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电视的约束机制_电信电视论文

美国电视的约束机制_电信电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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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是世界上电视最发达的国家。目前美国至少拥有一台电视机的家庭已达到9200万户(占总家庭数的92%),其中,将近70%的家庭拥有不只一台电视机。据统计,目前美国家庭收看电视的总时间每天在7小时以上,晚上7点到11点的黄金时间,各种族、各阶层的美国家庭均把大部分时间消磨在电视屏幕前。正是由于其影响力如此巨大,电视所受到的重视程度,尤其是所受到的束缚和制约也远远超过其他媒介。这种社会权力的制约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来自国家政权,一是来自社会舆论。前者依靠国家机器以法律的形式强制规定电视应该传播的内容,对于禁止电视播放的内容更是加以明文规定;同时法律也会对传播的方式和竞争的游戏规则做出规范。而后者社会舆论则表现为一种强大的潜在势力,制约着电视行业的传播和发展。

美国电视主要是商业经营体制,大部分电视台、节目制作公司都属于私人产业。美国基本实行的是制播分离的制度:节目制作公司受电视台的委托制作除新闻外的其他电视节目,电视台是播出机构,而辛迪加市场则提供了电视节目销售的中介渠道。由于电视媒介高速发展,频道和节目众多,同时又具有迅捷的即时反应能力。美国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节目审查制度,但电视组织从自身的利益出发,通常都有着极强的自我审查意识。为了生存与发展,它们一方面要避免触犯法律(有时候叫作宣传政策),另一方面又要小心翼翼地避免伤害公众的感情。这样就使得电视节目的制作者根本不如人们想象的那样潇洒自如,要想获得成功,他们首先就得在众多制约的前提下走好平衡木。

一、法律约束:公众利益与国家利益

美国长期以来的社会、法律传统要求更适于在传播领域选择私营企业的运作方式,可以说美国从来没有出现过强有力的中央集权式的广播电视媒体。在这样一种环境下形成的美国广播电视业,其第一属性并不是文化,而是具有商业性质,电视业因此被称为“思想的市场”。在政治环境中,美国的绝大部分电视业是独立于政府的,虽然存在政府资助一部分资金的公共电视,但是就美国电视业的主体——商业电视而言,是独立于政府之外的经济实体,商业电视通过选择公益服务受托者的营业许可程度,接受联邦政府的约束和管制。

美国有关电视等信息传播业的法律体系相对比较健全,“以法制业”已经成为整个信息传播业的历史传统。与此同时,法律也随着社会、产业的发展变化而适时修正。《1934年通信法》(Communications Act of 1934)通过了成立联邦通讯委员会(FCC)的条文,从此取代了原来的联邦广播委员会。联邦通讯委员会是美国政府中的独立机构,直接对美国国会负责,由国会任命的7个成员组成的联邦通讯委员会专门负责管理通过电台、电视、卫星、有线网络等媒介在美国各州之间以及在国际间进行传播的媒介机构,直接控制广播电视执照的发放和频道分配,并进行程度不同的业务管理(其管理程度随各届委员会的主旨、政府的指导思想以及司法解释等的变化而变化)。FCC不仅负责商业广播电视网、台的管理,同时负责管理非商业电台、电视台。但从多年的实践来看,FCC的执法更多倾向于商业广播电视网、台的利益。

