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空间的拓展——农民迁徙自由的宪法学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权利论文,农民论文,宪法学论文,自由论文,空间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人类挣脱专制的束缚而步入宪政文明社会,是以人的个体理性的张扬和人身自由的解放为基本前提的。这同样是认识我国的宪政建设和农民问题的一条重要思路。迁徙自由是整个宪法权利体系中的重要内容,它是人们追求自由和获得其他更多自由的前提条件,并蕴含着自由选择治理者的宪政功能。迁徙自由的享有和行使对于农民而言,有着更为特殊的意义。
一、迁徙自由的宪政意义
迁徙自由(freedom to move)的核心内容是指,在法律合理的规制下,公民有自主选择居住地的自由。(注:完整意义上的迁徙自由包括国内迁徙自由和国际迁徙自由。前者是指在公民在一国境内自主选择居住地的自由。后者是指暂时或永久的离开现所在国和返回原所在国的权利,即移民自由和出入国境的自由。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国内法意义上的迁徙自由。需要指出的是,有的观点将迁徙自由扩展至“到处旅行、游历、求学、经商或其他事情,不受非法侵害或干预的自由”。本文认为,将旅行、游历、求学、经商等作为迁徙自由的内容,就如用法律规定人有权散步或有权呼吸空气一样没有必要,并将淹没迁徙自由的精神实质。)迁徙自由首先是人身自由的一种表现形式,是人身自由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以人身的自主支配和身体的自由移转为特征,要求排除国家或公权力对公民自由迁徙的无端干涉与限制,同时,也禁止违背公民意愿而非法强制、胁迫公民迁徙。从这个意义上讲,迁徙自由是一种宪法上的“消极权利”或者说是“防御国家的自由”(freedom from state)。以小林直树、芦部信喜和杉原泰雄为代表的日本宪法学家们则认为,居住迁徙自由与财产权、择业自由、营业自由、劳动自由、契约自由等共同属于经济自由权。[1] (P339)而有的学者则强调:“迁徙自由具有一定的政治权利的性质,是保障公民摆脱一定的政治压迫,谋求适应自己发展的社会政治环境的基本权利。”[2] (P184)总而言之,迁徙自由是一种“复合性”权利,它以人身自由为基础并与社会经济权利乃至政治自由都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
迁徙自由产生的经济动因是市场机制对劳动力自由流动的社会需求,只有在迁徙自由得到认可的情况下,以契约“自由”和地位“平等”为特征的雇佣劳动关系才可能形成。只要存在雇佣劳动制度,就必然存在迁徙自由。迁徙自由是满足市场主体经济上自由选择的必然要求,是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的重要条件。迁徙自由是从雇佣劳动制度中产生的,但这种自由产生以后,就超越了雇佣双方当事人的界限和雇佣劳动关系的意义,它不仅与社会经济活动息息相关,是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要素,同时也与政治生活密切相联。卢梭则从其“社会契约”理论出发,论证了迁徙自由的政治意蕴,即国家是全体人民依据“公意”所达成的社会契约而形成的,“在国家成立以后,则居留就构成为同意,而居住在领土之内也就是服从主权”。[3] (P139)因而,国家成立后的个体公民无需再就是否同意该项“契约”发表意见,只要居住在领土内就意味着同意服从国家的主权。相反,若对政府的治理存有疑义,公民可以迁出该政府的统治领域。因此,迁徙自由给予了公民选择政府的自由,它是一种脱离旧有统治的“退出权”,从而保证接受权力的统治都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之上。的确,在一个健康的民主社会,基于完全自愿和理性选择的自由迁徙行为,往往可以发展成为民意表达的有效方式,通过间接的对政府当局施加无形的压力,从而有助于形成尊重人权、尊重民意的宪政机制。当公民在面对国家权力的滥用而无法用手投票的情况下,可以选择“用脚投票”的方式来表示自己对不法威胁或侵权的反对。如果丧失了这种权利,也就丧失了其他权利和自由的最后救济,甚至会无法摆脱宗教束缚和其他强权迫害。
