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强制性之反思,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诉讼时效论文,强制性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2条首次系统地规定了诉讼时效的强制性,亦即其强行性与法定性:“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2016年7月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176条更加具体地规定了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事实上,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学界通说就主张诉讼时效的强制性。①可见,正在制定中的《民法总则》以及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的强制性顺理成章。但问题在于,诉讼时效只是相对性请求权(私权)的时间限制。在权利本身都可以放弃的情形下,权利的时间限制为何必须具有强制性?就理论层面而言,支撑诉讼时效强制性的理由能否成立?诉讼时效的强制性会将整个诉讼时效法塑造为强行法,这与诉讼时效的具体制度能兼容吗?自《诉讼时效规定》发布以来,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批适用诉讼时效强制性规定的案例,这些案例能够反证诉讼时效强制性的必要性吗?关于诉讼时效强制性的规定实际上是法条继受的结果,那么比较法上又能为其提供何种旁证?在对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进行四重反思的基础上,本文将提出限制时效利益自由处分的思路。 一、诉讼时效正当性和强制性的关系 (一)诉讼时效的正当性 当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据此有效主张了诉讼时效抗辩权时,权利的效力就会衰减——权利人不能再强制要求义务人履行相应的债务。②因此,可以说诉讼时效是权利实现的时间限制。在时间上限制权利需要充分的理由,此即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性。一般而言,此种正当性分为以下两个层次。 1.诉讼时效的私益平衡功能 为了实现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权利和权利的限制总是相伴而生的。在时间层面上,法律首先应确保权利人有充分的时间和机会行使某项请求权。当权利的实现并无任何时间限制时,法律就完全站在权利人一边了。但在此极端假设下,义务人可能会遭受意外的干扰,甚至面临再次清偿债务的风险。根据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权利人必须对权利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相应地,义务人必须对权利的障碍或消灭承担证明责任。③当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陈旧债务时,义务人就可能遭受不利,因为或者义务人的清偿单据可能已经遗失,或者当年目击清偿的证人可能已经死亡,诉讼时效制度即可有效避免义务人遭受陈年旧债的突袭。④此外,基于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的事实,义务人可能已经产生某种信赖,即权利人不再行使该项权利。基于诚实信用原则,⑤权利的实现亦应受到一定的时间限制。 2.诉讼时效的公益促进功能 相较于诉讼时效的私益平衡功能,我国学者更重视它的公益促进功能,即诉讼时效的公益性。首先,诉讼时效可以稳定当前的法律秩序。当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时,如果仍允许他在时过多年之后主张权利,将不仅推翻长期持续存在的事实状态,还会推翻基于此种事实状态而形成的各种新的法律关系,这会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⑥传统民法一般将此种功能称为法律和平和法律安定性。⑦其次,诉讼时效可以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法律并不保护睡眠于权利上的人,而只保护积极行使权利的人,诉讼时效可以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促进财产效用的发挥和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转。⑧最后,诉讼时效可以减轻法院的审判负担,降低交易成本。⑨通常而言,时间相隔越久,讼累越重,即使花费大量的人力与物力,也未必能找到具有证明价值的证据,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以及纠纷的及时解决。⑩ (二)诉讼时效公益性难以成为诉讼时效强制性的根据 1.诉讼时效的公益性与强制性 根据我国学界通说,诉讼时效的公益性不仅等同于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性,同时还直接构成诉讼时效强制性的根据。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时效制度,基于维持社会秩序之公益上之理由而设(公益性),故关于时效之规定为强行法(强制性)。”(11)谢怀栻先生亦持相同的见解:“诉讼时效制度是从社会法律关系的确定,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的(公益性),所以是一种强制规定,而不是任意规定(强制性)。”(12)此种由诉讼时效的公益性直接导出强制性的观点产生了广泛的影响,(13)几乎成为绝对通说。在《诉讼时效规定》第2条的制定过程中,该说亦充当了作为理论基础的角色。(14) 2.诉讼时效的公益性难以成为强制性的适当依据 诉讼时效的公益性决定了其强制性,这是一个法律上的价值判断。欲否定这一判断,有两种论证思路可供选择:一是通过反驳前提否定结论。若前提不存在,基于这些前提得出的结论就当然不具可靠性;二是直接否定前提和结论之间的联系。公益性和强制性并不是一回事,若两者并无必然联系,诉讼时效的强制性即值得反思。 