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西方性伦理学综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伦理学论文,当代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世纪60~70年代,在西方尤其是美国掀起了“性革命”和“新道德”的浪潮,传统的性道德似乎一夜之间分崩离析。“性革命”的支持者感到了前所未有的自由和解放,他们将“性革命”和“性解放”看成和“美国革命”和“奴隶解放”一样理所当然。然而,70年代爆发的疱疹《一种很难治愈的慢性性病》,特别是80年代艾滋病的流行,加上大量涌现的未成年母亲,所有这些使人们开始怀疑“性革命”所带来的“新道德”,开始重新思考以家庭为基础的传统道德观念。在这种背景下,西方现代的性伦理学应运而生。
一、关于性伦理学的基础理论和原则
在应用伦理学的讨论中,人们一般都预设凡道德的行为都是正确的行为,因而问题的焦点往往是所讨论的行为在道德上究竟是否能予以接受。怎样决定一个具体的行为是否是道德的呢?有三类道德学说或原则可以运用或争论:第一类是规范伦理学理论,主要包括伦理学利己主义、功利主义、康德主义、规范性道德相对论等;第二类是日常人们所公认的道德行为准则,如做人要守诚信,推己及人等;第三类则是人们根据所讨论的具体问题而提出的某些具体的原则,以作为解决问题的出发点。本节重点讨论和性伦理学有关的第三类原则。
西方的基本价值观点之一就是崇尚个人的自由。在西方人的眼中,以国家的、整体的利益为名而要求某个或某些公民无条件地牺牲自己的利益是不可接受的。应该说崇尚个人自由是导致20世纪60年代西方性解放的因素之一,也是支持婚外性行为、同性恋、接触色情作品等等理由之一。但凡事都有一个度,个人的自由也是如此。那么,个人自由在什么条件下应该受到限制?什么条件下不应该受到限制?西方学者提出了不同的原则。这里介绍和性伦理学讨论有关的4种判定限制个人自由是否合理的原则。
第一条原则是伤害原则(the harm principle)。根据这一原则,如果对个人自由进行限制是为了防止伤害他人或社会的公众利益,则这种限制就是合理的(即得到辩护的)。这是反对声音最少的原则。争论的问题往往是这是否是惟一的可以得到辩护的限制个人自由的原则。穆勒(John Stuart Mill,1806~1873)在他著名的《论自由》一书中认为,这是惟一可以得到辩护的限制个人自由的原则。在他看来,个人对自己的身体和心灵的主宰是绝对的,任何人或社会都不能以为了某个个人的利益为由而干涉此人的自由,对此,只能劝说,而不能强迫。因此,他坚决反对下面将要谈到的合法的家长制原则(the principle of legal paternalism)和合法的道德主义原则(the principle of legal moralism)。(注:Mill,J.S.1956,P.13.)
第二条原则是家长制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如果对个人自由的限制是为了防止个人对个人自己的伤害,则这种限制就是合理的。就像一位慈爱的家长对自己孩子的自由进行限制,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孩子不要受到伤害一样,政府对民众的某些自由进行限制也是为了保护民众,因而是合理的。尽管西方不少人强烈反对这一原则,但他们的法律制度的许多方面依然体现了这一原则,如开车、坐车必须系好安全带,开摩托车必须戴头盔,否则就是违法的。
第三条原则是道德主义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如果对个人自由的限制是为了防止个人不道德行为的发生,那么这种限制就是合理的。对这一原则的批评之一是认为它是多余的,因为确定无疑的不道德的行为多半会伤害他人,因此,我们只需要诉诸伤害原则即可。另一种批评则认为,如果我们对伤害他人不那么直接和明显的“不道德的”行为实行道德主义原则,如同性恋等,就等于是强制推行多数人所赞成的、约定俗成的道德,用穆勒的话说,就等于是允许“多数人的暴政”。
