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背景下刑法理念的重构_法律论文

WTO背景下刑法理念的重构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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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加入WTO,经济的全球化必然影响到依附于经济基础而存在的刑事法律。在WT O的语境下,刑事法律中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内容正成为世界性的法律语言,联合国通过 的一系列刑事司法的国际规约,从总体上看是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活动实践经验的总结, 是人类智慧的共同结晶。尽管各国因政治体制、经济条件、社会制度等的不同在具体适 用时可能有所差异,但不能因此否认这些标准的普适价值。在我国,几千年的专制主义 传统和几十年的计划经济体制的积淀,一些似是而非的传统刑法观念仍然根深蒂固。检 讨和变革传统刑法观念,考虑刑法发展的世界轨迹,建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刑法新理 念,实乃是刑法理论研究的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刑法及刑法理论必须实现以下观念的 转变。

(一)在刑法的价值取向上,从单纯“专政工具”转变为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并重

长期以来,国人在刑法的价值取向上,形象地将刑法称之为“刀把子”。即刑法的手 段在于刑罚;刑罚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维护统治秩序。在国家权力至上背后,国家重 视的是通过刑法规定个人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以保障社会的安定有序和统治秩序 的稳定,而国家组织本身在动用刑罚权的过程中,应受什么样的约束,如何保证刑罚适 用的公正、正确以及如何保障公民的个人权利,一向不被重视。20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 初,“刀把子”观念指导人们将刑法的阶级斗争属性加以强化或夸大,甚至干脆把它解 读为阶级专政的工具或手段,“适用刑法要紧跟形势、配合形势”成为刑事执法的基本 要求和宗旨。(注:参见李光灿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 年版,第65~66页。)20世纪90年代以来,理论界对刑法功能的认识已经有了深化,刑 法具有人权保障的价值蕴涵和内在要求已经成为理论界的共识,但“刀把子”观念仍深 植人心,刑法系“阶级统治工具”的观点至今仍耳熟能详。

应当肯定,刑法应具有国家和社会基本秩序维护的目的和功能。但这远远不够,因为 没有刑法,动用恐怖统治也能使社会“秩序井然”。之所以制定刑法,人权保障不能不 说是其重要的价值取向。(注:正如有学者所指出,“严格地说,刑法和法律不是打击 犯罪的武器,没有法律也可以打击犯罪。法律也不是阶级斗争的工具。事实上,法律是 保护公民自由的,就是防止司法机关滥用职权侵犯公民自由。”参见张明楷《超期羁押 的刑事责任》,《检察日报》2002年3月1日。)人权的内涵在政治范畴内尽管至今莫衷 一是,但在刑事法领域却是相当确定并有国际标准的,它主要包括:沉默权、辩护权、 人格尊严权、人道待遇权、一事不再审权等。刑法人权保障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对他们的人权保障是整个社会人权保障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他们的人权得不到有 效的保障,社会整体的人权保障水平必然大打折扣。虽然人权保障与国际贸易是两个不 同层面的问题,但在WTO的背景下,一些国家已经主张在WTO的框架内,引入有关人权保 护的标准。缔约方若违反有关人权保护的标准,其他缔约国可给予贸易制裁。我们应当 未雨绸缪,对人权的法律保护应根据相应的国际标准予以调整和规范。因此,要从单纯 “刀把子”刑法价值观转变为国家、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并重的多元化的刑法价值观。 当然,价值的平衡在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可以有不同的侧重,“就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 而言,刑法观念转变的重点应当放在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障方面。”(注:罗豪才、 孙琬钟主编:《与时俱进的中国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87~488页。)

强化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应从两方面着手:(1)在刑事立法方面,将以人为本,尊重和 保障人权作为现代刑事立法的应有之义和立法的终极目标。应该树立公法的“契约”意 识,即将刑法视为国家与公民间的一种特殊“契约”,通过“契约”在社会保护和人权 保障、国家刑罚权和公民个人权利之间划定一个合理的分界线。即使行为人涉嫌犯罪, 他也只是在“契约”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不因此丧失他所有的权利。他的基本的 人权特别是作为生物意义上的人权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2)在刑事司法方面, 应当淡化刑法为政治服务的刑法工具意识,平衡社会保障与人权保障机能需要,在这一 目标指引下,为取得某种合理性,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当事人的具体价值取向、思维 方法、表达方式不应该是趋同而应该是不同甚至是对立的。

(二)在刑法的调整范围上,从追求“疏而不漏”转变为刑法的谦抑主义

中国传统法律是泛刑法化,本属于民事领域的社会关系,历史上也大都通过刑法的手 段加以调整。(注:关于中国法律刑法化的成因和表现,参见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 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8~102页。)泛刑法化的结果就是严织刑事法 网,“以刑为主,刑民不分”、“天网恢恢,疏而不漏”。

