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比较研究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比较研究

边香顺[1]2016年在《国际股票市场监管制度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世界刚刚经历一次较为严重的金融危机,尽管现在危机已经过去,但是全球经济依旧在它的“余痛”中饱受折磨。在危机发生期间,人们努力找寻造成这场金融危机的本质原因,试图明确以往行为中存在的漏洞。当前学术界已普遍共识造成这次危机的主要原因,即以往深受人们信任和依赖的金融监管制度。当政府意识到旧金融监管体制有缺陷后,改革也随之而来,监管制度的改革和重塑便成为当代金融市场的一大特征。而股票市场,作为最基本金融市场之一,其监管制度也正在经历着重大变革。于是本文试图在分析国际股票市场监管制度的基础上,助力描绘一幅我国股票市场监管制度发展的新蓝图,促进我国股票市场逐渐走向完善。为了更具比较性地了解不同国家、地区的股票市场监管制度,本文将监管制度分成四个组成部分:即发行与上市制度、退出机制、信息披露制度和监管法律体系。其中发行与上市制度是股票市场存在的先决条件,也是股票交易的起点。退出机制由于能为监管者提供从股市中驱逐非理想企业的可能性,并给企业提供了在不伤害持股人的条件下自愿退市的机会,使得股票市场得以更加健康的运行。信息披露制度是监管制度实现监控功能的根本途径,所有监管举措均基于信息披露制度,因此最为重大的监管改革也通常发生在信息披露制度上。监管法律体系是监管制度的权力基础,赋予了监管机构执法权力,保证了监管规则能够得到强制实施。本文在研究发行与上市制度时,采用了“两步走”的研究方法。第一步,分别从信息披露文件、信息质量控制与检验系统、审核程序、相关监管者四个方面展示国际股票市场发行与上市监管制度。经过对比发现除中国香港采用单一交易所进行监管外,成熟的股票市场普遍采用发行与上市分离审核的监管方式,即政府负责发行资格审查,股票交易所负责上市审查。其中美国实行的多角色参与、多环节审查的最为复杂的审查系统对国际股票发行审查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第二步,陈述创业板市场与主板市场在该阶段监管的差异,比较得出了不同层级股票市场监管制度差异性的表现与成因。本文对退出机制的研究,则从退市主体、退市标准、退市监管者和退市流程四个方面来分析比较。就退市标准方面,美国、日本以数量化标准为基础,要求企业在持续上市阶段满足一定的有关财务状态、股权分配、股票价格等数量标准;英国、德国、中国香港则主要以人为判断作为退市标准。通过对这两种不同退市标准的特点分析,进一步发现了采用数量化标准的国家在上市标准与退市标准之间存在的极大关联性。本文对信息披露制度的研究,是从信息披露规则、定期披露要求、临时披露要求、惩罚措施和信息披露媒介展开分析。研究发现美国信息披露制度是信息披露质量和信息披露负担博弈下的产物。基于《JOBS法案》对美国信息披露制度的重大影响,本文对该法案进行了详细说明,并解析了免除新型发展公司大部分由《SOX法案》规定的信息义务的原因。此外还以英国和中国香港为例,指出创业板市场通常适用更为严厉的信息披露要求。并以英国另类投资市场上市信息披露制度为例,比较了欧洲私人监管市场和公共监管市场的区别。分析总结得出当今成熟股票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改革趋势,特别是在披露项目上,正在趋于统一,但由于法律系统、政治因素和文化传统上的不同,各股票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差别和独特性依旧存在。本文对监管法律体系的研究,则以不同国家股票市场的基本法律为框架,在Chiou(2011)和La porta(2006)基础上,研究法律环境与股票市场波动率之间的关系。本文与过往研究相比,进行了适度创新:第一,使用自行编制的以La porta指数为基础的法律环境指数。该指数至少在两个方面优于La porta指数,其一,它包含更多的法律要求。其二,它更适应改革后的法律环境。第二,进行了多层次股票市场回归分析,发现法律环境对主板市场和创业市场有不同的影响。同时实证研究发现,在使用波动率和国际β系数衡量股市风险的条件下,创业板市场股票风险性高于主板市场。特别的,公共监管市场的股票风险相对低于私人监管市场。据此得出在监管法律体系中信息披露要求和司法有效性对股票市场的风险程度影响力最强。最后,本文将中国股票市场监管制度与国际股票市场监管制度进行了横向比较分析,发现发行阶段中实施批准式核准制、退市阶段中实施ST缓冲退市制度、不完善的信息披露要求、重迭的法律体系等是我国监管制度与成熟监管制度之间差异性的主要体现。本文认为股票市场发展“超速”于监管改革、盲目“移植”他国监管标准以及政府对市场定位的差异等是造成我国与成熟监管市场之间差异性的主要原因。通过借鉴国外制度,建议我国应从提高投资者专业水平、转换政府角色、加强市场中介信用、分市场转换至注册制、逐步取消ST缓冲退市制度等方面来提高股票市场的监管水平。

