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福州退出事件”看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代理人的要求_保险人论文

从“福州退出事件”看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代理人的要求_保险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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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冬天以来,福州平安保险公司推出了一个新险种——投资连结保险。由于在推销保险过程中保险代理人片面夸大投资连结保险的无限增殖功能,却避而不谈该险种存在的风险及弊端,使大量投保人作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投保决定。此后,大批购买该险种的客户堵在保险公司的大楼前,强烈要求退保,不仅如此,大量客户已诉诸法律向平安公司讨说法,平安公司迫于压力不得不暂时满足客户的要求——同意退保。笔者认为,产生该事件的根本原因是保险代理人对诚信原则的漠视。

诚信原则因其对人类民商事生活的重大意义而被大陆法系的民法确认为“帝王条款”,在保险法领域,经济的现实要求与传统精神的结合诞生了“最大诚信原则”。所谓最大诚信原则包含了最大诚实和最大信用两层含义。[1]所谓诚实,是指保险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不得对另一方进行隐瞒、欺骗;而所谓信用,是指保险法律关系相关人均需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各国保险立法对最大诚信原则适用于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作出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对于该原则对保险代理人的适用则是很少提及,实践中保险代理人在代理保险业务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屡屡发生,例如:有的代理人在取得保险公司的授权凭证后,直接向客户收取保费,然后选择风险较集中的保险业务交还给公司,把风险较分散或微小的保险业务截留,侵吞该部分保费;有的代理人以虚假承诺的高手续费或高返还率来抢夺客户,招揽业务,最终无法兑现而导致保险公司和客户间纠纷的产生,正如前面我们所提及的事件中,平安保险公司某些代理人在推销新险种时,曾向客户许诺有18%的年回报率,而投资人在投保后不久却发现账户已亏损:更有个别代理人当保险业务发展到一定程度,收取了大量保费后,逃之夭夭。此类恶性事件一点一滴地摧毁民族保险业赖以存在、发展的基础——诚信形象。因此,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规范与监管,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代理人的适用成为我国保险立法的当务之急。本文试图对诚信原则对保险代理人的具体要求进行探讨,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保险代理人对投保人的告知、说明义务

众所周知,保险代理人是保险法律关系中独特的关系人,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代理人而言,主要应由三部分组成:

首先,保险代理人要将投保人应当知道的保险公司的业务情况及其信誉度如实告知投保人。因为保险公司的信誉及其相关业务情况是投保人作出决定的重要依据。信誉度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保险公司综合实力及履约保障。而业务情况主要说明保险人在哪些险种存在优势,承保质量较高;哪些险种刚开设,正在不断完善中。它涉及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权利,保障的实质性问题,因而,从投保者的利益出发,上述情况的如实告知既可有效防止“皮包公司”的欺诈,防止纠纷,又可使保险公司加强职业危机感,提高业务质量,提升自身信誉度,而那些都要求保险代理人从诚实,全面着手。一方面要告知哪些方面信誉不错,形成品牌优势以及哪些方面曾存在瑕疵及目前仍不够完善之处;另一方面也应该将相关数据,信息反馈及正在形成的趋势诚实的告知投保人,从而使投保人能在理性、客观地基础之上权衡利弊,作出选择。

在实际中,保险代理人在此点上却做得很不好,他们往往为了能拿到更多的佣金,对上面的情况要么避而不谈,要么含糊其辞。更有甚者,还有人利用投保人对保险领域的陌生,对投保人进行煽动性的、甚至是欺骗性的宣传,而置真实性及其“误导”的结果而不顾,这种只重数量,不重质量的短视做法无疑是我国保险业诚实信誉的大敌。

然而,我国的保险法立法到目前为止,对有关保险代理人的信誉及业务情况的告知义务的规定可说是空白,形成可为欺诈者所利用的法律漏洞,并助长了煽动性宣传的不正之风。从建立完善的市场秩序及规范保险业出发,我们有必要尽快进行相关立法,在国外,则早开始了相关立法。在如英国的公示制度,即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按政府规定的格式及内容,定期将营业及其信誉情况呈报主管机关并予以公告,从而使政府监督和公众监督较好地结合起来。[2]在此点上,这种做法虽然值得我们借鉴,但应注意的是英国国民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准及参与意识,并且到了后期,公示制度逐渐显示出其弊端。因此,结合我国国情来看,不妨作出如下立法构思:在保险法规范中,以保险公司将每年承保的各项业务量,服务反馈信息等反映保险公司综合实力的各项指标明确的呈报主管机关并予以公告为基础,然后由保险同业公会据公告指标对保险公司的信誉度、综合实力进行排名,排名情况一方面向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上公布,另一方面主要通过代理人在展业过程中进行告知,以使广大群众能够获悉。除此以外,若投保人认为代理人在信誉及业务上进行了不实告知,可向保监部门投诉并要求处理,保监部门派专人处理投诉、举报及其质询,通过从立法到执法都严把关,能确保如实告知的履行。

