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视阈下的司法裁判——从公共危机的角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裁判论文,司法论文,公众论文,角度论文,危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无可回避的公共危机
“三鹿奶粉”事件在将相关企业推向风口浪尖的同时,也使公共关系危机以及危机管理的意识进一步深入人心。公共关系危机(Public Relations Crisis)是公共关系学上的一个重要概念。在语义上,危机既指一种紧急的状态、局面,也指导致该种情形的事件,①而公共关系危机则指的是可能危及组织利益、形象、生存的突发性或灾难性事件。②也就是说,这里的“危机”主要着眼于导致危险或困难境况的事件,与通常所称有一定区别。
公共危机③从主体关系上讲,是社会组织与公众之间传播活动的一种障碍,因为我们所称的公共关系学规范的就是社会组织与公众之间的关系。事实上,无论国家、个人或社会组织,当它们作为关系主体与社会中的多种人发生关系时,只有在关系状态和谐与稳定的前提下,才能顺利地达到自身的预定目标,完成既定的任务。④而在组织的运行过程中,出现危机往往代表不和谐,因此需要作出积极回应和处理。
公共危机不仅是企业需要面对的问题,对政府机关而言也不可忽视。作为公共关系主体的社会组织,不仅包括为公众提供产品、服务的各类企业,也包括管理社会事务、提供公共服务的政府。从这个角度出发,我们可以把公共危机的概念引入司法领域。一方面,司法可看作是国家垄断提供一类公共产品(即裁判)的组织;另一方面,在广义政府的框架下,司法也是执行政府事务的一个职能部门,无论作为一个生产公共产品的组织,抑或是管理某一方面公共事务的政府部门,司法(确切地说应是司法机关)都无法回避公共危机的问题。比如,因大法官犯罪而引起的对法院的负面评价可视为组织自身问题造成的危机,因刘涌案所引起的争议和批评等则属于产品(裁判)不被信任而造成的危机。
从公共关系的视角来看待司法无疑是一个崭新的课题,提出司法公共危机的概念有助于我们积极应对司法与公众的冲突及消解其间的张力。公共关系危机的学说已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较之通常的政府公共危机和企业公共危机,司法公共危机在表现、成因、管理等方面有共性,也有其特殊之处,这些都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二、司法公共危机:概念及展开
(一)概念的界定
对于司法公共危机,可以作不同的界定。在宽泛的意义上,司法权也是政府权力的一环,⑤因而司法组织可视为政府的一个分支,司法公共危机也就是政府公共危机在司法部门的表现。与此同时,司法组织在一定程度上也可看作生产组织,其运作、治理与现代企业制度不乏相通之处,体现在公共关系方面,从危机的产生到管理都可类比企业行为。当然,上述界定并没有突出“司法”的实质与特性,这样的公共危机在评价、处理乃至责任追究等方面与政府及企业遭遇的普通公共危机没有任何差异。
以危机的发端以及形成的原因为标准,还可以把公共危机分为内部危机和外部危机,⑥即危机可能因为组织自身的原因而产生,也可能是组织外部的政治社会因素、意外事故等造成的(如2003年的“非典”流行)。外部危机与更多的因素相关,非可控和不确定的特征更明显,而我们的目的是解决司法本身的问题,关注的是司法的特性及由此而引发的危机与危机控制,因而重点在于内部危机。
基于上述理由,本文从狭义的角度来理解司法公共危机。我们认为,司法公共危机是司法机关(组织)在从事司法工作时,所可能遭遇的损害其最高目标与根本利益,影响其形象与信誉的重大事件。这样的界定说明:其一,司法公共危机是司法机关在其本职工作中要面对的,司法工作之外可能形成其他危机,但不是司法公共危机;其二,司法公共危机反映的是公众对司法工作的不满,在司法机关的立场上,危机的产生应多从自身找原因,相比之下,那些由外在的、客观的因素引发的危机就是次要的了。在我国,司法机关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工作可概括为审判工作、司法改革、队伍建设三个方面,其中审判工作是核心,司法对公众的影响主要通过审判工作来实现;而后两方面的工作可以说是审判工作的保障,主要围绕法院内部而展开,一般不直接与公众发生联系,其外部性,即对公众的影响仍然是通过审判工作来实现的。从这个意义上讲,诸如法官贪污受贿、法院为凑案件数而伪造案卷、复转军人进法院等引起的危机也非本文所称的司法公共危机。⑦我们所指的司法公共危机限于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产生的危机。具体而言,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终是以裁判的形式出现在公众面前,因而对裁判的质疑和批评就构成司法公共危机的主要内容。