崔志娟[2]2009年在《柜台市场(OTC)会计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市场经济发展依赖于完善的资本市场体系,柜台市场建设是完善资本市场体系、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基础。柜台市场(Over-the-Counter Market,简称OTC市场)也称场外交易市场,是相对于交易所而言的。OTC市场是非上市公众公司产权转让和股权流通的场所,是为满足成长性中小企业发展需要和退市企业股票流通需要而建立的资本初级市场。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直接融资的场所,OTC市场与交易所一样存在委托代理问题。交易所作为成熟大中型企业的融资场所,采取集中竞价的交易机制,上市条件非常严格。而OTC市场挂牌的中小企业处于成长期、具有规模小、信息透明度低、投资风险大的特点。非上市公众公司规模较小,易形成大股东控股现象,在信息不对称的市场环境中,容易操纵公司信息,损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因此,OTC市场具有投资风险较高,股票的市场流动性较低、股价波动较为频繁等特点。为克服OTC市场存在的这些问题,OTC市场的运行机制通常采用做市商制度。做市商制度下,做市商报出股票的买卖价格,并以所报价格参与市场交易,卖价和买价之间的差额形成买卖价差,买卖价差是做市商做市收益的主要来源。由此看出,虽然OTC市场和交易所同属于资本市场,都是股权融资的场所,但OTC市场的运行机制和公司特性有别于交易所,所以OTC市场的建立和发展离不开一套适合其运行的制度安排。以OTC市场为主体,对OTC市场会计进行研究,有助于建立适宜于OTC市场的会计信息制度。OTC市场会计研究是从广义会计学角度,构建OTC市场挂牌公司的会计信息系统。论文仅仅围绕这一主体展开研究,主要讨论了叁个方面的问题:①OTC市场会计研究的对象是什么?②什么是OTC市场会计研究的基础?③怎样构建有效的OTC市场会计信息制度?论文从有利于柜台公司发展和投资者利益保护的视角,探讨OTC市场会计信息系统的构建。论文从宏观层面,将OTC市场置于资本市场体系中进行OTC市场会计研究,避免独立OTC市场会计研究的短视行为,有利于完善资本市场会计理论和OTC市场会计信息制度实施的可行性。作为资本市场的新市场,OTC市场会计研究还是一个空白点。论文将OTC市场作为资本市场的一个子系统,运用系统分析法构建OTC市场会计研究的框架。以历史比较法综合比较分析海外国家或地区OTC市场的会计信息制度,为我国OTC市场会计信息制度的构建提供有价值的经验借鉴。为了解我国OTC市场的现实背景,论文运用实地调研法说明我国OTC市场的环境基础。论文整体以规范研究为主,通过问卷调查,了解OTC市场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信息需求状况,并对我国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信息披露状况和问卷调查结果进行实证研究,以增强OTC市场会计研究的应用价值。首先,论文介绍了OTC市场的微观结构和建立OTC市场的必要性,同时分析了OTC市场的有效性。为明确OTC市场的会计研究对象,论文从OTC市场目标定位角度探讨OTC市场的上柜标准,上柜标准包括初次上柜的挂牌标准和持续交易的挂牌标准(或退场标准)。在综合比较并分析海外OTC市场上柜标准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OTC市场上柜标准的构想。通过上柜标准的确定,实现OTC市场的目标定位,形成OTC市场会计的研究对象——OTC市场的挂牌公司。其次,价格是市场资源配置的重要工具,会计作为一个信息系统,主要是解决市场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所以OTC市场会计研究的基础是OTC市场的运行机制和估值模型。OTC市场通常采用做市商制度作为市场的运行机制,论文介绍了做市商制度并分析了做市商制度下的信息不对称类型及成因,首次提出“经济信息不对称”和“行为信息不对称”的概念,并阐明会计研究解决的是“经济信息不对称”问题。信息作为一种资源主要通过影响市场估值发挥作用,论文给出了当前OTC市场估值的传统信息模型以及信息模型的扩展。通过OTC市场运行机制和估值模型的分析,可以明确OTC市场会计研究的前提条件。最后,怎样构建有效的OTC市场会计信息制度?论文创新性地将OTC市场融入到资本市场体系中,将其作为资本市场的一部分进行研究。OTC市场上柜公司财务信息的确认、计量和记录同上市公司一样,都需要遵从一般公认会计准则(GAAP),唯一不同的是财务信息的披露。OTC市场有效的会计信息制度主要是指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论文通过比较分析海外OTC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演变、架构、内容、模式和经济后果,给我国OTC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设提供有价值的借鉴。同时,论文以我国OTC市场的雏形——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为基础,分析我国OTC市场信息披露的现实基础。论文中OTC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设计是以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为基础,通过机构投资者的问卷调查明确OTC市场投资者的信息需求状况,结合促进OTC市场挂牌公司发展的信息分析,构建了OTC市场的简化信息披露制度。会计研究涉及的范围很广,由于篇幅所限,论文主要从财务信息角度进行OTC市场会计研究,而没有考虑管理会计、公司治理等方面的内容。

