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20年来我国地方选举制度的发展与完善_人大代表论文

近20年来我国地方选举制度的发展与完善_人大代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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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地方选举包括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地方选举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人民行使民主权利、参加管理国家的重要形式。我国的宪法以及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对地方选举制度作出了规定。1954年宪法对我国的地方选举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1953 年和1954年,我国分别制定了第一部选举法和第一部地方组织法, 确立了我国地方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以及选举的组织和具体程序,奠定了我国地方选举制度的基础。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战略方针,为适应新的形势,我国的地方选举制度也进行了较大的改革。1982年颁布了新宪法。1979年重新修订颁布了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此后,1982年、1986年和1995年又对这两部法律分别进行了三次修改,对我国地方选举制度不断进行改进和完善。

一、将直接选举扩大到县一级

人大代表的选举分为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两种。直接选举是指人大代表由选民在选区直接投票产生;间接选举是指上一级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大代表投票选举产生。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作为我国选举的一项基本原则,是1953年选举法确定的。当时我国经济还很不发达,交通、通讯也不便利,人民群众的民主意识和文化水平还不高,实行较大范围的直接选举有一定的困难,因此,1953年选举法规定,乡、镇一级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采取直接选举的方式,县和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都是间接选举产生。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较建国初期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人民群众的政治觉悟、民主意识和文化素质都有了很大的提高,交通、通讯等各项事业也有了很大的发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实行改革开放,大力发展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已成为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经过多年的实践,我国也积累了较丰富的选举经验。这一切都为进一步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提供了条件。因此,1979年重新修订选举法,决定将直接选举扩大到县一级。彭真同志在“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在一个县的范围内,群众对于本县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是比较熟悉和了解的,实行直接选举不仅可以比较容易地保证民主选举,而且便于人民群众对县级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实行有效的监督”。20年来的实践证明,将直接选举扩大到县一级,调动了广大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的积极性。在每一次换届选举中,人民群众将参加人大代表的选举,当作自己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从提名酝酿候选人到投票选举都非常认真积极。同时,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人大代表,代表与选民的关系更加密切,更能反映人民群众呼声,而选民也便于对代表进行监督。将直接选举扩大到县一级,是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

二、由等额选举改为差额选举

差额选举是指选举时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人名额的一种选举制度。1979年以前,我国的选举一般采取等额选举的方法。1979年重新颁布的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第一次规定了选举人大代表和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实行差额选举,之后又不断加以完善。

1.关于人大代表的差额选举。1979年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同时考虑到差额选举不能是无限制的,为避免差额幅度过大、候选人太多和选票过于分散,选举法对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的差额比例分别作了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2.关于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的差额选举。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的差额选举经历了一个发展、完善的过程。1979年地方组织法只原则规定,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但在执行过程中,许多地方都是差额预选,使等额选举名存实亡。1986年修改地方组织法时取消了预选的规定。但没有预选,在提名候选人过多时,对如何确定正式候选人,出现一些不太符合民主的不规范做法。为进一步坚持和贯彻差额选举,1995年修改地方组织法时,恢复预选的规定,同时规定预选后仍需实行差额选举,保证了差额选举的落实。

三、不断改进和完善候选人提名和酝酿制度

提名和酝酿候选人是选举的重要环节。20年来,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在这方面作了许多改进和完善。主要是:1.选举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选举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候选人。代表联名,省级为30人以上、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为20人以上、县乡两级为10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2.针对有的地方限制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的做法,1995年修改地方组织法时增加规定,“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从法律上进一步为代表充分酝酿、提名候选人提供了保障。针对一些地方人大主席团按差额数提出候选人,限制代表提出候选人的做法,1995年修改地方组织法时增加规定,主席团和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以使代表能够有更多的机会参加候选人的提名,同时,也可以使提出的候选人相对集中,避免过多和过于分散。3.在提出的候选人过多时,规定采取预选的办法确定正式候选人,使确定正式候人更为民主、规范。

四、缩小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

代表名额确定后,就要在各个选区进行分配。按照选举的平等原则,一是每个人只能有一个投票权,二是每一投票权效力都相等。我国的选举,由于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不同,因此,是不完全符合选举的平等原则的。1953年选举法根据我国当时的实际情况,即对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了不同规定,县级为四比一,省级为五比一,全国为八比一。到1995年修改选举法前的40多年里,这个比例一直没有改变。邓小平同志在1953年“关于选举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这些在选举上不同比例的规定,就某方面来说,是不完全平等的,但是只有这样规定,才能真实地反映我国的现实生活,才能使全国各民族各阶层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有与其地位相当的代表”,“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我们将来也一定要采用更为完备的选举制度”,“过渡到更为平等和完全平等的选举”。四十多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城乡人口比例也有较大的变化,仍然维持建国初期规定的这个比例就更不平等了。因此,在1995年修改选举法中,本着民主渐进和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原则,统一改为四比一。这样规定,虽然比原来平等一点,但还没有完全解决平等的问题,将来随着人口的变化和经济的发展,还要作进一步的缩小,直到一比一。

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使各级人大代表的名额规范化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按照健全法制的要求,各级人大代表名额应当以法律形式加以规范。1953年选举法对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作了具体规定。1979年修订选举法时,没有对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名额作具体规定,而是原则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自行决定。1979年选举法颁布以后,各地的人大代表名额普遍偏多。同时,由于各个省级人大常委会确定代表名额的标准不同,各地的人大代表名额数量很不平衡。例如,地域、人口等情况相近的省、市、县,代表数却相差悬殊,甚至人口多的地方代表数少,而人口少的地方代表数却多。1986年修改选举法时,为了规范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提出了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方案,旨在减少和规范当时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中央原则批准了这个方案,下发各地参照执行。从执行的情况看,虽然各地的代表名额总的来说都有所减少,但只有个别地方是完全按照这个方案执行的。1995年修改选举法时,对代表名额问题有两个考虑,一是要在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二是代表名额的数量应当适当,现实中过多的代表数要减少。选举法对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作出如下规定: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总名额。考虑到一些地方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人口居住分散,在总名额外,又规定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以及聚居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的代表名额可以另加5%。 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将代表名额在法律中予以规范,是完善选举制度的重要体现。

1979年以来我国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的几次修改,反映出我国地方选举制度逐步发展与完善的进程,对促进和保障我国选举的顺利进行,对健全和完善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维护国家的稳定,保证公民的民主权利,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当然,由于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原因,我国的地方选举制度在某些方面还有不够完善的地方。我们相信,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随着人民民主法制意识的不断增强,我国的地方选举制度,将会更加民主和更加完善。

(武增执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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