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制改革与民事诉讼的革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诉讼论文,体制改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已经走过了近20年的历程。20年的嬗变虽非沧海桑田,但却是深刻而具革命性的。以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为枢纽,这场变革全面而深入地辐射到社会的方方面面,使我国的社会形态发生了基本的转化,一个开放、自主、法治型的社会已初见端倪。通过政治体制的改革,传统的中央高度集权的体制发生了很大的改观。政府的角色已由“高高在上的主宰”转变为市场经济的保障者和服务者(注:崔卓兰、孙红梅:《论市场经济下政府的角色与行为》,《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1期。)。在经济体制方面,我国宪法已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今后改革的目标。体制的改革,社会的转型,必然引起一系列法律制度的更新和完善。民事诉讼制度即是其中之一。本文将围绕我国民事诉讼如何适应新的体制这一主题进行粗浅的探讨和论述。
一、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的反思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基本上是建立在原有的政治经济体制基础之上的,其基本框架反映的是计划经济和产品经济的要求。从深层次上进行思考,我国过去的政治经济是基于这样一种理念,国家以政府作为其“代理人”,既是社会的统治者、管理者,又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所以,政府必须亲自开工厂、办企业,从事社会生产,直接承担创造社会财富的职能,任何时代的任何社会都存在着这样一些基本问题,就是应该生产什么、生产多少、由谁生产、谁来分配、如何生产、如何分配(注:林玉主编:《美国市场经济体制》,兰州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页。)。其中最具决定意义的是由谁来生产的问题。首先,这一问题直接决定产权的最终归属。其次,它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决定上述其它问题的解决方式。基于国家是社会财富的生产者这样的深层理念,国家就理所当然地最终享有全部社会财产的所有权。一切公民、法人的财产所有权都只不过是国家所有权的派生物和附属品。国家可以当然地予以收回,也可以对其进行干预。这当然不是说我国没有关于公民、法人财产所有权的民事法律制度,而是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说明公民、法人的财产所有权缺乏真正意义上的政治经济制度上的基础。上述政治理念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各项原则和具体程序之中。其中,最主要的表现就是国家干预的充分渗透和处分原则的广泛限制。“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国家利益与人民利益是一致的,公民行使这些权利,往往都会涉及到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注: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87年6月版第97页。)。因此,法院和检察院代表国家积极干预民事诉讼就成为上述政治逻辑的必然产物。
我国民事诉讼虽然没有规定国家干预原则,但它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都是相当广泛的,从起诉的审查、撤回起诉和上诉的准许,到法官职权的强度,都体现了国家干预的精神,过多的国家干预,使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受到很大限制。实际上,民事诉讼在很大程度上是法院按照国家意志恢复和重新配置权利资源的过程。当事人的独立意志受到削弱,只能接受这种配置,既使是权利也不得加以放弃或处置,“这样一来,当事人特别是原告或上诉人因权益纠纷将案件诉请法院后,他们都失去行使自己权利的主动性,而一切均由法院决定”(注: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等编选:《市场经济条件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第469页。)。因此,即使当事人申请撤回诉讼,只要法院认为违反了国家意志和法律,该当事人就不能退出诉讼。否则,法院可依职权作缺席判决。因为当事人对权利的放弃被认为是对国家利益的损害。
