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之一),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检察机关论文,司法论文,论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刑事司法中,始存在着制度设计上和实际操作中如何保障司法公正、效率、权利保护等诸方面的问题。因此,在目前被热烈讨论的司法改革话题下,刑事司法制度和程序在设计和操作中如何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就是其当然的范围。就此问题而言,存在着一个经常被提及而又未被详细论述的问题,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问题。在一些人看来,刑事司法不论是从制度设计还是从实际操作这两个方面来看,都存在着监督不力的问题。因此,加强监督是解决刑事司法中的各种问题的一个有效手段。(注:对检察机关的监督职权予以较为全面论述,详见王桂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第七章“法律监督概述”(法律出版社1991年出版,第234页以下)。而在近些年的最高检察院检察长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工作报告中,检察机关的监督均是其报告的重要问题之一。显然,在检察机关和研究检察机关监督权的一些人看来,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对刑事司法的公正具有不可忽略的重要作用。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和行政诉讼监督,也有主张应予加强者。有兴趣的读者可参阅杨立新:“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而在另一些人看来, 履行公诉权和部分案件侦查权的检察机关,同时担负着监督权,而这种监督权不仅指向刑事侦查,而且指向刑事审判,既不利于司法权的独立行使,也使控辩双方的对等地位丧失,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而且,对司法中的审判所具有的终局性是一种威胁甚至破坏。(注:对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中的监督权提出质疑,是现时学界较为时髦的一个话题。从初期贺卫方先生在《法学研究》以补白的方式对此予以质疑,到现在一些学者在大量著述中对此进行讨论,其基本倾向都是基于司法权的性质及公诉权与辩护权平衡的观念而展开的。另参见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陈吉生:“论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独立行使”,载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1997年卷)。)如果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确实是保障司法公正的一个有效手段,那么,就有必要对监督问题予以认真的探讨,诸如确定监督的含义、设计监督的体制、考察监督的效用等问题,就需要予以研究。如果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对刑事司法的公正价值和司法的终局性是一种危害,那么,就有必要在克服这种危害时,在否定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后,说明应如何解决原本通过检察院的监督权来解决的那些问题。本文试对刑事司法中有关监督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以供学术界探讨。
一、检察监督的含义
监督的字面含义是指:“从旁察看,督促。”(注: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39页。)这个字面含义当然不足以涵盖刑事司法中的监督。 在刑事司法中,现实表明存在着不同类型的监督。例如,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和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各级权力机关对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公众以及新闻舆论对刑事司法的监督等等。对这些不同的监督,可以从不同的方面作相应的分类。例如,相同的机关对其下级机关的监督,就属于一种自上而下的监督,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也属于这种自上而下的监督,但其含义已有所不同;(注: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虽然在现实中是一个为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以及公众所普遍关注的问题,但本文对此不予论述。笔者曾在其他相关论述中对此表明过观点。参见拙著:《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检讨》中“应当个案监督还是司法监督”及“中国陪审制度及其完善”中的相关论述。)而检察机关对同级法院的审判活动或对同级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所进行的监督则并不具有自上而下的性质,而是基于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其与法院、公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而产生的一种监督;至于公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则与权力机关及司法机关的监督,在监督者的地位、权力、效力等方面均存在着极大差异。刑事司法中的监督可以作不同的分类,意味着监督在此是一个极大的话题,在此所要探讨的不可能囊括所有这些问题。在本文中,笔者对刑事司法中的监督问题的探讨,将限制在检察机关的监督问题范围之内,在必要的时候,间或也可能提及上级法院的监督问题。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刑事司法中的监督的主要形式,而检察机关在法律上又被赋予“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和性质,因此,探讨检察机关的监督问题,就是探讨刑事司法中的监督的主要问题。第二,检察机关的监督是目前被学术界和实务界所普遍关注的一个问题,对此问题的探讨不仅有助于解决这一普遍关注的问题,而且有助于解决与刑事司法中的监督有关的其他机关或人员的监督问题。
