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体育法及其对我国相关体育立法的借鉴,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体育论文,日本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80-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590(2006)02-0067-04
法律是一定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反映,体育立法也随着各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强化和变革。虽然在现实中都是以法律形式对体育行为做出的规定,但由于政治体制、历史传统和民族文化等因素决定着各国的体育法规也是不尽相同。而且随着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举办,体育法越来越成为大家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目前的现状是,我国体育法的研究还比较薄弱,尤其对发达国家的体育法研究几乎处于空白状态。中国、日本虽然同属亚洲国家,并且在历史传统和民族文化等方面具有某种同构性,但在现实中政治体制和经济发展状况的不同也导致有关的体育法制状况等具有明显的差异,由此决定着这两个国家体育法规的不同。因此,对中国、日本的体育法制进行比较,吸取其有益的经验并加以借鉴,对于推进我国的体育法制建设、完善体育法规体系将会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1 基本体育法
在介绍日本体育法的有关规则之前,应首先介绍一下制定日本体育法的宪法依据。日本1946年新宪法规定了追求幸福的权利(第13条),要求享有最低限度的健康和文化生活的权利(第25条)以及接受平等教育的权利(第26条),但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从事体育运动的权利,宪法第14条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国籍的相关规定却限制着运动员的参赛资格,因此也成了一个社会和法律问题。
1961年《日本体育运动振兴法》作为业余体育基本法颁布实施,其制定表明了政府促进体育运动和体育教育的意愿,而其中的“体育”是指为促进身心健康发展而进行的竞技比赛和体育锻炼,以营利为目的的体育活动不在该法的调整范围之内。[1]其内容包括以下若干方面:促进体育运动事业的基本计划、全国体育运动会、鼓励举办体育赛事包括体育课和运动会、振兴青年和工人的体育运动、鼓励户外活动、培养体育指导员、扩建体育设施、合理利用学校体育教育设施、提升国际体育运动竞技水平、运动员身份、防止体育运动事故、促进体育科技的
研究、体育促进委员会、体育教育委员会、国家支持以及地方支持等。《体育振兴法》扮演着促进体育运动发展的重要角色,例如,全国47个都道府县每年举行一届全国运动会以促进体育运动事业在全国范围内的发展,并且完成了必要体育设施的建设。不过体育振兴法还是受到了批评,因为其中规定了太多的指导性、计划性条文。而且由于其并没有强行性,所以政府并不必须履行任何的义务。以至于仅仅制定促进体育运动事业发展的基本计划来配合体育振兴法就用了38年的时间。体育振兴法原本仅适用于业余体育,但为了实现促进体育运动事业发展的基本计划,体育振兴法进行了修改以便约束体育彩票机制。[2]
1961年《本育振兴法》的颁布,预示着日本发展体育的重心开始向侧重于“普及”转移,因为该法的宗旨及其中的条款更有利于体育的“普及”。东京奥运会后,日本陆续出台了促进“普及”的一系列措施性政策。1964年12月,内阁发表了《关于增进国民健康和体力对策》的决定,发起增强体力的国民运动,以提高国民的体力和健康水平,1972年12月,文部省又发表了《关于普及振兴体育的基本策略》。这个旨在促进“普及”的体育发展中长期计划的出台,标志着日本发展体育的重心完全转移到侧重于“普及”上来。文部科学省在1989年11月和2000年8月分别出台了《关于面向21世纪的体育振兴策略》和《体育振兴基本计划》,将终身体育和竞技体育作为至21世纪初体育发展的重点。以20世纪80年代末期为分水岭,日本的体育方针在此前是侧重于体育发展的某一层面(提高或普及),而在此后是兼顾体育发展的两个层面(普及与提高)。[3]
