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对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科发展现状的几种误解,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几种论文,中国国际论文,经济法论文,误解论文,发展现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国际经济法的内涵与外延
国际经济法,顾名思义,是泛指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换句话说,它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由于对“国际经济关系”一词的不同理解,也由于观察角度和研究方法上的差异,国内外学者对于国际经济法的涵义和范围,见仁见智,众说纷纭,但基本上可划分为两大类,即狭义说与广义说。
狭义说主张: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新分支。这种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只是调整国家政府相互之间、国际组织相互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传统的国际公法,主要用于调整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的政治关系,忽视它们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逐渐形成了专门用来调整上述国际经济关系的新的法律分支,这就是国际经济法。由于国际经济法是专门用来调整国际公法各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所以,它属于国际公法范畴,是国际公法的一个新分支,是适用于经济领域的国际公法。
因此,国际经济法的内容限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国际公约、条约、协定以及属于公法性质的各种国际惯例。国际私法以及各国的涉外经济法、民商法,实质上都是各国的国内法,都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范围。
持此类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 有英国的施瓦曾伯格( G.Schwarzenberger)、日本的金泽良雄以及法国的卡罗(D.Carreau)等人。(注:关于这三位学者各自基本观点的简介,参看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77-82页。)
广义说主张: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国内法的边缘性综合体。这种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跨越一国国境的经济交往的法律规范。它所调整的对象,不仅仅限于国家政府相互之间、国际组织相互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大量的分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法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异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各种经济关系。由于国际经济法是用来调整从事跨越国境经济交往的各种公、私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所以,它并不专属于单一的国际公法范畴,不单纯是国际公法的分支,不仅仅是适用于经济领域的国际公法。恰恰相反,它的内涵和外延,早已大大地突破了国际公法单一门类或单一学科的局限,而扩及于或涉及到国际私法、国际商法以及各国的经济法(注:关于“经济法”一词的内涵和外延,中外法学界歧议基多,迄无定论。为阐述方便,本文采广义说,即此词泛指用以调整社会生产、交换、分配、消费过程中各种经济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它既包含用以调整社会非平等主体之间各种“纵向”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也包含用以调整社会平等主体个人、法人之间各种“横向”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但是,鉴于国内法学界经过多年争论之后,目前一般倾向于把调整前一类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归入“经济法”范畴,把调整后一类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归入“民商法”范畴,为便于读者理解,本文行文中有时也将“经济法”和“民商法”两词并列,相提并论,以明其涵义的广泛性。参阅《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经济法”、“民法”和“商法”词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327-330页; 412- 416页;505-506页。)、民商法等,形成了一种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
因此,国际经济法的内容并不仅仅局限于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以及属于公法性质的各种国际惯例。除此之外,它还理应包括用以调整一切跨越国境的经济关系的国际私法、国际商法和国际商务惯例,以及各国经济法、民商法的涉外部分。诚然,国际私法和各国的经济法、民商法的涉外部分本质上都是各国的国内法,但是,既然它们都在各个主权国家的领域内调整和制约着跨越国境的经济交往活动,从宏观上看,也就不能不承认它们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归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围。