从司法公共危机的概念出发,还可以澄清司法公共危机与司法公信力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当前我国司法公信力不足的问题已不容回避。⑧简而言之,司法公信力就是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感,司法公信力和司法公共危机有相似之处,如都反映出司法在公众中的形象和认同的程度,都是通过公众的舆论或公共选择表现出来的,两者都是衡量司法公正的标准,只是在深度、广度上是反向的关系。一般而言,司法公正度高,司法公信力就高,司法公共危机就越少或者越小;反之,司法不公正,司法公信力就低,司法公共危机也就越频繁、越剧烈。但两者毕竟分属不同范畴,差异也是明显的。司法公信力是与司法权相联系的概念,是公众通过对司法权的运行过程及运行结果的普遍感知而反射出的心理认同感;⑨而司法公共危机则是借鉴公共关系学的概念,从组织与公众信息传播的角度来看待司法活动所遭遇的某些困境,主要强调的是司法运作的结果。因此,司法公信力比司法公共危机的外延更为广泛,司法公共危机从一个侧面与司法公信力的问题相印证。此外,本文考察的是狭义的司法公共危机,如前所述,司法机关在司法改革、队伍建设两方面的工作被排除在我们讨论的范围之外,但毫无疑问,这些仍是影响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因素。
(二)类型与表现
首先来观察两个典型案例。
1.许霆案。2006年4月21日晚至22日凌晨,许霆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超额刷卡取走17.5万元。2007年11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罪成立,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许霆一案在互联网上得以广泛传播,其定性和判决引发了社会各界包括众多法学界人士的激烈争论。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2008年3月31日,广州中院重审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广东高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2.彭宇案。2006年11月,南京一老人在公交车站跌倒受伤后,被彭宇扶起,并在老人请求下将其送到医院。结果老人说自己是被彭宇所撞,彭宇坚决否认。后来,老人把彭宇告上法庭,要求支付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14万元。2007年9月,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一审判决称,“彭宇自认是第一个下车的人,从常理分析,他与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判决彭宇补偿原告40%的损失。一审判决后,引起公众哗然,舆论围绕“做好事没好报”展开了激烈争论。双方当事人也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最终双方在二审期间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且申请撤回上诉。
通过上述两个典型案例,我们可以了解到,司法公共危机实际上都是公众对裁判的不信任而爆发的,一个引起公众强烈关注的裁判的作出,往往就意味着一场公共危机的发生,无关这一裁判是否是“错误的”。只是对于那些“冤假错案”,公众更关注的是裁判的内容,而在其他一些场合,裁判的形式、程序、裁判作出的过程等也可能引发争议。公共关系危机的特征是形象危机和信誉危机,两者的形式均体现为舆论危机,⑩因而司法公共危机主要表现为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负面态度和负面意见的公开流传和表达,即公众舆论的负面性,司法机关因为这些特定事件的发生而遭致公众舆论的集中批评。
(三)特点
司法公共危机主要针对司法中的审判工作,这是司法公共危机的根本属性,由此出发,可以归纳出司法公共危机的几个特点。
首先,司法公共危机源于公众对司法裁判的关注。众所周知,审判工作的结果就是作出司法裁判,而裁判(确切地说是裁判文书)既可以看做是相关当事人权利义务调整的依据,也可以看做是垄断的国家司法机关提供的一类公共产品,(11)因而,裁判也是司法机关与公众沟通的直接媒介。可以看出,公众对审判工作的批评实际上就集中于裁判。裁判一旦形成,就必须面对公众,此时公众的评论、质疑、抨击以及挑战等都可能最终酿成纯粹意义上的司法公共危机。
