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基本属性_法律论文

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基本属性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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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80-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9154(2007)01—0027—05

CLC number:G80-05Document code:AArticle ID:1001-9154(2007)01-0027-05

1 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提出

在市场经济体制的背景下,我国竞技体育领域内诞生了许多新的利益主体,形成了纵横交错、纷繁复杂的利益关系。利益主体具有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典型特征,致使利益主体间产生利益纠纷不可避免。在我国社会发展的当前阶段,又普遍存在着社会实践先于社会理论发展的现象。因此,对竞技体育领域内的利益纠纷,我们还缺乏清晰的认识,理论上也没有明确的定位,当然调整机制也不够完善,甚至是缺失。其中,对体育纠纷裁决机制的严重不足,会使实践中发生的许多体育纠纷无从解决,必然影响体育利益主体参与竞技体育的积极性,不利于我国体育社会化、职业化的发展和竞技体育运动水平的提高。

就我国现行体育纠纷的裁决方式而言,主要有四种:一是全国单项体育协会内裁决;二是体育行政部门的行政裁决;三是涉及运动员劳动报酬的劳动仲裁裁决;四是通过法院的诉讼裁决。从形式上,上述四种方式似乎可以使体育纠纷得以妥善裁决,使各类体育利益主体的利益得到保障。但是,竞技体育实践却给了我们否定的答案。分析上述四种方式在实践中适用的体育纠纷,不难得出原因:全国单项体育协会内裁决是对体育纠纷裁决最多的方式。全国单项体育协会依据协会章程及管理办法,有权就竞赛资格、转会、禁赛、经济纠纷等几乎包括所有类型的体育纠纷进行裁决。作为第三方,全国单项体育协会裁决其会员间的纠纷在形式上能够认为是可行的。但是,许多纠纷却涉及协会本身,姑且不论其程序、实体的合适与否,仅在形式上就难以令人信服。如果对此类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裁决不服,相对方也无可奈何。大多协会章程均有一会员放弃诉权条款,即不得将他们与协会、会员协会及其他会员的纠纷提交法院。没有上诉途径,利益主体的权利就无法得到切实保障,势必影响其参与的积极性。行政裁决、劳动仲裁、诉讼均属于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有比较完善的程序,并依据一系列实体法律法规进行裁决,基本能保证利益主体权利的实现。但是,这三种方式裁决的纠纷往往不是真正的体育纠纷,因为大量的体育纠纷经所属全国单项体育协会的裁决已成为终局裁决。如《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规定:对诉讼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不服,可以向中国足球常务委员会申诉,常务委员会的裁决是最终裁决。一边是我国竞技体育中纠纷日益增多,一边是比较完善的行政裁决、劳动仲裁、诉讼制度却不能裁决竞技体育纠纷,要求我们不得不尽快寻求其它方式来裁决体育纠纷。

考察国际体育纠纷的裁决机制,通过仲裁方式裁决体育纠纷已成为世界大多国家的选择。国际体育纠纷由国际奥委会发起成立的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裁决,各国体育纠纷由其国内体育仲裁机构予以裁决的局面已经形成。[1] 多年的国际体育仲裁实践表明,体育仲裁机制在促进体育纠纷解决的程序和实体公正上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在认识仲裁能够妥善解决体育纠纷的基础上,我国《体育法》、《反兴奋剂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明确了体育仲裁是裁决体育纠纷的基本机制。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并没有真正的建立起来,这与我国竞技体育纠纷日益增多的现状不符,也与我国竞技体育参加国际体育竞赛,并积极适应国际体育竞赛规则、制度(包括体育纠纷裁决制度)的趋势不符,更与我们的国际体育大国和奥运会承办国的地位极不相称。

所以,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势在必行,它符合我国“依法治国、依法治体”的战略方针,能有效保障竞技体育主体的权益,调动它们参与竞技体育运动的积极性,促进我国体育社会化、职业化的发展。

