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规则在反贪工作中的理解与适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事诉讼论文,规则论文,工作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13)01-0024-08
为正确贯彻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对原《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作了全面修订,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为便于各级检察机关反贪部门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规则》,现就与反贪工作相关的重点内容解读如下:
一、关于案件管辖
各级检察院办理反贪案件,首先要依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案件管辖,这是依法对案件行使侦查权的基础。确定案件管辖时,应当依次确定不同侦查机关之间的职能管辖、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级别管辖和同级检察院之间的地域管辖。根据《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制度,但上级检察院必要时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下级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检察院立案侦查;下级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检察院立案侦查;上级检察院还可以指定下级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
近年来,各地在反贪工作中有效运用侦查一体化机制,上级检察院根据办案需要,采取交办、提办、指定异地管辖的方式改变案件的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在整合利用侦查资源、排除办案的干扰阻力等方面取得了良好效果。由于刑诉法对案件的审判管辖有明确规定,上级检察院立案侦查环节指定异地管辖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如果拟在侦查案件的检察院所在地审判,就需要与人民法院协商指定审判管辖。在办案实践中,为了便于侦查部门配合起诉、审判,做好补充侦查等工作,绝大多数指定异地管辖的案件都通过协商指定审判管辖在侦查案件的检察院所在地审判。为了规范协商指定审判管辖工作,《规则》第18条中增加了一款:“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中指定异地管辖,需要在异地起诉、审判的,应当在移送审查起诉前与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的相关事宜。”在贯彻执行这一规定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两点:一是要规范上级检察院指定异地管辖、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环节指定异地管辖有利于排除办案的干扰阻力,根据办案力量和水平等合理调度案件,但是如果指定异地管辖过多、过滥,随意性较大,不仅有违刑诉法关于案件管辖的原则,也存在异地办案增加办案成本、引起赃款赃物利益分配冲突等方面的弊端和问题。同时,与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过程比较复杂,有的协调起来比较困难。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任务中明确要求检察机关规范职务犯罪案件管辖,高检院在与最高人民法院沟通协商、达成基本共识的基础上,专门研究制定了规范上级检察院向下交办案件和指定异地管辖的规范性文件,明确了指定异地管辖案件的范围和确定案件交办、指定管辖单位的原则等,文件印发后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二是在具体操作上,在立案侦查环节指定异地管辖的案件需要在异地起诉、审判的,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前就必须做好协商指定审判管辖工作,而协商指定审判管辖过程复杂,需要较长时间,承办案件的检察院应当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前至少十五日,逐级提请作出指定管辖决定的上级检察院与同级法院协商指定审判管辖,与法院协商指定审判管辖由公诉部门具体负责。对于纪检监察机关查明主要或者部分犯罪事实后移送检察机关处理的案件,上级检察院侦查部门拟将案件指定异地立案侦查并在当地起诉、审判的,应当向公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必要时与法院有关部门进行沟通,以便顺利指定审判管辖。
此外,《规则》第18条还适应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改革的需要,增加了一款规定:“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将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是高检院经中央批准、为了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实行的一项重大改革。这项制度实行以来,有效解决了过去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把关不严、同级监督制约不力的问题,提高了职务犯罪案件提请逮捕、审查逮捕的质量,各地职务犯罪案件的不捕率均有不同程度的上升。但实践中有的地市级检察院采取规避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制度的做法,将按照分级管辖规定应由本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交由下级检察院办理,这种做法即使达到了逮捕犯罪嫌疑人后成功突破案件的目的,也是不可取的。这次《规则》规定分州市院将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检察院管辖,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院批准,这样就从程序上弥补了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制度的漏洞。在具体操作上,指定管辖的审批工作应由上一级检察院侦查部门负责,上级检察院侦查部门应严格审查把关,杜绝借此规避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制度的做法。
二、关于辩护与代理
关于权利告知。要严格按照规则规定履行权利告知义务,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和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规则》第3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第一次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入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第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审查逮捕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其要求,并记录在案。第41至43条对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的有关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第54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同时,根据《规则》第57条的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公检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十六种行为提出申诉或者控告。这就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在办案中必须强化人权保障观念,严格执行《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权利告知义务,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和辩护律师的各项诉讼权利,确保程序合法、没有瑕疵。
关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许可辩护律师会见问题。刑诉法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规则》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一,明确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具体标准,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刑诉法之所以将许可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案件规定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就是要严格限定许可会见的适用范围。从近年来检察机关查办的贿赂犯罪案件统计数据看,涉案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约占6%-8%,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数额标准定为50万元以上,符合立法精神,能够为各方接受,是比较适当的。“有重大社会影响”,主要是指县处级以上干部职务犯罪要案,但是并非所有的县处级以上干部职务犯罪案件都属于“有重大社会影响”,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也并非仅限于县处级以上干部职务犯罪案件,是否属于“有重大社会影响”,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社会关注度来把握。“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是指关系到国家安全、国防、外交或者重大经济利益等。在办案中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标准必须从严掌握,不能随意降低标准,扩大许可会见的适用范围。第二,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羁押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第三,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答复辩护律师。人民检察院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这就是说,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也并非侦查期间一直不允许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如果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解除会见须经许可的限制并通知看守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侦查终结前至少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以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辩护权和辩护律师会见权的保障。
