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能源法》的理性及其法律逻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逻辑论文,理性论文,能源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2.6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07)04—0083—05
任何一部法律都是理性的逻辑演绎,理性决定着法律制度选择与安排的逻辑结构。《能源法》也不例外,甚至理性程度更高。原因在于形成较晚的《能源法》较其他经济法律不仅有更丰富的经济理论支撑,还有政治理念与技术线路的诉求,甚至有适应于国内外通行规则的理性铺垫。选择恰当的理性并将其进行逻辑演绎已经成为《能源法》制度绩效大于制度成本的关键,无论对《能源法》做出何种逻辑演绎都是如此。本文对中国《能源法》的理性及其法律逻辑进行讨论,以期为正在制定的《能源法》提供理性与法律逻辑选择。
一、《能源法》的理性
本文讨论的理性是关于法律规范人或人对物的状态、结构、绩效① 的认识,无论这种认识正确与否。因为“理性包括用以理解和评价目标与价值的推理,它还蕴含着决定系统选择的目标与价值”② 基于理性的“直接的规范性与间接的预测性”,其意义在于让人们做出“理性选择”。“我们希望我们的思考与行动是睿智而贤明的,而不是愚蠢与冲动的。”③ 理性对法律的决定作用取决于法律的本质属性。法律是意志体,且是表现为国家意志的意志体,而理性则是逻辑经验的总结与提炼,是意志体中的高级形态。虽然理性不能替代法律,但作为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成过程必然是理性的集聚、遴选与过滤过程,其中既有理性的运用,也有理性的选择,更有理性的设计与安排,这就为理性在法律形成过程中的决定作用奠定了基础。从一定意义讲,法律是理性统领下的制度体与规则群,制度为理性而有“制度结构”④,规则为理性而有“法律层级”⑤。实际上,法律既然是规则的集合,就必须为一定的理性所支配或牵引,无论一部法律的法域有多宽、调整的内容有多丰富。只是不同的理性决定着不同的法律逻辑,关键在于理性是否正确地揭示了法律与物或人之间的逻辑联系以及法律的性质、目标值。好在理性是人为的,是可以进行比较选择的。选择合理的理性并将其逻辑演绎成为法律,法律的制度绩效就可能较高;反之,法律的制度成本就会较高。任何立法过程都是理性选择的过程,只是理性选择的方向、取向不同,最终导致了法律逻辑演绎的不同后果。因此,立法工作的成败,取决于法律理性的选择及其逻辑演绎的成败。
笔者以为,从法律规范能源开发利用的状态、结构和绩效来看,《能源法》的理性首先要回答并说明《能源法》的目标值及其路径依赖,这是《能源法》进行逻辑演绎的前提性条件。回答并解释或说明《能源法》的目标值及其路径依赖是《能源法》理性的基本问题。法律目标是法律的追求,也是法律安身立命的基础。从现代社会能源法的功能看,《能源法》的目标经常是多元的,包括保证能源安全、能源效率、资源与环境保护、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公共参与、技术进步与技术创新,公平竞争与反垄断、能源结构优化、对外能源合作等。这种多元目标的表述固然可以较全面地反映《能源法》的功能及其调整范围,但可能失于社会空乏。实际上,在上述所有目标中最能体现能源法本质的就是能源安全与能源效率,其他目标都是以能源安全与能源效率为前提或归属的,这大概是所有现代能源法律制度始终不变的追求。
