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图书馆争取信息网络传播权力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网络传播论文,权力论文,图书馆论文,信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确定的一种权利,毫无疑问是属于著作权人的。2001年10月修订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1]
然而,法理上的一项特定权利的权属一经确定,并不意味着只有其权利人才能行使这项权利,其他的自然人、法人或社会组织也可以通过某些方式来获得。这些方式可以是合同许可的方式,也可以是法定许可的方式。出于对知识创新机制的保护和对法律这种最高社会规范的服从,我们必须承认:“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属于著作权人的;但出于知识权利平等、知识自由共享以及对图书馆事业发展权力的维护,我们必须要求:图书馆迫切需要获得在网络环境中传播信息的权力,即“信息网络传播权力”。本文所讨论的图书馆争取“信息网络传播权力”的问题,是指如何合法地使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其实质,是要争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使用权。
1 争取信息网络传播权力对于图书馆发展的重要性
1.1 关乎图书馆发展的前途
现代图书馆的发展,已经和计算机、网络、数字化这些现代信息技术紧紧地联系在一起。图书馆学的研究和图书馆事业发展的实践,无一不朝着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以实现知识共享的方向发展。戈曼(Gorman,M.)的图书馆新五定律提出:掌握各种知识传播方式(第二定律);明智地采用科学技术,提高服务质量(第三定律)[2]。为适应这种发展要求,数字图书馆成为图书馆信息组织和信息服务的重要手段和方式,成为图书馆发展的必然趋势。数字图书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使信息资源真正突破了信息载体的束缚,借助网络高效而廉价地被传播和利用,实现了信息资源的跨时间存取,从而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信息资源共享。
数字图书馆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数字化的信息资源,其主要客体是数字化的文献作品。然而很明显,这些文献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管辖的范围[3]。同时,《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这一条款表明,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获得报酬。同时意味着图书馆利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必须事先征得该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且按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支付报酬。
一方面,图书馆的发展要求图书馆必须能够在网络上传播信息资源,使信息用户能够通过网络实现对“体系化知识的自由共享”;另一方面,《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著作权人,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许可都不能行使。作为文明社会的最高行为准则,图书馆事业的发展必须以绝对服从法律为前提,即不能侵犯著作权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然而,图书馆又必须通过合法的方式,来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使用权。否则,多年来图书馆学研究的成果和图书馆事业实践的成果,如资源共享研究、数字图书馆建设等就会付诸东流,现代信息技术对于图书馆事业的支持就无从体现,图书馆的发展方向就必须重新设计。总之,图书馆如不能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力,就不能掌握自己的发展命运甚至会失去发展前途。因此,图书馆必须尽最大努力去争取信息网络传播权力。
1.2 是解决图书馆机制与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矛盾的突破口
图书馆不但是一种社会机构,而且是一种社会机制。“它的存在使社会中每一公民具备了自由获取知识或信息的权利,它代表的是一种社会用以调节知识或信息分配,以实现社会知识或信息保障的制度”[4]。图书馆要保障社会成员获取信息或知识机会的平等,从信息、知识的角度维护社会的公平,就必须以丰富的信息资源为基础,以信息资源的共享为前提。“信息资源共享是网络时代图书情报工作发展的根本出路,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文献信息服务事业发展的一种潮流”[5]。
知识产权制度是调节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各种社会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它以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和保护知识创新机制为核心。从社会文化发展的大方向而言,图书馆机制和知识产权制度所要维护的社会利益是一致的,然而不可否认的是,知识产权保护与图书馆所提倡的信息资源共享理念在操作层面却表现出越来越多而且越来越激烈的矛盾。
