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客体理论_犯罪客体论文

犯罪客体理论_犯罪客体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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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客体是刑法学的基本概念。按照我国刑法学的一般理论,犯罪客体为一行为成立犯罪所不可缺少的要件,系衡量诸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首要因素,是确定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的主要根据,并且此概念经常被运用于案件分析以及诸罪之间的区分和比较。鉴于我国刑法学界在犯罪客体问题上歧见纷纭,一直没有确定的结论,非常有必要进一步深入研究。

本文的主旨不在于对诸说进行如习见那样的比较、归纳,以综合出更具普遍性、更有解释力的观点,追求观点的妥当性。就比较方法而言,如果不能首先进到关于事物的总的概念,那么就不能明确比较的内在意义,只是看到不同观点的外在并列罢了,而不能提供关于事情自身的实质性的东西。至于归纳方法,在逻辑上是不能保证内容的必然性的,基于各种意见进行归结所得出的结果无非还是意见。这种惯常使用的比较归纳方法,是不适于追求彻底性的理论工作的需要的。

对犯罪客体的思考,如同对其他法学问题的思考一样,必须放弃一切外在的支离破碎地考察问题的方式,而直接面对并深入事情自身,把事情自身看作是内在联系的整体,而这种内在的方法必然将事情构成的每一环节和侧面都看作整体。这种内在的方法,实质上就是概念化的反思方法。本文代表这样一种努力,即严格从事情自身出发内在地进行概念化的推论,以求达到对犯罪客体概念的完整的确定性的反思把握。但是,本文只拟在限定的意义上,即仅在基本原理和基本关联范围内对犯罪客体概念予以阐发,而犯罪客体概念还有更为深刻丰富的内涵,对其进行充分阐述不是本文的任务。

一、问题的界说

理论工作的第一步是正确地提出问题,即首先要知道问题究竟是什么。如果不能明确问题的意义,就不可能正确立论和辩驳,往往至于南辕北辙,甚至纯粹和自己的主观妄见作斗争。要阐明犯罪客体这一概念,首先要弄清楚犯罪客体的指称意义,即作为一个问题的“犯罪客体”,究竟指的是什么?

客体和对象在法学上是经常被区别使用的,而对象一词又被用来定义客体,如民法学通常将客体定义为“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注: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4页,第37页。)从哲学上讲,客体和对象是一个意思,客体就是对象,犯罪客体也就是犯罪对象。不过,客体一词通常用于严肃的理论场合,有较强的理论色彩,多见于书面,日常语言中则少见。而对象一词通常是在日常经验的意义上被使用的,其意义似乎是不言自明的。实质上,对象恰恰是需要理论说明的,而决不是自明的。本文后面将会述及,拘泥于对象的日常经验意义,是不能彻底理解犯罪客体概念的原因之一。客体或对象,是与主体相对的概念,而作为主体的人必须在存在意义上理解为意识。客体或对象,相对于意向性的意识而言,是在意识的意向中区别于意识自身而与其对立的东西,是意识所设定的东西。犯罪客体或曰犯罪对象,同样只能在意识的意向含义上加以理解。犯罪是意向性的活动,犯罪客体就是这种意向性活动的意向对象。

犯罪和行为是不同的概念,犯罪包含规范评价的内容,是价值与事实的结合,所谓事实也就是行为。犯罪一词意味着对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即将否定性价值设定于行为事实。价值是设定于行为事实的,属于行为的效果方面,因而客体必定是在价值设定之先已经作为行为的意向对象的东西。所谓犯罪客体,就是犯罪行为的客体或曰对象。如果不把犯罪客体与犯罪行为客体看作是同一的,而看作是彼此分立的,那么就和离开行为谈犯罪一样是没有根基的,必然把犯罪客体看成是外加于行为的东西。犯罪客体就是犯罪行为这种意向性活动自身的意向对象,属于犯罪行为本身的内在构成。需要申明的是,我们在这里对犯罪和行为是在一个水平上在同一规范含义上进行考察的,如在不同意义上言之,则自当别论。从另一角度看,犯罪是将某种非法强制施加于对象,从而构成对对象的侵犯。所以,犯罪客体问题也可归结为犯罪行为侵犯了什么的问题。

以上所述,是为了说明要讨论的问题,并以此为限,并未深入到问题的实质。我们要追问的是,犯罪到底侵犯了什么?