王艳梅[3]2007年在《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研究》文中提出信息披露制度是各国证券监管机构监管上市公司和干预市场的主要制度,也是投资者了解上市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并做出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信息披露制度起源于英国,发展完善于美国,现在,已发展成为各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监管法律强制要求证券发行公司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过程中,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以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与该公司证券有关,并且可能影响证券价格和市场参与者行为的所有信息。换言之,信息披露制度的目的就是使上市公司真实、准确且及时地向投资者披露信息,向投资者展示一个真实的上市公司。作为证券法的核心和基石,信息披露制度只有得到充分的贯彻和实施才能真正起到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功能的发挥,促使证券市场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的作用。在我国,信息披露制度规定于《公司法》、《证券法》和证监会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中,但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还不完善,证券市场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繁荣发展和高科技信息化的社会中,越来越多样化的信息披露违规现象频繁的出现。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挤牙膏似的披露(也就是上市公司披露信息不规范、不完整、不充分),有的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中存在虚假记载、虚假陈述、虚假财务报表、重大遗漏、内幕交易和操纵股价。近期屡屡发生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事件已经突出地反映出上述问题。此外还存在信息披露制度立法体系繁复,市场信用机制较差,缺乏事后的监督程序等问题。这一方面阻碍了证券市场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我国证券法律体系对投资者保护的明显乏力,广大中小投资者往往成为违规信息披露的最终牺牲品。有鉴于此,本文以信息披露制度的基本内容为出发点,认真分析了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了西方发达国家如美国、欧盟信息披露制度的特点及优势,借以对如何完善我国信息披露制度提出一些设想和建议。