但是在一些问题,譬如体育事故的法律问题,振兴法并没有涉及。体育事故相关的法律问题多种多样,体育事故方面的案件也是数不胜数。在日本体育法协会内,许多成员从以下方面看待体育事故的法律问题和原则:风险分担、民事责任的免除、排除条款、安全保证义务、争议解决机制、侵权责任、风险控制、双方运动员的权利与义务、事故赔偿责任等。虽然日本有关体育事故的案例很多,但是并没有专门的规范体育事故的法律法规。[2]
至于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于1995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于同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体育法》的颁布实施填补了国家在体育领域里的立法空白,结束了中国体育长期无部门基本法可依的历史,标志着中国体育事业开始进入依法行政、依法治体的新阶段。而在涉及体育运动的普及以及振兴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2条规定:“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因此,发展体育采取“普及为重点,各类体育协调发展”的方针,也符合我国《体育法》的宗旨。当前在发展体育的过程中,既要以大众体育为重点,又不能放弃发展竞技体育。不过,我国体育法的颁布已有十年有余,其中的许多规定已经不适合当前体育运动的发展状况,因此适当予以修改已是必然。
2 体育教育管理
在日本,体育管理体制是政府与社团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体育活动主要集中在学校并由教育管理部门管理。近代日本体育教育产生于明治维新以后,文部省分别于1872年和1926年将体操和体育活动列入学校体育教育中。1947年,日本根据宪法第26条的规定颁布了《基本教育法》,同时体育教育成为大中小学教育中的必修课。二战以后,政府体育管理的最高机构文部省体育厅于1952年依法成立,下设都道府县和市区町村教委体育保健科。体育局由体育教育处、体育竞赛处、全民运动处、学校健康教育处组成,实际上在日本体育局的权限涵盖体育管理的各个方面,包括负责体育教育、体育活动、学校卫生、学校安全和学校事故的多方赔偿。政府对体育的管理方式主要是制定政策法规、对体育的发展进行监督以及在不同的体育组织之间起信息沟通与联络的作用。而日本体育管理的事务性工作主要由以日本体育协会和日本奥委会为首的体育社团承担。[4]
为了建设和管理国家体育馆,1958年通过了《日本体育场馆法》,文部省负责国家体育场馆的管理。主要体育设施的建设都是同国际体育赛事相联系的,包括第三届亚运会、东京奥运会、札幌冬奥会、长野冬奥会、日韩世界杯。1965年又通过了纪念奥林匹克青年中心法,1980年通过立法将该中心的法定身份改变为日本纪念奥林匹克青年中心。目前日本73%的体育设施属于学校,只有7%或者大约10000套体育设施对社会公众开放。[2]由于《学校教育法》第3条规定了建立学院或大学应遵守的义务标准,故日本学校体育设施的建设得到了保证。
由于在学校组织的远足和游泳课中发生了很多事故,1959年颁布了《日本学校安全协会法》。随后1960年成立了学校安全协会,来最终处理在校园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赔偿问题。1982年由于行政机构改革,日本学校安全协会和日本学校午餐协会合并成立了日本学校健康协会,随后在1985年国家体育馆也并入学校健康协会,并根据《国家体育场馆法》和《学校健康中心法》正式成立了日本学校健康协会和日本学校健康中心。设立日本学校健康中心的目的在于管理其体育设施,促进体育运动的发展,对校园事故伤害进行赔偿。[5]1990年校园健康中心成立了体育促进基金会,以保证促进体育活动的资金来源; 2001年又成立了日本体育科学研究院,为日本运动员在国际竞赛中取得更好的成绩提供体育科学、医疗和信息方面的帮助。