2 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性质

体育仲裁是一种解决竞技体育纠纷的法律制度,指在竞技体育内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将纠纷交由第三方裁决的做法。作为一种裁决竞技体育纠纷的重要方式,其法律性质和地位直接决定了裁决在程序和实体上的公正,以及裁决的效力和公信力。所以,明确其法律性质和地位是我们的首要任务。

2.1 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法律依据决定其具有准司法性

《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是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法律依据。它明确授权由国务院负责制定相应的办法来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制度。国务院作为我国的最高行政机构,从法律性质而言,它制定的办法、条例等属于行政法规。那么依据行政法规确立的中国体育仲裁制度一般会具有行政属性。然而,根据我国《立法法》第8条第9项的列举性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的立法权应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所以,我国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职权、组织活动原则及仲裁范围等事项均具有与司法机关依法设立的相似性。作为裁决体育纠纷的专门性机构,它的准司法性也就完全可以得到肯定。从许多专家提出的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模式看,体育仲裁具有强制性和终局性特征,需要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理案件必须实行仲裁庭,有回避、时效、系列程序等制度。这些体育仲裁的特征和要求,也表明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具有准司法性质。[2]

2.2 中国体育仲裁制度应具有典型的行业特殊性,并有别于《仲裁法》之仲裁

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这意味着《仲裁法》之仲裁特别强调申请仲裁的主体须是平等主体,而且仅适用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同时,《仲裁法》还对仲裁的自愿性、一裁终局等原则和制度予以明确规定。我国普通民商事仲裁制度贯彻了《仲裁法》的精义,并且能够与国际商务仲裁接轨。但是,体育仲裁与民商事仲裁却存在根本性的差异。从体育仲裁的实践看,不同的国家有自己不同的体育仲裁制度,仲裁机构的地位也有很大不同,各国法院对体育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度也表现了不同的态度。如美国采用的是民商事仲裁协会下的体育仲裁小组制度,基本按照民商事仲裁程序、原则等进行裁决。而日本、韩国、比利时成立的专门性体育纠纷裁决制度。表明相同的体育纠纷在不同国家进行裁决,由于依据实体法的不同,可能会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在深入研究上述国家体育仲裁制度的基础上,我们发现各国制定此项体育纠纷裁决制度的重要依据就是本国的竞技体育制度。所以,我国体育仲裁制度不能一味依据《仲裁法》之仲裁基本原则,强调所谓的国际接轨。借鉴是可以的,但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制度,符合我国的竞技体育基本制度。毕竟我国竞技体育的根本目标就是奥运会上的争金夺银,但它的基础是所谓的“举国体制”,与其他国家存在体制上的根本差异。因此,我们必须明确此项制度建立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中国竞技体育中的体育纠纷,它仅是一个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行业纠纷裁决途径。

2.3 中国体育仲裁制度有别于我国现行劳动仲裁制度,适用范围更广

劳动仲裁制度在我国建立已久,劳动仲裁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争议,在查明事实、明确是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做出裁决的活动。作为诉前必经程序,它在仲裁范围、管辖、时效、期限及程序等有严格且明确的规定。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看,实行“三方原则”,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政府,工会代表职工,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代表企业经营者,主要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具有典型行政裁决特征。作为一项纠纷裁决机制,它的确可以裁决部分竞技体育纠纷,即有关职业运动员雇佣合同纠纷,实践中已有典型案例,但对大量的竞技体育行业管理纠纷、注册转会纠纷等根本无法适用。运动员运动寿命有限,若按照劳动仲裁程序对运动员转会纠纷作出终局裁决所需时间非常之长,结果往往是程序上合法,但实际上运动员的权益反而受到侵害,马健诉奥神服役合同纠纷就是典型例子。[3] 此外,它在管辖、实效、期限等方面也与竞技体育实践存在矛盾。它具有典型的行政裁决特征,与体育仲裁所追求的部分纠纷一裁终局性、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等基本原则相背。所以,可以认为劳动仲裁制度仅能裁决体育雇佣合同纠纷,而大量其他体育纠纷必须有待于建立专门的体育仲裁制度予以裁决。

