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辩护人理论的反思与重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辩护人论文,重构论文,独立论文,理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的提出
如何处理辩护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属于建构律师职业伦理规范的一项重要课题,也是律师在辩护活动中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在这一问题上,我国法学界和律师界一直奉行一种“独立辩护人”的理论。这一理论不仅对相关领域的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律师的辩护工作。根据这一理论,律师应当独立自主地从事辩护活动,不受委托人意志的左右。具体而言,律师从事辩护活动尽管主要基于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和授权,但这种委托代理关系一旦成立,律师就不再受到委托人意志的约束,而应当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的理解,独立地形成专业性的辩护意见。律师的辩护思路即便与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发生分歧,甚至出现直接的对立和冲突,律师也应坚持自己的辩护思路,为委托人从事独立的辩护。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提出独立的辩护意见。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成立的。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被告人,都是与案件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一般都会将某种“胜诉目标”作为自己追求的结果。而律师作为辩护人,则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当事人的近亲属,而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而临时性地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帮助。最多,律师通过这种法律服务获得适当的报酬。可以说,这种利益关系的格局决定了律师不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言听计从,而当然有自己的独立的专业判断。这一点是不言而喻的。
不仅如此,我国律师法要求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负有维护司法正义的使命,禁止其采取诸如贿赂司法人员、与法官私下单独接触等不正当的操作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律师不得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做伪证,也不得向法庭提供明知属于虚假的证据和陈述。有些法律甚至要求律师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或者帮助其转移赃款赃物。即便委托人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建议,甚至施加了一定的压力,律师也要坚守基本的法律底线,不得对委托人唯命是从。对于这一点,律师界同样是没有争议的。
但是,在法庭审判中,辩护律师与委托人在辩护观点上发生分歧和冲突时,究竟应当如何处理呢?在我国律师辩护实践中,被告人当庭作出有罪供述时,辩护律师以“独立辩护”为名,继续做无罪辩护,这种情况经常发生,并被很多律师视为理所当然的事情。而在被告人当庭作出无罪辩解或者当庭翻供时,一些律师则仍然以“独立辩护人”自居,发表罪轻辩护意见。甚至有个别律师在拒绝做无罪辩护的同时,还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更重的罪名。这种律师当庭“倒戈”的情况,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批评,也受到律师界的一致否定[1]。不仅如此,两名律师同时接受同一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有时也会发生辩护观点的分歧和冲突。在有些庭审中,律师们互不相让,坚持发表各自的“独立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与被告人当庭发生辩护观点的分歧,以及两名辩护律师相互间产生辩护思路的矛盾,这程度不同地造成“辩护方”内部“同室操戈”,难以形成协调一致的辩护意见。这些在“独立辩护人理论”指引下所出现的问题,不仅会引发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不满,也会造成辩护方辩护观点的相互抵消,对最终的辩护效果造成了消极影响。这在法学界和律师界也引发了一定的争议[2]。
对于这种影响颇大的“独立辩护人”理论,法学界长期以来一直没有进行过学术上的讨论,也很少有人对此做出过系统的清理和反思。近年来,面对“独立辩护人”理论在刑事诉讼中所带来的诸多问题,一些青年学者展开了一些新的研究,提出了一些值得注意的新观点。例如,有学者认为,在被告人利益的保护方式、各种利益的价值排序发生重大变化的今天,有必要从原来的“独立辩护观”转变为“最低限度的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3]。也有学者在坚持律师独立辩护观点的同时,倡导从“绝对独立”向“相对独立”的转型,并建议通过“辩护协商”的工作机制来预防和化解辩护冲突[4]。
近年来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也使这种“独立辩护人”理论开始受到质疑和挑战。2012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允许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向其“核实有关证据”。根据这一规则,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仅可以向其出示相关证据材料,还可以向其核实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这意味着辩护律师在形成辩护思路之前要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协商,并听取后者的意见[5]。据此,律师在形成辩护思路方面就不可能完全独立于委托人,而不得不更多地听取委托人的意见。这显然对律师的“独立辩护”施加了一些限制。
不仅如此,一些地方的律师协会相继通过了旨在规范律师办理死刑案件的指导规范。其中,在处理律师与委托人辩护观点问题上,这些规范也确立了一些新的规则。例如,根据山东省律师协会2010年发布的《死刑案件辩护指导意见(试行)》,开庭前律师与被告人达成无罪辩护意见,开庭后被告人认罪的,辩护律师应当申请法庭休庭,并在休庭后与被告人进行协商,以达成一致辩护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律师可以与被告人解除委托关系。①又如,根据河南省律师协会2011年通过的《死刑案件辩护指引(试行)》,在法庭审理中,同一被告人的两名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存在重大分歧且无法协商一致的,辩护律师应当申请法庭休庭;休庭后,辩护律师应与被告人协商,由被告人选择辩护意见;对于被告人选择的辩护意见,辩护律师都应服从。②再如,根据贵州省律师协会2011年通过的《关于死刑案件辩护规范指导意见》,辩护律师在开庭前会见被告人时,应向其告知最终辩护思路,并听取被告人的意见。③