1996年文部科学省成立,下设体育和青年部,负责制定保障日本国民身心健康全面发展的统一政策,具体包括:促进所有体育运动的政策,例如拓展校园体育教育和体育活动;实现终身体育;提高体育运动的竞技水平和帮助组织重大的国际体育赛事;拓展健康教育;促进青年的健康发展等。2000年文部科学省制定了促进体育运动发展的基本计划,要求科教文体部采取措施实现终身体育、提高日本国际竞赛的竞技水平,并且拓展校园体育教育。
在我国体育场馆的建设、管理和使用方面,尽管有关机关颁布了一些指导性的文件和行政法规,譬如《城市公共体育运动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全国体育先进县标准的细则》、《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以及《公共体育文化设施条例》等都有关于体育场馆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还过于笼统,即使列出了详细指标,也难免执行不力。在学校伤害事故方面,尽管我国教育部于2002年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作出了具体规范,但是其对学校伤害事故的处理只是具有指导作用,而体育活动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决定了关于体育事故伤害处理的法律制度仍需要不断完善。因此,需要规范和保护学生、家长、教师和学校的合法权益,尽早制定和实施针对性更强的学校体育伤
害事故处理程序和法律法规,对学校体育工作予以法律保障。
结合日中两国的相关规定,作者认为在学校落实体育教学,促进青少年身心全面健康发展,培养高水平运动员;在体育教育方面,我国应通过专项立法,增加财政投资,保证学校基本体育设施的建设;减少校园事故的发生,成立相关组织处理校园事故,明确相关责任。而在体育场馆建设方面,通过国家立法,明确体育场馆建设的主管部门、场馆用地的批准与保护、资金来源、履行义务的相关责任,以及体育场馆及其设施的管理、使用、维护,举办各种体育运动会以及与体育相关的活动。同时国家要扩大体育资金来源途径,走国家和社会体育投资相结合当方式,使体育经费的来源结构多元化;适当增加体育基建投资,采用灵活多样的场馆建设方案并进行科学合理的论证;加强场馆的使用与管理,采取一定的监督措施和惩罚手段。确保场馆达到最高的使用率。
3 体育社会团体以及相关法律
日本的体育社会团体既有社团法人也有财团法人,但是更多的体育社会团体并不具有法人资格,称为非法人组织。1995年神户地震以后,日本开展了一场致力于将自愿组织纳入法律体制之下的运动。1998年出台了非营利组织法,以促进专门的非营利活动的开展。该法中的非营利活动包括体育运动,并且根据该法设立的非营利体育组织具有法人资格。但由于必须每年向政府提交财政报告并接受非营利组织的其他成员,所以仅有七百多个体育社会团体成为非营利体育组织法人。非营利体育组织法人经过改变成为社区体育综合俱乐部或者地方俱乐部联合会。
日本奥林匹克委员会在1911年与日本体育协会同时成立,并一直归属于日本体育协会。日本体育协会同全国五十四个体育联盟和都道府县的体育协会相互协作,共同采取以下措施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举办全国体育盛会,资助基础体育运动俱乐部,体育运动大众化,培养体育运动教练,加强体育医学和体育科学的研究,促进国际体育运动交流和促进全民健身运动。[6]1989年,日本奥委会独立出了日本体育协会。日本奥委会作为独立财团法人,其主要任务是发展体育运动以支持奥林匹克运动,通过体育为维护世界和平和国际友好交流作贡献,同时为国家振兴体育、培养竞技体育选手而努力。[7]
