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公司法上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之诚信义务

美国公司法上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之诚信义务

陈学梁[1]2000年在《美国公司法上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之诚信义务》文中研究指明论 文 摘 要在当代美国公司法中,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诚信义务起源于19世纪的信托基金法则(Trust Fund Doctrine),并且一直沿用至20世纪。此外,随着时代的变迁,信托基金法则产生的社会历史环境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使得信托基金法则的合理性与适用性受到了质疑,进而导致依据信托基金法则而产生的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诚信义务(fiduciary duty)遭到了严重挑战。根据传统的观念,董事对公司债权人并不负有诚信义务是一项原则,但在公司丧失偿债能力(insolvent)时,这一原则就出现了例外。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判例法并没有明确而统一地指出判断公司丧失偿债能力的标准,公司在什么时候处于丧失偿债能力的状态,以及公司董事从哪一个具体的时间点开始对公司债权人负有诚信义务。此外,判例法也没有说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诚信义务是优先于董事对股东的诚信义务还是劣后于董事对股东的诚信义务或者与董事对股东的诚信义务同时并存。进一步说,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诚信义务的具体内容以及判断董事是否违反了其对公司债权人所负有的诚信义务的司法考量标准也是模糊不清的。事实上,美国法院并没有明确指出董事对债权人的诚信义务是否类似于董事的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或谨慎义务(Duty of Care);或者是否类似于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Duty of Disclosure);还是类似于合同法上的善意义务(Duty of Good Faith)和公平交易义务(Duty of Fair Dealing)。如果一个丧失偿债能力的公司的董事没有履行或者没有适当履行判例法或制定法所规定的其对公司债权人所负有的诚信义务,那么,董事将因违反法律而对他们的行为承担可能巨大的个人责任。因此,明确地规范董事对于公司债权人所负有的诚信义务的本质、具体内容和评价标准是至关重要的。在制定法方面,特拉华州公司法最近的几项发展使得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诚信义务变得更加含糊不清了。例如,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最新的修正案允许在特殊情况下,通过合同的方式限制或免除公司董事因违反谨慎义务而承担的责任。但有趣的是,在特拉华州管理其他商事组织形式(business organizations)(即除了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形式之外的其他商事组织形式)的公司董事们却无法享受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给予公司董事的上述“优惠待遇”。相反,特拉华州修正统一有限合伙法(Delaware Revised Uniform Limited Partnership Act)和特拉华州有限责任公司法(Delawar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ct)却允许修改公司董事的忠实义务,而董事的忠实义务在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之下是绝对必须遵循的。显而易见,上述制定法规范之间存在明显的相互矛盾之处。在这种情形下,特拉华州公司的董事们就不得不去猜测特拉华州公司法在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是否负有诚信义务这一问题上的立场。特拉华州公司法是继续遵循传统的公司治理原则还是采纳合同化的公司治理原则,是严格遵循传统的董事在公司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对公司债权人负有诚信义务的原则,还是允许董事采用合同的方式通过契约自由的原则来限制甚至免除其对公司债权人所负有的诚信义务。在判例法方面,特拉华州衡平法院(Delaware Court of Chancery)最近的3个判例使得特拉华州公司的董事们对于他们可能会对公司债权人负有的诚信义务更加迷惑了。在Credit Lyonnais Bank Nederland, N.V. v. Pathe Communications Corp.一案中,法官认<WP=4>为,一个处于濒临丧失偿债能力状态(operating in the vicinity of insolvency)的公司的董事对债权人即负有诚信义务。这也就是说将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有诚信义务的时间提前至公司实际丧失偿债能力之前。在Rego Co.一案中,Rego公司的董事决定将公司解散,以避免对现存的以及潜在的预期将来可能会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然而法官却认为,如果这些潜在的将来可能会发生的债权请求的金额超过了公司总资产的数额,公司应当被视为已经处于丧失偿债能力的状态,公司董事也就应当对公司债权人负有诚信义务。也就是说,RegO案将公司董事对债权人的诚信义务延续至公司解散之后。在re USACafes L.P.一案中,法院又将诚信义务直接加诸在一个特拉华州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的董事和该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之间。这篇文章主要从三个方面讨论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诚信义务。文章的引言对全文进行了概括性的介绍,引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的问题并进行了一般性评价。文章的第一部分展示了传统的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有诚信义务的观点,并从判例法和制定法两个角度对这一义务进行评价。根据传统的理念,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有诚信义务的原因在于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公司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况下,股东在公司中所享有的权益的价值变成了零。在股东财富最大化(maximization of shareholders' wealth)原则之下,丧失偿债能力的公司的董事就有可能从事高风险的业务以便将公司带出丧失偿债能力的困境。即使公司因为从事高风险的业务而遭受损失,这些损失也将由公司债权人而不是公司股东来承担了。为