这些地方律师协会通过的律师辩护规范,尽管属于行业内部的指导性规范文件,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却透露出一个值得注意的信息:律师在处理与委托人辩护观点分歧时,不应仅仅强调所谓的“独立辩护”,而应注重与委托人的沟通、协商,并在辩护思路发生冲突时听取委托人的意见;而在辩护思路难以达成一致时,辩护律师可以考虑解除与被告人的委托关系,退出有关案件的辩护活动。很显然,这是一种与“独立辩护”迥然有别的新思路,意味着律师辩护从单纯地注重“独立自主”开始走向尊重“被告人的自由选择”。于是,一种建立在委托代理关系基础上的新型辩护观念,开始为律师界所接受。
本文拟对“独立辩护人”理论进行系统的清理和反思。在此基础上,笔者将结合近年来理论的发展和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情况,提出一种有限度的“独立辩护人理论”。本文所要提出并论证的理论命题是:一般情况下,律师在从事辩护活动时应当独立于委托人;但在律师与委托人发生观点分歧和对立的情况下,忠诚于委托人的利益和尊重委托人的自由选择,应当成为更为优先的价值选择。
二、我国的独立辩护人理论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可以独立自主地进行辩护活动,不受行政机关、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法院的干涉和控制。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但在处理与委托人关系问题上,律师则被要求“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④这里的委托人既可以指亲自委托律师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包括代为委托律师辩护的被告人近亲属等人。不过,一般情况下,委托人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说,律师在处理与委托人的关系问题上,遵循着一种“独立辩护人”的理论。
(一)独立辩护的含义
迄今为止,我国的“独立辩护人理论”并没有得到较为系统的总结和概括。不过,根据一些学者和律师的论述和分析,独立辩护大体上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律师的辩护不受委托人意志的控制。律师从事刑事辩护活动尽管是基于委托人的授权,也要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但是,律师并不是委托人的单纯“代理人”,不能对委托人言听计从,而应当有自己独立的辩护思路和辩护方法。对于委托人提出的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辩护律师可以予以拒绝。在法庭审理中,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律师可以提出与委托人不一致甚至相矛盾的辩护观点。比如说,在被告人当庭认罪时,律师如果认为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活动,或者所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当然可以做无罪辩护[6]。这种与被告人认罪不一致的无罪辩护,是律师依法独立行使辩护权的典型标志。
二是律师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来从事辩护活动。无论是律师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要求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来提出辩护意见。律师法甚至明确要求律师在辩护中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故意隐瞒案件主要事实的,律师可以拒绝辩护。这些都显示出律师只能根据事实和法律来形成自己的辩护思路,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观点和认识,最多只是律师辩护的参考,但不能是律师辩护的唯一依据。为了尊重事实和维护法律,律师可以提出与委托人意思相悖的辩护观点。当然,律师的独立辩护有时也会面临一些争议。特别是在委托人拒不认罪,或者当庭翻供的情况下,律师如果认为被告人已经构成犯罪的,究竟还能否继续做有罪辩护的问题,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一部分学者和律师坚持绝对的独立辩护人观点,认为律师此时仍然可以选择有罪辩护,因为在无罪辩护没有任何空间的情况下,从事罪轻辩护和量刑辩护仍然可以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但也有人提出异议,认为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律师一旦选择有罪辩护,就等于充当事实上的“第二公诉人”,背离了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因此,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辩护的思路,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三是律师有自己独立的人格,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附庸,更不是后者的“喉舌”或“代言人”。律师在辩护时不能完全听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和指令。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辩护律师认为正确和合理的,可以予以采纳;认为不合理、不正确的,则可以拒绝。无论被告人委托了几位辩护律师,这些律师都可以提出独立于委托人的辩护意见。例如,两位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既可以提出完全一致的辩护意见,也可以提出不一致的辩护观点,如一个律师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就可以做出罪轻辩护或者量刑辩护,而另一个律师则可以继续做无罪辩护。这都是独立辩护的内在应有之义。
(二)律师独立辩护的理由
早在20世纪80年代,中国法律曾将律师定位为“国家法律工作者”,其工作单位是在司法行政机关下设的“法律顾问处”,律师实际是从事法律服务的特殊“公务员”。在这种律师定位的制度背景下,律师维护委托人利益被置于次要的地位,律师更重要的职责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说,作为“国家法律工作者”,律师从事辩护活动,当然不受委托人意志的限制。这是中国近30年来独立辩护人理论赖以形成的一个制度源头[7](P.193以下)。
到目前为止,律师法已经历了两次重大的修改,律师的职业定位先是被变更为“社会法律工作者”,最终又被定位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工作的单位早已从法律顾问处变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也早已变成那种受民事契约约束的委托代理关系。在律师制度改革的背景下,独立辩护人理论也发生了一些微妙的调整。一般说来,律师坚持独立辩护的理由已经不再是单纯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了,而有了一些新的解释。我国学者和律师并不认为律师是什么“独立的司法机关”,而是认为律师只是维护委托人利益的独立辩护人。之所以强调律师不受委托人意志的限制,主要是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律师在维护委托人利益之外,负有更高的职责和使命;二是律师不是委托人的民事代理人,而是独立辩护人;三是律师是法律专业人员,应当做出独立的专业判断。下面对这些观点作简要的分析。
1.设置律师辩护制度的目的