其次,司法公共危机的突发性不明显。通常所说的公共危机,都强调突发、偶然的特点,但对于司法公共危机而言,裁判的作出并不具有突袭性,也可以说公众对裁判是有一定预期的,有一个准备接纳的过程的,因而在司法机关与公众之间的信息公开较为充分,司法公共危机的预警机制也较易建立。但由这一特点并不能得出司法公共危机的激烈程度逊色于突发事件危机,相反,正因为司法公共危机的准备期较长,所以其爆发可能更为激烈,后果也更为严重。
第三,司法公共危机常与某些政府公共危机相关联,甚至互为引发因素。这方面的一个可能的例子就是:即使最终评价为正确的司法裁判,也往往因为其他领域的公共危机(如政府部门人员失职所造成的危机)而引起广泛关注,进而成就一场新的公共危机。(12)这可以从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保障”得到理解。在现代法治国家的政权架构中,司法是冲突解决的最终途径,当公众与政府的冲突形成具有可诉性的事件时,政府公共危机就具备向司法公共危机转嫁的可能性,而后者则可能反过来助长前者。另一方面,危机的解决有时也需依靠不同部门之间的配合与协作。这提示我们,为彻底解决危机,开创和谐局面,必须通盘考虑,不可“按下葫芦起来瓢”。
第四,司法公共危机并不总是负面的。“危机”表明了一种关注或重大,并不绝对是贬义。实际上,“危机如同死亡和纳税一样不可避免”,危机本身不可怕,只有当不能正确看待危机、危机的管理不当时,才会酿成严重的后果,使司法的形象受污、司法公信力下降。与事故、丑闻等危机相比,关于单纯的裁判的舆论往往同时交织正、反两方面的评价,(13)这在一定程度上恰恰意味着公共关系的机会,如果恰当定位危机,并实施正确的管理,不仅危机能得以消弭,司法的信誉及权威也可在此过程中得到重塑。
三、司法公共危机的成因分析
从上面的分类我们可以看出:引发司法公共危机的裁判都是公众眼中“有问题”的裁判,同时裁判的事件还需吸引人眼球,这是公共危机得以形成的两个必要条件,但仅此尚不能解释造成司法公共危机的公众心理意识和社会信息沟通方面的原因。要分析隐藏在司法公共危机表象背后的深刻成因,须从宏观和微观的角度着手,也就是分别从普遍的情形和具体的事由出发来进行考察。
(一)危机成因的宏观考察
根本上,某些裁判之所以引起公共危机,首要的就在于公众对于司法未能实现公正、正义不满。司法作为现代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中最重要、不可替代的一类,公众对之的期许程度也是最高的。“司法犹如皇后的贞操,不容亵渎”,这种对司法的挑剔实在已构成公众的政治意识和伦理情感的基本组成部分。司法的功能和目标就是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如果司法的结果被证明是违背了这一目标,甚至仅仅被怀疑为不公正,都会在情绪上激起公众的反对,进而形成舆论的危机。任由不公正的司法发展下去,则会形成一个犹如“劣币驱逐良币”式的逆向选择怪圈:(14)人们越来越不信任司法——因而复杂疑难的纠纷就越来越不求诸司法——司法就只能解决简单的问题——司法的形象进一步降低——人们更不信任司法,更倾向于抛弃司法。因此,“司法公正是一切问题的核心”。其次,司法公共危机的产生,还因为公众对裁判产品一致性的失望。这是公众对司法不能实现“公平”的反映。司法作为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活动,其权威不仅来源于公正,也来源于公众对国家垄断性提供裁判这种公共产品的认可,因而公众对于“各人应得其所”(15)是有一致的预期的,这种预期同时反映出公众舆论对裁判的关心,因为今天的旁观者可能就是明天的当事人,公众于是对裁判有一种“感同身受”的参与感。当统一的司法却不能产生统一的结果时,这是司法对公众事业的背叛,司法的真正“危机”已然形成,只不过潜藏在公众舆论的指责之下。第三,司法公共危机的形成与司法机关及公众之间信息的不对称有关。司法是高度专业化的活动,无论是从知识、经验的要求,还是从程序、仪式、术语等方面讲,一个法律职业的共同体都是必需的。司法机关的审判工作表现出特有的专业属性,内部具有一致的规范;而公众的法律意识却属于不成熟的法律情感,难以形成统一而固定的观点。两者之间的对立天然存在。在司法机关与公众的公共关系方面,也不可能通过信息的充分沟通来弥补其先天的不对称,这不仅因为司法直接面对的不是“公众”而只是诉讼中的“参与者”,还因为一定程度的差异和隔阂被认为是必要的。(16)司法与公众的这种隔离,在有助于保持司法独立性的同时,也增加了公众对司法的误解。信息不对称的一个后果就是交流成本和障碍的增加,累积下去就可能导致危机。最后,要强调的是,公众眼中的错误仅仅是“可能的错误”,司法公共危机本身就可能是一场“冤假错案”。由于公众对“公平”、“正义”等所持的不同标准,公众与司法的间距所带来的认识偏差,以及出于群体性盲从等非理性因素,公众舆论并不必定代表“正确的”声音;况且站在不同的立场,对同一裁判的评论难免有出入甚至大相径庭,司法以中立者的面目出现,不可能(至少是不可能总是)“取悦”于两造及其背后的公众。因此,一定程度上,司法公共危机不仅无可逃避,而且可以说是正常的现象。