检察机关的监督,存在着两种基本类型。第一种类型存在于检察机关的内部,包括检察机关中起诉部门对侦查部门的监督,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等。第二种类型是指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看守所和监狱的执法活动所进行的监督。本文所要探讨的是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所进行的监督,而且,主要局限于检察机关对同级法院和同级公安机关的监督。
对刑事司法中的检察机关监督权,从以往人们对检察机关监督权的讨论中,可以归纳为如下两个方面,即第一,与刑事检察相一致的职权,或者说,监督权即是检察权。根据这种观点,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法律的执行和遵守情况负有全面监督的职权,以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的实施。由此,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也就是行使监督权,检察权与监督权是统一的。因此,检察机关对渎职犯罪的立案侦查活动、对犯罪提起公诉、对未生效判决提起抗诉、对生效判决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等,都是其行使监督权的活动。(注:检察系统和一些研究人员持有这种观点,参见前引〔1〕,王桂五主编书,第234以下;另参见孙谦主编:《检察理论研究综述》(1979—1989),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266页以下。根据这种观点,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活动,几乎都可以说成是其行使监督权。)第二,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一种与其对犯罪的立案、侦查、起诉职权不同的职权。这种监督,所指向的是公安机关及检察院自己的侦查部门所进行的立案、侦查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监所监督等因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因此,对其他机关的执法活动的监督,在此不予讨论)。在这种监督中,如果发现与刑事司法有关的犯罪,如法官或司法警察因受贿等原因而出入人罪,检察机关虽然可以而且应当立案、侦查、起诉,但后面的这些活动已不属监督的范围,而属于其他刑事检察权。本文将在此含义上讨论检察机关的刑事监督权,原因在于这种职权相对于其他国家,是中国检察机关的一种较特殊的职权,并且,也是现时争论较多的一个问题。基于这一范围限制,在此所要讨论的监督权,是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领域里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及法院的审判所进行的监督。(注:笔者持这种观点的另一个理由是,在最近这些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时,均将这类监督活动与其刑事侦查、起诉等活动相并列,作为一个单独的问题进行汇报。)
二、现状的描述
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所进行的监督,体现在许多具体的方面。只有对这些具体的监督予以准确的描述,才能对这种监督存在的有关问题有正确的理解。因此,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对司法实践中现实的监督活动予以准确揭示,就是探讨本问题的基本前提。在此,对监督的描述将根据监督对象的不同分别进行。
(一)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
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是检察机关监督职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种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的立案和侦查活动应当按照刑事实体法的标准和刑事程序规范进行。例如,根据该法第83条的规定:立案的标准包括:“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存在”;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职能管辖和地区管辖的规定。在这两个立案条件中,既有刑事实体法的内容,也有刑事程序法的内容。所谓有“犯罪事实”,是指行为符合刑事实体法关于犯罪具体构成的规定;而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则是指立案的程序条件。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监督,既包括对其立案活动是否符合刑事实体法的规定予以监督,也包括对其立案活动是否符合刑事程序规范进行监督。至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的主要内容,当然包括对其侦查活动的监督,而这种监督同样包含着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这两项内容。又如,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 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在其终结以后应当审查下列内容: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其中,前几项监督属于刑事实体法的内容,而最后一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就包含有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因此,在这些审查内容中,既包括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是否符合刑事实体法,也包括其活动是否符合刑事程序法。而这里“审查”就含有监督之意。
2.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