律师在维护委托人合法利益之外,负有更高的职责和使命。律师法要求律师“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之所以要设置律师制度,从根本上是要在国家与个人之间确立一种独立的社会力量,律师通过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既可以有效制约国家机关的权力,防止这些权力的滥用,又可以为那些遭受公共侵权的个人提供有效的救济。而在刑事诉讼中设置辩护制度,也不仅仅是维护个别被告人的权益,而更主要的是维护程序的正义,最大限度地防止冤假错案。在法庭审判中,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与公诉机关、裁判机关进行程序上的交涉、抗辩和对话,成为被告人人权的最大维护者,这是实现司法正义的制度保证。
正是因为律师负有如此崇高的职责和使命,他们才独立于那些仅仅追求“个案胜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为达到维护后者利益的目的而不择手段。律师之所以要依据事实和法律从事辩护活动,之所以要提出与被告人意思相悖的辩护意见,都是因为律师不仅仅是委托人利益的维护者,而更主要的是司法正义的追求者和人权的保障者。
2.刑事辩护与民事代理的区别
很多律师都认为,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前提是取得委托人的授权,而取得这种授权的方式则是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协议,但这与民事代理却有着本质的区别。在民事代理关系中,委托人与代理人可以单方解除代理合同,只要两者的信任关系不复存在,那么任何一方都可以中止这种委托关系。而在辩护律师与委托人的委托协议中,这种单方解除合同的做法是被禁止的,至少,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而且这种拒绝辩护即便符合法定的事由,也要征得法庭的同意。另一方面,在民事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不仅要忠实于委托人的利益,还要服从委托人的意志和指示,甚至听从委托人的指令。代理人假如违背了委托人的真实意思,就被视为一种代理违约行为。但在辩护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协议中,律师并不忠实于委托人的意志,而要忠实于事实和法律。
因为刑事辩护与民事代理具有本质的区别,辩护律师既不受委托人意志的控制,也不能对委托人言听计从。律师即便要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也要依据事实和法律,并可以具有独立的辩护思路和辩护方法。
3.律师的专业判断
很多律师都强调律师辩护的专业优势,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懂法律,难以提出具有专业水准的辩护观点,即便有维护自己权益的愿望,却没有达到辩护目的的合理方法。更何况,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于专业知识的不足和信息的不对称,经常做出不当的甚至错误的判断。相反,律师是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受到过专业的法律教育,具有基本的辩护技巧和方法,他们可以发现对委托人有利的各种证据、事实和法律观点,选择最理想的辩护角度。因此,作为法律专业工作者的律师,假如对作为法律外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唯命是从,反而难以达到维护后者权益的目的。
不仅如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与案件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避免最不利的诉讼结果,经常会发生改变或者推翻供述的情况,其诉讼立场有时是不稳定的,甚至是善变多变的。与此同时,在办案人员的引诱、压力、逼迫下,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时还会做出违心的有罪供述。在此情况下,假如作为专业法律工作者的律师,在辩护中一味地听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那就很难提供令法官信服的辩护意见,甚至有时会促成冤假错案的发生。
其实,坚持这一观点的律师,还可以举医生治病的例子,这似乎更有说服力。医生作为医疗方面的专家,面对不懂医学的病患者,肯定具有专业上的明显优势。假如医生动辄根据病患者的意见制定手术方案,或者开出治疗药方,那么,这种治疗肯定无法达成积极的效果。既然作为专业人员的医生不能动辄听从患者的指令,那么,同样作为专业人士的律师,也不能无条件地顺从委托人的意志。
三、对独立辩护人理论的反思
任何一种律师制度要得到正常的发展,都必须构建一些最基本的律师职业伦理规范。其中,忠诚于委托人的利益,应当是律师执业的首要准则。违背了这一准则,律师就无法为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甚至会在有意无意之中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对于律师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法律应将其做出否定的评价,并施以消极的法律后果。但与此同时,律师又不能在维护委托人利益方面不择手段,而必须承担维护法律实施、尊重事实真相的责任。律师假如动辄采取伪造证据、贿买证人或者故意说谎等行为,也会被视为违背职业伦理,甚至因此承担法律责任。可以说,对委托人的忠诚义务与尊重法律和事实的义务,构成了律师职业伦理不可分割的两个侧面。
表面看来,独立辩护人理论兼顾了律师职业伦理的两个方面,要求律师在维护委托人利益的时候,不得违背法律和事实,追求更高层次的公共利益,但实际上,这一理论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陷。从逻辑角度看,这一理论使得律师不得不承担与法官、检察官相似的法律义务,无视被告人的弱者地位,扭曲了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从经验层面上看,这一理论使得律师不得不承担“国家法律工作者”的义务,不仅无法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甚至有时会鼓励律师积极从事有损于委托人利益的行为。近年来,中国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冲突,就与这种独立辩护人理论存在一定的联系。
(一)逻辑上的缺陷
我国的独立辩护人理论过分强调律师维护法律实施和发现事实真相的使命,使得作为法律代理人的辩护律师,事实上承担了“司法裁判者”的职业伦理。这一理论单方面强调辩护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辩护活动,而不受委托人意志的限制。这就意味着,在维护委托人利益与维护事实和法律之间,律师要优先选择后者;对于那些不符合事实或有违法律的委托人利益,律师可以拒绝加以保护。但是,在维护委托人利益与维护法律和事实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要求律师放弃前者而优先选择后者,这不就将辩护律师置于与法官极为相似的处境了吗?我国律师法要求律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主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同时,律师法和刑诉法都要求律师只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⑤这些规则都显示出律师在辩护活动中要承担一种“裁判者”的角色,对于委托事项是否“合法”、委托人是否“隐瞒真相”等问题做出判断。但在很多情况下,案件的事实尚未查清,法律适用问题也处于相互争议之中,律师如何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呢?在被告人为维护自己利益而求救于辩护律师的时候,律师如何判断其委托事项是否合法呢?在被告人行使无罪辩护权的情况下,律师又怎么证明被告人“隐瞒真相”呢?这种要求辩护律师负有裁判职责的职业伦理,岂不与律师忠诚于委托人利益的职业伦理发生矛盾了吗?
