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分析:司法实践的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视角论文,司法论文,伤害事故论文,学校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5485(2014)05-0056-06 一、问题的提出 与学校的其他教育教学活动相比,体育教学活动具有更强的对抗性,因此也更容易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一旦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就会陷入难缠的纷争中,甚至要承担高额的赔偿责任。因此,不仅学生“伤不起”,学校和教师更是“伤不起”。于是,不少学校不约而同地选择了相对稳妥的策略——给体育课“瘦身”,取消“危险”的体育项目,或者将体育课变成游戏课,甚至把体育课改为捡垃圾活动。这样师生看似都“安全”了,但代价是学生体质的连年下降。 学生体质下降问题已经引起全社会的关注。2012年10月22日,国务院转发教育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体育总局联合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体育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对学生体质健康水平持续三年下降的地区和学校,在教育工作评估和评优评先中实行“一票否决”。 破解学生体质下降难题,除了在政策层面强力推进学校体育工作外,更需要在法律层面厘清学校的责任边界,让学校敢于放手开展体育活动。综观已有文献,多是对学生体育伤害事故中法律责任的应然分析,本文试图从实然的角度对大样本案例进行统计与分析,从中归纳出共性问题和难点问题,为今后处理相关法律纠纷提供参考。 二、案例的选择及说明 课题组在北京市法院系统内部网站,以“体育伤害”、“体育纠纷”等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检索到从2000年1月至2010年11月北京市各级法院关于中小学体育伤害事故的最终法律文书171份,并进行如下处理:一是剔除裁定书和调解书,只保留判决书。裁定解决的是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不涉及实体法律关系,而调解书的内容要素不够完整,所以将裁定书和调解书予以剔除。二是将同一案件的一、二审判决书进行整合。如果二审维持原判,那么只选择一审的判决书;如果二审改判,则选择二审的判决书。经过上述处理,剩下121例案例,作为本文的研究对象。 三、统计与分析 (一)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分布情况 1.在不同的学校体育组织形式中的分布 学校体育包括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四部分。在已获得的121例案例中,有105例发生在体育课教学中,占总数的86.8%;有12例发生在课外体育活动中,占总数的9.9%;发生在体育竞赛(3例)和课余体育训练(1例)中的案例,只占3.3%。由此可见,绝大部分的伤害事故发生在体育课教学中。人们通常认为,体育竞赛的对抗性最强,因此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最多的应该是在体育竞赛中。本文的结论与此并不一致,可能的原因是:体育课作为一门必修课,无论是在时间上还是在学生覆盖面上,都要大大超过其他三种组织形式,因此,虽然在体育竞赛中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概率较大,但是真正发生伤害事故的案件数量反而少于体育课教学。而且,体育课教学中学校承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更重,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很可能被推到被告席上。 2.受害人的年龄分布 在121例案例中,受害学生的平均年龄为12.99岁,年龄段集中在10岁至16岁之间的有92人,占76.0%。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对行为能力人的界定,在这121个受害人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占14.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占81.8%,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占4.1%。由此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具有活泼好动、自我控制能力较差的特点,因此在学校体育活动中更容易发生伤害事故。 3.受害人的性别分布 案例中,受害男生占68.6%,女生占31.4%,男生是女生的两倍多。这与男生好动的个性相吻合。 4.受害人的受害程度情况 以受害人的受害程度进行统计,轻微伤89例,占73.6%;十级伤残24例,占19.8%;九级伤残2例,占1.7%;八级伤残1例,占0.8%;七级伤残1例,占0.8%;死亡4例,占3.3%。 (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关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术界有监护权转移说、部分监护权转移说、委托监护关系说、特别权力关系说、契约关系说等不同观点[1],但更多的学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的关系。 从法律文件来看,《民法通则》并未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做出明确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进一步明确:“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指出,“学校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职责”。由此可见,法律层面对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经历了一个从模糊到具体的过程。 在121例案例中,有106例认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的关系,占总数的87.6%;有15例认定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监护关系,占总数的12.4%。其中,《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正式实施后,依然有5例认定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监护关系。甚至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实施四年后,还有1例认定学校是学生的临时监护人,明显违背法律规定。 (三)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判决的法律依据 对121例案例中法院直接援引的法律依据进行统计发现:82.6%的案例援引《民法通则》作为依据,23.1%的案例援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作为依据,10.7%的案例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为依据,2.5%的案例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为依据,0.8%的案例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据。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作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专门规章,曾经被教育界人士寄予厚望,但由于其法律效力比较低,并不能作为司法机关审理学生伤害赔偿案件的直接依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并不大。在我们统计的案例中,有2例以其为参照,有1例以其为直接依据,说明法院在判决时存在法律依据运用不当的问题。 除了上述法律文件外,其他法律中也有学校应尽安全义务的相关条款。但从我们统计的案例来看,法院并没有援引这些与教育直接相关的特别法,而是钟情于《民法通则》等一般法。 (四)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在我们统计的121例案例中,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有102例,占84.3%;采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有9例,占7.4%;有2例采用混合原则,即含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认定学校对学生承担监护职责,故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有8例,占6.6%。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定学校对学生承担监护职责的15例案例中,还有5例以学校存在教师课堂管理不力等过错判决学校承担责任,有1例以学校没有过错判决学校不承担责任,有1例采用公平责任原则。