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刑法中单位犯罪的立法_单位犯罪论文

论新刑法中单位犯罪的立法_单位犯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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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一改1979年刑法从根本上否认单位犯罪之立法趣旨,在总则和分则中均对单位犯罪着墨甚多。对这些刑法规定作出一个基本评断,以便于司法适用并为未来单位犯罪立法的科学化提供理论滋养,是刑法学界必须直面的问题。

一、新刑法单位犯罪立法的改进与特色

单位犯罪是八十年代中后期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开始衍生并逐步蔓延开来的一种犯罪现象,立法者针对这类犯罪愈演愈烈的态势,超脱于当时的法人犯罪肯定论与否定论的激烈论争,在《海关法》中首开对单位犯罪作出刑法反应之先河。此后,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大有覆水难收之势。至刑法修订以前,我国已在12个单行刑法和个别非刑事法律中分别作出了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单位犯罪的罪名据不完全统计有70个左右,约占全部罪名的1/3。这种单位犯罪罪名总量高位的态势极大地影响了刑法修订的立法抉择,成为新刑法中单位犯罪罪种范围激剧膨胀的直接动因,这是我们考察新刑法单位犯罪立法的改进与特色时首先应当认识的。

新刑法第30条未对单位犯罪概念作出界定,只是对定罪原则作出一般性规定。新刑法第31条则确立了对单位犯罪以双罚制为主、单罚制辅之的刑罚处罚原则。以上两条便是新刑法总则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较为具体。据粗略统计,在新刑法中单位可以构成的犯罪已多达120余个。涉及近100个条文。单位犯罪的具体分布趋势是:(1)危害国家安全罪中规定了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罪1罪; (2)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了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等6罪;(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了74种单位犯罪,该章每一节均有单位犯罪的规定;(4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规定了强迫劳动罪1罪;(5)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了31种单位犯罪,分布在该章的扰乱公共秩序罪、妨害文物管理罪等诸节;(6 )危害国防利益罪中规定了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罪等3罪;(7)贪污贿赂罪中规定了单位受贿罪等5罪。

与刑法修订前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的单位犯罪规定相比较,新刑法的单位犯罪规定呈现以下进展与特色:

其一,单位犯罪的规定从分则规定走向总则规定。我国1979年刑法典未对单位犯罪的认定及处罚作出一般性规定,此后通过的特别刑法自然只能对单位犯罪作出具体规定。总则性规定的缺如使司法机关在打击单位犯罪时经常陷入困惑之中,从而使单位犯罪立法规定的适用与执行大打折扣。针对上述不足,新刑法在总则中用两个条文对单位犯罪的定罪原则,处罚原则作了规定。虽然这些规定尚有可资商榷之处,但它们毕竟为认定与处罚单位犯罪提供了较为概括的总则性标准,使分则规定也有所附丽。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单位犯罪立法的一个重大突破。

其二,单位犯罪的范围更为广泛,使刑事法网更为严密。这可从三个方面加以认识。一是单位犯罪的罪种范围更为广泛。考诸世界各国刑事立法,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处罚法人犯罪实乃理所当然,大陆法系国家则对法人犯罪问题持观望或谨慎试验的态度,因此普遍以不处罚法人犯罪为原则,以处罚法人为例外。一般认为这两者的区别来源于实用主义刑法观与伦理性刑法观的对立。〔1〕这一观念的立法体现是, 到目前为止,除法国新刑法典外,在刑法典中规定单位犯罪的大陆法系国家实在是寥若晨星,象我国刑法这样大规模地规定单位犯罪更是罕见。但无论如何,对单位违法行为广泛地予以犯罪化为严密惩治单位犯罪的刑事法网创造了前提条件。二是单位犯罪的罪过范围广泛,不仅包括故意(这是大多数单位犯罪的主观特征),而且包括过失,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单位过失出具重大失实的证明文件罪等。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人们对单位犯罪只能是故意犯罪的认识。三是单位犯罪使刑事法网更加严密,这主要体现在刑法分则上。刑法分则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严密刑事法网、确定应得刑罚,突出刑法分则的保护功能。〔2 〕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在追求这一价值目标方面亦下了不少功夫。仅以刑法第325条、第327条的规定为例。第325条第1款规定了(自然人)非法向外国人出售或私自赠送珍贵文物罪,第2 款规定了单位犯前款罪的处罚,但仅此对国家文物的保护是不够的。为全面地保护国家文物,刑法第327 条又专列一条规定了只能由单位构成的犯罪即纯正的单位犯罪:非法出售、赠送馆藏文物罪。第325条第2款强调禁止单位将国家不准出口的珍贵文物出售或私自出售给外国人。第327 条则禁止单位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私自赠送给非国有单位或个人。如此立法,前后呼应,彼此观照,有利于严密刑事法网。