第四条原则是冒犯原则(the offense principle)。按照这一原则,如果对个人自由的限制是为了防止冒犯他人,则这种限制就是合理的。所谓“冒犯”行为指的是使旁人被羞辱、难堪等行为。如果这种“冒犯”可以算做一种情感伤害的话,那么这一原则似乎可以归并入第一条原则。(注:关于这4条原则,参见Mappes & Zembaty,2002,pp.209~210。这4条原则主要是法学意义上的原则,但也可以从道德的意义上去理解。)
以上4条原则本来是用于讨论政府对接触色情作品的干涉是否合理,但我个人认为也可以用来讨论婚外性行为和同性恋的问题。因为一个理想的社会应该给每个人的个人自由提供最大的空间,然而,最大空间的个人自由也是有条件、有限制的,所以研究和讨论合理限制个人自由的原则和条件应该是性伦理学基础理论讨论的核心问题之一。
在运用上述原则或其他的道德理论讨论具体的性伦理学问题时,我们应该注意有两种不同的争论焦点:一种是对所应用的原则、理论本身的质疑,如上面对第三条原则的批评,从根本上推翻了运用这一原则作为限制个人自由的理由;另一种则是对如何运用原则的质疑而不是对原则本身的质疑,如争论同性恋是否是不道德的则不是对道德主义原则的质疑,而是对其是否可以应用于同性恋的质疑。
最后,我们应该注意,上面所提到的各种道德原则和理论在讨论具体的性道德问题时并不需要明确引述,人们在实际讨论中往往隐含或预设其中某个或多个理论或原则,将其看做是理所当然和不言而喻的。
二、关于婚外性行为的三种不同观点
婚外性行为是指异性之间的婚外性行为,逻辑上可以包括如下的性行为:(1)单身异性之间的性行为,包括同居和婚前性行为;(2)通奸(概念上比较接近国内所谓的“婚外恋”),即已婚者和婚外一方之间的性行为;(3)卖淫嫖娼;(4)乱交,随意选择性伴侣的性行为,性爱的一方往往同时和许多人保持性关系。
对婚外性行为,西方有两种极端的观点。一种是传统的观点,一种是自由主义的观点。第三种观点则是介于两者之间的温和的观点。
最极端的传统观点认为只有目的在于传宗接代的性行为才是道德上可接受的。中世纪天主教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认为,性行为的自然目的只有一个,即繁衍后代,而这样的性行为只有在婚姻关系之内才有可能,因而任何婚姻之外的性行为都是不道德的。按照这样的观点,甚至婚姻关系之内不是为了传宗接代的性行为也是不可接受的。(注:Mappes,T.A.& Zembaty,J.S.2002,pp.158~159.)这样的观点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性行为的目的不仅仅是繁衍后代,还可以是为了爱情和快乐。
标准的传统观点则认为,只有婚姻关系之内的性行为才是道德的,凡是婚外的性行为在道德上一律是错误的。按照传统的观点,上述4类行为都是道德上无法接受的。 一种较为温和的传统观点则接受承诺结婚的婚前性行为,有人称之为“结婚仪式前的性行为”(Preceremonial intercourse)。(注:Mappes,T.A.& Zembaty,J.S.2002,p.168。)
自由主义观点(即性自由主义),顾名思义,就是要最大限度地扩大个人的性自由。与传统道德观念的捍卫者相反,自由主义者认为性行为和任何其他的活动一样,在道德上没有什么本质区别或特殊性,决定它们是否是道德的完全要看它们是否违反了一般的、得到辩护的道德规则。只要性行为不涉及欺骗、利用、强迫等违反一般道德要求的情况,都是可以接受的。按照自由主义观点,上面提到的4类性行为,甚至包括乱伦的行为,只要双方(或各方)自愿,不涉及欺骗(包括不涉及欺骗第三方),道德上都是可以接受的。
第三种温和的观点是一种“爱情高于一切”的观点。按照这种观点,没有爱的性行为是不道德的,因为它将导致人格的分裂并将人的性活动完全变成一种机械活动,而只要有爱的性行为就是道德的。因此,上面提到的后两类行为都是不可接受的。第三种观点也不同于自由主义的观点,因为后者在道德上接受没有爱的性行为,而前者则反对。第三种观点也不同于传统的观点,它认为只要性行为是建立在爱情的基础上,道德上就是可以接受的,因此,有爱情的婚外情也是可以接受的,而传统观点对此是反对的。但第三种观点在怎样理解“导致性关系的爱情”的问题上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这种爱情是排他的,一次只能爱一个人,同时和几个人发生婚外情是不可接受的;一种意见认为这种爱情不是排他的,一个人可以同时爱上几个人,因此,只要有爱情又不违反一般的道德规则,如诚实等,则同时有几个性伴侣在道德上也是可以接受的。