过分地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是不可取的。著名思想家边沁曾指出:“任何惩罚都是伤 害,所有的惩罚都是罪恶。”(注:《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 3年版,第493页。)刑法的主要手段是剥夺或者限制罪犯的人身自由,立法每确定一种 行为为犯罪行为并予以刑罚制裁,也就意味着公民丧失了一份行动自由。我国也有学者 一直呼吁:“刑法必须有限制、谨慎地使用,它只能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和尽可能小的 范围内将违法行为与违法者作为自己的关注对象。”(注:周光权:《罪刑法定司法化 的观念障碍与立法缺陷》,《学习与探索》2002年第2期。)“当一种制裁措施直接或者 潜在地涉及到剥夺人身自由时,立法者是不能随心所欲的;只有在最恰当,即‘完全必 要的’情况下,立法者才有权规定刑事制裁。”(注:[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 利刑法原理》(中译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页。)这些灼见与《联合国宣言》第 29条强调的立法应该是“旨在满足一个民主社会中的道德、公共秩序以及普遍福利的要 求”的精神是一致的,即刑事立法应具有谦抑性、补充性的特点。

对刑法的谦抑性,学者曾有专门的论述。笔者认为谦抑性的刑法应具有以下特点:(1) 反映社会上一般人的刑法调整要求。也就是说,只有社会上的一般人对某种危害行为有 用刑法调整的愿望、需求,顺应这种要求制定的刑法才是合理的。(2)行为构成犯罪的 应然性。“罪行之所以是罪行,是因为被称为罪行的错误行为对于社会的安全和福祉构 成了直接的和严重的威胁。”(注:[英]J·C·史密斯等:《英国刑法》(中译本),法 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页。)易言之,从价值判断层面看,只有行为具有严重程度的 社会危害性时,才能发动刑法予以调整。(3)调整手段的不可替代性。受我国传统的泛 刑法化影响,社会上一般人的刑法调整需要也可能是情绪化的产物。实际上,国家控制 犯罪的手段应该也是多样化的,在多样化的体系中,刑罚只具有“最后”的价值意义。 理性的立法首先应考虑的是用刑法以外的手段(民事的、行政的)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 “只有没有替代方法的时候,才能考虑采用刑罚”(注: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 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页。)。(4)不会过分牺牲公民的自由。贝卡里亚曾经指 出,刑法是人们被迫割让自己的一部分自由结晶而成的,每个人都希望交给公共保存的 那份自由尽量少些,只要足以让别人保护自己就行了。(注:[意]贝卡利亚:《论犯罪 与刑罚》(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9页。)任何行为的犯罪化,应 考虑尽可能少地牺牲公民的自由。

近年来,学者们一直呼吁国家应该理性地控制刑法的适用,甚至有学人进一步提出了 “刑法的民法化”问题,认为随着社会的进步,一些由刑法调整的行为应转由民法加以 调整。(注:姚建龙:《论刑法的民法化》,《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虽 收效甚微,但毕竟形成了一种氛围,仍须大声疾呼。如果说,上个世纪90年代,中国一 段时间内的犯罪化是必需的话(转型时期毕竟出现了一些新的刑法调整需要),那么非犯 罪化应是我国今后刑法发展的趋势。刑法不是对付犯罪和保卫社会的惟一手段,对社会 保护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民事、行政、道德、宗教等各种社会规范均有社会保护的功 能。说到底,如果一个社会处处要依赖刑法的权威和强制,依赖警察的作用,永远不可 能达到法治社会的目标。

(三)在刑罚运用上,从崇尚“乱世用重典”转变为刑事责任方法的多元化

在我国,“严打”、“乱世用重典”这种朴素的刑罚观源远流长,事实上,中国几千 年的刑罚史就是一部重刑史,“以刑去刑”是重刑主义的理论基础。现阶段,刑法的重 刑主义倾向仍然十分明显。破除对重刑的尊重和敬畏,实在是刑法观念转变的重中之重 。

毋庸置疑,刑罚具有威慑作用,刑罚的威慑力与刑罚的轻重也有一定的联系,毕竟“ 人皆怕死”。然而,不能将刑罚的轻重与刑罚威慑作用之间的关系视为呈绝对正比,更 不能将刑罚的轻重同犯罪率进行简单的联系。犯罪的发生、发展有其自身的规律,短时 间内人们是无法消灭犯罪的,尤其是经济转型时期犯罪率的上升,本身就是一种趋势。 犯罪原因的复杂性决定了刑罚的威慑作用不是绝对的,指望单纯用重刑遏制犯罪在历史 上是从来没有成功的。重刑本身也有一定的副作用,“残酷的法律会通过恐惧、模仿或 培养复仇精神使人变得残酷”(注:[英]杰里米·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0页。)。况且,国家对罪犯判处刑罚,也不 是没有代价的,不仅仅是罪犯在付出代价,国家也在政治上、经济上为适用刑罚付出代 价。我们应该顺应刑罚发展的历史趋势,重视重刑带来的副作用。应该有与犯罪长期相 处的打算,犯罪的遏制主要靠整个社会的物质文明和道德文明的发展,在这过程中,刑 罚永远是一种辅助的手段。