“独立辩护人”理论不仅混淆了律师与法官的职业伦理,而且严重忽略了对被告人进行特殊保护的问题。本来,面对国家机关的刑事追诉活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天然地处于被动防御、消极应对的弱者地位。面对控辩双方无法保持势均力敌的诉讼状态,就连法官都要遵循“天平倒向弱者”的原则,赋予被告人一系列特殊的程序保障。至于那些专职刑事辩护的律师,就更应站在委托人的立场上,尽职尽责地从事辩护活动。而要有效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辩护律师就需要通过适当的会见、阅卷、调查等活动,来形成较为成熟的辩护思路,并在法庭审理中尽到说服裁判者的职责。遇有与委托人发生观点分歧的场合,辩护律师也应尽力通过沟通、协商、说服等活动与委托人协调辩护思路,制定双方都可以接受的辩护方案。
但是,那种强调律师独立辩护,“不受委托人意志限制”的独立辩护人理论,鼓励律师放弃与委托人进行协商、沟通、告诫的责任,怂恿其进行天马行空的辩护活动。那些受到未决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来就缺少与外部的沟通,经常做出不当的判断,或者因为受到某种压力、诱惑或欺骗,而有意无意地选择了错误的诉讼立场。但是,坚持独立辩护人理论的律师,却无视自己与委托人信息不对称的基本现实,既不对委托人尽到说服、告诫之职责,也不去了解委托人改变诉讼立场的缘由,而是动辄固执己见,坚持独立辩护,这其实是造成辩护律师与委托人发生辩护观点分歧的根本原因。这种局面一旦形成,不仅律师的“独立辩护”观点无法发挥作用,而且那些与辩护律师发生观点冲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处于更为危险的境地,其诉讼权利也更加难以得到维护。
不仅如此,“独立辩护人”理论无视辩护律师的权利来源,违背了律师作为法律代理人的职业伦理[8]。事实上,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亲自行使这些辩护权利。辩护律师之所以要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主要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能力行使辩护权利,因而需要律师的专业协助。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不是取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方地位,而只是加强了后者的辩护能力而已。律师从事辩护活动的根本目的,还是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权益。另一方面,律师一旦接受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从事刑事辩护活动,就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了民法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不论这种代理关系具有怎样的特殊性,辩护律师作为“法律代理人”的身份是毋庸置疑的。从法律代理人的基本职业伦理来看,辩护律师不仅应当忠诚于委托人的利益,而且要与委托人保持最起码的相互信任关系。而没有辩护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积极沟通、协商和交流,这种相互信任关系是根本无法建立起来的。
我国的“独立辩护人”理论,否认辩护律师的代理人身份,这是与刑事辩护制度的性质格格不入的。按照这一理论,律师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法律代理人,也当然不必遵守法律代理人的职业伦理。既然如此,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究竟是什么协议呢?难道在与委托人签订协议并收取律师费用之后,律师就不需要将维护委托人利益作为辩护目标吗?难道律师一旦收取了辩护费用,就可以不顾委托人的感受,从事某种与委托人意志相悖的辩护活动吗?从刑事辩护的实践来看,包括上诉权、申请回避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调取新证据等项诉讼权利,都属于当事人才能行使的诉讼权利,未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授权或同意,辩护律师是无权自行决定行使这些权利的。即便是在选择无罪辩护、罪轻辩护或者量刑辩护的问题上,辩护律师也有义务将其辩护思路庭前告知委托人,并说服其接受这一辩护思路。这显然说明,律师所从事的辩护活动,既要围绕着委托人利益而展开,又要使委托人承受最终的法律后果;律师既不是为自己的利益来进行辩护,更不应为发表自己的政治主张或学术观点而利用辩护人的身份。⑥既然如此,律师强调自己“独立辩护”,“不受委托人意志的限制”,岂不明显属于荒唐的论调吗?
(二)实践中的消极后果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霍姆斯大法官的这句名言告诫我们,评价一项制度和理论的优劣得失,不仅要从逻辑层面上进行考察,更要从该制度和理论的实施效果上作出判断。
按照“独立辩护人”理论的假定,律师不需要委托人的协助就可以提供较为理想的辩护,律师离开委托人的支持就可以形成最佳的辩护思路,律师不与委托人协商和沟通就可以有效地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但是,这种“理想境界”真的能实现吗?实践的情况表明,在这一理论指导下从事辩护活动的律师,经常遭遇与委托人发生立场冲突的尴尬,甚至还会因此遭遇委托人的不满乃至投诉。律师与委托人、多名律师相互间辩护观点的冲突有时甚至还带来了辩护观点的相互抵消。而有些极端强调“独立辩护”的律师,有时甚至人为地“将法律问题政治化”,采取各种民粹化的操作方式,除了与法院和法官进行公开对抗之外,根本谈不上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以下对“独立辩护人”理论的实践效果做出简要分析。
1.律师辩护的不尽责