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统一接待和资格审查。《规则》第35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申请、要求、意见和有关书面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接收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或者与相关办案部门协调、联系,具体业务由办案部门负责办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对外接待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既是检察机关便利诉讼的一项举措,同时也是加强案件管理、强化内部监督、保障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一项制度设计,反贪部门要与案件管理部门加强协调,严格按照《规则》规定办理相关业务,并接受案件管理部门的监督。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未经案件管理部门直接与反贪部门及办案人员联系的,应当告知其履行案管部门接待程序。刑诉法规定,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根据《规则》第44条的规定,案件管理部门接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时应当对其资格进行审查,对办理业务的辩护人,应当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对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规则》第39条还特别规定,检察人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检察人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检察人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人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该条是依据《检察官法》第20条对检察官离任后担任辩护人及检察官的配偶、子女担任辩护人作出的限制性规定,目的是贯彻利益冲突回避原则,保证执法公正。反贪部门如果发现辩护人不符合担任辩护人的条件,应当不予办理相关业务,并及时通知案件管理部门。
关于辩护人涉嫌妨碍诉讼犯罪的处理。反贪部门在办案中发现辩护人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或者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处理;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报请上一级检察院指定其他检察院管辖,不得自行并案侦查。
三、关于证据制度
关于行政机关移送证据材料的审查认定。《规则》第64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材料,应当以该机关的名义移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办案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和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司法实践中纪检监察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涉嫌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较多,在移送证据材料的审查认定上应当把握三点:一是应当以监察机关的名义移送;二是言词证据必须依法重新收集,即使是被调查人自书的文字材料也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三是经审查证据材料的收集符合法定要求,作为证据使用能够保证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于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规则》对非法证据的审查认定与排除作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首先,明确了刑讯逼供、其他非法方法的定义。《规则》第65条中规定,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当事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刑讯逼供不仅包括直接使用暴力、殴打、刑具等肉刑,还包括采取烤、冻、体罚等变相肉刑,其他非法方法包括“熬鹰”式的长时间讯问、严重违反规定使用械具、生活虐待等,其共同点就是使当事人遭受剧烈痛苦而不得不违背本人意愿作出有罪供述或提供证言。各级反贪部门在办案中不仅必须坚决杜绝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同时还要注意讯问时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严格依法依规使用械具等。其次,非法物证、书证的排除。根据《规则》第66条的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各级反贪部门在办案中应当严格依法收集物证、书证,防止程序瑕疵;发现存在程序瑕疵应当及时补正,或者向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作出合理解释,以避免所收集的物证、书证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再次,讯问录音录像及其运用。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是检察机关为保证讯问工作依法进行而推行的一项改革创举,这次刑诉法修改对其作出了立法规定。讯问录音录像对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及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规则》对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录音录像及其运用作出了具体规定,各级反贪部门在贯彻执行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对立案侦查的全部案件、每次讯问都必须全程录音录像,不能“不供不录”,有选择地录制,否则就会使其意义和作用大打折扣。讯问场所未安装固定式设备的,应当使用便携式设备录制。初查阶段询问初查对象、询问重要证人必要时也应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案件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二是要严格按照《规则》的规定操作,保证图像显示符合要求,图像和声音清晰,操作程序和相关说明规范。对于录制过程中发生中断,特别是因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未录音录像的,应当在讯问笔录和录制说明中说明原因,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三是办案人员的讯问行为要规范,讯问笔录应当与录音录像内容相一致,讯问笔录与录音录像内容有重大实质性差异的,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资料。需要播放的讯问录音录像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含有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的,公诉人应当建议在法庭组成人员、公诉人、侦查讯问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范围内播放。
四、关于强制措施
关于拘传。这次刑诉法修改有条件地适度延长了拘传的时间。需要注意的是,通常情况下,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仍然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只有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的时间才能延长到不超过二十四小时,而且期间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不能持续讯问。《规则》对于“案情特别重大、复杂”和“必要的休息时间”未作具体规定,案情是否属于特别重大、复杂,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把握;根据普通人的生理需要,24小时内至少应当保证6个小时的休息时间。
关于取保候审。这次刑诉法修改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取保义务等作了重大修改完善,一方面强化了取保候审的执行效力,解决了取保候审不管用的问题;另一方面进一步明确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旨在扩大其适用率,降低羁押率。各级反贪部门在办案中应当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准确理解立法精神,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取保候审,尽可能减少使用羁押性强制措施。二是根据《规则》规定,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方式。取保候审主要采取保证金方式,人保只适用于无力交纳保证金、不宜收取保证金或者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三种情形。三是保证金的数额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规则》只规定了保证金的下限,未规定上限,具体金额应当以预期足以达到保证效果为限。四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时,可以有针对性地设定附加义务,包括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不得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不得从事特定活动,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等。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应当要求其将出入境证件交执行机关保管,以防外逃。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应当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等,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关于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是一种比取保候审限制人身自由程度更高的强制措施,修改后刑诉法不仅对监视居住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强化了监视居住的执行效力,同时还规定对于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规则》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有关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一,应当符合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和可能有碍侦查两个特别条件。《规则》第45条第2款和第110条第4款分别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标准和“有碍侦查”的情形作了明确解释。第二,明确了各级反贪部门所关心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问题。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二是便于监视、管理;三是能够保证办案安全。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第三,在程序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报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审批工作由上一级检察院侦查部门负责。第四,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下一级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二个月对其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第五,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应当送交监视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可以协助执行。侦查期间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对其通信进行监控。第六,对于下级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上一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本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关于逮捕。《规则》主要作了以下修订:一是对“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一逮捕必要性条件作了细化规定;二是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可以逮捕的具体情形作出了规定;三是对不予逮捕的情形作出了细化规定。《规则》在“审查决定逮捕”一节中,对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各级反贪部门应当根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决定是否适用逮捕措施,严格执行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制度,并在提请逮捕时做好逮捕必要性说明工作,提供相关材料,以便于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决定是否逮捕。
