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公司法中股东权利限制制度比较_股票论文

中外公司法中股东权利限制制度比较_股票论文

中外公司法限制股东权制度之比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司法论文,股东论文,中外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内容提要 对股东权的行使作合理的限制,目的在于防止权利滥用,从而保护小股东、债权人和公司的利益,维护企业的自主经营权。本文作者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从股东行使审查质询权、出席股东会权利、股权转让、股利分配请求权、诉权五方面,考察中外公司法限制股东权的有关规定,揭示出股东权合理限制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4年7月1日实施。公司法,作为主要的市场主体法,对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作用。它的实施对催生和完善市场主体,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规范市场经济的微观基础,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在充分保障股东权益的同时,对股东权的行使做若干限制,西方国家和其他地区的公司法对股东权的行使也有类似的限制。本文对中国及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在股东权行使限制的有关制度方面进行比较,试图从中找出规律性的东西,以期对我国公司立法的完善及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启发和借鉴作用。

一、对股东权加以限制的理论依据

笔者认为,公司法对股东权的行使进行限制,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一)有利于实现政企分开,以免行政权力过分干预企业经营,从而导致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无法得到充分行使。这对于避免行政机关(作为国家股东代表)滥用股东权起了重要作用,这一点对于我国尤有意义,因为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许多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即使是股份制企业,国有股也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二)防止大股东利用手中的优势投票权,侵害小股东的利益;(三)保护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

二、中外公司法限制股东权行使的制度比较

(一)股东审查质询权限制的比较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第32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和质询(公司法第110条)。但我国公司法对审查权如何行使及其限制未做出具体规定。而在实践中,由于股东的审查和质询的内容可能涉及到关于公司根本利益的信息和商业秘密。如果不对股东审查权和质询权做出适当的限制,可能会使一些恶意股东利用手中暂时执有的少量股票,滥用其审查权和质询权,使公司利益蒙受损失。为此,瑞士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得到公司的年度帐目和有关报告,这种权利是绝对的。除了上述权利,股东一般不再享有质询的权利,仅享有获得资料的有限权利。经股东大会授权或由董事作出决定后,股东有权要求查看公司的帐薄和来往信件,但应对其中内容保密。法院可以责令公司就某些具体的事项向某一股东提供所需的基本情况,以便该股东行使其权力(情况的提供可以通过对帐薄和信件的内容进行摘录)。然而,法院的这一行为不得有损于公司的利益。〔1〕

美国公司法也对股东的审查权和质询权做了限制。依美国的大多数州公司法,股东通常必须是基于适当合理的目的(PROPER PURPOSE)才享有普通法上的审查权。但也有许多通过成文法限制股东的审查权。一般来说,美国公司法是通过下述三个方面来限制股东之审查权。第一,规定谁享有审查和质询权?通常只有“受益股东”(BENEFICAL OWNERS)和记录持有人(RECORD OF HOLDERS)才有权审查和质询。 一些州的公司法要求持有股份达到一定时间或持有股份达到股份总额的一定比例的股东才享有质询权。如纽约州公司法规定,法定审查权只给予持有股份至少六个月或持有一种股份至少5%以上的股东。〔2〕很显然,美国公司法的这一规定,目的在于减少甚至防止某些恶意股东通过持有少量或暂时持有股票来获取公司内部信息的现象发生。第二,规定哪些记录可以被审查?美国公司法对股东查阅那些敏感性文件,如董事会记录(THE MINUTES OF BOARD MEETING )、 会计报表(THE ACCOUNTINGRECORDS)和股东名单(THE SHAREHOLDER LIST)作了严格的限制。 首先,查阅这些报表的股东必须出于“善意和合理目的”(INGOODFAITH AND FOR PROPER PURPOSE );其次, 股东必须用“合理的细节描述”(DESCRIBE WITH REASONABLE PARTICULARITY)他的目的和他想要审查的记录;再次,这种记录必须与他的目的有直接联系。第三,股东查阅记录必须基于适当合理的目的。下面是几个典型的例子:1、 如为了评估其股票投资的经济效益,这样的目的被认为是适当的。为此,一个股票持有人可以查阅会计报表以决定股票的市场价格是否反映真实价格。反之,象追逐无关的个人目的则被认为是不适当。如一个股东想利用其审查权获得商业秘密卖给公司的竞争对手或自己加以利用,均被认为是出于不合理的目的。2、 如果一个股东想通过查阅股东名单而联系其它股东对公司事务采取联合行动,则被认为是适当目的。3.如果一个股东追求的仅是与公司业务没有密切关系的社会和经济目的,则该目的属不恰当。例如一股东想通过联合其它股东而停止公司为越南战争生产武器,因为他认为战争是不人道的,那么该股东的目的就是不恰当的。他不能从公司获得股东名册和关于武器生产的记录。

