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名誉权侵权法保护的实证研究_名誉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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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6198(2012)04-0071-06

公众的言论自由、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与法人的名誉权已经成为必须妥善平衡的法益,应当在各项法益关系中厘定其各自的边界,为纠纷的解决提供明晰的判准。法人名誉权不仅与其财产利益关系紧密,而且直接关涉公共利益。较之自然人名誉侵权诉讼,法人名誉侵权诉讼更加难以裁判。不仅如此,我国关于法人名誉权的现行相关法律制度还很粗糙,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法人名誉侵权的认定与相应的责任分配存在诸多难点,统一司法尺度和法律适用标准的需求十分迫切。

一、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责任是否成立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则判定。①

第一,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损害事实如何界定。一般认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损害后果是指行为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诋毁、诽谤法人名誉,导致法人社会评价降低以及由此衍生的损失。司法实践中,诋毁、诽谤法人的不实言论可能给法人造成了现实的财产损失;不实言论、负面报道也可能只是导致法人名誉的损害,并没有造成直接的、现实的财产损失。对于侵害法人名誉权损害后果的认定需要明确判定损害后果的成立所要考量的要素,即如何认定损害后果才能使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得到有效规制而又不会限制其他主体正当权利的行使。

法人的名誉是社会对法人的评价,是一种不以法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因此,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法人名誉受损的事实,应当以行为人是否确实造成了法人名誉客观受损,即以法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为判定依据②,而非法人的主观感受。司法实践中,对于法人名誉损害的认定采用“公布加推定”标准,只要贬损法人名誉的言论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就推定构成了对法人名誉的损害。至于知悉人的数量、知悉后是否向其他人公开传播、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场合,不影响法人名誉损害事实的认定,只是关涉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承担。“通过侵害事实被第三人知悉的证明,推定名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一个切实可行而又公允、合理的标准。”[1]与构成自然人名誉权损害的单纯“公布标准”不同,对法人名誉的损害应有损害事实,但由于在诉讼过程中对损害事实的证明实行推定,即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行为人对“虽有贬损法人名誉的言论但未造成损害”负举证责任,若不能成功举证,则需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若主张损害赔偿则需进一步证明存在名誉利益受损及其衍生的损害。这种损害一是财产利益的损害。侵害法人名誉权所引发的财产损失主要以营利性法人商誉受到损害的名义提出,依据因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造成的直接、现实的财产损失以及间接、必然的财产损失并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如贷款被拒绝、货物被退回、合同被解除等财产损失可以直接进行计算;对客户和顾客减少的损失,则应依据法人的名誉被损害之前的经营状况以及与同期同类行业的平均收益进行比较来认定。有的企业,虽然名誉受到损害,但营业额并未减少,甚至较以前及同类企业同期收益都有所增加,对此不应当认定其因名誉权被侵害而遭受财产损失。[2]

二是非财产利益的损害。我国司法实践仅关注了法人的财产损害,对于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而提出的精神损害(非财产)赔偿请求则持否定态度。对于法人是否享有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应当仅依据对该项制度的传统认知而简单地作出评判,而应当从现有法人名誉权的救济途径能否实现对法人名誉的周延保护,该项制度对于法人名誉权的保护具有何种优势,是否不可替代等方面进行考察。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具有补偿性功能,还具有财产损害赔偿不具有的惩罚和警示功能。尤其对于非营利性法人,该制度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第二,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对于认定侵害法人名誉行为的违法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首先是行为的方式。“作为”是侵害法人名誉权的基本行为方式。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采取诋毁、诽谤等积极行为的方式贬损法人名誉,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某一主体负有保护他人名誉权的作为义务。该主体必须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权利主体的名誉受到侵害,如果因未尽积极作为义务而导致法人名誉受损,则该种不作为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因未履行积极作为义务而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不作为”,主要有两种基本形式。一是依法负有作为义务的主体如果没有积极履行该项义务,则构成以不作为的方式侵害法人名誉权之行为。新闻媒体对报道的真实性负有积极的审查义务,如果没有积极履行审查义务,造成新闻失实,给法人的名誉造成损害,则构成不作为侵害法人名誉权。

二是主体基于先行行为而产生作为义务,若其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该作为义务,则该种不作为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如果新闻媒体在公布了侵权信息后,没有履行积极的作为义务予以挽回和补救,则构成以不作为方式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③

其次,行为是否指向特定的法人。给法人名誉造成损害的行为,应当针对特定对象,明确指向某一法人。如果行为人的相关不利言论或虚假报道是针对某一行业或某一社会现象,而并非某一明确具体的法人,则不能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只有具有对象唯一性的行为人的相关言论或者新闻媒体的报道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明确指出法人的名称,或者虽未明确指出法人的名称,但行为人的相关言论或信息表述足以使他人确认为某一法人的,均可以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指向特定法人。