持此类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有美国的杰塞普(P.Jessup)、斯泰纳(H.J.Steiner)、杰克逊(J.H.Jackson)、洛文费尔德(A.F.Low enfeld)以及日本的樱井雅夫等人。 (注:关于这五位学者各自基本观点的简介,参看关于这三位学者各自基本观点的简介,参看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引《国际经济法总论》,第83-91页。)
在中国,由于众所周知的历史原因,对国际经济法长期缺乏深入全面的研究。1978年底以后,在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正确路线的指引下,在经济上对外开放这一基本国策的鼓舞下,中国法学界的学者们以空前的热情,急起直追,对国际经济法这门新兴的法学学科,进行认真的探讨和开拓。他们的基本观点,分别倾向于国际上流行的前述狭义说或广义说,但都立足于中国的实际,各抒已见,对有关问题作了新的论证和阐述。(注:参阅史久镛:《论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范围》;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王名扬:《国际经济法是一门独立的学科》;汪暄:《略论国际经济法》,载于《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本,第359-397页。)他们的见解,尽管分歧很大,甚至针锋相对,但都颇有助于人们更深入地思考,更全面地探索。
经过近20年来的思考和讨论,国际经济法的广义说,以其切合当代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客观现实以及中国对外经济交往的实践需要,逐步被中国的法律学人所广泛接受,并在中国法学界逐步形成这样的共识:国际经济法是一种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其内容涉及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商务惯例以及各国的经济法、民商法等。其所以称为“边缘性”,在于它只分别涉及上述各种有关门类法律规范的部分内容,而并不囊括这些有关门类法律规范的全部内容;它只是上述各类法律规范部分内容的综合,而不是这些法律规范全部内容的总和。这种“边缘性”既表明它的独立性,即它是一种新的独立的门类,也表明它的综合性,即它与相邻门类有多方面的错综和交叉。有如自然科学中的生物化学、生物物理、物理化学等等,它们都是科技发展过程中相继出现的新的独立学科,不能简单地分别把它们的整体全盘纳入原有的单一的生物、化学或物理学科,但是它们又各自与这些原有的单一的生物、化学或物理学科有着极其密切的关系。
国际经济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密切联系和明显区别,(注:有关国际经济法与相邻法律部门之间的交错、联系与区别,详见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第1章第3节,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3-57页。)可以粗略地图示如下:国际经济法的边缘性、综合性和独立性(示意图)
(注:泛指用以调整各种“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其涵义见关于“经济法”一词的内涵和外延,中外法学界歧议基多,迄无定论。为阐述方便,本文采广义说,即此词泛指用以调整社会生产、交换、分配、消费过程中各种经济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它既包含用以调整社会非平等主体之间各种“纵向”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也包含用以调整社会平等主体个人、法人之间各种“横向”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但是,鉴于国内法学界经过多年争论之后,目前一般倾向于把调整前一类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归入“经济法”范畴,把调整后一类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归入“民商法”范畴,为便于读者理解,本文行文中有时也将“经济法”和“民商法”两词并列,相提并论,以明其涵义的广泛性。参阅《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经济法”、“民法”和“商法”词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327-330页; 412-416页;505-506页。)
近二十年来,适应客观形势发展的急需,中国法学界对国际经济法这门新兴边缘学科进行的研究,从原先的几近空白,迅速茁壮成长,大大缩短了与国际上同类学科研究先进水平之间的差距。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中国的许多法律学人在研究和探讨国际经济法时,始终抓住当代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的主要矛盾,从南北矛盾、南北对话和南北合作的视角,站在广大发展中国家共同的原则立场,密切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对当代国际经济秩序新旧更替历史进程中衍生的重大法律问题和重大法理问题,进行了开拓性的探讨、剖析和论述,从而初步构筑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经济法学科体系和理论体系,并且正在继续向纵深和横广发展,为进一步确立和完善这种新型的、独树中华一帜的学科体系和理论体系,不懈努力,使其更切合、更有效地服务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宏伟目标。
