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公共政策基础的司法权利_社会公平正义论文

作为公共政策基础的司法权利_社会公平正义论文

作为公共政策基础的正义的权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共政策论文,正义论文,权利论文,基础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C91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307(2008)02-0042-07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这一点已经成为许多有识之士的共识。但是,如果仅仅抽象地谈论正义与社会制度的联系,是远远不够的。我认为,正义作为社会制度追求的目标,在公共政策领域,它主要体现为指导政策的价值观,并在该价值观中包含着实现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和扩展权利的具体内涵。就是说,以追求基本权利保障、在现代公民社会中表现为实现公民的基本权利、扩展权利和发展权利的可持续性,是社会制度完善、制定正义的公共政策的本质要求。

一、正义的价值观与公民权利

正义是一种价值观,充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扩展权利是正义价值观的核心,它的论证包括道德哲学的论证和福利哲学的论证两个关联部分。正义理论的核心概念是“得其所应得”和“公平对待”,前者是后者的基础。①因为我们需要知道应得的范围与性质,才能以应得的实体正义来确保公平对待的实体公平。社会成员的应得部分是其应得权利,维护其应得的权利并且平等地维护各自的权利,公正地解决冲突并进行公平的裁决,就是正义的本质之一。当然,权利的范围属于不同性质的内容,包括道德上的权利、经济福利上的权利和其它如政治上文化上的权利等等。权利的具体内容之间有时会发生重要性和优先性选择的冲突,必须通过公正的程序予以解决。②因此,程序正义是正义价值观的另一个方面的本质要素。

正义的权利来源于正义的价值观。也就是说,除非有一个价值观的基础,否则,我们对于应得的权利内容和区别对待的权利内容是无法确定的。正义的价值观有两个基本来源,需要进行两个不同层面的论证,一个是伦理的论证,一个是继承传统。伦理的论证中包含着道德价值的论证和福利利益的论证;传统的来源也需要分析其继承与发展各自不同的理由。

道德价值的论证包含着道德人权、以人为目的的人道价值和社会成员合作关系(成果共享)的基本伦理等几个方面。可以说,从这三个方面的角度都可以论证在基本权利领域人人平等。福利利益的论证则主要根据发展的原理和效率的原理来思考。在正义的价值体系中,两者并不具有同等的地位。例如,有人认为,合理地照顾穷人是解决社会和谐的必要手段,否则,假如穷人发生动乱或者没有消费能力,对于富人而言也是一种损害。但是,除非照顾穷人的做法合乎正义的公平(公正的程序、公平分配和公平竞争等),否则,利益的考虑就不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当然,由于公共政策领域必然要追求效益,因此,道德上的公正和公平要求也不能妨碍效率目标,或者说,道德上的公正和公平不是绝对的、绝无妥协余地的。例如,由于需要充分考虑总体福利增加的要求,因而不能仅仅因为正义的要求而忽视任何区别对待、从而有助于激励的必要性。易言之,政策上的不平等必须受到新中道的原理的约束,但不一定要满足帕累托最优的原理。③而新中道的原理是,在总体的政策价值导向上必须以最少受惠者的基本正义权利为优先,但不必然在每个具体政策上不容许对于社会成员因为公平竞争产生的新的某种不平等,只要这些不平等不妨碍正义的权利实现的延续性。也就是说,只要能够在总体上纠正这种不平等,那么,政策就可以具有良好的延续性并保障正义的公平价值的实现。而如果不允许灵活性,就无法解决正义的公平分配与公平竞争之间可能的冲突。

传统的论证则包含着基本价值传统的论证,如儒家所主张的“老弱病残鳏寡孤独皆有所养”和中道方法对于权利价值的论证。前者和后者都可以诉诸观念传统、习俗与惯例的继承。当然,传统继承中也存在一个如何适应当代正义价值的发展问题。例如,传统的正义价值中过于追求平均主义的立场不能与当代鼓励竞争追求效率发生对立。因此,应当看到,伦理的论证和传统继承之间并不必然是条贯一致的,而是需要在现代正义价值体系的结构化的整合中予以协调。