尽管各国有关能源安全的表述有所不同,但对能源安全涉及一国政治安全、经济安全、主权安全、环境安全的看法却是共同的。如果说能源安全是得到“可靠和连续供应免受内外威胁的一种保障状态”⑥,则对于大多数国家来说,能源安全“首先意味着保障长期不间断的来自外部的能源供应,满足本国经济发展的需要”⑦。能源安全起因于石油供应安全,虽有核安全、供电安全等多重因素的变异,但迄今为止石油供应安全依然是能源安全的自变量⑧,是一切能源对策最初始的目标,当然应当成为作为能源对策中的行动对策——《能源法》的目标值。有关国际能源组织的研究表明,石油供应安全“对世界能源安全的威胁是现实的,而且正在加大”⑨。中国也是如此。如果说中国曾因以煤炭为主的能源结构和石油产量尚能自给而免受能源危机带来的冲击,则今天中国已成为石油净进口国,石油对外依存度不断增加,加上电力短缺,能源安全日益严峻。通过《能源法》解决能源安全是中国面临的抉择。然而,能源安全只表明一国能源供给比较稳定或相对满足,却远不是能源供给的全部。
从经济技术的决定性来看,不可再生能源在长期内依然是能源供给的主渠道,而可再生能源与替代能源也必须“多多益善”、提高效率、形成规模供给才能成为可持续发展的能源。因此,能源效率将是能源供给的未来与希望。另外,能源效率往往是资源与环境保护、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技术进步与创新、公平竞争与反垄断、能源结构优化的集中表现。最新的一项研究表明,采用更高效的能源生产和能源使用政策可避免约80%的二氧化碳排放,更有效地使用燃料可实现的减排量约占减排总量的36%,更有效的电力生产又可减少13%的二氧化碳排放量,使用可再生能源和生物燃料加起来可减排12%,使用核能可解决其余10%的减排量。⑩ 中国“节能减排”的实践也证明,提高能源效率将直接减少污染源,进而从源头上实现环境保护。同时,在能源效率大的制度背景下寻求公平(11),也不失为一个实现公平的绝好路径。难怪有关国际组织即使在强调公平发展的同时,也呼吁注意有人借公平之名,将公平与效率对立起来。(12) 在市场化改革的趋势下更是如此。(13) 从一定意义上讲,公平经常是效率的结果,市场化改革中出现的公平问题经常是效率没有得到有效实现造成的。如市场化改革中一方得利、另一方受损的现象是在旧体制低效率的状态下发生的,如果改革效率到位,就可能出现“双赢”或多赢。(14) 从各国能源对策的历史演进看,能源效率多是在能源安全的基础上或在追逐能源安全的过程中发生的。能源效率是以能源安全为基础的能源供给形态,较能源安全更能体现能源对策的本质,更符合现代能源法特别是可持续发展能源法的秉性。
要实现可持续的能源供给就必须保证能源安全与能源效率。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本身就是能源安全与能源效率成就的必然结果。应当承认,能源安全与能源效率本身既是两个有层级的目标,又是互为一体的目标。能源安全是能源效率的基础,能源效率又是能源安全的保证。但是,能源效率代表了现代能源法目标值的未来。从一定意义上讲,其他目标都要服从于或为能源效率服务,能源效率即能源的真谛可能正在于此。《能源法》必须根据能源安全与能源效率特别是能源效率的路径依赖进行法律逻辑演绎,但无论怎样演绎,能源安全都是最基本的目标,而能源效率都是最高的目标。因为能源安全还能有一个相对确定的测度,而能源效率则是一个永恒可变的测度;能源安全是一个被动满足或供应稳定的状态,而能源效率则是一个主动满足或无限追逐的过程。也正是在追逐能源安全过程中各国能源对策实现了向追逐能源效率的跨越,能源法从无到有,在制度上发生了质的变化,从应付危机之法走向可持续发展之法。从追求能源安全到追求能源效率,反映了能源法律功能从被动“应对”到主动“亮剑”的制度变迁。
二、《能源法》的法律逻辑
将能源安全与能源效率作为《能源法》的制度目标就意味着二者共同构成《能源法》的制度绩效,只是对二者都必须从广义上理解。首先,能源安全如果成为一国能源供给的保障,就是最普遍的公平。其次,内含于能源安全的能源普遍服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本身,从一定意义上讲就是具体公平与直接公平。能源效率则是能源开发利用的总体效率即过程效率、结构效率和系统效率,而不仅仅是利用效率、消费效率或能源节约。从广义上理解能源安全与能源效率,既为《能源法》制度功能的确定增强文化底蕴,扩大其路径依赖或选择的多样性与边际性,也为其法律逻辑演绎提供丰厚的内涵范畴。