对于第一种论证思路,已有学者进行了一些尝试。他们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多种公益促进功能或者是不存在的,或者只是诉讼时效强制性适用之后的反射性效果。(15)问题是其公益促进功能已经包含了复杂的政策选择,难以彻底否定其合理性。以“减轻法院审判负担、提高诉讼效率”为例,否定者认为此类公益促进功能只有在绝对职权主义之下才可能实现。(16)但是,在当事人主义之下,及时地审理争议,亦是可以减轻法院审判负担、提高诉讼效率的,即使此时的法院并不担负系统的证据收集义务。在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其为了履行各自的证明责任,都会尽可能地提交于己有利的证据。若时间相隔久远,相关的直接证据或可能不复存在,或即使存在也难辨真伪,例如,当时签名的人已经死亡或难觅其踪。可以想象对于同一案件,时间拖得越久,真相就可能越模糊。(17)法院虽可超脱于证明责任,但不得不对日益模糊的事实作出裁判,进而导致裁判的不确定性,危及法律的安全和安定性。又如,对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公益促进功能,否定者认为这只是诉讼时效强制性适用之后的反射性效果,不能作为诉讼时效制度的依据。(18)但传统的肯定说则认为,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就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这实际上是将权利的及时实现当作政策选择,诉讼时效是其实现手段。万一立法者就站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立场上,此种选择或多或少都只能受到尊重。通过反驳前提否定结论,否定者会背负过重的论证负担,本文不采这一种论证思路,而采第二种论证思路,即在承认诉讼时效公益性的基础上论证难以从公益性导出强制性。值得注意的是,当某项基于公益而设立的法律制度被塑造为强行法时,其本质原因是立法者认为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定的规则实现该项制度的公益性。同时,立法者不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或其他类似手段偏离法定规则,以防止该项制度的公益性被削弱或立法目的落空。这可从侧面说明以下两点:一是此类公益性是“核心公益性”,在立法或司法解释层面不能被轻易排除;二是此类公益性是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相矛盾的,当事人的意思或行为会直接损及诉讼时效的公益性。但问题在于,目前的诉讼时效立法彻底否定了这两点。 第一,在立法或司法解释层面,并非所有的请求权均一律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事实上,为了实现其他的法律价值(还不一定是公益性的),法律可以轻易排除诉讼时效对某些请求权的适用,即使这些请求权是典型的债权,本属于诉讼时效立法的核心调整领域。在现行法体系下,最直接的例子就是《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的规定。基于特殊的政策考量,该条前三项将存款本金和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或金融债券请求权和企业出资请求权(19)等三种债权排除适用诉讼时效。在这三种典型的债权中,并非不存在诉讼时效的公益性,例如在合适的时间内终结法律争议、防止债务人陷入举证困境等,但是这些特殊的政策考量已经优先于诉讼时效的公益性。对于其他非典型的债权请求权而言,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例外情形就更多了。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法律原则,但该条第2款紧接着规定了家庭法中人身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例外。对于物权请求权,《德国民法典》亦规定了大量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例外情形。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98条,第894~896条规定的更正登记簿请求权及相关的附属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其特殊事由在于避免登记簿的内容和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一致。(20)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02条第1款第1句,来源于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正当性理由与《德国民法典》第898条的规定类似,主要在于保证登记物权的永久性、避免登记权利的空壳化,即登记物权本身虽然存在,但欠缺实现其相应内容的保护手段。(21)此外,基于相邻关系的公益性,《德国民法典》第924条还将一系列基于相邻关系的请求权排除适用诉讼时效。(22)这直接表明为了实现其他公益或个人私益,法律均可放弃诉讼时效及其所追求的公益性。 第二,当产生诉讼时效抗辩权之后,行使这一权利的决定权在于私权当事人,而不在于法院(抗辩权发生说)。对于法院能否依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这一问题,在我国经历了从肯定到否定的过程。在我国《民法通则》颁布初期,学说认为法院可以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而驳回当事人的起诉。(23)199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般认为,该条司法解释确认了法院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权限。(24)但是,传统大陆法系中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观点影响了我国学者,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主张不再得到支持。