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中国图书馆界都将“影印”作为建设重要信息资源的主要方式。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逐渐增强,当中国图书馆界已普遍接受“影印非法”这一现实的时候,人们突然发现,图书馆界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仍然很多,而且这一问题还将随着图书馆事业的发展特别是新技术在图书馆中的应用而日益凸显。这其中,信息的网络传播权问题首当其冲。2004年12月29日,海淀法院判决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侵犯了郑成思等7位专家的著作权,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被判令登报致歉并赔偿7位专家20余万元[6]。这一个案发生之后,越来越多的数字图书馆因为涉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被推到被告席上,由于缺乏法律支持,图书馆往往在诉讼中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大多是以败诉而告终结。
目前,图书馆正面临一个两难的境况:要么放弃利用网络而发展的权力,要么因侵权而成为被告。如果图书馆不能合法地争取信息网络传播权力,不但图书馆事业将失去发展的动力,而且著作权人的知识产权保护诉求会日益膨胀,甚至有一天图书馆的公共借阅行为也会被知识产权制度剥去合法使用的外衣。
众所周知,《著作权法》规定了有关图书馆合理使用的条款:“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但其中我们可以发现,图书馆的公共借阅行为根本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图书馆在争取信息网络传播权力的“斗争”中一旦失利,图书馆制度的公共借阅行为也会受到广泛的置疑,甚至会被推下知识产权制度的万丈悬崖。正因为如此,解决图书馆机制与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矛盾就显得尤为迫切。图书馆合理争取信息网络传播权力只是解决这个问题的第一步,也是最关键的一步。解决了这个问题,不但能克服图书馆事业发展中的一个现实的障碍,而且会有力地表明图书馆服务于人类知识共享的立场以及为此所做的不懈的努力。同时,也为解决图书馆机制与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之间的其他矛盾提供一种思路和方向。
2 从图书馆看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的本质
就目前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诉讼案例来看,图书馆方败诉的直接原因在于:图书馆对传统文献的数字化建设已经构成对作品的非法复制。但如果图书馆购买的就是数字资源(如光盘、数据库),那么是否就可以将其进行网络传播了呢?所以,问题的关键并非在于复制问题,而在于图书馆是否有权将同一来源的信息大量向外传播,进行面向社会的公众借阅,实现图书馆作为一种平等获取信息的保障机制的价值。
《著作权法》解释说,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包括作品的输入和上载(其中数字作品为上载,非数字作品为数字化)、作品的传输、作品的接收[7]。图书馆争取信息网络传播权力,无非是想采用更便捷的方式向公众(用户)提供更多的信息资源,实现信息资源的更自由地共享。笔者认为,就图书馆而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本质就是网络环境下的公共借阅权。
所谓公共借阅权,在欧洲一些国家如英国、荷兰,是一种法定的权力,属于著作权的范畴,它是指作者按其具有版权的每本图书在图书馆被借阅的次数来收取版税的权利,但这项费用不是由读者直接支付,而是由政府统一支付[8]。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公共借阅权都是为了“调整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利益,维护实现著作权人的权益和最大限度地使公众受益之间的平衡,体现著作权的核心价值”。图书馆(尤其是数字图书馆)的网上服务只不过是公共借阅行为在网络背景下对原有的时空概念的一种突破,始终未背离原有的传统服务领域,始终以公益性的免费服务为宗旨,以维护社会公众平等获取信息的自由为己任。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对于图书馆而言,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就是公共借阅权问题,图书馆进行信息网络传播就是将数字作品在网络环境中进行公共出借。
当然,将传统文献信息以借阅方式提供给用户,和将数字作品以网络传播方式提供给用户毕竟还存在着很大的不同。在传统条件下,图书馆作为信息交流中介机构,文献信息的传递是双向的,信息载体需要收回,而且传播的范围有限,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损失较小。因此,图书馆的公共借阅行为一般不会受到著作权人的质疑,用户在图书馆免费借阅图书的行为也受到利益各方的认可。而在网络环境下,图书馆借助网络进行数字作品的传递和借阅,数字作品单向流通,一般不存在作品的归还问题,扩大了数字作品的传播范围和传播数量,增加了著作权人的利益损失,权利人出于对自身利益保护的需要,自然会对这种“公共借阅行为”予以排斥。
然而,两种“借阅行为”的实施方式及导致后果的不同,并不能掩盖两者的共同特点:它们都是将同一来源的信息以不同的载体形式尽可能多地向外传播,保障每个社会成员平等地获取信息,这正是公共图书馆存在的价值。我们必须承认,公共借阅权同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样,是属于著作权人的,但既然图书馆可以合理地拥有公共借阅的权力,并且这种权力被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利益各方所认可,那么图书馆也自然应该能够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力。
3 图书馆争取信息网络传播权力的行为范式分析
3.1 以行业的呼声来抵抗限制