作为正义权利的道义基础,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是一个重要的值得重视的方面。可以说,作为合作社会,其成员资格确保在基本需求的层次上可以共享社会合作的部分成果。这里关于权利的论证,主要是对于资格的认同。英国法学家和哲学家A·米尔恩认为,“权利概念之要义是资格。说你对某物享有权利,是说你有资格享有它”;“如果你有资格享有某物,那么,因他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否认你享有它,就是不正当的。他人因你享有它而使你陷于不利或使你受难,也是不正当的。此乃资格应有之义。”[1](P111)那么,作为社会成员资格,只要是社会合作制度所共有的、作为公民平等资格拥有的权利,就有资格获得正义制度的维护。从这个角度上说,只要作为社会成员,其制度无论是道德、法律、政治还是经济制度,其最基本的权利不得受到随意剥夺。从另一个角度上看,社会合作所取得的共同成果,某些部分应当由社会成员共享,这也是税法的道德基础。比如法律制度所取得的法治,比如缴纳税金所取得的公共政策中的收入转移支付等,是拥有社会成员资格的人所共享的。

当然,与此相对应,需要思考两类的问题。第一类的问题是,作为社会成员资格的平等权利范围是什么?以及如何实现。这个问题需要探讨权利的哲学以及公平分配权利的范围及其依据。第二类的问题是,社会成员对社会合作的贡献程度不一样,同时,为了保障效率高的人做出持续的贡献,需要一定的激励;但是,激励的范围是什么?由此决定的成果分配方式和差异程度的界限是什么?在此,限于篇幅不能展开讨论;但是,简要勾勒一下关于贡献与使用资源的问题是有帮助的。有的学者认为,有些社会成员之所以对社会贡献大,主要取决于合作对他们的意义更大,即他们自身使用了更多的社会资源。由此,以累进所得税为例,收入越高者其所得的税负比重就越大。但是,我们实际上可以合理地设想,假如两个人能力不同,他们同样经营企业,使用同样的资源,一个很成功,一个很失败。那么,成功的经营者所缴纳的所得税就包含累进所得的更大份额,但是他们所享受的社会合作是一样的;从使用资源多少的角度来看,反而是经营失败的企业更多一些。再以知识经济的特殊性来看,许多社会贡献是靠天赋和勤奋,而不是靠利用社会资源。由此,就出现了两种不同的价值导向的公平,一种侧重自由竞争和按劳分配的公平,一种侧重政府干预主张更大程度结果平等的公平;前者可以称为自由优先的公平,后者可以称为平等优先的公平。

正义概念除了“应得”的内涵以外,还包括一致性原则或者公平对待原则,就是要求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当然,如何区别对待,特别是如何确定区别对待的程度和范围,是一个需要审慎对待的问题。在正义的权利范围内,我把一致性问题与正义的权利层次结合起来讨论。我想强调的是,在正义的基本权利和扩展权利范围内,一般不做区别对待;而在思考公平分配与公平竞争的关系时,就需要充分考虑区别对待的必要性。

二、正义权利的三个层次

作为社会合作主体的社会成员,一般都应当享有社会合作成果的分配权或者对应于自身资格的权利。确保社会成员的这种权利的获得与实现是正义的,否则就是不正义的。从道德的角度和人道的角度来思考,保障每一位社会成员最低限度的权利和基本需求也是正义的一个部分。对于我国而言,则可以把社会成员视为公民身份。

我把正义的权利分为三个层次或者说三种,对应于最低道德标准和社会发展与合作产生成果的性质和量度。第一种权利是基本权利,它以道德人权为核心,对应的具体权利包括生命生存权利、人身安全保障、基本经济人权和社会政治人权性质的权利。例如,尊重生命价值,不受任意伤害的安全保障,解决温饱问题或者免于饥饿,就业机会均等,接受识字教育或最低限度的义务教育,财产权受到保护,不受人身任意威胁的自由,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创办企业及其获得经营权保护以及最低医疗保障等。第二种权利是扩展权利,包括社会合作发展所带来的平等资格的可分配权利,如养老保险,居者有其屋,尽量保障实质性的机会均等,延长受教育的年限,法律所保障的政治权利的基本实现,公平竞争,减少相对贫困或者获得必要补偿,比较完善的基本医疗保障等。第三种权利是发展权,充分促进满足自我实现所必须的培训和能力提高、比较充分的民主权利、享受文化权益和与社会富足程度对应的经济生活和经济自由、比较充分的公平竞争等。