李强[2]2009年在《董事注意义务研究》文中指出目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立法和学说均承认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忠实义务针对董事为了个人私利而滥用权力,注意义务针对董事不关心公司事务而怠用权力。两类义务存在重大区别且在功能上各有侧重,共同约束董事行为,不可有所偏废。2005年10月,我国董事注意义务首次于《公司法》第148条得到明确规定。但是本次修订却形成或更加突出了我国现行公司立法关于董事注意义务的两个对比。一是《公司法》第149条列举具体类型的忠实义务与第148条原则性规定的注意义务形成鲜明对比。二是《公司法》第148条规定的一般意义上的董事注意义务与已经通过《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98条等获得类型化的上市公司董事注意义务形成鲜明对比。这两个对比引发系列疑问:什么是董事注意义务?它是如何产生和发展的?董事注意义务产生的理论基础是什么?为什么将对董事主观上的道德要求提升为法定义务?为什么《公司法》可以类型化忠实义务,却只是原则性地规定注意义务?董事注意义务能否类型化?其依据是什么?如何类型化?我国公司立法如何规范董事注意义务?可否以及如何引入英美法的商业判断规则和判断标准?本文即是对上述一系列疑问的解答。除导论、结语外,论文分为五章;全文共17.1万余字(不含附件)。“导论”导论首先阐明本文的研究价值在于从义务的角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权力制衡机制,其意义主要表现在立法上有缺失、理论上有误区、实践上有需要。然后,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和董事注意义务的理论基础、类型化及其判断标准等几个方面描述当前的理论研究情况;并且,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关于董事注意义务的立法例以及我国现行立法进行列举和比较,指出两大法系的区别和我国有关立法的缺陷以及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差距。最后,在我国缺乏董事注意义务实践基础和经验的情况下,本文以英美判例为主展开实证分析,采取基于实践、基于案例分析的类型化方法;并在分析和借鉴的过程中,将英美公司治理结构和判例法的特点纳入考虑。第一章“董事注意义务基本理论”本章为全文的展开奠定理论基础,主要针对立法和学说上的模糊之处和争议焦点,集中论述以下四个基本理论问题。1.与现有学说多借鉴英美法的表述即使用董事注意义务的标准或内容阐释董事注意义务的概念不同,本文认为应当从董事注意义务本身去理解其在公司法语境下的特定含义,即董事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为了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按照法律的要求关注公司事务并且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在此基础上,对学说上经常使用的近似概念善管注意义务、勤勉义务、谨慎义务和信义义务进行辨析;并详细论证董事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的区别。’2.面对理论上11种不同学说,本文选择并论证以准委任说理解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有关学说和立法例,所谓“准委任说”,其实只是认可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同委任关系具有极大的相似性,而不是委任关系本身;并非当然地比照委任关系解决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是首先适用公司法的专门规定,无专门规定的才类推适用民法关于委任的规定。这样,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仍然保持了其本质而不必屈从于其他关系。此外,本文还论证或说明如何从权力义务一致理论和经济学上的委托代理理论去理解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3.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事务的过程中应当小心谨慎、勤勉尽责本来只是一种主观上的道德要求。但是,随着公司形式的发展和所有与经营的分离,大众型的公司董事逐渐形成一个职业化和专业化的经营者群体;与股东的分散化相比,作为经营者的董事掌握了越来越多的公司经营管理权力。因此,除忠实于公司外,立法对董事提出了关注公司事务并努力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的更高要求,注意义务因而从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定义务。4.虽然要求尽到的注意程度不同,公司中并非仅有董事承担注意义务,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以及特定情形下的发起人、破产管理人也负有注意义务;董事并非只对公司承担注意义务,对特定情形下的股东和债权人、雇员等利益相关者亦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第二章“董事注意义务类型化的意义和方法”第二、三、四章是本文的重点。类型化思维在法学研究中的重要意义已是不言而喻,正契合我国董事注意义务过于抽象而欠缺具体的现状。对董事注意义务予以类型化,可以弥补我国缺乏判断标准之不足:即将董事注意义务归纳为不同类型的具体行为,以这些行为类型作为判断董事履行注意义务状况的行为标准。具体的研究方法是,首先采取“对极思考”的方式根据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将董事注意义务初始类型化为积极作为的注意义务和消极不作为的注意义务。然后,通过梳理董事注意义务的判例法历史发展,选择、发现、翻译并汇编英美判例法上关于董事注意义务的经典案例。由于英美法的判例冗长且复杂,同时包括董事、其他高管的各种行为和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商业判断规则以及股东派生诉讼等,因此,本文在尽量简化案情的基础上重点关注其中董事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将如此得来的英美公司判例与其他国家的案例组成达到一定数量规模的研究样本(100个案例)。最后,以经验类型和规范类型为研究范式,总结、归纳以英美公司判例为主的实践经验,主要从行为内容的角度对100个董事注意义务案例进行分析,分别将上述两类注意义务进一步类型化,前者分为八类,后者分为四类。第三章“董事注意义务的类型化(一)——积极作为的注意义务”根据第二章的实证分析,在积极作为的注意义务之下,形成出席董事会会议、及时了解公司经营和管理状况、合理调查并谨慎地做出商业决策、获得相应技能、提供信息暨不误导、监督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等八个具体类型。遵循分析案例、评介有关立法和阐述理论的逻辑思路,在前述基本理论的指导下,本章对每一个具体类型中的案例展开细致的分析和论证。具体做法是,根据每一个类型中案例的丰俭情况,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排列组合,有的将英国或美国的类似案例以历史为序联系起来分析,厘清其中董事注意义务的发展趋势;有的将案例中董事的不同行为进行分门别类,辩明其中的相似性;还有的通过第二章的实证分析将不同类型的董事注意义务关联起来,阐明其中的交叉联系和相互依存。在这一过程中,特别关注权威判例所确立的法理和规则,重点从原告的诉求、被告的抗辩、法官的判决理由和案件的事实真相中抽象出每一个具体类型或董事行为的共同特征和核心内容,并列举、介绍和评述支撑该类型的有关立法例,阐述或论证该类注意义务自成一类的理论基础。第四章“董事注意义务的类型化(二)——消极不作为的注意义务”根据第二章的实证分析,在消极不作为的注意义务之下,形成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不得受他人控制和不得浪费公司资产、不得泄露公司秘密等四个具体类型。研究和论证方法与第三章相同。第五章“我国董事注意义务法律制度的完善”目前,我国董事注意义务法律制度存在理论准备不充分和立法规定不完善的问题,特别是缺乏董事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针对这些问题,本章首先尝试在合理消除判例法影响的基础上,将已转变为法律条文的商业判断规则和董事注意义务判断标准引入我国成文法,以增强该制度的可操作性。前者采取限缩英美法上宽泛的商业决策范围从而限制适用商业判断规则时之自由裁量的方法;后者则将以类型化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具体行为标准和抽象的主客观标准相结合。然后,从整体上分三个层次提出完善董事注意义务法律制度的立法建议,包括:(1)《公司法》层面的一般条款、类型化条款、判断标准条款和责任条款;(2)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层面的商业判断规则条款和判断标准补充条款;(3)其他相关法规的具体修改。

