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船舶留置权_优先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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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船舶优先权(maritime lien)目前在国际范围内无统一定义,原因在于各方对它的性质有不同的认识。如有称之为“海上留置权”或“船舶留置权”,采用这种名称多是把它当做担保物权看待;亦有称之为“船舶优先请求权”。采用这种名称多是把它当作一种优先债权;还有人认为其性质为债权,但具物权特征,即债权物权化。

我国海商法采用“船舶优先权”这一名称。它与“船舶优先请求权”和“船舶留置权”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船舶优先权”在我国海商法第21条中被确定为“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是某些法定海事请求人在法律程序上的权利,而不是一种实体权利,这一点,从我国海商法第272条“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的规定中可见一斑,如我国海商法没有把船舶优先权当作法律程序问题而是当作实体权利看待——无论是债权还是物权——都断无唯独适用法院地法的道理。而“船舶优先请求权”则是我国海商法船舶优先权保护下的一种实体权利,在我国海商法28条中称为“优先权”,它是一种债权,是可以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权,而且它只有在诉诸船舶优先权时才能得以优先受偿。至于“船舶留置权”,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5条的规定,它仅仅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或者修理费得以偿还的权利,”即占有留置权。

基于上述,我国海商法中船舶优先权可定义如下: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中特别规定的,某些海事请求人依法定程序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提出请求时享有的以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优先受偿的法律程序权利。其特征是:

第一,可以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

船舶在其营运中,往往因违约或侵权行为而负有多种债务、产生多种海事请求,并非所有的海事请求都能行使船舶优先权,哪些海事请求项目可以诉诸船舶优先权呢?我国海商法第22条例举了五项可以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上述海事请求被诉诸于船舶优先权的可能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随着海事请求权的产生而自动产生的。这种海事请求权与船舶抵押权不同,它的成立不需订立合同或在合同中做出约定,更不需要在这种请求权产生前后履行诸如登记或公告等特别手续;与船舶留置权亦不同,这些海事请求权被诉诸船舶优先权的可能性不以其事先占有留置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为前提。也正是由于这种海事请求是基于法律规定,随着债权债务关系的实际产生而自动产生,因此,它对于当事各方以外,具有“不公开性”或“隐蔽性”。

第二,法定的海事请求得以优先受偿必须行使船舶优先权程序

当某船舶在营运中,因违约或侵权而负债务的总额大于该船本身价值时,部分债权或债权的部分就无法得以满足(对独轮公司尤为如此)。国家或为体现其公共政策,或为维护财政收入,或为鼓励某一行业的发展,而以法律的形式对某些债权人给予特别的保护。我国海商法规定之船舶优先权就是给予上述五项海事请求在受偿顺序上的一种特惠,以保证其在法定的受偿程序中尽可能得以充分地实现。依照我国海商法第25条,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也当然地优先于其他担保债权和普通债权。

但是,法定海事请求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前提是经过法律特别规定的程序。我国海商法第28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因此,这些优先权只有通过法院扣押和变卖引起这些优先权的船舶,才能实现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人在提起诉讼之前或之后未通过司法程序扣押船舶,则这些请求就丧失了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恢复到普通海事请求状态。

第三,引起法定海事请求的船舶及其属具是该法定海事请求得以优先受偿的标的

引起法定海事请求的船舶及属具是满足该请求优先受偿的唯一的标的。因此,只要该船舶存在,不论其所有人是谁,也不论船舶所有权在引起法定海事请求后是否转移,也不论船籍、船名是否发生变更,只要该船没有消灭,即使船舶已成残骸,船舶优先权都依然存在,不受影响。我国海商法第26条规定:“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转移而消灭。”因此,有人称船舶优先权是随船而移的权利,也正是因为如此,诉之于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不能以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的其他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船舶优先权在一定条件下消灭

正如前述,船舶优先权是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享有这一权利的海事请求人自然就处于实现其债权的有利地位,相对而言,其他债权人则处于不利地位;况且,船舶优先权具有“隐蔽性”和“随船而移”的特点,这使船舶买卖中的受让人的利益常常受到损害。因此,法律必须对享有船舶优先权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及社会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予以保护,其方法首先是限制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项目,其次是严格限制优先受偿的标的。从我国海商法与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外立法的比较来看,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及标的范围已有很大减少。

除上所述外,限制船舶优先权的方法就是规定船舶的优先权在一定条件下消灭。我国海商法第26条规定,“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消灭。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不知情的买船人的利益。另外,我国海商法第29条规定:“(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起满一年不行使的;(二)船舶经法院出售的船舶优先权消灭。”这样规定,防止了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的不断积累,影响船舶抵押权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除此,船舶灭失,船舶优先权消灭更是理所当然。

不过,船舶优先权的消灭是指法定的海事请求优先受偿的程序权利的消灭,做为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实体权利并未消灭。即使不能诉之以船舶优先权,也可以做为普通的海事请求向债务人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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