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学生管理事务涉讼案例趣谈,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美国论文,案例论文,事务论文,学生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美国是一个高度法制化的国家,在教育领域中也无处不见法律的影响。在学校学生管理事务中,学生及其家长和学校之间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不少纠纷,这其中有很多纠纷是诉诸法律的。分析其中的一些案例,无疑会有助于我们对美国学生管理事务中的法律干预有进一步的了解,也会对我们的学校管理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涉讼案件中比较典型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停学、体罚、搜查、学生仪表、对校外违法行为的处罚等。
一、停学
学生因没有遵守学校规则会被逐出学校,被逐出学校十天及十天以下——对轻微违犯学校纪律行为的常见处罚——被称为停学。有关停学的案件,戈斯诉洛佩斯案(以下简称戈斯案)是比较典型的,这一案件中确立的停学正当程序要求对学校中的停学处理起了很大的指导作用。
戈斯案是一起由哥伦布(Columbus)、俄亥俄(Ohio)、公立学校系统(Public School System)(缩写为CPSS)的管理者提出的上诉案,CPSS质疑一个由3名法官组成的联邦法院的判决,该判决判定被告即CPSS不同高中的学生之正当程序权利被否决,因为在他们被临时停学最多达10天但没有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会,这与第十四修正案的要求是相悖的,并且法院让管理者删除学生档案上的停学记录。在上诉中,美国最高法院以5比4的多数判决维持原判。
尽管这些学校的管理者可以选择有学校和地方特色的公平的停学程序,然而地区法院宣布停学要有“最低程度的要求,包括通知和停学前的听证会,除非是在紧急情况下。”在具体解释中,法院宣称有关案件的裁定将:(1)允许直接将一位破坏学校学术氛围、危及其他同学、毁坏财物的学生逐出校园。(2)要求停学听证会的通知在作出处罚学生决定的24小时内送达学生家长。(3)要求在学生被逐出的72小时内举行该学生在场的听证会。
最高法院裁定,在最低限度上,学生面临停学以及停学带来的影响时,学校必须给予某种形式的通知,并为其举行某种形式的听证会。学生的利益就是避免不公平或错误地被从教育过程中排除出去,以及所有随之而来的不幸后果。在给予“通知”的时间和举行听证会的时间之间不能有所延迟。既然听证会可以紧随不当行为之后举行,那么作为一般规则,通知和听证会在时间上应该先于学生被逐出学校的时间。然而,在不当行为重复出现的情况下不应该坚持事前通知和听证会的要求,对人身或财产构成持续不断危险的学生或者构成不间断扰乱学习过程的危险学生应该可以立即被逐出学校。长时间的退学和短时间的停学不同,它可以要求更正式的程序。尽管如此,法院却并不主张进一步使停学程序正规化,因为这样会使停学作为普通的纪律工具,代价太高,而且会破坏它的效果。
法院也主张删除这些学生的停学记录,如果这些起诉被认可并被记录下来,那么将会损害这些学生在同学和老师那里的名声,同样会影响他们日后接受高等教育和从事职业的机会。而州所宣称的单方面的、不履行相应程序而决定不当行为是否出现的权力直接与宪法的要求相冲突。