总之,迁徙自由无论是其经济意义还是政治意义,都体现着自由选择的价值取向。而公民的选择自由催生着各自领域内的竞争。毫无疑问,竞争是人类社会进步和发展的驱动力量,这一点即使在政治领域也不例外。“政治领域内没有了竞争,人民就会软弱无能,这是再明显不过的道理。正是政治组织之间的竞争才向民众提供了作出选择的机会。没有这种机会,人民主权就等于零”。[4] 因此,在自由选择的空间下,公民以“用脚投票”的方式选择自己的治理者,并促进治理者之间的竞争,进而增进自己的权利和福祉,这也是迁徙自由的宪政意涵所在。正因为如此,哈耶克指出:“人们已经发现了无数的解放奴隶的法令,而这些法令为我们描绘出了一幅明细的关于自由之基本要件的图景。所谓获致自由,一般指授予四项权利,而这正是解放法令通常赋予被解放的奴隶的权利:第一,‘赋予其以共同体中受保护的成员的法律地位’;第二,‘赋予其以免遭任意拘捕的豁免权’;第三,‘赋予其以按照自己的意欲做任何工作的权利’;第四,‘赋予其以按照自己的选择进行迁徙的权利’。”[5] (P15)可以说,迁徙自由在反对身份束缚、扩大私人自治空间上发挥着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它加快了人类历史的演变进程,推动着人类文明的发展。
对迁徙自由的宪法保障,最早可追溯至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但总的来看,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早期的宪法性文件对迁徙自由基本上都处于默认状态。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以及社会一体化进程的加快,自然经济条件下的地域观念被彻底抛弃,劳动力在全社会范围内的自由流动成为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1791年,法国宪法首先规定了迁徙自由。美国宪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公民享有迁徙自由权,但概括性地规定了人人都享有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而迁徙自由权只是暗含在自由权中。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保障人权呼声的日益高涨,迁徙自由已不仅是一个国内法的问题,更成为国际社会所关注的一项基本人权,并被载入许多重要的国际人权文件,从而使之在法律上得到了更为广泛而坚强的保障。《世界人权宣言》第13条宣称:“(一)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迁徙和居住。(二)人人有权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并有权返回他的国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亦规定:“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处所的自由”;“人人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任何人进入其本国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除了联合国有关人权约法确认和保障了公民的迁徙自由以外,其他很多国际人权公约也都对公民的迁徙自由做出了规定。
二、城乡二元社会结构的宪政缺失
1958年颁布的《户口登记条例》,正式确立了我国封闭式的人口管理模式,从而形成了对迁徙自由的制度性排斥,并直接导致了城乡二元结构的产生。城乡二元社会结构以二元户籍制度为核心,在城市和农村形成了二元就业制度、二元福利保障制度、二元教育制度、二元公共事业投入制度等一系列有差别的社会制度体系。城市成为社会的“中心”,而农村则处于社会的“边缘”。尽管这种社会结构形成的原因可以上溯到中国传统的封建统治制度,但毫无疑问,人为限制迁徙自由的户籍壁垒是其更直接的根源。应当承认,城乡二元结构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进行后发工业化进程而实行“以农辅工”政策的产物,这对解决当时的社会问题有积极意义。正如邓小平同志提出的解决农业问题的一个思路就是“要从减少城市人口方面打主意”,因为“城市人口多了,就要挤农民的口粮,就要从农民手上拿出更多的粮食来,这样,农业恢复起来就困难”。[8] (P325)因此,这在当时确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但是,这一制度显然是在计划经济时代,经济效益低下、物资供应短缺、就业岗位有限的情况下所做的不得已选择,它毕竟与消灭城乡差别、实现社会正义的宗旨相违背。户籍这一社会管理的技术性措施从而也被制度化为“权利的等级证书”和“身份的象征与符号”,加深着城乡之间的差距与歧视,维持着一种不公正的社会结构,并直接形成了与宪政精神的对撞。