在上述理念的指导下,民事诉讼实践中过分追求实体真实,强调案件的“水落石出”。从而走向片面的真理原则,忽略对价值原则的追求。所谓真理原则和价值原则,是人们判断一项社会制度的两种标准。按照真理原则,人的一切活动必须从客观对象出发,朝着全心全意认识真理和达到真理的方向发展。否则便不可能获得完全的真理;按照价值原则,人的活动必须按照主体的需要出发,努力使现实的客体为主体的需要服务,在这一过程中,掌握真理只能作为实现价值的条件和手段。否则,真理是无用的(注:李文健:《转型时期的刑诉法学及其价值论》,《法学研究》第19卷第4期。)。在民事诉讼中,片面追求案件的实体真实是“痛苦”的,它不仅代价高昂,而且可能导致两种后果:第一,对民事纠纷的解决造成不利的影响。诉讼的主要功能之一是鼓励当事人恢复安宁,案件一旦结束就把争执置之脑后。1924年查非(Chaffe)说过:“审理不是抽象地寻找真情,而是试图在两个人之间不经过武斗解决争端”(注:沈达明编著:《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6页。)。如果当事人愿意自行和解或放弃权利而撤回诉讼,法院却不准许,甚至缺席判决,反而有可能激化矛盾和纠纷,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第二,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益,从而削弱诉讼解决民事冲突的能力,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效率低下,案件久拖不决,是普遍存在的现象,这种现象的形成与片面追求“实体真实”不无一定的关系。
二、民事诉讼革新的基本内涵
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已经深深地打破了上述政治理念和思维定势,人们逐渐认识到,政府只是代表国家对社会进行管理和保障的执法者,其主要职责不在于直接从事社会生产。创造社会财富必须依靠社会成员(自然人)及其结合体(法人)的积极自主性。如果政府把创造社会财富当成自己的直接职责,就会严重抑制社会成员创造财富的动力和积极性,从而既妨碍了创造财富的活动,又削弱了其自身对社会生活的管理职能。
基于上述认识,国家必须确认公民和法人真正独立自主的主体地位和财产所有权。这种确认不仅是法律制度上的,更根本的是经济体制上的确认。经济制度是法律制度的根源,法律是经济制度的反映。只有从经济制度上确认公民和法人的主体地位及财产所有权,才能激发整个社会民众创造物质财富的动力,使国家由“民富”而实现“国强”。这正是目前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思路和方向。
市场经济区别于计划经济的两大基本原则是意思自治和自我责任。意思自治是经济自主和经济自由的法律表现,是近代市民社会区别于古代政治国家的分水岭。它的基本涵义是:除了国家规定的禁止事项外,公民和法人有权利在不受限制的“经济空间”从事任何经济活动,因此,它是一种“除别式”的赋权原则,而不是确定范围式的限制原则。自我责任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相对,它要求公民和法人在享受经济自由的过程中,必须独立自主地承担自己所从事的经济活动的后果,不能将不利的后果推御给国家和别人。同时,自我责任也是主体独立的标志和体现,只有能独立承担后果的主体才能称得上真正独立的主体。所以,自我责任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又是相辅相成的,共同表现着经济主体的独立性。
体制改革的深入,市场经济的确立,必然影响到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基础和基本构架,促使民事诉讼制度从基本模式到具体程序都应发生相应的变革,以适应新的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首先,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决定了我国民事诉讼的模式应该由目前明显的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化。“职权主义模式与计划经济体制有密切的联系,而当事人主义模式与市场经济体制有直接的关系”(注:转引自张卫平:《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载《外国法学研究》1993年夏刊第1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为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提供了社会经济基础和背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法律关系领域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得到充分贯彻。各个民事主体的地位是独立平等的,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充分的权利处分自己的财产和其他权利。相应地,在民事诉讼中,应当确立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当事人主义,防止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的过多干预。关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既往的认识基础已有所改变。我国正在努力培育市场经济体制,这一体制下必须强调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和民事行为自由,减少和弱化国家在民事领域的干预,以便形成平等和自由的市场环境(注: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证》,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版第140页。)。