这三种或者三个层次的正义权利的道德性质是不一样的,基本权利中的道德性质十分重要,第二种和第三种权利则福利性质递增。第一种权利是社会正义制度的直接的要求,也需要采取纠正正义的方法予以保障。第二种权利的保障和实现,要求社会制度特别是公共政策注重基本福利要素的提高。第三种权利则要求在遵循基本道德的前提下,满足公平竞争的要求。结合以上对于“自由优先的公平”和“平等优先的公平”的区分,我认为,第一种基本权利的实现以平等的公平优先,第三种发展权利的实现以自由的公平(差别对待)优先,第二种扩展的权利则需要取得二者合理的平衡。

对于纠正正义,它包含三种层次的内涵,一种是矫正的正义,就是对于为恶或者侵权的惩罚,或者对于受到损害的直接补偿;一种是对于不公正政策的纠正,主要方式是对于基本权利受损害的纠正;一种是在增进福利和减少痛苦二者选择之间,以减少痛苦为优先选择。纠正正义的本质和特色,主要体现在第二、三两个层次方面。例如,在增进部分公民福利与减少部分公民痛苦等额情况下,以减少痛苦为目标,如在政策上应当拓展可转移支付的福利,以尽量满足社会最少受惠者的快乐和福利水平,或者说减少该社会成员因不能实现基本权利而来的痛苦,即优先减少最少受惠者的痛苦。因此,满足基本权利实现的伦理要求是纠正正义的主要依据。

正义的基本权利要求社会成员享有最广泛的基本权利的平等份额。允许差别对待的理由仅仅是差别对待是为了更平等的份额,就是算术级数的平等。法律的平等也是基本权利的平等体现。正义的扩展权利则是结合算术级数的平等和几何级数的平等两者;而发展权利则是几何级数的公平,就是在分配方式上对应于按贡献的比例进行分配。显然,扩展权利是与社会发展水平相关的直接权利,而发展权利是带有理想性的权利。就此而言,在扩展权利方面,只要每个人的发展不会直接导致对他人的伤害和妨碍,或者说,可以找到合理的途径解决人们发展带来的附带的不良后果,就要支持扩展权利。例如,当代中国的高校扩招有助于实现民众的普遍扩展权利,因而,虽然扩招有些方面对提高教学品质产生不利影响,但是,不能否认扩招对实现公民正义扩展权利的价值。至于发展权利,则需要和公平竞争有合理的平衡,不能相互妨碍,因为公平竞争是实现总福利、因而实现发展权利的基础。

由于每个社会的发展水平不一样,政治和法律制度不一样,实现正义的道德资源和其它社会资源也都不一样,就此而言,每个社会的正义制度中具体实现正义的三个层次的权利的范围和幅度的要求也不一样。当然,还有其它特殊的情况,就是三个层次的权利并非按照先后顺序实现。例如,有的社会如我国在各个领域的发展水平不一样,因而同时满足三种正义权利的具体要求和具体部分是不一样的。显然,从正义的权利的实现而言,它涉及不同阶段和不同领域,并没有一个固定的不变的标准。特别是从扩展权利和发展权利来说,它更多要求努力创造条件满足权利而不仅仅公平地分配权利。因此,权利的一次性分配或者保障不能妨碍一种可持续发展的权利满足的要求。从正义权利的充分实现来说,重视效率等美德是其必要的基础。

三、正义的基本权利

正义的基本权利以人权意义上的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为主,其性质要保障社会成员实现基本善,也是为了实现作为最低人权标准的基本需求。在内容的构成上,它包括道德人权以及与道德人权对应的法律、经济和社会的相关权利。