对这一案件,法院内部也存在严重的分歧,大法官鲍威尔、首席大法官布莱克门以及大法官伦奎斯特一起表示反对。他们认为这一判定表明联邦法院而不是教育官员和州议会,拥有决定适用于公立学校中儿童和未成年人课堂纪律的规则之权力,这样就不必要地打开了司法对公立学校运转进行干预的大门,这将对教育质量产生不良影响,而且,判决更令人不安的一方面是对司法和对抗性诉讼程序不自制的依赖,它们被当作解决教室里出现的许多常规问题的方法。
二、体罚
体罚尽管在美国的学校中曾经被广泛地使用,但还是一种有争议的惩罚手段。拥护体罚的人认为它是一种必需的、教育上合理的纪律手段,反对者则认为它是由政府做出的落伍、残忍、不人道和不公正的行为。
在英格拉哈姆诉赖特(Ingraham v.Wright)一案中,涉及体罚的两个关键问题:(1)体罚的实施是否等同于违反宪法第八修正案的残忍、异常的惩罚?(2)事前的通知和参加听证会的机会是否必需?在该案中,英格拉哈姆因为对老师的指示反应比较迟缓,被按在校长办公室的桌子上打了20多板。这一打很严重,以致于英格拉哈姆出现了血肿,需要接受药物治疗并且几天没能去上学。而他所在达德县的很多学校,依据佛罗里达州法律和地方学校理事会规则,可以使用体罚作为维持纪律的方式,但卑劣的或过于严重的惩罚或者不经与校长或负责学校事务老师的事先商议就施加的惩罚是被禁止的,相关的规则只是批准了有限的体罚。被批准的体罚包括用不到两英寸长、三到四英寸宽、大约半英寸厚的扁平木制板子打不服从纪律学生的臀部。正常的惩罚被限制在用板子打4-5下,并且不能给学生带来明显的身体上的伤害。
法院审查了第八修正案的历史和法院的有关解释,证实了这一修正案是用来保护被判罪的人。第八修正案禁止残忍、异常的处罚不适用于学校的“打”,并且第十四修正案对正当程序的要求也因佛罗里达州保留了普通法上的限制和救济而得到了满足。原告的证据没有提供要求禁止解除的基础,原告不能在第八修正案的基础上要求获得赔偿。
原告主张事先的听证会必须提前于体罚。法院认为这样的宪法要求将极大地增加使用体罚作为惩戒手段的负担。即使是非正式的听证会,需要时间、人力,需要把注意力从正常学校事务中转移出来。学校当局宁愿选择放弃体罚,而不愿招致由遵从程序要求带来的负担。考虑到极小的滥用可能性、学校公开的以及已经存在的普通法上的预防措施,对在校儿童实体权利造成侵害的危险只能被认为是微乎其微的。施加作为宪法要求的额外的行政预防措施会减少这样的危险,但也会对初等教育责任领域造成侵扰。法院裁定,正当程序条款没有要求在公立学校中实施体罚前发出通知和举办听证会,因为这一实际做法已被普通法认可,并且受普通法限制。
法院裁定在决定特定案件中的体罚是否合理时,必须考虑所有可能的因素,比如:违规行为的严重性;儿童的态度和过去的表现;惩罚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儿童的年龄和承受力;采用较轻的但同样有效的纪律方式的可能性。
三、搜查
在美国公立学校中,学生因为被怀疑偷东西或携带毒品、武器等非法物品也会遭到搜查。在法院试图解决涉及学生搜查的案件时,会面临一些重要的有关第四修正案的问题。这些问题包括:在校学生是否受第四修正案的保护,如果是,他们受到的保护和成人受到的保护一样多还是比成人少?学校官员是否被看作政府官员,因为第四修正案只适用于政府官员以政府的名义实施的搜查。学校官员有多大程度的怀疑才可以实施个别化的检查?在学校环境中,是否需要搜查许可证?1985年美国最高法院受理的新泽西诉了T.L.O(New Jersey v.T.L.O)一案涉及其中的一些问题,并且它的判决为公立学校教育者提供了有关搜查学生的指导。