大部分日本国内体育协会通常都是独立的公益法人,一般由都道府县的体育协会、高中生体育协会、初中生体育协会、企业体育协会、大学生体育协会组成。而一般来说,每个单项职业运动协会如棒球、足球、相扑、拳击、摔跤、赛马、摩托艇也都是公益法人,但是每个参加棒球和足球职业联赛的俱乐部却是股份公司。至于职业体育协会和业余体育协会之间的关系,并没有法律对之加以规范。
我国的情况是,体育社会团体可分为竞技运动、社会体育、体育科学技术、体育观众、体育娱乐享受、体育经济等类别。具有代表代表群体参与政治活动、协助政府体育部门完成某些政府职能、维护成员的个别权益和群体权益等功能。我国体育社团的社会基础十分薄弱,还具有鲜明的官民二重性。[8]譬如竞技体育社团所指的行业协会与相关的国家单项体育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是两块牌子,一班人马,既具有国家机关的行政地位,即行政法主体,又具有市民层面的中介地位,即民事主体。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政府机关具有公法人的法律地位,而体育行业协会属于非法人公益团体,因此,这类社会团体目前在我国是一种有中国特色的兼具国家机关的中介组织。[9]其结果只能是阻碍我国体育运动的发展。因此,在体育社会团体方面,我国应制定体育社会团体相关法律,明确体育社会团体的主体资格和法律地位,明确体育社会团体的管理机构以及各组织、协会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尤其是要不断扩大体育社团的自治权。
4 体育彩票(博彩)方面的法律
1992年,日本业余体育协会和日本奥委会通过了一项针对提高体育运动水平的财政请求,于是开始对体育彩票运行机制进行了讨论和研究。为了规范与体育彩票相关的问题以及募集更多的资金来促进体育运动的发展,1998年日本出台了《体育彩票法》。对体育彩票进行下注的比赛是日本足球职业联赛,并由文部科学省根据民法典第34条设立了一个企业法人来主管彩票的相关问题。国家体育场馆和学校健康中心负责组织彩票发售机制。学校健康中心利用体育彩票收益来资助地方政府或者体育社会团体的如下活动:建设用来资助体育活动以便增进当地体育运动发展的体育设施,建设用来举办国际国内赛事以便增进提升国际竞技水平的体育设施,举办体育活动促进体育运动的发展,举办其他体育活动促进对体育运动的研究。学校健康中心还利用体育彩票收益来资助地方政府和特定体育社会团体按照文部科学省要求举办全国或世界范围内的运动会。学校健康中心也可将体育彩票收益用于自身、转入体育促进基金,或者存入银行以便体育组织举办体育活动。但是学校健康中心必须向教育部作年度报告来披露当年体育彩票收益是如何使用的。如果学校健康中心违反体育彩票法的规定,或者在发行彩票过程中损害了公众利益,文部科学省可以下令中止健康中心发售体育彩票。任何试图通过彩票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人都应受到刑事处罚或者罚款,不满十九岁的未成年人不得购买或受让体育彩票。体育彩票收益的三分之二用于资助当地公众社会团体和体育社会团体为促进体育运动而进行的工程建设,剩下的三分之一上交国家。[10]
除了体育彩票法以外,日本还有四部规范体育博衫的法律。其一,日本有关自行车赛的体育博彩主要围绕凯林赛展开。1948年通过的自行车法案规定地方政府在公共管理部的允许下可以组织自行车赛,并由日本凯林自行车协会在经济产业省的监督下负责该项赛事的公平顺利的运作。其二,摩托车赛也是一项具有博彩机制的运动。1950年通过了小型摩托竞赛法来规范摩托车赛。摩托车赛是一项赛道赛事,摩托车手驾驶着轻型摩托以超过每小时150公里的速度在500米的赛道上绕圈,彩民们以此进行博彩。1964年,日本摩托车竞赛组织成立,是在经济产业省监督下的专项法人。其三,摩托艇比赛也具有博彩机制,1951年出台了规范摩托艇比赛的摩托艇竞赛法。摩托艇比赛的组织者是177个地方政府,并由24个地方摩托艇竞赛协会给与协助。全国摩托艇竞赛联合会是由这些地方摩托艇竞赛协会组成的企业法人,在国土交通省的帮助下实现摩托艇比赛公平健康的竞赛环境。其四,1952年出台的日本赛马协会法设立日本赛马协会,日本赛马协会负责有关赛马的所有组织和运作。