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综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经济法论文,研讨会论文,四届论文,理论论文,全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由甘肃政法学院承办的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2006年年会暨第十四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于2006年9月21—22日在兰州举行。现综述如下:
一、经济法基础理论
(一)经济法的研究方法
吴志攀、刘瑞复、漆多俊、李永宁等诸多学者强调了经济法研究的问题意识和问题取向。吴志攀认为经济法理论发展离不开实践。“三农”、反垄断、改革发展成果公平分享、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水资源保护与管理、能源管理、建设移民、农村医疗、金融市场安全与管理、土地征用、就业、手工业和民族产业文化保护等问题,都是我们在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所必须解决的。它们不仅是重大的政治问题、经济问题、社会问题,也是重大的法律问题,需要经济法学者从法律制度的角度进行研究。对这些蕴藏于社会生活中的法律问题,可从本地文化、科学技术进步对社会生活的影响、生态环境、产业结构等各种不同的维度进行研究。概言之,即要坚持科学发展观的指导,尊重自然,以人为本,从中国的具体国情出发思考问题、研究问题并解决问题。一些学者以其具体研究对此进行了呼应。如应飞虎通过综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双倍赔偿制度和我国现行产品免检制度,强调在经济法研究中不仅应注意法律的具体规定,还应关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李东方具体剖析了我国台湾地区文化资产保存的理念和具体制度,发现其特点是紧密围绕本土与外界、政府与民众、保护与开发这三对关系的处理而展开的,认为我们完全可以借鉴这种制度设计来保护我国的文化遗产。王致远通过分析对比体育运动和传媒产业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教训,对我国体育运动电视转播权的竞争法问题进行了探索。常健、李薇薇针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建议在理顺管理体制的基础上,采用激励性、协商性的管理方式,对管理内容进行调整,在管理与放松管理之间寻求平衡。魏艳通过考察石油价格的形成机制,强调以市场为基础选择管理模式,同时发挥政府宏观调控职能,以政策引导带动法治环境的有效建立。
刘瑞复认为,经济法学的研究要实现从西方法学向马克思主义法学、注释法学向理论法学、泡沫法学向科学法学、部门法学向学科法学的转变。李昌麒认为,经济法学研究,既要处理好借鉴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经验,又要树立中国意识;既注重理论构建,又注重制度构建;既注重政策的作用,又重视法律的作用等6大关系。程信和认为,仅从硬法的角度认识经济法是不够的,还应研究经济法中的软法机制。经济法中的硬法和软法两种机制都要贯彻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精神,并且,可以将经济法的发展与公共管理的理论框架融合起来,在公共治理的框架下,经济领域的软法机制必将大显身手。岳彩申认为,科学主义是现代经济法制度和理论建构的基础,科学方法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人本主义为经济法提供了具有价值意义的框架。在此基础上,人本主义推动经济法价值目标走向现代化,而科学主义为经济法提供了现代化的工具、手段与技术。董玉明认为,经济法学研究规范必须重视经济法的实践性、经济性、经济法研究的国家属性、政治属性、法律属性以及经济法研究写作等8个方面。李长健认为,经济法研究的方法和内容,要注重处理好理想与现实、发展的逻辑与存在、主体结构与客体结构、时间与空间的关系。李友根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进行理论解析和对158份判决书进行统计分析后指出,应当把判例研究作为经济法学研究中重要的研究方法,注重类型化的判例研究。
(二)经济法的地位