其三,新刑法将惩治单位犯罪的重点放在单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方面。前已述及,新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有70余个罪名,这已占据了新刑法单位犯罪总罪名的大半。刑法之所以对单位经济犯罪不厌其烦地加以规定,主要是出于一种现实需要。正如学者所言,在刑法上规定法人犯罪的目的在于加强政府对企业活动的控制,对企业非法致富起威慑作用,因而有利于维护整个社会的长远利益。〔3〕因此,刑法对单位的经济犯罪规定较多, 与刑事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保护社会免受犯罪之害是相契合的。

其四,对单位犯罪处罚作了相对明确的规定。根据新刑法第31条并结合分则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刑法对单位犯罪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了不同的标准。(1)对犯罪单位的处罚。 新刑法以对犯罪单位判处罚金为原则(这在刑法分则中彼彼皆是),以对单位不判处罚金只处罚单位中的自然人(即代罚制)为例外,如第396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 私分罚没财物罪即遵奉这一原则。(2 )对单位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新刑法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在多数情况下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规定适用自然人犯同种罪的处罚标准;但在少数情况下,在单位犯罪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与对自然人犯同种罪的处罚采用不同的标准,对后者的处罚要适当重于前者,尤其是在对犯罪的自然人判处死刑时,一般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判处死刑。这种兼采同等原则和区别原则的立法抉择并非毫无道理:之所以选择同等原则,是因为有的单位犯罪,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影响极坏,社会危害性大且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在推动单位犯罪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倘对之采区别原则有违罪刑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则;之所以选择区别原则,是因为在有些单位犯罪中,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是本单位意志支配下为了单位利益而铤而走险的,因此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都不能与自然人犯同样的情况同日而语。尤其在某些自然人犯罪刑法规定有死刑的罪名,单位犯同种罪时,不能对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判处死刑,更是刑罚轻缓和罪刑均衡的题中之义。新刑法对此也给予了充分考虑。

以上分析业已表明,新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是在一定的程度上对原有相关规定的超越,有诸多颇为可取之处,应当从总体上给予充分肯定。唯有从这一前提出发,我们在剖析新刑法单位犯罪立法之不足时才不致于得出偏颇的结论。

二、新刑法单位犯罪立法的不足及其成因

(一)新刑法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定罪原则的规定回避了矛盾,因而其实际价值和可操作性都大为降低,也使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相脱节。在刑法修订过程中,对于单位犯罪在刑法总则中如何规定,存在着犯罪主体论、共同犯罪论和其他规定论,分别认为应将单位犯罪规定在犯罪主体部分、共同犯罪部分或作其他单纯规定。〔4 〕理论的纷争导致了立法选择上的犹豫。将单位犯罪在刑法总则中加以规定的立法设想始自1995年8月8日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刑法修改稿》,该修改稿第27条载明: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经单位的决策机构或者人员决定,实施犯罪的,是单位犯罪。 1996年8月31日的《刑法修改稿》基本维持了前述主张,只是将为本单位谋取利益改为“谋取非法利益”。立法者意欲对单位犯罪概念作出明确界定的基本观念在1996年10月10日、1996年12月20日、1997年2月17日和 1997年3月1日的《刑法修订草案》中都没有动摇,直到最后讨论通过时才对这一概念作出根本上的修改。

根据新刑法第30条规定,“单位犯罪”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1)单位犯罪的主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 团体为单位犯罪的主体。(2)单位必须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3)法律规定为犯罪,应当给予刑事处罚的行为。这一规定显然回避了两个最为关键的问题,其一,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究竟是什么?其二,所谓单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如何具体实施的。之所以回避这两个实质问题,据参与立法进程的同志解释,主要是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的情况很复杂,有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有的为了实现危害国家安全的政治目的,有的是违规操作,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5〕因此刑法才避实就虚, 作出相对含混的规定。其实,避免对单位犯罪概念作出立法界定的意图极为清楚:刑法分则有些单位犯罪的规定属于过失犯罪范畴,用“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等语去概括恐有不周延之虞。的确,单位过失犯罪的存在对立法技术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但并不是说完全没有克服矛盾的办法:方案之一,刑法分则不对单位过失犯罪进行追究;方案之二,在刑法分则中对单位过失犯罪,单位故意犯罪分别作出界定。这两种方案,我们认为第一种更为可取,现由容后述及。但无论哪种方案,都比现在这种逃避困难的立法表述更为妥当。对立法上不对单位犯罪加以明确和完整规定的这一不足,我国学者已有所认识。〔6〕