在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中,既包括事中监督,也包括事后监督。所谓事中监督,是指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尚未终结时所进行的监督;而事后监督则是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终结以后所进行的监督。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发生在其立案和侦查活动进行过程中的职权,即事中监督,现行刑事诉讼法较之以前并未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即主要体现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由于检察机关并不参与公安机关的立案和侦查中的具体活动,而中国的检察机关又是与公安机关在级别上平行的一个机构,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职能和作用主要体现在起诉这个阶段,因此,在公安机关的立案和侦查活动过程中对其予以事中监督,并不具有现实性。基于这一点,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事中监督并未比原刑事诉讼法作出更多、更有效的监督规定。(注:学术界关于检警一体化问题的讨论虽然观点及结论有差异,但都是基于现行警检在刑事侦查和起诉工作的脱节而展开的。参见宋英辉、张建港:“刑事程序中警检关系模式之探讨”,《政法论坛》1998年第2期; 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法学研究》1999年第1 期;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 事中监督主要体现在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所进行的监督,即公安机关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时,检察机关应当审查是否符合逮捕的实体条件和其逮捕之前的侦查活动是否符合刑事程序规范这两项内容。就前一项内容而言,刑事诉讼法第60条所规定的逮捕条件,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反之,如果不能符合上述所有条件,则不应逮捕。就后一项内容而言,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有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更多地集中在事后监督方面。例如,在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该决定是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此时,检察院首先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而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检察机关所进行的监督(审查),前文已予说明。
3.刚性监督和弹性监督
根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是否产生程序性后果,可以将这种监督分为刚性监督和弹性监督。所谓刚性监督是指,检察机关根据其监督发现公安机关在立案和侦查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况,不仅要求其纠正,并因此能够在刑事程序中引起相应的后果。而弹性监督则是指,检察机关根据其监督发现公安机关在立案和侦查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况,要求其纠正,却并不因此在刑事程序中引起相应的程序性后果。刚性监督的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要存在于公安机关的立案和侦查活动导致了实体性错误的情况。例如,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的立案和侦查活动有下列错误时,就可能导致相应的程序性后果:认定事实错误,包括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行为是否为该犯罪嫌疑人所为;证据认识错误,包括案件证据是否确实、或者案件证据是否充分。这一类关系到案件的实体性错误的问题,如果在监督中发现则会引起诸如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不批准逮捕、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决定不予起诉等相应的程序性后果。当然,对有些严重违反刑事程序性规范的行为,检察机关如果发现其存在,也可能产生相应的程序性后果。例如,负责刑事侦查的公安人员属于法定应当回避的人员,那么,由其负责的刑事侦查从程序上就很可能予以否定;如果公安机关在获取言词证据时采用了刑讯等非法手段,也会导致退回补充侦查或者由检察机关自行讯问或询问以重新获取言词证据的程序性后果。(注: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可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6月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等项规定。)
弹性监督则主要存在于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活动中存在着违反刑事程序规范的情况,检察机关发现以后,要求其予以纠正。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活动中应当遵守刑事程序规范,而检察机关对其的监督也包括这方面的内容。然而,检察机关对此的监督却一般不会引起相应的程序性后果。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符合刑事程序规范,如果发现其有违反刑事程序规范的情况,则应向其提出并要求纠正。但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因存在这种违法情况而可以决定不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 这些情况甚至不是要求补充侦查的必要条件。(注: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章第二节有关审查起诉的规定,只有在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言词证据,检察院发现这种违反程序规定的情况时,才会导致补充侦查的结果。而在侦查过程中其他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却并不能成为退回补充侦查的理由。)