坚持“独立辩护”的律师,通常都不去充分地进行会见、阅卷、调查以及其他防御准备活动。在某种程度上,“独立辩护”不过属于一些律师“不尽职辩护”的托词而已。按照现行的律师收费方式,律师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后,就要按照诉讼阶段一次性地收取诉讼费用。而事先收取诉讼费用的律师,在处理与委托人的关系上就处于优势地位。通常情况下,律师在形成辩护思路之后,就起草出一份书面的“辩护词”,并在法庭辩论阶段当庭宣读这份辩护词。相对于那种尽职尽责的辩护方式而言,这种不受委托人控制的“独立辩护”当然既简便又快捷了。因为律师不必顾及委托人的想法,不必与委托人进行辩护方案的告知、沟通和协商,也不必听取委托人的意见,更不用对委托人进行说服工作。从事“独立辩护”的律师其实就像一位不愿与病患进行沟通的医生一样,完全按照自己的“专业判断”进行生硬的治疗工作。
有些律师经常强调自己的“专业判断”优势,但事实上,辩护律师面对作为弱者的委托人,还具有后者所无法驾驭的“专业强势地位”。律师相对于委托人的这种强势地位,就如同医生对于患者、产品制造商相对于消费者、教师相对于学生一样,令后者处于消极被动的境地。假如过分强调强势者的“独立地位”,就会造成强势者惰于承担责任、弱势者无法制衡强势者的后果。从中国刑事辩护的实践来看,当下最为迫切的并不是强化辩护律师的独立地位,而是加强辩护律师忠诚于委托人利益的职业伦理。正因为如此,“独立辩护人”理论对于充分调动律师辩护的积极性而言,实属一种不合时宜的理论。
2.律师与委托人辩护立场的冲突
坚持“独立辩护”的律师,经常会遇到与被告人发生辩护观点冲突的问题。尤其是在无罪辩护和有罪辩护的选择上,辩护律师与被告人持有不同辩护立场的情形更是经常发生。例如,辩护律师在庭前形成了无罪辩护思路,并当庭提出了无罪辩护意见,但被告人却当庭认罪。又如,辩护律师认为案件没有无罪辩护的空间,当庭做罪轻辩护或者量刑辩护,但被告人却坚持己见,拒不认罪。按照“独立辩护”的逻辑,律师有权提出独立的辩护意见,而不受委托人意志的限制。既然如此,被告人无论是当庭认罪还是不认罪,对辩护律师的辩护都不具有约束力。可以说,律师当庭与被告人发生辩护观点的冲突,这几乎是“独立辩护”的必然结果。
但是,律师当庭与委托人就辩护观点发生冲突,大多都是律师庭前与委托人沟通不力的结果。当然,实践中也确实存在律师经过多次沟通和协商,都没有说服被告人接受自己辩护观点的情况。但无论如何,律师与委托人当庭发生辩护观点的对立,这都意味着律师与被告人作为“辩护方”,发生了“同室操戈”、相互对抗的情况。表面看来,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员,当然有权做出自己独立的专业判断。但实际上,律师辩护的目的并不只是发表专业意见,而更主要的是对公诉方的指控进行推翻或者削弱,并最终说服法官接受本方的辩护观点。而从说服裁判者的角度来看,律师与委托人提出相互冲突的辩护意见,恰恰等于为法官提供了两种不一致的辩护思路,且这两种思路是不可能同时成立的。这就注定导致被告人与律师辩护观点的相互抵消。经验表明,在被告人当庭认罪或者律师当庭发表有罪辩护意见的情况下,法庭几乎是不可能做出无罪判决的。在律师与被告人发生辩护观点分歧的情况下,法庭倾向于接纳其中一种不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这是一种不争的事实。既然如此,律师与委托人所发生的辩护观点之争,几乎都难以达到预期的辩护效果,并程度不同地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3.辩护律师的“公诉人化”
按照“独立辩护”的逻辑,被告人当庭不认罪或者做无罪辩护的,律师可以不受其辩护思路的左右,“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罪轻辩护或者量刑辩护。例如,律师可以指出公诉方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但构成另一个罪名;律师可以对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都不持异议,但请求法庭注意特定的量刑情节,并作出从轻或减轻处罚。这类情况的出现,使得“独立辩护”理论受到一系列质疑。而假如个别律师依据“独立辩护”的理念,当庭发表了被告人构成一个更重罪名的辩护意见,那么,这种“独立辩护”的思维就将遭遇更为严重的危机了。实践中“倒戈律师”所面对的普遍非议就说明了这一点。
为什么律师不顾被告人的反对,当庭选择有罪辩护的思路,会引起普遍的争议呢?难道这不是律师坚持“独立辩护”的必然结果吗?其实,毋庸置疑的是,律师在不征求被告人意见的情况下,当庭同意公诉方的指控罪名,或者提出一个新的罪名,这都意味着律师走向了“公诉人化”,客观上发挥了支持公诉的作用。当然,检察官根据“客观义务”,当庭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公诉意见,这本身也是经常发生的,并被视为公诉方维护事实和法律的标志。但是,律师与公诉人不同,并不承担追诉犯罪的使命,而要忠诚于委托人的利益。律师假如以“尊重事实和法律”为名,在不尊重被告人意见的前提下,认同了公诉方的指控罪名,或者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另一个新的罪名,这无论如何都属于背叛委托人利益的行为。试想一下,在律师单方面认同公诉方指控意见的情况下,律师与公诉人事实上组成一个“公诉联盟”,而被告人将不得不“单枪匹马”地对抗公诉方和辩护人,其诉讼处境将变得更为危险。被告人要说服法官接受自己的无罪辩护意见,而拒绝接受公诉方和律师联合提交的有罪意见,这几乎是不可能的。
4.两名辩护人辩护效果的相互抵消
在部分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有可能委托了两名律师充当辩护人。同样按照“独立辩护”的思路,两名辩护律师完全有可能选择相互矛盾的辩护思路。比如说,一名辩护人当庭发表无罪辩护意见,另一名律师则认为公诉方的指控罪名是成立的,而发表罪轻辩护或者量刑辩护意见。经验表明,在被告人的两名近亲属为其分别委托了律师,而两名律师不进行沟通、协商和讨论的情况下,这种两名辩护律师“同室操戈”的情形就容易发生。
与被告人和律师发生冲突的情况相比,两名辩护律师发生辩护观点冲突的情况可能会造成更为严重的负面后果。毕竟,被告人是当事人,他基于趋利避害的考虑,经常会发表一些非理性的观点。在被告人与律师观点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官可能更为看重辩护人的观点。但是,在两名法律专业人士发表不同辩护观点的情况下,法官所面对的是两种相互对立的“专业判断意见”。根据逻辑上的排中律,两名律师发表的相互对立的辩护观点是不可能同时成立的,其中一种辩护意见肯定是无效的,对法官是不具有说服力的。