(25)2008年发布的《诉讼时效规定》第3条即明确禁止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9条亦重申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性质:“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两条司法解释表明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学说观点得到了司法层面的确认。(26)当完全由义务人(私人)决定是否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时,就可能发生这一极端情形,即在现实生活中不再发生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如果诉讼时效所追求的公益性是不可褫夺的,而且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水火不容的,那么法律为何将实现诉讼时效公益性的最重要一环置于当事人的手中呢?因为只要当事人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所追求的公益性必将功亏一篑。(27) 现行法已切实表明诉讼时效所追求的公益性即使存在,此种公益性亦只能是“弱碱”,而不是“强酸”。当在立法层面排除诉讼时效对某些请求权的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能否最终发生的“发令枪”被置于当事人手中时,我们难以在理论层面承认诉讼时效的公益性和强制性之间的必然联系。 二、诉讼时效强制性在制度层面的问题 (一)诉讼时效强制性在制度层面的具体反映 在制度层面,诉讼时效的强制性会将整个诉讼时效法塑造为不可更改的规则体系,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普通时效期间、短期时效期间和最长时效期间都不能通过意思表示得以缩短或延长。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6条和第137条第2句规定的分别为2年、1年或20年的时效期间均不能缩短或延长。其次,禁止通过约定改变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例如,《民法通则》第137条第1句规定的取决于当事人认识的主观起算方法(知道或应当知道)不能改为该条第2句规定的客观起算方法(权利被侵害之时)。再次,不能通过法律行为改变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事由。在法定的中止(例如不可抗力)或中断(例如提起诉讼)事由之外,当事人既不能排除或改变法定事由,亦不能添加其他中止或中断事由。最后,当事人不能预先放弃时效利益。在诉讼时效完成之前尚未产生时效抗辩权,义务人不能预先承诺不主张时效抗辩。强制性的诉讼时效法如同预设的棋盘,当事人只能在棋盘里按照既定的规则行事,意思自治几乎被完全禁止。但问题在于,这难以与诉讼时效的具体制度兼容。 (二)诉讼时效的强制性和具体制度的矛盾 1.普通时效期间的适当延长或缩短 我国法中的诉讼时效主要是指主观诉讼时效,时效期间的起算取决于当事人的认识(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相较于不取决于当事人认识的客观时效,主观时效的期间一般较短,这可以通过对德国诉讼时效法改革的考察得到印证。根据2001年前的《德国民法典》第195条与第198条,普通时效期间是30年,自请求权产生之时起计算(客观诉讼时效)。(28)现行《德国民法典》将普通诉讼时效由客观时效改为主观时效,并辅以一定的例外。(29)根据现行《德国民法典》第195条,普通时效期间从30年缩短至3年。(30)短期主观时效取代长期客观时效,以及相应的普通时效期间急剧缩短的结果是,普通时效期间的适当缩短或延长难以直接触及诉讼时效的公益性。例如,在当事人将普通时效期间从2年延长至3年,或者由3年延长至4年时,基本无害于诉讼时效的公益性,因为此时时间的累积作用几乎是可以忽略不计的。此外,普通时效期间的缩短不但无损于还应有利于诉讼时效的公益性。作为理所当然的结果,在采纳短期主观普通时效的立法例时,时效期间的强制性应该因此而弱化。这一点也可以从德国诉讼时效法的改革中得到旁证。当普通时效期间长达30年时,2001年前的《德国民法典》第225条规定:“法律行为不得排除或加重诉讼时效。允许减轻诉讼时效,特别是缩短时效期间。”当普通时效期间缩短至3年时,现行《德国民法典》第202条(对应原第225条)规定:“法律行为不得预先减轻故意责任的诉讼时效。因法律行为加重诉讼时效的,不得超过自法定时效起算点开始计算的30年时效期间。”由此可知,当德国立法者将短期主观诉讼时效作为普通诉讼时效时,其放弃了原先坚持的诉讼时效的半强制性(单方强制性),(31)转而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时效利益,只是设置了意思自治的若干边界。(32) 2.法定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约定微调 某项时效期间的最终确定,既取决于该期间的具体长度,又取决于它的起算点。对于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确定,无论是采主观主义(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还是采客观主义(权利被侵害之日),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其必须精确至某个具体的期日,例如权利人在2016年1月29日知道权利被侵害。问题是在证据法层面,当事人一般难以证明这些具体的期日,大多只能证明起算点发生于某段期间,例如2016年的上半年。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举证负担,当事人有动力微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例如,当事人约定:“时效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的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此类简化时效起算点确定方法的约定,不仅不损及诉讼时效的公益性,反而有助于维持法律的安定性,且可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法律自无予以禁止的理由。