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预审工作的新要求,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预审论文,刑事诉讼法论文,工作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内容摘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律师介入侦查、取消收容审查、限制补充侦查等方面内容的补充和修改,对公安预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此,公安机关从观念乃至办案方式都要有根本的改变:一、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要注重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每一个环节都应该严格依法办事。二、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在我国现在的执法环境中显得有些超前。公安机关要从立法和执法两方面处理好律师介入后保护人权与惩罚犯罪的关系。三、预审人员要改变传统的取证方式,下功夫研究证据学。排除用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是今后立法的趋势。
【关键词】预审工作 人权保障 取证方式
随着刑事诉讼法有关基本原则及诉讼模式的修改,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护的大大加强,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侦查机关,从观念到具体的执法程序和工作方式,都面临许多新问题,本文仅对与预审工作有关的方面作些探讨。
一、预审工作面临的新问题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仅在第三条中原则地提到了预审,在有关侦查的规定中再未提及,这与预审在侦查过程中的重要地位是不相符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新增加的第九十条中明确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这条规定明确并强化了预审工作的地位和作用。
根据公安部1979年制定的《预审工作规则》,预审工作的活动范围是从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开始,至预审终结撤销案件或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止;其工作方式是在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主要采取正面审讯和其它公开调查的方法。这种活动范围及工作方式自1979年《预审工作规则》实行以来,已形成固定的模式。十几年来,公安机关在办案的过程中,已经习惯了这种模式,并且由这种模式衍生出了许多自己的惯例,其中有好的经验,也有并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做法。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预审工作面临以下几个新问题:
(一)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这条规定有以下几层含义:
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被依法拘传至迟12小时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被拘留或逮捕后至迟24小时后,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2.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只能是律师,而不能是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亲友或其他人。因为侦查活动的特殊性质,能够在此阶段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必要法律帮助的人,必须同时还应该是与犯罪嫌疑人无利害关系,从而不致于干扰侦查活动的人。因此,只有具有组织纪律和职业道德约束的律师才更加合适。
3.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后的权利有以下几项:
其一,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其二,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其三,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4.有关的限制性规定:
其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以及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其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一改以往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一般不与律师打交道的局面,对预审工作加大了限制,强化了法律监督。
(二)收容审查的取消。
收容审查是公安机关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容查清罪行的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性的行政审查措施。它曾是公安机关用来对付流窜犯罪分子和流窜作案嫌疑分子的主要手段。实际上,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本该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也加以收审的现象十分普遍,因为收审措施的期限较长,而且不象逮捕措施的采取那样须受到人民检察院的制约,所以对公安机关来讲,收容审查可谓既方便,又实用。但由于收容审查自身制度不健全,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且性质模糊,加之执法过程中的滥用,致使在收审过程中侵犯人权的现象十分严重。鉴于此,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作了一系列的修改,使收容审查以一种“软着陆”的形式被取消。任何事物都是利弊共生的,关键在于它的价值选择。在人权问题越来越被更多的国家、更多的人们所重视的今天,取消收审是顺应立法潮流的,但从某种程度上讲是对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查获犯罪职能的削弱,给公安机关的预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关于补充侦查的限制规定。
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标准比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要高,它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限制与否,名誉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乃至生命的取舍。所以在型事诉讼中,用来定案的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即确实充分;所有的证据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一环紧扣一环,相互之间没有脱节,没有矛盾,排除了其他合理怀疑,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这是一个活标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确实、充分”,也无法规定,因为每个案件的情况都是千差万别的,不可能存在一个统一的标准,也正因为办案人员对此标准在理解上的差别及其他原因,才有了补充侦查。