(二)危机形成的具体因素分析
导致司法公共危机的具体原因有多种,有时即使是一件偶然的事情,也可能激化事端、酿成危机,因而我们无法在微观上对危机的成因进行全面分析,只能择其要者做一些说明。一般而言,危机是从具体裁判的作出开始的,对于社会关注度本身就很高的个案(如涉及名人和社会热点问题的案件),公众对其的瞩目在裁判前后是延续的;但对于那些本来并不起眼的个案,有时可能突然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这其中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就是当事人的行为所致。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服,除了通过法律规定的上诉、申诉等渠道获取救济外,极端的还可能进行上访、上书甚至闹事。此外,向公众呼吁、向媒体反映,也是常用的手段。这些在司法途径之外的作为,目的不外乎是引起上层或者公众的关注,扩大案件的影响。这样的目的一旦达到,先不论对裁判结果有无影响,一场公共危机却已可能在酝酿之中。尤其是随着网络的普及,在网上发布信息,不仅更便捷,而且受众更广泛,也更容易引起公众的注意乃至激愤。事实上,在佘祥林案、刘涌案以及许霆案、彭宇案等热点案件中,我们都可看到网络在信息传播和互动中发挥的巨大作用,而一些本不引人注目的裁判,也确实因为网络而进入人们的视野。(17)
这种因为个体性事件而引发的普遍危机,随着手段和措施的演化,而表现出不同于以往的新的特点,应引起我们的重视。另外,危机的发生包括激化,裁判本身的因素当然是主要的,但有时司法机关不当的言论以及处理手段,反过来可能加剧危机。如许霆案在重审期间,法院系统有高层人士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称,许霆案一审量刑过重。这就不一定是在恰当的时候说的恰当的话。既有干涉下级法院司法之嫌,又于危机的管理无补。(18)应该说,当前司法机关还没有树立正确的司法公共危机意识,在危机管理方面更有很多欠缺的地方,都需要我们认真总结,以待提高。
四、司法公共危机的管理
(一)从消极“处理”到积极“管理”——危机管理意识的树立
在我们提出司法公共危机的同时,必须十分重视司法公共危机的管理,因为只有正确认识危机、及时化解危机,进而才能真正预防危机,重塑司法的公正形象,构建司法与公众关系的和谐局面。在公共关系学上,危机管理(Crisis Management)是根据组织自身情况和外部环境,分析预测可能发生的危机,然后制定出针对性措施,在发生危机时,能有条不紊地化解危机,重新恢复信誉和市场的一整套机制。(19)因此,危机管理与单纯的危机处理(Crisis Settlement)不是一个概念,危机管理贯穿危机过程的潜伏期、扩散期、爆发期、衰退期等各个阶段,而后者是在危机发生之后所采取的行动,只是危机管理中的一环。在面对公共危机时,应具有“管理”的意识,积极去应对,而不能仅仅以“处理”的想法,消极被动地对待危机。
危机管理既然是一套完整的机制,那么在谈及司法公共危机的管理时,必须在理念上对司法公共危机有正确的认识。前已提及,作为司法机关提供的公共产品,裁判必须经受公众的关注与评价,但公众的关注并不等于危机,只有在裁判不公正(或被认为不公正)时,公众的反应才会表现为舆论危机。问题在于,裁判的不公正包括被认为的不公正,出于种种主客观因素的限制,(20)几乎是必然存在的,因此,危机的产生也就不可避免。由此,我们也得以在司法的公共关系领域对“危机如同死亡和纳税一样不可逃避”有深刻的体会。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说司法与公众在相互的信息传播中产生公共危机是一种常态的表现,这种冲突的存在有其合理性。(21)在进行危机管理时,首先应在组织内进行危机教育,树立危机意识,对危机保持正确、积极的态度。
(二)司法公共危机管理的方法初探
相比其他社会组织的公共危机,司法公共危机的特殊性源于其针对的是司法工作,因此,在管理司法公共危机时,根本的出发点和归宿就是促进和完善司法工作。如果我们把视野集中于司法中最主要的审判工作的直接产品——裁判,那么提升审判水平,实现司法公正无疑是管理好裁判危机的最为重要的基础。这正犹如一个企业组织,当其遭遇的公共危机是因为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不够好时,最根本也最有效的措施就是改进产品或服务质量。当然,司法公正不仅是公共危机管理的基础,同时也是司法所面临的各项挑战的核心问题,其实现途径、体制保障等涉及多方面的因素,有关内容已超出我们讨论的范围,不为本文所涵盖。