杨硕[4]2017年在《股权众筹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本文以美国《JOBS法案》和《众筹条例》的法律体系为参考对象,从公募和私募两条路径剖析股权众筹规则的结构和功能,通过综合运用比较和规范分析方法,探寻二者差异的本质根源,总结我国股权众筹研究及监管规则设计偏差,从市场现状和立法需求角度出发,提出从现有二分法到公募股权众筹、O2O(Online to Offline)型公募股权众筹以及私募股权众筹叁分法的改革方案和完善对策。本文除绪论和结论外,共分五章:第一章“股权众筹的基本原理”。本章首先对众筹的概念、分类及基本原理进行解读。股权众筹源自于众包和奖励型众筹,由于所筹内容为股权,故又具有证券发行的特殊属性。其次,分析“互联网+”时代股权众筹立法的基础及必要性。互联网技术发展已经对我国传统金融垄断形成挑战,小企业融资和中产阶级投资的双重需求催生了股权众筹这一新型融资模式,为应对中国式“野蛮生长”的互联网金融市场态势,监管政策明确将股权众筹作为新五板市场,以实现普惠金融发展目标。第二章“公募与私募股权众筹的二分法模式”。本章首先对《JOBS法案》中公募股权众筹(《JOBS法案》第叁章)和私募股权众筹(《JOBS法案》第二章)的二分法模式进行解读,此种分类方法是我国监管政策的官方态度,也是本文展开后续论证的逻辑起点。其次,两种模式在解决信息不对称和代理成本方面具有相同的内在逻辑,也因各自面临的核心困境不同,衍生出两套相似但有区别的规则体系。公募股权众筹的核心困境在于解决投资者非理性决策行为,由于该市场中投资者成熟度较低,导致传统信息披露制度无法发挥原本价值功能,故而在制度设计中加入群体智慧理论思维,通过多元化主体构成来平衡个体认知的局限性,形成对发行人较为客观、真实的评价结果,以此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私募股权众筹的本质是通过网络突破了传统天使/风险投资的地理限制因素,在降低运营成本的同时吸引更多投资者,因此私募股权众筹基本沿用传统私募发行规则体系,通过修正部分规则以适应互联网环境需求。本章试图表达这样一个观点:两类股权众筹各自的规则体系是内在逻辑需求的外化,具有专属性特点,不可将其作为股权众筹的通用制度笼统而论。第叁章“公募股权众筹规则的分析与功能解释”。公募股权众筹在国内尚处于理论探讨阶段尚无立法资料可供参考,故本章首先全面梳理了《jobs法案》第叁章以及《众筹条例》的豁免规则、发行规则、中介规则、集资门户额外规则以及其他规定五个方面的内容,并阐释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部分规则进行修正调整的理由。其次,进一步讨论学界目前争议较大的信息披露制度和群体智慧理论两个问题。在信息披露制度方面,囿于公募股权众筹市场的特殊性,导致信息披露制度陷入难以破解的逻辑悖论,这在徒增发行成本的同时也无法避免其变为柠檬市场,因此应合理控制信息披露成本,回归其反欺诈的价值功能,将群体智慧作为信息披露的配套制度,共同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但群体智慧可能走向其反面,即,羊群行为和信息瀑布,为确保群体智慧功能实现,立法增设交流渠道制度对交流信息进行统一监管,以控制发行过程中的恶意欺诈。第四章“私募股权众筹规则的分析与功能解释”。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旨在规范我国私募股权众筹发展,但无论是从逻辑体系亦或是具体规则方面都未能体现出美国《jobs法案》对美国私募发行制度调整的精髓。本章梳理了美国私募发行的制度及原理,在对比新旧规则差异的基础上,进一步解释此次公开宣传和合格投资者制度调整的功能作用。解除公开宣传限制实现了传统私募发行的互联网延伸,这也同时导致自然人合格投资者范围的变化,沿用现有资产标准认定合格投资者时,需要在资产证明、检验方法方面进行适当调整。同时这一变化更加突显出现行合格投资者的制度弊端,相比于修改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利用大数据解决信用中介的信誉资本困局似乎是更为有效的应对措施。第五章“我国股权众筹立法框架与规则构建”。首先,本章基于前文的论述基础,提出适合我国的叁分法立法框架:公募股权众筹、o2o(onlinetooffline)型公募股权众筹以及私募股权众筹。其中,公募股权众筹和私募股权众筹可以依循《jobs法案》的逻辑进行规制,部分规则需要进行本土化修正。而o2o型公募股权众筹则是效仿英国aim经验,以回应我国线上线下融合创新发展政策的要求。其次,在肯定“飞度”诉“诺米多”案成功审判经验基础上,进一步分析《证券法》修改后可能出现的法律适用和裁判逻辑变化,以及缺少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应对方法。最后,本章认为应修正证券举报人制度来回应互联网时代资本市场监管的特殊需求。

张丽娜[5]2015年在《预测性信息披露立法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预测性信息是上市公司对未来发展趋势、经营业绩及重大事项等做出的推测。上市公司对外披露的预测性信息给投资者提供了一个从公司管理者的角度观察公司未来的独特视角,对投资者的投资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但预测性信息毕竟是一种推测,往往会与实际结果存在偏差,具有不确定性,会给证券市场带来一定的风险,所以将预测性信息纳入传统的历史信息的法律规则中,无论是对于投资者,上市公司及其他的证券市场主体都会产生不公正的结果。我国立法中《证券法》与《公司法》没有直接涉及预测性信息的规定,而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所制定的一系列信息披露准则性规范中虽然有所涉及却也将预测性信息与历史性信息混为一谈,未做区分,使得我国立法上对于预测性信息的立法规制处于缺失状态。本论文的核心内容就在于:基于我国预测性信息披露立法制度缺失的现实情况下如何建立一个符合我国国情的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从理论上分析,预测性信息更加能够反映出证券未来价值走向提高证券市场的有效性,弥补证券市场中各主体间信息分布不均的状况,减少投资者为获取信息而投入多余成本,增强证券市场的博弈性,使证券市场的信息能够在各主体间达到一个良性循环。有效市场理论,信息不对称理论,交易成本理论,博弈论,信号理论反映了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对于证券市场的正义价值以及效率价值,揭示了建立预测性信息披露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故本文通过对美国预测性信息的深入研究,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建立我国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基本法律框架构建的建议。美国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的核心内容在于安全港规则与预先警示性语言,即为信息披露主体构建一个免责机制以达到鼓励披露预测性信息的目的,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预测性信息披露也应当将重点放在免责规则的构建上。结合我国证券市场尚未发展成熟,证券主体披露积极性不高,投资者并不符合理性标准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构建我国预测性信息披露应以任意性的指引规范和免责规范为主,并将我国预测性信息的构建分为四个方面:基本指引规则的构建以为证券市场主体提供行为依据,区别于历史信息的虚假陈述的认定规则,安全港规则,责任的承担规则以达到鼓励披露的目的。