人权是正义价值和正义权利的基本部分,也是正义权利的基础部分。不过,这里的所谓人权,是最低标准的人权,而不是理想标准的人权。④当代西方价值观意义上的人权,大多数是理想人权。A·米尔恩指出:“理想标准是由体现自由主义民主的工业社会的价值和制度的权利构成的,所以,它暗含着这些价值和制度”;“《欧洲人权公约》并未宣称普遍性。其前言指出,缔约国即一些西欧政府承认‘忠实于政治习惯、理想、自由和法治的共同传统。’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因此仅限于由具有共同传统的国家的公民来享有,不扩及第三世界国家的人民。它们更谈不上是那种在一切时间和场合都由全体人类来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自身即为明证。”[1][P3~4)比较充分的自由民主等也是人权,但是,它是一种发达国家和民主传统国家主张的人权,虽然具有理想价值,但不具有普世的现实意义。当然,在社会发展中,道德人权或者最低标准的人权可能是不够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合作成果的增加,人权的标准也因之必须和必然予以提高。从权利的层次看,基本权利部分的基本自由与民主是必须的,而更高的标准则从发展权利的角度来要求。

A·米尔恩所提出的人权道德的标准包括:行善、尊重人的生命、公正;伙伴关系、社会责任、不受专横干涉、诚实的行为、礼貌、儿童福利等几个方面。这些也是一个社会的道德原则。[1](P57)与道德人权相对应,需要法律与社会经济、政治的权利与之配合,方为社会制度中所保护的人权或者正义的基本权利。例如,尊重生命价值,解决温饱问题或免于饥饿,创造和提供就业机会,接受识字教育或最低标准的义务教育,财产权受到保护,人身不受任意威胁,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创办企业及其获得经营权保护的自由以及最低医疗保障等。

正义的基本权利在某些哲学家那里也称为“基本善”,在此层次上有按需分配的要求。由于正义的基本人权是人类的基本需求,因而具有重要性和优先性,它优先于其它的需求、分配形式的要求,是必须优先保障的基本需求和权利。因而,在此一意义上,也要求具有某种形式的结果平等。

但是,如果一个社会采取自由竞争的方式以及采取按劳分配的方式,与结果公平的要求之间是直接冲突的。既然采取自由竞争而使结果公平无法保障,那么在我们这个社会当中,真正能够促进结果公平或是结果等额平等的做法,只能诉求于这种允许基本权利优先考虑的正义价值观,并把它确立为我们这个社会的基本价值,通过法律和政策来予以实现和保障。按照这种正义的价值观,应该优先确认所有人都应得的基本需求部分。也就是说,不是强调所有的结果公平,而是强调前提公平和部分结果公平。这一点应作为一种价值观而得到实现。所谓的前提公平,比如说,我们在进行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时,我们应先确定有一部分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包含在我们所能够自主分配的范围里面的;它必须是平等地或等分地赋予每一个人的。也就是说,我们这里所讨论的正义的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并不是所有的都通过程序来决定分配的,而是有一部分东西在进入这种程序之前就已经确认为每个公民都将按相同的或对等的比例分得一份。举例来说,作为一个社会,在取得某种好处之前就确认,我们所有成员合作所取得的成果中的某一部分是要进行平均分配的,而不是按照任何其它的原则来进行分配;不管成员的贡献有多少,也不管是否有其它的分配原则,这部分都是要等额分配的。可以把这种做法看成是为着提供一个“保护性的前提”。所以,在正义的价值观问题上,如果要引用契约论的(或协商的)这种程序正义,它也只会部分采用这种方法,另一部分其实是不采用这种方法的,是通过道德上的论证来确认的。或者说,即使是没有通过这种程序正义,把其中的一部分平均分配给所有的人,它也是正义的。也可以说,在基本权利的分配方面,平均主义有合理的基础。

关于正义的基本权利,需要重视四个方面的问题:尊重生命价值,私有财产保护,维护儿童福利,实现基本养老保障。

首先是尊重生命,重视生命价值,特别是实现保护生命的经济分配与政治保护制度。因为生命价值是绝对的价值,所以必须作为社会的第一价值原则,包括予以道德和福利的双重考虑。诗人所说的“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要么是诗人的独白,要么是无视基本人权意识的主张,如果转变为政策,就是违背社会正义的。⑤假如一个社会不重视生命的价值,其它正义价值是无法真正实现的。重视生命价值并不仅仅局限在保持生存权,还包括要维护人身自由、避免无故被剥夺自由,免于受到伤害的直接威胁;同时要保障维持最低消费的问题。当然,也包括摆脱饥寒交迫的状态。重视生命价值不是一句空话,而是要解决普遍的温饱问题,解决古代儒家所说的“黎民不饥不寒”和“皆有所养”的问题。