《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然而从图书馆和社会公众的角度来看,它弱化了对广大社会公众知识权益的保护,影响了信息资源的广泛传播,客观上阻碍了数字图书馆的发展。以国际图联为代表的非政府组织基于《著作权法》对图书馆的限制,积极地参与国际上有关著作权问题的争论。早在2000年发表的《国际图联关于数字环境下版权问题的立场》中指出:“国际图联始终认为过度的版权保护,不合理地限制接触信息和知识,可能威胁到民主的传统,以及影响到社会公正的原则。如果版权保护过度,竞争和创新就会被限制,创造性也会被窒息。”[9] 在国内,许多学者也呼吁:作为广大读者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图书馆界应和情报界、档案界、数字图书馆企业一起,深入探讨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方式和途径,使立法机关在修订《著作权法》时,既能考虑著作权人和出版社的利益,也能考虑最广大读者和用户的利益。但笔者认为:法律是最具约束力和强制力的社会规范,在它面前,任何个人、组织乃至行业都是平等的,用行业呼声来抵抗知识产权法的限制力量是弱小的。就目前的情况来看:一是我国图书馆学界很难参与到《著作权法》的制定和修订工作中去;二是我国图书情报界缺乏高效而强有力的联盟组织,所以行业呼声也显得软弱无力。
3.2 寻求法律的保护
3.2.1 图书馆立法
图书馆界一直把解决图书馆事业发展中所面临的问题寄希望于《图书馆法》的出台,对于解决网络环境中图书馆面临的问题也不例外。改革开放20多年来,图书馆界对立法的呼声非常高。2001年,图书馆立法正式成为文化部上报全国人大的立法项目,随即开展了工作,2001年4月前拿出了法律草案,并于2002年上半年修改后形成了第三稿[10]。由于图书馆立法中的经费、工作人员待遇、出版物呈缴等“实质性”问题目前还难以解决[11],所以图书馆立法难以在短时间内得以通过。即使图书馆立法程序真正启动,立法者也不会允许《图书馆法》的条款与《著作权法》的条款存在严重冲突。况且,《图书馆法》与《著作权法》效力大小,也有待讨论。“著作权法是以保护版权所有人利益为核心的法律,而图书馆法则涉及国家对图书馆事业的管理秩序,是发展与保护图书馆事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著作权法与图书馆法分别保护作者的权利与作品使用者的任务,二者立法目标各异。”[12] 当图书馆法与著作权法冲突时,是否会依据《图书馆法》做出裁决还是一个问题。因此,通过图书馆立法来争取信息网络传播权力也面临着极大的困难。
3.2.2 归于“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著作权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它是为了平衡著作权和社会公众利益与价值,实现效率与公平兼顾,体现理性的公平制度。然而,从我国的《著作权法》来看,除了明确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为合理使用外,对公益性的传统图书馆和数字图书馆的信息网络传输及其他服务项目中的“合理使用”,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13]。即便是在法律体系相当完善的美国,也仅是在《数字千年版权法》中规定:“允许非营利性图书馆与档案机构复制三份复制品,不限于原载体形式;数字化复制品限于馆内对公众提供,不得借出或通过网络对外使用;非数字化作品数字化后,可以传输给其他藏有此作品的图书馆加以保存”[14]。显然,美国法律认为图书馆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如果图书馆界片面地自我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其结果只能是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不管这种侵权行为是有意识的还是无意识的,也不管这种侵权行为是否会受到追究。
3.3 协调知识传播与知识保护的关系
综上所述,图书馆界不能通过你死我活般的对抗来争取信息网络传播权力,图书馆实现知识自由传播的要求与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权利人利益的要求,必须在共同推进文化发展和知识创新的框架中取得协调。必须建立一种社会秩序,使著作权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得到承认和尊重,同时也保障图书馆在充分体现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能合法地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力,实现图书馆作为一种平等获取信息保障机制的价值。
笔者认为,图书馆获取信息网络传播权力最有效和最实用的方式是法定许可。当然,所谓的法定许可并不是没有约束的自由使用,而是对于已发表的作品以有限的使用方式的有偿使用[15]。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张平研究员明确指出,图书馆应该有更多地接受法定许可的权利,就像出版社、表演者、广播电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用许可,但必须付报酬一样[16]。
图书馆取得法定许可之后,就可以不必经著作权人授权,将已发表的作品数字化,直接通过网络浏览或可控制的下载等方式传播作品,但必须由政府通过下列两种途径向著作权人支付费用。其一,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如作家协会)以平均报酬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费用;其二,借鉴英国等国家关于公共借阅权管理和实施的办法,根据出借记录(网络环境下表现为浏览率和下载率)来向著作权人支付费用。
法定许可是使图书馆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最有效手段。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许可既可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够打破网络技术环境不合理、不合情、不合法的权利滥用与过度垄断,弱化了信息传播利用中的权限阻滞,使更多的社会公众(读者)能够从信息技术的发展中受益[17]。
归根结底,图书馆争取信息网络传播权力还是要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因为法律保障是图书馆事业的最强有力的保障。但寻求法律保障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出台一部法律与知识产权制度抗衡,而是要通过法律的手段使知识传播与知识保护的关系得到有效的协调,取得推进图书馆事业发展和鼓励知识创新二者“双赢”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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