三、传统观点和性自由主义之间的争论
由于第三种观点实际上是一种“爱情高于一切”的性自由主义观点,因此,我们可以将西方性伦理学的争论看做主要是传统观点和性自由主义之间的争论。它们的争论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人的性行为究竟只是生物学意义上的行为,还是包含了承诺或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
代表自由主义观点的戈尔德曼(Alan H.Goldman)认为,“性”仅仅指生物学意义上的性行为,不应该和有关的社会功能、目的或道德意识形态扯在一起,如繁衍后代、表达爱情、沟通、承诺等。他认为性欲仅仅“是接触另一个人身体并获得身体接触所带来的快乐的欲望”,(注:Goldman,Alan H.2002,Plain Sex,in Olen & Barry(eds.),p.90.)因此,性爱主要的、直接的目的是追求快乐,别无其他。在自由主义者看来,性行为在道德上和其他交往行为如打网球、握手、买菜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不应该附加任何道德的意义。如果一个人和自己不爱的人打网球在道德上是可接受的,那么和一个自己所不爱的人发生性关系在道德上也是可接受的,同样,如果一个人和一个同性的人打网球在道德上是可接受的,那么和一个同性的人发生关系也是可以接受的。买春卖春也是一样,只要价钱公道,不涉及欺骗,道德上也是可以接受的。
传统观念则认为人类的性行为应该包含爱情,没有爱情的性是空洞的,至少有爱情的性比无爱情的性好。有爱情的性爱是一种沟通、分享、关爱,无爱情的性行为不过是将人类的性行为还原为动物的性行为,这是无法接受的,而爱情就意味着对对方的责任、义务和承诺。罗马教廷1976年曾发表了一个“关于性伦理学某些问题的宣言”,(注:参见Olen & Barry(eds.),2002,pp.74~75。该宣言原文为拉丁文。根据另一种译文的说法,罗马教廷于1975年12月29日发布“关于性伦理学的宣言”,见White,J.E.,1985,P.175。)该宣言的作者认为性活动和人的本质属性有关。人的本质属性在于人能从事表达充分的人类之爱的活动,包括真诚的关心、真挚、尊重、承诺和忠诚。充分的人类之爱不会停留于浪漫的爱情,它会自然而然地发展为对子女的父母之爱,即通过对浪漫之爱的结晶——子女的爱而得以完成。充分的人类之爱给人以尊严。没有爱的性行为,不包含着生育可能性的性行为,则违反人类的本性和尊严。由于人们的欲望和承诺是可以改变的,因此只有婚姻才能保证包含真挚和忠诚的人类之爱。
代表传统观点的庞佐(Vincent C.Punzo)认为,性行为在道德上和餐馆里点菜、打网球、握手是不同类的行为。男女双方在性交中身体的接触达到无以复加的程度,因此,它应该包含了对对方的承诺。在他看来,即使是满足了诚实的要求,不违反伤害原则的婚外性行为在道德上也是有缺陷的,因为它缺少“存在的完满性”(existential integrity)。所谓“存在的完满性”指的是一个人作为一个完整的自我不仅应该是一个有形的或物理的存在,还应该是一个历史的存在。作为完整自我的历史存在应该能够意识到自己的过去、现在和将来。对将来的意识应包括对将来的生死与共、希望、理想、计划作出承诺。性交只是肯定和确认存在完满性的一种方式,只有婚姻的形式才能达到这样的目的。婚外性行为缺少的就是这种历史存在的完满性,婚外性行为者将有形的、身体的存在和作为历史的存在分割开来,这就等于将自己的身体看做是和家庭主妇与肉贩子之间买卖的猪肉一样,没有什么区别,因而在道德上是有缺陷的。(注:参见Punzo,Vincent C.,Morality and Human Sexuality,in Mappes & Zembaty,2002,pp.166~168。)
2.性行为是否只是两个人之间的私事?