美国公司法对股东审查权的限制,目的是为了防止少数股东滥用审查权,对公司的经营权造成损害而不利于公司的整体利益。由于公司是一个多元化投资主体构成的组织体,在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公司需要灵活统一的决策,要尽可能减少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干预。因此在确保股东利益的同时,对其审查权作一定限制是十分必要的。这一制度对我国公司法颇有借鉴意义。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限制股东的审查权和质询权方面做出明确规定。从股东的整体利益和公司利益出发,在公司法中确定股东在行使审查权和质询权时,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合理使用公司内部信息的义务(如要求股东提交使用信息目的之说),及股东违反这些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的责任,确实是十分必要和有益的。此外,公司法还可进一步确定审查权和质询权的范围,以维护公司利益。

(二)限制股东出席股东会权利的比较

1、关于最低出席人数的要求

各国公司法都无一例外地赋予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利,以期达到股东参与公司业务管理之目的。为了保护大多数股东的利益,防止少部份不足以代表大多数股东意志的股东利用其出席的机会,做出不利于其他未出席股东利益之决定,国外大多数国家公司立法规定参加股东大会的最低法定人数,即股东大会必须由代表股份总数的一定比例股东出席才能进行有效活动。一旦出席股东大会的所代表的股份达不到法定数额时,会议应当延期举行,并向未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再次发出通知或者公告。延期后召开的股东大会,如果出席所代表的股份仍达不到公司法规定的数额时,为了保护已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的利益,并促使那些未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积极参加公司事务,法律规定此时应视为达到法定数额,按照实际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数额计算表决权的比例;如果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比例时,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即为有效。〔3〕如英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一般只要3名股东出席即可生效。 若首次会议未达到法定人数,可休会一周后,在相同地点和时间再举行会议,在指定时间半小时后若还未达到法定人数,则出席股东会的人数应认为已满法定人数。〔4〕但我国公司法未对出席股东大会的最低人数及未达到此数后的补救措施做出相应规定。为确保股东会的正常进行及作出的决策符合大多数股东的利益,在立法上对此明确规定很有必要。

2、在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方面, 我国公司法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有较大差别:

我国公司法第108 条明确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股东委托他人代理行使股东出席权和表决权作限制。但其他国家、地区公司法多在这方面作了严格的限制。台湾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可以采取代理形式表决。但公司禁止同一股东有两名以上代理人且委托书须在股东会召开前5日送达公司。除信托事业外, 一人同时受二个以上股东委托时,其代理之表决权,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总表决权数的3%。台湾公司法这种规定有如下好处:第一、 可避免同一股东的不同代理人意见不同而使股东会决议难以进行。第二、可避免一个代理人由于过多集中公司股东的表决权而操纵股东会做出不利于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决议。

3.保护小股东方面,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也显得较为薄弱。

在实践中,拥有多数股权的大股东往往利用其多数投票表决权,侵害少数股东的利益。为此,大多数国家公司法采取一系列措施保护股东的权利。

如美国公司法在保护公司少数股东的权利方面,设置了较全面的制度,主要如下:

(1)代表公司股本总数10%的股东可自行召集股东临时会;(2)股东会决定公司宗旨变更、转化、合并或清算时,持异议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3)当存在多数股东压制少数股东时, 尤其是在当股东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或章程规定或明显牺牲公司利益时,法院可宣判决议无效。(4)累积投票制。美公司法的这些制度, 对于维护小股东的利益,确实起到一定的作用,其中异议股东可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法院应少数股东要求解放压迫的做法,以及累积投票制尤其值得我国借鉴。

(三)股权转让限制的比较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公司,故各国对股份转让一般采取自由原则,公司章程不得加以禁止。但为使公司运营的正常以及对股东、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股份转让自由又受到一定的限制。各国对此所作的限制各不相同,下面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之股份转让权限制进行若干比较:

英国公司法规定,把股份转让给除爱尔兰等国以外的外国国民时,须经财政部许可,同时公司章程可规定内部先买权(股东要转让股份首先必须转给公司的其它股东),股份没收权(在股东转让股份而拒绝以公司章程规定之价格进行时,公司可没收这些股份),拒绝过户权(董事会拒绝转让股份过户)等。〔5〕英国公司法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股权被外国人所掌握,于本国经济不利。其他如意大利等欧陆国家也有类似的限制。我国公司法未对股权向外商转让作出限制。但实践中我国的证券市场A、B股分开交易的,故在二级市场向外商转让A 股渠道尚不通。但从长远看A、B市场必将统一,至于是否需对外资股比例作出限制,还取决了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及综合国力。但目前在一级市场上,外商可取得公司股份,而且对外资所占股份比例没有最高限制,以利于吸引外资。

一般而言,外国公司法允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做出诸如内部先让权等限制,实际是为防止公司的股权被外人所控制,防止公司被恶意吞并(HOSTILE TAKEOVERS )和防止某些人利用通过迅速转让取得的股权操纵股市,滥用权利,在取得暴利后迅速变卖逃跑,这对规模不大的股份有限公司尤为重要。这点也值得我国公司法借鉴。

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做了明确的限制。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它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此,我国公司法应当允许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对记名股票的转让作出限制,但对无记名股票的转让进行限制则可不必。其理由在于记名股份因股东的姓名记载于股票上,只有记载于股票上的股东才有权享有以背书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方式转让,并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如果未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则记名股份转让对公司不具效力。因为一个投资者在接受记名股票时因需经过特定复杂的程序,他需要对公司的章程等情况作了充分了解并做好购买准备,所以公司章程对记名股票的转让做出限制是合理的。如德国公司法规定,根据章程规定记名股票的转让要经过董事会同意。无记名股票是一种设权证券,受让人只要取得对股票的占有,即具有完整而有效的权利,而不受前手权利瑕疵之影响,具有很强的自由流通性,故不必加以限制。

此外,我们还注意到日本公司法、台湾公司法均规定,在公司设立登记前,不得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发起人变卖逃跑或滥用投机,保证交易的安全,以免公司万一不能设立,受让人因而受损失。对此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登记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没有直接规定股份在成立前不得转让。为避免含糊、误解,应以直截了当规定为宜。

(四)股利分配请求权限制的比较

参与股利分配是股东的一项固有权利。而利润分配和宣布股息,一般由股东大会决定。在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为了暂时分得更多股利且又不准备长期持有该公司股票,往往利用股东会对董事会的优势地位,滥用其股利分配请求权,这样往往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公司的长远利益。为此各国公司法纷纷做出规定,限制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以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如香港《公司法案A表》114条允许多数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股东大会宣布分红,但股息的数额却由董事会决定。公司章程中通常也规定股息不得超过董事会所建议的数额。这样,一般股东只能减少分红款额而不得增加之。同时, 按照《公司法案A表》第117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董事会提议分红, 并且在宣布分红之前,董事会有权保留部分他们认为数额适当的利润作为收益储备。

与香港公司法相反,我国公司法赋予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的决定权,而不限于宣布分红。但股东大会的这种决定一般应以董事会的提议为依据的。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有权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然后由股东会审议批准。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只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却没有规定董事会有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的权利。

