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教育法25年发展回顾_美国教育论文

美国教育法25年发展回顾_美国教育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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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顾过去25年美国教育法律发展历程,可见这些发展在美国各州及整个美国联邦领域均有出现。事实上很多教育方面的改变发生在美国各州内,因为美国联邦政府对于各州管理地方教育的法律无权直接进行干涉。由于各州在教育领域都有独特立法,所以对于各州教育法律发展进行回顾不太可行。因此就将所关注的法律发展定位于整个美国国家这一领域。

尽管州立法机关在其各自管辖领域内对于规制教育起到了关键性作用,联邦立法机关和联邦法院系统同样对于美国教育事业的成长和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诸如联邦法律的制定,上诉法院、最高法院之类美国联邦法院对联邦法律进行的违宪审查。

一、对于学生档案管理

教育领域管理者对于学生档案的保密性问题经常存有疑问。对于逐年递增的学生档案所记录内容应该让谁知晓?学生家长对于何种记录或信息有权知晓?对于哪类信息学校或老师应该确保不为旁人所知?在1975年之前此类事项没有得到重视,因为对于谁可以或谁有权知晓学生档案所载事项没有明确限定性规定。最为常见的是:学校回绝学生家长要求查阅教育记录的请求,因为他们认为那样既费时又费力,并且由于要向公众开放性展示教育进程以备接受详细审查,这无形中增加了学校应承担的责任。

学生档案记录一方面缺乏保密管理,一方面又获取困难,这无疑是一个突出问题。事实上,一些关注该问题的教育工作者和律师在1973年就发表了一项调查报告,指出了涉及学生档案记录及其公开化的4个主要问题:

1、家长和学生一般对于学生档案所载事项毫无所知,也不知对于此类信息如何加以利用。

2、许多学校对于非校内人员获知学生档案内容的情形没有制度性预防措施。

3、由于学生档案的私密性特征,家长对其准确与否无法判断。

4、即便家长有机会见到这些档案材料,也没有正规途径去更改那些错误信息。

由此这些教育工作者总结出:学生档案的管理混乱对于公民个人隐私造成极大威胁。

联邦立法和学生档案管理

在1974年,美国国会颁布了《家庭教育权和隐私权法案》(即FERPA法案),由纽约州的詹姆斯·布克利参议员提出该项议案,因此又称布克利修正案。到1975年,该法案在全美公立学校正式生效。该法案的目的是确保家长可以知晓学生档案记录事项,与此同时禁止那些没有得到法律许可的人知悉学生档案所载内容。FERPA法案适用于所有就读于接受联邦财政资助的学术机构的学生。

《家庭教育权及隐私权法案》积极的效果在于净化那些学生档案中不准确的和基于主观臆断而非事实的信息。尽管对家长和学生可能就学校在学生档案中不准确的信息记录提起诉讼这一点心存恐惧,但毕竟这类诉讼没有大规模出现。学生档案记录准确无误是非常重要的,此类记录要求基于事实、依据第一手观察资料写就且应该与教育性内容相关。基于此项法令,公立学校被要求向家长开放其各自孩子的学校档案记录,并且此类记录必须被妥善保管且不为不相干的人所知。因此,教师确保学生教育记录的私密性显得尤为重要。如果不经家长允许或学生本人亲自认可就直接获取这类记录信息,或者在闲谈中不经意泄露了这些信息很可能就侵犯了学生基于该法令所享有的权利。

二、对于伤残学生的教育

作为在过去25年中颁布的主要法规的成果,伤残儿童的教育机会已经得到极为显著地改善。在1975年之前,伤残学生接受教育的机会被限定在三种主要方式内。

(一)很多此类学生被完全排除于公立学校之外。事实上,美国国会于1974年的调查表明超过175万的伤残学生没有接受过教育。

(二)超过250万的伤残学生即便被允许入校学习,也没有接受到适合他们需要的教育。

(三)由于公立学校所提供机会的有限性,这类儿童的家庭被迫异地寻找稳定的教育机会,而这些地方经常远离其居住地且教育费用超过其家庭经济负荷。

于上世纪70年代初开始,倡导保障伤残学生权利的人们(例如这类学生的双亲,倡导权利保障的相关组织成员)开始针对国家提起诉讼,人们宣称并批判那些排异的和不适当的教育服务违背了美国宪法所授予公民的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在1972年,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PARC诉宾夕法尼亚州案和Mills诉教育委员会案)确立了伤残学生接受教育的权利。尽管类似的法院裁判在28个州都有出现并且各州教育法案的颁布也进一步确认了这些权利受到保护。然而,很多伤残学生仍得不到应有的教育资源。此外,在全美各州教育水平和教育质量都存在很大的差异。