二、犯罪及其规范基础

犯罪客体的规定性内在地包含于犯罪概念之中,如果不能深入理解犯罪,就不可能达到对犯罪客体的确定性把握。犯罪客体理论上存在的诸多问题,与学界对犯罪概念的把握密切相关。

我国的刑法学教科书未严格区分犯罪概念和犯罪定义,一般引用刑法典的犯罪定义:“一切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全民所有或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注: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3—34页,第58页。高明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6页,第87页。)上述犯罪定义还不是理论化的,不具有普遍性,只是外在的操作性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同义反复,不但完全依赖于实在法的规定,而且该定义不能在单一的含义上简明地表述犯罪,不能直接提供进一步推论的基础。我国刑法典的犯罪定义采取大段的列举方式,本身就不是表述一般犯罪概念的适当方式。刑法典的犯罪定义及定义方式,主要取决于刑法典自身的性质和功能需要,本来就是不适于也不应当承担阐明一般犯罪概念的任务的,理论刑法学更不应当满足于刑法典的犯罪定义。不在反思自觉的水平上完整确定地把握犯罪概念,就不可能建立刑法学的科学推论体系,因而对犯罪客体的认识必然缺乏确定的基础。

犯罪客体概念内涵于犯罪概念之中,而对犯罪概念的探究,应当从哪里开始呢?真理是自身的标准,同时也是谬误的标准,所以要判别谬误,必须首先了解真理。那么,与犯罪相对立并同时作为它的真理和标准的概念是什么呢?它就是作为肯定性价值的权利概念。权利概念是理解犯罪的规范基础。很难想象,不了解一般权利的性质,而能深入理解犯罪。

那么,如何理解权利概念呢?我国法学界对权利概念的理解,一般说来仍然不是反思的。我国民法学一般将民事权利界定为“民事主体以法律的保障得主张或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注: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4页、第37页。)也有学者归纳出权利的五大要素,即利益、主张、资格、权能、自由。(注: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2—44页。)还有学者借鉴国外及台湾学者之意见,采“法力说”,认为权利本质上为法律上之力,权利总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因素构成;(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2页。)有采“利益说”者,主张权利之本质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凡依法律归属于个人的利益,即为权利。(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2页。)综观诸说,多借助于实在法来说明权利概念,没有理论上的彻底性,还不是理论化的概念。因为实在法按其本性来说就是现实的权利体系,而且权利和法在德文中就是一个词——Recht,诉诸法律概念以说明权利概念, 其实无异于同义反复有论者强调权利之得据以提出某种主张或请求之义,并以之为权利的主要内涵,这种见解也有失片面。权利固然意味着可以提出相应范围内的主张或请求,但得主张或得请求只是权利内涵的一个侧面,而不是全体。在对权利已具备完整意识的情况下,可以说权利是得主张或得请求之根据,但在对权利概念没有完整把握的情况下,这样界定权利就是不行的。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学者通常用来说明权利的自由一词,基本上是在相当局限的意义上理解的的。至于权利和利益的关系,法律当然是对利益的权衡与保护,但是利益不等于权利,二者的规定性和层次是不同的。

法律是社会生活的形式,因而对法律的理解必须植根于社会生活,而社会生活本身的构成是多层次的,那么,法律是在什么水平上规范社会生活的?黑格尔说:“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至于法的体系是实现了自由的王国,是从精神自身产生出来的、作为第二天性的那精神的世界。”(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0页。)法律是在意志水平上规范事物的,法律对现实生活的规范作用,以及外部因素对法律的能动作用,都是在意志水平的机制上进行和实现的。因此,回溯到自由意志应该成为法学思考的基本原则。

黑格尔这样表述权利的概念:“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36页。)(法和权利在德文中是一个词)这个概念包含对权利的完整规定,内涵非常深刻丰富。限于本文的主旨,下面只就与本文主题直接关联的方面,在限定的意义上予以阐发。