日本政府支持又赛马协会组织的通过赛马来进行的博彩。赛马协会是在农林水产省资助的专项运动法人。与国家业余体育运动协会不同的是,各博彩运动项目的全国协会一般都是依据特别法设立的专项运动法人或者半政府企业。譬如1985年东京地区法院判决,全国摩托艇竞赛协会联合会对一名摩托艇运动员的停赛处罚具有行政法效力。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尽管体育博彩机制在很早之前就传入日本,但是由体育博彩获得的收益并没有全部用于体育运动方面,并且日本并没有明确统一的体育博彩方面的政策。[2]
我国于1994年4月5日成立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全国统一发行体育彩票之后,我国体育彩票市场迅速扩大,开始形成规模。中国在对体育资金、体育彩票等方面的规定显得薄弱,《体育法》对此没有明确立法,国家体育总局颁布的《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也只是对体育彩票资金的应用、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与配置作了规定。因此应加快立法,严格管理体育彩票业,规范体育彩票的经营。同时以体育彩票为龙头,发展体育博彩业。可喜的是,目前我国的体育博彩还仅限于体育彩票(含足球彩票),类似日本的赛马、赛车和自行车博彩业在我国还没有开展。在加快立法、加强管理的基础上,综合发展体育彩票(含足球彩票)、赛马、赛车等体育博彩业,将是增加体育融资的重要手段,当前必要的措施就是要制定体育彩票法,规范体育彩票运作机制,将体育彩票盈利资金使用透明化,防止损害公共利益、谋取私利的行为发生,也有利于打击体育赌博行为和体育运动的公平进行。
5 体育商业化问题
在日本,这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一)职业运动员合同。1921年日本足协成立,1965年日本足球联赛开始兴起。1991年日本足球职业联赛(J联赛)作为一个非营利组织登记设立。为了提高足球比赛成绩和更好地平衡各球队的实力,日本足协和J联赛引入了运动员合同机制。 J联赛的全体球员都必须根据J联赛的规则同日本足协而不是 J联赛签订统一的运动员合同。[11]
而对于在日本最受欢迎的棒球运动,日本有两个职业棒球联盟和十二支职业棒球队。1948年职业棒球队组成了日本职业棒球组织,该组织是一个企业法人。1951年棒球联盟和棒球队签署了棒球协定,该协议中规定了棒球联盟的组织工作,例如召开委员会和俱乐部老板会议、统一的棒球运动员合同、棒球运动员选秀、自由球员制度等。不过根据日本职业棒球协定的规定,这些运动员合同都是附意合同,[12]有违反合同自由的嫌疑,因为管理者一方单方面地强制运动员一方签订合同。
(二)会员合同。日本传统的高尔夫俱乐部是会员制的企业法人,并由其会员自己组织和管理。高尔夫俱乐部多以股份公司的形式存在,其会员持股成为股东,并将俱乐部的管理机制同俱乐部的组织机制分开,成立公司负责俱乐部管理以期盈利。高尔夫俱乐部成立的公司通过收取会费吸收会员,而且会员并不具有俱乐部的股票,不能成为股东。公司通过提供优质的设施和高尔夫教程的方式获得高额的会费,俱乐部会员与公司签订在一定时间内返还会费的合同,其他各体育运动俱乐部也效仿建立起了会员体制。但是由于1990年以来日本经济的不景气,公司并不能将钱交还给俱乐部会员,由此出现了许多相关诉讼案例。1992年政府出台了相关法律,如高尔夫运动会员合同法,着重强调了公司管理和财务的信息公开。[2]
(三)休闲用地法。1987年日本通过了综合休闲用地发展法,旨在充分发展体育运动、娱乐活动、文化活动等休闲活动用地的整体用途。根据该法,私人公司可以自由经营附带膳宿的滑雪场和海边休闲胜地,不但免税,而且不受行政约束。其结果最终建成了大量的体育休闲胜地,但是建设体育休闲胜地对环境的破坏和经营主题公园的企业集团的破产却受到了批评。
6 体育争议的解决制度