蓝文永[6]2009年在《基于投资者保护的信息披露机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资本市场中,公司信息披露不仅对降低信息不对称和交易成本具有重要意义,而且是保护投资者和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关键所在。通过公司的信息披露,投资者可以了解到被投资公司的经营状况,而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是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根本目标的。正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主席亚瑟·莱维特(2001)所指出:“我们国家面临的首要经济问题,就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投资者对于市场体系的信心”,可见投资者保护对资本市场的重要性已经或者逐步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焦点。本文以委托代理理论、市场有效理论、信息不对称理论等为理论基础,从公司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等概念的界定入手,沿着“信息披露策略选择动因→信息披露策略→信息披露的投资者保护功能”的研究主线,以我国上市公司实际制度为背景,基于投资者保护的信息披露机制,对公司信息披露要素变化与投资者保护、信息披露策略选择动因进行了的系统分析研究,采用高级计量方法对上市公司的数据进行实证检验,挖掘我国上市公司投资者保护功能的决定机制,探究信息披露机制与投资者保护及市场信息不对称程度的影响因素,为我国今后的证券市场改革、信息披露监管和会计制度完善提供相应的理论与实证依据。全文共分8章,结构安排具体如下:第1章:绪论。本章主要介绍了本论文的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在研究背景中分析了在我国资本市场中研究投资者保护的必要性以及从投资者保护角度研究公司信息披露机制的理论与现实意义;在借鉴大量国内外现有的研究成果基础上,对国内外有关信息披露机制与投资者保护的研究现状进行了分析和评述;对论文的研究思路、研究框架、技术路线及总体的逻辑关系进行简述,最后介绍本论文研究的主要方法以及文中相关的重要概念。第2章:公司信息披露机制与投资者保护的理论基础。本章首先简述了公司信息披露的发展历程,其次对公司信息披露目标进行分析研究,从有效市场假设理论、信息不对称理论、契约理论、信号传递理论等对公司信息披露理论进行了经济学解释。对于投资者保护理论主要从契约论和法律论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得出两者的相互补充可以有效的保护投资者利益。最后深入论述公司信息披露机制与投资者保护之间的相互关系,揭示高质量的信息披露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利益,而投资者保护程度又影响着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两者关系的结论为后续的研究提供了理论基础。第3章:公司信息披露机制发挥投资者保护功能的机理分析。本章利用企业理论和信息经济学的相关理论对公司信息披露在投资者保护中的功能定位及其发挥作用的基本路径进行梳理和分析。首先对财务报告质量评价的用户需求观与投资者保护观进行探讨,构建了公司信息披露机制发挥投资者保护功能的扩展分析框架,然后分析公司内外治理机制对公司信息披露的影响。因此,本章的分析研究是本文实证研究假设提出的理论基础,有助于增强对我国股票市场信息披露的认识,对投资者利益保护以及监管机构监管也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第4章:制度背景与现状描述。信息披露制度是现代证券市场发展的基石,是实现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和维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基本保障。鉴于此,世界各国和地区的证券市场无不重视信息披露制度,均将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列为证券市场发展和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本章主要针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进行讨论,就目前我国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规体系以及上市公司披露信息制度的具体内容进行详细论述,分析我国制度背景的特殊性,为实证研究公司信息披露机制发挥投资者保护功能以及公司信息披露策略选择动因做好铺垫。第5章:公司信息披露要素变化与投资者保护的实证分析。基于投资者保护的角度研究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问题,就是研究信息披露机制能否发挥以及如何发挥投资者保护功能,减少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使投资者获得平等的交易权和信息权。本章以我国沪深股市的上市公司为研究对象,以信息泄露程度作为投资者保护水平的观察变量,分别考察了公司会计信息质量、计量基础、信息披露及时性、信息披露频率作为测试变量对投资者保护水平的影响。实证检验表明,会计信息质量、信息披露及时性与投资者保护之间存在显着的正相关关系;信息披露频率与投资者保护之间的关系没有通过显着性检验;计量基础与投资者保护之间呈负相关关系,但不显着。第6章:公司治理结构对会计信息质量影响的实证研究。公司治理结构,如董事会结构、股权特征、控股股东性质等对公司的代理冲突产生共同影响作用,并对公司控制人的信息披露策略产生影响。本章选取2006、2007年度沪深股市的626家上市公司作为研究样本,对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结构、股权特征与会计信息质量之间的关系进行经验分析。研究表明,监事会规模与会计信息质量呈显着正相关,审计委员会设立情况与会计信息质量呈显着负相关,而董事会规模、独立董事比例和董事长与总经理的两职分离情况与会计信息质量呈弱正相关关系,董事会会议频率与公司会计信息质量之间呈弱负相关关系,董事会会议常扮演“灭火器”角色。在股权特征方面,仅有流通比例与会计信息质量呈显着负相关,而股权制衡度则呈显着正相关;管理层持股与会计信息质量呈弱正相关,;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与会计信息质量呈弱负相关。第7章:公司治理对年度报告及时性影响的实证分析。投资者保护的关键环节是公司信息披露机制,而信息披露时间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本章以我国上市公司2006-2007年间公布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进行多元回归分析,从公司治理机制角度研究公司信息披露及时性问题。研究结果表明,在公司治理机制中的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设立审计委员会和领导权二元性对年报及时性存在重要影响,而董事会成员持股、实际控制人性质和独立董事比例对年报及时性的影响不显着。第8章:结论、创新点与未来研究方向。本章作为全文的结束语,在对论文的主要研究结论进行总结和归纳的基础上,指出本论文研究的创新点、存在的不足和后续的研究方向。本文的创新之处:1.本文将保护投资者公平交易权和信息获取权作为研究公司信息披露的出发点,为公司信息披露的研究提供了一个崭新的视角,在公司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的理论分析基础上,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机制发挥投资者保护功能做了机理分析,建立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机制发挥投资者保护功能的系统分析框架,对信息披露与投资者保护的制度背景和现状进行深入分析。2.本文以“信息披露策略选择动因→信息披露策略变化→信息披露的投资者保护功能”为研究主线,立足我国证券资本市场,进行了深入的理论分析和实证检验。研究发现,公司的会计信息质量和信息披露的及时性能够发挥投资者的保护功能;但由于信息披露的质量不高,通过提高公司信息披露的频率还远远不够,还要在提高信息披露的质量方面进一步完善;公允价值计量基础没有成为投资者保护的有效促进因素,反而可能成为公司进行盈余管理的手段。3.整合公司信息披露策略选择动因的分析框架,从股权特征、管理者动机、公司治理等方面对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策略的影响因素进行了系统深入的实证检验,特别是对公司治理机制的深度探讨和验证,一定程度上为目前国内有关信息披露影响因素的研究增加了厚度,以投资者行为和公司信息披露机制的影响方面检验信息披露的经济后果,这为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建设以及资本市场如何保护投资者利益问题提供了科学的实证依据。4.国内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策略选择动因的研究中,大部分是定性的理论分析。从公司治理结构、股权特征和控制权人性质等进行实证研究也较少,其研究也忽略了其他众多的治理结构要素,不够系统和全面。而本文是分别从理论和实证两个角度展开研究的,从股权特征、董事会特征和经理层特征叁个方面分析了公司信息披露策略选择动因。因而本文在研究内容上较以往有了明显的创新。本文的研究局限:1.本文虽然对我国的制度背景进行了分析,但在分析信息披露机制发挥投资者保护功能和公司信息披露策略选择动因时,主要以西方发达国家的成熟市场经典理论为理论基础,这样会对本文实证研究结果的解释和逻辑推理的合理性造成一定的影响。2.本文用盈余管理程度作为会计信息质量的衡量指标,但是衡量会计信息质量的指标很多,如盈余的持续性、稳健性等等,还应该从其他角度做进一步研究。另外就盈余管理来说,本文用的是操控性应计数绝对值,但是很多研究已证实,我国上市公司盈余管理的手段种类繁多,很多上市公司直接通过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进行盈余管理,因此也可以采用其他更好的方法和指标来捕捉上市公司的盈余管理行为。3.本文在实证检验我国的会计信息质量和年报及时性的影响因素时,由于我国2006年颁布的新企业会计准则从2007年1月1日起才在上市公司中实施,2008年上市公司年报截至论文初稿形成还尚未发布,只有2007年年度报表执行新准则,这会对本文的研究结论稳健性造成影响。因此未来的研究可以延长研究跨度,以进一步验证新企业会计准则实施的经济后果。