新泽西诉T.L.O案起因于1980年3月7日新泽西中塞克斯郡皮斯卡塔韦中学的一名教师发现两名女生在卫生间里抽烟。其中一位就是被告T.L.O,一名14岁的中学一年级学生。因为在卫生间吸烟违反了学校的规则,这名教师将两名女生带到校长办公室,在那里她们会见了助理副校长西奥多·乔普雷克。面对乔普雷克的审问,T.L.O的同伴承认她已经违反了规则。然而,T.L.O否认她曾经在卫生间抽烟并声称她根本就没有抽过烟。乔普雷克先生让T.L.O到他的私人办公室,要求看一下她的皮包。打开皮包,他发现一堆香烟和一些卷烟纸。在他的经验里,这种卷纸与使用大麻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乔普雷克先生认为更仔细地搜查皮包可能会发现使用毒品的更进一步的证据,他就彻底地搜查了整个皮包。搜查发现了少量的大麻、一个烟斗,许多空的塑料袋,一笔数目相当的钱,一张欠T.L.O钱的学生的名单,以及两封暗示T.L.O参与大麻交易的信。
乔普雷克先生通知T.L.O的母亲和警察,并且把毒品交易的证据移交给警方。在警察的要求下,T.L.O的母亲把她的女儿带到警察局总部,在那里,T.L.O承认她在中学里贩卖过大麻。在这一供认和乔普雷克先生掌握的证据的基础上,州在中塞克斯郡的少年与家庭关系法院提起了对T.L.O少年违法行为的指控。T.L.O认为乔普雷克先生对她皮包的搜查违反了第四修正案,她提议排除在她皮包里和她供词中的证据,她认为这些证据已被不合法的搜查玷污了。
法院裁定,在本案中是不适合使用排除原则的。在学校背景中,应该放松对搜查条件(比如许可证的条件)的限制,乔普雷克先生搜查T.L.O皮包的行为是合理也合法的。在T.L.O的判决中,法院确立了用以确认搜查合理性的两个方面:首先,法院必须确认这一搜查在其开始时就是合理的;其次,真正实施的搜查,是否与证明第一点中干涉的合理性的情况合理相关。当所采取的措施与搜查的客体合理相关,并且对学生的年龄、性别以及违规行为的性质来说并不具有过度的侵入性,这样的搜查在它的范围内是被允许的。
在决定脱衣搜查案件的合理性时,法院会考虑以下一些因素:学生的年龄、学生的纪律和纪律史、问题的严重性和普遍性以及要求紧急的无许可证搜查的情况。一般来说,实施脱衣搜查必须有具体的怀疑。因此,当涉及钱或值钱物品时,教师不得进行全体脱衣搜查。
四、学生仪表
有关学生仪表较早的案子可以追溯到60年代,学生和家长经常对有关穿着的规则提出质疑,他们认为这些规则是不公平、落伍的。在他们的诉讼中,家长一般声称:他们,而不是学校,对他们孩子的仪表负责,并且这些有争议的规则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他们主张学校当局只能被授予可以实施对健康、安全或教育必需的那些标准。另一方面,学校当局认为他们拥有决定有助于维持秩序和纪律的政策的裁量权。
在很多与仪表相关的案件中,学校官员经常争辩道:服装和仪表方面的违犯行为是与帮派相关的,给学校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除了提起有关隐私权的诉讼,在一些案件的申述中还包括对第一修正案的违反、性别歧视和种族歧视。
在美国校园中被禁止的一些着装打扮包括:印有描述暴力、毒品(比如大麻叶子)、种族侮辱性称呼的短袖衫,松弛、下垂的裤子,带灯的帆布胶底运动鞋、有彩色斑点的大围巾、棒球帽,在头发上刻字、染上鲜明颜色的头发、与众不同的发型,男子留马尾辫,纹身,非一般颜色的口红、鼻子或耳朵穿洞。法院一般认为在社区或学校存在与帮派有关的暴力的情况下,比如恐吓学生和教职员工、枪击、砍杀、毒品蔓延或者种族骚动等不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
在杰戈林诉圣哈辛托统一学区案(Jeglin v.San Jacinto Unified School District)中,马萨诸塞中学的学校当局发现白人学生戴圣母玛利亚帽(Notre Dame caps),黑人学生戴拉斯韦加斯内华达州大学帽(U-niversity of Nevada at Las Vegas caps)。学校当局发现一些白人戴的ND帽子意在传递“黑人消失”(Nig-gers Die)这样的信息,一些黑人戴UNLV帽子以示报复,它表示“美国黑人爱暴力”(US Niggers Love Violence)。这些服饰将会导致学校活动的混乱,法院裁定禁止穿着这样的衣服。