一份有份量的长篇调查报告,客观地反映和记录了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欣欣向荣的现状和发展趋势,明确总结出:正是对外开放的国策推动了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迅速发展;充分肯定了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作为独立法律学科地位的确立和学科体系的初步建立;并且指出:目前,我国各政法院校、大学的法学院和法律系一般都将国际经济法学作为一门主要的专业课程,一些大学的国际金融、世界经济专业也将国际经济法学列为必修课程。“国际经济法学所取得的丰硕成果及其对我国国际经济法律实践所产生的积极影响,初步证明了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的科学性,也展示了广义国际经济法学广阔的发展前景和强大的生命力”。(注:李双元:《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的现状和发展趋势》(调查报告),《法学家》,1996年第6期,第3-6页。)
面对这种蒸蒸日上的、初步的学术繁荣景象,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界的学人们既受到鼓舞,也受到鞭策,深感责任重大,应当更加努力地奋蹄前进,更加勤勉地俯首耕耘。
但是,近年来国内法学界也有人对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初步的学术繁荣景象,存在一些误解或非议。这些误解或非议的具体说法不一,但都对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进一步健康发展,从而更有效地服务于中国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具有一定的消极影响。其根源主要在于对“广义国际经济法学”的内涵及其外延,即对国际经济法这一新兴学科的边缘性、综合性以及独立性,缺乏应有的、比较深入的了解和理解。因此,很有必要对以下几种比较“典型”的说法,逐一加以剖析和澄清。
二、“不科学”或“不规范”论
这种说法认为,传统的法学门类或法学分科中本来就没有什么“国际经济法”。把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内)民商法、(国内)经济法等学科并列,成为法学一级学科所属的另一门独立的二级学科,势必会造成内容上的重复、繁杂和界限不清,混淆了其他相邻学科的传统分野。因此,主张把它纳入“国际法”的范畴或“经济法”的范畴。否则,就是“不科学”或“不规范”。
对于这种误解,笔者曾在若干论著(注:详见有关国际经济法与相邻法律部门之间的交错、联系与区别,详见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第1章第3节,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引书第1章第2节、第 3节,第29-57页;并参阅陈安:《论适用国际惯例与有法必依的统一》,《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4期,第77-89页。 )中作了澄清,既指出了国际经济法与各门相邻学科的密切联系,又剖析了它与各相邻学科的明显区别,充分地揭示出:国际经济法的“边缘性”绝非“囊括一切”或“兼并一切”;它的“综合性”绝非简单的“总和相加”、“杂烩拼盘”或“人为的凑合”;它的“独立性”绝非“标新立异”或“另立门户”。一言以蔽之,国际经济法之所以与其他法学二级学科并列,成为法学中另一门独立的二级学科,乃是渊源于其自身的质的规定性,渊源于其内在的、逻辑上的必然,乃是当代现实法律生活的客观需要。时至今日,否定国际经济法的边缘性、综合性和独立性,就象否定自然科学中新兴的生物化学、生物物理、物理化学、海洋生物、海洋物理、海洋化学等等边缘学科一样,是囿于传统和固步自封的一种“闭目塞听”,是对现代科学和现实生活最新发展的一种“熟视无睹”。这当然是不应提倡的。
自80年代初以来,上述“不科学”或“不规范”论作为一种学术上的见解、歧议或误解而存在,已非一日。见仁见智,这本是学术争鸣中的正常现象,而且有助于争鸣各方原有认识的提高和深化。但这种学术上的误解一旦和行政上的权力结合起来,并且进而凭借行政权力,否定国际经济法这门新兴边缘学科的独立性,否定国际经济法在法学教育体制中作为一门独立的二级学科而存在,一定要把它正在茁长中的魁梧身躯,整体地塞进某个单一相邻学科狭隘框架的某一角落,从而严重影响它的正常发育,削弱它的学科建设,那就不是无关宏旨、可予默认的小事。新近由教育行政部门颁行修订后的《学科、专业目录》(注:其全称为《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以下简称《新目录》。),其中关于将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三个原二级学科合并为“国际法”的决定,就是上述误解与权力结合、或权力偏信了误解,进而由权力来推行误解的一种产物。它的本身,就是违反“科学、规范、拓宽”的基本原则和调整初衷的。对此,已经有内行的老前辈权威学者率先发出了科学的呐喊,(注:参看韩德培:《谈合并学科和设立博士点的问题》,《法学评论》,1996年第6期,第2 -7页。)值得认真加以重视。在这方面,决策者或其智囊们显然应当多多倾听来自教学科研基层第一线许多法学老兵们的呼声,采纳其合理的建议,或者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说明,似乎不宜“你说你话,我行我素”;也不宜动辄以“非学术性因素”之类的标签唬人,堵塞言路。