此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往往有关于建设股息的规定。如台湾公司法规定矿业、铁路、水电等行业公司可以从股本中支付建设股息。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矿业、铁路、水电等行业的公司一般建设周期较长,建设前期无法马上取得利润,若规定此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利只能从利润和公积金中支付,则前几年会使投资者无法分得股利进而影响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而且这些特种行业公司从一般股本中支付股利是可行的。我国公司法规定,股利来源主要是利润,在特殊情况下可从公积金中提取部分作为股本,却没有关于建设股息的规定。但从我国基本建设资金缺乏的情况出发,引进台湾公司法关于建设股息的规定对于调整产业结构,鼓励向重点行业投资,调整国民经济的合理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五)股东诉讼权限制的比较

公司股东的诉讼权有两种:一种为股东以个人名义直接起诉公司或董事会、监事会、要求法院针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直接侵害股东个人利益的行为,如非法停发股利等,予以制止并赔偿股东损失;另一种为代表人诉讼(REPRESENTATIVE SUIT), 即当董事的职务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法律允许持有一定比例以上股份的股东,得以公司的名义,提起对董事的诉讼。但是,各国公司法往往对股东的起诉权做了限制性规定。其原因如下:A、为保护董事会的自主经营权, 防止某些股东滥用其起诉权而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B、 强调把公司的法定身份分开,即诉讼的起因是董事对公司的不法行为并非是对个人股东的不法行为。C、防止无休止的重复诉讼。 个别股东在把问题向法庭投诉之前,公司股东可以通过追认使该不法行为具有合法性,而不必诉诸法庭。

日本公司法规定:1、 董事在履行其职责时有不正当行为或违反法律或章程的主要规定而股东会未作决定撤换其职务时, 代表公司股本3%的6个月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换;2、若董事会从事公司宗旨之外的活动或违反法律或章程,可能对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时,任何拥有公司股份6 个月以上少数股东可对董事提出阻止其行为的请求,这种请求可在法院之外提出,但如董事不理采这种请求可提起阻止的诉讼。3、任何持有公司股份6个月以上的少数股东均可向公司监事要求提起诉讼,公司监事若在接到书面申请30日之内不予起诉,前述股东就可以自行直接向法院起诉。这种规定亦适用于少数股东对发起人、监事、清算人等的责任追究。〔6〕

香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公司少数股份持有人不得因为公司出现差错便提出申诉,也不得就公司内部发生不守纪律情况而投诉。这一原则就称为“福斯诉哈勃特FOSS V.HARBOTTLE规则”。福斯诉哈勃特案的主要内容是:两位股份持有人代表自己和其它股份持有人按程序向法院投诉,要求公司董事会就该董事把自己的地产高价卖给公司所造成股东的损失偿还给公司。对此,法院判决:原告人应为公司。因此,个人就这一案情不得以原告身份提出诉讼,而个人对董事的投诉是徒劳的,因为股份持有人可以随时追认上述不合法行为。该案例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即如董事对公司有不法行为,公司股份持有人应采取多数人的集体行动,而个别股份持有人是不得投诉的。〔7〕但是, 实践中有两个例外,即对于多数股权股东操纵下的越权行为以及欺诈少数股东的行为,少数股东可以提起代表人诉讼。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另外,股东还可以通过监事会代表公司对董事或经理提起诉讼。我国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未对股东诉讼权条件和程序做出明确的限制,缺乏可操作性。这一方面可能会使这种权利和法定的保护措施落空,另一方面也会使某些股东滥用诉讼权,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剥夺董事的自主经营权,进而影响全体股东的利益。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借鉴日本、香港公司法的做法,以便更能维护公司的利益。

本文通过中外公司法关于股东权限制之比较,借鉴外国法之先进规定,以期能对我国进一步公司立法和实践活动有所帮助。

标签:;  ;  ;  ;  ;  ;  ;  ;  

中外公司法中股东权利限制制度比较_股票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