对经济法地位的探讨,会上主要有三种思考路径:一是从法律理念层面切入。如刘水林认为,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最根本的区别是方法和观念的问题,经济法的思维基点应是整体和谐主义,思考经济法问题须从有机整体出发,强调社会连带义务。孔德周认为,民法是分析法,经济法是综合的思维、辩证的系统观。吴凤君认为,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相适应,经济法的价值目标是社会整体利益公平和秩序、正义;市场规制法以竞争法为主保证了社会公平竞争;宏观调控法以财税法和金融法为主调控社会整体经济秩序,并以社会公平和正义最终回应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二是从法律部门层面切入。如刘文华认为,要避免调整对象的论争与经济法就是“经济行政法”两大陷阱以及“纵向行政法化”、“横向民商法化”两大误区。漆多俊、漆丹认为,经济法是权利再分配法,即在民法权利秩序的基础上,考虑社会公平和实质正义,对社会资源进行重新调整和安排。王伦钢认为,要重视民法对经济法的正面历史作用,注重研究作为经济法基础的历史根基。王斐民认为,循环经济法是建设资源节约型与环境友好型社会的统一、是经济法与环境资源法的统一、是资源本位法与行为本位法的统一、是财产法与人文法的统一。三是从具体问题层面切入。这又分为两种具体情况:(1)社会问题的适例。如闫海通过剖析地方政府间税收竞争后果,认为决定地方政府竞争后果的关键因素是博弈规则的设计,而宪政则是地方政府间税收竞争由无序导向有序的重要保障。构建地方政府间税收竞争的宪政环境应推行地方自治、合理划分事权与财权,健全地方民主、有效约束地方政府税收竞争行为,保障要素自由流动,促进地方政府良性竞争以及建立协商机制、反对恶性税收竞争等。(2)法学问题的适例。如翟继光认为,财政立宪是在民主、宪政和法治的背景下,在宪法上确立财税收入法定和财政支出法定原则,并建立相关的保障制度,以确保纳税人及其代表控制国家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制度建设。财政立宪的基本要素包括制度、主体、环境三个方面。制度性要素包括税收法定原则和预算法定原则,主体性要素包括纳税人、议会和政府,环境性要素包括税收国家、民主宪政和纳税人意识。
较之以往,学者们已经不再过于强调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区别,而是开始重视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联系。如李长健认为,经济法已成为社会利益实现及法律原则化的主体制度,与其他部门法一起共同形成以宪法为核心、以行政法为主导、以经济法为主体、以民商法为补充、以诉讼法为保障的维护社会利益的法律制度体系。
(三)经济法的主体
刘运新、陈乃新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增量利益关系,增量利益源于剩余劳动的创造,可将劳动力权人作为经济法主体的内涵,而将自然人或自然人组合作为经济法主体的外延,并进一步对企业、国家、社会中间层等自然人组合的经济法主体属性进行分析。何文杰认为,和谐社会背景下经济法主体体系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可构造为经济调节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经济被调节主体三大类。其中,经济调节主体由经济行政主体、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特殊企业组成,经济被调节主体由经营者和消费者以及其他主体构成,社会中间层主体主要由社团性中间层主体和公立性的经济鉴证性、社会中介性主体构成。
张永忠认为,中国经济法正走向公共治理之道以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政府治理理论能够弥补传统的国家—市场分析框架的不足,对经济法治现象变迁具有较强的解释力。刘漪认为,现代政府职能向公共服务型的转变要求政府对其管理经济和社会行为所负的责任在权限确定的前提下遵循程序维度和绩效维度的问责进路。陈云良认为,实现政府职责、机构和编制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定化,合理界定政府职责范围,须研究国家调节权。李冰强、孙淑云认为,政府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主要承担制度建设、财政、组织、管理与监督、宣传教育等责任。王珊珊认为,政府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的法律地位具有多重性,即政府在信用担保机构成立时参与投资,是信用担保机构的投资者;同时,政府又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责,还要协调好信用担保机构与相关政府、金融等部门的关系,是信用担保机构的管理者、服务者和协调者。
鲁篱认为,行业协会的争端解决权是行业协会自治的重要构成,通过司法审查制度的配套,能够充分发挥其合理性和功能优势。窦竹君认为,行业调解的主体是行业组织,即商会、同业行商会以及它们的联合组织;调解委员会为行业组织常设附属机构,负责具体调解事宜。蒋睿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后,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自律监管职能已经明确建立,其背后隐藏的逻辑是证监会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法定监管分工。在市场监管一线,应以证券交易所的监管为主,证监会的监管主要体现在对规则的批准和监督证券交易所等间接监管上,但监管相对人和监管受益人的权利保护应被充分考虑。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和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明确仍是待完成的重要任务。肖江平认为,造成物业公司收费难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业主组织缺位,可以通过改进制度设计、重建业主组织、完善《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立法等措施解决这个问题。