联邦立法和伤残儿童教育问题

考虑到伤残学生在尽其所能接受教育方面所遭遇的问题,美国国会颁布了一系列法律以确保伤残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在PARC案和Mills案之后,美国联邦内部最初进行的大规模确保伤残学生得到免费且适当教育的举措是颁布1975年的《智障儿童教育法案》,简称EAHCA法案。

1975年《智障儿童教育法案》颁布的目的是:(1)确保伤残儿童接受到免费且恰当的公共教育;(2)保护该类学生和他们家长的权利;(3)借以敦促各州和各地区努力达到可以提供类似服务的程度。

通过此项立法,联邦政府为各州提供资金,其前提条件是各州须为EAHCA法案所涵盖的伤残学生提供适当的教育项目和教育帮助。EAHCA法案的附录中列举出许可接受该法律援助的伤残情形的种类。在这一法案的诸多保障伤残儿童接受教育的努力之下蕴涵着六个主要原则(见表1)。

表1 EAHCA法案主要原则解释

 原则解释

1.遭拒绝率为零

(1)所有依据法案有权接受教育服务的适格伤残学生均可接受免费且适当的公共教育,而不必考虑其伤

 残情况的严重性。

 (2)各州必须确保所有需要特殊教育的适格学生被平等对待、定位和评估。

2.评估时保护

 (1)在学生们接受特殊教育服务之前,他们必须接受一次全面而且逐个进行的评估。

 (2)此类评估必须由一个涵盖多种学科专家的小组主持,使用有科学依据和多重步骤的方法去评估所有

 尚有悬疑的残疾症状。

3.免费且适宜的

适格的伤残学生必须接受特殊的教育及与此相关的服务、补充性帮助。所述以上种种:

 (1)均由公共开支进行支付;

 (2)与各州的标准相一致;

 (3)包括一套适当的学前、初等、中等教育体系;

 (4)与个性化教育计划宗旨相吻合。

4.环境约束最小

(1)为了最大程度地使其适应,伤残学生应当与其他健全同龄人一起接受教育。

化(LRE) (2)接受特殊教育的学生只有当他们残疾的状况和严重情形已经使其不能通过额外的帮助和服务在常

 规课堂中接受免费且适当的公共教育时,才被调入专门的班级或学校中去。

 (3)各校区位置安排必须确保全面涵盖且彼此相连。

5.程序上的安全

(1)家长在最初对孩子进行评估和安置到校之前应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

保障

 (2)在对学生进行鉴定、为学生制定培养计划或安置学生这些方面发生改变前对家长要先行告知。

 (3)家长或者校区管理官员有权申请仲裁,这是一种分歧不能解决时采取的正当程序。最终,任一方均

 可向州法院或联邦法院提起诉讼。

6.家长的参与

 在对伤残孩子制定特殊教育决定时,其家长的介入必然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各州在获准接受联邦援助之前必须通过相关法案并且证明他们对伤残学生的教育是与上表中所列原则相一致的。由于EAHCA法案的通过和生效,联邦政府参与到各州教育伤残学生的工作中来。

为确保每位伤残学生可以接受到适合他们各自独特需要的教育,美国国会资助每位接受特殊教育的学生,使其享受免费且适当的公共教育(FAPE)。这就意味着该法案要求伤残学生接受特殊教育和相关教育服务:(1)费用支出由公共承担;(2)这些支出与州教育机构的标准相一致;(3)这些服务包括各州所能提供的恰当的学前、初等、中等学校教育;(4)这些提供的服务与个人教育计划宗旨相吻合。

提供免费且恰当的公共教育的关键是个性化。为确保每位受到EAHCA法案惠及的学生接受到为其量身打造的教育方式,美国国会要求为全部接受特殊教育的学生适用个性化教育计划(IFP计划)。该计划是一种学生家长与学校协作的计划,通过写就一个涵盖学生教育计划所有必要组成内容的文档和发展该教育计划来实现该计划的目标。

EAHCA法案的修正案

自从1975年对EAHCA法案的原始稿通过之后,在法律领域已经发生了难以计数的改变。这些改变中很多都非常微小,但也有一些修正案却对该法进行了重大的改变从而扩展了伤残学生的权利。对于1975年EAHCA法案做出重大改变的四项法案如下:

(1)1986年制定的《智障儿童保护法案》,这一法令使那些依据EAHCA法案成功起诉的家长可以获得聘请委托代理人的费用。

(2)1986年制定的《伤残婴幼儿法案》,此法令通过拨付联邦财物的方式刺激各州为那些伤残婴幼儿以及存有渐成伤残风险的婴幼儿提供服务。

(3)1990年所制定《伤残人士教育法案》的出台将《智障儿童教育法案》即EAHCA法案的名字改变,以后该法案名称更改为《伤残人士教育法案》即IDEA法案,增加心理自闭症和外损性脑痴人群到法案所涉及的伤残范围之内。

(4)1997年对《伤残人士教育法案》的修正案,此修正案考虑到伤残学生的违规惩戒问题,从而增加了立法上的规制,并且对个性化教育计划(IFP)增加了附加要求。(注:IDEA法案所涉及伤残的分类:1、自闭症 2、盲聋 3、耳聋 4、情绪失控症 5听力损伤 6、智障低能 7、综合性残疾 8、身体畸形 9、其他健康损伤 10、学习障碍症 11、言语缺 失症 12、外伤性脑受损 13、视力损伤(包括盲人)。)

联邦诉讼与伤残学生的教育问题

可能在现存任何教育法律领域都没有像伤残学生教育领域那样多的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的。对于所有此类案件进行回顾远远超出了本文涉及的内容。表2对于在过去的25年中为人所知的7宗最为重要的特殊教育案件进行了简要的归纳总结。

表2 联邦诉讼和特殊教育问题

案件

 法院裁判

1.梯穆斯.W诉罗切斯特 《伤残人士教育法案》颁布法令明确规定所有适格的伤残学生,不管其伤残情况严重与否,都

教学区案(1989年)

有接受教育的权利。

2.教育委员会诉柔蕾案 (1)《伤残人士教育法案》要求各州为学生们提供指导和足量的支持性服务,以便使其得到意义

(1975年)  重大的收获(但并不要求挖掘潜能使其达到最大化);

(2)在涉及免费且适宜的公共教育案件中,庭审中必须询问:ⅰ是否该州遵循了法律所规定的程

序要求;ⅱ个性化教育计划是否被合理评估以便使孩子们能够收到富有意义的教育收益。

3.伊文宁独立教学区诉塔

  为获得相关的教育服务:

托案(1984年)

  ⅰ学生必须是有权接受《伤残人士教育法案》所提供服务的适格主体;

ⅱ这些相关教育服务必须对于帮助学生从特殊教育中获利有必要性;

ⅲ这些服务必须由非医护人员提供。

4.伯灵顿学校委员会诉麻

  家长单方决定将他们残疾的子女送入私立学校学习,如果法庭认定该校适用不适宜的个性化教

省教育委员会案(1985 育计划,家长有权获得学费和在校所有生活费用的退赔。

5.哈尼格诉多恩案(1988

  (1)学校不能单方决定将伤残学生排除在外;

年) (2)在正当程序进行过程中结果尚悬而未决时,学生有权在当时既定状况下继续学习,除非校方

领导和其父母达成其他意向。

6.丹尼尔.R.R诉艾派  在判定一所学校是否遵循了《伤残人士教育法案》相关条款的规定时,法官必须询问;

索案(1989年)

  ⅰ在提供辅助帮助和教育服务的普通教学班级中,教学效果能否使学生取得令人满意的成

绩;

ⅱ如果一名学生被安置在更加限制严格的环境中,他/她是否可以最大程度地与整体环境相

适应。

7.塞达.佛斯诉盖瑞特. 校区必须提供任何可能并且全面的必备健康服务,以为那些伤残学生提供帮助.不得考虑这些

F案(1999年)服务的复杂程度,并且这种服务也不需由专职医生提供。

三、伤残学生的民事权利

两项主要的联邦立法明确禁止对于伤残儿童区别对待:一项是于1975年颁布的《恢复名誉权法案》第504项,另一项是1990年颁布的《美国伤残国民法案》。尽管两部法律都极其重要,但前一部尤其关注在公立学校中的伤残学生,而后一部则可适用于私立学校环境之中。

《恢复名誉权法案》第504项

在1973年,为保护伤残人士免受区别对待,美国国会首先做出的最大努力即通过《恢复名誉权法案》第504项。尽管该法于1973年即审议通过,但直到1975年才正式生效。该法规明确规定:

“在美国境内,所有由美国联邦财政支持的项目或活动都不允许对任何一位适格的伤残人士仅仅由于其自身身体状况的原因,就拒绝他或她①参与到活动中来;②从活动中获利;③使其受到不公正的区别对待”。