(二)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
中国的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中最具特色的是对法院审判活动所进行的监督。在此所说的监督,不仅包括检察机关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各项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而且包括对审判法庭的组成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并且还包括对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是否错误进行监督。需要说明的是,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虽然可以作与上述对公安机关的监督相类似的分类,然而,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只有事后监督这一种形式,而事中监督这种原刑事诉讼法未予否定的监督形式,现在已不再采用。(注: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等六部委1998年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该规定虽然并不意味着否定对审判的事中监督,但确实有助于终结公诉人在审判过程中对法庭的违反法定程序行为提出纠正的现象。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对审判的事中监督已不复存在。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1条和第360条关于公诉人出席第一审和第二审法庭时的任务的规定,公诉人对法庭审理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情况,只是“记明笔录”,而非当庭指出,要求纠正。)
1.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的实体监督,主要局限在对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是否符合刑事实体法所进行的监督。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地方各级检察院认为本级法院第一审的判决、 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虽然法院的判决既包括对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也包括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但不论是人们对刑事诉讼法这一条规定的理解,还是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检察院以一审判决错误为由提起的抗诉,一般均是针对判决中实体部分的错误而提出的。当然,一审法院在裁定中如果存在着错误,不论这种错误属于程序性的还是实体性的,从法律的规定来看,检察机关如果发现也应当提起抗诉。只是在现实中,现行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检察机关对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所作出的裁定所提起的抗诉十分罕见。因此,对这一类抗诉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注:由于原刑事诉讼法并未否定法院以裁定的方式将案件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因此,在一些地方的法院以裁定的方式将案件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时,就发生了检察院对该裁定提出抗诉的情况。而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法院不应主动将案件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至多只能以“建议”的方式要求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所以,检察院对这种裁定提出抗诉的情况已不会再发生。)因此,本文所要讨论的仅是检察机关对刑事判决所提起的抗诉问题。
本文所要重点关注的内容是,检察机关对法院一审判决中的实体错误所要提起抗诉的情况,既包括对刑事被告人量刑过轻或过重,也包括对刑事被告人错误地认定有罪或否定其犯罪;检察机关对法院判决中所存在的实体错误,可以提起抗诉的情况不仅包括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而且包括已经生效的判决。这里所说的已经生效的判决,既有经过法定上诉和抗诉期限而生效的一审判决,也有二审法院所作出的终审判决,甚至包括已经过法院自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生效判决,乃至于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终审判决。这种具有实体意义的监督,在原则上不受任何期限的限制。
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是否符合刑事司法程序所进行的监督,包括的内容也十分广泛,既包括法庭组成人员是否符合程序法的规定,也包括法庭审判过程中的各项活动是否符合审判程序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9条的规定, 检察院发现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2.刚性监督和弹性监督