众所周知,科学,指的是如实地反映自然、社会、思维等客观规律的分科知识体系。“科学研究的区分,就是根据科学对象所具有的特殊的矛盾性。因此,对于某一现象的领域所特有的某一种矛盾的研究,就构成某一门科学的对象。”(注:毛泽东:《矛盾论》,《毛泽东选集》1964年版,第1卷,第284页。并参阅“科学”词目,《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 979年版,第1746页;《汉语大词典》, 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91年版,第8卷,第57页。)国际公法、 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这三门法学分支,它们所分别反映的客观规律,所探讨的特殊矛盾,所构成的知识体系,虽有一定的联系,却有很大的差异,而且可以说,差异远远大于联系。它们各自的研究对象,它们的性质、任务、法律关系主体、法律渊源以及所涉范围等等,均有显著的、重大的不同。从三者的基本分野上说,国际公法是实体法,它的研究领域一般不包含国内法规范。国际私法在本质上是国内法而非国际法,而且属于适用法而非实体法。国际经济法则是在经济领域或跨国经济交往这一特定领域里,综合国际法和国内法、公法和私法、实体法与非实体法的各个相关边缘部分,形成的一门新兴的、统一的和独立的法律知识体系。因此,不能仅因三者的名称中均有“国际”字样,就望文生义地把它们简单归并为同一个二级学科。
其次,专业目录的修订应反映现代科学发展的趋势和适应国内外经济法律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国际经济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综合性学科,正是适应了研究和解决当代错综复杂的跨国经济法律问题的客观需要。它突破了19世纪传统的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的法学分科界限的束缚,而在法学领域内形成了一门多科交叉的边缘性学科。它注重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联系、公法和私法的结合来分析研究国际经济法律现象和处理跨国交易的法律问题。这一新兴的综合性学科的产生,符合现代科学相互渗透、交叉发展的现实趋势,而且已经得到国内外法学界的普遍认同,即已经形成该学科约定俗成的国际性规范名称。有鉴于此,自1982年起,国家教委(原高等教育部)就正式将国际经济法列为法学二级学科。这是符合国际经济法学发展的时代潮流和历史趋势的,是与国际的通行做法和通行称谓互相衔接的。对这一学科的合乎时代潮流的正确定位,确曾对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学科建设和茁壮成长,起了极大的推动和促进作用。17年来的长期实践,已经充分验证了这一学科定位的科学性、合规律性和旺盛活力。这种实践经验本来是值得珍惜和应当坚持和发扬的。令人遗憾的是现行的《新目录》却轻率地取消了国际经济法作为二级学科的独立存在,将它并入“国际法”学科,这显然是违反当代学科发展规律的一种历史倒退,既不符合该学科的国际性规范名称,也不符合真正意义上的学科范围拓宽精神。一句话,这种做法是既不科学,也不规范的。以往的实践经验已经反复证明:违反科学发展客观规律的决定,往往是难以贯彻的,最后势必还要重新改过来,再来一次“拨乱反正”,这不但徒耗精力,而且易引起思想混乱。(注:在当代国际学术界,作为一门学科,“国际法”已经约定俗成地是专指国家之间的法律,是专指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新目录》把专门调整非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冲突规范——国际私法,以及主要调整非国家之间经济关系的国际经济法,全部纳入专门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国际法”范畴,这就完全扭曲、搅混了“国际法”这一概念最基本的内涵和明确的外延,造成了逻辑上的极度混乱。
中外学术界对于“国际法”一词约定俗成的诠解,可参看《布莱克法学辞典》,1979年英文第5版,第733页;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中译本,上卷第1分册,第3页;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1992年英文第9版,第1卷,第4页;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中译本,第1卷第1分册,第4页; 周鲠生:《国际法》,1981年版,上册,第3页;王铁崖主编:《国际法》, 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5页。
王铁崖教授是国际法方面的老前辈权威学者,他明确指出:“为了与国际私法相区别而把国际法称为国际公法,是不必要的。因为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并不是国际法的两个分支:严格地说,国际私法既不是‘国际’,也不是‘私法’”。(见上引王编书,第4 页)这种内行见解,也显然迥异于《新目录》前述的外行分类,即把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国际公法三者硬撮合在一起,同时并列为“国际法”的三个分支,并标明“国际法学(含: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显得相当不伦不类。)
三、“大胃”论或“长臂”论