换句话说,在认定学校对学生承担监护职责的案例中,有的法院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的法院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有的采用公平责任原则。上述事实说明一些法院即便认定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监护关系,但对于这种监护关系的理解也存在不一致的裁量。 (五)学校承担责任的原因 从统计数据来看,有111例将学校列为被告(含共同被告),占总数的91.7%。法院判决学校存在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有80例,也就是说,在学校被列为被告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有72.1%的学校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种: 1.教师课堂管理不力 有19例是因为教师课堂管理不力判决学校承担责任。主要包括教师在上体育课过程中,其他学生意外闯入,导致学生受伤;学生有危险举动时(如学生爬球架、学生之间打闹)教师未及时制止,或制止不力,导致学生受伤;等等。 2.体育场地、设施或器材存在缺陷 有11例是因为体育场地、设施或器材存在缺陷判决学校承担责任。主要包括没有按国家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体育场地不平整,存在障碍物;体育设施安装不牢固;设施和器材摆放位置不对,影响学生正常活动;对校园内的体育器械缺少必要的防护措施;等等。 3.教师不在场 在学生伤害事故发生时教师不在场,而被法院认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案例有9例。主要包括教师旷课、迟到、早退后,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上课过程中,教师去领取或退还体育器材时,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生参与比较激烈的体育运动时,教师没有在现场指导,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等等。 4.安全教育和保护措施不到位 有8例是因为学校安全教育和保护措施不到位而被判决承担责任。主要包括没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教师没有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学生在练习之前教师没有做好示范;等等。 5.教育教学措施不当 有6例因为教师的教育教学措施不当而被判决承担责任。主要包括教师拉扯学生;教师体罚学生;让学生做与课程无关的事;安排学生从事超出其能力的劳动;等等。 6.救济不及时 有6例是学校在学生受伤后救济不及时而被判决承担责任。 7.其他 需要说明的是,还有21例是以“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为由,判决学校承担责任,至于学校在哪些方面做得不到位,判决中并没有说明。 四、主要结论 一是有关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防控重点。从案例分布可见,体育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男性学生是学校发生体育伤害事故最多的地点、时间和群体,因此也应是防控事故发生的重点领域和范围。 二是有关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依据案例分析,可以发现在有关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司法审判中,对公平责任原则的运用是十分审慎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仍是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 三是有关司法实践的法律适用。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特别法在司法实践的法律适用上给予重视和加强。《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固然是在法律归责时应遵守的一般法原则,但针对特殊行业、特殊群体亦应同时重视其部门法、特别法的法律适用。 四是有关学校承担过错责任的归因分析。教师教学与管理、体育场地和设施、安全防护和救济等方面的不当和过错是目前导致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原因。这些环节和领域应成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重点。 五、需要讨论的几个难点问题 (一)能否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在早期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一些学者和法院认为应该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近年来随着“学校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观点受到越来越多人的认可,无过错责任原则也遭到否定。 1.关于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性问题 过错推定原则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它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发展和延伸,事实上它仍是要求强调过错的,只是这种过错是被推定给行为人的。[2]过错推定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区别在于举证责任不同:后者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由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前者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由加害人就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过错推定原则且适用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规定并不多。据此,有的研究者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可以有条件地适用过错推定原则。[3]另一种观点认为,学校和学生在举证能力上无疑存在着明显的不均衡,学校的举证能力明显优于学生,因此主张普遍采用过错推定原则。[4] 笔者以为,无论是从国外的立法还是从国内的立法来看,过错责任原则都是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主张在学校伤害事故中普遍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实际上否定了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显然有悖于立法精神。因此,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应该依照法律规定有条件地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2.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性问题 公平责任又称为衡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尽管这些规定的表述并不完全一致,但都是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一般性规定,也适用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首先是当事人均无过错,这是前提。在此前提下,如果学生是为了学校利益或共同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损失。此外,如何理解《民法通则》第132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4条中的“根据实际情况”呢?公平责任原则是以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目的是衡平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损失和财产状况,因此“根据实际情况”应该理解为根据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和双方的财产状况。换句话来说,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生损害后果严重,且双方都无过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公平责任原则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平责任原则的应用有时并没有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条件。