由于所有公立学校教学区、学院和大学都接受联邦财政基金资助,此法令实际上适用于全美全部公立学前教育学校、基础教育学校、中等教育学校和高等教育学校。

第504项法令适用于以下三类人:(1)在身体上或精神上存有缺陷,并且这种缺陷实际上限制了此类人主要的生活活动;(2)有身体或精神缺陷病史;(3)被认定确有此类身体或精神缺陷。在第504项法令中对伤残的定义远比《伤残人士教育法案》(IDEA法案)中规定的宽。由此其保护学生的范围也比IDEA法案覆盖面大。许多伤残学生不属于IDEA法案所规定的照顾情形:或者由于他们的缺陷不在该法规定的13种病症中,或者由于他们不要求特殊教育服务。以下列举几种被第504项法令所认可而不受IDEA法令调整的典型伤残情形:欠缺注意性精神紊乱(ADD)、癫痫症、艾滋病(AIDS)、心脏病、关节炎、Tourette综合症。因为这些缺陷将更多的学生纳入其中,因此,此部法律对于接受常规教育而非特殊教育的学生来说,就显得更为重要。

《恢复名誉权法案》第504项不像《伤残人士教育法案》(IDEA法案)一样是有联邦基金支持的,这就意味着不能为那些遵循第504项法案的校区提供使用基金。此法令在民事权利方面明文规定禁止区别对待。校区在下述几种情形下最有可能违背第504项的规定:

1.不能为伤残学生提供适当的服务项目和物质器械设备;

2.在学生参与学术活动和课外业余活动时给伤残学生设定的标准与其他健全学生的标准不一致;

3.为满足伤残学生的需要而开展的课堂活动没有为健全学生而开展的课堂活动那样全面丰富。

《美国伤残国民法案》

《美国伤残国民法案》(ADA法案)同样禁止对伤残人士进行区别对待,并要求保证他们得到平等的机会和准入机会。此部法令适用于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私人雇主和商业企业,也适用于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此法令同时要求公共设备和私有设备在设定使用程序和实际适用时便于伤残人士使用。在此法令中对伤残的定义与上文所述第504项定义相同,因此,在第504项中为抵制歧视而制定的保护措施,也适用于此法条中。

联邦诉讼和伤残学生的民事权利

伤残学生的民事权利并没有依据第504项大规模通过法庭裁判解决。但是确有一部分案件使得法律关于伤残学生规定的含义得以阐释清晰。一个仅因学生残疾而导致歧视的典型案件即1989年的罗斯诉杰佛逊郡教育委员会案。此案中杰佛逊郡教育委员会在针对伤残学生收取参加课外活动费用时索价高于向普通学生收取的费用。该教育委员会提出增加的那部分费用是为了维护校区内专为伤残学生提供保护的那些设施,因此,这些增加的费用就要由伤残学生承担。法庭认为,该教育委员会的行为触犯了第504项的反对区别对待原则,因为该教育委员会无法提出证据证明:由于伤残学生参加课外活动导致校区实际费用增加。

依据《美国伤残国民法案》(ADA法案)庭审的案子多涉及雇佣关系问题而非学生管理问题。然而,1999年美国最高法院将ADA法案中对伤残概念的解释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在1999年的萨顿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案件中,法院裁定认为:如果借助医用器械和药物的辅助进行正确的测评,一个人的精神或身体缺陷实际上并没有限制其主要生活活动,他/她就不存在ADA法案所说的伤残。最高法院同时提示每件案子都要因人而异,此裁决是否将会影响到学生还不得而知。

四、结论

在过去的25年中,美国教育法律有了显著的发展,可以肯定的是在未来的25年将会有更多的变化。绝大多数的改变发生在各州领域内部,但仍有相当数量的立法和诉讼案件发生在全美范围内。

例如,《伤残人士教育法案》已经成为确保适格的伤残学生获得免费且适当的公共教育的有力武器。但当我们看到残疾人所得到的实际优惠很少时,这一目标是否达到仍经常遭到质疑。近来对《伤残人士教育法案》的修改和相关的法规制定指向是为伤残学生提升收益的需要,由于这些法规与伤残学生相关,因此如果实施成功,将会以实际获利的方式得以衡量。《伤残人士教育法案》是一部极其有效的法律,我们预计此法将保持一贯风格并且进一步改进伤残学生的教育机会。

尽管在法律中有很多领域都依从于司法判例,但法律最初的本意仍将得以保留并且确保所有适格的学生将会接受免费且适当的公共教育。高质量的服务、对于程序安全保障的严格遵循、家长介入的扩大化和意义扩展都将导致确实的收益,而这一切都将使所有伤残学生的生活质量和独立程度得到进一步提升。预计美国联邦和各州的法律制定者们将继续关注这些重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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