这种说法认为,当今中国法学界愈来愈多的学人认同于广义的国际经济法学,这是“不正常”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的内涵如此之丰,外延如此之宽,其所涉及的法学门类和学科如此之多,其研究范围如此之广,表明了持广义国际经济法观点的学人们“胃口太大”,“手臂太长”,“侵入”或“侵害”了其他相邻学科的传统领域。这种误解的渊源,也是出自于未能正确理解这门新兴学科的边缘性和综合性,误将边缘性看作“囊括性”,把综合性看作“相加的总和”。对于这种误解,上文第一、二两部份已经作了说明和剖析,兹不另赘。这里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当代科学的发展,需要鼓励相邻学科的相互交叉和渗透,在研究的过程中,只要有利于学术的发展,有利于认识的深化,有利于现实问题的解决,就不应当囿于任何门户之见,划分学术“领地”,甚至实行“领地割据”。今日中国法学领域中许许多多分科,尽管都已在不同程度上取得了重要的成果,但在任何分科中,也都还存在着薄弱环节,有待加强,存在着“生荒地”和“熟荒地”,有待于进一步开垦。如果在有关的边缘地带尚未开拓或尚未充分开拓,有“外来”劳工自愿参加耕耘,让国人共享学术繁荣的美果,学术心胸豁达开朗者谅必是乐观其成的。
四、“浮躁”论或“炒热”论
这种说法认为,近年来中国法学界愈来愈多的学人积极参与国际经济法学的研究、探索和开拓,乃是一股“浮躁之气”,以致把国际经济法学这门学科“愈炒愈热”,很“不正常”。
任何学术研究,都可能持两种治学态度,或存在两种现象,一种是放眼世界,瞄准前沿,潜心学术、埋头耕耘,多出成果,服务国策,独树中华一帜,跻身国际前驱,为此目的,“板凳愿坐十年冷,文章不写半句空”;另一种是既不甘寂寞,又不愿刻苦,急功近利,但求速成,以致浮皮潦草,抄抄摘摘,人云亦云,以讹传讹。这两种治学态度,历来既存在于自然科学的研究领域,也存在于社会科学的研究领域;既存在于社会科学中的法学领域,也存在于社会科学中的非法学领域;既可能存在于法学领域中的国际经济法学科,也可能存在于法学领域中的任何非国际经济法学科。对于前一种治学态度,不论其存在于何类科学、何门学科,都是应当提倡和赞扬的;对于后一种治学态度,则不论其出现于何类科学、何门学科,都是应当反对和批判的。在这方面,应当坚持同一标准,一视同仁地从严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说,也仅仅是从这个意义上说,上述批评意见有其合理的内核。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值得从事国际经济法研究的学人们认真重视,虚心倾听。
但是,如果不分清浩浩主流和涓涓支流,不辨明九指与一指,把“浮躁”和“炒热”之类的贬词,作为对近年来中国国际经济法学欣欣向荣景象的总体评价,那就显然是以偏概全,有失偏颇、有欠公平的。
一种社会景象(包括学术景象)的出现,无论是走向兴旺还是走向冷落,是逐步升温还是逐步降热,大都有一定的社会背景。就兴旺或升温而言,也大都体现着一种强烈的社会需要,这就是通常人们所说的“大势所趋,应运而生”,也是唯物史观用以观察事物的基本原理和基本常识之一。前文提到,近20年来,中国的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从几近空白而日益茁长,走向初步繁荣,这完全是“托”了经济上对外开放这一基本国策的“福”,正是适应了全国上下齐心协力积极贯彻这一英明决策的社会急需。由于众所周知的历史原因,中国对国际经济法这门学科的研究以及对通晓国际经济法的人才的培养,一直处在相当落后的状态。1978年底以后,对外经济开放的春风吹拂着这片长年的冻土,中国法学界的许多“志士仁人”,在这片解冻的土地上经过多年的辛勤耕耘,才促进了有关专业知识的茁长和积累,推动了有关专业人才的培养和供应,这才开始改变了上述长期落后的状态,初步满足了国家和社会的急需。具体说来,这种社会急需,主要体现在通过国际经济法专业知识的积累和国际经济法专业人才的培养,以期达到依法办事、完善立法、以法护权、据法仗义以及发展法学等五个方面的目标:
第一,依法办事:如前所述,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在现代条件下,世界各国经济交往日益频繁,互相依赖和互相合作日益紧密,互相竞争也不断加强。由于各国社会制度不同,发展水平各异,有关当事国或当事人的利害得失也常有矛盾冲突,彼此之间的经济交往就十分需要借助于国际经济法的统一行为规范加以指导、调整和约束。中国作为国际社会的成员,中国国民(自然人或法人)作为当事人的一方,积极参加国际经济交往,发展国际经济关系,对于这种法律规范的现状和发展趋向,自须深入了解,才能自觉地“依法办事”,避免因无知或误解引起无谓的纠纷,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第二,完善立法:中国正在努力改善本国的投资环境和贸易环境,促进外商踊跃来华投资或对华贸易。中国对外商的合法权益给予法律保护,对于他们的投资、贸易活动给予法定优惠,同时也要求他们遵守中国的法律,接受中国的法律管理。所有这些涉外的法律规范,既要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又要与国际上通行的国际经济法有关规范以及国际商务惯例基本上保持一致或互相“接轨”。为此,就必须广泛深入地了解这些规范和惯例的有关内容,使中国涉外经济法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工作有所借鉴,做到待遇厚薄得体,管理宽严适当,事事处处,恰如其分;尤其必须在深入学习和研究国际经济法的基础上,立足于中国国情,适时修改和废止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的法律和法规,并加快立法步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法律规范。
第三,以法护权:中国在对外经济交往中所面临的对象或对手,主要是在经济上处在强者地位的国际资本。国际资本对于吸收外资的东道国客观上发挥的积极作用,是应当肯定的,但是,国际资本唯利是图、不惜损人利己的本质属性,也是众所周知的。诚然,今日中国乃是主权牢牢在握的独立国家,中国人民十分珍惜自己经过长期奋斗得来的独立自主权利,任何外国不要指望中国做他们的附庸,不要指望中国会吞下严重损害中国国家利益的苦果。但是,在对外经济交往中要真正做到独立自主、平等互利,也不是一帆风顺,轻而易举的。在对外经济往来中,中国方面受到国际资本的歧视、愚弄、欺骗、刁难和坑害的事例,大大小小,可谓络绎不绝。如果不熟谙国际经济法的有关规定,不通晓国际经贸交往中的各种行为规范或“游戏规则”,或者不掌握对方国家的涉外经济法的有关知识,那就无法打“国际官司”,无法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中国的应有权益。
