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犯罪废除死刑的可行性分析_税收论文

税务犯罪废除死刑的可行性分析_税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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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DF623

税收犯罪是指逃避税收缴纳义务、妨害税款征收、妨害发票管理以及其他妨害国家税收管理活动,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我国1997年刑法对两种税收犯罪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了死刑。在当今废除和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国际趋势下,废除税收犯罪死刑不但势在必行,而且具有可行性。

一、废除税收犯罪死刑符合国外对税收犯罪不适用死刑的通行做法

国外许多国家对税收犯罪的惩治和预防非常重视,有的国家在刑法典中规定了税收犯罪;有的国家虽然在刑法典中没有规定税收犯罪,但在有关税法中规定了税收犯罪。从其对税收犯罪的刑罚适用来看,现已废除死刑的国家无疑不存在着对税收犯罪适用死刑的问题。据大赦国际统计,截至2004年1月,世界上已有79个国家与地区在法律上明确废除了所有罪行的死刑,15个国家和地区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军事犯罪或战时犯罪除外),还有23个国家和地区在实践中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过去10年内没有执行过死刑,并且确信其不执行死刑的政策将继续下去或者它已向国际社会做出承诺不再使用死刑)。易言之,现今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死刑或者废除普通犯罪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已多达117个,这其中包括了英国、法国、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意大利、南非和俄罗斯等大国。(注:赵秉志:《论中国非暴力犯罪死刑的逐步废止》,载陈兴良、胡云腾主编:《中国刑法学会年会文集》(2004年度)第1卷下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75页。)除这些国家对税收犯罪不适用死刑外,那些在法律中还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也未对税收犯罪适用死刑,而且对税收犯罪适用的刑罚一般为较轻的有期自由刑。如日本税法对税收犯罪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徒刑。(注:李永君:《税收犯罪认定处理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35~36页。)韩国《税犯处罚法》集中规定了近10种税收犯罪,其法定最高刑也是3年徒刑。(注:王松苗、文向民:《新刑法与税收犯罪》,西苑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8页。)美国联邦法律所规定的税收犯罪,适用的最高刑为5年监禁。(注:周密:《美国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0~186页。)因而,我国废除税收犯罪死刑,符合国外对税收犯罪不适用死刑的通行做法。

二、废除税收犯罪死刑符合废止经济犯罪死刑的要求

广义上的经济犯罪包括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犯罪、侵犯财产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和部分渎职犯罪。目前从世界范围来看,对经济犯罪不适用死刑,或者严格限制适用死刑,已是各国刑事立法通行的做法。各国对经济犯罪的惩治,往往侧重于适用罚金刑、没收财产以及短期自由刑。我国刑法不但对经济犯罪规定了死刑,而且规定了较多的死刑。刑法规定适用死刑的罪名共68个,其中经济犯罪的死刑数量就占了20个,约占29%。(注:梁华仁、陈清浦:《经济犯罪废止死刑问题研究》,载陈兴良、胡云腾主编:《中国刑法学会年会文集》(2004年度)第1卷下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29页。)这引起了学界对经济犯罪应否适用死刑的广泛思考。不少学者从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公正性、功利性、效益性等方面进行了考察,认为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具有公正性、功利性和效益性。第一,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缺乏公正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在生命——财产关系范畴中,人的价值不断提高,主体意识不断增强,价值至高无上的生命与价值相对确定并可以计量的经济利益之间不存在进行等价交换的基础,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能做到罪刑相当,不符合以罪刑等价为基础的现代报应观念,因而缺乏适用死刑的报应性正当根据。第二,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缺乏功利性。因为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会窒息宽松和谐的经济环境,削弱市场活动主体的经济性,制约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无形的社会代价和有形的经济代价远远超过适用死刑可能产生的一时的、有限的预防、威慑效果,不符合适用死刑功利性要求。(注:许成磊:《简论经济犯罪的死刑立法及其废止问题》,载赵秉志主编:《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第三,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缺乏效益性。考察经济犯罪死刑的效益性,要从死刑所付出的社会成本和取得的收益两个方面进行。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所付出的社会成本主要有:剥夺社会成员个体生命的权益成本;由于从肉体上消灭犯罪人,支付的是罪犯以无偿劳动弥补其所造成经济损失的机会成本;死刑特别而又严格的诉讼程序,超出一般诉讼程序的经济支出;等等。对此,美国学者莱科尔曾指出:在今天,考虑到所有代价——包括财政消耗与我们的法院和监狱消耗,有死刑的刑事司法体制明显比无死刑的刑事司法体制昂贵。(注:赵秉志主编:《刑罚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2页。)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收益要看死刑预防经济犯罪的效果。经济犯罪的特殊性使死刑预防经济犯罪的效果非常有限。经济犯罪大多是法定犯,犯罪者本人较少存在罪恶感,往往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做出合理化解释。经济犯罪这种特殊性大大降低了死刑的威慑效果。(注:梁华仁、陈清浦:《经济犯罪废止死刑问题研究》,载陈兴良、胡云腾主编:《中国刑法学会年会文集》(2004年度)第1卷下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33页。)因此,无论从成本还是从收益看,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都是不合算的。既然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既不具有公正与功利性,也不具有效益性,那么就没有必要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目前学界对经济犯罪不应适用死刑已经基本上达成了一种共识。税收犯罪作为经济犯罪的一种,废除其死刑适用,是废除经济犯罪死刑的题中应有之义。