陈晓[7]2013年在《中日证券信息披露制度比较研究》文中认为日本《证券交易法》在2006年修订之前,主要以美国法为蓝本,并进行了多次修订。但随着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经济全球化和金融产品不断创新的背景下,日本证券法律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2006年日本国会审议通过了《金融商品交易法》,取代了《证券交易法》,该法结合日本多年立法经验和国情,对美国、英国、欧盟的证券金融法制兼容并蓄,体现了国际证券立法的最新趋势。其中,对于信息披露制度的修改,该法从叁个方面进行了完善。第一,在证券市场信息首次披露制度上,日本对适用信息披露的有价证券的范围进行重新界定,在此基础上,对有价证券的公募和私募方面提出不同的信息披露要求。第二,在证券市场持续披露制度上,导入了季度报告和内部控制制度,修改了大量持股报告制度。第叁,在法律责任上,加强了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行为的惩罚力度。而我国之前对证券信息披露制度的研究多集中在美国的证券法,对在证券信息披露最新立法方面研究不足,这一点与日本修法前的国情相类似。日本在本次修法中修改的各项制度,在我国也有相应的制度,本文对此作了比较分析,以得出日本对我国信息披露制度完善的借鉴和启示。文章共四章,研究对象为中日信息披露制度。第一章为中日信息披露制度概述。在介绍信息披露制度的含义、目标和特征的基础上,对《金融商品交易法》对信息披露制度的新发展进行概述,最后对我国与日本此次修法相应的信息披露制度进行介绍。第二章是对中日证券市场首次披露制度的比较分析。首先日本在《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对有价证券进行了重新界定,并根据有价证券的流动性划分设计了不同证券适用的信息披露制度。以此为基础,对比了我国和日本在公募、私募方面的不同的信息披露要求,并得出相应的启示。第叁章是对中日证券市场持续披露制度的比较分析。主要就日本修法中导入或改动的季度报告制度、大量持股报告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的比较以及对我国的启示。第四章是对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对违反披露义务法律责任制度方面,在刑事责任、虚假信息责令修正程序和课征金制度的完善进行介绍,以及与我国相关规定相比,应当如何借鉴和完善。