金剑锋[3]2005年在《关联公司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认为第一部分:关联公司的理论框架第一章试图构建本文命题依据的理论框架。公司法人制度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公司人格从不独立到独立,股东责任从无限到有限的发展历程,公司法人制度,历经四个世纪,不断发展完善。当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在公司中确立时,标志着现代公司法人制度框架体系的最终完成。二十世纪初,公司法的主题是确保法人制度能够得到充分的利用,法律规定了标准的公司结构,但又允许公司章程和章程细则另作规定,实际上法律授权投资人可以做出任何对他们有利的安排,由此产生了滥用公司法人制度的问题。二十一世纪,关联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出现,打破公司法人制度已经建立的平衡和秩序,关联公司动摇了规范公司行为的传统法律框架和风险配置机制,关联公司通过法律形式上独立的从属公司,根据有限责任原则而将风险过度转嫁给从属公司的债权人,却不必付出相应的代价。公司法人制度是投资人为降低投资风险、谋求经济利益而借以实现其目标的工具。有限责任使股东在生意兴隆时坐享其成,经营失败时逃之夭夭。出资人既可以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控制投资企业,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又可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享受有限责任的特权,以避免经营风险并使自己的损失最小化。因此,关联公司关系中的从属公司听命于控制公司,其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丧失,成为控制公司的提线木偶,公司法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反而成为关联公司逃避法律责任的保护伞。如何规范关联公司,从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框架内寻找理论根据和基础制度,进而在继承传统公司法理论的基础上,探讨关联公司的理论体系。本章重点对关联公司的基础理论进行研究,试图构建本文命题依据的理论框架,并进而在其他各章中推导关联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责任。第二部分:关联公司的法律地位第二章重点研究关联公司的法律地位。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投资主体的多元化,跨地区、跨行业和集团化经营的企业越来越多,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错综复杂。我国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行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关联公司这种企业之间的联合已经成为现代经济生活中的一种日益重要的经济现象和法律现象。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公司类型、组织机构、股权结构、股份转让、公司债券、证券发行、财务会计、合并分立重组、破产解散清算、外国公司、法律责任等方面,围绕单一公司设置,并不涉及关联公司的法律关系。我国《公司法》第12条规定了法人持股,第13条规定了母子公司。我国《证券法》第78条至第 94 条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上述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为关联公司形成的法律依据和方式。公司之间通过资本参与、相互持股、订立契约或者其他方式,形成关联公司。关联公司的内部形式表现为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其外部形式表现为母子公司、控制公司、控股公司、参股公司、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和跨国公司等企业联合形式。但是,公司法和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关联公司法律制度研究 2证券法对于关联公司法律关系涉及的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特别是公司治理中的控制权分配、责任承担机制和利益相关者权利保护等方面,基本未作规定。为了研究和评价关联公司,应当对关联公司的法律结构或者法律地位进行分析,进而揭示关联公司的核心问题,即控制与责任。本章从公司法的角度透视关联公司这一经济和法律现象,对其概念、特征、形成和发展的等作了探讨,分析了关联公司之间的控制与从属关系、重大影响关系,重点对关联公司的法律结构或者法律地位进行研究,提出了界定关联公司关系的立法依据,设计了关联公司法律结构的具体条文。第三部分:关联公司的关联交易第三章对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尤其是关联担保等涉及关联公司法律责任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关联公司之间必然发生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是关联公司各种利益主体之间产生的一种较为复杂的经济现象,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关联公司通过关联双方明确产供销关系、优化资本结构,使各自能够发挥生产经营的优势,进而达到取长补短、平等互利的目的。同时,关联交易具有降低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促进规模经营、提高运营效率、加强市场竞争和实现公司利润最大化的功能,因而在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但是,关联交易发生在具有关联关系的特定主体之间,关联公司之间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控制公司可能滥用控制权,从事不当关联交易。我国的证券市场上,许多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来粉饰业绩、操纵利润或者规避法律,关联交易严重妨碍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从而最终背离市场经济的交易规则,损害从属公司及其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规范关联交易成为各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关注的重点。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对关联交易基本未作规定,因此,我国的法律制度应当确立关联交易授予程序,规定关联交易的批准与披露程序规则,即信息披露制度、董事会批准制度、股东大会批准制度、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独立董事制度和中介机构评估制度。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关联公司的关联交易纠纷案件时,应当在承认关联交易并非当然无效的前提下,通过程序要件和实质要件判断关联交易的公正?