首先说明一下意志与意识的关系。意志就是意识,不过它是意识中与行动相联系的环节,代表一种实践的态度。关于自由与意志的关系,黑格尔已经作了明确说明,即意志是自由的,自由的东西就是意志,自由只有作为意志,作为主体,才是现实的。(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2页。)当我们谈自由时,我们知道是指意识或意志的自由。

我的意识意向某物,在其上设定我的意志,但这种设定作为权利是不能孤立实现的。诚然,我可以身体之力量,实际地控制该物,并对其有所作为,但这决不是权利的实质,而只是属于偶然性的情况,并不是普遍有效的。要使自己的意志设定成为普遍有效的,必须取得他人的普遍同意。所以,法实质上是交互关系的普遍形式,权利的实质在于意志之间的关系。

自由构成权利的的实体和规定性,权利的内涵就是自由。任何关于权利的问题,都可以在自由的意义上加以确定的理解。凡是权利确立的地方,就是自由确立的地方。权利作为一个完整的概念,可以从不同的层次和侧面来看。权利概念内涵意志之间的相互限制,也就是说单个意志的自由是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的,因此权利意味着有界限的自由空间,而这种空间界限着落于行为层次上就是行为边界。对权利主体来说,超出行为边界就是他的自由终止的地方。主体间的权利划分,也就是行为边界的划分。行为边界的集合便构成秩序。

权利和道德是不可分的,权利内在地包含涵道德设定,所以权利又是一种价值现象,因而法学是价值科学,这一点不同于自然科学。

一切社会关系都表现为利益关系,法律同样是利益关系的表现。法律可以说是利益划分的形式体系,权利是利益的法律形式。利益同样应该在意识的意向性含义上加以理解。当我意欲某个对象时,我是将我的欲望或意志设定于对象,在我看来对象对我是有用的,我希望在对象那里得到欲望和价值的满足,这样对象就成为我的利益所在。不过,利益仍然属于主观性范围,低于权利层次,利益只有在取得法律形式的时候才是现实的。

以上所谈的是一般权利概念,至于公共性质的权力,可以在同样的原理上加以理解。权力也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同样意味着自由空间、行为边界和秩序的设定。至于公共权力的性质及其与一般权利的关系,限于本文的主旨,姑且略而不论。

犯罪作为与权利相对立的概念,只有在普遍权利的意义上才能确定地予以理解。权利既是自由意志的定在,那么不法便是对自由意志的定在的否定,而犯罪就是严重的不法,其实质乃在于对自由意志的侵犯。犯罪是以强制的形式对他人自由的否定,是单纯主观自由的单方面直接设定。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具体意义上的自由的定在,而且侵犯了普遍性的东西。犯罪行为不是一般地超出行为人在直接交互关系范围内的自由边界,而且达到了破坏正常社会生活条件即必需的公共秩序的程度,所以必须通过刑罚这一普遍的形式加以否定,以恢复法的普遍性。在实在法的意义上,可以简明地说,超出刑法所设定的行为边界的行为即为犯罪。实在刑法是针对个别性,作为普遍适用于个别性行为的绝对意志设定它的禁界的,犯罪行为超出了行为人的自由边界,同时构成对这个绝对意志的定在的否定。总之,犯罪作为否定性的价值,同样必须在肯定的自由的意义上加以理解。在这里,需要对犯罪不同于一般不法的地方略加说明。二者除了程度上有差别,更因为实在法上的后果不同。对于一般不法行为,可以在当事人自由范围之内予以解决,属于当事人自主的事情。而对于犯罪行为的处理,就超出当事人的自主范围,成为公共的事情,即作为公共权力的国家的事情。至于一般不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不是僵硬的死的东西,而是历史地变化的东西。