《1934年通信法》为当时美国的电视管理提供了基本原则,联邦通讯委员会在此原则基础上制订政策。进入20世纪80年代,这些基本原则随着政府放松管制主张的提出,也发生了很大变化。所谓放松管制主张便是减少政府对电视业的控制和管理,将电视业直接放由市场调节。这一主张深深影响了80年代以来的美国电视业。90年代出台的《1996年电信法》(Telecommunication Act of 1996)是迄今为止最新的有关电信、电视的法案。《1996年电信法》于1996年2月8日生效,它是对美国《1934年通信法》的重大修改。与《1934年通信法》相比,《1996年电信法》的主要特点是:首先,放宽了国家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所有制的限制。例如,废除了以往一个广播公司最多只能拥有12家电视台的数目限制,允许业主在一个市场内同时拥有广播电台、电视台,同时拥有无线电视网和有线电视系统,只是要求其在美国本土的受众覆盖不得超过35%。《1996年电信法》还将广播电视执照的拥有期限从以往的5年和7年一律延长到8年。其次,《1996年电信法》打破了媒介种类的限制和隔绝,允许电话公司参与有线电视市场的节目竞争。该法的制定者认为,它将为美国提供几百万个就业机会,同时也将促进信息时代自由竞争高潮的到来。FCC的现任主席里德·福特这样说道:“这一新法律拆除了通讯领域的柏林墙。”

《1996年电信法》是放松管制主张的产物,这促成了美国电视业在20世纪90年代前所未有的大兼并与集中、整合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美国的电子传播产业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一直居于世界的领先地位。从广播诞生之初的《1927年无线电法》到《1934年通信法》,再到《1996年电信法》,美国政府对商业广播电视的限制一步步放宽,使得过去80多年里美国的商业广播电视体制在自由竞争、政府扶持之下蓬勃发展并日益成熟起来。

当代美国的电视业除了直接遵守《1996年电信法》之外,更大的法律环境中还包括《宪法》、《宪法第一修正案》以及最高法院在上世纪裁定的有关案例,如1931年的《尼尔与明尼苏达法案》、1964年的《纽约时报与沙利文法案》、《五角大楼文件案》、1971年的《纽约时报与美国法案》等。这些法律、案例既是保障电视基本权利的根本规范,也是保障公民不受媒介侵害的基本武器。美国的电视是在完善的法律规范下运作的,但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电视业本身的变化也使得美国电视的相关法律面临新的挑战。如交互媒介等新媒介技术的大量出现、媒介整合、信息高速公路等也都向法律制订者提出了新的问题。

除经营与技术方面的管制之外,对于广播电视的传播内容,美国法律主要有这样几方面的规定:

1.为公众利益服务

虽然美国电视以商业性电视网为主,但在法规中却普遍反映着对公众利益的尊重,体现出电视业要为公众利益服务的精神。除了上文提到的职责外,FCC最主要的职责还包括维护公民利益,防止广播电视节目对公民和社会造成危害。《1996年电信法》对原有法律作了重大修改,以下内容受到美国朝野各界的认同与关注:(1)打破电信业、传媒业与其他产业之间的壁垒,允许产业间相互渗透;(2)放宽对媒介的限制,以促进自由竞争;(3)限制暴力、色情等等内容的传播。FCC对不同类型的电台、电视台作了区分,规定根据不同类型的电台、电视台所提供服务的性质,重新分配频率波段,只有当申请人服务于公共便利和公众利益时,FCC才可向其颁发执照。此外FCC还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法令来保障公众利益的实现,如FCC在1946年公布了《广播电视持照人的公共服务责任》蓝皮书,在1960年制定了《节目指导原则》。在《1967年公共广播法》、《1973年国际广播法》、《1984年有线通讯法》、《1990年儿童电视法》和《反电视暴力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有维护公众利益的条例,如在《美国全国广播家协会(NAB)电视规范》中有这样的规定:

Ⅳ 特别节目标准

1.暴力,不论是肉体上的还是心理上的,只可在经过严格处理的情节中才能出现,而不能恣意利用。凡涉及暴力的节目应表现出受害者和行滥者所遭到的后果。

在表现暴力的细节时应避免过分的渲染、无故的行凶和教唆性的行为。

无故地使用暴力,以及通过画面或音响详尽地描绘残暴行为或肉体痛苦,都是不许可的。

在描绘争斗时,如节目主要是为儿童编排的,应慎重地加以处理。

……

6.必须采取特殊处理措施,以避免贬抑或嘲弄观众中患有身体上或精神上病痛或残疾的人。

……

8.不应播放任何猥亵的、渎神的和下流的材料。

除了本法律所规定的以外,广播业者必须考虑到大量收看他们节目的家庭气氛。

节目订购者有义务用他们积极的责任心和合理的判断向那些从事于创作、制作和选择节目的人们施加影响。

可惜,这些美好的愿望常常只是停留在书面上,在以商业利益为旨归的美国电视业中很难得到保证。美国专为研究公共电视事业而成立的卡内基委员会在其1978年的研究报告中,对美国电视的高度商业化特点作出了相当悲观的描述:

美国是西方诸国中,惟一完全倚靠广告来保障其广播电视活动的国家。这种利用公众频道从事商业行为,公器私用的情形,影响深远,令人担忧。所谓藉广播电视服务公共利益,作为集美国艺术瑰宝于一堂的舞台、公共的论坛,并以之推动民主的对话、提高大众的创造想象空间等等理想,在收视率至上的无情现实之下,已经招架不住全面溃退了。(注:美国卡内基委员会著:《公众信任》,纽约出版社,1978年版,第21页、第364页。)

2.不得倡导暴乱、犯罪、反政府、反社会

联邦通讯委员会成为宪法中没有明文规定的“政府第四部门”,它行使职能时明显地同三个“传统的”部门联系在一起,这三个部门即政府的行政、立法和司法三权,它们是相互制约和平衡的美国政治制度的精髓。联邦通讯委员会像政府中的其他部门一样行使它的职能,虽然它最后要对其他三个部门负责,但它仍然可以在国会授予的管辖范围之内,自行解释和实施它的法定标准(公众利益),维护与促进国家政府的安全稳定。

在战时等紧急状态下,美国则更多使用行政手段引导管理广播电视。如“9·11”事件后,美国于2001年10月1日修订了《美国战时紧急状态下无线电频谱使用与协调程序》,对战争时期受到战争威胁以及公众处于危险状态或其他战时紧急情况下无线电频谱的使用进行指导,授权科技政策办公室可以关闭非政府广播电台。在对伊拉克战争中,美国国防部制定了“随军采访规则”,对记者采访列举了14项允许报道的内容和28项禁止报道的内容。对于触犯本民族传统和本国利益的电视网,最严重的惩罚是吊销执照并强制执行。

这一点在其他有关电视业的法律法规中也有所体现,如上述我们提到的《美国全国广播家协会电视规范》关于特别节目标准中还有一条:

7.在使用性别、种族、肤色、年龄、信仰、宗教人物与仪式,或国家或种族起源的题材时必须特别慎重。

3.平衡报道

美国的“电视规范”中强调:“对有争论的公众问题,电视提供一个有价值的论坛,让人们发表认真负责的不同观点。广播电视业者应和有关个人、团体和组织一起,寻觅、编排关于有争议的公共问题的节目,以使所在地区的公众了解情况,在影响大部分公众生活和福利的问题上,应给予争论双方同等的表达意见的机会。”(注:美国卡内基委员会著:《公众信任》,纽约出版社,1978年版,第21页、第364页。)

所谓“同等的表达意见的机会”,根据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的解释,是要求电视台既要对有争议的问题采取毫无偏颇的中立立场,又要给予双方同等的曝光时间。但这条平衡原则在实施中也会遇到些意想不到的问题。如在香烟广告遭到美国国会立法禁播之前,电视台在播放香烟广告时必须同时播出“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广告,因为吸烟在当时被界定为一项具有争议性的问题。这种做法使烟草公司对电视广告失去兴趣,因为在做香烟广告的同时也等于在资助禁烟的广告。但他们又不能眼看别家公司大做广告而自己无动于衷,真是进退两难,苦不堪言。这种尴尬的局面直到香烟广告被全面禁止后才告结束,为此而大松一口气的恰恰就是各大烟草公司的老板们。