再次,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行为人实施了诋毁、诽谤法人的行为,使法人的名誉受到了损害,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则可认定该行为具有违法性。如果行为人正当行使言论自由、批评建议、舆论监督等合法权利或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客观上对法人的名誉造成影响,则其行为不具有贬损法人名誉的违法性,不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违法行为。

对于行为违法性的考察,还需要参照“基本真实标准”。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内容基本真实,基于客观事实而发表相关言论,即使给法人的名誉造成一定损害,也不应当认定行为具有违法性。④

第三,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与法人名誉受损的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侵害法人名誉权的因果关系,并不仅仅是某一违法行为直接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单一的因果关系,而往往是相关言论或信息借助了某些载体或媒介进行传播等多种原因共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我国司法实践采用了相当因果关系说,通常以推定方式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以社会公众的评价或新闻媒体的不当言论传播范围、影响程度等作出具体的认定。对于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没有严密的逻辑推理。⑤从公众言论的发表、新闻媒体的报道到损害后果的产生,其间并不是一个简单到可以通过推定就得出结论的因果关系链条。可能程度较轻的诋毁和诽谤所造成的后果比严重的诋毁和诽谤造成的负面影响还大,因为前者更接近公众的既成印象,更容易被不加怀疑地接受,而严重的诽谤,情况则很有可能相反。

第四,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在侵犯法人名誉权的案件中,行为人主观动机是多样的,可因泄私愤、报复、妒忌等而对法人进行诋毁和诽谤。在司法实践中,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过错,都满足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主观要件,当其他构成要件满足时,法人名誉侵权责任成立。将故意与过失认定为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能够对法人的名誉权实现充分而有效的保护,符合侵权民事责任的立法宗旨。

二、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抗辩事由

司法实践中,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正当、有效抗辩事由具体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内容基本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和1998年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因发表批评性言论而引发的名誉权纠纷,如果反映的内容基本真实,没有诋毁、诽谤法人人格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新闻媒体进行的相关报道,其内容客观准确的,也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

公众在发表相关言论、新闻媒体进行报道时,应当负有审查内容是否真实的义务。判断是否履行审查义务的标准是传播的相关信息的内容基本真实,如果行为主体尽到了该项审查义务,就不存在侵权问题;审查义务的标准不能过高,如果标准过高,会限制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舆论监督等合法权利的正当行使。

在司法实践中,以内容基本真实作为抗辩事由对抗侵权请求权,需要行为人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审查义务,其判断标准为是否达到了合理相信。成立合理相信的内容基本真实,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是行为主体发表相关言论的主要对象、事件、经过及结果基本属实,不是虚构或谣传的,在主要问题上不存在失实;二是行为主体能够证明可以合理相信的事实是真实的;三是行为主体发表的相关言论不存在主观恶意和重大过失。⑥

第二,信息来自权威部门。权威信息来源的构成,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发布信息的机关权威。对于某一信息能否构成权威信息,可通过审查信息的来源机关是否具有权威性加以判断。信息的真实性由信息发布机关负责,其他社会主体无须进行任何审查、调查与核实,就可以根据此信息发表相关言论或进行报道,而无须顾虑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即使出现信息内容有违真实,发表相关言论或者进行报道的行为主体也无须对此负侵权责任。二是权威主体的报道没有添加诋毁、诽谤性言论或者有违事实的虚假情况,对于现有事实没有予以删改,如果违反这一原则,即使在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的改动,导致侵权后果的发生,亦构成侵权。[3]

第三,公正评论。“公正评论”包括三个要件:“一是评论的基础事实须为公开传播的事实,而不能是由评论者自己凭空捏造的事实,也不能是明显不真实的事实;二是评论的内容须公正,没有诋毁、诽谤等有损人格尊严的言辞;三是评论须出于公共利益目的,无侵权之故意。”[4]具体言之,构成公正评论,主要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是评论的对象应当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如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立法、司法机关的各种政策、措施,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各种行为和决定,个人和团体在文艺上的表演,“公众人物”的表现,重大事件的真相;二是评论应当是公正的。行为人主观上应出于诚意,评论所依据的事实应真实,对文艺作品、文学作品的评论应当是对事不对人。[5]在通常情况下,评论者对于公知信息或已经发表的新闻报道进行评论,应当认定该信息是真实的。评论者无须对该信息的真实性进行调查。⑦除非凭借一个诚信之人的常识和经验可以较为明确地判断该信息内容虚假,否则不应认定评论者存在过错。