其次是私有财产保护。中国当代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前,许多人有一个错误的概念,就是把个人的私有财产保护和资本主义制度联系起来。实际上,从财产保护的角度来说,私有财产是指“个人所有的财产”,和私有财产制度不是一回事。私有财产是个人拥有的财产,也是维持生命价值和体现基本自由的前提。假如个人的财产没有得到保护,别人可以随意拿走,那么就无法生存。假如不保护私有财产,就与正义制度在本质上相违背,因为私有财产是人们的应得,应得被随意剥夺,人们就丧失了应得的权利。所以,允许侵犯财产的社会是不正义的社会。此外,假如私有财产没有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就等于是非不分,因为人们拿走法律上无主的东西是合法的,法律上就没有小偷了。而法律上不惩罚小偷,尊重法律的道德该如何自处?!至于许多人认为,有些人的财产来源不明,假如保护私有财产,那就相当于保护非法所得;其实,这个问题和保护私有财产是两码事,而且是不冲突的。按照法律上无罪推定的原则,只要不能证明谁的财产是非法所得,他的所得就是合法的,就是应当受到保护的。至于查明非法所得的部分,就要按照公正的法律程序来处置。A·米尔恩指出,“无论社会结构和社会组织如何,财产制度和履行承诺都是每一个人类的共同体所必不可少的。假如没有某种形式的财产制度,各种物质财富就不可能被拥有、使用和保持,社会成员就不能生产和分配他们为共同生存所需要的东西。”[1](P43)“蒲鲁东不懂这一点,他的名言‘财产就是盗窃’表明他不理解禁止盗窃是财产制度的一种构成性规则。”[1](P17)实际上,在公有制的体制下,人们多数也都拥有私有财产,或者叫着私人所有的财产。著名哲学家休谟就曾经深入地探讨了私有财产保护与正义之间的关系。[2](P155~162)

再次,保护儿童福利,特别是保障儿童受到充分保护,避免受伤害,得到养育并维护他们的健康,得到基本教育特别是适应社会环境具有生活能力的基本教育的权利,是正义权利中具有最优先地位的基本正义权利。易言之,在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时,儿童的基本权利应当在同等权利层次上具有重要性和优先性地位。一旦社会中的成年成员与儿童同时遭遇可能危害生命的危险时,成年成员应当优先保护儿童脱离危险。政府应当把打击对儿童的各种犯罪放在防止刑事犯罪的首要位置,并且充分动员社会力量保护儿童免于各种伤害和侵害。一个社会,应当把儿童基本权利包括保护儿童福利牢牢放在各种青少年教育的任务之前。同时,儿童应当受到充分的照顾,不能承担任何义务。因此,社会中的成年人不能鼓励儿童“与坏人坏事做斗争”。鼓励儿童和坏人坏事做斗争,就是把儿童置于危险和可能遭受危害的环境中。按照保护儿童正义权利的要求,中国应当严格监管产妇医院的婴儿,把儿童教育的各个环节包括学龄前教育纳入政府正规的教育规划当中。对于农民工儿童子女,也要一视同仁地予以基本而充分的照顾和教育。政府应当严格做好孤儿院的儿童养育和教育工作,同时,发动社会力量完善和发展与儿童权利和福利有关的各项慈善事业。

最后,也是很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老有所养是正义权利的一项特殊权利,是根据中国国情和中国传统价值观所提出的一项基本权利。老有所养的重要性,是与尊重生命价值和尊老的习俗一致的,是中国社会中老者们的应得。在社会成年成员同等层次的权利保障方面,老年人拥有优先的权利。当然,老年人的年龄与传统的计算方式不一样。为了保障老有所养和“养生送死无憾”,应当增加乡村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完善养老院的建设、临终关怀设施建设及其为老年人提供服务的员工的福利等。