不对单位犯罪作出概念性规定的消极影响是双重的:其一,有碍于司法操作。新刑法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涉及主体、行为危害性、法定性三方面内容。(1)对于主体, 刑法分则在规定多数单位犯罪时,都将主体作了限定,如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境外机构、组织、司法机关、国有图书馆、中介组织等等,因此,总则的这一规定并无多大独立存在价值。(2)对于行为危害性。刑法第30条规定, 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单位犯罪,而什么是危害社会的行为,独依此条无法予以认定,必须借助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才能进行认定,因此,刑法关于单位犯罪行为危害性的规定的独立性也很低。(3 )对于法定性。单位犯罪如同过失犯罪一样,法律有规定的才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不言而喻的(况且刑法分则的规定也很明确),也是罪刑法定的最起码要求。因此,刑法第30条的独特价值和存在必要性都值得怀疑。而某一刑法规定不具备独特性和明确性,它对司法实践的指导功能必然付之缺如,司法机关面对刑法第30条时可能只有一系列困惑,而要获得对单位犯罪的明确认识不得不求助于理论阐释。

其二,不利于理论发展。刑法理论界迄今为止仍有少数学者对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持反对或怀疑态度;即便是肯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学者们,也多认为单位只应该成立故意犯罪。因此,在新刑法通过后出版的绝大多数刑法著作中有一个有趣的现象:人们在对单位犯罪概念作出界定时,都认为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行为,是单位犯罪。〔7 〕理论阐释对立法规定熟视无睹并自行其是的症结在立法规定方面:立法没有对如何更为科学地从总则上对单位犯罪进行界定深加推敲。

(二)将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殊有不当。将代表国家行使特定职权的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于情理、逻辑上均难以自园其说,且不利于确立国家机关的权威,不利于国家机关开展职能活动。其实,所谓的机关犯罪在实质上都是机关领导个人为谋取政治上、经济上不正当利益的自然人犯罪。而且,更为实证的一点是,对机关犯罪处以罚金时,在刑罚执行可能性上存在大大的疑问。正缘于此,法国新刑法典第 121—2条明确指出,除国家外,法人在法律或条例有规定之场合, 对其机关或代表为其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为了避免国家的自我惩罚和国家将金钱从一个口袋挪到另一个口袋,我国刑法是否可以不把机关作为犯罪主体呢?即使把机关在立法上硬性规定为单位犯罪主体,而将来在司法实践中宣布机关犯罪并对其判处罚金的案例又有多少呢?或许是绝无仅有。这虽是从经验事实出发所作的考虑,但并非毫无道理。

(三)单位犯罪的罪种范围过于宽泛。在刑法修订前,我国学者提出,要对单位犯罪的罪种范围加以限制。单位不能成为一切犯罪的主体,单位犯罪只宜限定为经济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某些犯罪以及贪利性渎职犯罪。〔8〕惜乎新刑法并未采纳这一合理建议, 其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大大突破了这一界域,不仅经济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利性渎职犯罪中规定了单位犯罪,而且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危害国防利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都有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而且,在刑法修订前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单位可以构成的罪名也只不过60来个,而在新刑法中,竟然陡增到120余个, 这一变化使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在不经意间成了世界第一。这种“撒大网”的立法方式,当然有利于使法网严密化,但也可能使刑法虚置,是刑法万能观念的体现。