当然,有人可能说,两名律师发表不一致的辩护观点,可有助于法官“兼听则明”。但是,在公诉方已经发表不利于被告人的指控意见的情况下,两名辩护律师“同室操戈”,就注定意味着其中一名律师站到了公诉方的立场上,而与另一名律师发生辩护立场的冲突。在此情况下,后一名律师所要面对的将是公诉人与前一名律师一起构成的“公诉联盟”,他要说服法官接受自己的辩护观点,将变得更为困难。
5.“政治性辩护”的出现
刑事辩护的艺术其实就是一种说服法官的艺术。无论是谁来辩护,辩护方无论提出怎样的辩护观点,其终极目的都是说服裁判者接受自己的辩护意见,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但是,坚持“独立辩护”观点的律师,却不受委托人意志的限制,其辩护方式犹如“脱缰的野马”,利用法庭辩护这一时空场合,发表一些与案件无关的政治性言论。更有甚者,律师不尊重法院和法官,而是动辄与法院发生冲突,利用媒体、互联网,提前公布案情,单方面发表本方的辩护观点,甚至对案件发表倾向性的评论,对法官作出公开的批评,导致辩护律师与法院矛盾的激化。这种“民粹化”的操作方式,在任何一个法治社会里,都是难以得到容许的,甚至可以成为法院惩戒律师的直接依据。但在“独立辩护人”理论的指引下,一些律师罔顾委托人的意愿和感受,将法庭变成宣讲政治理想的讲台,将辩护变成逼迫法官接受本方观点的机会,甚至认为自己掌握了真理,把自己装扮成“终局裁判者”甚至“救世主”。其结果,除了在极个别案件中成功地操纵了公共舆论,并逼迫法院就范以外,在多数情况下,这种辩护根本无法达到说服法官的效果,其委托人的利益最终受到了损害。
四、律师独立辩护的限度
本文对“独立辩护人”理论所提出的反思性评论,并不意味着对律师独立辩护予以彻底否定。其实,即便在处理与委托人关系问题上,律师辩护也应具有最低限度的独立性。例如,律师不能实施法律和律师职业伦理所禁止的行为,如毁灭、伪造、变造证据,引诱、威胁、贿买证人作伪证,帮助被告人转移赃款赃物,等等。又如,律师不能向法庭做出明知是虚假的陈述,也不得向法庭提供明知是不可靠的证据。这可以被视为律师要承担忠实于法律和事实的义务。当然,这种对事实真相的尊重最多属于一种“消极的发现真实义务”,也就是禁止律师以积极的作为来引导司法机关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⑦
但是,律师的独立辩护并不是绝对的。尤其是在处理与委托人关系问题上,律师不可能极端地坚持“独立辩护”,而完全不受委托人意志的限制和左右。作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而担任辩护人的诉讼参与者,辩护律师应将忠诚于委托人利益作为首要的执业目标,并为此遵循一系列独特的职业伦理规范[9]。例如,作为委托人的法律代理人,律师要履行代理人的义务,与委托人建立起基本的信任关系;作为委托人的法律帮助者,律师应向委托人尽到告知、提醒、协商义务,以便形成与委托人协调一致的辩护思路;作为一种专业的辩护人,律师应将说服法官接受本方诉讼主张作为保护的目的和归宿,等等。这样,在律师与委托人发生辩护观点的分歧或冲突之时,律师的“独立辩护”就受到某种外部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来自律师以忠诚于委托人利益为中心的职业伦理规范[10]。对于律师来说,这些职业伦理具有更高的地位,相对于律师辩护而言,它们甚至具有选择上的优先性。在独立辩护与忠诚于委托人利益发生矛盾的时候,律师有必要将实现后者作为优先的选择。以下对律师的忠诚义务以及围绕着这一义务所应遵循的职业伦理做一分析。
(一)忠诚义务
本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是辩护权的享有者,又是这一权利的行使者。法律之所以要建立辩护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所以要委托律师从事辩护活动,就是因为自己作为法律外行和当事人,没有辩护的能力和经验,单靠自行辩护根本无法达到预期的辩护效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信任,委托律师从事辩护活动,意在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假如律师无力提供这种法律帮助,或者有意无意地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这既辜负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和信任,也背离了律师辩护的本来意义。不仅如此,那些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一旦“反戈一击”,在诉讼中实施了有损委托人利益的言行,还会给委托人造成更为严重的伤害后果。正因为如此,忠诚于委托人的利益,应当成为律师辩护的第一职业伦理。
根据忠诚于委托人利益的职业伦理,律师在进行辩护活动时不应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这应当构成律师独立辩护的第一限制。前面提到的律师“临阵倒戈”,在委托人拒不认罪的情况下,当庭发表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观点,甚至提出被告人构成另一更重犯罪的观点,或者两名辩护律师当庭发表相互对立的主张,这都造成辩护方观点的相互矛盾,律师在一定程度上充当了“公诉人”的角色,这就程度不同地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不仅如此,一些律师采取不正当的操作方式,动辄当庭发表政治性言论,或者动用大众媒体对法官施加压力,逼迫法官接受自己的辩护思路,这都会损害律师与法官的正常关系,最终牺牲了委托人的利益。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属于不熟悉法律的普通人,他们对于律师是否维护自己的权益,或者律师的某种言行是否损害了自己的利益,经常无法做出准确的判断。正因为如此,律师更需要做到严格自律,将维护委托人利益作为自己辩护活动的最高准则。而律师法和刑诉法为有效规范律师的辩护活动,则应为律师辩护确立若干职业伦理规范。例如,在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情况下,律师无论如何不得当庭发表“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言论。又如,在被告人当庭认罪的情况下,律师一旦发现自己准备的无罪辩护意见是不合时宜的,就应当申请法庭休庭,与被告人进行有效的沟通,及时调整自己的辩护意见,或者在征得被告人同意的前提下,继续提出无罪辩护的意见。再如,对于两名律师的辩护观点发生分歧的情况,法律应当确立一项基本准则:有关律师应当进行协商,在征求被告人意见后,确定一位“主辩护人”,另一律师则服从前者的辩护思路,否则,就应申请法庭退出案件的辩护工作。