比如,在我们统计的案例中,有2例同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忽视了公平责任原则以当事人均无过错为前提条件;有的案例中学生既不是为了学校利益或共同利益受到损害,损害后果也不严重,但法院依然判定学校承担公平责任。正是出于公平责任原则滥用的担忧,有的学者反对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认为公平责任原则会加大学校责任,造成新的不公平。[5] 笔者以为,公平责任原则除了弥补受害人损失的作用外,还承担着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在我国现阶段,很多家长仍然抱着“我把孩子送到学校,学校就得负责”的观念,对“学校对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这一观点的接受还需要一个过程。在此背景下,公平责任原则可以起到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而且从我们统计的数据看,只有7.4%的案例完全采用公平责任原则,说明法院对公平责任原则的应用还是十分谨慎的。只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采用公平责任原则,并不会加大学校责任,造成新的不公平。 (二)如何认定学校过错 过错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式。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侵权行为多为过失行为,因此如何认定学校过失既是一个重点,也是一个难点。 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竟然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了却轻信这种结果可以避免。过失虽然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但往往采取客观标准进行衡量。《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我国采取的是注意义务的标准,即以学校是否违反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来判断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在于,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是个很笼统的表述,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到底包含哪些内容?我国的教育相关法律中对此有一些零散的规定,但并不具体。而有些地方性法规中倒是有比较详细的列举,但由于其法律效力低,只能作为法院判决的参照,而不能作为直接依据。即便如此,在我们统计的案例中,也只有2例参照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而地方性法规基本未受到参照。 正是由于作为法院判决直接依据的法律没有明确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导致法院在相同或相似的案件中判决结果差异很大,对学校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理解存在泛化和扩大化的问题。比如,在我们统计的案例中,有21例无法说明学校的具体过错,只能笼统地以“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为由判决学校承担责任,有的直接以“事故发生在校园内”为由判决学校承担责任,这显然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那么,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学校是否存在过失呢?国外通常是设立一个虚拟的标准人的注意标准,如果行为人没有尽到标准人的注意义务,就认定行为人存在过失。不同标准人的注意义务直接关系到对行为人的过失的认定。比如:“一般人”的注意标准只要求行为人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即可,属于“中等标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比“一般人”的注意标准高,属于“中等偏上标准”;“细心父母”的注意标准比“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更高,属于“高标准”。对于中小学校而言,“一般人”的注意标准过低,“细心父母”的注意标准又过高,因此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要求学校比较合适。当然,学校作为“善良管理人”,其注意义务的标准和内容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还要结合学生的认识能力和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形进行综合考量。比如:教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注意义务就要比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注意义务标准高。在体育课教学中的注意义务要比在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中的注意义务标准高。在体育课教学中,教师不在现场指导而发生伤害事故,学校通常要承担责任;但如果是分组活动,教师在指导一组时另一组发生伤害事故,那么要学校承担责任显然是对学校的苛求。 (三)甘冒风险能否成为学校的抗辩事由 甘冒风险也称为风险自负,指的是原告在明知危险存在的情况下主动同意自行承担被告行为可能的后果,从而达到免除被告过失侵权责任的后果。在我们统计的121例案例中,有10例采纳了甘冒风险作为抗辩事由,主要见于足球、篮球、羽毛球等比赛中。 体育活动中的甘冒风险包括明示的甘冒风险和默示的甘冒风险。明示的甘冒风险是指原告通过签署书面协议等明示的方式表达出自己愿意自行承担风险及其后果的愿望。默示的甘冒风险是通过原告的行为推知其自愿承担风险。根据被告在侵权案件中是否有过失,默示的甘冒风险又可分为主要的默示甘冒风险与次要的默示甘冒风险。主要的默示甘冒风险是指体育运动项目本身固有的风险造成的损害,即便是加害人履行了注意义务依然不能避免伤害的发生,这种损害结果由受害人承担。次要的默示甘冒风险指由被告过失造成的风险自负。有的学者认为,对于体育运动本身固有的风险,不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分担损害,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也不应为此付出代价,而且公平责任原则徒增诉讼成本。在伤害各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造成的体育伤害,适用甘冒风险,即主要的默示甘冒风险显然比适用公平责任更有利于体育的发展。而对于非体育运动本身固有的风险导致的损害,以过失相抵规则判断双方过失程度而确定责任范围。[6] 笔者赞同甘冒风险作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抗辩事由,这正是学校体育运动的特殊性和魅力所在,而且在很多国家的立法中均被接受为合理的抗辩事由。甘冒风险的功能在于减轻或者免除责任,这与公平责任原则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并不矛盾,因此二者虽然都以无过错为前提,但因发挥的作用不同而各有适用的空间。对于体育运动本身固有的风险导致的损害,双方均无过错的,应优先考虑甘冒风险原则,免除学校责任;如果是学生为了学校的利益参加体育比赛而受伤,或者损害后果严重,完全由受害学生承担损失有违公平的,那么学校就应该秉承公平原则分担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甘冒风险正从过去的完全免责事由向过失相抵范畴发展。即使学生了解到风险的存在,也不能免除学校没有尽到与学生年龄、成熟度等相关的合理照顾的责任。“风险自负不是解除学校员工的指导、管理以及在他们的监管下保护学生的职责。已有很多案例存在风险自负,但是学校员工因为他们自己的疏忽被控告。只有当学校员工满足自冒风险条件下的看护职责要求时,风险自负才是有效的抗辩。”[7] 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甘冒风险作为抗辩事由。《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规定: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无法律责任。这是甘冒风险原则在我国法律文件中第一次明确体现,但由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法律效力较低,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因此在今后的相关立法中有必要将甘冒风险作为抗辩事由纳入法律条款中。标签:法律论文;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论文; 公平责任原则论文; 无过错责任论文; 法制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