除了有关体育事故的案例外,日本法院做出的涉及体育运动的案例非常少,而且其对于在日本比较流行的体育运动譬如棒球和足球而言是没有任何的实质性意义的。其主要表现涉及两个方面:一方面,大多数争议涉及体育运动协会或者类似组织的内部裁决和规章制度,除非它们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否则日本法院是不能直接受理这些争议的;另一方面,日本法院的判决多是有利于体育管理部门或者体育协会的。[12]
在仲裁方面,日本女游泳选手千叶铃向国际体育仲裁院状告了日本游泳协会的仲裁受到日本社会的广泛关注,因为千叶铃是第一个寻求体育仲裁法院仲裁的日本运动员。[13]然而,考虑到语言、法律等方面的差异日本方面还是决定设立一个独立的机构。日本体育仲裁研究会在2001年7月还提出了设立一个专门负责解决体育方面的纠纷问题的独立机构的具体方案,机构名称定为日本体育仲裁中心。该中心准备实行法人化,使之成为一个专门机构,但中心运作资金仍由日本奥委会及日本其他体育协会负责。日本于2003年4月上旬经奥委会、体育协会、残疾人体育协会出资联合成立了自己本国的体育仲裁法庭,主要负责受理运动员的诉讼,及对可疑的兴奋剂事件进行处罚等等。[14]
在体育仲裁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该条规定表明国务院有制定体育仲裁组织和规定其仲裁范围的权力,但事实是近十年来,我国的体育政策机构仍未设立,有关机构也未制定专门的体育仲裁条例,其结果只能拖延了一些体育争议的处理,对我国体育运动的发展极为不利。因此在体育仲裁的法律方面,首先应根据《体育法》中对竞技体育纠纷进行调解仲裁的规定,抓紧制定出台体育仲裁的行政法规,建立符合体育社会化和法制化方向并与国际惯例接轨、纳入国家统一仲裁法律体系的体育仲裁制度,对体育仲裁的性质范围、机构协议、程序和涉外事项等作出规定。在仲裁机构方面,应建立我国自己的体育仲裁机构,建立相对独立的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可先作为中华体育总会或中国奥委会的内设机构,自主办案,争取成为或逐步发展成为独立的社会机构,而在大型体育竞赛期间可设立临时派出机构,聘请公道正派的体育和法律专家担任体育仲裁员。另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也应将体育争端纳入自己的管辖范围,不应仅仅局限于原有的范围,而应根据时势有所发展。
结语
从上所述可以看出,在日本,虽然专门涉及体育运动的法律的发展集中在教育法和行政法规方面,但是法律的数量依然很少,并偏重于大众体育及为此所采取的措施。总的来说,日本政府通过行政的手段促进体育运动的发展,以体育立法和市场法律来规范、促进体育资源的配置和体育产业的进程,对类似职业联赛和体育经济等体育运动中私法自治的问题并不插手。或者讲,在管理体制和机构上,政府宏观指导,国家机构基本上不直接介入管理。
而在我国,现行体育法是我国体育法制的一个里程碑,保障和促进了我国体育事业也有着蓬勃的发展,但其带有较强的计划经济色彩,涉及的范围较少,而且是一部行政机关进行体育管理的法律。与许多国家不同的是,我国《体育法》中所包括的“体育”涵盖学校体育、高水平体育运动、社会体育,以及社区体育、职工体育、妇女体育,全民健身等概念,其所管辖的内容太多太广而阻碍了我国体育运动的发展。而随着我国体育事业已经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府体育向市场经济下的社会体育以及职业化体育运动的转变,致使现行体育法不能适应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应当做出相应的修改,尤其是要针对涉及体育运动的法律制度越来越多的情形,应在《体育法》的基础上加快制定规制相关问题的专门立法,要用市场机制来约束相关的法律问题。也即,要以《体育法》为基础,加快制定有关专门问题的配套立法,使之形成一个完成的体育法体系。惟有如此,才能促进我国体育运动的发展以及对外体育交流。
收稿日期:2005-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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