干雪[4]2008年在《美国银行法中的董事责任及借鉴》文中研究表明为迎接入世后金融业的全面对外开放,我国政府在银行业进行了大量的改革,其中一些改革已略见成效,但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改革并不彻底,仅在法律中对董事的诚信义务做了原则性规定,对诚信义务的具体内容以及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未做全面系统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美国银行在董事责任制度方面较早地做了许多探索,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因此有必要对美国银行董事责任制度进行系统全面的研究,而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其研究尚处于真空状态。本文结合美国联邦及州法院的判例对美国银行董事责任制度做了初步探索。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美国一般公司董事的诚信义务进行了阐释,包括其渊源、具体内容及其与商业判断规则的关系;第二部分主要针对美国各法院对FIRREA在银行董事责任方面的适用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第三部分则主要聚焦商业判断规则在美国银行业的严格适用问题;第四部分主要结合我国银行业的发展,对在我国如何借鉴美国银行董事责任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和设想。

王长华[5]2016年在《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公司在给我们带来各种福祉的同时,也以自然人难以企及的力量影响着或者说威胁着我们的生活。特别是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两权分离的加剧,今天的公司已成为一个让人“又爱又怕”的庞然大物。近些年来,公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人们利益的事件不断上演,譬如美国的安然事件、我国的三聚氰胺事件、有毒馒头、非法集资、强迫交易、非法排污、企业老板“跑路”事件等频频发生。当无辜的受害人面对行将破产的公司索赔无果时,当人们处于诸如三聚氰胺、危化品爆炸等公司违法事件的阴影笼罩而惶恐不安时,人们不由在问:能否让实际操控公司和执行公司事务的有过错的董事等公司高管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社会现实对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的拷问,从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社会现实对一种新的法律制度规则的客观需求。关于董事对其职务活动中的过错行为应否向受害的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我国通说持否定态度,认为董事不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让董事与公司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就会与法人机关理论相矛盾。这样,法人机关理论似乎成了我国建立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制度的最大理论障碍和立法屏障。那么,法人机关理论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制度之间是否真的水火不容,法人机关理论是否必然排斥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制度?如果我们要借鉴国外以明文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制度,该如何处理好该制度与公司法人制度这一公司法的基本制度之间的关系,如何科学合理地设置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基本条件和适用情形?在现代公司董事权力扩张、两权分离加剧、公司侵权违法事件频发的背景下,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也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除导言和结语外,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首先从公司法人机关理论入手,深入探究了法人机关理论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制度之间的关系。本章研究发现,法人机关理论的主要功能在于解决法人的行为活动问题和责任承担问题,其并不在于排除董事等机关成员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在此基础上,本文第二章从利益衡量理论、董事义务理论、代理成本理论等多维视角正面分析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制度的正当性法理基础。在论证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法理正当性之后,第三章和第四章分别研究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制度的适用条件和适用情形。本文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是“公司法人机关理论的再认识”。该章主要研究了公司法人机关理论是否必然排斥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制度。在坚持法人实在说的我国,现有理论和法律实践普遍认为,董事等公司机关成员不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让董事与公司一起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是与法人机关理论相矛盾的。其主要理由在于,董事等法人机关成员的职务行为就是法人机关的行为,而法人机关的行为就是法人自身的行为,法人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既然该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责任,因此也就不可能再让董事等机关成员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了。由此看来,法人机关理论似乎成了我国建立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制度的理论障碍和立法屏障。然而,本文研究发现,法人机关理论并不当然排斥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让董事在特定条件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与法人机关理论并不矛盾。法人机关理论的本初功能,在于实现法人这一组织体的行为活动问题和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而不在于排除或者说免除董事等法人机关成员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尽管法人在法律上早已获得立法认可并取得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但法人毕竟只是一种组织体,不同于作为生命体的自然人,法人只有通过董事等自然人才能进行活动。没有法人机关及其成员,法人就无法活动。法人通过法人机关的成员进行民事行为活动,并对法人机关成员职务行为活动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此乃法人机关理论的基本内涵。简言之,法人机关理论的基本内涵是:法人通过其机关成员活动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任何理论都有其涵射的边界,法人机关理论也不例外。法人机关理论的主要目的和基本功能乃在于解决法人的行为活动问题和责任承担问题。由此,法人这一社会组织体,在法律上所具有的主体资格才真正得以彰显。这样,法人作为一种与自然人并列的主体类型,被法律纳入责任承担主体的行列。换言之,法人机关理论的功能边界在于解决法人如何行为以及对该行为后果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简言之,就责任承担而言,法人机关理论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法人承担责任的问题,而不在于排除董事等机关成员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日本、瑞士、韩国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明文立法,就是对此最为直观的例证。综上,法人机关理论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制度并非水火不容的关系,公司法人机关理论并不当然排除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制度。然而,我国却将法人机关理论绝对化了,将董事完全等同于公司的“器官”,认为只要坚持法人机关理论就当然不能要求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我国理论上、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法人机关理论的绝对化认识固然有其特殊的历史成因和演进背景,但我国目前的公司社会实践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董事等内部人控制现象凸显,公司集团化趋势加剧,董事等机关成员通过公司实施侵权违法行为的事件频发。因此,要解决公司发展过程中出现的这些突出问题,就必须适时修正我国关于公司法人机关理论的绝对化认识,纯化公司法人机关理论的本初功能,破除那种将公司法人机关理论视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理论障碍和立法屏障的成见,反思法律理论、制度设计与社会现实需求之间的互动关系,让董事在特定条件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不仅有利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也有利于制约董事的滥权行为,规范公司的治理活动。第二章是“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正当性法理分析”。该章主要从利益衡量理论、董事义务理论、代理成本理论等方面,多角度地论证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正当性法理基础。首先,让董事在特定条件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有利于平衡公司法人制度发展中董事、股东、公司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发展变迁中实现各方利益平衡的客观要求,是董事滥用职权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而致董事、股东、公司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格局出现失衡状态时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是法律基于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和对各方利益进行综合衡量后所做的特殊制度设计,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其次,让董事在特定条件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有利于促使董事善尽其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伴随着现代公司的快速发展,董事义务理论经历了一个董事不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义务到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一定义务的发展过程,此乃现代公司法的一个发展趋势。