三、废除税收犯罪死刑会使明显失衡的税收犯罪罪刑关系走向均衡

罪刑均衡是调整罪刑关系的一个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刑质与罪质相均衡、刑量与罪量相均衡,即重罪重刑,轻罪轻刑,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在整个罪刑均衡系统中,刑质与罪质相均衡是首要前提。(注:刘守芬、汪明亮:《试论罪刑均衡系统》,《法商研究》2002年第1期。)刑质是指刑罚的性质,即刑罚以剥夺何种权益为内容。罪质是指犯罪的性质。从公正角度考虑、犯罪的性质在于行为对何种法益产生侵害或威胁。刑质与罪质相均衡就是刑罚所剥夺的犯罪人权益与犯罪所侵害或威胁的法益相均衡,即配置剥夺何种权益的法定刑,应与犯罪所侵害或威胁的法益相当。在刑质与罪质相当的前提下,要进一步实现罪刑均衡,还需刑量与罪量相均衡。刑量是指刑罚的严厉性程度,其具体表现为某一具体犯罪法定刑的高低。罪量是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或犯罪侵害或威胁法益的程度。刑量与罪量相均衡,也就是配置法定刑的高低应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或侵害、威胁法益的程度相当。因此,刑质与罪质、刑量与罪量相均衡,要求法定刑的配置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质及其程度相当,即刑罚配置具有正当性。就死刑配置于犯罪而言,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刑罚,死刑应当配置于最为严重的犯罪,而确定什么样的犯罪才是应配置死刑的最严重的犯罪,其最低标准,也是惟一客观的标准,即死刑与其配置对象之间在所剥夺的权益的价值上必须具有对等性。即是说,只有至少以侵害生命为内容的犯罪才是最严重的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价值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犯罪,无论其危害性有多严重,均因其所侵害的法益价值低于人的生命价值而不具有应配置死刑的质的规定性;对其配置死刑,从等价的角度而言,是以剥夺生命的刑罚,惩罚侵害法益的价值低于生命价值的犯罪,显系轻罪重罚,不具有等价性。(注:邱兴隆:《刑罚理性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1页。)因此,对于死刑配置于犯罪,只有其所侵害法益的价值不低于人的生命价值时才可能适用,对侵害的法益价值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犯罪是绝对不能适用死刑的。