四、正义的扩展权利

正义的扩展权利是根据各个社会的发展水平,对于正义的基本权利的扩展。这种扩展所体现的要求是,对于社会合作成果的某些部分根据成员资格的应得予以公平分配,也就是根据二次分配、三次分配等再分配机会来补偿处于竞争劣势的社会成员。这些分配的范围包括社会合作发展所带来的平等资格的可分配权利,如养老保险,就业机会,居者有其屋,尽量保障实质性的机会均等,延长受教育的年限,法律所保障的政治权利的基本实现,公平竞争,减少相对贫困或者获得必要补偿,比较完善的医疗保障等等。

正义的扩展权利领域包括两种形态的分配形式,在一次分配上扣除基本权利满足的部分之外,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依据,而在二次以后的分配上,注重扩展权利的实现。易言之,可以结合自由优先和平等优先的两种价值来分配。不过,在实施按劳分配时,基于纠正正义的原理,政府需要保障机会均等的基础和对于先前不合理的受不平等对待的情形进行纠正和矫正。

以中国的实践为例,在很长时期,由于政策上的福利高度向城镇倾斜和转移,包括实行城乡二元结构化的资源投入,使得农村长期落后,农民的正义基本权利和扩展权利的基础受到损害。因此,在教育和经济发展水平上,农村与城市之间存在巨大的鸿沟。在社会发展中,这个鸿沟的弥补需要采取纠正正义的方式,优先于扩展权利阶段的按劳分配的公平竞争。特别是在城市中已经形成了强势利益集团,这个利益集团使得在公平竞争中,农村和农民出身的子弟处于弱势地位,不能实质性地享受机会均等的平等地位。出于纠正正义的要求,政府应当保障社会机会的平等竞争基础。此外,在解决温饱问题之外,政府需要更加注重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的扩展权利的实现。例如,加强农村和落后地区城镇中的延长教育,不仅可以增强机会均等的实质性内涵,而且也是防止青少年过早进入社会增加犯罪概率的一种重要举措。就此而言,它既是一种扩展权利,也是对正义的基本权利特别是涉及少年儿童基本正义权利保障的直接延续。

由于正义的基本权利不是一次性完成的,而是需要长期的纠正正义的实现。因此,假如正义的基本权利与正义的扩展权利发生冲突,正义的基本权利的实现具有优先性。根据这种优先性的纠正正义的逻辑,越是社会发展水平高的社会,越是需要满足正义的基本权利和正义扩展权利的可持续性保障。在某些范围内,正义的扩展权利的推进可以更好地保障正义的基本权利。

当然,扩展权利的范围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由于国情的差异和社会发展不同领域的水平差异,扩展权利的不同领域可能得到不一样的优先实现顺序。例如,在一些经济发展水平较快的国家,对经济领域的扩展权利就要予以更充分的保障。考虑到一个社会经济发展对于实现各种权利的重要性,因此,一个社会需要重视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不能仅仅是急功近利的。当然,假如一个社会不注重经济的发展而偏向其它领域,那么,这个社会的正义意识和制度是有缺陷的。假如经济发展不能优先保障正义的基本权利和重视正义的扩展权利,该经济的发展在福利上是不公平的,就是没有体现公平。因此,在扩展权利阶段以及以后的正义发展权利阶段,一个社会不仅应当注重平等意义上的公正,也应当注重效率和福利的扩展。可以说,效率对于实现正义的各个层次的权利都具有重要性。在此,社会的正义权利的实现应当尽量减少对于效率的损害。

在正义的扩展权利的实现阶段,社会的竞争仍然会造成新的贫富差距扩大化,特别是在公平竞争以及累积性的优势所导致的贫富差距,出现更加尖锐的贫富两极分化,以及导致部分社会成员出现相对贫困化。如物价上涨导致原有实现基本权利的社会成员的实际购买力下降等。以房地产领域为例,房价的上涨导致原有弱势群体和部分新的阶层相对贫困化。那么,解决的办法不能就事论事,不是对公平竞争的限制,也不是对房地产公司的限制,而是解决对于不能实现居者有其屋的补贴。限制性措施和补偿性措施结合在一起,可以对解决问题提供重要的策略。例如,为了保障居住权益,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第一,收取较高的土地开发补偿金和累进购买税。由于房地产所取得的土地具有公益性的特点,可以对房地产企业收取更高的经营税,或者对昂贵的房地产交易收取较高的交易税,如一定面积以上部分比照奢侈品购买税。第二,对于不动产特别是居住面积以上的不动产收取固定财产税。第三,对于超过多少居住面积特别是别墅等房产限制银行贷款的比重,由购买者一次性出资50%以上,避免今后的地产泡沫风险转嫁给银行。第四,政府对市场商品化居住房屋提供相应比例,如对半的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第五,对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实施监督和转变使用对象机制,确保基本权利和扩展权利的实现。