第四,据法仗义:由于历史的和现实的种种原因,今日世界财富的占有和分配是很不公平合理的。它是当代南北矛盾的焦点和核心。广大发展中国家正在大声疾呼,要求彻底改变现状,即改革旧的国际经济秩序、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也是发展中国家,属于第三世界。这就决定了它必须和广大第三世界国家一起,联合奋斗,以国际经济法作为一种手段,按照公平合理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国际经济秩序的改旧图新,除旧布新,破旧立新。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通晓和掌握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理及其除旧布新、破旧立新的发展趋向,充分了解国际经济法新规范成长过程中的阻力与动力、困难与希望。否则,“赤手空拳”,就难以在各种国际舞台的南北矛盾抗衡中,运用法律武器和符合时代潮流的法理观念,为全世界众多弱小民族仗义直言和争得公道,促进国际经济秩序的新旧更替。
第五,发展法学:国际经济法是新兴的边缘性学科,迄今尚未形成举世公认的、科学的学科体系。在某些发达国家中,已相继出版了有关国际经济法的系列专著,其基本特点之一,是立足于各自本国的实际,以本国利益为核心,重点研究本国对外经济交往中产生的法律问题,作出符合其本国权益的分析和论证。反观中国,这样的研究工作还处在起步阶段,有份量的、能独树中华一帜和跻身国际论坛的论著也不多见。整个国际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探讨,还存在着许多薄弱环节甚至空白地带,亟待加强和填补。因此,必须在积极引进和学习有关国际经济法新知识的基础上,认真加以咀嚼消化,密切联系中国的实际,从中国人的角度和第三世界的共同立场来研究和评析当代的国际经济法,经过相当长期的努力,逐步创立起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经济法学科体系和理论体系。完成这件大事,需要几代人的刻苦钻研,而对于当代中国的法学学人和法律工作者说来,当然更是责无旁贷的。
显然,正是“国际经济交往的迅速发展以及由此而来的对国际经济法人才的迫切需要,导致了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产生,而国际经济法学的发展又大大促进了国际经济法人才的培养”,(注:李双元:《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的现状和发展趋势》(调查报告),《法学家》,1996年第6期,引调查报告,第6页。)并进一步满足国家和社会的急需。“愈炒愈热”论把一门社会急需的科学,视同市场资本投机买卖中的一种“股票”,似乎该学科在今日中国的欣欣向荣,有如某种“股票”,出于某些实权人物或经济大腕在幕后“炒作”、“吐纳”或“兴风作浪”。这当然只是一种纯属主观的幻觉,而产生这种幻觉的原因之一,就在于有关历史唯物主义的素养稍嫌不足。
五、“翻版”论或“舶来”论
这种说法认为,近年来中国法学界出现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不过是美国法学家杰塞普倡导的“跨国法”学说的翻版。“跨国法”学说是一种否定弱国主权,鼓吹美国霸权的学说,是一种有毒的“舶来品”。对它,只能批判和抵制,不能借鉴和参考,更不能移植、照搬或吸收。
这种误解或非难的产生,主要原因之一,似乎在于持此论者并未对中国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进行近距离的观察,仔细辨认其真实的面貌和真正的主张,而只是站在高处,远远眺望一下其模糊的背影,“似曾相识”,便遽下结论,张冠李戴,指李为张了。
杰塞普及其美国后继者的大体主张、基本立场及其霸权主义倾向与实质,笔者曾在其他著作中予以简扼剖析和揭示,(注:有关国际经济法与相邻法律部门之间的交错、联系与区别,详见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第1章第3节,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引书,第40-43页。)本文限于篇幅,不予复述。这里仅就美国杰塞普们倡导的“跨国法”与中国法学界许多学人认同的广义国际经济法,两者之间的本质区别和原则分野,作一简单概括:
第一,杰塞普鼓吹的“跨国法”,是个内容非常广泛、可以囊括一切法律门类的范畴,几乎是无所不包。他认为“跨国法”这个概念,“可以广泛地囊括调整一切跨越国境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的法律。”它的内容,“不但包括民法和刑法,而且包括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也包括各国国内法中的其他公法和私法,甚至还包括不属于上述标准范畴的其他法律规范。”(注:杰塞普:《跨国法》,1956年英文版,第2-3页。并参看第4、7、15、17、106-107页。)与此相反,中国法学界许多人士所认同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其内涵和外延,比杰塞普所鼓吹的“跨国法”要严谨、实在、具体得多。它的范围,仅仅限于调整跨越一国国境的经济交往的法律规范,一切不涉及经济领域的法律规范,即非经济性质的法律行为准则,概不属于广义国际经济法的范畴。因此,它与刑法、一般行政法等非经济领域的大量法律规范,应无牵涉。更重要的是,杰塞普鼓吹的“跨国法”把一切门类的法律,都塞入其硕大无朋的“巨囊”之中,是典型的“囊括”论,而中国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则仅仅强调跨国经济领域的法律规范涉及多门类、多学科的边缘性。一个是无所不包的“囊括性”概念,一个是有限范围的“边缘性”概念,在逻辑上是截然不同的两个范围,显然是不能混为一谈的。