在现代法治社会,遵守法律是任何社会主体行为活动的底线要求,公司及其机关成员也不例外。鉴于作为组织体的公司只能通过董事等自然人才能履行义务和开展活动,因此,让董事在特定情形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一定义务,既是法律必须遵守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路径。综上,让董事在特定条件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这是我国董事义务责任二分体系下董事义务违反后的必然要求。再者,让董事在特定条件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有利于解决现代公司发展过程中出现的董事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代理问题,有利于代理成本的降低和社会总福利的增加。在现代公司两权分离、董事会中心主义以及公司集团化发展的趋势下,董事日渐取代股东而成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董事等公司高管与消费者等公司债权人之间的代理问题日渐凸显。而这些代理问题难以仅通过利息率等市场化手段予以解决,因此有必要在市场化的基础上建立必要的法律制度,以便有效解决董事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代理问题。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制度因应了这一需求,该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代理成本的降低和社会总福利的增加。第三章是“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适用条件”。该章主要研究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基本适用条件。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制度,固然具有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制约董事滥权行为的功能,但是该制度如果设置不当,也会加重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中的负担和责任,进而会降低董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积极性。因此,有必要就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制度做必要限定,只有在特定条件下董事才需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民事责任的性质直接影响着责任的基本适用条件,故而在兼顾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一般性和特殊性的基础上,本文认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其一,董事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鉴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因此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就成为责任认定时的一个主要考量要素。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应坚持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这样既避免了坚持无过错责任原则时董事责任过重的问题,也避免了坚持过错责任原则时对公司债权人保护不利的问题。董事的主观过错应限于故意和重大过失,而不应包括一般过失。若让董事对一般过失行为也承担责任的话,则不利于董事积极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不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因此,为了减轻董事的经营压力和责任负担,董事的主观过错应限于故意和重大过失。只有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董事才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具有职务性。行为具有职务性是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的产生以侵权行为的发生为前提。再者,鉴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制度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公司对他人存在债务时,作为其机关成员的董事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此,损害行为具有职务性就成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一个重要条件。概括地说,行为具有职务性主要包括两个层面的要求:一是行为人必须具有董事身份。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董事身份,不是公司的董事,那么就不属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制度这种特殊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二是该行为必须是董事的职务行为或者与职务行为相关的行为。如果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虽然是由董事实施的,但该行为仅仅是董事的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无关,那么,董事的这种非职务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就不属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制度这种特殊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其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进行解决。其三,公司债权人因董事的过错行为受到损害。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不仅要求董事主观上具有过错,而且还要求董事的过错行为客观上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了损害。也就是说,一方面公司债权人受到了损害,另一方面公司债权人受到的这种损害与董事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制度而言,公司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害不仅包括直接损害,而且还包括董事过错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害并进而给公司债权人所造成的这种间接损害。第四章是“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类型化分析”。该章主要分析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几种主要情形。类型化分析不仅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的把握法律制度的本质,而且还可以为实践中法官适用法律提供更加明确、具体的法规则。概括地说,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主要情形有:(1)董事批准或亲自实施公司侵权行为时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2)虚假陈述时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董事对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负有勤勉尽职的法定义务和保证职责,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否则,有过错的董事就应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恶意减少公司财产时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公司财产是公司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财产的不当减少会超出债权人对公司正常商业风险判断的合理预期,进而会损害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当董事恶意减少公司财产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该过错董事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恶意减少公司财产的情形主要包括违法分配公司利润、违法回购公司股份、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等。(4)公司清算时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公司清算的主要功能是保护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解散后,应将董事作为法定的清算义务人,主要理由如下:一是董事的董事会成员身份,使其更易发现公司解散的现实状况进而及时启动公司清算程序;二是法律对董事的任职资格有强制性要求,董事比股东更适宜担任清算义务人;三是让董事在公司解散后承担清算义务,是董事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内在要求;四是将董事作为法定的清算义务人,是法治发达国家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通行做法;五是董事人数有最高上限且董事姓名可自由查询,将董事作为法定的清算义务人在实践中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督促董事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规范公司的市场退出行为,法律有必要明确规定董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来说,公司清算情形下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主要类型有:怠于清算时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清算不能时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恶意处分公司财产时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不当注销时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5)公司破产时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当公司陷入破产时,董事信义义务的受益人应当由股东变为公司债权人,董事在公司破产时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义务,应当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而行为,否则,董事就应该对公司债权人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概括地说,董事在公司破产时应当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主要有:怠于申请破产、欺诈破产行为、不当支付行为等。