(四)在当前中国的实际情况下,将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扩大到过失是否妥当大可推敲。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是什么,这是一个在刑法理论上一直存有争议的问题,人们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只不过单位故意犯罪比过失犯罪更加普遍,因此从理论和实践中都不应当把单位过失犯罪排除于单位犯罪范围之外。〔9 〕有学者还对单位故意犯罪和单位过失犯罪分别作出了界定:法人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法人成员在法人意志支配下,以法人名义和为了法人利益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单位故意犯罪。法人在业务活动中,其代表人、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法人成员,违反法律规定或不履行法人应尽的义务,过失地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是单位过失犯罪。〔10〕在刑法修订过程中,有学者还提出,应当根据我国社会、经济、政治形势的变化,增设一些单位过失犯罪。〔11〕另一种观占认为,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只能是故意而不可能是过失。这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主要表现为单位经济犯罪,在单位经济犯罪的主观罪过中,包含着非常明显的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是单位犯罪的根本动因,因而追求这种目的的罪过,就只能是故意形式而不可能是过失形式。〔12〕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更为明确地指出:过失犯罪不应有单位犯罪。《铁路法》第60条规定单位也可以犯1979年刑法第115 条规定的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属过失犯罪),恐怕值得研究。〔13〕立法机关采纳了单位可以成立过失犯罪的观点并在刑法分则规定了不少单位过失犯罪罪名。但是这种立法抉择本身是值得反思的,它忽略了单位犯罪的特质及我国当前所处的法制建设阶段。单位犯罪的特质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英美法系国家对法人犯罪的打击也多是出于这一实证考虑:工业革命促使经济发展,工商企业活动的触角延伸到了社会的每个角落,因此必须规定法人犯罪以威慑和遏制企业的非法致富行为。作为大陆法系刑法典代表之作的法国刑法典第121—2条也明确指出,法人犯罪必须是在为法人利益而实施时才能成立。这是应当引起我们深思的。尤其在当前中国,刑事程序法中并无追究犯罪单位刑事责任的任何规定,刑法修订前关于单位犯罪规定的落实状况差强人意,对单位犯罪进行打击的观念并未得到普遍认同,更谈不上深入人心,在这种法制发展现状的大背景下,仓促地将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扩大到过失犯罪,难以称得上是明智之举。

(五)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不统一、不平衡。其一,处罚规定不统一。根据新刑法第31条的规定,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是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例外的,刑法分则也较好地贯彻了总则的这一基本精神。但仍对少数犯罪实行单罚制。采用单罚制,虽然能够通过对单位中的自然人的处罚从而实现惩治和防范单位犯罪的刑罚目的,但它只处罚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自然人而不处罚作为犯罪真正主体的单位,有悖于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失却了刑法的公正性。处罚原则的这种异化,一方面是立法者并未将单位有犯罪能力的认识贯彻到底,因此,它实质上是“法人无犯罪能力的理论与控制法人犯罪的客观需要,在刑事政策上调和的一种表现。”〔14〕另一方面是立法者出于一种迫不得已的考虑:如刑法第396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国家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分别构成,但如对上述三机关判处罚金,如何执行,用什么钱缴纳罚金,都是再明白不过的事情,所以无法规定对这些犯罪机关判处罚金,这是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一大弊端,正是这也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单位犯罪处罚上“双罚制”的贯彻。

其二,处罚上不平衡。这种不平衡表现在对少数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远远轻于自然人犯同种罪的处罚,这种畸轻畸重现象导致量刑横向比较上的大失衡。如刑法第393条规定,犯单位行贿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刑法第390条,自然人犯行贿罪,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因此,在同是行贿且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下,对单位行贿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最多可处5年有期徒刑; 自然人犯行贿罪则最高可处无期徒刑,二者差距过大,严重扭曲了罪刑均衡原则。

在剖析了单位犯罪的上述不足之后,有必要简要论述一下造成这些不足的原因,这对我们正视问题,完善单位犯罪理论是大有裨益的。在我看来,导致单位犯罪立法缺陷的原因大致有以下三方面,试作简要分析:

第一,过度超前的立法。单位犯罪立法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在理论上未对单位犯罪的基本问题廓清以前进行大规模的单位犯罪立法必然导致矛盾丛生、顾此失彼。这种不考虑刑法单位犯罪理论发展状况、不考虑中国法治发展水平一味地将单位违法行为予以犯罪化的过度超前立法应当说并非明智之举。

第二,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特殊历史形势。在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目标模式跃迁的社会转型期,必然有一个“磨合”的过程,带来社会振荡和社会代价的付出。单位犯罪就是在我国社会进入改革和发展攻坚阶段的80年代中、后期滋生的。为防止单位犯罪过于猖獗而将刑法逼到过于捉襟见肘的境地,从容应对呈激增态势的单位犯罪现象,新刑法不得不对单位犯罪作大规模的规定,这种广撒法网的立法方法又极有可能使立法机关无法有效掌握立法分寸感,导致惩治单位犯罪的刑罚投入有些过量。