除了专门适合于电视节目的广播电视法规、新闻法规和娱乐法规以外,节目的制作者还得小心翼翼地避免触犯其他的普通法律条文,其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关于保密的法律、法规,关于个人隐私权的法律、法规,以及关于著作权的法律、法规等等。为了不让自己的节目一出台就触犯法律,许多节目制作单位都聘有专门律师,对每一个节目从法律的角度认真推敲,以免不慎陷入难堪的法律纠纷之中。

二、舆论约束:公众感情

美国电视的私营企业性质决定了其以商业利益为旨归,美国电视运作的核心就是围绕受众,制作播出那些能够尽可能吸引更多受众的节目,争取高收视率,以期得到广告客户的青睐从而获得广告利润。

作为一种大众文化,电视本质上所具有的媚俗倾向必然导致电视节目向主流意识形态靠拢。换句话说,电视为了追求高收视率,不得不在意识形态方面追求一种让大多数人都满意、都能够接受的效果,而这种大多数人都满意、都接受的意识形态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恰恰就是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虽然美国是个多元化的社会,各种思想、观点五花八门,但占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却是一致的。在美国社会的文化价值中,占主导地位的是欧洲白人文化价值,在思想意识方面,推崇以私有制为基础,个人主义为原则的资本主义。电视节目反映的是主流的政治观点、价值观念和文化传统。

对于能够形成强大无形压力的公众舆论,电视台从来不敢稍有怠慢。在美国的三大电视网中都设有内部检查机构,其任务就是不让一切可能触犯法律或是刺激公众的节目播出去。他们有一条非常基本的原则:“不可对观众有害,或引起他们的不快。”(注:[美]乔治·康姆斯多克著,郑明椿译:《美国电视的源流与演变》,台北远流出版社事业有限公司,1992年版,第73页。)有的时候,电视业的这种自我约束简直到了神经过敏的程度。

在2001年震惊世界的“9·11事件”后,美国电视业做出的反应最有代表性。所有的电视媒介不但不吝惜巨大的广告收入损失,一概打破常规节目编排,对事件进行了连续数天的实况报道,而且还在事件发生后很长一段时间,一直在节目中保持一种严肃沉痛的基调。各电视机构不但暂时取消了所有同爆炸、撞击等恐怖活动有关的娱乐性节目,而且进一步从积极的角度适应全美日益高涨的“爱国主义”情绪,在节目(特别是新闻节目)中展示了充沛的“爱国主义”豪情。ABC在自己的新闻节目标志中用了“美国反击”的字样,福克斯新闻网的一档节目标志用的是“美国团结起来”,CNN则在屏幕的下方展示了美国国旗。NBC的著名主持人蒂姆·鲁瑟特在对切尼副总统进行访谈的时候,专门佩戴了蓝白红三色的丝带,这种身着国旗基色出镜的做法无疑也是一种爱国主义的表态。地方电视台的反应更为激烈,在许多地方,新闻节目主持人和新闻谈话主持人戴着国旗色丝带上镜一时成为惯例,总部设在巴尔的摩的星克莱亚广播集团所属的62个电视台遍布全国,它们虽然向观众征集对“9·11事件”的不同看法,但却表现出统一的倾向性:“在誓死根除恐怖主义这个问题上,我们坚决站在总统和国家领导人一边,如果你同意,请让人们听到你的声音。”