(四)在刑法任务侧重上,从强调公有制财产的保护转变为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经济利 益

WTO有一个重要规则,就是非歧视规则,实际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市场经济运作的 内在要求。这就要求我们在制定和适用刑法时,淡化所有制色彩,确立“私有财产与公 有财产一体保护”的原则。但在计划经济下,不同性质企业的法律地位和市场待遇迥然 不同,形成了财产级差保护的格局,即先保护国家、公共财产,然后保护集体财产,最 后保护个人财产。在查处一些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缺乏对个人财产、外商合法财产的 尊重和保护,甚至以牺牲个人或者私有合法财产来保护公共财产。

经济改革发展到今天,我国的经济组织形态已不再是单纯的按所有制区分,更多的是 各种所有制财产混合形成的经济组织形态。公有制的实现形式可以多样化,法律规定范 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果设想,我们仍然有意无意地根据所有制的性质对财产的保护予以区别对待,那必然 导致人们的产权得不到互相尊重,一方可以毁约占有别人的财产,其结果是我国经济就 不可能融入国际社会的大环境中。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客观上要求我们在制定和适用 刑法时,平等地对待各种不同的经济主体,创造一个平等的法治环境。(注:良好的法 治环境,实际上是一个国家或者一个区域社会资本的一部分。以往人们将中国劳动力价 格的低廉作为吸引投资的重要优势,但正如欧盟驻华大使安高胜最近指出的:“良好的 市场环境、客户关系及立法和执法环境远比劳动力价格重要得多。”参见程刚《劳动力 低廉未必能引来投资》,载于2002年5月24日《中国青年报》。)

(五)在刑事诉讼目的上,从崇尚“不枉不纵”到大力倡导程序公正的理念

长期以来,国人有一个非常理想化的口号:“既不放纵一个坏人,又不冤枉一个好人 。”但实际上,“不枉不纵”的实现是非常复杂和困难的,况且,“不枉不纵”的侧重 点还是在于“不纵”,到了实践中就回到了“宁枉不纵”。片面强调“不纵”的表现是 多方面的:(1)重实体、轻程序。我国古代法律以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为特色,程序实 际上是实体的“奴婢”。这一影响是深远的,不仅在刑事诉讼的立法中能找到其踪影, 司法实践中程序不公的现象更是比比皆是。例如,侦查人员可以在没有办理正式法律文 书的情况下拘捕人犯、搜查当事人的住所;至于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超期关押、非法 关押也不是个别现象。(2)“有罪推定”、“疑罪从轻”仍是许多地方的惯常做法。刑 事诉讼法中有“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原则,但这些原则在实践中的贯彻不尽如 人意。一些案件先假想犯罪嫌疑人是有罪的,接着千方百计、不择手段地证实这种“有 罪推定”,用非法手段取得证据后,认定被告人有罪。对于实在不能定案的案件,作为 既不能肯定又不能否定的疑案,来个折衷的“疑罪从轻”,该判死刑的,判个死缓了事 。(3)为追求“不枉不纵”,将制度上的漏洞发挥至极致。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 有“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但在审判实践中,借发回重审搞变相加刑的情况经常发生。 (4)轻刑事辩护。1997年新的刑事诉讼法、刑法实施以来,与人们的期望值形成鲜明对 照的是,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实际上是下降了。刑事辩护遇到的障碍越来越多,律 师的刑事辩护越来越难。办理刑事案件不但关卡多,而且风险大。与此相应,在全国范 围内,刑事案件律师的参与率下降,涉及到被告人生死的刑事案件,有律师参与辩护的 不到30%,(注:参见《检察日报》1999年2月10日。)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倒退。(5)“隐 形程序”仍左右刑事审判活动。在司法机关内部通行或者认可的但未向外界公布的办案 规则和程序,被学者称之为“隐形程序”。“隐形程序”具有单方性、多样性、随意性 、非理性的特点。其表现为“三长会议”、联合侦查、庭前庭外活动实质化、检察官法 官互通、领导指示办案等。(注:参见王超《论隐形程序》,《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 年第1期。)这些“黑箱操作”成为司法腐败的渊薮,也反映了刑事司法领域人治的色彩 仍然突出。

