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社会保障争端解决制度_法律论文

德国社会保障争端解决制度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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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会争议:含义和范围

在德国,社会法争议是指有关社会保障法和社会给付法的争议。《社会法院法》第51条明确了社会法院的性质、任务和管辖范围。社会法院作为特别行政法院,负责裁判社会保险、战争受害者供养待遇和医疗保险方面的公法争议,它不同于“民事争议”裁决。在社会法领域,社会保险机构属于公法自治团体,由雇员、雇主和政府三方组成,遵循公法原则。因而如果被保险人或者公民起诉社会保险机构,或者起诉国家机关,就可能产生社会法上的争议。社会法争议既包括社会保险机构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争议,也包括社会保险机构相互之间的争议。社会法院的管辖范围包括下列情况产生的争议:一是雇主对其无疾病保险义务的雇员自愿参加疾病保险时给予补贴的义务,二是雇主在雇佣关系结束时为使雇员获得失业保险而开具工作证明的义务。这些争议之所以由社会法院管辖,是因为它们是基于公法规定的义务而发生的争议,不同于社会保障行政机构行使职权范围内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比如社会救济),后者纯粹是行使职权的行政争议,由一般行政法院裁判。

德国法律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视为法律授权的行使社会保险事务的“特殊”机关,将其行为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了严格区分,并由此形成了社会法院与行政法院在受理社会保障案件范围方面的划分。究其原因,是德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雇员、雇主和政府三方组成,因而它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毕竟不同。另外,德国法律严格区分了社会争议和劳动争议的关系和性质,并建立了各自独立的司法体系,劳动法院专门审理劳资纠纷案件,社会法院专事审理社会保障纠纷。劳动争议属于私法纠纷,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让与、放弃某些权利,而社会保障争议属于公法性质的纠纷,争议内容是执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二者在争议主体、内容范围、制度体系、处理原则和程序等方面均有重大差别。

二、社会争议行政处理制度

为了公正、及时、有效处理社会保障争议,德国规定了社会权利受到侵犯时的行政救济途径。《社会法典》第10卷第1章规定了社会法上的行政程序,基本与行政程序法的规定一致。被保险人如果对保险经办机构的裁决或决定有异议,应当在1个月内向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复议申请。当事人在提起诉讼之前,一般要先由复议机构进行复议。复议申请首先要交由原作出决定的部门进行重新审查,如果该部门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处理决定确实存在偏差,可以认可申请人的请求,并作出新的决定,复议程序即告结束。如果该部门认为原处理决定正确无误,申请人请求没有依据的,复议便自动进入下一程序,即由复议委员会进行最后审查并作出最终复议决定。被保险人如果对驳回申请的复议结论不服,可以在1个月内向社会法院提起诉讼。在1991年之前,复议不是社会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但由于社会法院案件数量不断增长,为减轻案件压力,德国逐渐将复议程序规定为诉讼之前的必经程序,这样可以使社会法院免于处理不必要的诉讼。

负责社会争议复议的机构有两类,一类是劳动局复议处,负责与失业保险有关的社会争议复议,其人员由劳动部门公务员组成。另一类是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复议委员会,负责除失业保险以外的,与各自保险项目有关的社会争议的复议,其人员由保险协会自治机构的代表(1名雇主代表,1名雇员代表)和社会保险机构自身的代表共同组成。如果当事人对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先向有关保险争议复议处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才可以向社会法院提起诉讼。复议程序具有简便易行、经济快捷的优势,有利于及时处理社会争议和纠纷。

三、独具特色的社会法院制度

德国社会保险争议起初由高级保险局裁决,但裁决人并不是独立的法官。随着社会保险实体法的发展,对独立司法审判机构的需求日益迫切。1949年制定的《基本法》第95条明确规定了法院体系由联邦宪法法院和普通法院、劳动法院、行政法院、社会法院、财税法院等五大专业法院组成。社会法院是特殊的行政法院,是专门处理社会争议的司法机构。1953年9月3日颁布的《社会法院法》,对社会法院的特殊审判权和组织机构作了专门规定,并使其从行政法院体系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专门法院。社会法院共分为三级:基层社会法院、州社会法院和联邦社会法院。各州根据面积和人口数量设置不同数目的基层社会法院,每州设一个州社会法院。社会法院由职业法官和非职业法官组成,社会法院系统约有1000名职业法官。基层社会法院和州社会法院的职业法官由各州司法部长任命,终身任职。联邦社会法院的职业法官由联邦法官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同样实行终身制。非职业法官则由各州政府或受委托的机构根据提名名单聘用,聘用期为4年。提名名单由工会、雇主协会、医疗保险机构医生联合会、医疗保险机构和残疾人协会等根据非职业法官所从事的审判业务领域确定。非职业法官在审判中享有与职业法官相同的表决权、询问权和知情权等,但不担任主审法官。法官享有对社会争议的判决权,他们只服从法律。近年来,社会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数量呈现稳中有升的趋势,1999-2001年基层社会法院平均每年实际处理案件大约25万件,平均每年年底尚未结案的数量为31.5万件。