胡强[6]2014年在《董事信义义务重塑》文中研究指明对信义义务的内涵和外延的架构是现代商业文明的成果。在广义上,信义义务是指施信人基于对受信人的信任,将其自身事务委托于受信人管理、处分,而由受信人对施信人承担管理事务的忠诚义务和注意义务。在公司制度构建中,由于董事与公司及其股东之间存在着天然的利益隔阂,因此将信义义务引入公司治理中是一项有益的创设。由此,在公司层面就以信义义务为链接枢纽,形成了公司本身、股东和董事三位一体的层级构造。这一法律人创设的公司核心治理体系为公司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为经济活动的发展创造了持久而有效的典范。然而,事无百世不移之理。这一治理制度在有效运行数十年后,已开始出现适用危机。尤其以2008年肇始于美国的金融危机为最有力之明证。此次金融危机之爆发,实则是公司董事失信于人的后果。在以证券化为导火索的危局中,金融机构的董事早已不再对公司负担忠诚义务;在商业判断原则的强势保护下,注意义务似乎俨然沦为了空洞的口号。此外,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公司资本构成正在发生革命性变化,股权投资者已经不再是公司唯一或者主要的资本投入者。在很多情况下,股权资本已经让位于债权资本或人力资本,尤其是在以借贷资本为核心资产的金融市场,金融从业主体如银行、信托机构、基金公司等均是以债权资本为公司事业的基础。因此,变化了的公司资本组合需要变化了的制度供给。换言之,债权资本的持有人,即债权人显然也很有动机参与公司治理。尤其当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等危机时,债权人的风险相较于普通股东更大。这是因为,危机公司的公司资产可能已经仅限于债权人资产,债权人成为了公司真正的剩余索取权人。更重要的是,现代公司法合同理论认为,公司是众多公司事业参与群体以合同为纽带而组合成的合同束。在这一集约合同中,每一不同的主体都享有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显然,公司不能简单的被归为股东之投资工具。在公司合同主义者眼中,公司理所应当是一个所有具有参与利益的多主体的广义契约网络。无独有偶,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提出恰如其分的响应了这一公司定义的“新式思维”。非但如此,在经济学帝国主义的宏大视界下,以经济学视角看待公司治理已经不再新鲜而另类。作为经济学重要发展分支的行为经济学以其心理学和经济学融合分析范式而闻名已久。晚近以来,行为经济学的研究成果表明,人并非是理性的经济人,人应当是而且只是现实人。作为非纯粹理性的现实人,人们的行为和决策势必不完全以利益最大化和理性思维为基础。基于此,对董事的经营决策行为的判断不能继续困囿于一厢情愿的经济人的假设。事实上,董事徇情决策、群体思维、偏好利差等非理性因子均不同程度的影响和左右着董事决策的效用。因此,在金融创新、公司治理现代化需求以及董事非理性决策的三重压力下,传统信义义务的制度结构已然难以自足,“变法”董事信义义务成为必然之举。在“变法图强”中,有三项举措值得考虑和借鉴:其一、扩大董事信义义务的受益人范围,将债权人等利益群体纳入考虑范围;其二、细化董事注意义务,要求董事决策时考虑公司层面各方的更广泛的利益诉求;其三、引入董事诚信义务,从而填补在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之间存在的广袤空白地带,使董事非诚信的怠政、疏忽大意、非纯粹动机得到有效遏制。对董事信义义务的重塑是基于公司治理品质提升的现实需求,也是为了满足公司法的时代适应性品格。在公司层面,一旦股东、董事、其他利益相关者均能顺畅得获得其参与利益,则公司法治的锦绣或可期待。

王茜[7]2004年在《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的公司法规制》文中指出上市公司关联担保作为上市公司筹措经营资本的有效手段,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它有利于上市公司的高效运转,有利于形成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双赢”结局。但其明显的弊端也给资本市场带来了极大的隐患,如容易使公司法人格被滥用,使担保制度的功能异化。可以说,它对传统的公司法、担保法等法律制度带来了严峻挑战,因此,规制上市公司关联担保势在必行。 本文从公司法的角度对上市公司关联担保进行理论和实证研究,探讨了我国上市公司本身的历史缺陷及市场信用缺失等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的形成原因,并从比较法的角度研究了英美公司法对公司担保的事前规制和事后救济的主要制度,重点介绍了董事自己交易的规范、控股股东的诚实信用义务、独立董事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为了有效规制我国上市公司的关联担保,促进证券市场快速、良性发展和避免恶意担保带来的负面影响,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需要逐步引入和完善以下制度:控股股东的诚实信用义务、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等。此外,要严格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的程序性规定。