如果说法律逻辑是构成一部法律规则的内在机理,则法律框架就是法律逻辑在一部法律中的具体表现。在法律逻辑中法律框架是最基础的逻辑结构。当然,不同地位和功能的法律框架在法律结构中的影响力是不同的。受能源领域“基础性法”或“龙头法”定位的影响,《能源法》框架的法律逻辑必须从解决能源问题的路径出发,进行统一严谨地演绎,这是法律效力所在,也是法律功能所在。实际上,法律框架的逻辑演绎往往是根据其目标值及其路径依赖进行的。如果将《能源法》的目标值定位于能源安全与能源效率,则实现能源安全与能源效率的路径依赖就是《能源法》逻辑演绎的起点。从一定意义讲,法律效力来源于逻辑演绎,而逻辑演绎的效力则来源于法律的理性及其路径依赖。《能源法》的法律逻辑就是将能源安全和能源效率的路径依赖进行法律设计与安排的思维方式,这是《能源法》自身科学构建的前提,也是其不辱使命的要求。
路径依赖是制度目标实现的决定力量与手段。从直接决定因素来看,一国能源安全与能源效率的路径依赖包括国家、政府、市场与技术。(1)国家是能源安全与能源效率的根本保证。现代社会的能源问题归根到底是个政治或主权问题,是决定“国家的兴衰”(15) 的重要因素。能源安全“首要预防的是能源供应中可能出现的不利因素,然后就是防止和减少政治、经济、技术等风险”(16)。这些“预防”、“防止”和“减少”功能都是以国家为主体实现的。如果对能源效率水平也以社会交易成本的高低进行计算,则其归根到底也是产权效率。国家界定产权结构,最终要对造成经济增长、停滞和衰退的产权结构的效率负责(17),因而一国能源效率最终是由国家负责的。(2)政府是能源安全与能源效率的基本条件。国家行动通过政府的管理与管制实现,无论政府大小,有效的政府特别是“强化市场型政府”(18) 始终是能源法制度绩效的根本性依赖。(3)市场是能源安全与能源效率的动力源泉。市场是产权博弈的空间,自然是能源效率的动力源泉,而能源效率又促成了能源安全长期存续的机会。实际上,能源安全总是以市场安全为系数的,无论是国内市场还是国际市场、国际合作都能为能源安全与能源效率创造动力源泉。(4)技术是能源安全与能源效率的决定性利器。科学技术是“双刃剑”,是经济增长与发展的源泉,国家、政府、市场对能源安全与能源效率的推动都离不开技术的决定作用。技术是能源的能源,无论上述哪个路径作用的发挥,技术都是决定性利器。
国家、政府、市场与技术这四个路径依赖是《能源法》逻辑演绎的基础。此四种路径依赖的作用虽然有轻有重,对能源安全与效率作用的侧重点也不尽相同,但其作用总是相互交叉或整合、共同发挥的,这就决定了一国能源安全与能源效率的实现,必须通过法律制度对路径依赖进行统一的逻辑设计与安排。一国能源法律逻辑的周密与严谨正是通过对路径依赖的演绎来实现的,在一国能源战略确定之后,政府、市场与技术是能源问题解决的根本性路径依赖,其中将包含主权、行政权、产权与知识产权等根本性制度安排。如此构建《能源法》框架不仅在逻辑上遵守了同一律,也为能源法的制度安排提供了更多的理性与制度规则,国家、政府、市场与技术也因此成为《能源法》法律逻辑的基本范畴。
国家、政府、市场与技术的逻辑演绎具有合理性。按能源安全与能源效率的此四个路径进行逻辑演绎,能在最大范畴和规律上使能源问题与能源对策统一在完整的制度空间内,不仅使《能源法》的制度设计与安排站到一定的理性高度,也能使制度安排留有一定的弹性或张力。从一定意义上讲,既可以避免部门立法多见的不公嫌疑,也使法律具有较强的操作性,这对《能源法》立法的科学性、实施的稳定性及存在的普适性是有益的。法律逻辑演绎决定立法技术演绎,《能源法》的立法技术将以上述四个路径依赖作为法律框架与制度设计的根据。
三、《能源法》框架的选择