谢清喜[8]2005年在《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有效性研究》文中提出证券市场是一个信息流动的市场,及时、完整、真实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实现“公开、公平、公正”叁公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提高证券市场有效性的根本保障。从各国证券市场发展历程和经验看,只有及时、完整、真实公开的信息披露才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因此,证券市场发展的历史既是一部规范信息披露的历史,又是一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历史。 一、本文重新探讨了证券市场的有效性理论,把证券市场的有效性区分为证券信息的有效性和证券市场资源配置的有效性,证券信息的有效性是证券市场资源配置有效性的前提。本文首次把证券信息的有效性区分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和证券信息传导机制的有效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有效性是本文研究的主题,它要求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过程中,不能违反信息披露的相关法律法规,要做到及时、完整、真实,符合证券市场的“叁公”原则。证券信息传导机制的有效性就是上市公司披露的证券信息能否充分地在股票价格的波动中得到反映,一般包括证券信息传递、信息运用和信息反馈叁个阶段。 目前,理论界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有效性研究的文献很少,大部分学者集中于证券信息传导机制的有效性方面,即集中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后的信息传递、信息运用和信息反馈等阶段。通常的方法是,研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之后股票价格或股票成交量的波动特征,以此分析整个证券市场的有效性。这种以研究信息传导机制的有效性来代替分析整个证券市场的有效性的方法有失偏颇,它忽略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和证券市场资源配置的有效性等方面。 因此,本文从研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角度出发,探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完善了证券市场有效性理论的具体内容。本文认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有效性是信息传导机制有效性的前提和最基本的保障,更是实现证券市场资源配置有效性的基础,只有这样才能提高整个证券市场的有效性,达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目的。 二、本文从两个方面对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有效性进行了研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状况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过程的有效性分析。 一方面,论文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建设分为两大部分,即证券发行市场中的上市企业信息披露制度建设和证券交易市场中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建设。首先,完善地概括了我国已经建立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体系,并对中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制度体系进行了比较分析,同时简要评述了近期颁布的几项重大信息披露制度。其次,通过分析证券发行市场和证券交易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建设历程、发展脉络和存在的问题,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构建的有效性进