首先,宪政的精神就是对公民理性的信赖和尊重,因为,只有在对人的理性给予充分信任的基础上,才会将国家的最终权威寄托于民众,并依赖民众的积极参与来制约权力的行使者。理性是适用于所有的人并使所有的人能够平等地、协调地生活在一起的支配原则。一切人都是平等的,即使人们的地位、天赋和财富等方面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差别,但人人至少都有要求维护人的尊严的起码权利,正义要求法律应当认可这些权利并保护这些权利。这种认识和观念是西方宪政的思想基石和宪政制度存在的逻辑前提。一个有理性的人会运用逻辑推理和所有相关的信息,去实现自己的利益和价值并能够自主地、合乎目的地支配与选择自己的行为,而不是作为一种客体被动地承受别人为自己做出的安排,哪怕别人做的比自己更好。正如托克维尔所言:“每一个个人,不管他是什么人,上帝都赋予他以能够自行处理与己最有密切关系的事务所必要的一定理性,这是美国的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据以建立的伟大箴言。……这个箴言扩大用于全国,便成为人民主权学说。”[9] (P501)所以,在宪政理念下,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及财产状况等,人的理性是完全等同的,人的利益也都应该得到同等的尊重和对待。以个人本位、权利本位为基础,崇尚个性解放的宪政观念,引发了个人理性的全面觉醒,从此把“人”推到了至上的地位,并赋予其终极价值,而国家仅是保护和实现个人权利的工具。捍卫每个人的尊严和权利由此成为宪法承担的最神圣的使命。
拒绝赋予农民迁徙自由的藉口正是基于对农民理性的怀疑和不信任,农民被看作是自私、偏颇、保守、落后、缺乏理性的代名词。其假设前提是,农民缺少理性,需要有人指引并带领他们才能走向通往幸福的道路。就如卢梭所言:“人们总是愿意自己幸福,但人们并不总是能看清楚幸福。”[3] (P57)当时通过《户口登记条例》一个逻辑前提就是认为,农民不能认清自己的真实利益所在,而需要国家理性的指引和“管束”。关于该条例草案的说明报告就很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条例草案中某些带有约束性的规定,……都是根据国家的统筹方针的安排,为六亿人着想,对六亿人口负责,是用来保护广大人民的政治权利和经济利益的。因此,它同公民的居住和迁徙自由是没有抵触的,而且是保护广大人民的民主自由的;且是保护公民的居住和迁徙自由的”。[10] (P215-216)应当指出,在我国,对占入口绝大多数的农民的理性的重视不够,使宪政在最基本的源泉与动力方面显得比较薄弱。
其次,自由主义、个人主义是古典宪政时期占主流地位的政治哲学,至今仍显示着旺盛的生命力。洛克的思想总的倾向是崇尚个人主义的,甚至有时把它置于公共利益之上,以至于他被称为“个人主义之王”和“自由主义的鼻祖”。卢梭对自由同样极为推崇,认为:“人所共有的自由,乃是人性的产物。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于其自身所应有的关怀;而且,一个人一旦达到有理智的年龄,可以自行判断维护自己生存的适当方法时,他就从这时候起成为自己的主人。”阿克顿则认为:“最重要的是怎样才能教育人们去追求自由,去理解自由,去获得自由。”[11] (P307)可以说,自由是人的本性,对自由的追求与向往一直是人类社会发展中的永恒主题。对自由的追求又必然衍生出平等的愿望,因为自由只有在平等的基础上才能实现。要求平等的心理根源之一是“人希望受到尊重的欲望。当那些认为自己同他人是平等的人在法律上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时,他们就会产生一种挫折感,亦即产生一种他们的人格和共同的人性受到侵损的感觉”。[12] (P288)因此,“在推行人民主权原则的国家,每一个人都有一份同等的权力,平等地参与国家的管理。每一个人的文化程度、道德修养和能力,也被认为是与其他任何同胞相等的。……个人之服从社会,并不是因为他比管理社会的那些人低劣,也不是因为他管理自己的能力不如别人。个人之服从社会,是因为他明白与同胞联合起来对自己有利”。[9] (P76)对自由和平等的向往,在早期的宪法性文件中有着鲜明的体现。美国宪法的制定者们在《独立宣言》中庄严宣告:“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在他们中间建立政府,政府的正当权力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这些脍炙人口的语句精炼地表达了他们对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关系的本质性认识。此后的人类政治史一直刻有当时的思想巨匠们的笔斧所凿下的痕迹,自由和平等始终是宪政的核心价值范畴。