相比较而言,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更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基础和要求。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强调法官职权。法官对诉讼的启动、发展和终结具有决定性的权力。当事人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这种状态容易产生两方面的负效应。一是司法人员对案件的调查和程序的控制过于倾注,忘记了自己的角色,偏离居中裁判的地位,使人们对判决的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中立是裁判的生命”(注: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现代法学》1996年6月刊第18页。),处于裁判者地位的法官主动介入程序,调查收集证据,就会打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裁判者的中立性便自动丧失。这样,即使法院的最后裁判是正确无误的,审判人员的专断和“主动”也会给当事人的心理留下疑虑,从而有损民事诉讼的公正性。二是当事人的积极性受到抑制,司法人员只有耗费人力、物力来调查案情,致使诉讼的效率价值难以得到实现。与此相反,当事人主义的程序结构以处分权原则、举证责任原则等法理为内容,其基本根据在于作为市场经济特征的意思自治,自我责任等原则之中(注:[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月版代译序第11页。)。这种诉讼模式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权利,使当事人能积极主动地推动诉讼的进行。另一方面,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是一种负担责任,放弃权利意味着败诉或其他不利后果。如果当事人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将被判决败诉而迅速结束诉讼。法院不会对案件主动调查或久拖不决。这促使当事人积极地参加诉讼,成为推动程序展开的主导力量。由此可见,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提高诉讼效益,节省司法资源方面,显然比职权主义模式更为优越。
当然,当事人主义模式可能对实体真实和实质正义的实现造成某些不利的影响。但是,以局部的制度性缺陷来否定整个体制结构和绝对地追求制度的完美就最容易导致“理性的谬误”。为了顾及整体的制度利益而限制某些“崇高理念”的追求,在法律制度的构造中允许局部的缺陷是客观存在的(注: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现代法学》1996年6月刊第25页。)。法律制度中的“无罪推定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以及律师制度中的“辩护律师不得揭发被告人犯罪事实”等都可以说明这一点。追求实体真实只是民事诉讼的价值之一,实质正义的实现,也不是民诉制度所能独立承受的。所以,不能以此为由而否认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合理性。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因举证不能或不力而导致“有理”却败诉,这是市场经济的自我责任原则在诉讼中的体现。
其次,在诉讼价值目标上,民事诉讼应该从偏重于追求真理原则转向寻求真理原则与价值原则的结合与统一,如前所论及,追求真理应该作为实现价值的方式和手段,片面追求真理可能导致价值的偏离。人的活动及社会制度必须结合真理原则和价值原则,不能以真理原则为唯一宗旨。否则,对人的利益并不利。英国哲学家科恩说过一句非常耐人寻味的话:“完善的真理是痛苦的……。我们再次认识到,科学在道德方面是中立的,它并没有自动地成为一种行善的力量”(注:转引自M.W.瓦托斯基:《科学思想的概念基础——科学哲学异论》,求实出版社,1982年版第581页。)。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科学真理并不会必然地给人类带来利益:譬如,同样掌握核裂变技术,可以用来兴建核电站,造福人类;也可以用来生产核武器,给人类带来毁灭性的灾难。自然科学如此,社会学说和制度亦然。一项社会制度,既是客观规律的反映,也是人类社会利益的体现,必须将真理和价值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对人类利益产生最大最好的效果。这是不断地被近现代自然科学和社会学说证明了的一条规则。在民事诉讼中追求真理表现为追求案例的实体真实。这个目标是一元的,而诉讼中的价值是多元的,包括公正、平等、效率等一系列价值单元,它们的共同目标就是实现诉讼更有效地解决民事冲突和纠纷。片面追求案件真实,对个别案件的解决也许是公正合理的。但就整个民事诉讼制度而言,它就不一定合理了。对个案追求“绝对”的真实和公正,会使大量的别的个案得不到及时、同等的对待和处理。这就导致了平等、效率等诉讼价值的丧失。因此,就民事诉讼总的价值目标——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冲突来说,片面追求实体真实并不一定总是有利。