徐孟洲、叶姗认为,经营者、消费者与管理者同属经济法上的人,其中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依法获准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提供商业性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律地位亟待理论研究的深入。马跃进认为,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合作社理论和实践,合作社是混合所有制,不能与集体所有制画等号;发展合作社要坚持自愿原则;合作社有社会和政治作用,但更大的作用领域是在经济生活中。朱晓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名称不准确,特别是在我国户籍制度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容易产生争议,从其调整对象和立法目的、内容来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合作社促进法》更为妥当。李占荣认为,突发事件中的企业责任具有法定性、倡导性、应急性等特征,其具体内容则包括信息发布责任、物资保障责任、资金保障责任、社区联动责任等。
(四)经济法的实施
张守文以俄罗斯的经济法院为例,基于经济法的视角进行考察,认为俄罗斯等国家在公法性案件的审理以及在可诉性、公益诉讼等方面的一些规定,可为解决经济法可诉性不强的问题提供借鉴。颜运秋认为,公益诉讼不同于经济诉讼,其研究上要注重实体与程序的结合、原理与制度的结合、共性与个性的结合。构建公益经济诉讼理论和制度体系必须与经济法实体精神、原则、宗旨和体系保持高度吻合性。刘建认为,我国经济诉讼模式的当前选择,应该以特别诉讼制度为基础,把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明文列入民事诉讼法或者行政诉讼法之中,并以私益的形式提起经济公益诉讼。何红锋认为,可借鉴美国的公益代位诉讼制度以完善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周合星认为,竞争公益诉讼制度是私权救济和行政干预之外维护竞争秩序的第三条途径,前者可弥补后者的不足。我国应引入开放的、有前置程序的竞争公益诉讼制度。唐玉娟、陈乃新认为,应当赋予行业协会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的原告资格。
(五)经济法的责任
徐孟洲认为,经济法的责任一定要独立,要区分经济法的责任与承担责任的形式,承担责任的形式是不断发展的,经济法责任可吸收民法和行政法的责任承担形式。李志刚认为,调制受体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复合多元的系统——经济法的本法责任居于主导和优先地位,他法责任或然性并用。对调制受体法律责任体系的解析,在方法上应该扬弃传统上以部门法视角划分法律责任类型的思路;对各种责任形态可以从“人身罚、财产罚、资格罚、名誉罚”这一蕴含在历史和逻辑中的分类角度切入和展开。科学构建调制受体的法律责任体系,应该坚持法定、适度和绩效的基本准则,力争结构合理、适度有效,并注重与运行机制相匹配。缪因知认为,对调制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时,应以其违反了法定的调制程序为前提,而不是以其行为造成了实体损害为前提。调制主体本身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实施的普通违法调制行为承担责任,但基于实际需要,应代位承担赔偿责任。
李玉基认为,政府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却没有承担相应的责任,宏观调控法应明确规定宏观调控的主体以及调控主体的行为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符启林认为,由于宏观调控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可考虑制定政府补偿制度。强力认为,政府应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宏观调控法需要研究的问题。追究法律责任时,应将监管责任与调控责任分开。属于监管范畴的,应追究全部的法律责任;属于调控范畴的,有的可追究法律责任,有的则不能追究法律责任,但可追究舆论责任、内部责任等其他形式的责任。丁国民认为,不应将宏观调控行为定性为国家行为,而应是政府行为。现行行政法只对具体行政行为追究法律责任,而公益诉讼也不能适用于宏观调控行为,因此,应建立违宪审查机制,对政府不当行为追究法律责任。闫海认为,在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问题上,还应考虑民主责任追究机制和政治责任追究机制。殷召良认为,政府抽象行政行为是立法行为和宪法授权行为,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只能通过民主等机制来解决。