以上所谈,仅是观念层面的问题,但司法公共危机的管理更是一个实践操作的问题。我们可以分别从司法和公共关系的特性着手,对司法公共危机管理在具体操作时的方法与手段做一些探讨。
众所周知,司法以公正而非民主为目标,因而司法过程不存在由公众(或其代表)形成多数决议作出评判的情形,裁判也不可能因为迎合公众而作出。我们谈到的基于裁判的司法公共危机,其实质是公众舆论对裁判是否公正的指责,这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客观事实或法院最终裁判证明原裁判的确是错误的(如佘祥林案、许霆案);二是公众认为裁判是错误的(如彭宇案)。那么,上述两类公共危机发生时,司法组织应如何应对?可以设想,在第一种情况下,司法机关面临巨大的压力,并因此有积极的动力和正当的理由去改正裁判的错误,但在具体的做法上,不会因为公众舆论不利就立刻采取纠正措施,而是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进行。当然,有时强大的舆论可能促使司法机关启动内部纠错机制。如许霆案一审判决后,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在重审时经最高法院核准,刑期改为法定刑以下的5年有期徒刑。在第二种情况下,司法机关更不可能因为公众的批评就停止执行生效的裁判,或者主动去改正“错误”,这既是司法工作的规律使然,也因为此时对裁判的质疑本身就可能是“冤假错案”。要指出的是,在我国的现实国情下,司法机关往往存在平衡各方利益以及强调社会效果的考量,由此会对“正确”的判决结果作出变更,但无论如何,即便公众舆论可能促进其进程,对已决裁判的改正或调整,仍非依法定程序不得进行。如彭宇案中,最终结果是双方在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并撤诉,据法院称“双方满意处理结果”。(22)上述情况说明,在面对公共危机时,司法仍然遵循自身的运行惯性,与一般的企业危机管理不同,司法机关与公众是不可能有通过谈判达成妥协的余地的。
既然司法机关对自身裁判的改正有被动和滞后的特点,那么在司法公共危机管理时就不能不考虑这样的因素。通常的危机管理中,强调将公众利益置于首位,表现为对公众意向的尊重和满足。英国危机公关专家里杰斯特据此提出了危机管理的“三T原则”,即以我为主提供情况、提供全部情况、及时提供情况。(23)但在司法公共危机管理中,“三T原则”应作相应的修正。首先,以我为主提供情况不能变,组织应发出唯一权威的声音;其次,提供的只能是部分情况,这是由审判工作的要求决定的:一般而言,关于程序和法律的事项应全面告知,至于事实方面,则因涉及对客观事实的还原,始终会与公众的要求存在一定距离;再次,及时提供也是相对的,这是因为裁判对司法机关的拘束更甚于对公众,司法机关对“错误”的认识和表态总是与公众舆论有一个时间差。此外,由于公共危机总是以公众的声音为主导,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危机管理时必须避免强调司法的特性与公众普遍认识的对立。这意味着,当危机发生、舆论直接指向司法时,司法组织适当的“沉默”比刻意的辩解更有利。据此也可从侧面理解为何彭宇案的和解结果未向公众公布。
另一方面,从公共关系的角度讲,在公共危机管理中,尤其是在危机发生后的处理和消除阶段,一个要点就是善于利用媒介与公众进行传播沟通,以控制危机。我们知道,公共危机通常表现为舆论危机,因而组织在进行危机管理时,注重与媒介的关系,通过媒介引导公众舆论,从而化解危机,就是至关重要的手段。
司法的公正审判与媒体的公开报道之间,应该说在内在性质上有一定距离,媒体往往是一时一地民众情绪的传声筒,它缺乏司法决策所需要的那种严格依照规则的审慎特征,同时又具有多样化和多变性等不确定的因素。(24)当然,从我国现有体制安排来看,两者又具有相容性。(25)基于这种微妙的平衡,现实中法院其实是乐于与媒体打交道的,这从各级法院均设置“法宣”部门(相当多的法院且热衷于宣传自身形象、提升知名度)就可看出,但这种联系着重的是正面宣传和赞扬。如果按照公共危机管理的要求来看待法院与媒体的关系,那么不得不承认,当前我们多数法院的做法还很不成熟,有的甚至犯了危机管理的大忌。先来看一个例子:2003年6月,某省高院和有关方面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采访报道法院审判案件活动的若干规定》,其主要内容为:依法公开审理、尚未宣判的案件,记者可以旁听,但不得进行采访报道;已经公开宣判的案件,可以采访报道,但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对事实和法律负责,并且不得作出与法院裁判内容相反的评论;省级以上(含省级)新闻单位采访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审判活动,必须经省高院新闻办公室审查批准,等等。该规定引起了媒体的广泛质疑,被认为“所有案件在审理前审理中都不得报道,审理后不得批评,等于剥夺了媒体对法院的舆论监督权”。坦率地说,某省高院的这一举措,在管理公共危机时是不妥的。(26)