然而,“在自由问题上,有这么一种保守的情形:认为自由对所有的人来说,都是一种奢侈品而不是一种必需品。贫困和无知的人们无法享受它。首先应当给予他们的不是自由而应当是其他东西。应当利用你手中的权力去增进他们的福利,并且牺牲自由以换取安全、安分守己和繁荣”。[11] (P308-309)这种思想试图以牺牲人民的自由为代价来换取物质生活的幸福,但实际上若自由得不到保障,幸福也将化为乌有。同样,长期以来一种流行的看法是我国农民问题的关键是如何保持农民增产、增收。因此,解决农民问题的主要思路是通过一些技术性措施来促进农民增收减负,改善物质生活水平。“在农村需要采取的一些政策,目的就是要多打一点粮食,多种植一点树,耕牛繁殖起来,农民比较满意,一面自己能够多吃一点,一面多给国家一点”。[8] (P324)这种改革思路的确收到了立竿见影的效果,也在一定时期内抓住了问题的关键,但却回避了农民对自由的渴望,对现实中压缩农民自由发展空间的不公正政策关注不够,“画地为牢”的户籍政策阻碍着农民向城市寻求幸福生活的尝试和努力,其结果是农民被束缚于土地之上,并整体性地遭受着不平等的权利待遇和制度性的歧视。国家实行着两种不同的资源配置制度,农民在户口登记、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就学就医、粮油供应、税费负担等各个方面享有和承担着与城镇居民不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国家的政治生活基本上也是对城里人开放,城市居民参与政治生活的程度和机会要比农民广泛得多,农民不仅基本上没有担任国家公职的权利,而且在最能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上也没能实现农村选民和城市选民选票效力的平等。
虽然,就目前而言,在市场经济的力量下,对劳动力流动的封锁已被实质性地破除,市场化的经济改革使城乡隔离制度出现松动并为废除二元性的社会结构创造了基础条件,农民进城的自由度事实上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政府制度的变迁却远远落后于市场发展的步伐,原有的制度障碍并没有被拆除,一些政策还在人为强化着城乡之间差别和歧视,传统的思维定式仍然以其强大的惯性左右着人们的价值判断和政策选择,农民工仍然在面对着各种不公正待遇。更为重要的是,这种不公正的社会结构和社会现象并非自然形成的,而是人为制度的产物,限制迁徙自由的户籍制度充当着维护特权的不光彩角色。由于政府权力是这一政策的始作俑者,农民们便难以从政府那里获得有效的救济。这种制度性歧视使农民工成为城市社会的最底层,使他们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遭到系统性的剥夺,使他们的人性受到压抑、个人的权利、尊严和意志受到漠视。而这最终将可能窒息民主宪政的灵魂:对人的价值、人的尊严、人的自由和平等的终极关怀。
在历史条件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的今天,限制农民迁徙自由的社会背景就已不复存在,市场经济本质上要求通过市场机制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要求劳动力个体能够以独立的经济人格和自由、平等的身份进入市场,而这首先就仰赖于通过迁徙自由以实现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在市场发展的压力下,户籍制度开始逐步松动。尤其是近些年来,一些地方政府在户籍改革方面更是采取了一些大胆举措。但是,这些措施基本上仍是在维持城乡二元结构的框架下做出的,对农民迁徙自由的限制只是在量上有所松动而本质上没有根本改变,户籍制度的历史惯性仍是导致城乡之间分离的最直接原因,城乡之间在收入、教育等方面差距不仅没有缩小,反而有所扩大,城乡二元结构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显然,这与宪政所内蕴的自由、平等价值存在着直接的抵牾,并可能将导致整个宪法权利体系的瓦解。
三、农民人权保障的关键:迁徙自由下的选择自由
费孝通总结道:“从血缘结合转变到地缘结合是社会性质的转变,也是社会史上的一个大转变。”[13] (P75)英国著名的历史法学家梅因有更为著名的论断:“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14] (P97)契约自由意味着人的身份的平等和自由,社会的进步要求人们打破特权的枷锁,摆脱血缘、身份等关系的纠葛,而以独立自由的人格参与社会生活。而户籍制度所造就的城乡二元结构则阻隔着人们以自由迁徙的方式完成“地缘的结合”和“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所以,通过迁徙自由冲破不公正的城乡二元社会结构的束缚,就是农民塑造自己完善人格的过程,也是整个社会实实在在迈向宪政的过程。