2.4 中国体育仲裁制度是体育纠纷裁决机制的核心,是某些体育纠纷的诉前必经程序

不可否认,在我国现行体育纠纷裁决机制中,引起人们异议最多的就是关于体育行业协会对体育纠纷裁决排除司法管辖权问题,即一些全国单项体育协会的章程明确规定:有关会员、会员协会及其成员不得将他们与本协会、其他会员、会员协会的争议提交法院。的确,作为行业协会章程,它在现代社会中具有重要的功能,可以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起到适当的社会控制作用。但是,这不能构成违背我国法制社会法律至上的原因。法制社会中,法律具有最高的地位和作用,其他社会规范不得与法律抵触,行为人也不得依据行业规范对抗法律。“体育组织的权威再大,也比不过法律的尊严”。[4] 然而在实践中,此条款的存在为原本就不愿介入专业性极强的体育纠纷的法院提供了合适的借口。因此,出现法院对“长春亚泰俱乐部诉中国足协行政处罚不当案”裁定不予受理,也就不足为奇。这样,全国单项体育协会的体育纠纷裁决就成了终局裁决,尽管与我国的法律不符,当事人也无可奈何。在我国,对争议具有法律效力的终局裁决,只能是依照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或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以及经过法律授权的某些行政程序做出[5]。因此,选择司法和行政途径不是裁决我国竞技体育纠纷的最佳方式,那么,通过仲裁方式裁决部分体育纠纷就成为必然选择。通过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制度,能够在体育纠纷经全国单项协会裁决后,继续为当事人提供程序救济,依据法定的仲裁方式对体育纠纷形成终局裁决。

以中国体育仲裁制度为核心,将使体育纠纷的裁决机制趋于完善。具有民商事性质的体育纠纷,如体育赞助、体育知识产权等,由当事人选择体育仲裁或诉讼,体育仲裁起到普通民商事仲裁的作用;经过行业协会裁决的竞赛场外的体育纠纷,体育仲裁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如终身禁赛、参赛资格、体育雇佣合同等基本体育权益纠纷,不能排除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可以选择诉讼作为纠纷的终局裁决。总之,将中国体育仲裁裁决置于全国单项体育协会的裁决与诉讼裁决之间,既保证了体育行业协会裁决的特殊性和自主性,与限制司法权对行业协会自治权干预的趋势相符,又保证了法制的基本原则在裁决体育纠纷中的遵守,使当事人的诉权得到保障。这样裁决的体育纠纷不仅在程序上合法,实体和事实上也能得到法律的充分尊重。

3 法律及国际体育纠纷裁决实践为我国体育仲裁的强制性提供了依据

《体育法》第31条第3款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第40条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普及与提高工作,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上述法律条款明确了我国竞技体育实行的是体育社团项目协会管理体制。再依据《体育法》第49条的规定: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团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可以得出结论,我国竞技体育行业管理采用的是法定的高度自治性体育社团管理模式,大至竞赛,小到违反竞赛规则,均由该项目协会依照章程自治。审查多个项目协会的章程,对体育纠纷的裁决“排除司法审查”是许多项目协会章程共同的特点。法定的高度自治性使人民法院对项目协会做出的纠纷裁决持消极的态度,通过章程规定“排除司法审查”就成为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的原因,结果导致项目协会对体育纠纷的裁决成为终局裁决,无疑对当事人权利保障非常不利,起码会影响他们诉权的行使。对此,《体育法》第33条前瞻性的提出:“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有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将竞技体育纠纷的裁决给予了强制性约定,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适当的权利救济途径。

从实践看,体育仲裁的强制性既符合我国纠纷终局裁决的法定方式,也与国际体育纠纷强制性仲裁规定接轨。如:《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规定:“在奥运会上发生的或与奥运会有关的任何争端都应提请国际体育仲裁院根据仲裁规则行使专属管辖权。”随着国际体育仲裁院规则的不断完善,许多国际体育单项协会签订协议明确将纠纷交于其裁决,意味着想参加这些国际体育单项协会的竞赛,如果发生纠纷并寻求救济,体育仲裁裁决是必须接受的方式,因为协会章程必须遵守,而其中就有体育仲裁是约定裁决方式的条款,也就是只能同意接受协会章程及其仲裁条款。