税收犯罪所侵害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危害的主要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和国家税收。税收犯罪之所以成为经济犯罪之一,也就是因为税收关系的经济性质。税收征管关系是国家在参与社会产品和国民收入的分配过程中,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力的税务机关与一切有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之间因征税、纳税而发生的经济关系。税收关系是构成经济关系的重要内容之一的分配关系的特殊组成部分,它是一种纵向的分配关系。税收关系的这一本质特征,决定了税收犯罪的经济性。这种经济性也决定了税收犯罪所侵害的权益主要是国家的经济利益。因此,从税收犯罪所侵害权益的性质看,税收犯罪所侵害的权益的价值低于人的生命价值。故对税收犯罪配置死刑不符合其罪质。然而,我国刑法对两种税收犯罪配置了死刑,这是有违刑质应与罪质均衡的原则的,是税收犯罪罪刑关系的失衡。所以,对税收犯罪废除死刑,不但不会对税收犯罪的罪刑均衡产生消极影响,而且会使失衡的罪刑关系趋于均衡。

四、废除税收犯罪死刑不会影响刑法分则罪刑关系的总体协调

首先,废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死刑不会影响刑法分则中特殊诈骗类犯罪罪刑关系的总体协调。根据《刑法》第205条第2款规定,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适用死刑,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利用前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能适用死刑。如果将“虚开”与“骗取”这两个行为结合起来看,这实际上构成一种特殊类型的诈骗犯罪,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是骗取国家税款的特殊手段,而骗取国家税款又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的特殊目的。这种特殊类型的诈骗犯罪,在我国刑法分则中还有10个,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合同诈骗罪。从这些特殊类型诈骗犯罪的法定最重主刑看,其中,法定最重主刑为死刑的有4个,包括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法定最重主刑为无期徒刑的占5个,包括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合同诈骗罪;法定最重主刑为15年有期徒刑的有1个,即保险诈骗罪。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分析,行为人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来骗取国家税款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上述最重主刑为无期徒刑的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因此,废除《刑法》第205条第2款规定的死刑,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最重主刑为无期徒刑,不会影响特殊诈骗类犯罪罪刑关系的总体协调。

其次,废除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死刑,不会影响刑法分则中伪造类犯罪和出售类犯罪罪刑关系的总体协调,也符合刑法分则中选择性罪名法定刑配置的一般规则。根据《刑法》第206条第2款规定,对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适用死刑必须具备两个行为:一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属于伪造类犯罪。刑法规定的伪造类犯罪有12个,包括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货币罪,伪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伪造有价票证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造证据罪,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注:其中有的罪名是从司法解释确定的选择性罪名中拆分出来的。)在这12个伪造类犯罪中,法定最重主刑为有期徒刑的占8个,包括伪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伪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伪造有价票证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造证据罪,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法定最重主刑为无期徒刑的占2个,包括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法定最重主刑为死刑的也有2个,包括伪造货币罪和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分析,虽然上述各种伪造类犯罪因其对象不同而社会危害性不同,但从另一方面看,伪造类犯罪的行为特征是“伪造”,不论是何种具体的伪造罪,所侵犯的法益均是公共信用,(注: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92页。)具有同质性。因而各种具体的伪造罪基于伪造行为的同质性而使其社会危害程度之间的差别又是有限度的。正因为这样,绝大多数伪造类犯罪的法定最重主刑均为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所以,废除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死刑,使之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不会影响伪造类犯罪罪刑关系的总体协调。

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属于出售类犯罪。刑法规定的出售类犯罪有11个,包括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假币罪,非法出售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非法向外国人出售珍贵文物罪,非法出售文物藏品罪,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注:其中有的罪名是从司法解释确定的选择性罪名中拆分出来的。)其中,法定最重主刑为有期徒刑的占8个,包括非法出售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非法向外国人出售珍贵文物罪,非法出售文物藏品罪,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法定最重主刑为无期徒刑的有2个,包括出售假币罪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定最高主刑为死刑的只有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述各种出售类犯罪虽然因出售的对象不同而社会危害性程度有别,但是,其行为的基本特征均是“出售”,故又有其同质性,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差别又是有限度的。正因为这样,绝大多数出售类犯罪的法定最重主刑均为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所以,废除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死刑,使之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也不会影响出售类犯罪罪刑关系的总体协调。