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就审判活动的过程而言,主要是一种弹性监督,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9条的规定, 只是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而一般并不会因为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一些违反审判程序规定的情况而导致相应的程序性后果,除非这种违反审判程序规定的情况引起了判决中有关实体问题的错误,才会导致检察院提起抗诉这种程序性后果。然而此时已不再仅仅是对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所作的监督,而转变成了对违反刑事实体法的情况的监督。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刚性监督,主要体现在对法院判决是否符合实体法的规定所进行的监督。这种刚性监督既体现在对未生效判决提起抗诉这一程序,导致上级法院对案件进行二审,也包括对生效判决提起抗诉,导致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
三、检察机关监督的特点及其观念和现实基础
通过对中国的检察机关监督的上述描述,可以发现这种监督与许多国家检察机关所享有的监督职权有很大差异。概括而言,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中的监督是一种全方位的监督。其所监督的对象不仅包括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而且包括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监督的内容不仅包括监督对象的活动及其结果是否符合刑事实体法的规定,而且包括是否符合刑事程序法的规定;监督的手段和后果不仅包括刚性监督,而且包括弹性监督。比较而言,不论是英美法系的检察机关,还是大陆法系的检察机关,虽然对于侦查机关而言,其一般均具有较强的监督职能,但监督职权却主要并不针对审判机关。即使是对审判机关所作出的判决可以行使监督权,即提出抗诉,也将受到种种限制。而对审判中出现的问题所进行的监督,作为公诉机关,检察官虽然也有权对其中的违法情况予以监督,但并不比辩护一方享有更多或更大的权力,而是双方均等的。公诉机关并不比辩护律师享有更大或更多的监督权。(注:例如,美国的控辩双方律师均有权对法官在审判中的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予以监督,不论是控方还是辩护律师甚至可以一个法官在审判中表现出某种程度的倾向性,而要求他从该案中退出。这方面的情况,参见艾伦·德肖微茨的《最好的辩护》(法律出版社1994年出版)一书,其中有许多描写形象而生动。)
二是中国的检察机关所进行的这种监督在原则上不受任何限制。这种不受限制的特点既充分反映在通过提起抗诉这种监督手段,使法院的判决不可能具有司法终局性,因为不论是其未生效判决还是生效判决,也不论该生效判决已经过了多长时间,只要检察机关认为其存在着应予纠正的错误,就可以提起抗诉;也鲜明地体现在检察机关所提起的抗诉,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有利被告原则的限制,因此,判决中的错误不论是否对被告有利,检察机关均可以提起抗诉。比较而言,许多国家的检察机关在对判决提起抗诉(上诉)时均应受到一系列的原则性限制。例如,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英美法系的免遭双重危险原则;又如,有利被告原则等等。根据这种限制,对生效判决提起抗诉,只应基于生效判决的错误对刑事被告人不利的情况,即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必须以有利于刑事被告人的理由时才能进行。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35条规定,再审是对宣告有罪的确定判决,为了被告人的利益, 主要对认定事实不当进行补救的非常补救程序。
三是检察机关的这种监督职权得到了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有效支持。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只是与公安机关平行的机构,对其侦查并无指挥或参与职权,因此,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一般只能是弹性监督,而很难成为刚性监督。另一方面,我国实行的二审终审制度所肯定的是在审理刑事案件时的普通程序,而并未确立司法终局性的观念和机制。法院自己可以对生效判决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检察院自然也可以对生效判决提起抗诉,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最重要的是,中国的刑事司法至今尚未确认“有利被告原则”。因此,体现该项原则诸多限制性规范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中并不存在。判决中如果存在着错误,不论这种错误是否为有利于刑事被告人,均可以成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原因。(注:根据一事不再理(避免双重危险)原则,西方各国的现代刑事诉讼法对生效判决的再审均予以严格的限制。一般均规定只有在为了被刑事判决人的利益时,才允许提起抗诉。参见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66页以下;另参见李义冠:《美国刑事审判制度》,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2页以下。 而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的规定, 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已成为国际刑事司法最低标准。因此,动摇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应以有利于被告为原则。这是一种应为我国充分重视的原则。)
四是对实体性问题的监督远甚于对程序性问题的监督。这个特点集中体现在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和法院审判的监督上。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和法院审判的刚性监督主要集中于刑事实体问题,而对刑事程序问题的监督,则主要为弹性监督。
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所具有的上述特点,存在着相应的观念基础和现实原因。对我国的监督体制有着重要影响的观念和现实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权力制衡论