《能源法》框架的选择是理性与法律逻辑的整合,是立法思路、立法技术的整合,是立法工作的起点或归属。问题是按什么思路进行制度设计、如何设计,即确定一个进行法律逻辑演绎的原则。按能流进行设计本是能源立法中最容易被接受的原则,但在逻辑上容易与单行能源法冲突,在内容上也不易安排《能源法》与单行能源法的规则;按不同能源品种进行设计是《能源法》最方便的设计,但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会影响到整个能源法律体系的构建,无论是现行法的完善,还是新能源法的制定都存在两难。如此会为《能源法》出台设置障碍。《能源法》的框架逻辑若按能源问题的解决路径依赖进行演绎,有可能避免按能流或按不同能源品种进行演绎的困惑。按路径依赖设计框架既能直接体现《能源法》的理性,也能使其制度绩效充分有较地释放,更为制度理性和制度选择与安排架起了桥梁。根据制度功能与地位,四个路径依次为国家、政府、市场和科技,从一定角度看,对能源安全与能源效率来说,国家是空间,政府是基础,市场是源泉,科技是工具,四者构成了《能源法》的基本框架,其他内容则是根据其派生或为实现其的需要进行设计的。
能源战略与规划是国家意志的理性和行动。隶属于国家发展战略的能源战略是一国能源问题解决的基本理论与思路,是大方向与总盘子,能源战略目标、思想、措施直接决定能源规划也已成为政府行动甚至社会行动的总阶段性纲领。能源规划在一定意义上已经成为能源战略中的行动战略,其法律效力的确认与执行直接关系到一国能源对策的科学构建与实施。中国迄今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国家能源战略,能源规划也因法律效力得不到保证而没有实效。中国能源对策体系的科学性与稳定性亟待《能源法》解决。因此,将能源战略与规划突出放在《能源法》框架的首位,对中国科学构建能源对策体系具有直接意义。
能源管理是政府组织能源开发利用的要求。为了实现能源安全与能源效率,无论是能源战略的选择与实施,能源政策的制定与实施,能源发展规划、速度与规模,能源布局及能源结构的调整,能源投资与产业平均利润的公平分配,还是市场竞争秩序甚至能源产权的维护都需要统一的强势政府。同时政府又是一国能源衰败的重要原因,(19) 因此,政府主体制度及其权利的配置具有决定性意义。政府能源管理制度在任何一部能源法律的制度安排中都居于核心地位,然而中国能源主管部门实际上已经空位,作为决定一国经济发展动力源的基础性产业——能源产业市场化改革的过程中竟然出现严重的政府权力真空。能源领域出现的种种现象表明,中国亟待构建统一的能源管理部门和制度,“形成有效的治理、强有力的管理与监管制度”(20),《能源法》必须对此做出安排。这是《能源法》作为能源法律制度创新的根本性标志,也是其法律价值的基本表现。
市场供给经常是能源效率之源。市场是能源效率的内生变量,政府则是外生变量。能源能动源泉加上其运动惯性,使得能源常常是受人青睐的财产权利。投资的规模性、风险性、技术性、外部性等决定了任何能源市场总是政府呵护下的市场,而能源市场的供给又总是伴随着政府监管。基于能源属性的特定性,能源普遍服务及弱势群体与消费者权益也将受到政府监管的呵护。然而,中国能源长期处于计划经济的襁褓之中,即使在向市场经济渐进的今天这种状况依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改变:一些领域竞争不充分,如行政垄断和自然垄断所促成的寡头垄断与一些领域无规则无秩序的盲目竞争并存。与这种畸形或者是不成熟的市场相对称的是目前仅存的以弥补“市场失灵”为宗旨的“小小监管”既缺乏权威性也缺乏专业性,充其量是行政管理的变种。中国在能源市场化改革中严重存在“政府失灵”或制度弱化。这一切亟待《能源法》统一安排市场及其监管制度。如果将市场化改革作为中国未来能源发展方向,特别是把能源市场中的产权绩效作为能源管理评价系数,则《能源法》有关能源市场及其监管制度的安排更具有革命性。因为能源管理侧重于能源安全,而能源市场及其监管更侧重于能源效率,二者共同构成了《能源法》制度路径依赖中最核心的部分。
能源技术开发与技术创新联动是技术功能的源泉。能源技术开发与技术创新是能源安全与能源效率的硬件,是能源开发供应侧与需求侧的综合因子。技术开发与技术创新必须联动,技术与市场必须结合,(21) 无论是能源基础技术开发,还是应用技术开发,无论是政府能源技术的开发、示范、推广,还是企业开发的资本投资,无论是“国家创新系统”(22) 能力,还是企业创新“公司战略”能力,都必须承认基础科学、应用研究与开发和工业创新之间“一直存在深刻的相互影响”(23)。中国能源技术落后,与能源技术开发与技术创新制度联动不足有直接的关系,对此《能源法》必须做出安排。与国家、政府与市场路径相比,技术路径的制度创新可能是阻力或摩擦最小的,也是容易实现的。但是,技术路径必须仰赖于其他路径特别是政府与市场的路径,否则技术路径安排再好,也无法发挥应有的制度绩效。