在“9·11”之后,美国的各大电视网一方面投入巨额成本进行特别新闻报道,一方面不惜巨额广告收入更换原准备播出的娱乐节目,以适应当时美国的大气候,那种自我约束的精神实在令人钦佩。但电视网的种种表现并不是出于什么媒介良心或是社会责任感,追根究底还是为了更长远的经济利益。电视新闻工作者在事件后的一周里全都疲于奔命,先是几十个小时的连续直播,接着是大量事态进展和新闻背景的报道,所有电视频道一时间全都变成了新闻台。美国的商业电视网收入主要依靠娱乐节目,新闻节目的比例不到五分之一,在当时人力有限的新闻部几乎承担了全部节目的重任。“9·11”之后那段时间里的新闻直播和新闻特别节目虽然收视率奇高,却几乎没有广告收入,因为面对震惊悲愤的公众,无论插播什么性质的商业广告都会引起公众的强烈不满。所以在“9·11”以后的相当一段时间里,电视网都在做赔本生意,娱乐节目处境非常尴尬。美国在遭受恐怖袭击后,虽然没有宣布停止娱乐,但在那种极其沉痛的气氛中,各大电视网全都自觉地停止了娱乐节目的播放,一周以后才陆续恢复。NBC著名的夜间谈话节目《与大卫·莱特曼共度夜晚》一向以幽默和对时事的嘲讽为基本卖点,但在这种时刻,时势严峻到不容嘲讽,甚至无关痛痒的小玩笑也显得不合时宜。于是,号称幽默大师的莱特曼把原先节目套路中无法同贫嘴相剥离的“开场白”和“单口相声”等几个段落全部删除,只剩下干巴巴的访谈。节目虽然严肃了,但怎么看都不像一个热闹的夜间谈话,而且一贯怪模怪样的莱特曼板起脸来表现出的沉痛也让人感到不伦不类。

早在20世纪60年代,NBC的保罗·克莱茵就提出过一种节目政策理论:最小反对节目理论(Least Objectionable Programming,简称为LOP理论)。理论的提出基于这样的认识:观众只要不是因为被冒犯而转换频道,便可以接受任何一种节目。因此,一个节目最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尽可能在任何方面都不得罪任何人,至少也要把可能的冒犯降到最低程度。即使在这种理论提出的时代,要做到这一点也十分不易,而现在此种理论已经被认为是过时了,但LOP理论所反映出的美国电视业小心翼翼生怕得罪公众的精神状态却依然存在着。至今美国的商业电视还很少涉及宗教、种族等社会敏感问题,在道德、价值判断上,绝对遵照最标准的主流文化的态度。对于在社会上明显存在两派针锋相对意见的问题,电视业通常喜欢保持一种中立的态度。一位美国电视网的节目主管说:

“我个人认为,在任何问题上面,不管是政治、社会,或任何其他方面,我们都不该在电视上支持任何一方的观点。相反地,我们应该仔细研究双方的立场,因为这样才能找出冲突所在,而冲突正是一切戏剧及喜剧的要素。”(注:[美]托德·吉特林著:《在黄金时段中》,潘佐恩公司,1983年版,第230页。)

这样做的目的,当然还是为了不要因为卷入到种种是非当中,在得到了一部分观众的同时失去了另一部分观众。

三、经济利益制约

美国的广播电视组织,在积极制作节目,广泛影响、左右受众意向的同时,又不能不考虑受众的收视选择、节目的制作成本以及来自社会权威的诸多制约因素。广播电视既具有当代最具影响力的传播媒介的迷人光环,又要比其他公众媒介接受更多的束缚和监督,节目的制作者们要想赢得成功,首先就得在这众多的前提条件之下走好平衡木。

英国社会心理学家玛罗理·沃伯经过多年的研究得出结论:“越不用花脑筋、越刺激的内容,越容易为观众接受和欣赏。这几乎是收视行为的一项铁律。”这说明了为什么轻松、滑稽的娱乐性节目和包含性与暴力内容的电视剧常常处于收视率排名的前列。有的人甚至直言色情、暴力和金钱故事最容易得到受众的青睐。这个判断使得美国的广播电视节目中一直包含有相当数量的暴力与色情的成份。

近年来美国一些露骨地谈论性与个人隐私的广播电视谈话节目极为风行。在广播方面,以哈沃德·斯特恩为代表的“震撼大侃”(shock jock)在节目中大开下流玩笑,让听众打进电话描述他们的性经验和性遭遇。而在许多日间电视谈话中,主持人以暴露个人隐私的戏剧性效果来维持收视率,妇女们高举着鲜红内裤大声宣称“你有外遇,我有证据”,或是丈夫当众对妻子承认与小姨子的奸情,成为屏幕上的一道“绝妙风景”。这类被称为“电视垃圾”的节目不仅污染着社会,而且可能对节目的当事人造成难以估量的伤害。

