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相邻权初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环境保护论文,权初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 环境保护相邻权立法意义的“进步性”
1.1 环境保护相邻权的立法实践
所谓环境保护相邻权,主要是指“基于环境保护的客观要求而发生的一定范围内的相邻关系,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具体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相应义务”。具体而言,是权利人“利用自己或他人的土地经营或从事开发建设活动而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辐射、噪音、热量、振动、地面下陷等侵害,危害邻人身体健康和财产”。这一学理概念“与传统民法上的相邻关系有密切的联系”,是“在传统民法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的”,因此,在性质上属于“邻地损害防免权”。
此外,在我国民法理论关于邻地损害防免权中,也有学者提出应包括相邻的环保关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污染环境,损害相邻人的利益”。事实上,2007年3月16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对相邻不动产之间基于环境而产生的相邻关系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该法第90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的规定,就是对环境保护相邻权这一学理概念的立法实践。
1.2 相邻关系的发展演进
相邻关系的目的是为了相邻不动产的“便宜”,包括经济便宜和环境便宜。从相邻他方的角度来看,这种“便宜”实即“负担”,即经济负担和环境负担。经济负担设定的原则是益本(收益和成本)比较,即相邻一方因经济负担的设定所带来的收益大于其为经济负担的设定所支付的成本。环境负担是指为了环境的保全而对相邻不动产价值的实现所施加的限制。从古罗马法到《德国民法典》,是环保需求低的阶段,几乎全部相邻关系的立法重点在于将相邻关系尽可能多地赋予经济便宜需求,尽可能少地赋予环境便宜需求。随着近现代工商业的发达,环境保护日益成为包括民法在内的一切法律的重要使命之一,作为民法重要制度的相邻关系理应改变以往的立法,更多地赋予环境便宜需求。具体而言,相邻关系的制度设计不仅仅应考虑如何利用环境因素才能更具有经济效益,更应该考虑如何才能满足人类生存的基本要求。
《物权法》通过之后,相邻关系从最早的单个条文的原则性规定(即《民法通则》的第83条),发展成为专章规定的具体规范(即《物权法》的第七章),无论在立法技术上还是在规范体系上都有了长足的进步。特别是对“环境保护相邻权”的界定,已经超越了传统相邻关系的范围与界限,更多地赋予了环境便宜需求,在兼顾经济效益的同时注重满足人类生存的基本要求。“在相邻权理论中加入环境保护的概念,其实质使不动产权利内容得到了扩张和限制。扩张源于环境权的权利,限制源于环境权的义务,这体现了所有权的社会化及环境保护的公众化。”易言之,环境保护相邻权使相邻关系向着更加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向发展,成为保护居家安宁与生活环境的重要一环,体现了与时俱进的时代特征。
2 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设计的“现代性”
2.1 未使用“相邻”等立法用语,扩大了适用的范围
在《物权法》有关相邻关系规定的九个条文里,唯独环境保护相邻权的立法实践中没有直接使用“相邻”、“相邻权利人”等立法用语,而是仅仅规定了“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可以说,这条规定从法律上改变了以不动产的相互毗邻为前提的传统“相邻”含义,扩大了该相邻关系内容的适用范围。正如吕忠梅教授所说“环境保护相邻权不一定是严格的土地的连接,而主要是基于环境的生物性、地理上的整体性、生态的连锁性和环境影响的广泛性而发生的更大范围的‘相邻’。”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立法技术也是环境保护相邻权立法实践的现实要求。
2.2 环境污染物的列举,细化了规制的对象
“固体废物、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的列举,与域外法上的“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音、振动和其他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物质”等“不可量物”的列举相比,在不失具体化的同时,更为全面与概括。同时,“光、电磁波辐射”的列举,反映了人类的科技进步及社会的飞跃发展,这也是域外法所不及的。将“固体废物”也列入规制的对象,突破了域外法“不可量物”的范围,使规定更为符合该条所确定的保护相邻环境的立法目的。此外,虽然环境污染物在现行民事法律中鲜有规定,但是由于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对具体环境污染物加以界定,使环境保护相邻权的规制对象更为细化,又保证其有法可依。