关于强制措施的解除与变更。《规则》增加了强制措施解除与变更的内容。根据《规则》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或者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的,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决定;认为未满法定期限或者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各级反贪部门应当及时对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进行审查后报检察长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侦查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
五、关于初查和立案
关于初查。今年9月,高检院印发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初查工作规定(试行)》,《规则》关于初查的规定吸收了该规定的有关内容。在执行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初查由侦查部门负责,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现的应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线索,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初查,其他部门不能自行对案件线索进行初查,这是高检院根据中央司法改革意见确定的,有利于规范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行使。二是明确了初查措施。在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经初查符合立案条件,需要采取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的,应及时依法立案。三是对实名举报、其他机关或者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经初查决定不立案的要按规定做好通知、答复工作;对上级检察院交办、指定管辖或者按照规定应当向上级检察院备案的案件线索,应按照规定向上级检察院报告初查结论。
关于立案。《规则》增加了关于立案报备制度的规定。根据《规则》第183条的规定,下级检察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三日以内,将立案备案登记表、提请立案报告和立案决定书一并报送上一级检察院备案;上一级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提出是否同意下级检察院立案的审查意见。实行立案报备制度,有利于严把职务犯罪立案关,提高立案质量,防止滥用侦查权,各级反贪部门应当严格执行。
六、关于侦查
关于侦查的一般规定。《规则》增加了关于侦查的一般规定,主要包括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各项诉讼权利;应当严格依照刑诉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严格遵守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等等。这些都是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各级反贪部门必须重点理解把握,并严格贯彻执行。
关于侦查措施。《规则》根据刑诉法的规定,结合检察机关的办案实际,对侦查措施的相关规定做了大量补充完善,充分体现了规范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保障犯罪嫌疑人等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精神,同时也进一步增强了操作性,便于办案中执行。其中需要重点把握的有以下内容:第一,增加了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分别进行,在传唤证上或者讯问笔录中填写、注明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告知或者通知家属传唤原因和处所,不得以讯问为目的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进行讯问等规定,明确了讯问时应当查明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以及将对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并对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二,明确规定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勘验的情况应当写明笔录并制作现场图,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对于侦查实验,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第三,完善了关于搜查的规定,包括搜查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向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出示搜查证;执行搜查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不得擅自扩大搜查对象和范围;并明确了执行拘留、逮捕时遇有紧急情形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搜查的具体情形。第四,完善了关于调取、查封、扣押证据的规定,规定查封、扣押财物和文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执行;对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随身携带的物品需要扣押的,可以依照规定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用品,应当逐件登记,随案移交或者退还家属;到辖区外查封、扣押应当商请当地检察院协助执行,并明确了异议协商解决程序。《规则》第236至240条分别规定了查封、扣押各类财物、文件、邮件、电报、电子文件的具体要求,并对查封、扣押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如何处理,告知不动产或者生产设备等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在解除查封、扣押之前禁止办理出售、转让、抵押等作出了规定。第五,根据刑诉法增加了查询、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规定,并规定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扣押、冻结汇票、本票、支票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内作出处理。第六,规定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应当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明确了检察机关应犯罪嫌疑人等申请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费用承担问题;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依法释放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第七,对边控作出了规定。《规则》第271条规定,为防止犯罪嫌疑人等涉案人员逃往境外,需要在边防口岸采取边控措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商请公安机关办理边控手续。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规则》专门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一节。根据《规则》第26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案件已经依法立案;案件为涉案数额超过十万元以上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或者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并且不受第263条规定的案件范围的限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必要时可以建议不在法庭上质证,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关于侦查终结。根据《规则》的规定,侦查部门将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提出处理意见;对于侦查过程中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应当附卷;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报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同意,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期间,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的,应当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规则》对涉案款物的处理作出了具体规定,并明确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款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理。
七、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根据刑诉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规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规则》第53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并对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查询、冻结。侦查部门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由其移送本院公诉部门,并积极配合公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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