其次,保险代理人要将所提供的险种利弊、合同内容向投保人如实地告知、说明。主要要求保险代理人必须说明险种的利弊及存在的风除。其必要性如在福州退保事件中得到充分体现,保险代理人在推销其投资连接保险时,忽略了风险情况的告知,实际上该种保险属于投资类保险的一种,而投资类险种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风险。因为它涉及股市利率等等一系列变化的因素。一定的回落或回报率偏低是完全正常的。而投保人在选购该险种时,因保险代理人的不实告知,绝大多数人对风险及回落情况不了解。当股市下跌,投资类保险无收益或收益较低时,投保人即认为受到欺骗而要求退保。所以,对险种利弊及风险情况进行如实说明,不仅是出于对投保人利益进行保护的考虑,也是保险代理人自身能够顺利展业的需求。

合同内容及条款的如实说明也是对保险代理人的诚信要求。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一般由保险人单方面拟就,投保人无法参与订立,再加上保险合同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特点,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的内容并不完全了解。因此保险代理人有必要将有关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解释,以使其对自己的权利、义务有充分的理解和把握。不仅如此,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合同免责条款、投保方主要权利限制条款以及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有重大影响的条款必须明确说明,否则该类条款将不发生效力。《保险法》则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如《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力”。“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虽然是针对保险人而作出的规定,但在很大程度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由保险代理人来实现的,因此,可以推知保险代理人也应该遵循前述规定。可见,诚实信用地解释、说明合同内容及其相关条款是保险代理人的基本义务。

最后,保险代理人在推销保险产品时,应该诚实地依据各险种的特点及投保人自身的情况,向投保人提出合理化建议。以更好地实现保险业存在的价值。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保险代理人的建议能使投保人的选择更加合理。但值得注意的是,保险代理人收入来自于业务提成,他们往往会因为经济利益的驱使,而违背诚信原则,向投保人推销能获得较高收益的险种,而置投保人的实际需要于不顾。因此,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此时的诚信要求就不能仅仅依靠代理人的内心道德力量加以维系。它需要保险公司通过对保险代理人管理制度的不断完善来加以配合。在此点上,我们可以借鉴英国的作法:1986年英国的《金融服务法》规定,中介者要向客户提供最佳咨询并确保所推荐的保单符合客户的财务状况和需要。由此,我国也可通过立法来规范这一义务。同时保险公司可以对代理人的佣金制度加以改革,使代理人的佣金不完全取决于其售出的保险业务提成。其佣金可由固定及浮动两部分构成。浮动部分主要取决于保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满意程度及投资效果反馈。在每年度的总结中,可设对投保人合理性建议奖,以表彰能据诚信原则对投保人提出合理、科学建议的保险代理人。

二、保险代理人对保险人的忠实义务

保险代理制是民事领域中典型的委托代理。相较于其他代理,诚信原则对之要求更高,具体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首先,代理人要如实地将投保人告知的情况告诉保险人。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合同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保险人获悉真实情况的主要渠道就是保险代理人,代理人是否诚实不欺,及时地反映了真实情况,直接关系到合同的有效成立及完全履行。若保险代理人投保人的重要情况隐瞒、虚构,则不仅会给保险公司带来严重损失,还会导致保险市场秩序混乱,严重透支保险公司发展潜力,因此,保险代理人要将投保方告知的一些重要事实,如涉及费率、承保条件、对保险人权利发生重大影响等实质性事实如实且及时地告知保险人,在此点上,相应的立法构思主要有两点:一是在保险公司内部建立特殊的监督制度定期对风险较集中的保户或重要保户的有关情况进行复核、检查,对有作假行为的代理人给予处分;二是保险代理人若进行欺骗,给保险公司带来严重损失,损失由代理人承担,并给予刑事处罚,这要求在保险法、刑法等多个法律领域进行联合规定,加大对欺诈行为的打击力度。