为此,著名的保守派政治家威廉·本尼特发起了一场清除“电视垃圾”的战役。他在谈话中表示:“让我们称它为臭不可闻的东西,让我们努力把这些垃圾从电波中清除。我们已经忘记了,文明的基础之一就是不能让一些污七八糟的东西暴露于光天化日之下。”

美国社会和美国政府对于名声不佳的广播电视谈话总体上一直采取相当宽容的态度。美国保证言论自由的《宪法第一修正案》区分了“不雅内容(indecent content)”和“淫秽内容(obscene content)”,只有前者受到宪法的保护。当年美国开国立宪的元勋杰斐逊认为适当的“不雅内容”代表了一种社会的反叛力量,是促进政治清明、社会文化发展必要的动力。在这样的法律和舆论环境下,美国的广播电视人也常常会为了自己的巨大经济利益,高举“言论自由”的旗帜,保卫自己的垃圾节目。

以“低级趣味”闻名的电视脱口秀女主持人塞丽·杰曲·拉斐尔向记者指出,她有450万观众,并指责本尼特是从一种“纯粹精英的观点”出发,认定人民不应该看这些节目,“他有权利看他的《夜线》,其他人同样有权利看自己的节目。”“震撼大侃”斯特恩的反应更具震撼力,他为了抗议FCC对他的制裁(包括警告和罚款),在纽约的联合国总部门前组织了一次维护言论自由的抗议集会,并在集会上对FCC嘻笑怒骂,竭尽嘲讽。似乎还感到意犹未尽的他不久后又在自己节目中组织了5000人的齐声高呼:Fuck FCC!

上世纪末,美国政府认为电视中的色情暴力内容太多,要保护未成年观众,必须对这种“不雅内容”进行规范。政府向电视业界传达了这样的意愿,希望各电视公司自我约束,如果达不到政府的要求,政府将制订相关法规来管理。因此,在1996年,美国四大电视网、各地方电视台、有线电视公司和好莱坞节目制作商仿照电影的分级制度联合推出了电视的分级制度,根据节目中的暴力和色情内容定出不同等级,共分为:TV—G,适合所有观众;TV—PG,需父母指导观看;TV—14,建议14岁以下不要观看;TV—MA,只适于成年观众。还有两个专为儿童设计的分级:TV—Y,适于所有儿童;TV—Y7,适于7岁以上儿童。联邦政府在《1996年电信法》中要求所有电器厂商在电视机内装一个“V芯片”。这是一种电视接收机的附加装置,家庭中的成年人掌握着密码,因而可以看到电视上的任何节目,而孩子们却不能在没有大人在场的情况下看到不适于他们看的节目。

这一政策受到从自由派到保守派多方面的嘲笑,但政府方面总算可以安心,因为孩子们毕竟得救了。至于成年人,他们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和能力,谁也无权干涉。

从这个角度讲,美国的广播电视业可以说享有着高度的自由,但在实际上,同其他传统的或新兴的媒介相比,美国的广播电视,特别是电视,还是相当“干净”的,也最具“主旋律”气质。而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就是前面所谈到的,无论法律还是舆论,对于美国广播电视构成的制约都是相当有力的。为了经济利益,美国的广播电视节目可能走向低俗,甚至充满暴力和色情内容;但这里有一个法律底线,刚性的法律强制性地规定广播电视不能做什么;最后还有一个界限,虽然不太清晰,影响力非常巨大的社会舆论,它不但迫使广播电视节目的内容向主流意识形态靠拢,而且也把最低级趣味的节目排斥出主流媒体之外。经济利益——法律——社会舆论构成了一个铁三角,从不同的方向影响着美国广播电视的生存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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