公安机关对于预审完毕、侦查终结的案件,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且各项法律手续齐备的案件,应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如果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应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没有限制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预审部门没有太大的压力,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新增第三、第四款规定:“……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是对预审部门在案件质量把关过程中,对证据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的更高的要求。
二、对于这些问题应持的态度以及应采取的措施
(一)预审人员要转变观念,重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大大地加强了,但关键还在于执法过程中如何正确认识这个问题,进一步把这些权利保障落到实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的两个基本目的,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我们侧重的是如何严厉打击犯罪,而对人权保障的意识则比较淡薄。刑讯逼供的出发点是不仅将犯罪嫌疑人视同罪犯,而且没有把犯罪嫌疑人当人看待。
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尚无定论,而且犯罪嫌疑人也有作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因此,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应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保障无罪之人不受刑事追究;第二,保障有罪之人受到公正的审判,防止轻罪重判;第三,保护受审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乃至被判决有罪的人的人权,包括不得对其侮辱人格以及不得给予其他非人道的待遇等等。相应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明确了“疑罪从无”的原则,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即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限制了补充侦查的次数以缩短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提前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改革了庭审制度等等。刑事诉讼法的诸项重大变革,对公、检、法三机关今后的办案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加强了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制约。因此,公安机关在今后的侦查活动中,要注重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每一个环节都应该严格依法办事,不能随意。
(二)要从立法与执法两方面处理好律师介入后保护人权与惩罚犯罪的关系。
现代刑事诉讼结构,是由控诉、辩护、审判三点支撑起来的一个面,三大职能,削弱任何一项则不能称之为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辩护职能更是现代法律文明的标志。在我国以往的刑事诉讼中,辩护人介入的时间过于滞后——法院开庭前7日内,加之司法机关人为地限制,使许多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形同虚设,这也是我国刑事司法中历来侧重“打击”的体现。
无须讳言,公安机关的预审人员一般是不希望与律师打交道的,其中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律师的介入,监督了预审人员的执法活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总的来讲,立法线条是比较粗的。其实,刑事诉讼法作为办案的操作规程,本身就是对司法机关办案的一种限制,是将其办案的活动置于广大公民的监督之下。立法线条越细,约束越大,相反线条越粗,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就越大。较少的限制在某种程度上讲更利于案件的侦破和犯罪嫌疑人的抓获,但这并不适应现代立法的趋势和法制建设的要求,更容易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所以在立法上,应把自由裁量权缩小到尽可能小。律师介入的目的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这无疑给犯罪嫌疑人加上了一层法律保护网,使办案人员不能以法律禁止的方法去取证,而只能转向其他合法的手段,稍有不慎,也许就会成为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控告的对象。将自己的办案活动置于律师的监督之下,是很多办案人员所不情愿的。第二,律师的介入,加大了办案的难度。律师在哪个阶段介入诉讼,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人们普遍关注的热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律师的介入提前到侦查阶段,可谓与国际刑事诉讼立法真正接轨。这项变革能否适应当前中国的司法形势,还有待于实践去证明。