二、市场规制法
(一)基础理论
汪敏认为,由于市场的不确定性,规制政策作为经济政策的一部分,其选择——对什么进行规制、规制的松紧程度如何、是统一规制还是有差别规制、规制是以形成秩序为目标还是以达到均衡为目标等,都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而呈现动态。如何在动态的市场中找到规制政策的均衡点,对于市场规制法的制定至关重要。许石慧认为,监管是基于市场失灵、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干预。监管的法律路径选择是建立在与私人诉讼、计划经济等公共强制模式比较优势基础上的。对监管的认识应把握依法、独立、专业、公开、制衡、有效等特征。当前在反垄断法制定过程中对监管的误识影响了对监管制度的评价。陈虹认为,良性的规制制度与规制机构的设立,需要独立、高效的制度设计,需要混合权力的授予。由于中国自身的现实国情与制度约束,独立规制机构虽有巨大的现实必要性,却需对其可行性予以论证。
(二)竞争法
反垄断法已经呼之欲出,与会代表对这一问题的讨论进入了白热化阶段,归纳如下:
1.立法的宗旨和价值。时建中认为,反垄断法保护的是竞争而非竞争者,但这种竞争是自由竞争、公平竞争还是有效竞争,还应进一步研究。王显勇认为,反垄断法兼具公法属性和私法属性,因此,反垄断法既要保护竞争,又要保护竞争者。
2.适用范围。时建中认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2条第2款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不适用本法”,因此使得有些行政法规可以排除反垄断法的适用,这有可能引发不利于反垄断法实现的问题。方小敏认为,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应主要研究调整的主体范围、适用除外领域、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适用、域外适用等四方面的内容。《草案》将主体仅限定为经营者,而没有提到行业协会等经营者组织;将行政机关与公共组织并列规定为行政性限制竞争主体的做法皆不科学。
3.行政垄断。时建中认为,行政垄断的成因很复杂,涉及产业结构、中央政府财政转移支付等问题,单靠反垄断法只能治标而不能治本。金福海、田茂兴认为,分析行政垄断应该从经济学与法学结合的角度,结合政治学的原理分析行政垄断治理问题。行政垄断不应完全消除,而应重新界定。吴宏伟、王若认为,行政垄断不应被列入反垄断法进行规制,而应用行政法规来解决。对于需要政府干预的领域,还是要保留行政垄断。方小敏认为,“行政垄断”这一概念不准确,应称之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叶卫平认为,规制行政垄断须与竞争得以开展的基础制度和环境的确立、经济垄断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防止同步进行,而发挥政府在市场进程中的主导作用和限制政府对经济的不当干预是实现经济转型与竞争秩序建构的基本要求。
4.执法机构。王晓晔对《草案》中多元化执法方案提出了质疑。她认为,我们应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做法,建立一个直属国务院的反垄断委员会,由这个委员会来执法而不应分别执法。时建中认为,鉴于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双层运行的机制设计可能导致地方反垄断执法机构成为地方保护的工具,建议按照中央银行的模式设置反垄断法的执行机构。石油、天然气、自来水等管制性产业的监管部门不应当作为反垄断的执法主体,管制性产业的监管部门所要考虑的应是诸如定价等问题。魏修文认为,反垄断主管机关与行业主管机关之间的关系有专属与共享两种模式,其模式选择受所有制、技术性和可竞争程度、政治体制、行政体制结构等因素影响。蒋岩波认为,反垄断执行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的目标、任务不同,有不同分工。有些自然垄断行业可以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但在一些经营方式上还应适用反垄断法,反垄断执法机构还是可以介入的。罗泽胜认为,反垄断法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有不同分工,关键要解决两者在职能上是否交叉、是否协调的问题。我国应设立一个统一的具有准司法权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李国海介绍,英美等发达国家的行政执法部门因其专业性及信息量的限制,一般不介入反垄断法执法。