第二,杰塞普鼓吹的“跨国法”理论,打着“世界政府”、“联合主权”、“‘国际法’优先”的旗号,为觊觎、削弱、否定众多弱小民族的国家主权提供“法理依据”,其宗旨在于促使弱国撤除民族藩篱,摈弃主权屏障,从而使美国的国际扩张主义和世界霸权主义得以“通行无阻”。这是巩固和加强国际经济旧秩序的“法律守护神”的“理论”。与此相反,中国法学界许多人士所认同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则坚持维护和尊重一切国家(特别是众多弱小民族国家)的政治主权和经济主权;坚持在跨国经济交往中,一切国家不分大小、贫富、强弱,经济主权一律平等;强调必须全面地认真贯彻公平互利、全球合作和有约必守等最基本的法理原则;坚决反对以大压小、仗富欺贫、恃强凌弱的国际强权政治和经济霸权主义;努力为促进国际经济秩序的新旧更替和破旧立新,进行法学呐喊、法理论证和法律服务。(注:参阅“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载于有关国际经济法与相邻法律部门之间的交错、联系与区别,详见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第1章第3节,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引书第1 章第 1节,第 1-29页;第2章,第78-134页;并参阅张军力、阚文新:《当代经济主权问题纵横谈》,《法制日报》,1997年3月22日,第8版。)
第三,杰塞普及其后继者鼓吹的“跨国法”理论体系中,存在着两大霸权倾向,一种是:藐视弱小民族东道国涉外经济立法的权威性,排斥或削弱这些法律规范对其本国境内涉外经济关系的管辖和适用,即排除或削弱其“域内效力”。另一种是:夸大强权发达国家涉外经济立法的权威性,无理扩张或强化这些法律规范对本国境外涉外经济关系的管辖和适用,即扩张或强化其“域外效力”。与此相反,中国法学界许多人士所认同的国际经济法,则坚持揭露和抨击这种“视强国立法如神物,视弱国立法如草芥”的悖谬,对它进行坚决的抵制和挞伐。(注:参阅有关国际经济法与相邻法律部门之间的交错、联系与区别,详见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第1章第3节,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引书,第50-52页;并参阅徐崇利:《简评美国的“域外经济制裁立法”》,《法制日报》,1997年3月1日,第8版。)
以上原则主张和见解,已散见于和体现在20年来中国法律学人撰写的有关国际经济法的各类著作之中,这已是有目共睹的事实。这些主张和见解与杰塞普的“跨国法”理论相比较,显然是泾渭清浊,界限分明,壁垒对峙的。对于这些原则主张和见解,毫无深入研究了解,或熟视无睹,或竟不屑一顾,却随便把“杰塞普翻版”之类的帽子或标签强加于中国持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的法律学人,这怎能以理服人呢?“翻版”论者果能扎扎实实地具体列举出几本著作、几篇论文,持之有故、言之成理地充分论证和揭示它们是和杰塞普“跨国法”理论体系中的霸权主义观点沆瀣一气的,或是与它共鸣的,或是为它张目的,或是充当其应声虫的,那就确实能显示出其立场坚定,旗帜鲜明,当头棒喝,催人猛醒。否则,仅仅挥舞一顶帽子或乱贴一片标签,却又说不出一个所以然来,何能令人心悦诚服?
中国的学术论战史上向来就有一种没出息的“战术”,即“装腔作势,借以吓人”,“以为这一吓,人家就会闭口,自己就可以‘得胜回朝’了”。实则,“无论对什么人,装腔作势借以吓人的方法,都是要不得的。因为这种吓人战术,对敌人是毫无用处,对同志只有损害。”(注:毛泽东:《反对党八股》,《毛泽东选集》,1964年版,第3卷,第792页。)
至于说到“舶来”论,那也只是一种标签。时至今日,仍然仰仗这种标签来唬人,显见是何等的不合时宜。
人类文明数千年来的发展史表明,任何国家、民族文明和文化的进步,除了依靠本国人民的创造、积累之外,都离不开借鉴和吸收外来文化中的积极因素和有益养份。数千年来,不同文化相互之间的撞击、交锋、激荡、扬弃、接近、渗透、汇合、交融的过程,可谓无日不在进行,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日益加速进行,不断地把各国的文化从而也把全世界的文化推向新的高度和新的繁荣。
自然科学的事例不必说了,太远太偏的社会科学事例也不必说了。试以马克思主义的诞生和传播为例:如果不是批判地吸收了德国的古典哲学、英国的古典政治经济学和法国的空想社会主义,没有这三个来源,就不会诞生马克思主义,就不会有马克思主义的三个组成部分,即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政治经济学以及科学社会主义。对于马克思本人以及广大德国人说来,英国和法国的上述学说,不都是地道的“舶来品”吗?其后,对于列宁以及广大俄国人说来,马克思主义不也是纯属“舶来品”吗?不结合俄国的实际发展马克思主义这种“舶来品”,何来列宁主义?“十月革命一声炮响,给我们送来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注:毛泽东:《论人民民主专政》,《毛泽东选集》,1964年版,第4卷,第1360页。)对于广大中国人说来, 没有马克思列宁主义这一“舶来品”,也就不可能出现“马克思列宁主义同中国实际相结合有两次历史性飞跃,产生了两大理论成果”,(注:江泽民:《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第三部分。)即先后产生了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没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指引,何来中国革命的伟大胜利,何能百年积耻尽雪,何能扬眉吐气、直起脊梁,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
再以国际经济法的相邻学科国际法理论的诞生和传播为例:近代国际法的奠基人格老秀斯是荷兰人,举世闻名的《战争与和平法》是他撰写的主要的国际法著作。如果荷兰以外的世界各国都盲目拒绝这一荷兰“舶来品”,何来今日国际法学之风行全球和繁花似锦?对广大中国人说来,《奥本海国际法》不也是“舶来品”吗?尽管其中含有许多维护国际政治、经济旧秩序的糟粕,甚至含有鼓吹国际强权政治、为国际霸权主义张目的毒素,但在今日中国,又有哪几个刻苦治学的国际法学人不认真地阅读它,并且批判地吸收和利用其中有益的知识?