事实上,《德国民法典》第199条已经明文规定了此种起算方法:“如未作其他规定,普通时效期间自下列事实发生之年的结束时起算:(1)请求权已经产生;(2)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造成请求权的事实以及债务人的身份。” 3.对单方行为中断时效的允许和对约定时效延长的禁止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第1句,诉讼时效可以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此处的“提出要求”,应是指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义务的主张。(33)在法律性质上,此种履行义务的主张应是需受领的准法律行为。之所以将其认定为准法律行为,(34)是因为此种法律行为的发生取决于权利人的意思,而其法律效果(诉讼时效中断)则完全取决于法律的规定。之所以将其认定为需受领的准法律行为,是因为此种行为需要到达义务人才能生效。2008年《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就详细解释了到达的主要类型。(35)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主张作为需受领的准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结构和需受领的单方法律行为(例如撤销或解除)类似,(36)即权利人可通过单方意思创设新的法律效果,义务人只能被动予以接受,即使单方意思需要到达相对人才能生效。这也就表明在诉讼时效法的范畴内,权利人可以通过单方行为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因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会延长与初始时效期间(例如2年)等长的时效期间。(37)问题是当约定的时效期间延长因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而被禁止时,这会造成诉讼时效法内在价值体系的矛盾,即法律允许权利人单方延长时效期间,但与此同时又禁止权利人和义务人约定时效期间的延长。 4.抗辩权视角下的诉讼时效 如前所述,在诉讼时效抗辩权产生之后,法院并不能依职权主动予以适用,而应由权利人自由决定是否行使此项抗辩权。(35)当权利人决定不行使时效抗辩权时,诉讼时效的公益性自然无法实现,因为法院必须继续审理陈旧的债权债务关系。相较而言,当事人有关诉讼时效的约定,有些并不直接影响公益性,例如将2年的时效期间延长至4年的约定;有些甚至有助于实现公益性,例如缩短时效期间以及明晰起算点的约定。当法律既否定时效约定的法律效力,又将诉讼时效的实现完全置于义务人的手中时,亦会造成诉讼时效法内在价值体系的矛盾,(39)即对于不影响或不直接影响诉讼时效公益性的事项,法律既剥夺当事人的处分自由,又任由当事人决定是否最终实现诉讼时效的公益性。 诉讼时效的公益性之所以会造成诉讼时效法内在价值体系的矛盾,其原因在于,在外在制度体系层面,现行法并未完全贯彻诉讼时效的强制性,例如是否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是由当事人把握的;在内在价值体系层面,诉讼时效的公益性难以体现在诉讼时效的每一个制度细节上。总而言之,诉讼时效制度层面的分析否定了诉讼时效的强制性。 三、诉讼时效强制性在实践中的运用及其评价 自2008年《诉讼时效规定》发布以来,司法实务中已经出现了相当数量的适用诉讼时效强制性规定的案例。从中可以发现如下问题,即实践中时效约定的具体形态是什么,时效约定是否损害了诉讼时效的公益性,时效约定是否反映了当事人的合理诉求,以及绝对而宽泛的对时效约定的禁止可能会产生哪些负面影响。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可以检验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达到了预期的立法目的。 (一)相关案例概述 1.排除诉讼时效的适用(可视为无限制延长时效期间) 当事人一般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约定排除诉讼时效的适用:一是直接约定某项债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例如,在“新东方储运诉中联保保险合同纠纷案”系列案(案例1至案例5,共5个案情相似的案例)中,当事人双方均为商事企业,相互签订了多份内容相同的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中联保公司向新东方储运公司承诺,保险合同项下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需要办理理赔的,理赔项下的债权均不受《保险法》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系强制性规范,被告出具的承诺属于事先放弃时效利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40)在“张胜雄诉王炜玲民间借贷纠纷案”(案例6)中,当事人双方在约定还款期限的同时还约定还款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法院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2条认定此种约定无效。(41)在“蒙克宏诉梁克利民间借贷纠纷案”(案例7)中,当事人双方约定了具体还款期限。在原告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之后,被告在每张借条上向原告承诺“此依据没有失(效)去期限”。法院认为,关于此种借条没有诉讼时效限制的约定不能得到支持,故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42)在“新华法律服务所诉成都五金代理合同纠纷案”(案例8)中,双方企业约定“(法律服务)代理费支付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法院认为此种约定属于无效约定。