三、犯罪客体

上述讨论的目的,是为犯罪客体的界定奠定法理基础。至此,我们可以明确地对犯罪客体的含义加以归结,即在实质含义上说明犯罪客体是什么,也就是犯罪到底侵犯了什么。

首先,我们可以说犯罪侵犯的是自由。犯罪所侵犯的自由,首先是作为具体意义上的自由,同时是作为普遍化了的自由,与作为任性的纯粹主观的自由是有原则区别的。因为自由的东西就是意志,我们当然同时可以说犯罪侵犯的是自由意志。其次,因为自由意志的定在或者说设定于外在物上的自由就是权利,故可说犯罪侵犯的是权利。再次,自由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超出了他自身的自由的限度,逾越了设定的行为边界,从而破坏了由这些边界的集合所构成的秩序,所以,又可说犯罪侵犯的是秩序。普遍性的自由、权利、秩序,体现了公共意志,所以还可以说犯罪侵犯了公共意志。也可以说,犯罪侵犯的是利益,是人类的普遍价值观念和道德情感,但须知这些因素是为意志所决定的,它们只有在权利范围内才能作为犯罪客体而为法律所保护。

总之,犯罪客体的基本含义是自由、权利或秩序,而这些基本含义以及其他关联含义是在单一的意义上相互贯通的。我们可以从不同的方面说犯罪客体是什么,而犯罪客体在其任一方面都是整体。只要我们对犯罪客体建立了这样的完整意识,我们就不会坚执一面而不见整体,因而怎么说它都行,无论用自由、权利或秩序来表述犯罪客体都可以。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结论,即犯罪客体本质上是构成的东西。所谓犯罪客体是构成的东西,是说犯罪客体并不是给定的直接作为对象的东西,而是自由运动所设定的东西。犯罪客体既然是自由构成的东西,所以必定是植根于主体性的,因而主体和客体的对立也就不复存在了,我们对犯罪客体的认识也就完全奠基于内在性。

四、犯罪客体与物

犯罪客体既然是构成的东西,就不是一个死物。但我们在谈论犯罪客体的时候,却不能不谈物,因为物在人们对犯罪客体的认识中,起着很大的蒙蔽作用,妨碍对犯罪客体的真实洞见。这其实怪不着物,物并不迷人,而是人自迷于物。这种现象,可以称之为物的迷障,并不是法学领域所独有的。

我们从日常的感性经验上出发,认为物是客观存在的东西,并以这种认识作为一切活动的前提。一般说来,这种见识没有什么错误,实证自然科学就是以对象的实在为前提的。问题是,人们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将这种观念运用于对人文现象的认识之中,而不了解人文科学与自然科学的根本区别,即人文科学是研究意义的科学,而自然科学是不考虑意义问题的。或者即便知道这种区别,但在对具体问题的认识上却不能保有这种区分含义。这个问题表现在法学研究中,就是不能将物与物上设定的东西自觉区分开来。

在权利的设定过程中,物作为自然物决不是实质。我的意识意向某个外在物,我是将我的意识设定于此物,在这一阶段,这个外在物就作为我的意识的意向对象,但这只是表面的假象,此阶段的意向还不是作为权利的意向。意识的本性是自我意识,它总是要返回到自身的,在它返回到自身时,它就不再是以外在物为对象,而是以自身为对象。反思的自由意志在外在物上设定权利的过程,实质上是为确定自身在外在物上的地位,是设定自身为对象的。外在物在权利设定过程中,只不过是一种自然机制而已。

犯罪对象通常被解释为犯罪行为所具体作用的人或物。如前面所述,犯罪所侵犯的对象,实质上是设定于外在物上的自由或权利,外在物在这里只是作为外在机制而起作用。在犯罪过程中,物本身不一定被损害或破坏,如盗窃,实质上是为改变占有而携走,仅仅限于物的空间位置的变化,并且,为保有所盗物的自然价值,还会设法保护使之不受损坏。即便是某些损坏财物的犯罪,其实质也不在于物的损坏,而在于物上所设定的权利,也就是说,只不过是物的所有人或物权人的自由意志在物上被强制了,他的自由在外在物上的定在被否定了。而且,通常意义上的外部自然对象并不是一切犯罪普遍具有的,如偷越国境罪、脱逃罪等,是找不到行为直接作用的外部自然对象的,尽管有人努力寻找或变通解释,注定徒劳无果,因为其思考方向是错误的。关于人,在自然上表现为肉体的存在或人身,人身为犯罪行为所侵害,同一般物一样,实质上是对人身所负载的权利或自由的侵犯。总之,要严格区分作为自然机制的物和物上所设定的东西。物作为自然物什么也不是,物只有在取得社会形式的时候,才进入法律范围。