自由主义者认为,一个人对自己的身体有绝对支配的权利,两个自愿的成人之间的性事不过是两人之间的私事,与他人无关,他人不得干涉个人隐私。一个人有十几个性伴侣,或者选择同性而不是异性的性伴侣是他的私事,只要他不干涉和影响他人的自由与幸福(自由主义者一般认为性事不干涉影响他人的自由和幸福),他人不必“狗咬耗子,多管闲事”。
传统观点的赞成者则认为,性行为不完全是一种“私事”,因为采取某种性行为或性道德会有相当长远的社会后果,不可能和他人脱离干系。婚外性行为或非婚性行为会产生许多社会问题,如私生子、弃婴、单身母亲、未成年的家长等,这些通常都会影响到对孩子的教育,也构成他人即纳税人的负担。婚外性行为的泛滥会产生或传播更多的性病,(注:据统计,美国现在每年有300~400万15~19岁的青少年感染性病,500~600万20~24岁的青少年感染性病。见McIlhaney,Joe S.,The Myth of‘Safe Sex’Has Led to an Epidemic of STDs among Young People,in Satris,S.,2004,p.141。)这些性病影响了人们的健康,增加了维持正常社会的成本和纳税人的负担,故性行为不可能是“私事”。
对性病、艾滋病等问题,自由主义者认为我们当然有责任和义务不成为性病、艾滋病毒携带者和传播者,但当我们对性伴侣无法确认其是否“安全”时,只要我们采取了足够的预防措施,如使用避孕套等,则我们就没有义务重新回到禁欲主义和一夫一妻制。传统观点则认为,没有绝对安全的避孕和防止病毒感染的措施,也不可能保证所有的性开放者是负责任的,所以解决上述问题最好和最可靠的办法是回到传统的性道德,回到婚姻之内的性行为。
3.性自由是否会对家庭乃至社会产生负面影响?
传统的观点认为家庭是社会稳定的基础,而性自由会造成不结婚也可以有“性”,已婚者留在婚姻内的理由便不充分,从而造成没有多少人想结婚的局面,进而导致家庭的解体,这对社会是不利的。为什么不利?因为家庭的解体会直接影响到下一代的成长和教育,进而影响到社会的健康和延续。如果我们想维护家庭的稳定,教育好后代,进而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整体的利益,性行为就应该限制在婚姻之内。理由如下:(1)婚姻内的性关系将会加强夫妇之间的爱情;(2)如果只允许婚姻内的性关系,那么绝大多数人都会结婚并维持婚姻;(3)反对性自由或婚外性行为可以使婚姻更稳定。
自由主义者不否认性自由会对家庭造成负面影响,但他们认为其影响并非全是负面的:第一,婚前有性经验的人较少可能将“性”和“爱”混为一谈,也较少可能对配偶作不明智的选择;第二,他们对于“性”较少好奇心,故而不太可能因“好奇”或“诱惑”而结婚,从而减少因此而造成的婚姻错误;第三,婚前性行为,包括试婚的同居行为,可以发现两人之间潜在的矛盾,从而避免日后矛盾的不可调和所导致的离婚;第四,有的婚姻得益于开放婚姻或婚外性事,因为如果结婚的双方感到要玩点性花样,那么开放婚姻的可能性则减少了一条离婚的理由。问题是性自由对家庭和孩子的教育而言其负面影响可能会远远大于正面影响。此外,性自由带来的性病流行和未成年人怀孕对社会也是不利的。
4.个人的性行为应该受到哪些道德规则的限制?