刑事审判的目标是为了实现社会的正义,但正义的目标必须经过一些保证方向和实质 不偏离的步骤才能达到,因此,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当程序公正与实体 公正发生冲突时,按何种思路来解决,这是法治与人治最关键的区别所在。”(注:郑 成良:《美国的法治经验及其启示》,《人民法院报》2001年9月15日。)法学界通行的 看法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发生冲突时,程序上的公正对法律而言是宏观上的,结果 的正义是针对具体案件而言的,是微观的。程序公正最终应该优于实体公正,系“公正 之上的公正”(注:皮艺军:《公正之上的公正》,载于2002年5月27日《人民法院报》 。),加入WTO以后,我国法律应借鉴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标准,规定被告人的沉默权并 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严禁无权关押、超期关押、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六)在刑法适用上,从“法不容情”到情法相容

古代的中国处在亚细亚式的、专制主义的统治下,法律作为暴力工具,历来是缺乏应 有的人文关怀。(注:在我看来,所谓人文关怀,包含着对人的本身关注、对人的尊严 与符合人性的活动作价值肯定等内容。)“法不容情”成为长期以来人们歌颂的执法者 的美德。

“法不容情”的传统观念将刑法解读为一种单纯的、冷冰冰的法律条文。例如立法上 ,伪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没有将亲属予以排除。虽然“大义灭亲”是值得提倡的, 但法律是否对每一个人都作这样的弃情而宏法的期待呢?恐怕在情理上不应作这样的要 求。又如,现阶段刑事司法过程中,一些人片面理解罪刑法定原则,认定事实和适用法 律的过程完全概念化、机械化、教条化,其结果自然是裁判的非情理化。

实际上,现代刑法的内容包含着对人的尊严、价值、自由和权利的执着追求,洋溢着 深厚的人文关怀。新修订的刑法大都采取叙明罪状,力求内容的明确性。但再具体的内 容相对社会实践而言,总是抽象的。况且,刑法文本是静止的,而社会生活则处于不断 发展变化之中,将抽象的刑法条文应用于具体案件,需要执法者的道德良知、人生体验 、灵感才气,也就是说,在制定法基础上,应该有更深层次的“法”来指导刑法的运用 ,这就是人的理性。(注:笔者认为,人的理性应该是社会的一般自然法法则的反映, 是人类生活中应受到普遍尊重的情感。所以在西方国家,法官在罪刑法定主义的基础上 ,有权根据实质正义的要求作出有利于被告的类推或者扩张解释,被告的权利也因此得 到了更为充分的保障。)执法者应处理好法律条文与法律精神的关系,执法者应该在多 元价值体系中(公正、正义、自由、平等的价值考虑)寻找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平衡,最大 程度地实现两者的一致。

强调刑法的人文关怀精神和“情法相容”,并不是要回到“执法原情”、“准情定谳 ”的封建社会。尊重法律条文无疑是现代法治的前提,在这基础上,事实的判断和性质 的认定,应以符合法律精神为追求目标。法官对刑法条文的掌握固然重要,但法律毕竟 不能规定一切。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法律总要由具体的人来执行,而每个人又都有 理性,他们的个人理性使他们具有独立判断的能力,换言之,这种理性能力就是在决策 时追求决策效益最大化的能力。”(注:郑成良:《美国的法治经验及其启示》,《人 民法院报》2001年9月15日。)理性的光芒常常抑制“恶法”的作恶,弘扬“良法”的价 值。

刑法的人文关怀精神最终是向弱势群体倾斜。现代司法理念的一个基本精神是,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和判刑的犯罪人首先是人,作为个人,在国家司法机器面前是弱势的一 方,因此更应从制度上和舆论上给予更多的保护。事实上,在考虑社会保护和惩罚之外 ,能掺和一些相互理解和尊重的宽容精神,这对整个社会发展是至关重要的。可喜的是 ,在刑法的人文关怀方面,我们已经有了初步发展,如死刑的执行方法,过去用枪决的 方法,近来提倡和推行注射。有的法院在司法改革中尝试废除“囚笼式”被告人席,代 之以“开放”式普通座椅;有的法院为了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感化和挽救,实行圆桌式 的审判,让法庭具有“家庭般的温暖”。这些尝试未必都切实可行,但所体现的观念和 探索精神是值得肯定的。

结语

客观地讲,新旧刑法观念的冲突是体制转型和法治进程中不可避免的矛盾,传统刑法 观念不但有文化背景,更有利益的支撑。因此,传统刑法观念的更新和新的刑法观念的 培养与确立,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甚至是痛苦的磨合,尽善尽美的制度和理论不但难于 设计,实践中也难于一蹴而就。理论的任务就是抓住加入WTO这个发展机遇,通过对固 有的刑法观念和制度进行必要的批判与苛责,推动刑法观念更新的过程尽快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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