国家、政府、市场与技术构成《能源法》法律框架的四大基石,《能源法》的篇章结构无论做出什么样的选择,此四个路径依赖的逻辑排列组合与延伸拓展如财税、储备与应急、农村能源、对外能源合作等都是不能丢弃的,也是不能偏废的。否则,《能源法》要么难以出台,要么出台了也没有生命力,即无以从“效力”走向“实效”。当然,《能源法》如何进行逻辑演绎还决定于包括行政体制改革在内的民主政治建设、市场化改革取向等多重因素。
四、《能源法》的制度设计
《能源法》如果是能源领域的“基础性法律”或“龙头法”,其理性就应是能源法律体系的理性,其制度就应是能源领域的基础性制度,这要求《能源法》必须从能源法律整体上发挥制度绩效出发进行制度设计。“设计良好的制度与规则会产生一个有效率的、增长迅速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社会,设计不良的制度和规则会引起停滞,甚至衰退”(24),如何将《能源法》的理性及其法律逻辑演化为具体的制度设计,将直接决定《能源法》制度的成败。
(一)《能源法》必须为能源法律体系化进行制度设计
与单行能源法不同,《能源法》的制度设计既要考虑到自身法律制度的构建,也要考虑法律体系化。一国法律本身就“是制度性和规范性的统一体”(25),理论上“没有一个法律规范是独立存在的。它们必须作为整个法律秩序的部分要素来理解”(26)。能源法更是如此。无论是能源产业链的形成,上下游一体化的运行,各品种能源开发利用的衔接,还是能源具有的“高政治”属性(27),都要求一国各种形式的能源法具有统一的秩序。这就意味着能源法律非但没有“法律冲突”,还要制度同一,构成制度协调的能源法律体系。当然,法律体系并不是自然形成的,而“应该是由协调的并且规范的价值标准所组成的有序的规范结构”(28)。协调一致不单是制度衔接的必要,也是制度能力的标志,因为“只有相互一致和相互支持的制度安排才是富有生命力和可维系的”(29)。当然,法律的“一致和相互支持”来源于统一理性。因为从立法上看,“任何设计的选择可能都包含对整个思想体系的选择,而不仅仅是对某个结构或组织的选择”(30)。《能源法》是能源法律统一理性与制度的来源,其理性与制度直接影响到单行能源法:单行能源法中已出台的要按其理性与制度进行“体系化”修订,未出台的要按其理性与制度进行制度设计。能源法律内部规范和外部规范的协调都是《能源法》完成的,这就决定了《能源法》的制度设计必须覆盖整个能源领域和能流过程,必须高屋建瓴、统领能源开发利用的全局,解决能源领域的重大问题,为中国能源法律制度奠定基础性制度;为各种能源品种开发利用中带有共性和普遍性的问题提供法律规则;为能源法律与其他法律的协调与衔接,以及单行能源法之间的协调与衔接提供制度根据。
(二)《能源法》必须为构建能源法律制度结构进行制度设计
《能源法》不仅以理性影响和制约单行能源法,也以其制度直接决定或制约其制度规则。这就要求《能源法》设计出能源法律制度的结构性制度,即“元制度”。实际上,能源安全与能源效率的四个路径依赖即国家、政府、市场与科技已经为《能源法》的制度结构奠定了原则和规则基础,因而必将是《能源法》制度设计的重点。当然,如何实现制度的“有效设计”(31) 还必须结合中国国情,为解决中国能源问题设计出适用于能源开发、利用等各个领域的共同的和基本的规则,这是《能源法》制度设计的基本要求。为此,《能源法》的制度设计应当包括:(1)为了确立合理的能源对策体系,解决能源发展方向与远景问题,设计能源战略与规划制度。《能源法》将突出能源战略与规划的内容、法律效力、编制程序等。此项制度必须解决能源战略的权威性(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能源规划的协调性(与相关规划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规划的协调与衔接)和可操作性。