笔者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即介入诉讼,虽然在刑事诉讼立法上是一个很大的发展,但将其置于我国现在的执法环境中,却显得有些超前。目前我国对律师资格的要求和律师执业的限制实际上是很低的,制约机制很不健全,在受市场机制的影响和在商业雇佣关系的驱动下,容易发生许多问题,甚至会有律师去帮助犯罪嫌疑人伪造、毁灭、隐匿证据,代犯罪嫌疑人去贿赂办案人员的情况出现,从而干扰侦查活动。也就是说,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并不完全适合中国当前的司法制度生长的条件和土壤,这也是我国固有的职权主义吸收了当事人主义但并未完全消化的不协调表现之一。所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可能会遇到来自律师方面的干扰。如何解决律师介入后保护人权与侦查机关惩罚犯罪的矛盾,是一个需要公、检、法、司几家综合解决的问题。仅就公安机关而言,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首先,从立法上对律师的介入和介入后权利的行使应作出适度的限制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对此虽作了规定,但其中一些具体程序尚需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在有关的实施细则中可以规定,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24小时以内通过公安机关的批准和联络,与一名律师取得联系;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在监管人员的视线以内;会见的方式应当确保律师的安全及防止物品的非监督传递,如用可以透视的材料将二者隔开等;会见的日期、时间、地点及会见的次数由侦查机关决定;会见谈话内容不得涉及哪些方面等等。公安部门的实施细则,对于涉及非受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进行活动的限制规定,则应与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协调一致,如果各唱各调,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一些行为将无法定性。当然,这种限制不能剥夺律师应有的权利,不能使此项规定丧失意义,形同虚设,从而能够使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在侦查阶段得到充分保障。
其次,作为执法人员的预审人员应做到两点:第一,正确认识律师的职责。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做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其职责就是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材料的。但律师是有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约束的法律工作者,在刑事诉讼中有独立的地位和权利,并不受犯罪嫌疑人的摆布,他维护的只能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律师也应当是捍卫法律尊严的人。因此,预审人员一方面应当理解律师所处的地位及其职业要求,尽可能地为其提供条件;另一方面,也应对律师的活动加以监督,如果发现律师有干扰侦查活动的行为,应及时通过有关部门加以解决,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严格依法办案。受到监督固然不自在,但监督本身并不是坏事,它可以促使我们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办案水平,兼听则明,保证办案质量,还可以使我们少犯错误,如刑讯逼供。所以,在律师介入的监督之下,只要我们严格依法办案,就不会授人以柄。
(三)预审人员要改变传统的取证方式。
律师的介入监督,补充侦查次数的限制和收容审查的取消,以及当前我国严峻的犯罪形势,如犯罪分子的作案向高智能、黑社会化发展,而群众不积极配合提供犯罪线索,证人不愿作证,受害人不愿或不敢揭露犯罪的现象日益突出,取证越来越困难,这些都对预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这里有必要介绍一下法学界对非法获取的证据之取舍的看法。非法取证行为在世界各国都不同程度的存在,一般表现为侦查人员直接采用或指使、暗示默许他人采用法律禁止的方法获取证据,其中最为突出的是非法获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即口供。嫌疑人的口供在封建社会被奉为“证据之王”,为获取口供,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刑讯逼供。资产阶级在提出“天赋人权”时就开始反对用刑讯侵犯人权,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禁止用非法手段获取嫌疑人口供。但因为在执法实践中,嫌疑人是最知情者,于是口供成为获取其他证据的证据源,没有口供,有些证据难以提取或根本无法获得,而且既有其他证据又有口供的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都比较容易定罪处理。因此,侦查人员,尤其是预审人员往往千方百计地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甚至不惜用违法手段获取口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法律却未规定,用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能否做为定案的依据,即此类口供能否称为证据,有没有证明力。于是,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比较普遍。非法获取的口供往往被用来作为定案的证据,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给犯罪嫌疑人造成了精神上和肉体上的双重痛苦,在国内外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成为某些国家攻击我国人权问题的借口。
对非法获取的证据的取舍,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原则。对此类证据的排除,美国的法律一度走到了极端,派生出“毒树之果”的理论,即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线索,再得到的证据,被认为是有毒之树结出的有毒之果,同样予以排除,直到1984年才增改了“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的例外”。德国和日本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非法获得的嫌疑人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在英国,对非法获得的证据,总的原则是在审判时采纳,而不应排除,同时又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决定取舍。
我国的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学界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但争论的焦点在于用非法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对用酷刑取得的嫌疑人的口供,则一致认为应当彻底排除。所以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许多学者呼吁立法上应明确规定,非法获取的口供应当排除,而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此仍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采取了一种暖昧的态度,但排除用非法手段获取的嫌疑人的口供,是今后立法的趋势,因为这是人权保障的需要。
预审人员要改变从犯罪嫌疑人口中掏证据的习惯,下功夫研究证据学,要把重点适当转移到对其它种类的证据收集和审查上,对没有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案件,如果其它证据足以证明其犯罪事实,照样可以定案。
总之,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使预审工作面临新的挑战,预审人员应尽快适应新形势,为改善我国的法制环境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