传统的观点认为,个人的性行为除了受一般的道德规则的约束外,还应该限制在婚姻之内。凡婚外或婚前的性行为都是不道德的或者道德上有缺陷的。
自由主义者则认为,婚姻不应成为性事的道德桎梏。那么什么样的道德规则可以用来决定婚姻或非婚姻的性行为的道德属性?倾向于自由主义的托马斯·梅普斯(Thomas Mappes)认为只有一条道德规则,这就是看一方是否不道德地利用了另一方。用他的话来说就是:“甲不道德地利用了乙且有意地违反了这一要求:乙卷入实现甲之目的的活动是建立在乙自愿、知情同意(voluntary informed consent)的基础上。”(注:Mappes,Thomas A.,Sexual Morality and the Concept of Using Another Person,in Mappes & Zembaty,2002,p.171.)那么怎样决定一个人是否违反了这一道德要求呢?梅普斯认为有三种情况可以判定甲违反了上述道德要求:一种情况是甲方直接强迫乙方同意甲的要求;一种情况是甲方欺骗乙方;最后一种情况是甲方“乘人之危”(taking advantage of B's desperate situation or coercive offer),利用乙方困境,威胁利诱,迫使乙方不得不接受自己的条件,以达到自己的目的。(注:Mappes & Zembaty,2002,pp.174~183.)梅普斯理论的最大问题是,就非婚姻的性行为而言,如嫖妓和换妻,即使行动者没有违反他所列出的条件,道德上依然是不可接受的,因为决定非婚姻性行为是否道德还有其他标准。
5.凡是现实的是否就是合理的?“性革命”是否无法逆转?
自由主义者为自己辩护的理由之一有点类似黑格尔的名言:“凡是现实的都是合理的”。当人们习惯了同居的生活而不是婚姻的生活,当许多人已经满足于开放的婚姻而不是传统的婚姻时,要他们返回到独身或传统的婚姻是不现实的,因而是不合理的。
传统观点的捍卫者则认为,现实的未必是合理的。道德的要求就是要限制人出于动物本性而作出过分的行为。从青少年做起,“性革命”是可以扭转的。
6.传统的性道德是否是虚伪的?
自由主义者认为传统性道德是虚伪的,因为婚前性行为、婚外恋、乱交、通奸等由来已久,“性革命”不过是让人们以更为坦诚的态度对待这些问题。接受这些行为,而不需要假装忠实于一夫一妻制是更为现实和诚实的态度。
传统观点的捍卫者则认为,上述现象在“性革命”之后更为流行。你可以“坦诚”面对它们,但一旦人们不以为耻,反以为荣,一旦公开赞同这些行为,这就会影响到其他人的行为。持传统观点的人认为有一点“虚伪”并不是一件坏事,“你总不会希望武装的劫匪告诉他们的孩子武装抢劫毫无问题吧?那些有婚外恋的家长们大概也不会‘坦诚’地告诉他们的子女:‘婚外恋没什么错,结婚之后只管去找情人’”。
7.性自由主义对传统性道德的否认是否会破坏其他的道德观念乃至整个道德体系?
传统观念的捍卫者认为,如果一个人蔑视一条法律,就有可能蔑视其余的法律。同样,如果一个人蔑视一条道德规则,就有可能蔑视其余的道德规则。性自由主义否认传统的性道德,将性和爱情、家庭责任分开本身就会使人们轻视忠实、诚实等品德,其结果最终会导致整个社会道德体系的败坏乃至崩溃,这是不能接受的。
自由主义者则认为:第一,他们只是改变原有不合理的道德信条,而不是蔑视道德信条;第二,他们不轻视忠实、诚实等品质,换妻和开放婚姻中的夫妇并不违反这些道德规则;第三,他们并不提倡某种性行为,他们只是提倡个人有选择各种性行为方式的权利和自由。因此,性自由主义并不会导致合理的道德体系的崩溃。(注:以上讨论主要参考了Olen & Barry,2002,Chapter 3;Statris,S.,2004,pp.122~149;Mappes & Zembaty,2002,Chapter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