各个社会为了保障正义的扩展权,所面临的课题是不一样的。对中国来说,自由迁徙权是一个重要的扩展权利普遍保障的课题。为了保障自由迁徙,需要一些配套设施。例如,先实现就近自由迁徙和统一的户籍制度,建立全国统一的医疗和养老保险,完善教育和就业政策。也就是说,如果各个地区在基本福利方面实现基本平等,那么,人们就不会随意迁徙,也不会给大都市过大的压力。当然,在具体策略上需要采取区别对待稳步推进的办法。

五、正义的发展权利

正义的第三个层次的权利是正义的发展权,包括充分促进满足自我实现所必须的培训和能力提高、比较充分的民主权利、文化权益和与社会富足程度对应的经济生活和经济自由、比较充分的公平竞争等。不过,正义的发展权利的某些部分的实现并不能保障全民同步化的实现,一定是一部分人优先实现。

正义的发展权利在公共政策的要求上与对正义基本权利的保障性质有差别,甚至有对立,需要采取一种弹性的方式。这里我们需要思考几个角度的问题。第一,这里的分配方式可能不是算术级数的比例平等,而是几何级数的差别对待的平等。第二,这里需要不断增加的福利来保障发展权利的实现,因而除了对于正义的道德观念的重视以外,还要重视福利观念。第三,这里需要比较充分的公平竞争,否则比较充分的经济自由和效率是不可能的。第四,比较充分的经济自由不是同步实现的,一定是一部分人先实现的。第五,既然某些群体的经济自由是优先实现的,那么,什么是获得优先性的资格,以及采取什么途径致富,就需要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以下对于几个方面的问题做简要的讨论。

首先,公平竞争是第三个层次正义权利的本质,只有通过公平竞争,才能促进发展。因此,政府除了设法增强社会成员在该阶段的起点上的普遍能力以外,这种权利要通过竞争来实现。而所谓的社会增强实现机会均等的权利,不是强制性地改变分配结果,而是利用二次分配以后的各个分配机会来补偿因为各种因素无法满足实现机会的社会成员。由此,在公平竞争中,分配形式是按劳分配,分配的结果是比例平等,是几何级数的比例平等。

其次,福利的价值在这个阶段具有比较重要的地位。虽然这里还要保障手段的公平,但是,不能仅仅考虑手段的公平,福利的增加也是社会正义的重要目标。福利的增加必须实现可持续化,因此,社会需要注重可持续发展。为了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福利最大化,需要对不公正的做法施与惩罚,在这个惩罚的方式上,可以考虑福利的因素。例如,对于因为垄断性的电视频道的频道资源使用可以收取固定的费用,对于排污权一定要收费。要以福利最大化的角度来考虑矫正正义与福利结合的可能机会。

再次,在各种可能的发展目标中,经济目标是最有条件得到实现的一个优先性目标,或者说,实现普遍的经济自由的可能性最大。为了增加福利,一个社会的各种资源必须保障最优化的配置;包括基本上取消各种非正常垄断,是社会正义制度的内在要求。也就是说,完善市场竞争制度、实现公平竞争,是经济自由的基本条件和内在美德。

此外,在实现发展权利的过程中,一部分人具有优势条件,就可以率先实现自己的发展权利。不过,虽然这里的分配方式以按劳分配为主,但是也不能完全忽视弱势群体的保障。或者说,防止基本权利和扩展权利的弱化是政策制定和实施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最后,不同群体的权利实现具有不同的优先性的资格。一般来说,运气、天赋和努力都可以是取得优先的资格。如果是按劳分配,那么,贡献的来源可能是运气、天赋,也可能是努力。有一种观点认为天赋和运气作为分配的范围不能作为主体,这个观念有部分的合理性。例如,对于遗产继承可以收取高额的财产转让税。但是,在权利的发展阶段,即使是运气和天赋,只要不是利用优势条件从事垄断和妨碍竞争,就可以成为分配的重要资格。