5.司法。时建中认为,在私力实施方面,《草案》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及一系列相关问题都没有解决;在公力实施方面,《草案》存在严重的地区封锁现象,法院的审判独立性不够。李俊峰认为,刑事制裁不能作为反垄断的首选方式,但行政责任又涉及成本问题。若反垄断的方式仅局限于公力方式,将会产生逆向激励,所以应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王显勇认为,反垄断法应确立2—3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李国海、王显勇、王宗玉等认为,反垄断法中的损害赔偿,从性质、目标、构成等方面都应与民法区分开来。王宗玉还认为,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不应照搬国外做法,应结合我国国情来确定。
6.与知识产权的关系、跨国公司并购的反垄断。王先林认为,研究反垄断与跨国公司、知识产权滥用的关系,有利于认识现阶段反垄断法的特殊价值,也有利于全面认识和对待知识产权。因此,《草案》第54条应当得以保留并加以完善。时建中认为,如何制定合理的企业并购标准以及如何处理好反垄断与知识产权的关系,是制定反垄断法必须解决的问题。由于关涉国家经济安全与国内市场保护,在华跨国公司的反垄断问题是目前亟须关注的。林秀芹认为,《草案》没有解决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协调问题。在处理这两个部门法交叉的案例时,建议摈弃“冲突说”,采用“协调说”,即让知识产权人充分行使其权利,只有在其行为恶意损害竞争时,才能对其行为进行否定或制裁。
7.其他问题。刘大洪、殷继国认为,公平竞争权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权和反垄断权,涉及个体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其权利主体是有权获得公平竞争资格及公平竞争结果的一切市场主体,其义务主体则是负有不侵犯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权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公平竞争权既是竞争权的基石,也是竞争法的基石。时建中、王伟炜认为,相关市场的界定是对特定行为进行竞争效果分析的基础。我国反垄断法在考虑相关市场时应该包括相关产品市场、相关地域市场、相关时间市场,涉及知识产权时还应考虑相关技术市场。而对于相关创新市场,由于其本身分析方式还存在重要缺陷,因此分析相关市场时不应将其引入。吕明瑜认为,我国反垄断法在规定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内涵时应确立以市场份额为基础,综合考察反映企业竞争力的各要素,确立三维相关市场认定标准,建立主客观要素相结合的行为分析体系,构建结构主义与行为主义相结合的控制制度,建立形式多样、富有实效的法律责任制度。邱薇卿认为,纵向非价格协议宏观上有可能符合反垄断法的立法精神,微观上可节约交易成本,在实质上具有合法的可能性。但是,由于其经济效果复杂,司法实践中应对相关案件适用合理原则进行细致分析。韩弘力认为,基于特许经营中存在反竞争的因素,发展特许经营必须与竞争机制适应与协调,以实现利益平衡和经济和谐。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董文军认为,消费者权利体现了平等的人权观和正义观,其实质是要求法律进行制度创新以保障基本人权的实现。左佳、杨松认为,信息不对称是消费者权益需要法律保护的内在经济根源,应用法律手段对信息不对称问题进行规制,以矫正和弥补市场失灵,切实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权益。周林彬、何朝丹认为,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传统模式的目的,是希望通过依法促进有效竞争,依法提供充分信息及创造公平的交易环境来实现消费者的权利,但由于消费者的有限理性,这种政策的有效性已大打折扣。因此,必须借鉴行为法经济学的分析视角对此作出相应的补救,以监督和防止各种对消费者决策行为造成扭曲的商业活动,从而更好地维护弱势的消费者利益。王丽认为,经济法通过对交易过程中弱势群体缺失能力的弥补式的权利规定,平衡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满足双方交易的基本制度需求,巩固自由交易的基础,从而保证信贷消费者完整获得信用资产。许明月认为,服务消费与商品消费有很大区别,服务消费不能完全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制定专门的法律,制订服务的基本要求、标准,保证基本的服务质量。魏方认为,基于消费在网络环境下呈现出新特点,应加强对消费者知情权和隐私权的保护。