当公共危机发生时,新闻媒体总是向公众提供大量的关于危机的信息。媒体传播的消息深深地并持续地影响公众对社会组织及其产品的看法,传统的“公众可被愚弄的时代一去不复返”,因此,当危机的消息传开后,组织与媒体打交道的方式就成了影响组织与公众关系的关键因素。(27)如果说法院的裁判必须面对公众,也必须经受公共危机的考验,那么法院在管理公共危机时就必须面对新闻媒体。法院在处理与新闻媒体的关系时,应该有一个恰当的定位。一方面,媒体的竞争日趋激烈,互联网的普及也使媒体的传播出现新的方式,所以法院不可能“控制”所有的媒体,让媒体根据自己的意愿发声或噤声;另一方面,法院有必要尊重和配合媒体的工作,并积极提供有关背景材料,但也不必在媒体和记者中间邀宠,期望做一些自我服务的宣传游说。(28)总之,法院应正视并妥善处理与媒体的关系,在维护司法的“稳定性、终局性、权威性”与接受舆论监督之间找寻一个恰当的平衡点。目前我国法院对于司法与媒体的关系还缺乏正确的认识,在遭遇需要紧急控制和处理的公共危机时,更可能缺乏相应的公关技巧,为此有必要借鉴公共关系学等相关学科的成果以提高危机管理的能力。
五、结语
我国正在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司法公正不仅意味着裁判的作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要求裁判的结果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所接受。近年来,将司法裁判置于公众民意下来考察已成为法学研究的一个热点,但论者多从舆论监督的效果、民意对司法的影响等角度来研究。笔者站在实务的立场,更关注司法如何应对公众的问题。受相关学科知识的启发,本文试图将公共关系学中的“危机”及“危机管理”内容引入司法领域,提供一个新的角度观察司法裁判不为公众接受的现象。通过“司法公共危机”的概念,我们揭示了:司法机关应正视公众对裁判质疑而引起的危机事件,在对危机的特点及其成因认真分析的基础上,应具有积极危机管理的观念,在从事具体危机管理时,可借鉴公共关系学上关于危机公关的成果以提高管理能力。
本文属于跨学科研究的一个尝试,应该说有关认识还是很粗浅的。无论如何,如能启发有识者进一步关注该领域,笔者的目的就算达到了,本文可能的“贡献”也正在此。
注释:
①危机:①指危险的根由;②严重困难的关头。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撰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412页。
②居延安等:《公共关系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3页。
③在本文的语境下,我们不加区别地使用“公共关系危机”、“公共危机”、“危机”等称谓。
④同注②,第401页。
⑤[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77页。托克维尔在论述联邦宪法时,使用的是广义的“政府”概念,联邦政府的职权包括分立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
⑥叶秉喜:《考验——危机管理定乾坤》,电子工业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⑦这与前文所说的危机因司法组织内部原因而产生并不矛盾,简单地说就是:公共危机是外部关系的表现,而危机的原因却是内部的。
⑧杭州市的一项调查表明,当被问及“你认为司法机关能公平公正处理问题吗”,49.3%的市民认为杭州市的司法机关能公平公正地处理问题,2.9%表示“不能”,47.8%则表示“看具体情况”。也就是说,市民对司法公信力的认同度尚不过半。参见《杭州法治环境市民法律意识调查》,青年时报网(http://www.qnsb.com),2005年8月19日访问。
⑨刘学智:《司法公信力是法治社会的基石》,载《中国改革报》2006年2月15日。
⑩廖为建:《公共关系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页。
(11)这里是从裁判总体上适用的对象角度来看待其非独享和无排他的公共产品特性的,并不否定每一具体裁判都只具有特定的效力。关于公共产品的特性,参见[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61~62页。