其次,要如实、及时的将保费交给保险人。保费的交纳是保险合同得以履行的重要基础,也是保险公司乃至保险业得以存在、发展的基本前提。在投保过程中,代理人应该严格、如实地按标准及相关规定收费,并将保费如数、按时上交,并配合保险人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确保业务营运的顺利、高效开展,其相关的法律规定可借鉴英国的某些惯例,即保险人授予代理人一定的订约权,当单一风险单位的保额不超过双方协议时,代理人可以收取保费。在我国,则可在保险法和规范保险代理人的单行法规中限制代理人的此项权限:将保费交纳和收取的权限归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公司的收据凭证,代理人再代为订立保险合同。在合同订立后,投保人仍按合同的规定按时将保费直接交到保险公司,而不再通过保险代理人。除此以外,保监部门对保险公司保费收取也应加强监督防止财务及帐薄的混乱造假。[3]

再次,保险代理人应该据诚信原则的要求保守在展业中所知晓的商业秘密。保险业在我国虽然是一个年轻的行业,但其竞争已越来越激烈,我国加入WTO之后,国内保险市场已成为中外保险公司都要争夺的蛋糕。要在激烈的竞争中取胜,各种创新策略或优势之处就变得尤其为重要,商业机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保险公司的市场竞争力甚至是生死存亡,保险代理人将不可避免的会知晓一些商业秘密,其无意或故意的泄露都将导致严重的后果,因此保险代理人无论是否已离开其所服务的保险公司,都应保守其秘密,更不可将之作为交换的筹码,进行不正当交易。这是代理人职业道德及信用素质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必要手段。

三、保险代理人要诚实地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

在保险业日益庞大、发达的今天,保险代理人地位的独立性与特殊性需要相关法律、法规及制度的支持。因而规章制度是保险代理人制度走向系统化、规范化的基础,也是国家和保险公司对之进行宏观调控及管理的手段。[4]

这些规定体现于保险代理人,表现为两部分:

一是任职资格和组织设立方面的规定,目前我国已规定保险代理人要取得营业资格必须具备相关经验并通过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而对于保险代理机构,则必须符合《公司法》保险监管法的有关规定这些规定都是保险中介这一行业的必要条件,顺利实现保险代理工作的有力保障。[5]保险代理人必须诚实地遵守相关规范,严格地按规章办事,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充实机构的配置。

二是有关财务状况方面的规定。对于保险代理人而言,主要是有关保费交收管理问题;而对于代理机构来说,则涉及财务状况、业务收支、损失等等情况。良好、诚实的财务状况是中介机构信誉的保证,并涉及市场的经济杠杆能否有效发挥作用。[6]若代理人能如实反映其财务状况,则一方面可以使主管部门及时发觉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防止社会财富的浪费;另一方面,也可以对资信良好的代理者进行经验总结,吸取其优点并加之推广,提高管理效率,使中介市场能高效而有序的运作。[7]因此,保险及代理人代理及机构要如实地向监管部门等公布其财务状况及相关的文件,诚实反映、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在客观地基础之上提供补救措施。按每一年度、季度的规定,定期给予检查,并主动接受监督,为相关制度的完善及国家宏观政策的调查提供真实而详细的资料。

保险代理人一直是诚信原则适用中的一个盲点。这虽然与保险代理人个人业务素质良莠参差不齐有关,但还有另一个因素是保险公司的相关管理机制,在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模式上,片面强调经济利益,而忽略职业道德及归属感的培养;在培训模式上,只注重煽情的推销技巧,而忽略丁专业知识的积累。可以说,福州退保事件的发生在某种程度上也是这种畸形管理模式造成的恶果。因此,保险公司应该从自身进行改革,在管理模式上,采取用人、内控与工资制度相结合的长期激励机制,培养代理人的公司归属感和职业荣誉感;在培训模式上,应强调代理人的职业道德、销售保险产品的理性、保险法律问题等实质性问题,只有通过双管齐下的方式,才能使诚信原则真正贯彻到保险代理制中。[8]

保险代理人是保险公司的窗口,若诚信原则能使保险代理制得到彻底的净化和改观,那么我国的民族保险业要挽回失去的信誉应该说找到了一个新的契机。在诚信原则已逐渐被名利所蒙尘的今天,它的重新提倡无疑也将带来法律、道德环境的净化,从而使包括保险业在内的一切行业迈向新的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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