程国川[8]2003年在《论英国法上公司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文中认为一、写作目的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按照传统的公司法,债权人最多也只是能通过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追索股东。但是,在公司破产或濒临破产的特定情况下,董事履行职务的行为决定着公司破产财产的多少,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利益。按传统公司法,董事只对全体股东承担义务,对债权人并不承担什么义务。即便董事有欺诈性的破产逃债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权人也不能追究其责任,毫无制约办法。针对这种情况,普通法法系主要国家在20世纪80年代确立了公司董事在特定情况下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在履行职务时须要考虑债权人利益的规则。我国在这方面的制度相对落后,目前的公司法、破产法均无力遏止公司在董事主导下进行的极为猖獗的破产逃债行为。债权人的权益普遍缺乏保障,其结果是导致参与市场交易的人都必须处心积虑地防范支付风险,极大地提高了交易难度,不合理地增大了交易成本,妨碍了商业活动的正常开展。笔者试图研究英国法的做法和经验,以供我国修订公司法、破产法时进一步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考察研究和制度创新,以攻他山之石,借鉴先进制度,更多地保障我国公司债权人利益。二、研究方法1、注意理论准备。运用普通法法系现代公司法中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立法(other constituency statutes)和制度经济学内部人控制问题的学术成果,从宏观、本质的角度论述董事对债权人义务的产生原因、必要性和合理性。2、比较研究的方法。选择具有代表性的英国法为代表,注意比较判例法和普通法的做法。在论述制度的理论准备、发展过程、功能、效用、适应性和发展前途时也考察到了普通法法系的其他国家,如美国和澳大利亚。还特别关注了大陆法国家法国在相同领域的制度。比较了英法两国的做法,立足于寻求更适于我国现实的选择。3、实证研究的方法。从费用承担、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互相交错的实际效果等细致角度,考察英国破产法关于董事责任的实际运行情况,并得出具体的意见,供我国立法设计时进一步考察研究。考察我国现有相关制度时也着眼于实际运行状态,运用统计数据分析,关注实际效果。4、注意本末,强调先后。明确提出有限责任制度是本,董事对债权人义务和揭<WP=4>开公司面纱一样,是补救性的辅助制度。在制度建设上,强调董事对公司的信义义务是基础,应该先引入发展,董事对债权人义务是信义义务在特定情况下的延伸,而不是主张颠覆性的突破。三、主要观点1、有限责任制度是人类法律制度设计的伟大创举,它极大地鼓励了投资活动,但也将部分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给债权人带来相当大的消极影响。2、20世纪80年代,在利益相关者(other stakeholders)概念出现后,理论界和舆论界普遍要求公司董事关注股东之外的利益群体。在这个时代背景下,针对有限责任制度下债权人利益受到董事欺诈性活动侵害的现实,英国和其他普通法法系国家一样,在既有的公司董事信义义务体系之上发展出了董事对债权人义务。3、英国法采取判例法和成文法相结合,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相结合的做法,赋予代表债权人利益的破产执业者向公司董事追究补偿性的民事责任,授权破产法院剥夺有欺诈行为的人士担任董事的资格,并设立有关刑事罪行。尽管由于发展时间短暂,英国法董事对债权人义务在效用上还有欠缺,如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董事行为标准模糊,但该制度对于督促董事关注债权人权利,遏止欺诈破产,保障债权人利益而言,具有开拓性的价值。4、英国法的成功经验主要有:以普通法既有的董事对公司义务为基础,依靠职业化的破产执业人阶层,并在追究有不良行为的当事人公法责任的同时,特别强调追究民事赔偿责任。5、法国法在破产公司董事义务方面与英国有很大的不同,但从功能角度分析,两国都是采取处罚和赔偿并举的方法,通过惩治有过错的个人来遏止破产中的欺诈行为,保障债权人利益。比较英法两国的做法,并考虑到我国公司法可能的发展方向,笔者认为英国的做法有许多值得学习的地方,相对更容易嵌入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6、我国目前欺诈破产逃债行为非常猖獗。尤其是国有公司,由于国有资产管理上的缺陷,国有公司董事在某种上享有公司资产的权益,并有很强的利益动机逃废债务。债权人利益得不到有利保护的现象十分突出,已经严重影响了社会经济活动。虽然有一系列法律法规管制,但是由于立法的疏失和程序方面的缺漏,由于执法机关的内在惰性,由于缺乏民事责任的推动,追究董事责任的动力不足。我国应该在引入普通法法系公司董事信义义务体系的基础上,建立通过破产管理人等追究破产公司欺诈董事个人民事责任的制度,以遏止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破产逃债行为。<WP=5>笔者相信,本着运用比较法的方法进行制度创新的目的,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稳固地建立董事对公司信义义务体系的前提下,在进一步深入研究探讨的基础上,可以在我国初步实行依靠破产清算人等职业人士起诉有欺诈性破产逃债行为的公司董事,要求他们承担民事责任,以个人财产补偿债权人的损失,以开拓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新战线。可以期待,经过司法实践的不断发掘和适时更新,并完善已有的剥夺董事资?