(43)在“励某诉鑫隆达房产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9)中,鑫隆达房产公司向励某承诺,迟延交付房屋而产生的违约金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抗辩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一,尽管鑫隆达房产公司向励某作出相应承诺,但仍可以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故鑫隆达房产公司的承诺是无效的。(44)在“何连生诉钟祥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案例10)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本合同相关的经济纠纷,双方约定不受有关法律的诉讼时效约束。”法院认为,诉讼时效为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故对此不予认可。(45) 二是约定某项债权直至清偿之日均有效,借此间接排除诉讼时效的适用。在“李某甲诉牛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例11)中,在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后,被告事后向原告承诺:“本人无力偿还所欠‘李某甲’好友债务和解决房产证抵押借款遗留问题,特此信誉承诺,在任何特殊情况下,此债务永远生效,同时补加损失,尽力偿还。”对于此种所谓债务永远生效的约定,法院认为其因违背《诉讼时效规定》第2条而无效。(46)在“沈晓东诉江合生化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案例12)中,江合生化公司欠沈晓东工程款近14万元,此笔款项本应于2008年3月4日前付清。由于江合生化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在沈晓东多次催讨后,江合生化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事后)向沈晓东承诺:“今有江合生化公司欠沈晓东工程款138179.17元,经本人多次找公司索要,因公司无钱支付,此工程款至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有效。”在该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此项承诺具有约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内容,依法不予认可,但该项承诺应视为还款承诺,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47)在“吴某诉沈某甲、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案例13)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此借条未还款之前长期有效。”在本案中,两被告认为,此项约定属于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行为。在二审中,二审法院认为两被告未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未采纳两被告的主张。(48) 2.要求借款人预先在贷款催收通知上签名(可视为预先中断诉讼时效)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第1句的规定,诉讼时效可因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而中断。《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第1项将债权人向债务人送交主张权利的文书且债务人在文书上签字或盖章作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典型情形。在实践中,为满足此种要求,普遍存在贷款人要求借款人预先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的做法,尤其是在银行作为贷款人时。具体而言,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往往要求借款人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当借款人未准时按照约定还款时,银行会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添加相应的日期,以满足“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形式要件,意欲借此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例如,假设某项贷款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那么该项贷款会于2014年1月1日罹于诉讼时效,为了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银行会在借款人预先签字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填写一个早于2014年1月1日的日期。 在“农信社诉新欣学校贷款合同纠纷案”(案例14)中,当事人对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借款人签字时间和催收时间发生了争议。该贷款催收通知书中标注的催收日期是“2012年7月8日”,但是借款人辩称其签名时间是在2010年之前。为了确定借款人签名时间和所标注的催收日期的先后顺序,法院专门委托了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署名为“杜鸿欣”的借款人的签字字迹的形成时间明显早于标注日期“2012年7月8日”,不能确定两者就是在2012年7月8日形成的。