(二)诚信义务
从民法上看,律师在同意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充当辩护人之后,与后者签订的是一种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而从事辩护的律师,就是一种法律代理人。当然,作为辩护人的律师与作为民事代理人的律师,在处理与委托人的关系问题上,也承担一些特殊的义务。尽管如此,这并不意味着律师作为刑事辩护人与作为民事代理人就具有实质上的区别。或许,辩护律师在维护委托人利益方面,要比民事代理人承担更多的特殊义务。
既然辩护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那么,律师就应当承担法律代理人的职业伦理。其中,取得委托人的信任,这是律师与委托人代理关系赖以存续的基本前提。律师假如实施了为委托人所无法容忍的行为,以至于失去了委托人的信任,那么,这种委托代理关系就会面临危机,委托人也有权随时解除这种委托代理关系。我国律师法允许委托人单方面拒绝律师继续辩护,就是一个富有说服力的证据。
为保持与委托人的信任关系,律师在行使那些只有当事人才能行使的辩护权利时,都需要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并取得后者的授权或同意。例如,律师要申请法官回避,必须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律师要提出上诉,也需要取得被告人的授权;律师要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也要征询被告人的意见;律师要申请证人出庭,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等,也要取得被告人的同意……另一方面,在辩护思路的形成问题上,尽管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员,可以做出独立于委托人的专业判断,但是,律师在开庭前也需要将辩护思路告知被告人,征求被告人的意见,遇有与被告人观点发生分歧的场合,律师也有义务尽到解释和说服的义务。
当然,律师在法庭上提出与委托人不一致的辩护观点,并不是绝对不可接受的。但前提必须是委托人对辩护律师保持信任,并同意律师提出这样的辩护观点。同样的道理,假如委托人对辩护律师失去了信任,那么,不论律师提出什么样的辩护观点,委托人都有权随时解除与律师的委托代理关系。至于律师提出解除与被告人的委托代理关系的,则要受到一些因素的制约。例如,未经法庭批准,律师不得擅自解除委托代理关系;辩护律师提出解除代理关系的,还要给予被告人重新委托新的辩护律师的机会,并在新的律师介入后方可退出对本案的辩护。
(三)沟通义务
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当然不能在辩护观点上完全顺从委托人的意志,而可以提供独立的专业辩护意见。但是,律师有义务将自己的辩护思路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其享有知情权,以便于选择最有利的辩护思路。与此同时,遇有观点不一致的情形,律师有义务将辩护思路作出解释,负有说服委托人的义务,促使其接受自己的辩护思路。可以说,多次会见、充分沟通,是确保法庭上律师与委托人良好配合的保障。
一些极端强调“独立辩护”的律师,之所以提出一些不受委托人意志限制的辩护意见,就是因为没有履行这种沟通义务,没有在开庭前将辩护思路告知被告人,也没有对被告人可能采取的辩护立场进行充分了解。而在开庭过程中遇有与委托人辩护观点出现不一致的场合,律师不是通过申请休庭来与被告人进行沟通,而是武断地归结为被告人“受到外部的压力或诱导”,甚至当庭警告被告人。明明是因为自己不履行沟通义务而导致了与委托人观点的冲突,一些律师却去责备被告人,这实质上是将自己塑造成“裁判者”,背离了律师本应遵循的忠诚于委托人利益的职业伦理,也违背了律师的诚信义务。
(四)有效辩护的义务
律师辩护的目的就是说服法官接受本方的辩护观点。这是律师从事一切辩护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假如律师可以不考虑辩护的效果,不将说服法官作为辩护的目标,那他当然可以天马行空、随心所欲地展开自己的辩护活动。离开了维护委托人利益这一目标,律师的任何辩护活动都将是没有意义的,甚至对维护委托人利益是有害的[11]。
我们之所以不赞同律师未经沟通就发表与委托人观点相左的辩护意见,就是因为这种冲突会使法官产生“辩护方自相矛盾”的印象,以至于造成辩护观点的相互抵消。我们之所以反对两名律师不进行沟通就发表相互矛盾的辩护观点,尤其是一名律师做无罪辩护而另一名律师则提出有罪辩护的观点,就是因为两名律师的观点分歧注定无法达到说服法官接受本方主张的效果。我国之所以不同意个别律师动辄激怒法官,动用大众媒体公布案情和辩护观点,利用互联网来向法官施加压力的操作方式,也是因为这种操作方式容易造成法官与律师的职业对立,根本无法达到说服法官接受本方辩护观点的效果。
而要从事有效的辩护,并有效地说服法官接受自己的辩护观点,律师就应当对法官保持最基本的尊重,利用法律人的思维表达自己的辩护观点;律师也应运用法官能够接受的表述方式和法律理论来进行推理和论证,例如援引先前的权威判决,援引上级法院法官的裁判理由,援引最高法院法官的理论观点等,来支撑自己的诉讼请求。不仅如此,遇有法官不接受本方辩护观点的情况下,律师也不应动辄意气用事,挑战法官的权威,而应诉诸审级制度和上诉程序,理智地表达自己对下级法院判决的异议。
五、建立委托人授权和信任基础上的独立辩护(代结论)
行文至此,笔者在对“独立辩护人”理论进行反思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种建立在委托人授权和信任基础上的独立辩护理论。根据本文的分析,我国的“独立辩护人”理论,从其形成之日起就与律师曾经的“国家法律工作者”的职业定位有着密切的联系。这种理论扭曲了辩护律师与委托人关系的实质,既带来了逻辑上的混乱,也造成了律师损害委托人利益现象的大量发生。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经验已经表明,律师无论是接受委托还是接受指定来从事辩护活动,律师无论具有怎样的辩护风格,律师也无论形成怎样的辩护思路,都应当将忠诚于委托人的利益作为自己辩护的最高目标。离开了忠诚于委托人利益这一出发点,律师的辩护就不仅毫无意义,甚至还会造成对被告人有害的后果。