杨仕兵认为,当公司终止后,其产品若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时,首先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由相关人员承担责任,保障消费者权益;若无法适用该法理,则由承保公司终止时生产的尚未到安全使用期的产品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如果前两项制度均不能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则由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基金负责对消费者的损害进行补偿。洪艳蓉认为,消费金融的信用属性,要求跨越政策性的立法推动,摆正国家、金融机构和消费者三者的权责利关系,建立市场化的制度体系。这个制度体系应优先发展维护授信机构的公平竞争、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债权有效实现并允许债务适度免除的法律制度,同时,还要逐步完善控制和分散消费信贷风险的配套制度,通过普及社会保障措施和消费者教育扩大消费金融需求。
三、宏观调控法
(一)基础理论
黄欣认为,科学发展观是宏观调控法的指针和灵魂,宏观调控法则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有效载体和可靠保障。郑鹏程、徐晓松、强力等认为,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在理论上进行区分具有一定的意义,但在实践中截然分开则有害无益,二者的研究应当结合起来。王新红认为,宏观调控法是规范政府宏观调控相机抉择行为的法律,其目的是实现国民经济的协调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因此,宏观调控法的重要使命之一就是通过各种制度安排,保证、约束政府信守承诺,或者在政府不得不违背承诺时要求其承担民众的信赖利益损失,以此强化政府信誉,保证宏观调控目的的实现。卢炯星认为,我国的宏观调控在监测体系、程序等方面还不够完善。具体到制度层面,财政转移支付制度、金融调控措施、房地产调控措施、产业结构调整制度、投资调控制度、就业促进制度、社会保障调控制度等都存在一些问题。
探讨政府在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行为,是此次会议的一大热点。符启林认为,政府对房地产市场干预的效果并不理想,所以应淡化政府对市场的干预,法律也应约束政府的干预行为。陈承堂认为,将宏观调控行为定性为国家行为以逃避司法审查,以及由此所带来的宏观调控权限配置失当,致使近几年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屡呈“非法化”运行姿态,我国一元化的住房发展模式则更使宏观调控失去了正确的方向,应重新厘定宏观调控行为的性质,设置宏观调控合法化运行的协调机构,建构二元化的住房发展模式。隋洪明认为,目前房地产市场的调控措施存在过分依赖行政权力、行政手段,偏离经济法的价值目标等问题,应建立一套发挥不同部门法连动作用的经济法律机制,同时完善经营者自律系统、国家执法系统和社会监督系统等。殷洁认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应处理好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程序公平与结果公平以及当代公平与代际公平的关系。限制外地人和外国人购房,以及行政审批住房套型结构比例等做法不利于实现公平价值目标。对住房普遍征收房产税并对国民普遍进行住房补贴,是有效调控房地产市场、保障国民公平居住权的长效机制。
(二)计划法
杨紫烜认为,要研究“十一五”规划纲要与形成有中国特色法律体系之间的关系。王全兴、彭飞荣认为,“十一五”规划首次提出约束性指标对政府责任法律效力的命题,这就需要研究规划效力问题;在其实现上,需将规划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关键是在就政府责任的重构、全国性规划与地方性规划、国家预算、产业政策、经济杠杆等的关系所作出的制度设计中,如何把握规划法制化的限度。薛克鹏认为,“十一五”规划中以“规划”替代了“计划”,这标志着计划法的终结,经济法学也应当从计划法的研究转向规划法的研究。张德峰认为,“十一五”规划的性质仍然是“计划”,但计划不同于法律,有必要将计划转化为法律,其途径包括将计划的目标任务转化为法律,以及在立法中直接规定“计划”。曾明、陈乃新认为,规划具有法的特征,属于经济法范畴。规划是软法的一种典型形式。由于软法自身存在的一些缺陷,因此必须通过与硬法相互配合、相互促进才能够保证其法律实效的实现。
(三)金融法