王海[9]2017年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重大资产重组是上市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外的一种资产交易行为。通常情况下,上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购买、出售资产或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达到一定比例时,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重大资产重组不仅可以促进资本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且为上市公司的扩张提供了一种手段。通过重大资产重组,上市公司的资本状况、经营业务等事项可能发生重大变化,重要的是,重大资产重组将对上市公司的价值产生重大影响,往往会引起公司股价的波动。广大投资者的积极参与对证券市场的发展提供了动力,因此,有效的维护广大投资者的权益,将对我国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起到重要作用。当上市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时,广大投资者主要依据获取的信息来决定是否购买和持有该公司股票,这些披露的信息主要包括该上市公司的资本数量和规模、资产质量、经营战略、财务状况、股东成分等。因此,为了保证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交易行为的公平和公正,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必须依照信息披露制度的有关规定真实、及时、准确、全面地披露相关信息。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法中的重要制度之一,也是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基础,其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同样有着重要作用。现阶段,我国已经形成以《公司法》、《证券法》、《反垄断法》等法律为基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规为主体,以及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一系列自律性规范文件为补充的一整套信息披露制度体系。《管理办法》(2014年)的出台对重大资产重组中的信息披露提供了制度支撑,其第五章专门规定了重大资产重组信息管理方面的内容。但是,重大资产重组中的信息披露制度依然存在一些问题,比如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范围存在不足、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存在不足、信息披露的程序存在不足、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救济机制不完善、监管机制不完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规则是各国(地区)证券立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是英美国家,还是日本和香港地区都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的信息披露规则作出了规定。英国的《证券交易条例》和《证券交易所管制条例和规则》等单行条例对重大资产重组中的信息披露规则作出了规定;美国的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主要对重大资产重组中的信息披露规则进行了规定;日本主要通过《金融商品交易法》对重大资产重组的信息披露制度作出了规定;我国香港地区则主要通过《上市规则》对重大资产重组中的信息披露制度作出了规定。通过分析和比较域外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制度,笔者发现其中有很多地方是值得借鉴的。如今,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期望通过重大资产重组来提升自身实力。重大资产重组实施过程中,上市公司可能会做出一些不当行为,违规信息披露则是一种常见的现象。因此,利用信息披露制度对重大资产重组进行有效地规范具有重要意义。在分析我国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基础上,通过借鉴域外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制度,本文建议主要可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制度:即扩大信息披露的责任主体范围、完善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完善信息披露的程序、完善法律责任制度、完善救济机制、完善监管机制。利用信息披露制度这一利剑,有效地防范重大资产重组中的内幕交易、操纵股价、欺诈等行为,以期营造一个公平和公正地证券交易环境,更好地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贡海燕[10]2008年在《法律视角下中国证券市场信用制度的构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市场经济中,信用是指参与各种交易的有关当事人履行合约的可能性,现代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同时信用是证券市场的基石,信用体系的发展与证券市场的发展是相辅相成的。在证券市场信用制度中信息制度是关键,而产权是证券信用的基础,市场主体只有拥有独立的财产,才可能讲信用。证券市场信用法律制度的发展是一个从契约向身份的回归,大小股东和其他参与者因为经济地位和身份的不同而必须承担程度不同的义务。中国的证券市场信用现状不容乐观,实例说明上市公司存在信用缺失,上市后随意变更募集资金的用途,大股东肆意损害中小股东利益,随意发布虚假信息的行为,同时应保持中立的中介机构也帮助造假。产生这些情况的原因之一是我国证券市场信用法律制度的不足,包括相关产权法律制度的缺失,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完善,对证券市场违信行为的监管不力,以及民事责任制度可操作性差等等。安然事件对美国的影响是深层次的,美国的证券市场有自己的一套信用法律制度,以防止违信行为的出现。安然事件对中国证券市场信用法律制度的发展有很大的启示,中国需要从现状出发,借鉴有利的经验,解决中国自身的问题。为了完善我国证券市场信用法律制度,首先,必须要完善相关的产权法律制度;其次,需要建立关于风险预警的法律制度,包括完善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和建立信用评级法律制度;再次,需要完善证券市场信用监督法律制度,加大非正式信用法律制度在证券监管中的作用,强化管理层诚信义务和责任;最后还需完善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这要求加快研究制定有关内幕交易、操纵股价等行为的民事赔偿制度,尽快建立低成本、高效率的纠纷解决机制、成立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基金,进行市场化运作,和重新认定中小投资者的地位,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参考文献:

[1]. 国际股票市场监管制度比较研究[D]. 边香顺. 吉林大学. 2016

[2]. 柜台市场(OTC)会计研究[D]. 崔志娟. 天津财经大学. 2009

[3]. 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研究[D]. 王艳梅.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7

[4]. 股权众筹法律问题研究[D]. 杨硕. 吉林大学. 2017

[5]. 预测性信息披露立法机制研究[D]. 张丽娜. 上海师范大学. 2015

[6]. 基于投资者保护的信息披露机制研究[D]. 蓝文永. 西南财经大学. 2009

[7]. 中日证券信息披露制度比较研究[D]. 陈晓. 华东政法大学. 2013

[8]. 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有效性研究[D]. 谢清喜. 复旦大学. 2005

[9].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制度研究[D]. 王海. 安徽大学. 2017

[10]. 法律视角下中国证券市场信用制度的构建[D]. 贡海燕. 湖南大学.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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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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