由于正义基本权利和扩展权利的优先地位,对于实现发展权利的群体要求对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因而体现在征税上就需要采取财产税和累进所得税,以及征收更多的奢侈品购置税。

六、以医疗保障为例分析正义的权利

稳步增强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障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医疗保险和医疗保障等是基于正义的权利思考的公共政策。在制定医疗保障政策时,我们知道,医疗保障(含保险)应当包含着一部分重要的财政转移支付。这些转移支付的资金来源,可以是已经缴纳的其它税金,也可以是国民新的直接缴纳的部分费用。考虑到正义权利的三重结构,我认为医疗保障可以采取如下的形态。

第一种形态是全民的基本医疗保障福利,这一部分福利完全由政府支出。第二种形态是分摊份额,包括国民承担部分比例分担。分担可以保障不浪费资源。第三种形态是设立医疗援助慈善基金,专门统筹援助低收入家庭的重大病支出。第四种形态是对福利进行二次保障,对于低收入家庭实施国家支付,或者补贴无法承担医疗费用的国民。

根据这一原理,我认为医疗保障不应当以具体规定政府承担的最低保障金额作为医疗补助的统一标准,例如在多少花费范围内可以免费或者得到补助;而是采取如下的方案。首先,所有国民缴纳一定医疗保障费用,比如一年200元作为全年的基本缴纳费用,可以获取医疗消费70%的政府补助⑥,其中低保家庭和农村家庭免交基本费用。其次,在每个国民自己支付的40%比例中,特殊的情形可以得到第二次免除性补助。就是说,对于交不起医疗费用的公民,自己分担的部分可以提出申请并得到补助。例如,自己分担部分的70%可以由政府再次予以补助。再次,补助金直接划拨给医疗机构,而医疗机构的治疗和医药收费要设定基本标准,并得到官方的认可和审计。最后,放开医疗机构的垄断性公用事业限制,允许民营企业设立和经营医疗机构。在国民健康保障范围之外,民营企业可以通过高收费高质量服务来体现绩效,促进医疗资源的增长。在医院企业化之后,大型医院实现专业化,以专业治疗为主;其它小医院和社区医院以小病治疗为主。

与以上的辅助方案相对应,政府应当建立大病救治补助基金机制。任何患者,只要罹患急重病症,不需要预先交付治疗和住院费用,而是由基金提供担保。在治疗结束、费用清算之后,贫困家庭可以获得直接补助,而收入高的家庭可以自己支付。部分中等收入家庭,只要医疗费用超过收入一定比例,可以获取相应比例的基金援助补助。

以上的医疗补助方案,可以保障低收入家庭成员看得起大病,也保障部分中等收入的家庭避免因为大病负担过重而陷入贫困的危机。⑦由此,公民在涉及医疗保障中可以根据各自的处境而分别实现三个层次具有各自针对性的正义权利。

[收稿日期]2008-03-04

注释:

①参阅亚里士多德著《尼各马科伦理学》第五章,苗力田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

②我把正义与公平的关系称为“正义的公平”。本文是我未发表的专著《正义的公平》中一个章节的修改稿。

③关于公共政策制定中如何优先保障“最少受惠者”的利益,我的观点与约翰·罗尔斯之间有明显的区别。从我参与某些具体公共政策制定的经验来看,罗尔斯的观点从政策制定和实践的角度来说是不切实际的。有关罗尔斯的观点请参阅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相关部分。

④实际上,理想道德不能成为标准,只能成为理想信念。参阅有关道德标准的讨论。

⑤《孟子》书中的“舍生取义”也存在讨论的必要。在一般意义上,孟子要求人们为了他人的利益,可以在道德与价值准则之间进行权衡;但是对自我利益而言,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不能贪生。显然,孟子的思想是道德至上的观念,不符合人权意识。

⑥可以参考借鉴日本的医疗补助方案。

⑦以上医疗补助资金来源包括,中央政府承担60%,地方政府承担20%,医药企业的税收、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的税收占补助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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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公共政策基础的司法权利_社会公平正义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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