院裁判,宁愿交由民间社会团体解决现象的形成,除了中国“非讼”、“怕讼”文化传统的影响外,尚有其特殊的原因:其一,中国籍居民对葡萄牙统治者的不信任以至敌视,导致了他们对澳门外来葡萄牙法律的不信任以至敌视;其二,中国籍居民普遍不懂葡文,无从了解葡文表述的法律。澳门政府又一直没有开展法律汇编工作。对法制宣传工作亦极不重视;其三,长期以来只由葡萄牙人担任法官、律师,且只以葡文进行庭审的做法,亦降低了澳门居民对诉讼的信任程度;其四,1993年高等法院成立以前,澳门只有初审法院,对初审法院判决不服,只能向里斯本法院上诉,由于路途遥远,加上语言隔阂,上诉所费金钱甚巨,所耗时间甚多,非普通当事人所能承受。澳门居民由此亦不敢轻言诉讼;其五,澳门实施的葡萄牙法律,由葡萄牙主权机关根据葡萄牙本国的具体情况制定,除专门为澳门制定的法律外,制定时并没有考虑澳门的实际,与澳门社会脱节,不能满足澳门居民的需要。
五、从作为葡萄牙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 逐步发展成为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
1553年,葡萄牙人开始在澳门定居,他们一方面接受中国政府的管辖,一方面利用中国朝延昏庸,国势积弱,顾及不暇的弱点,逐步侵蚀中国对澳门的主权,并在1822年宪法中规定澳门是其殖民地,而将葡萄牙法律搬来澳门适用。不过,由于澳门的治权仍在中国政府手中,葡萄牙人拥有的不过是自治权而已。这一时期,澳门法律具有属人主义的特征:葡萄牙人之间的纠纷,由其自治机构依照葡萄牙法律处理,中国人之间以及中国人与葡萄牙人之间的纠纷,则多由香山县衙依照中国法律处理。由于清廷软弱无能,随着时间的推移,澳门的司法管辖权逐步向葡萄牙倾斜,葡萄牙法律在澳门的地位也逐步上升。1849年,澳门总督阿马留(Ferreira do Amaral)利用鸦片战争之机,拒绝再向清政府交纳地租,逼使香山县衙搬离澳门。葡萄牙人并于1851年和1864年分别占领了凼仔岛和路环岛。从此,司法上的属人主义转变为属地主义,葡萄牙法律被大量延伸到澳门,且普遍适用于包括中国人在内的澳门居民。澳门法律制度逐步脱离中国的法律体系。此后相当长一段时间,葡萄牙牢牢控制着澳门的立法权,澳门法律终于成为葡萄牙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1920年成立的澳门立法委员会,起初不过是总督的立法咨询机构,本身并无立法权,只有立法动议权。葡萄牙于1964年和1972年分别制定的《澳门省政治行政章程》虽然均确认澳门总督和立法委员会在专属澳门的事宜方面享有立法权,但总督和立法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并不多,且多限于工商经济方面。地位不高、数量有限的本地立法并不足以对澳门法律在体系上的归属造成实质性的影响。葡萄牙于1974年4月25 日开始的非殖民化运动,以及1976年的《葡萄牙共和国宪法》和《澳门组织章程》,改变了澳门的地位,将立法委员会更名为立法会,在保持对澳门进行立法的权力的同时,赋予澳门总督和立法会以独立的立法权。中、葡联合声明签订后,葡萄牙有意减少对澳门的立法,积极扶持澳门本地立法机关,澳门本地法律数量大增,地位上升,为建立澳门自身的法律体系打下了良好的基础。考虑到澳门本身的特殊地位,葡萄牙对其法律延伸适用于澳门也作出了限制:在葡萄牙生效的法律,必须本身写明经《澳门政府公报》公布后适用于澳门,并经《澳门政府公报》实际公布后,才能在澳门适用。同时,葡萄牙肯定澳门本地法律的相对独立性,并承认澳门本地立法与葡萄牙同类立法属于相同的效力层次,确认:当葡萄牙制定并延伸到澳门适用的法律与澳门本地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定不一致时,所涉事项若不属于澳门地区专有权限,则以葡萄牙法律为准;若属于澳门地区专有权限,则以澳门本地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为准。(注:参见《澳门组织章程》第41条第2、3款。)这一规定,为建立独立的澳门法律体系提供了必要的条件。澳门法律体系的独立正伴随着外来法律本地化和澳门本地立法的加强而逐步并且稳妥地得到落实。
1999年12月20日澳门主权回归后,源于葡萄牙的外来法律终止生效,中国对澳门实行“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政策,澳门的法律制度基本不变。全国性法律,除极少部分外,不在澳门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将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这一法律体系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原有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构成。由于行政长官不再享有立法权,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绝大多数法律,只由立法会制定,过去那种由“双层双轨”立法体制带来的法律渊源复杂多样的情况将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由于法律由澳门本地立法机关制定,且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中、葡文表述,所有立法都将考虑澳门本身的实际需要,体现澳门居民的意志,也必将得到澳门居民总体上的认同。当然,澳门主权的回归只是从法律上切断澳门法律与葡萄牙法律的联系,它并不意味着对澳门现行法律的全盘否定。相反,澳门现行法律中源自葡萄牙的法律,经过法律本地化,取得澳门原有法律身份,并经我国有关机关审核后,大部分将成为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继续发挥作用。因此,切断澳门法律与葡萄牙法律的联系不是绝对的,澳门法律对葡萄牙法律文化、法律传统和法律理论的承继关系是没有必要切断、也是无法切断的。在大陆法系各国,葡萄牙法律并不落后,甚至可以说比较先进,值得澳门继续跟随,甚至值得同属大陆法系传统的中国内地学习和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