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案件程序的新探_法律论文

撤销案件程序的新探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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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案件,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发现有法定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时,将其撤除、注销,并终结诉讼的程序。它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阶段适用的子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占有重要地位。本文拟对有关撤销案件程序的特殊意义、适用范围以及如何完善等问题谈几点看法,以此就教于同仁。

一、撤销案件程序的特殊意义

撤销案件,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具有诉讼程序的共同属性和作用,即为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提供保障,也是宣传法制、预防犯罪的重要形式。同时,作为一个子程序,它又有其特殊的存在价值,主要在于:

(一)它是一部科学的诉讼法典的必要组成部分,是衡量刑诉法典科学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

刑事诉讼活动,是发现未知事实(即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应否适用刑罚)的过程,也是办案人员对客观事实的认定过程。它决定了诉讼结果具有两种可能性,即可能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适用刑罚,也可能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适用刑罚。诉讼程序作为操作规程,要体现这两种可能性,即应当具有双向性。也就是说,要有保证进一步查明案情、最终惩罚犯罪的推进性程序,如立案、侦查活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或免予起诉、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法庭审理、有罪判决,并且在每一个小的诉讼环节上法律严格设定证明要求,达到了这一证明要求,诉讼即向前发展一步,复至审判。同时,诉讼程序还要有阻断性程序,保证当某一阶段的证明要求没有达到时,不使诉讼继续进行下去。这些程序就是撤销案件、不起诉和宣告无罪。只有具备了这两种性质、两个方向程序的诉讼,才是符合客观规律的诉讼,才是真正的发现真实的诉讼。否则,只有推进性的程序,没有阻断性程序的诉讼,便是纯粹的证明已知事实的过程、是有罪认定的过程。

综观刑事诉讼制度发展史,在封建纠问式诉讼中,诉讼程序不具有双向性,是典型的无阻断机制的诉讼。刑事诉讼以刑讯逼供与法官判断相结合,在极大程度上成为法官预先确立的有罪认定的过程,诉讼无民主、科学可言。现代各国以史为鉴,遵循客观规律建立了科学的诉讼程序体系,各国刑事诉讼法典都无一例外地设定了推进性程序和阻断性程序两类内容,随着刑事诉讼对人权保障作用的不断强化,刑事诉讼中的阻断性程序必将日臻完善。作为这类程序的组成部分,撤销案件程序起着尽早使无罪被告人从诉讼中解脱出来的保障作用,也是决定刑事诉讼具有双向性的重要条件。没有这一程序,侦查过程中的民主与人权就不能得到充分保障,侦查程序就会成为纯粹追究犯罪的过程。因此撤销案件程序的存在,是决定一部诉讼法典是否科学的重要方面。

(二)撤销案件程序对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发挥着重要作用

刑事诉讼的任务决定了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即一方面,他是被审查的对象,可能被施以强制措施或其它侦查、调查措施、可能被判处刑罚;另一方面,被告人也是刑事诉讼中最迫切需要人权保障的人。在这方面,撤案起着尽早将被告人从诉讼中解脱出来的作用。刑事公诉案件一经立案,诉讼即开始。其后侦查程序正式启动,可能根据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工作、采取专门的强制性措施,以查明犯罪事实和情节、搜集确实、充分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这一程序是司法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同犯罪作斗争的最主要的阶段。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广泛的强制手段,包括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人身的、财产的强制措施,以确保查明犯罪事实。与此同时,法律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这就表明,查明是否有依法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形,是侦查阶段的一项重要任务。这使得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强调。尽管在其后的诉讼环节中,有同样的程序保障,如不起诉、宣告无罪,但是侦查阶段的特殊地位及其特殊内容决定了及时查明案情、正确运用撤案程序,对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错诉、错判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它可以使被告人从现实的不利地位中解脱出来,并避免更为不利的情境,以不使其人身、财产、名誉、工作等方面遭受更大的损失。因此,撤销案件程序是刑事诉讼中保障被告人人权的第一个阶段性的程序屏障,也可以说最重要的程序保障之一。