本文的观点并不是要彻底抛弃“独立辩护人”理论,而是要对这一理论进行适度的改造。律师辩护当然要在法律所设定的范围内展开,律师在辩护中也不能故意歪曲事实,提供不真实的陈述和证据。这都是毫无争议的。在处理与委托人关系问题上,律师应保持专业判断上的独立性,不完全顺从委托人的意志,这对于有效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而言,也是不可或缺的。但是,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严守一条职业的底限,那就是永远不得实施有损于委托人利益的言行。这种忠诚义务应当成为律师辩护的基本准则。而在这种忠诚义务之下,律师需要遵循一些特殊的职业伦理规范。这种职业伦理来源于律师作为法律代理人的地位,将有效地说服法官接受本方辩护观点作为一切辩护活动的目标和归宿。为达成这一目标,律师在通过会见、阅卷、调查以及其他庭前防御准备活动形成辩护思路的同时,应当尽到向委托人进行告知、协商、讨论和说服的义务,并与委托人建立最基本的相互信任关系。而在与委托人的信任关系不复存在时,律师也应善意地告知委托人另行委托辩护人,并向法庭提出退出辩护的申请,一直服务到委托人获得另一辩护人帮助时为止。
这样,律师的独立辩护就不再是绝对的,而应受到一系列律师职业伦理的限制。这些律师职业伦理的核心就是忠诚于委托人的利益,尊重委托人的自愿选择,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展开辩护活动,并与委托人保持基本的相互信任关系。之所以要建立这些职业伦理规范,主要是因为律师的辩护不能是天马行空、随心所欲的观点表达,也不能是不顾及委托人感受的法律观点之宣讲,更不能将法庭当做发表自己政治理想的舞台,而应当将说服法官作为辩护的目标和归宿。律师的辩护应当是有效的,为法官所能接受的,而不应将旁听公众当做演讲的对象;律师的辩护应当是理性的,而不应变成一种情绪的发泄;律师应将委托人作为辩护的助手,而不应无视委托人的存在,或者仅仅将委托人视为“治疗的对象”。
可以说,这是一种建立在委托人授权和信任基础上的独立辩护理论。根据这一理论,律师从事刑事辩护的基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和授权;律师从事各项刑事辩护活动,都需要取得委托人的授权或者同意;律师不能将自己的理论和观点强加给委托人,而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委托人的意愿来形成辩护思路;律师要随时保持与委托人的沟通、协商和联络,尽量形成协调一致的辩护思路;律师在与委托人发生辩护观点分歧时,尽管不应轻言放弃辩护,但要征求委托人的意见,在委托人不反对的情况下继续展开自己的独立辩护。对于律师来说,独立辩护不是追求的终极目标,而只是一种手段,是一种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利益的手段,也是一种在尊重委托人意愿的前提下所使用的手段。
近5年相关研究文献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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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万毅:从李庄案二审看辩护律师的独立性,《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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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转载记录:
(1978年以来《复印报刊资料》法学类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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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参见山东律师协会官方网站“行业规范”栏目,http://www.sdlawyer.org.cn/004/004/2012222549679.htm,最后访问日期:2013-05-02,《山东省律师协会死刑案件辩护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5月28日发布,第66、67、68条。
②参见河南省律师协会官方网站“刑事业务委员会”栏目,http://www.hnlawyer.org/index.php/Index-article-cctid-107-id-2103,最后访问日期:2013-05-02,《河南省律师协会死刑案件辩护指引(试行)》,2010年7月7日发布,第68、69条。
③参见百度文库:“贵州省律师协会关于死刑案件辩护规范指导意见(试行)”,http://wenku.baidu.com/view/4a02ee3331126edb6fla100e.html,2013年5月2日访问。另参见“贵州省律协发布死刑案件辩护规范指导意见”,载《中国律师》,2010年第10期;“律师规划‘地图’,被告人选择‘道路’——贵州省律协出台〈贵州省死刑案件辩护规范指导意见(试行)〉”,载《中国律师》2010年第12期。
④参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1998年颁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5条。
⑤参见中国现行律师法第2、31、32条。另参见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5条。
⑥有关这一问题,实务界难得的阐述可参见陈曦:“辩护人与被告人的关系”,江苏法院网,http://www.jsfy.gov.cn/llyj/xslw/2010/09/28164622204.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3-05-2。
⑦关于律师的消极发现真实义务,可以参见[日]佐藤博史:《刑事辩护的技术与伦理》,于秀峰、张凌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