我们可以从行为角度进一步加以说明。行为可以分解为意识和自然两个基本层次。一方面,行为是在意识支配下的过程,是意识的外化和体现,这是行为的实质方面;另一方面,行为又是一个自然的过程,必须通过一个自然的机制才能进行和完成。对行为的自然机制的追究,可以最终归结为物理、化学的过程,可是这对我们理解行为毫无意义。在行为的意识层次,是意识的运动和意识与意识之间的关系,意识以意识为对象。在行为的自然层次,只有客观的相互作用,并无对象之分。就行为的自然过程和意识的意向关系而言,此自然过程及其中的物作为整体可以说是行为的对象,但这种意义上的对象和日常经验意义上的对象不同,后者作为行为直接作用的外部自然对象,如毁坏的财物,并不具有普遍意义,不是一切行为更不是一切犯罪行为都具有的。

五、诸说简评

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客体的界说,有社会关系说、对象说、刑事被害人说、利益说和法益说等等,歧见鼎立。诸说大都从不同方面揭示了犯罪客体的某些含义,各有其道理,问题在于诸说均坚执一面,自认自己的说法就是全体,而不能在更高的含义上吸收各种对立的观点。

(一)社会关系说。(注: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3—34页,第58页。高明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6页,第87页。)在关于犯罪客体的各种观点中,一般认为社会关系说是比较妥当的,此说在刑法学界的影响较大,几乎成为通说,我国几部有影响的刑法学教材采此说。社会关系说给出的犯罪客体定义的要点是: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具体到我国的犯罪客体,则定义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此说将犯罪客体界定为社会关系,在大的方向上对的,因为犯罪本身无疑是属于社会关系范围内的事情,犯罪必然构成对现存社会关系的破坏,但此说仍然存在下列基本问题。

首先,定义方式还不是理论化的,仍然借助于实在法来说明犯罪客体。这种定义方式是把刑法当作给定的前提和尺度,从先在的总体社会关系中区分出一部分作为犯罪客体,是一种操作性的定义方式。此说用作为效果的外在形式说明内容,实际上并未说出实质的东西。从此说提出和阐述的一般场合来看,它主要是根据刑法典的直接规定加以归纳、概括的结果,而不是基于对实质生活本身的内在分析,也不是自觉的理论推论的结果。

其次,社会关系是多层次、多侧面、多区域的,外延上广泛之极,而且社会和关系二者的含义也需要进一步从理论上加以说明。此说笼统地用社会关系界定犯罪客体,不能揭示刑法规范社会关系的层次和犯罪客体在社会关系中所处的区域,在内涵上是模糊不清的,没有确定性。即便是加上“为刑法所保护”、“为犯罪行为所侵害”这样的限定词,问题仍然如此。总之,社会关系这个“口袋”太大。虽然持此说者也将具体犯罪侵犯的客体界定为权利、自由、秩序等,但并不是基于总的概念的自觉推论,而主要是根据刑法分则的直接规定。

(二)对象说。(注:张文:《犯罪构成初探》,《北京大学学报》1984年第5期。)此说认为犯罪客体就是犯罪对象, 而将犯罪对象界定为犯罪行为所具体作用的人或物。按此说的界定,必然会得出有些犯罪没有对象也即没有客体的结论,于是只有将对象一词作扩大和变通解释。此说是在日常经验的意义上理解对象的,实际上是指非普遍的经验意义上的外部自然对象,前文已经指出,这种自然对象不是一切行为更不是一切犯罪行为都具有的,根本不是一行为成立犯罪的要件。我们只要根据一行为是否超出刑法所设定的行为边界,就可以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无需为其硬找对象。仍以偷越国境罪为例加以说明。国境是依一国主权设定的一个人的自由行为的空间,个人不可随意逾越设定的边界,只能按照规定的方式出境。偷越国境的行为,一方面逾越了以国境为自然基础设定的行为边界,同时违反了出境规定即逾越了出境方式方面的行为边界,因而构成犯罪。偷越国境也可说是破坏了国家对边境的管理秩序,但我们根本无需也无法为这种行为寻找它所具体作用的的对象——人或物。