强力认为,现行分业监管已经逐渐暴露出其弊端,混业经营的趋势以及金融创新发展需要国家在金融监管方面建立协调机制。建议修订、完善法律、法规,明确监管协调主体,建立信息共享规则和协调磋商规则,完善监管规则,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和外部监督,发挥行业自律协会、相关部门以及地方政府的作用,同时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张忠军认为,我国已经建立了由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三会一行”)依法行使相应监督权的金融监管体制。健全、完善该体制就必须构建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成立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协调委员会。该委员会是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有关整个金融稳定及金融监管方面的宏观事宜,直属国务院领导。“三会一行”是其当然的成员单位。邢会强认为,我国应引入对监管者进行法律保护的制度,限制对金融监管者提起诉讼,但对其不作为所提起的诉讼例外。袁达松认为,金融危机管理法治化对于应对国际金融挑战具有战略意义,其主要法律制度包括:事前的金融风险防范预警制度,如金融市场准入制度、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外部监管制度等;事中的金融风险化解与金融危机应对制度,如存款保险制度、金融救助制度、最后贷款人制度等;事后的金融危机处置制度,如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制度、金融机构并购与市场退出机制等。此外,还应逐步健全违宪审查、基于金融安全的公益诉讼等与金融危机管理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刘少军认为,我们应明确商业银行接管的一系列制度,确定合理的接管标准,分清接管的相关关系,明确接管措施,最终确定接管相关诉讼案件中所应采取的裁判标准。王红一认为,国有银行的公司治理有别于国有企业和商业银行,体现在国有金融资产出资人约束、利益相关者和存款人保护、内部风险控制和政府监管等方面。我国在完善相关立法、引入巴塞尔委员会和OECD等国际准则时都要充分考虑这一特殊性。
(四)财政法
王全兴、黄明欣认为,我国现阶段公共产品供给上呈现出总量不足、城乡倒倾斜供给、供给低效、全国性和地方性公共产品供给严重错位的矛盾现状。造成这一矛盾最关键的原因在于财政政策不完善。地方政府财力不足、政府财权与事权不对应、预算软约束、财政支出不规范等财政制度的不合理导致了公共产品供给与需求不能得到平衡。应在政府职能转型的背景下实现双元财政向公共财政的转型:财政支出结构方面,应从完善转移支付法律制度、对预算外资金进行优化管理、加强预算监督法律制度方面进行法律调整;财政收入结构方面,应从重新配置中央和地方税权、全面优化税制结构、增强收入与支出的匹配性等方面进行法律调整。薛建兰、田志刚认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赖于“三农”问题的全面有效解决,而城乡居民权利配置失衡是引发“三农”问题的根源。因此,在设计财税法律制度时应当坚持以权利为本位,公平配置城乡居民权利,突出近期构想,注重远期规划,循序渐进,逐步妥善解决“三农”问题。丛中笑认为,构建公共财政体系为财政制度法治化提供了变革创新的契机。财政制度法治化创新应遵循法治性、公共性、公平性、公益性、公开性等原则,树立有限财政、有效财政、有序财政、有为财政、有责财政等理念,加强财政立法、财政执法以及财政监督的创新,完善财政法律责任制度。华国庆认为,制定财政转移支付法是规范政府财政转移支付行为、完善公共财政法律体系的需要,而确立财政转移支付法的基本原则是首先应解决的问题。从“事权与财权相一致”原则出发,应进一步明确划分中央政府与地方各级政府的事权,赋予地方政府与事权相应的财权;从公平原则出发,应建立以纵向为主、纵横交错的财政转移支付模式,在核算、测定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来源和使用时,从制度上保障对不同地区一视同仁,在建立规范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地区间的横向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从公开原则出发,应明确财政转移支付的法定程序,建立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的有效约束监督机制;从法定原则出发,应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相关内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转移支付法》。
(五)税法
