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的连带责任与责任_侵权责任法论文

学生伤害事故的连带责任与责任_侵权责任法论文

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连带责任论文,伤害事故论文,责任论文,学生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 G63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002-2384(2012)09-0022-03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如果侵权人是二人以上,那么数个侵权人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承担按份责任?在实践中,人们对此不容易分清楚。其主要原因是对连带责任的内涵理解不清。本文主要对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进行辨析,并分析连带责任的复杂类型。

先来看一个案件:

鲍某、孙某、吕某、王某是黑龙江省某镇中学同一班级的学生。2002年一个星期天,四名学生都到学校参加补课。上午第一节课课间,孙某、吕某、王某因遭到罗某等人的殴打,认为与鲍某有关,于是吕某回教室打了鲍某一耳光,称“你等着”,走出教室。三人到王某的奶奶家取了根木棒再次返回教室,吕某先踹了鲍某一脚,随后孙某用木棒打了鲍某头部一棒子,鲍某倒在地上。鲍某被送到医院救治,经市法院鉴定为头部外伤。一审法院认为,孙某、王某、吕某故意打伤鲍某,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该镇中学疏于管理,四被告应对原告支付合理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孙某应负60%的赔偿责任,吕某两次先动手殴打鲍某,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20%的赔偿责任,王某及镇中学各负10%的赔偿责任。同时,法院判决,四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镇中学不服,上诉至市法院。市法院认为,镇中学在星期日补课期间对学生疏于管理,致学生打群架造成此案,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判令该中学与三被告人之间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判决,撤销“四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一项,其他维持原判。[1]

该案的两次判决,说明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有着本质区别,下面笔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对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作出辨析。

一、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辨析

1.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侵权行为方式不同

《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按份责任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学校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因为学校认为该案中鲍某受伤,是孙某、王某、吕某造成的,学校教师并没有直接参与其中,只是疏于管理,因此只能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孙某、王某、吕某作为打人的一方和学校疏于管理的一方分别实施侵权造成鲍某受伤,因此学校一方和孙某、王某、吕某一方应分别按份承担责任,学校承担10%的赔偿责任,孙某、王某、吕某一方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采纳了学校的这一上诉意见,判决学校对于鲍某的受伤承担疏于管理的这一份责任。至于孙某、王某、吕某三人之间,由于每人对鲍某的伤害不同,因此他们各自也是承担按份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这一判决。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明确规定:连带责任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虽然孙某、王某、吕某三人对鲍某的伤害不同,承担的责任也不同,但是由于他们是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了鲍某头部外伤,因此他们相互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对鲍某的损害共同承担的那90%的赔偿责任是互负连带责任。对于一审法院的这一判决,二审法院作了维持原判的裁决。

2.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侵权责任承担不同

《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按份责任的责任承担是“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侵权人按照事先定好的比例承担各自的责任,被侵权人只能请求侵权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得要求任何一方承担超出其比例的责任。二审法院判决学校承担按份责任,学校只需为疏于管理造成学校发生打架事件而承担10%的责任,受伤的鲍某不得要求学校承担超过10%的赔偿责任。

连带责任的责任承担分为对外和对内两种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的责任承担的对外关系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孙某、吕某、王某三人对鲍某受伤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孙某、吕某、王某三人作为一个共同侵权的整体,对外,也就是对鲍某承担连带责任。鲍某依法可要求三人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也可选择其中一人先予全额赔偿。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的对内关系是,“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已经判决三人分别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如果三人中的一个人支付了超过自己应该承担的数额,那么他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人支付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二、连带责任的复杂类型

1.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重庆市某中学初二女生廖某为拒绝同桌男生黎某(15岁)示爱,谎称“已与沈某恋爱”。没想到,黎某竟当面拨通电话与沈某较劲:“有本事我们决斗一番!”双方约定了决斗的时间、地点。2010年12月25日,黎某邀约同学王某、江某、李某和孟某四人帮忙决斗。为表示感谢,黎某还请四名同学到镇上一餐馆吃饭,送了每人两包香烟。为保证战果,他还许诺:事成后还要重谢!与此同时,接到决斗挑战的沈某(18岁)同样不甘示弱,他请来任某、陈某、雷某等八名少年。决斗者年龄最大的18岁,最小的只有11岁。一场混战,导致一死三伤的惨剧。[2]当事人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暂且不谈,但肯定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决斗的双方都对对方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对共同侵权造成的一死三伤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

2.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仍以上述案件为例,导致一死三伤的直接侵权人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黎某邀约同学王某、江某、李某和孟某四人帮忙决斗,沈某请来任某、陈某、雷某等八名少年前来参战,所以,黎某和沈某是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其他人则是分别帮助黎某和沈某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因此,即使他们中的一些人在一死三伤中没有直接的侵权责任,他们也要与直接侵权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这场决斗中有成年人,也有未成年人,所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江苏扬州市某中学的学生张某、李某、王某三人去同学家玩耍。回家途中,行至学校办公楼后的河边,看见在河对面有一些同学在池塘中游泳。这时张某提议用石子砸他们。于是三人纷纷用石子砸。池塘中一位同学小刘见有石子砸来,欲取鞋子避让,不料被一粒石子砸中左眼。小刘当日入院治疗,诊断左眼球破裂伤,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1909.52元,交通费288元,住宿费430元。为此,小刘要求张某、李某、王某三人赔偿其损失。三名学生用石子砸同学是一种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有危险的行为,这种共同危险行为造成了小刘眼睛受伤。由于不能确定是谁扔的石子砸中了小刘的眼睛,因此张某、李某、王某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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