权力制衡是指享有某种职权的机关或人员,在其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应当受到其他职权机关相应的限制。这里所说的权力制衡与西方社会近代产生的三权分立思想为基础的制衡原则并不完全相同,而是有着中国历史自身的制度和观念基础的一种现象。在中国历史上,封建统治者在刑事司法中的权力经常被描述为专制的、擅断的一种权力,然而,从其实际状况来看,这种专制和擅断的权力实际上也是一种受到制衡的权力。例如,地方各级司法机关所作出判决的案件,都可以为其上级所重新审理,甚至中央司法机关也往往由不同部门构成,并共同行使审判权,如“三法司会审”。即使由其作出判决的案件,也需要皇帝审核。这种状况,一方面反映了只有皇权才具有最高司法裁判权,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对各级司法机关的一种不信任观念,以及对其发生的一切错误都应有其他机关予以纠正的观念。因此,从抽象的意义上说,除了具有至高无上的专制权力的皇帝之外,所有人员或机构的权力都将受到制约,而不允许其享有不受任何制约的权力,尤其是作出终局性决定的权力。所谓的司法终局裁判权,只存在于皇帝,而不可能由任何其他机构或人员所享有。这种观念反映在现代社会仍然有其存在的根据。中国现行的政治体制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最高权力机关的“一府两院制”,在这一体制下,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共同享有最高的司法权力,共同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由于司法中的裁判者系法院,为了使这种裁判权力不至于成为司法系统中不受制约的一种权力,甚至有必要牺牲司法终局性。因此,赋予了检察机关以相应的监督权,使这种监督权足以与审判权抗衡,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超越于审判权,以至于可以使这种监督权不受司法终局性的限制。
2.有错必纠论
刑事司法所要追求的是对犯罪的准确追究,这是中外历史和现实中各种刑事司法制度的共同目标。在对犯罪进行追诉的现实中,会由于各种原因而可能发生错误:或者使有罪者未受到追诉,或者使无辜者遭受冤屈,或者使罪重者得到轻判,或者使罪轻者受到重判。这种种错误不论是从抽象的意义上说,还是从现实的情况来看,都是客观存在的。所谓有错必纠是指,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如果发生了上述错误之一,就应予以纠正;不仅不应当为这种纠正设置任何限制,反而应当为这种纠正提供制度和程序上的设置。既然是有错“必纠”,那么,错误属于何种性质,发生于什么时间,对纠正来说,都不可能是一种限制的理由。显然,我国检察机关所享有的这种几乎不受限制的监督权力与有错必纠的观念是完全吻合的。同时,我国刑事审判中存在的大量错误需要纠正的现实,又为这种观念的生存留下了丰富的土壤。(注:中国刑事审判中发生的错误客观存在且在绝对数上惊人地多,通过历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工作报告中的大量数据,可以得到深刻的印象。)
3.程序工具论
检察机关的刚性监督主要针对的是刑事实体问题,而对刑事程序问题的监督则主要是弹性监督,这种状况所反映的是程序工具论的观念。所谓程序工具论是指,刑事诉讼程序规范只是实现刑事实体法的工具、方法,其自身并无独立的价值,或者,即使有其独立价值,这种价值也只居于从属地位。在这种观念下,不论是否肯定刑事程序规范的独特价值,却都可以实现“准确实施刑事实体法”这一目的作为否定刑事程序规范的独特价值的理由。以这种观念为基础,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存在着违反刑事程序规范的情况,只要这种情况并未导致适用刑事实体法错误的结果,那么,违反刑事程序规范的行为虽然也不应当予以肯定,但也没有必要甚至不应当因此而否定由这种行为所产生的诉讼结果。反之,如果刑事诉讼的结果并未实现“准确实施刑事实体法”的目的,那么,就可以,并且应当重新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检察机关的监督只是实现这一目之手段,但这种手段的采用并没必要也不可能超越这一目的。因此,纯粹的程序性错误,虽然也是检察机关监督的内容,“有错必纠”的对象,但却不是采用刚性监督手段的充足理由。(注: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章第三节关于“审判监督”的规定,法院审判中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检察机关予以监督时,所能采用的方法,不过是一些弹性监督的方法。虽然在有关对未生效裁判可以提起抗诉的理由包括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这种情况,但是该规定却并不具体,相对于刑事实体问题的错误可予以纠正的情况而言,并不具有可操作性。)
四、刑事监督体制存在的问题
在有关刑事司法改革的讨论中,一些人认为完善刑事监督体制是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实现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目标的重要手段。然而,如果刑事监督体制自身存在问题,对这些问题如果没有清醒的认识,那么,通过完善刑事监督体制来完成刑事司法改革的目标就不可能实现。
改革基于弊端的存在和革除弊端的要求而提出,相对于一定的目标而设计。为此,首先有必要明确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问题。对此问题,有关的论述很多,笔者不打算在此重复。(注:司法改革作为学术界近年来的热门话题,已被许多学术会议作为主要议题。关于司法改革的目标,既可散见于相关著述之中,也可见于专门的探讨。例如,由信春鹰、李林主编的《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出版)一书中,就有对此专门论述的论文。本文所说明的一些改革目标,并非现在的“临时起意”,而是基于以往自己的一些思考及诸多学界同仁所提出的观点。)需要说明的是一些与本文论题有关的那些内容。我以为,根据现行刑事司法体制及其运行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所应当确立的目标很多,其中,与监督体制相应的一些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应当有利于实现刑事程序的诸项不同于刑事实体法的独立价值。这种独立价值包括刑事司法的公正和效率、权利及其保障等。
第二,刑事司法制度的设计应当有利于维护刑事诉讼程序自身的尊严,使之成为与刑事实体法相同的、不可违反的法律规范。
第三,刑事司法制度的设计应当与国际最低刑事司法标准有关的内容相一致,以便中国在参加相关的国际人权公约以后,刑事司法制度与之不至于产生严重的冲突。
从以上这三个方面的基本目标来看,我国现行的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在体制上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起诉机关与其监督者的职权不协调