由上述分析可以知道,民事诉讼包含着公正、平等、效率等基本价值单元。这些基本价值单位既相互渗透、相互包含,在一定条件下又相互对立、相互冲突,以其多元下价值形态交织在民事诉讼的理论和实践中。这就说明,民事诉讼的建构并非固定在一种价值模式或一个价值方位上单向发展。这就要求人们在设计民事诉讼程序时防止厚此薄彼,有失偏颇,从而造成价值偏误,就我国民事诉讼的理论和实践而言,对公正价值比较关注,而忽视诉讼的平等、效率价值。一般来说,公正以实体真实为基础,以完全的客观真实为最高目标。但是对客观真实的认识,价值是很高的,在诉讼中要彻底查明案件的实体真实,必须消耗司法机关大量的资源,况且,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制约,许多案件的绝对真实不可能得到复原,往往导致案件悬而不决。这种状况在一个秩序稳定、纷争罕见的社会里是能够承受的,而在经济活动频繁,纠纷大量产生的社会里,依靠这种“绝对”的实体真实机制,则无法满足需要。面对此情势,法律必须设置一种“拟置制”的机制,在人们的社会心理承受能力的范围内,以“牺牲”一定的真实价值为代价,换取诉讼的效率和平等价值。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经济的发展,各种民事纠纷的频度和烈度都较以往大大增强,我国的民事诉讼机制更应该关注诉讼的效率价值和平等价值,以求更有效地化解社会冲突,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环境。
三、具体制度和程序的完善
体制改革对民事诉讼的要求不仅反映在基本原则和精神中,也体现于具体的制度和程序上。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诉讼的一些具体制度已不适应现实需要,某些解决特殊社会冲突的诉讼程序,现行民诉法没有设立。“诉讼程序在适应冲突的复杂性方面,也显欠缺。解决某些冲突的速率和效果不够理想”(注: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序言第5页。)。从新的民诉法颁布以来的几年间,不少学者已纷纷提出了许多新的主张。社会现实的呼唤,加上这些颇具价值的研究成果,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发生变革的条件已逐步成熟了。
可以说,民诉法学者对民事诉讼的主要程序和制度都进行了重新思考和设计。以下就三项比较有意义的观点和建议进行概括性地阐述。
(一)关于两审终审制的革新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民事诉讼历来实行严格的两审终审制。然而,最近几年,不少民事诉讼法学者对这一制度进行了慎密的反思。陈桂明博士在其专著《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一书中提出:民事诉讼法应当有条件地规定三审终审制。其内容包括:对某些标的大,影响广泛或一、二审程序判决严重违法的特殊案件,允许当事人依法审请第三审。第三审为法律审,只对一、二审中的程序和实体法律问题进行裁决。
学者们主张采用三审终审制,基于两方面的理由:第一是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审判工作的需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一批标的大,影响甚巨的经济案件。这种案件的判决对当事人的利益至关重要,允许当事人就这种案件申请第三审,可以为其利益增加一层保护机制。对当事人和整个社会的意义都是非常重大的。第二是为了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对审判工作的干扰。地方保护主义是利益主体多元化的产物,是一种严重干扰法院审判工作的因素。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地方政府对法院施加影响和压力,法院自身也自觉或不自觉地保护甚至偏袒本地区当事人,造成诉讼不公正的结果。地方保护主义的产生和存在,与我国的法院设置体制及司法体制有极密切的关系。我国的各级法院基本上是按行政地域而设立的。法院与政府的联系千丝万缕,而且在人事和财政两方面受地方政府的制约,在具体的诉讼中,案件经过基层和中级法院两审终审,尚未超出地区或地级市的区域,就是省(区)高院终审的案件,亦未超出省级的区域,如果双方当事人分属不同地区和省份,外地区和省份的一方当事人会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而处于不利的诉讼处境。其次,相邻的一、二审法院一般同属于一个行政区域,相互之间的业务关系和往来比较紧密,上级法院容易先入为主,从心理上对一审法院的裁判产生肯定的预断。这样,在实践中,往往难以纠查一审法院的错误,使二审流于形式。地方保护主义在民事主体独立和利益多元化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全呈现出日益泛滥的趋势。因此,很有必要适当提高民事经济案件的审级,使案件最高审级的法院超出双方当事人所属的区域,真正做到“居中”裁判。
(二)关于建立人事诉讼程序