在菲利普斯诉安德森郡学区案(Phillips v.An-derson County School District)中,不允许穿印有美国西部同盟旗帜的夹克衫上学这一决定受到支持,法院认为这一决定并不侵犯学生自由表达的权利。法院做出裁定的基础是以前出现的种族紧张和动荡的事件,并推定穿着这样的夹克衫很可能破坏学校环境。另外,法院推定,在最近几次学生被要求不得穿这样的夹克时,学生及其家长已经知道了这一政策。
可见,学生的仪表涉及公民的隐私权、自由表达权等权力,但是学生在学校这一特殊情境中获得这些权力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学校当局可以禁止具有破坏性、危险性的仪表。
五、学校对校外违法行为的处罚
学生的校外行为会影响学校的整体利益。当出现由校外行为带来的问题时,学校当局必须正确处理在对学校有序运行来说必需的、学校当局对控制学生行为和学校官员服从法官要求的合宪性和合理性标准以保证学生受到平等对待的责任之间的关系。
在麦克诺顿诉瑟克尔韦尔教育委员会案(Mc-NauZhton v.Circleville Board of Education)中,俄亥俄州上诉法院支持一位学生因在校外举行入会仪式并且戏弄官方承认的中学俱乐部新成员而被处以的停学和暂停参加体育活动的处罚。俱乐部的指导老师没有被通知而且也不在入会仪式现场,这一仪式在一个违规学生的家中举行。违规学生用皮带打新入会者、强迫新入会者吃洋葱,并且要求一些新入会者把辣椒酱抹在其他新入会者的脸上。
在S诉旧金山统一学区教育委员会案(S.v.Board of Education,San Francisco Unified School Dis-trict)中,一群学生参与了绑架、强奸、用保险杠起重器袭击他人、殴打他人并由此导致一名男孩头碰到人行道(镶石的)路缘而身亡、携带秘密武器等活动,这些学生因此被处以停学处分。加利福利亚的法院支持这一停学处罚,法院并没有去区分这些违法行为是发生在校园内还是校园外的。
有关双重追诉和自证其罪的宪法问题在裁决公立学校官员针对学生校外犯罪指控采取行动的合法性的案件中已被提出。法院认为学校处罚和司法处罚在不违反第五修正案禁止双重追诉的规定下才是被允许的。他们主张,学校听证会和刑事处罚有不同的目的,学校的反应是民事的或矫正性的,而司法反应则是处罚性的,尽管知道学校纪律处罚有处罚效果,但法院认为它基本的目的在于保护学校环境。
法院还裁定在不违反第五修正案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下,公立学校学生校外犯罪行为才可以成为学校纪律听证会的对象。不可要求学生在这些程序中提供证言,并且如果学生的权利在听证会中受到侵犯,法院认为可以要求对这些程序进行司法审查。
分析表明,法官支持这样一条基本原则,即如果学生校外行为威胁到学校的有效运转,他们必须受到惩戒,包括开除或停学。一般来说,法院承认制定、实施用来保护学生安全的政策的权力是学校理事会被授予的合理和必要的权力,然而,法院只会支持那些使用于禁止对学校安全带来直接和实质性影响的校外犯罪行为的权利。当校外行为涉及暴力或威胁到学生的安全或幸福,法官不会考虑这一行为出现在校外还是校内。判决表明,对公立学校当局控制学生行为权利的审查,并不在于行为的时间和地点,而在于这种行为对学校的影响。行为的性质和对公立学校及其计划潜在的影响比这些行为发生在哪里更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