第三,立法认识上的一些偏颇。这种认识偏差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过高估计立法能力和司法能力。长期以来,我们习惯于对立法能力和司法能力持积极、乐观态度,〔15〕由此决定了立法机关以设计完美无缺、足以涵括和消除所有单位犯罪的刑法为己任;国家也深信司法机关会倾其所能完全实现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意图。但是,这种观念却有一个夸大国家能力的前提性错误。其二,没有认识到刑法的特质。与其他法律相比,刑法具有不完整性和最后手段性的特质。〔16〕但我国单位犯罪立法却对刑法的上述特质未予充分考虑。立法机关似乎有一种把所有单位犯罪都纳入刑法调控视野、夸大刑法功能甚至试图以刑法代替其他行政管理和社会控制手段的认识倾向,这一倾向的直接外化形式是单位犯罪立法的激剧膨胀。

三、单位犯罪立法完善之未来展望

针对新刑法单位犯罪之不足,笔者拟提出下述完善单位犯罪立法的理论期待。

(一)单位犯罪概念之法定化。理论上对何为单位犯罪历来有单位名义说、单位批准说与单位利益说之争。〔17〕我们认为单位利益说更为妥贴。对此,有法国新刑法典的立法例可资借鉴。对于刑法典上关于“法人之机关或代表”“为法人之处益”所实施的犯罪应由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法国学者评述到:“只有‘为法人之利益’实施的犯罪才会使法人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所排除的是,在参与违法行为的个人为其自身利益实行犯罪的情况下,对法人提起追究。”〔18〕可见,单位利益说具有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功能。基于此,我们认为单位犯罪概念的法定化的要旨只不过是将单位利益说引入法典并明确界定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犯罪的,是单位犯罪。应当说,这个概念科学地揭示了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并使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严格区分,有助于我们正确认定单位犯罪。〔19〕

(二)单位犯罪主体之缩小。适当缩小单位犯罪主体,有两项任务要完成:其一,将机关从单位犯罪主体中排除出去,具体理由前已述及;其二,消除“公司、企业”两个概念同时出现于单位犯罪概念的现象,因为二者存在属种关系,无论从逻辑学还是从民法学上讲将二者并列都会造成一定程度的混乱。

(三)单位犯罪主观特征之限定。虽然单位过失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情况也的确存在,但是根据单位犯罪立法在我国时间不长、执法实践不尽如人意的实际状况,还是把单位犯罪限定在故意犯罪较为妥贴。对单位过失犯罪,目前可作行政上之处理,俟时机成熟再作刑法反应。

(四)单位犯罪客观特征之明确。单位犯罪在客观上必须是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而实施犯罪。单位犯罪的具体行为本身是由刑法分则规定的,应根据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予以认定。其行为特征总体而言包括两种类型,对此应当在刑法总则中加以明确:(1 )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实施犯罪;(2)经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犯罪。

(五)单位犯罪“双罚制”地位之确立。考诸外国法人犯罪立法可以发现,对法人犯罪的处罚有一个由单罚制向双罚制演化的过程。双罚制是针对单罚制的弊端提出来的单位犯罪刑事处罚机制,它强调在单位犯罪的情形下,既要处罚单位组织本身,又要处罚单位里的自然人。单位刑事责任的追究方式采取双罚制是一个发展趋势,我国未来的单位犯罪立法理应把这一处罚手段贯彻到底。

注释:

〔1〕〔19 〕参见〔日〕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7年联合出版,第392、394页。

〔2〕参见储槐植、梁根林:《刑法分则修订的价值取向》, 《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

〔3〕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第2版),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0页。

〔4〕〔12〕参见陈兴良主编:《经济刑法学(总论)》,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0、313页。

〔5〕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解》, 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36页。

〔6〕参见陈兴良:《刑法疏议》,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6页。

〔7〕如此解释单位犯罪的书籍很多, 具有代表性的如: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4页; 张穹主编:《刑法适用手册》(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1页;全国人大法工委研究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 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45页;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317页,等等。

〔8〕〔13〕参见高铭暄:《试论我国刑法改革的几个问题》, 《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

〔9〕参见刘白笔主编:《法人犯罪论》,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 第117页。

〔10〕参见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537、539页。

〔11〕参见黄庭生、杨凯:《论单位过失犯罪之立法完善》,载《刑法修改建议文集》,高铭暄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4页。

〔14〕参见顾肖荣等著:《法人犯罪论》,上海远东出版社1992年版,第104页。

〔15〕参见周光权:《刑法修改的规模定位与制度设计》,《法学》1997年第1期。

〔16〕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 第15页。

〔17〕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7年版,第171页。

〔18〕引自皮埃尔·特律什等为《法国刑法典》在中国出版而作的“序言”,罗结珍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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