(一)“民工荒”现象与农民的经济理性
德国社会学家韦伯曾经指出,处于“传统主义”之下的农民,其追求的并不是最多,而是只要付出最少,得到够用的生存物品就可以了。[15] (P32)这在中国农民传统的处世哲学中表现得更为明显。“中国社会之人生标准,主要即在其求平而乐,其最终标准,则曰‘天下太平’”。[16] (P58-60)邓小平同志的话更是简单明了:“不管天下发生什么事,只要人民吃饱肚子,一切就好办了。”[17] (P406)因此,生存权是第一要务,农民更愿意享受稳定的生活,厌倦频繁的流动和迁徙,而不习惯去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但这实际上只是中国农民与生俱来的传统生存理性的表现而已,在经历了二十多年改革开放的大潮洗礼之后,农民的要求已开始从生存转向发展,他们开始更关注自己的收入和权利的保障,而不仅仅是解决基本的温饱问题。在经历了多年的“民工潮”之后,近年来所出现了的“民工荒”的现象,已足以说明这一点。
在我国这样一个劳动力资源极为丰富的国家,“民工荒”现象的出现似乎是不可想象的,但这确实是农民理性集体选择的结果,这是长期以来对农民劳动力价值的严重低估和权利漠视所造成的必然结果。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沿海地区经济获得了长足的发展,该地区居民的生活水平大为提高,但企业却借机尽可能地压低工人的工资,农民工的社会生活状况相当恶劣。于是,农民工的流向发生了改变,即开始从珠江三角地区大规模地向长江三角地区流动,因为长三角地区的工资待遇明显好于珠三角地区。正如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有关负责人分析说:“随着外出务工者市场意识的增强,工资、福利待遇和就业环境逐渐成为农民工选择就业地点的重要因素。”“哪里的工资更高、更有保障,农民工就往哪里跑,薪水和就业环境成为农民工流动的风向标,这显示出湖南省外出务工人员的流动更趋理性。”[18]
因而,所谓的“民工荒”现象实际上是民工对所受到的不公正待遇的理性反抗!而另一方面,民工们之所以能够向这些地区说不,是由于他们事实上有机会选择待遇和政策更优厚的地方,有了更自由的选择就业地区的空间。这表明,农民在超越生存理性选择之后,其行动的取向开始转变为经济理性选择,即最大限度地获取利益,工资、福利待遇和就业环境逐渐成为农民工选择就业地点的重要因素。因此,农民在其生活目的、满足方面同样是理性最大化者(rational maximizer),他们有足够的理性选择能力。同时,这也表明,宪法基本权利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这个整体构筑着一个人所享有的全部权利的基础与核心,其中各种权利都互相依存、互相补充、互相促进;任何一项权利被剥夺都将导致其他权利的受损。197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人权新概念的决议案》也庄严宣告“深切相信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都是相互关联和不可分割”。而迁徙自由是人身自由与经济自由的结合体,更是人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迁徙自由的缺失,必将割裂各种权利与自由之间的内在关联,并使其他权利难以得到全面、充分地保障与实现。同时,迁徙自由是破解不合理的城乡二元制度的直接动力,是公民扩展权利空间的必需手段。中世纪的城邦正是“通过欢迎逃亡农奴,为其自由辩护,大大促成了较温和的奴役制的灭亡”。[19] (P6)如果赋予农民以自由迁徙的权利,不仅可以极大地拓展农民生存和发展的空间,而且基于身份和地域的制度性歧视也将失去其存在的客观依据。
(二)从经济理性到政治理性
熊彼特指出:“民主政治并不意味也不能意味人民真正在统治。就‘人民’和‘统治’两词的任何明显意义而言,民主政治意思只能是:人民有接受或拒绝将要来统治他们的人的机会。”[20] (P363-364)这样,熊彼特对民主社会的涵义重新作了界定,即使在民主政体之下,人民的作用也不是直接实行统治,或者对政治问题直接作出决定,而是有权利选择作出政治决定的人。的确,民主与专制的区别不在于统治者是多数人还是少数人,而在于“人类社会是否真正能够通过深思熟虑和自由选择来建立一个良好的政府,还是他们永远注定要靠机遇和强力来决定他们的政治组织”。[21] (P3)无论是民主政治还是专制政治,统治者总是少数,而宪政的核心在于通过选举、竞争和人民的自由选择,使少数人的统治获得了人民的授权,并进而取得了统治的合法性。