(三)有利于保证办案质量。

刑事诉讼法典明确设定撤销案件程序,表明查明是否有应予撤销案件的情形、并及时撤销案件,是一项诉讼任务,是正常的诉讼活动。这样,从法律上避免了认为终止诉讼就是立错、办错了案的错误认识,确立了撤销案件程序的地位。这对于办案机关和人员严格依法办案,实事求是认定案件,保证办案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二、关于撤销案件程序的适用

(一)适用的诉讼阶段

刑事诉讼法第11条、第93条第1款、第94条对撤销案件作了规定。 根据这些规定,撤销案件只适用于侦查阶段,其它任何诉讼阶段都不发生撤销案件的问题。理由有:第一,上述有关撤销案件的三条规定,除第11条因涉及到不起诉、宣告无罪而规定在总则中,其余两条均在“侦查终结”一节之中;第二,条文表述来看,第93条第1款、第94 条分别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作出……或撤销案件的决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说明撤销案件适用于侦查阶段。而刑诉法第11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案件的规定,也表明撤案适用于侦查阶段。因为,所谓“已经追究”,应理解为依法立案以后,案件处在侦查、起诉或审判及判决生效阶段。不起诉和宣告无罪分别适用于相对应的起诉和审判阶段,撤销案件则适用于侦查阶段;第三、从理论上讲撤销案件权与立案权同是侦查权的必要组成部分,二者缺一不可。撤销案件权作为侦查权的一项职能只能在侦查过程中行使。综上,撤销案件依法只发生在侦查阶段。对此,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自诉案件,发现有法定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时,也适用撤销案件,〔1 〕本文认为这一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刑诉法第126条及第11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的处理只有决定开庭审判、建议撤销、裁定驳回起诉或宣判(包括作出有罪判决和宣告无罪)几种,没有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法律依据。

(二)有权适用的主体

根据撤销案件适用于侦查阶段的法律规定,有权适用这一程序应当是享有侦查权的机关。也就是说,在我国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分别有权撤销其立案侦查的案件。

值得讨论的是,检察机关的哪些部门有权撤销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认为有不应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形时,依法应当不起诉,不存在撤销案件的问题。而对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到刑检部门以后,发现不应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理,是不起诉,还是撤销案件?法无明文规定。对此,实践中作法不统一。有的由刑检部门退回自侦部门作撤销案件处理,有的则由刑检部门直接撤销案件,还有的由刑检部门作不起诉决定。

产生这些分歧的原因有三:一是有关的法律规定滞后,操作性不强。现行刑诉法制定时,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尚实行侦、捕、诉一体化、一竿子插到底的作法。因此第93条第1款规定, 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作出提起公诉、免予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而没有作出不起诉的法律根据。这在当时是符合实际的。然而近年来,检察机关强化由法律监督,加强了内部制约,办理自侦案件实行侦、捕诉分开的办案制度,并已逐步规范化,并得到了理论界和实践部门一致的认同。针对这种情况,若仍依照刑诉法第93条第1款执行, 即刑检部门在审查起诉阶段作撤销自侦部门立案的刑事案件的决定,则从理论基础上与侦诉分开相悖,易引起理论上的混乱,不利于内部制约制度的巩固和立法化。可是,若不按93条第1款执行,则显得依据不足, 给执法带来了难度;二是法律规定不统一。刑诉法第93条第1款的规定,与第94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的规定相矛盾。根据第94条,撤销案件只能是在侦查过程中,而不是在审查起诉中。而将此与第93条第1 款关于检察机关只能作出提起公诉、免予起诉或者撤销案件三种决定的规定结合起来,就得出了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没有审查起诉阶段,或者虽有,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应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不能作不起诉,而统统作撤销案件处理。这样又与刑诉法第11条有关撤销案件、不起诉、宣告无罪分别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及执行阶段之规定的精神相悖;第三、刑检部门直接撤销案件还是作不起诉处理,实际后果不同。由于现行法律对撤销案件和不起诉程序规定的制约机制不同、检察机关作何处理对诉讼参与人来说,意义不同。对不起诉决定,与免诉一样,被害人不服,有权在七日内提出申诉、而撤销案件则没有这一条。基于以上三个方面的原因,实践中究竟刑检部门应否直接撤销案件、是个争讼问题,也成为有待研究、解决的问题。