高明[9]2012年在《中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关联交易又称为关联方交易,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即指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关联交易是一把“双刃剑”,其积极影响表现为节约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增进财务管理效率以及阻隔风险等;但更为人们关注的是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粉饰利润,控制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巧取其他股东利益,高管人员利用关联交易侵占公司利益等较多的负面影响。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极为普遍,并多数集中于上市公司与其母公司之间或其母公司下属的其它子公司之间。由于缺乏完善的法律规制措施,以及证券市场尚不成熟,再加之上市公司关联方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导致我国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大多数为非公允性关联交易。这给上市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以及我国的经济秩序都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因此研究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对保护少数股东权益、公司债权人利益,提高资本市场的运作效率,维持资本市场与证券市场的有序与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共分五章对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进行研究。第一章是对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的法理基础研究。本章从关联人的界定出发,明确了关联交易的概念。在此基础之上,依不同标准对关联交易进行分类,加深对关联交易的认识。通过理论与实证结合的分析方式,阐述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非公允性倾向及其危害性。第二章是对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特征的分析。本章第一节从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实证研究与分析出发,结合数据对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发展历程、现状和法律特征进行了探讨。通过现象看本质,总结了各种形式掩盖下的关联交易的特点,从整体上把握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特征。本章第二节探讨了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动机,揭示了控制股东进行关联交易的根本目的——利用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出。第三章以上市公司董事为规制对象研究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具体法律规制。董事是公司的决策者,对公司关联交易事项起决定性的作用,特别当其在交易中存在利害关系时,对其行为进行有效制约是保护公司不因关联交易受侵害的前提。本章结合域外立法的考察,研究了上市公司董事关联交易范围、批准程序、效力、独立董事的作用等具体规制措施。第四章以上市公司控制股东为规制对象探讨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具体法律规制。由于中国上市公司所特有的“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控制股东的权力几乎处于不受约束的状态。关联交易中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现象,更加突出了其权责的极不对称。基于对公司经营的控制力和影响力,法律应设置相应的批准程序和赋予控制股东相应的义务以防止其滥用权力。本章对控制股东诚信义务、控制股东关联交易的事前批准制度和表决权排除制度进行了研究。第三章和第四章可以概括为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事前预防机制研究。第五章是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事后救济机制研究。无论法律设定了多么周密的事前预防机制,如果董事或控制股东无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肆意进行非公允性关联交易从而损害少数股东乃至债权人利益,那么倘若没有事后救济措施来进行责任追究的话,都不能避免不当关联交易的发生。本章讨论了非公允性关联交易中少数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救济措施。对股东诉权、法人格否认制度、深石原则在非公允性关联交易事后救济上的适用进行了研究。

韩晓薇[10]2008年在《论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文中研究表明随着公司治理结构从“股东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公司董事的权利迅膨胀,在提高了经营效率的同时,也使公司其他相关者的利益受到来董事的极大威胁。当公司面临破产清算的局面,债权人与董事之间产生严重的利益分歧,极易受到董事的侵害。传统法律制度对此无法提供有效救济,许多国家的立法或判例均认可,在公司破产或濒临破产时,董事可能需对债权人承担特定责任。我国新《破产法》起草时,借鉴英国和澳大利亚等国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立法经验,丰富了破产企业董事责任的规定,其中第125条是否构成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本文采用比较和历史的研究方法,首先介绍国外有关公司破产时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产生、发展及现行立法规定,并试图通过对制度背景和现行规定的分析,归纳国外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性质和功能价值。检视我国破产企业董事责任的发展及其制度背景,在此基础上分析我国立法规制的目的与破产企业董事责任的功能价值。最后对现行制度进行解析,提出完善意见;并根据我国的制度环境,提出一些辅助性制度的完善建议,为责任的落实扫清障碍。本文分共分六个部分(包含引言和结论),以下笔者将分章作简要介绍。第一章首先对世界范围内董事责任不断扩展的趋势做一个简单介绍。随着公司实践的发展,董事不再只对公司承担义务,其义务范围已经逐步延伸到公司外部。然后指出公司破产时董事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动机和传统法律手段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不足。最后基于破产对债权人保护的特殊要求,探讨公司破产时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必要性。第二章首先介绍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理论基础,接着按照英美法系、大陆法的划分,对国外有关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制度做以宏观介绍,并着重分析了两大法系较为有代表性的国家的具体制度。最后比较两大法系董事对债权人责任制度,分析其归责原理、责任性质以及功能价值等。第三章转入对我国相关制度的介绍。我国目前学界尚未明确认可董事对债权人负有责任,但破产法中规定有类似的责任——破产企业董事的责任。笔者首先介绍我国破产企业董事责任产生的背景与制度变迁,指出86年《破产法》下破产企业董事责任的缺陷及其对债权人保护力度之不足。接着分析我国新破产法出台的社会背景,并试图从意识层面、制度层面以及社会环境等三个层面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为解析我国新破产法中破产企业董事责任提供背景支持。第四章笔者尝试将新《破产法》中董事的民事责任与英美法国家董事对债权人责任进行比较,从责任性质、功能价值以及理论基础等方面阐述两种责任之不同。然后对我国新《破产法》中规定的董事责任进行分析,从规范层面提出完善建议。最后,结合我国特殊的制度运行环境,建议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其他外部辅助性制度,以保证破产法中的董事责任能够切实发挥其作用。本文认为,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功能价值有三个层面。其一是为了规制董事滥用权利的行为;其二是当债权人不获清偿时,能够扩大其受偿范围,维护债权尊严。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功能是预防和减少公司破产清盘的危险。我国破产法中对董事责任的规定仅具有惩罚董事滥用权利的作用;对债权人的补偿作用有限,更不具有预防破产的功能。

参考文献:

[1]. 美国公司法上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之诚信义务[D]. 陈学梁.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0

[2]. 董事注意义务研究[D]. 李强. 武汉大学. 2009

[3]. 关联公司法律制度研究[D]. 金剑锋.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4]. 美国银行法中的董事责任及借鉴[D]. 干雪. 苏州大学. 2008

[5]. 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研究[D]. 王长华.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6]. 董事信义义务重塑[D]. 胡强. 华东政法大学. 2014

[7]. 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的公司法规制[D]. 王茜. 湖南大学. 2004

[8]. 论英国法上公司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D]. 程国川.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3

[9]. 中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研究[D]. 高明. 复旦大学. 2012

[10]. 论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D]. 韩晓薇. 中国政法大学.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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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司法上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之诚信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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