叶姗基于美国分析法学家W.N.霍菲尔德的权利分析理论,认为税法权利不仅是税法规范的价值核心,而且理应成为实证税法学研究的真正起点。税法权利的逻辑结构纵横交错:在横向的维度上,包括课税权和纳税人权利,前者具有私法性质,后者具有公法性质,体现了税法的公私交融特征;在纵向的坐标上,沿袭课税权和纳税人权利等原权利的是救济权,救济权是原权利得以实现的保障。张晓婷认为,建立征税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对于诠释财税法与私法调整的协调有着重要的意义。所谓征税行为的无因性,即当事人的行为或其经济结果只要满足税法规定的征税要素,就应当纳税,而不论该行为的私法效力如何。但该经济行为的经济后果已被其他职能部门确定为应加以全部返还或者应予以没收的,则不应再征税,已征税款应予返还。焦海涛认为,我国立法上对退税权的规定模糊,导致其从理论到适用上都存在障碍,而克服退税权上的种种悖论是实现纳税人退税权的先决条件。因此,应从退税权的性质定位、发生时间、实现方式以及消灭时效、行使期限等方面着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51条进行修正。段浩认为,在分税制下进行地方税改革,建立近期和远期改革目标,提高税收效率和地方政府职能的有效性,将有助于完善我国地方税收调控法律制度。施正文、翁武耀认为,消费税将根据“十一五”规划的要求进行大规模的改革和调整,由此产生增加财政收入、保护生态环境、缩小贫富差距、调整产业结构等宏观调控效应。方赛迎认为,个人所得税法要凸显其人性基础,关键在于落实其所涉及的人与国家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分配的正义。其中,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分配正义的落实,就是个人所得税法必须承担起对纳税人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切实保障,即对纳税人维持其个人和家庭最基本的生存及发展的所得不得课税;而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分配正义的落实,则是个人所得税法必须实现事实上的税负公平,即纳税人无论何种情况都应享有相同的维持其个人及家庭最低限度的健康、有文化的生活权利。由于个人所得税法的费用扣除标准最能彰显其人性,因此,人性视角下的个人所得税法的再完善,应对费用扣除标准予以改革与完善。通过生计扣除、一般扣除和特别扣除的设计,以期使个人所得税法能够更好地实现量能课税,从而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出其应有的积极作用。李刚、龙稳全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所得,依我国当下税制不仅要以公司名义缴纳企业所得税,自然人股东在公司所得中获得的收入还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有违量能课税原则。因此,建议对自然人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仅课征个人所得税。熊可认为,根据我国现行税收立法中关于扣缴义务人的相关规定,将扣缴义务人定性为税务机关的法定代理人较为适宜。扣缴义务人对应扣未扣及应收未收、应缴未缴或少缴、未依法申报扣缴材料、违反账簿管理规定、妨碍税务检查等5类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除罚款及责令限期改正的法律责任形式外,对扣缴义务人还应引入赔偿责任。
(六)国有资产法
王宗玉认为,国企改革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改革只涉及资本层面,而未涉及人的层面,如国企董事长跟其他职工一样是雇员而非大股东,无法调动其积极性;其次,改革没有制定具体的时间表,即没有明确的目标、程序和方式等;再次,政府管理机构不应成为企业的代言人,而应与利益集团脱钩;最后,改革的目标不应只考虑经济目标,还应考虑就业等社会目标。付吉元认为,尽管公司是迄今为止最适合市场经济条件的企业形式,但其存在容易导致贫富两极分化、无法调动所有雇员自发积极性等弊端,因此,公司制度并不等于现代企业制度,公司改造也不是拯救国有企业的灵丹妙药,对公司主义思潮应进行批判。翦继志认为,政企要分开,但不能绝对分开,政府须对企业进行监管。贺丹认为,可通过引入现代企业信息披露制度、借鉴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预算制度以及引入派生诉讼制度、完善公司问责制等措施,完善国资委的监控机制。徐晓松认为,由于没有理顺国资委与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关系、没有在国有独资公司内部建立起规范的董事会制度,没有形成国有独资公司有效运营所要求的治理结构,国有独资公司在适用范围上存在偏差,与改革者的期望相去甚远。因此,制度设计上应按照“强董事会、弱股东”的原则,从约束和激励的角度加强对董事会、经理的监管,建立完善的独资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体制,完成由传统的厂长(经理)负责制向董事会制的转变。席月民认为,建立国有资产信托的委托人资格审查制度是加强国有资产信托监管的关键之一,也是强化对内部人行为的监督制约、避免国有资产被少数人利用信托方式蚕食、侵吞的重要途径。该制度的构建应紧紧围绕各级国资委的现有职责而展开并使其相关职责进一步细化,具体内容应包括委托人资格标准、审查主体、审查事项范围、审查期限以及审查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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