监督的基本含义是旁观者的察看和督促,其基本的立场与事件的参与者应当截然分开,才能实现监督所应有的公正之地位。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中作为起诉的一方,既与被指控者相对立,提请法院就其所提出的指控进行审判,如果又对法院的审判进行与辩护方完全不同的监督,就变成了诉讼中的一方,既是诉讼的参与者,又是诉讼的监督者,其作为监督者应有的公正性将因此而受到实际的损害和有理由的怀疑。因此,检察机关对审判的监督,如果具有超于辩方的地位和职权,从原则上说是与其作为公诉机关的地位不相符的。
2.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存在着有效性不足的问题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职权,由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得到了某种程度上的加强。例如,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时候,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立案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而公安机关因此就必须立案。这使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的监督具有了较为有效的手段。又如,根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收集言词证据时,如果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检察机关有权因此而决定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由其重新收集该言词证据。这使检察机关对侦查违反刑事程序的监督具有程序性后果。然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所进行的监督,就其违反诉讼程序的其他情况来看,监督手段尚仅限于提出纠正意见等方式,因此,只是一种弹性监督,而不至于引起程序性后果,其有效性不仅从逻辑上讲很可疑,并且现实表明也确实是十分有限的。
3.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冲突
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已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最低标准中的一项基本内容,也已成为许多国家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内容。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现在并未肯定这项原则,然而,如果说我国参加两个“人权公约”是一种必然的趋势,那么,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肯定这项原则就是迟早会发生的事情。从这个意义上说,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应当受到该原则的限制。如果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提起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仍然只是以判决中存在错误为理由,而不论这种错误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也不论这种错误是否属于有利于刑事被告人的情况,那么,就将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发生严重冲突。
4.不能满足维护诉讼程序尊严的需要
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中行使其监督权,其刚性监督主要限于刑事实体问题,对违反诉讼程序规范的监督则采用弹性监督的方法,不能满足维护诉讼尊严的需要。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不仅应当对一切违法现象予以监督,并且,在履行其监督职权时,应当对违反刑事实体法和违反刑事程序法予以同等的重视。如果对违反刑事程序规范的监督在力度上有所差异,那么,与其监督机关的法律地位和性质不相符,而且,对维护刑事司法程序的尊严将产生十分不利的效果。
在此揭示现行检察机关的监督所存在的问题,并不是要否定检察机关在以往的监督活动中所取得的成功。应当承认,根据现行的监督体制,检察机关通过其监督活动,对于发现和纠正刑事司法中的各种错误,发挥着重要作用。据统计,1997年,全国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12806件次;对认为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 按照上诉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2288件。 (注: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1998年第2号,张思卿:《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全国法院在1997年审结了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刑事抗诉的各类案件5232件;按照二审程序提起抗诉的刑事案件10502件。在所有这两类抗诉案件中,抗诉有理,原判确有错误, 依法改判的4341件;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予以维持的5984件;检察机关撤回抗诉的1596件;发回重审或者作其他处理的3813件。(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2期, 任建新:《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上述情况表明,我们在讨论检察机关的监督问题时,在设计对该监督体制的完善方案中,应充分注意到现行刑事司法中存在着各种需要纠正的错误,而现行的检察机关的监督对纠正这些错误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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