(2)为了建立统一的能源管理体制,设计能源主体和管理制度。《能源法》安排的能源管理主体包括协调、主管、协管、监管等主体,其中能源主管部门及监管部门的职权及法律地位的确立在能源管理体制中具有决定性意义。从中国的现实看,能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是政府管理体制的基础,监管部门在一定时期内设立在能源主管部门内并保持相对独立,对于管理与监管制度的建立以及制度功能的实现是有益的。《能源法》安排的专业管理制度包括产业政策、投资体制、财政税收、储备与应急等,基础管理制度包括统计、信息、标准、审计等制度,这些制度的设计与实施将会形成中国完整的能源管理法律制度,从根本上改变中国能源管理“多头管理,无人负责”的现状。(3)为了推动能源市场化改革,设计能源市场及其监管制度。能源投资与供应、能源服务的市场准入条件、行政许可与登记的范围界定、能源产权结构将直接决定能源市场的开放度以及竞争的范围与广度,因而成为能源市场制度设计的核心。当然,鼓励规模经济与推进竞争的界限、自然垄断监管、用户、消费者保护和普遍服务也将成为监管的重要内容。《能源法》安排的国际市场规则包括对外能源合作的基本原则、对外能源投资、贸易、运输的规则,以及安全供应体系等制度。此项制度的设计与实施将为中国建立有序竞争的、产权交易成本较低的能源市场机制。(4)为了加大能源自主创新能力,设计能源技术开发与创新制度。《能源法》安排的能源技术开发与科技创新内容,包括能源技术开发与创新规划、研发基金、国家实验室、技术推广与示范、能源知识普及与教育、能源知识产权的特殊保护等制度。此项制度在为中国能源技术开发与科技创新体制提供规则依据的同时,将为能源技术开发与创新提供源发动力与资金源。(5)为了严肃能源法律的制度效力,实现权利救济,设计能源法律责任制度。法律责任制度往往是制度中的制度。《能源法》将安排能源法律责任及权利救济的原则、方式、程序等。此项制度将有助于能源法作为基本法法律效力与法律权威的显现,也有助于法律实施与操作。《能源法》框架从确定到操作是能源法律制度从设计到安排的过程,虽然期间有不少变数,但《能源法》都必须抓住能源问题解决的路径依赖进行选择,这是当今世界立法的趋势与潮流。
从能源安全与能源效率的路径依赖出发进行制度设计具有较丰厚的理性背景,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制度具有先进性与超前性。制度安排的逻辑与实践经验证明,如此制度设计具有制度成本较低的可能。能源安全与能源效率是能源基本法制度总汇,无论一国能源法律体系与法律制度有多少层级与结构,《能源法》只要抓住能源安全与能源效率就可以纲举目张,统领、决定和有效制约全局。能源安全与能源效率的制度设计具有可行性与操作性。以能源安全与能源效率为中心、以国家、政府、市场与技术为路径依赖进行制度设计,可以使一切能源法律制度从空泛的制度构想变为具体的实用规范与操作规则,这既是因为迄今为止的能源法律制度还未超出这个制度功能与绩效,也是因为比较符合中国能源法立法的实际需要。当然,立法技术如何处理还有一个相对独立性,但却是一个不可回避的过程。世界能源法律制度正处于一个变革的时代,可持续发展的能源法虽然是理论目标,能源安全与能源效率却是一个可供理论目标实现的具体目标与措施。无论中国《能源法》最终做出何种抉择,都必须遵循这个能源法及其制度变迁的逻辑。
注释:
①[美]A·爱伦·斯密德:《财产权力和公共选择》,黄祖辉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第3—4页。
②③[印度]阿玛蒂亚·森:《理性与自由》,李风华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2、22页。
④[英]尼尔·麦考密克等:《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9页。