基于政治考虑的自由迁徙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往往就是对政府的选择。卢梭认为:“政治结合的目的是为了什么?就是为了它的成员的生存和繁荣。”因此,衡量政府治理优劣的一个标准就是,“在它的治下公民人数繁殖和增长得最多的,就确实无疑地是最好的政府。那个在它的治下人民减少而凋零的政府,就是最坏的政府”。[3] (P111)迁徙自由的意义在于,当公民在一个地方感到自由和权利受压抑与威胁时,或者不满意于当地的治理者,并且没有办法用手投票影响决策时,就应该允许他以迁出该区域的行动来表达自己的不满,并通过迁徙来选择自己满意的政府。这种退路或选择治理者的机会,将促使政府更多地去关心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并从服务大众的角度来促使政府不断检讨自己的社会角色和相应的社会职能。同时,人民通过迁徙自由来选择政府的行为,是促成政府间竞争的重要因素。这种竞争必将成为约束政府行为、激励政府改善服务和提供满意公共产品的有效动力和压力。因此,对迁徙自由的限制也就意味着是对“用脚投票”这一民意表达方式的限制。
公共选择理论认为,政府也是自利的,有自己独立的利益要求,它会凭借权力的强制性力量来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不惜牺牲其他人的利益。这就可能会造成政府利益损害公民利益。而控制政府权力欲望的有效机制就是增强政治竞争。可以说,“竞争压力是维持一种民主公共行政体制可行性的关键因素。在已建立的企业和政府部门之间将存在通过限制竞争替代性选择的进入保护他们自身利益的大量动力。如果这种努力成功,竞争性对抗就失去其促进效率的能力并恶化为一些人统治他人的共谋努力”。[22] (P202)因此,在任何一种政治体制中,政府之间的治理竞争都是保持国家活力的源泉之一,也是激励政府克尽职守、保障人权的必要条件。而政府竞争状态的维持离不开人们选择治理者的自由,迁徙自由中所潜藏的自由选择的机会正是推动政府竞争的有效动因。事实上,正是由于一定程度上的自由流动为农民提供了自由选择的机会,农民可以“用脚投票”来选择更好的治理者并脱离对自己福利关心不足的政府,从而导致了地方政府之间治理能力的竞争。
种种迹象表明,农民经济理性的提升催动着其政治理性的成熟。在农民理性选择的推动下,捆绑在农民身上的绳索正在被解开,户籍制度对人们自由的限制正在消除,农民通过自己“用脚投票”的行动获得了与市场和政府博弈的筹码。这种从个人到群体的政治理性的汇集,在现实中造就着这一股不可漠视和难以阻挡的宪政洪流。同时,地方政府之间的竞争正成为破除迁徙自由枷锁的积极力量,并激励着政府积极采取措施切实保障农民权利,从而为农民工提供了更多的选择空间,为农民工的权利提供了更有力的保障。这种权力结构内在的政治竞争,加速着政府间权力博弈结构的形成,从而成为宪政体制有效运行的基本动力。
四、农民权利的拓展:代结语
深谙中国农民问题的毛泽东一贯主张:“认清中国的国情,乃是认清一切革命问题的基本的根据。”[23] (P633)而要使我们具有对中国社会问题的最基础的知识,必须“第一要眼睛向下,不要只是昂首望天。没有眼睛向下的兴趣和决心,是一辈子也不会真正懂得中国的事情的”。[24] (P789-790)而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那样,中国历史上以及现实中的特殊问题就是农民问题,而农民问题的根本是农民的人权问题。[25] 农民的人权问题得不到解决,也就意味着我国的人权问题在很大程度上还没有得到解决。在迁徙自由受到限制的前提下,农民追求幸福和自由的空间受到极大压缩,宪法上的平等地位受到侵蚀。借用塞尔登的话就是,“就因这个微小的漏洞,每个人的自由都迟早会丧失”。[5] (P260)从制度上保障农民与城市居民享有同样的权利和平等的地位,解除对农民迁徙自由的限制,充分尊重农民自由追寻自己幸福的权利,是比给钱、给政策、给技术更为基本的措施,也是解决“三农”问题的关键之一。
迁徙自由的宪法价值所涉及的问题已经不纯粹是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功利性地促进劳动力的自由流动,更关键的问题是流动劳动力的人权保障。迁徙自由体现着对人的价值的宪政关怀,它为农民自身的全面自由发展及其权利的拓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为瓦解传统的城乡二元社会结构并祛除由此而生的城乡歧视、城乡差别提供着制度上的契机与可能。同时,以农民为主体的自由迁徙实质上赋予了农民选择治理者的自由,从而有助于形成政府间竞争博弈的权力结构,有助于培养公民的独立精神和自治意识。只有在自由迁徙过程中,农民才能最终从“村民”走向“公民”,才能完成从生物意义上的人到政治意义上人的转变,才能塑造起具有独立人格和个人理念的“自由公民”形象,从而形成宪政所必需的公民意识和政治理性。只有当农民以平等、自由的身份出现并真正成为政治关系的完整主体时,才能为宪政和法治建设奠定坚实的社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