(三)刑事被害人说。(注:刘生荣:《犯罪构成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7—119页。)此说给出的犯罪客体概念是:“犯罪客体是法律权利和利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具有人格特征的自然人、单位以及国家和社会,也称为刑事被害人。”如此界定犯罪客体诚然没有错,因为人们在日常经验上也明知犯罪是侵害了人的,在人们的意识里,一方面总是把被侵害的东西与被害人联系起来,将其归属于被害人,但另一方面也总是把被害人与其被侵害的东西联系起来,二者在人们的意识里是不可分的。从法理上说,人只有在他的自由意志设定于外在物时,才可能被侵犯而成为被害人。犯罪行为总是具体的行为,犯罪行为所否定的首先是具体意义上的自由的定在,这样一个人才能作为一个人格被侵犯。总之,这样界定犯罪客体过于一般。“犯罪客体”作为一个问题所追问的,与其说是“犯罪侵犯的是什么人”,不如说是“犯罪侵犯了人的什么”。实际上,该说对犯罪客体的界定已经明确道出了犯罪侵犯权利和利益之意。按照该说的这种界定,就无法以犯罪客体为标准对犯罪进行各种深入具体的划分,而这种分类工作是有实际意义的。

(四)利益说和法益说。认为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利益或法益。一切社会关系都是利益关系,犯罪必定构成对利益的侵犯,但法律作为形式体系,是在权利水平上面对事物的,利益只有上升到权利层次,也就是取得普遍意义的定在形式,才能作为现实的东西在其被侵害时成为犯罪客体而为刑法所保护。如果法益系指合法利益,跟实在法上的权利范围相一致,那么将犯罪客体界定为法益是完全可以的,但同时必须意识到,法益只是作为完整概念的犯罪客体的一个层次,而必须同其他层次和方面的诸多关联含义贯通理解。如果法益不限指实在法保护的合法利益,还包括道德价值等未形式化的东西,那么说犯罪客体是法益时,必须清楚它的限定意义。有论者将犯罪客体与法益加以区分,将犯罪客体解释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能感知的感性对象,将法益解释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和价值。(注:甘雨霈:《外国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282页。)这样界定的犯罪客体不具有普遍性, 实际上如前所述,此说仍然纠缠于犯罪行为的外部自然对象,而不能立足于犯罪的实质含义来把握犯罪客体概念。

(五)有论者认为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本质与现象的统一关系,犯罪客体是为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对象是表现犯罪客体的现象形态—人和物。按照此说的见解,有犯罪必有犯罪客体,因而必有作为犯罪对象的人和物,而人和物是以不同属性承担社会关系的。(注:李洁:《论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统一》,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此说将犯罪对象——人和物普遍化,实际上是社会关系说与对象说的结合,存在与二说同样的问题。这里需要着重澄清的问题是,社会关系与人和物是本质与现象的关系吗?人作为犯罪对象,有两个方面需要加以区分,一方面作为存在意义上的人,另一方面是人作为人的自然基础—肉体的人身,但论者对这两方面根本没有区分,而是将这两个方面搅拌在一起,这样就不能在一个单纯的意义上一以贯之地展开论述。人在存在的意义上是社会关系的主体,而社会关系乃是人构成的东西,主体为现象,而其构成物反倒成为本质,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人在自然意义上作为肉体的人身与一般物一样,在法理上只是权利设定的自然基础,并不是权利关系的现象形态。

综观诸种对犯罪客体的界说,均达不到概念的完整性和确定性,究其根本,在于缺乏法哲学和法理学上的深入,对犯罪客体概念的把握没有进入反思自觉,因而在基本思考上不清楚,没有建立完整的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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