⑤[奥地利]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41页。
⑥[俄]日兹宁:《国际能源政治与外交》,张晓云等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45页。
⑦(16)[俄]日兹宁:《俄罗斯能源外交》,王海运等译,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31、31页。
⑧国际能源署(IEA):《世界能源展望2004》,朱起煌等译,中国石化出版社,2006年,第45页;美国能源信息署(EIA):《国际能源展望——未来国际能源市场分析预测(至2025年)》,张军等译,科学出版社,2006年,第74页。
⑨⑩参见国际能源署:《世界能源展望2006——综述和结论》,第5—6、5页。
(11)[美]阿瑟·奥肯:《平等与效率》,王奔洲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第80页。
(12)世界银行:《2006年世界发展报告》,中国科学院、清华大学国情研究中心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3页。
(13)(20)[德]魏伯乐等:《私有化的局限》,王小卫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第522、222页。
(14)[美]约瑟夫·斯蒂格利茨:《经济学》(第三版·上册),张险峰等译,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346页。
(15)[美]曼库尔·奥尔森:《国家的兴衰》,吕应忠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3页。
(17)[美]道格拉斯·C.诺斯:《经济史上的结构与变迁》,陈郁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第17页。
(18)[美]曼库尔·奥尔森:《权力与繁荣》,苏长河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151页。
(19)[英]阿瑟·刘易斯:《经济增长理论》,梁小民译,上海三联书店,1996年,第411页。
(21)(22)(23)[英]克利斯·弗里曼等:《工业创新经济学》,华宏勋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56、74、80页。
(24)[美]约瑟夫·斯蒂格利茨:《经济学》(第二版),张军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4页。
(25)[美]约瑟夫·拉兹:《法律的权威》,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6页。
(26)(28)[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56、64页。
(27)[英]苏珊·斯特兰奇:《国家与市场》,杨宇光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200页。
(29)[日]青木昌彦:《比较制度分析》,周黎安译,远东出版社,2001年,第19页。
(30)[美]戴维·L.韦默:《制度设计》,费方域等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11页。
(31)[美]萨缪·鲍尔斯:《微观经济学:行为、制度与演化》,江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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