人事诉讼也被称为身份关系诉讼。人事诉讼的称谓来源于德国、日本的法律及法学理论。尤其是日本,早在1898年就制定了《人事诉讼程序法》(注:王强文:《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83页。)。我国民事诉讼没有设立专门的人事诉讼程序,主要基于以下因素:在原有的经济制度和社会结构里,我国社会的婚姻、家庭等身份关系比较稳定和简单,纠纷较少。少量的离婚案件适用于普通程序。同时,由于公民个人财产的极度有限,与财产所有人的身份关系没有多大财产上的意义。因此,产生身份关系纠纷的频率很低。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社会结构的变化,身份关系这种稳定而简单的状态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主要表现为:一是婚姻家庭关系呈现出复杂化的倾向,各种身份关系的纠纷不断增多。首当其冲的是离婚率的上升。其次,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收养关系等身份纠纷也开始出现。有关监护权的诉讼已有案例。1996年6月4日,山东省济南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了全国首例撤销父亲监护权案,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反响(注:参见《律师与法制》,1997年第3期。)。二是公民个人财产的数量和范围都较以往大大增加。与财产所有人或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具有了重要的经济意义。所有这些因素,都会极大地刺激人事诉讼案件呈上升趋势。所以,有必要在民事诉讼中设立人事诉讼程序,以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此其一。其二,人事诉讼是一类特殊的诉讼,其标的是人的身份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利,这种诉讼的特殊性,反映在诉讼法上就是适用不同的法律原则和具体程序。主要包括:采用职权探知主义并限制当事人处分权;适用直接言词原则,排除或限制缺席制决;审判非公开原则及注重调解原则等。上述原则的贯彻实施,使得人事诉讼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呈现出很大的特殊性和差异性。这也促使立法者考虑将人事诉讼程序从普遍程序中分化出来,成为一类独立的特别程序。
建立人事诉讼制度,在理论体系上,是与民法的发展趋势相适应的。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以诉讼手段保护民法上的权利。传统的民法以财产权为核心,物权和债权制度是民法的两大支柱。民法的精神实质是“物法”。相应地在民事诉讼中,以保障和维护财产权为目的的普通程序就成为诉讼法的核心。进入二十世纪以来,特别是六、七十年代以后,随着民权运动的发展,现代民法更注意对人身权的保护。尤其是对人身权中的人格权的研究,大有与财产权分庭抗礼之势。这种趋势逐渐改变了民法的最终价值取向,由传统的关注人的财产权利转向更关注人的人身权利,使民法成为真正的“为民之法”,表明民法是“人法”,而不应只是“物法”。这种趋势代表了民法现代化、文明化的潮流,成为现代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注: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第196~197页。)。与此相适应,在民事诉讼法中应该高度重视以保障人身权为宗旨的诉讼程序,人事诉讼程序就是这种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德、日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人事诉讼案件一般包括三大类,可供我国设立此程序时参考借鉴。一、婚姻案件。主要包括: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确认婚姻成立不成立之诉;离婚之诉;同居之诉。二、收养案件。人事诉讼程序中的收养案件是指:收养无效之诉;撤销收养无效之诉;确认收养成立不成立之诉;终止收养关系之诉。三、亲子关系案件。这类案件一般有四种:否认子女之诉;认领子女之诉(又包括认领无效之诉及撤销认领之诉);就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确认其父之诉;宣告停止亲权及撤销停止亲权宣告之诉。
(三)关于建立票据诉讼程序、证书诉讼程序等特别程序
票据和证书诉讼程序都是“略式程序”,体现着诉讼程序的效率价值。设立这些程序,对于迅速解决票据和证券纠纷案件,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给票据制度和证券交易带来了新的活力,有关配套的法律法规正不断完善。与此相适应,票据纠纷案件会逐渐增多。要迅速地解决这些纠纷,必然要求在诉讼法上建立相应的程序制度。目前,在诉讼法学理论上,应加强对这两种诉讼制度的研究,为立法和司法建立该制度作好理论上的准备。
标签:法律论文; 民事诉讼当事人论文; 民事诉讼主体论文; 公民权利论文;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 市场经济论文; 利益关系论文; 经济论文; 经济学论文; 民法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