(12)比如在“刘涌案”中,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刑讯逼供实际已经使司法面临危机,无论如何裁判,司法都将被置于舆论的风口浪尖,在这个时候,裁判的最终结果如果不是无关紧要,起码已不是最重要了。对此,有学者将之解读为司法政治化的一种影响,参见萧瀚:《刘涌案之司法政治化与一般性杀刘舆论之解读》,载法律思想网。
(13)公共关系危机管理上,有一个经典的“35次紧急电话”的案例,说明危机反映的是实务的不稳定状态,如果把握得当,就能使之向好的方面转化。参见注②,第353~355页。对裁判有不同看法是正常的,这与司法的特性,以及公众对裁判的预期有关。
(14)有学者曾通过实证指出,在原告的高胜诉率背后,有一个逆向选择的过程:胜诉率低的纠纷已经不到法院来了,法律的普适性原则因而受到损害。参见张维迎、柯荣住:《诉讼过程中的逆向选择及其解释》,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本文借用了这一提法。
(15)这句法谚是古罗马查士丁尼帝在其《法学阶梯》的首篇对“正义”所下的定义,而法律正是关于正义的科学。司法中区分“公正”与“公平”是有必要的,公正但不公平的裁判仍然难以为公众接受。参见夏锦文、徐英荣:《现实与理想的偏差:论司法的限度》,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1期,第45页。
(16)这与法律共同体的职业要求以及司法的独立性等因素有关。参见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
(17)如湖南女教师黄静离奇死亡一案,起初就是由其家人在网上发布信息而引起公众关注,从而由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升级为热点事件。
(18)事实证明,该言论不仅没有消弭公众对许霆案一审的指责,反而招致新的对其自身的批评。
(19)同注②,第356页。
(20)这与法律共同体的职业要求以及司法的独立性等因素有关,参见注(16)。
(21)有作者认为,法院的发展与社会公众对法院的评价构成了一种冲突,并且认为这种冲突具有“正当性”。参见范明志:《法院与社会冲突的法理解析》,载《法学》2004年第11期。这里可以类比这种观点,但笔者认为“正当性”的表达容易引致价值判断的争论,不如改称“合理性”。
(22)依笔者之见,该结果并不意味着否定一审判决。就对案件的“亲历性”而言,一审法官显然强于公众,在法律事实无法复原为客观事实时,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形成的心证,只要没有证据证明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就应该被认可,由此形成的裁判即便导致危机事件,也应在法律上视为是“正确”的。当然最终处理结果因涉及更多因素的考量,以及出于不同制度的安排(彭宇案最终以和解而不是判决结案),可能有所变化。总之,在面对司法公共危机时,对公众的迁就应慎重,否则易动摇司法的根基。
(23)[英]迈克尔·里杰斯特:《危机公关》,陈向阳、陈宁译,郭惠民审校,复旦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4页。
(24)贺卫方:《为什么法院不可封杀记者》,载《中国法律人》2004年8月。
(25)干朝端、杨凯:《论公开报道与公平审判的冲突与平衡》,载万鄂湘主编:《现代司法理念与审判方式改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73页。
(26)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法院新闻宣传工作会议指出:要加强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归口管理,要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各高级法院及条件符合的中、基层法院,应设立1~2名新闻发言人,原则上,重大事项统一由新闻发言人发布,并接受记者采访,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接受新闻媒体采访,应由新闻宣传部门统一管理,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等等。可见,最高法院是从规范法院内部新闻发布的角度来处理与媒体的关系的,这较之某省高院直接限制媒体的做法,无疑进了一步。参见《人民法院报》2006年9月13日、14日相关报道。
(27)同注(23),第110页。
(28)[美]格伦·布雷姆等:《有效公共关系》,明安香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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