此外,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废除其死刑适用,也符合选择性罪名法定刑配置的一般规则。选择性罪名是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既可概括使用,也可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注: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13页。)我国刑法中存在大量的选择性罪名,并且具有多种类型。(注:黄京平、彭辅顺:《论选择性罪名》,《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2期。)行为选择、对象选择、行为与对象同时选择是其基本类型。综观我国刑法对选择性罪名的法定刑配置状况,可以发现,选择性罪名的法定刑配置存在着如下一般规则:选择性罪名的法定刑配置,并不因行为人实施选择性罪名中的多种犯罪行为或针对选择性罪名中的多种犯罪对象实施犯罪行为而提高其法定刑幅度。比如,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属于行为选择性罪名,其法定刑配置为:“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在该法定刑配置中,刑法并未对行为人既非法制造又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犯罪行为另列条款单独规定以提高其法定刑幅度。又如,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属于行为与对象同时选择性罪名,其法定刑配置为:“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在该法定刑中,同样可以看到,刑法对行为人既伪造又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并未另列条款单独规定以提高其法定刑幅度。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行为选择性罪名。如果按照选择性罪名法定刑配置的一般规则,不管行为人是实施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或者是实施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还是实施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均应配置同一法定刑。可是,刑法却对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另列一款(第206条第2款)单独规定以提高其法定刑幅度,这是不符合选择性罪名法定刑配置的一般规则的。因此,废除《刑法》第206条第2款规定,不但不影响刑法分则中选择性罪名法定刑配置的统一性和协调性,而且会使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刑配置符合选择性罪名法定刑配置的一般规则。

五、废除税收犯罪死刑不会引起不良的社会反响

几千年来,死刑无论是在统治者的观念中,还是在普通民众的观念中一直被认为是一种具有威慑力的刑罚。特别是在社会秩序比较混乱的时候,统治者更加重视死刑的威慑作用。“治乱世用重典”就是统治者重用死刑的明确表达。普通民众也希望通过适用死刑产生威慑效果,以维护社会秩序,保证自身利益的安全。“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就足以表明民众对严重犯罪适用死刑的期盼。在有直接被害人的犯罪中,对犯罪分子适用死刑还能安抚被害人的家属,满足被害人家属、亲戚朋友的复仇和报应情绪。“杀人偿命”这种在民众中流传已久的口头语就是死刑报应功能和安抚功能的直接表达。所以,一个存在死刑的国家突然彻底废除死刑,无论是统治者,还是普通民众均会担心社会秩序会不会越来越乱,犯罪者会不会更加胆大妄为?由于死刑的长期适用导致的人们对死刑效果的思维惯性和产生的对死刑的依赖心理,若彻底废除死刑,普通民众中短时期内产生不良的社会反响是完全可能出现的。这种不良的社会反响,可能表现为民众对废除死刑的恐惧。但是,废除税收犯罪死刑,却不会产生这种不良的社会反响。这是因为:第一,税收的性质决定民众对税收犯罪比较漠视。税收是指国家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通过强制手段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强制性和无偿性是其基本特征。尽管站在国家方面的立场说,税收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但实际上税收不具有对价性,纳税人缴纳了税款,未必就能享受到相应价值的公共服务,这不免会冲淡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引起民众对税收犯罪的漠视。第二,税收犯罪危害的是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减少的是国家税收。而国家税收的减少并不直接影响普通民众的日常生活和安全感。因此,废除税收犯罪死刑不会像废除暴力犯罪死刑那样,引起民众对犯罪分子猖狂作案的担心。第三,我国对税收犯罪的惩治在新中国成立后的相当长时间内是不存在适用死刑的,即使是在对税收犯罪规定了死刑之后,对税收犯罪死刑的适用也不如对暴力犯罪那样频繁,因此,普通民众并未产生用死刑来惩治税收犯罪的依赖心理,如果废除它,也不会引起普通民众的心理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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