4 体育纠纷的属性决定体育仲裁的可诉性

依据我国法律的明确性规定,我国竞技体育应具有高度的自治性。从司法实践看,司法机关在介入体育纠纷的裁决时,也是持着充分尊重竞技体育高度自治性的态度。从国际体育纠纷的裁决看,各国法院也基本持同样观点。即一方面坚持司法机关有权介入体育纠纷的裁决,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介入体育纠纷裁决时,不同程度的有所限制。英美法系国家法院通常只进行形式方面的审查,即审查裁决在程序方面(法律方面)是否存在瑕疵,不会涉及裁决的实质方面,即实体方面(事实方面)的问题。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尽管对体育纠纷裁决的审查持积极的态度,但也灵活运用“用尽内部救济原则”[2]。以上其实阐述了一个客观的事实: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存在法院对体育裁决的审查问题,即当事人对某些类型体育纠纷的裁决不服是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体育仲裁作为一种法定的裁决方式,自然也存在司法的审查问题。也就是说,什么类型的体育纠纷经体育仲裁裁决可以是终局裁决,什么类型的还不是终局裁决,当事人仍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诉讼裁决为终局裁决。结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我们认为就体育仲裁能否提起诉讼,必须根据体育纠纷的属性来决定,以纠纷争执标的的权利属性为依据。

4.1 可诉性体育仲裁裁决

涉及体育主体属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的体育仲裁裁决,应赋予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就体育行业特性而言,主要包括:参赛权、公平竞争权、劳动报酬权、申诉权、休息权、教育权等。禁赛处罚纠纷(服用兴奋剂处罚、违反体育道德处罚)、雇佣合同纠纷(注册、转会、劳动报酬)、不公平竞争纠纷(假球、假赛)等均属于可诉性体育仲裁裁决的体育纠纷。明确可诉性体育仲裁裁决,可以避免法律冲突及体育主体权益的丧失。如当事人选择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选择体育仲裁,如果对裁决不服,却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违背我国法律的统一性原则。所以,在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设中,一定要明确可诉性体育仲裁的类型。此外,要特别明确体育仲裁时效问题,即必须符合竞技体育的特征,不能因为时效原因剥夺体育主体参与竞技体育训练竞赛的合法资格。

4.2 终局性体育仲裁裁决

涉及体育主体一般性权利的体育仲裁裁决是终局性裁决,当事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性权利主要包括:普通民商事权、体育知识产权等。按体育纠纷类型确定,包括:体育赞助纠纷、体育广告纠纷、体育捐赠纠纷、体育经纪纠纷、体育转播纠纷、肖像权使用合同纠纷等。终局性体育仲裁裁决的规定,符合我国基本法律制度的原则要求符合现代竞技体育的发展,具有极强经济属性的客观实际。

5 建议

1)应建立复合型体育仲裁制度,根据体育纠纷所争执标的权利属性,明确体育仲裁适用于“一裁终局”或“仲裁前置”的体育纠纷类型。体育仲裁制度中关于受案范围不宜规定的明确具体,以体育纠纷争执标的权利属性确定基本范围即可。

2)人民法院应尽快设立体育法庭,保证能有效的对体育纠纷的裁决进行适当审查,这既是我国法院具有最终裁决法定权力的体现,也是阻塞法制统一性的要求。

3)体育行业协会在制定章程等规范性文件时,不能排除司法对其审查。此外,在权利为本位的法制社会中,体育行业协会在制定章程等规范性文件时,必须在文件中有意识的将体育主体权利的保障放在重要位置上,减少体育纠纷的发生。

4)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建设应与体育法修改保持一定的同步性,通过体育法明确体育主体的权利,依靠体育仲裁制度保障体育主体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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