2.3 “不得违反”行为模式的采用,拓展了规范的功能
改变“有权禁止”的行为模式,采用“不得违反”的行为模式,即“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这意味着不动产权利人成为环境污染防治的主体,负有防治排放生活污染物质和有害物质的义务。易言之,自然人也可或也应成为环境污染防治的主体。这一点突破或者创新,不仅使普通自然人负有环境保护的责任,而且使其能够积极地参与到环境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中来,在保护地域性环境问题上起到积极的作用。
3 环境保护相邻权适用要件的“复杂性”
3.1 “相邻”含义的把握
如前所述,环境保护相邻权的立法实践中虽然没有直接使用“相邻”、“相邻权利人”等立法用语,但是,从立法体系角度看,其仍然属于相邻关系之一种,其适用范围当然以“相邻”为限。问题在于,如何把握这种扩大意义上的“相邻”。事实上,这种“相邻”意味着只要他人不动产的使用对自己不动产的使用产生影响,或者说对本人不动产的使用影响到他人不动产使用的整个辐射面积和空间,都可称之为“相邻”。即“远距离的不动产也可能受相邻法的调整,只要某不动产的影响能够延伸到远距离的不动产。”然而,这种解释也不能无限扩张,应该限定在相邻不动产之间或者是同一不动产内的不同建筑物空间的范围之内,而对于那些不是发生在上述范围之内的对权利人相邻环境权的侵害应该受其他法律制度的调整和规制,如同样是发生噪声对住户安宁环境的侵害,假如侵害是来源于相邻不动产或者同一建筑物内的其他建筑,则应认定为是对相邻环境权的侵害,权利人可引用相邻环境权制度来加以救济,但对于来自其他方面的噪声侵扰,则不得援引该制度。
3.2 侵害对象的界定
如何界定加害人排放环境污染物侵害的对象,事实上涉及到该侵害对象是否仅仅局限于不动产,即对土地、房屋的侵害,还是包括侵害相邻主体的人身或人格利益在内。笔者认为,环境保护相邻权纠纷多体现在加害人与多个相邻主体(即受害人)之间的纠纷,不仅会使相邻地域的土地及建筑物价值减小,也会对相邻主体的日常生活、人身健康、精神利益产生损害。而且,“在环境保护相邻权中,主要考虑的不是怎样利用环境要素才更具有经济效益,而是怎样才能满足人类生存的基本需求。如在房屋相邻关系中,可以考虑怎样利用房屋才更具有经济效益,也可以考虑怎样使用房屋才能让居住者舒适、安宁。对于舒适、安宁的考虑不仅是一种比人的物质生活需求更深层次的精神生活需求,而且还包括有深刻的道德价值。因此,可以说环境保护相邻权是财产性因素与人格性因素的复合,是法律价值与道德价值的双重体现。”基于此,完全有理由认为,加害人排放环境污染物侵害的对象当然包含相邻主体的人身或人格利益。
3.3 “国家规定”的理解
环境保护相邻权立法实践中的“国家规定”应当理解为环境法律体系中有关大气污染、水污染、固体废物污染以及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其他有害物质污染防治的法律规范和国家标准的总和。事实上,这里所说的“国家规定”很难穷尽,以大气污染物及其排放为例,除了《大气污染防治法》这一基本法律之外,目前我国已制定实施了诸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等一百三十余项有关大气环境的各种国家标准。此外,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条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可见,“地方排放标准”也应成为“国家规定”的重要组成部分。
另一方面,“国家规定”所解决的是法律规范和国家标准的适用问题,而不是行为标准问题,即不是指某项环境污染物的具体排放标准。理由在于:第一,排放某项环境污染物是否超过具体排放标准,与民事责任之构成无关。第二,如果依照相关的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作为定性的依据,认为只要排污行为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就不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害。这将会导致一些不超标但确实扰民的案件得不到合理的解决,受损的个人权益受不到司法的有效救济。第三,有些环境污染物是很难测定出一个固定值的。如大气污染物中的恶臭,尽管我国1993年就已经颁发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但要测定一种臭味到底有多臭是很困难的任务,因此无法用一个标准来衡量。恶臭气体即使达标,但是似有非有的低浓度臭味可能更令人难以忍受。再如噪声,由于受体的感受性不同,因此噪声的干扰、妨害或者危害不可能以一定的客观数值来衡量或评价。可见,如果以违反国家规定的具体排放标准作为定性的依据,是与设立环境保护相邻权的立法初衷相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