第四,公共利益目的。在批评性报道中,为了公共利益目的而发表相关言论,即使给法人名誉造成损害,也不承担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责任。公共利益目的是关系到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目的。公共利益目的作为侵权抗辩事由应当具备如下条件:其一,行为是为了公共利益目的。行为主体如果发表批评性言论,或者新闻媒体发布批评性报道,须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为了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实施行为,而不是其他非法目的或不正当目的。其二,未借公共利益目的进行诋毁、诽谤。行为人在发表批评性言论或报道时,语言和措辞应当以公共利益免受损害为限,而不得借口公共利益目的而对法人进行诋毁和诽谤,否则仍然要承担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责任。

三、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责任承担

第一,损害赔偿责任。在选取的27个案例中,相关数据统计如下:

可见,原告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的概率较低,至于具体赔偿数额,法院最终判决的赔偿数额往往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存在较大差距。较以单纯的名誉受损主张损害赔偿,以法人商誉受损为由主张损害赔偿更易获得支持,即使受害人无法证明具体的损害数额。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可能造成受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

首先是直接财产损失。法人的名誉受损后,往往会采取相关补救措施挽回其名誉,为了恢复名誉、减轻损害,通常会支出一定的费用。如调查、公正费用、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络发表相关声明,发生的版面占用费和信息资讯费。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可以认定为法人的直接财产损失。

但受害人支出的该部分费用必须是必要的、合理的,如果行为人为了消除给受害人造成的影响而采取了相关措施,并且达到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效果和目的,受害人就无需再行采取措施。对于为受害人消除影响范围的确定,应当考虑行为所造成影响的范围。如果受害人超出影响范围而采取措施,即使为了消除影响的目的,但是已经超过了必要的界限,其所支出的相应费用就不应当认定为合理,应当由受害人自行承担。⑧

其次是间接财产损失。侵害法人名誉权会造成法人的间接财产损失,如已签订的合同被解除,或者因为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必定能签订的合同被拒签,或者因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对方拒绝接收原告已经发出的货物甚至该货物因此被退回,或者由于侵权行为导致顾客数量的减少从而引起营业额下降等财产收益的减少。确定间接财产损失应通过法人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加以明确,尤其是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对于法人间接的财产损失结果的原因大小的确定,对于认定法人名誉侵权责任的成立及承担范围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其他民事责任。在停止侵害选取的27个案例中,相关的统计数据如下:

在具体适用该项责任承担方式时,应考虑以下问题。一是何时判决停止侵害。原告法人可能要求法院先行查明相关事实,对于影响停止侵害这一责任承担的部分事实进行确认,并先行就该问题作出裁判。对于在诉讼的过程中遇到需要停止侵害的情况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停止侵害,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在诉讼尚未审结前先行作出裁定,因此,为了防止侵权行为给法人造成的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法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请求法院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作出。

二是先行判决停止侵害需要具备何种条件。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停止侵害的责任承担方式时,需要考虑的不仅是受害人的利益及其所提出的请求,而且要考虑新闻媒体的利益。司法实践中,法院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时,主要考虑原告有胜诉的可能性。如果原告请求法院先行判决停止侵害,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胜诉的可能性,主要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确实造成了法人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原告的利益损害应具有不可弥补性。如果不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将会对原告产生不可弥补的损害,对法人的名誉造成的损害就无法恢复到与停止侵害之前完全相同的状态,并且该损害无法用金钱进行衡量和弥补。

停止侵害的先行执行不会对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由于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人又借助新闻媒体传播相关信息,其所传播的信息往往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密切相关,牵涉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如果停止侵害会对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则法院不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

第三,在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选取的27个案例中,相关统计数据如下:

在适用该项责任承担方式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范围。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的范围应当与侵权行为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侵权行为只在某一地域实施传播,由于其行为主要是在该地域产生消极影响,在该地域范围内予以澄清事实,对相关的情况作出说明,就可以实现对于受害人名誉损害的挽回和弥补;如果侵权行为在全国范围内传播并发生影响,行为人就应当在同样的范围内澄清事实,对相关情况和事实作出说明,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挽回受害人的名誉损害;侵权行为仅在某一地域传播,但其影响范围明显超出该地域范围,则应当在其影响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司法实践中,侵权行为人往往通过新闻媒体实行侵权行为,新闻媒体的传播范围,也就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以及对受害人进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范围。

二是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的方式。首先,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方式应当与侵权行为实施的方式相当。由于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往往以新闻媒体为载体,在为受害人消除影响并恢复名誉时,通常情况下,也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网络传媒等较为发达的信息通讯手段进行,即使因客观原因不能采取相同的方式,其替代方式也应当达到与该方式同样的效果和目的。第二,用以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的内容应事先经过法院审查并同意。第三,法院可以依职权公布判决的主要内容和相关情形。行为人拒不履行其所应承担的责任场合,法院还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赔礼道歉。在选取的27个案例中,相关统计数据如下:

在所有胜诉判决中,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都得到了支持。司法实践中,赔礼道歉通常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同适用,并且在责任承担的方式上也基本一致。

就赔礼道歉的范围而言,侵权行为人赔礼道歉的范围应当相当于其行为进行传播并造成影响的范围。赔礼道歉应以公开方式为原则。除非当事人双方就赔礼道歉的方式达成一致,或者法院全面、综合考虑相关情况直接对该问题作出判决,否则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赔礼道歉。如果侵权行为人拒不赔礼道歉,法院可依职权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公布判决的内容和相关情况,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侵权行为人承担。

我国现行法将法人名誉权的保护主要诉诸侵权责任法。通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判断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法人名誉侵权构成要件、侵权抗辩事由、法人名誉侵权责任承担三大环节构成了法律平衡公众言论自由、舆论监督与法人名誉利益保护的核心技术机制,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以“公布加推定”的方式认定损害的存在,法人名誉侵权的抗辩事由则已类型化,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仍以存在财产损害为前提,应探索对法人名誉损害的非财产损害赔偿救济方式,实现侵权法在保护法人名誉利益方面的补偿和预防功能。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②史尚宽指出:“故决定对于他人之名誉有无毁损,不仅以其行为之性质上一般的是否可为毁损名誉,尚就参酌主张被毁损之人之社会地位,以决定其行为对于其人之名誉是否可为毁损,即应为个人之具体的决定。有名誉之毁损与否,非依被害人之主观,应客观地决定之。”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45页。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

④徐州卡迪新技术产品公司诉徐州电视台等侵害名誉权案件中,被告徐州电视台是承担新闻舆论监督职能的机构,有权在法定权限内行使批评建议、舆论监督的权利,对社会上发生的新闻事件甚至不良现象及违法行为进行报道,发表相关评论。被告杜宏是徐州电视台的特约记者,其根据消费者的投诉,对采访徐州市标准计量局质检干部和消费者的资料作出报道,内容客观,具有真实性,不具备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的性质,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4)苏民终字第42号。

⑤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龚厚钦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从事工程建设的企业,被告公开发布的文章内容涉及对原告承建工程的招投标、质量和造价问题的负面评价,而文章所反映的主要问题和基本内容存在不实。被告的文章公开后,被搜狐、天涯等国内多家知名论坛转载,传述影响面较广,客观上影响社会公众对原告名誉的公正评价,由此造成原告名誉受损后果,故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名誉受损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参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开民一初字第2456号。

⑥1991年1月10日《湖北法制报》发表了一篇题为《省人民医院发生一起一级医疗事故》的文章,湖北省人民医院认为该文章所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侵犯了其名誉权。湖北法制报社则认为该文章内容基本属实,没有诋毁、诽谤的言辞,不构成侵犯湖北省人民医院的名誉权,只是正常行使舆论监督权利进行的新闻报道。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虽然文章报道的个别地方有失实之处,但是基本内容属实,并非诋毁、诽谤原告名誉,故不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参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1)武区法民字第55号。湖北省医院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2)武中法民上字第217号。

⑦在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诉吴祖光名誉侵权一案中,被告吴祖光在《中华工商时报》上发表了一篇名为《高档次事业需要高素质员工》的文章。该文章措辞犀利,较为严厉地抨击了国际贸易中心侵害两名青年女顾客人身权利的行为。原告以文章捏造事实并使用侮辱性语言为由,向法院提起侵害名誉权的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在《时代潮》杂志上发表了题为《一个“被告”的回答——致“原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董事长孙昌锁先生》的文章,并在美国《世界日报》和《戏剧电影报》上发表了关于本案的两篇谈话。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文章再次捏造事实并使用侮辱性语言,再次侵害其名誉权。该案历时三年,二审法院判决被告侵权责任不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被告撰写并发表《高档次事业需要高素质员工》等文章是其阅读《红颜一怒为自尊》一文之后的感想,是从不同角度对国际贸易中心不尊重顾客的行为所进行的批评,均属正当舆论监督范畴,不构成对国际贸易中心名誉权的侵害。”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2)朝民字第3178号。

⑧在上海第二纺织机械厂诉《青年报》社等侵害名誉权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不能遇见存在失误的情况下刊登新闻作品,发现失误后主动更正,澄清事实,故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原告在已向法院起诉,尚无明确结论的情况下,未与有关方面商洽,径自在电视台及部分报刊上发表声明,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当自负其责。参见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89)沪中民上字第10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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