德国社会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1)案件属于社会法院管辖。《社会法院法》第51条规定了社会法院的受案范围,社会法院对于公法上的疾病保险、护理保险、年金保险、劳动促进和失业保险、事故保险、农民老年保障、子女津贴法、战争受损害者供养,以及继续支付报酬等发生的争议行使管辖权。(2)不告不理。《社会法院法》第53条规定,社会争议诉讼由当事人提起,社会法院不主动审理社会争议。(3)复议前置。当事人在提起社会诉讼前,首先要经过行政复议程序。(4)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间。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应当在一个月之内向社会法院起诉。但复议机关没有明确告知起诉期限的,从当事人知道起诉期间之后一个月内向法院起诉。(5)合并诉讼方式。撤销之诉可以与义务之诉、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合并提起,这是社会争议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的重要特点。此外,社会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是自然人、私法及公法法人,也可以是有法定资格的社会团体(如工会、雇主协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

1999-2001年各级社会法院受理:处理争议案件数量

1999 2000 2001

社会受理案件

处理 受理案件

处理 受理案件

处理

法院 上年 新增

结案

上年

新增

结案

上年

新增

结案

累计累计 累计

基层309272 251500 249069 311803 258059 249030 323656 269757 251992

州法 27403 25648 23478 29638 25124 24526 30230 26511 24590

联邦

938

2250

2265923

2371

2381913

2288

2336

社会法院审理案件适用公法原则:(1)法院有义务依职权进行审理。调查取证,弄清事实,是社会法院的法定义务。法院主动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包括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当事人有配合的义务。(2)免费诉讼。《社会法院法》规定,公法团体和私人的社会保险承担人必须为诉讼缴纳综合费用,除此以外,诉讼程序免费。中低收入者可以申请诉讼费用救济,用以支付律师费等费用。(3)社会法院不受理多人诉讼。(4)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基层社会法院或州社会法院起诉或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但自然人和法人在向联邦社会法院上诉时,必须由诉讼代理人即律师或工会、雇主联合会及类似协会中具有特别资格的成员代理。

社会法院经开庭审理而判决,所有当事人声明放弃开庭审理时可不经开庭而作出判决。此外,还有四种结案方式:(1)和解结案。双方当事人相互达成和解,结束诉讼;(2)结案声明。一方当事人死亡时,另一方声明不再继续进行诉讼活动;(3)认可结案。被告方完全认可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使案件得以了结;(4)撤诉结案。原告撤回起诉,不再继续主张自己的权利和请求,案件自然结束。

德国社会争议处理制度的特色是法律保护的高度专业化。除社会法院外、财税法院和行政法院也涉及对社会争议的处理。在行政法院处理的案件中,以行政机关为被诉对象的社会福利和救助方面的争议占了相当的比例,如2001年德国全国基层行政法院处理的社会救助案件比例为7.7%。近年来社会争议数量已经占全部行政争议数量的一半甚至更多,社会争议已成为行政争议处理制度的重要内容,如何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简化相应的法律程序,是德国社会保障司法制度面临的改革挑战。有人主张,为缩短办案周期,节约经费支出,将社会法院、财税法院和行政法院合并为统一的行政法院,以提高国家对法院、法官的行政管理效率。其理由主要是:(1)德国五个法院独立设置,过于分散,与欧洲其他国家司法体系差别过大,不利于欧洲一体化进程;(2)法院多,法官人数比例高于其他欧洲国家,财务负担重;(3)不同法院适用的诉讼程序不尽相同,不利于公民参与诉讼活动;(4)社会法院拥有大量的非职业法官,不利于提高判决质量以及法官队伍的现代化和专业化。反对者认为应当保留现行社会法院的机构设置,因为(1)现行法院机构设置是由《基本法》规定的,如果要合并三个行政法院系统,首先要修改《基本法》第95条;(2)按照专业分工原则分别设置法院机构,可以使专业法院拥有更多的自主权,有利于提高法院运行效率;(3)至于与欧洲其他国家司法制度不同或者法官较多,那是因为德国社会生活更加法律化,自然也就需要更多的法院和法官;(4)为了提高效率,可以对行政程序法进行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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