中国新文化、民族文化的伟大旗手鲁迅先生,对于中外的一切反动势力,敢于“横眉冷对千夫指”,毫无崇洋媚外的奴颜与媚骨。但正是他,以高瞻远瞩的革命胆略,率先倡导对外来文化要采取“拿来主义”,为我所用。他强调,对于含糟带粕甚至有毒的“舶来品”,“我们要运用脑髓,放出眼光,自己来拿”;怕被污染而全然不敢拿,是“孱头”;不分青红皂白,盲目地一概排斥,是“昏蛋”;全盘接受,欣然吸毒,则是“废物”。(注:鲁迅:《拿来主义》,《鲁迅全集》,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 6卷,第38-41页。鲁迅在本文中曾以生动的譬喻,评述对舶来品的几种态度:有一个人得了一所大宅子,“怎么办呢?我想,首先是不管三七二十一,‘拿来’!但是,如果反对这宅子的旧主人,怕给他的东西染污了,徘徊不敢走进门,是孱头;勃然大怒,放一把火烧光,算是保存自己的清白,则是昏蛋。不过因为原是羡慕这宅子的旧主人的,而这回接受一切,欣欣然的踅进卧室,大吸剩下的鸦片,那当然更是废物。‘拿来主义’者是全不这样的。他占有,挑选。看见鱼翅,并不就抛在路上以显其“平民化”,只要有养料,也和朋友们像萝卜白菜一样的吃掉,只不用它来宴大宾;看见鸦片,也不当众摔在毛厕里,以见其彻底革命,只送到药房里去,以供治病之用,……总之,我们要拿来。我们要或使用,或存放,或毁灭。那么,主人是新主人,宅子也就会成为新宅子。然而首先要这人沉着,勇猛,有辨别,不自私。”)显然,鲁迅主张这样处置“舶来品”:放胆拿来,排其毒素,弃其糟粕,取其精华。
据笔者所知,当今中国持广义国际经济法之说的学者们,正是这样处置“跨国法”理论的。他们揭露和批判西方“跨国法”论者的立场和观点,指出其中含有浓烈的扩张主义气息与霸权主义毒素,同时指出“跨国法”论者的方法论,却不无可资借鉴之处。换言之,中国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所参考借鉴和批判地吸收的,仅仅是西方某些“跨国法”学者们研究跨国经济交往诸项法律问题的方法,即从当代国际经济交往的客观情况出发,从解决实际问题的需要出发,以各种现实法律问题为中心,突破传统法学分科的界限,对有关法律问题进行跨门类、跨学科的综合探讨,从而切实有效地加以解决。仅此而已,岂有他哉?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注:原作“它山之石,可以为错”,错,打磨玉器。语见《诗经·小雅·鹤鸣》。)勤劳智慧的中国人,早在远古的《诗经》时代,就已总结出这一条宝贵的经验,并已形成了优秀的民族传统。对此,江泽民同志最近再一次强调:“我国文化的发展,不能离开人类文明的共同成果”;中国人应当坚决抵制各种外来腐朽思想文化的侵蚀,同时又要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的原则,“博采各国文化之长”,并且“向世界展示中国文化建设的成就”。(注:参见江泽民:《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引《报告》第七部分。)这是完全正确的。因为,坚持和发扬中华民族的这一优秀传统,正是中国文化数千年来历久不衰并日益走向繁荣、走向世界的关键所在。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对于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科发展现状的几种误解或非议,其主要原因之一,在于对广义国际经济法学科的边缘性、综合性和独立性,缺乏深入的了解和应有的理解。而其中的某种非议,又隐隐约约地带着学术上“圈地运动”和“领域割据”的阴影。应当说,这是很不利于中国法学的整体繁荣及其阔步走向世界的。纵观今日中国法学的蓬勃发展,可谓繁花似锦,呈现出一片喜人的盛况,较之当年的冷冷清清,凋零枯萎,早已不可同日而语。但也不能不看到,无论法学的何门类何学科,都还有许多耕耘不足、远未充分开垦的地带,甚至还有不少不毛之地,亟待众人戮力同心,奋锄拓殖。学术上原无什么绝对的“专属区”,更不该有什么“钦定禁地”,不许他人涉足。因此,中国法学界的志士仁人,不论其擅长或专攻何门类、何学科,似均宜摒除、捐弃任何门户之见,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各尽所能,齐心协力,尽力地开拓和尽多地产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学硕果和上佳精品,共同为振兴中国法学,跻身国际前驱,并进而为世界法苑的百花争妍,绚丽多彩,作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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