对此,笔者倾向于刑检部门不宜直接撤销案件的观点。因为,这样做不利于巩固、完善检察机关的侦、诉分开的内部制约制度;不利于以正确的理论指导实践、规范和完善立法;不利于维护执法和严肃性。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本文认为,刑检部门在发现有法定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情形时,可以退回自侦部门作撤销案件处理,但不能直接撤销案件。而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作法也值得探索。在这方面,发挥自侦部门与刑检部门之间分工、配合和制约的作用,建立主管副检察长之间的协商制度、必要时发挥检察长的领导作用、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的作用,这对于刑检部门对自侦案件作不起诉决定,可以起到一个保障作用。

(三)关于撤销案件的条件

刑诉法第11条具体规定了应当撤销案件的六种情形。实践表明,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尚不能包括应予撤案的一些情形。根据这一条的规定精神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情况,本文提出应予撤销案件的情形应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以供研究:

1.犯罪行为非被告人所为,被告人无罪的;

2.被告人实施了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刑诉法第11条第1项)

3.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依法不予追究的,包括:(1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2)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3)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4)被告人死亡的;(5)其他法律法令规定免予刑事责任的;(刑诉法第11条第2、3、4、5、6项)

4.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1 )未满18周岁;(刑法第14条)(2)精神病人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的;(刑法第15条)(3)紧急避险行为;(刑法第18条)(4)正当防卫行为;(第17条)

5.经过侦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充分认定的疑案;

6.边缘踩线案件,作撤案处理社会效果更好的案件。

三、关于撤销案件程序的完善

撤销案件程序在运用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执行中的不合法,存在依法不该撤而撤销案件、依法该撤销案件而不撤销等现象;二是法律规定不健全,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为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强调严格依法定条件撤销案件,提高撤案质量。

如前所述,刑诉法对撤销案件的适用条件规定的较原则,并非涵盖全部情形,因此司法实践中有依据法律具体运用的问题。但应当把握原则。总的原则,即具备确实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情形,符合这一根本要求。一些地方把负案在逃、一时尚未归案的案件作撤销案件处理,以及个别侦查人员徇私枉法,将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作撤销案件处理,或者为规避撤销案件而该撤销不撤销等等作法,都应当严格禁止,以提高执法的准确性。

(二)改进上级院对下级院的考评办法,修改“结案率”的标准,优化撤销案件的执法环境。

一些地方硬性规定“结案率”,作为考评下级院以及检察长工作成绩的指标之一。这在某种程度上扰乱了撤销案件的正常运用。有的地方视撤销案件为办错了案,不认为是正常结案,为完成“结案率”的指标,本着求稳怕错的思想、不破不立、立了不撤、该撤而免诉等等。还有的地方以撤案促结案,提高结案率。侦查中查粗不查细、查易不查难,稍有难度,便找个借口撤案完事。为杜绝这种现象,应从根本上改进上级院对下级院的考评办法,使之更科学、更有利于严格执法。

(三)亟待修改刑诉法的有关条款。

1.修改刑诉法第93条第1款为: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 侦查终结后,应当由侦查部门写出起诉意见书或免予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本院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决定。”这样与该条第2 款关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的规定相协调一致,既肯定了内部制约制度的法律地位,又使该条文有针对性、具有可操作性,也与刑诉法第11条,第94条相统一,避免了执法混乱的现象。

2.强化撤销案件程序的制约机制。根据刑诉法第102条、103 条、104条之规定,被告人、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作出的免予起诉、 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申诉,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复议或复核。而对人民法院的无罪判决,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也可以上诉和抗诉。相比之下,刑诉法唯独没有对撤销案件程序规定申诉和其它监督程序。限制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也不利于纠正撤销案件程序执行中的问题。为此,建议修改刑诉法第94条,在“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的原有内容之后增加……并报上级机关备案审查。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如意见不被接受,可以要求上级机关进行复核,或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依法对撤销案件实行监督”的规定。

总之,撤销案件在刑事诉讼中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占有重要地位,发挥特殊作用的程序,应当引起理论界、实践部门的足够重视,并逐步得到规范化和立法保障的加强,以使其发挥其应有作用。

〔1〕注:见《刑事法律大辞书》杨春洗等主编、 南京大学出版社,第43页“撤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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