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法院认定“杜鸿欣”的字样是贷款人预先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书写的,属于提前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行为,故因违反《诉讼时效规定》第2条而无效。(49) 在“DAC公司诉某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例15)中,借款人主张三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印章是因银行的要求而预先留存的。二审法院应借款人的要求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印章形成的时间顺序,但鉴定机构认为,在现有条件下对此无法进行鉴定。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借款人不能证明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印章是预留的,并不符合《诉讼时效规定》第2条的规定,故此处因满足“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之要件而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50) 在“林某诉恒来贸易借款合同纠纷案”(案例16)中,借款人亦主张三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印文是预先留存的。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认为三份印文的形成时间“相近”。结合其他相关的法律事实,再审法院认为该三份标注了不同催收时间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在同一日形成的,属于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情形,故因违反《诉讼时效规定》第2条而无效。(51) 在“定西农信社诉定西淀粉和蔬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例17)中,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主张其在多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是预先在同一时间作出的,甚至主张自己的印章一直在原告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印章是原告自行加盖的。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被告的主张是真实的,其在签字时应当能够认识到该行为的性质及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法院虽未在判决中明确肯定预先签名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亦可以中断诉讼时效,但在结果上否定了被告作出的系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但是在二审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果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的签字是预先作出的,则属于“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情形。由于被告不能证明此项事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赞同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的结论,但不赞同一审法院关于预先签字亦可中断诉讼时效的认定。(52) 3.缩短法定时效期间的约定 在“港太海运诉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案例18)中,双方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保险理赔金的索赔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不超过1年(缩短诉讼时效期问)。由于《保险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故而法院认定两商事主体之间的这一约定无效。(53) (二)相关案例分析和数据统计 通过对上述18个案例的分析和数据统计,可以得出如下初步结论。 第一,合同主体多样。合同双方为商事主体的共10例,占比55.6%;合同双方为民事主体的共5例,占比27.8%;合同双方为民商事主体的共3例(均为商事主体主张时效约定无效),占比16.7%。 第二,主要发生于借款和保险领域。涉及借贷合同的总计8例,占比44.4%,其中涉及民间借贷的共4例,占比22.2%;涉及保险合同的共6例,占比33.3%;涉及其他领域的共4例,占比22.2%,其中涉及(建筑)承揽合同的为2例,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的为1例,涉及法律服务合同的为1例。 第三,关于诉讼时效的约定可发生于主合同签订之前、之中和之后。约定发生于主合同签订之前的共5例,占比27.8%;约定发生于主合同签订之中的共10例,占比55.6%,其中案例14至案例17(占比22.2%)比较特别,因为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借款人的签名与主合同的签订同时发生,但具体的催收日期则在主合同签订之后;约定发生在主合同签订之后的共3例,占比16.7%。 第四,约定延长时效期间(包括事实上可延长时效期间的“预先”中断诉讼时效)的案例远远多于约定缩短时效期间的案例。约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共17例,占比94.4%;约定缩短诉讼时效期间的为1例,占比5.6%。 (三)对诉讼时效强制性司法实践的评价 1.时效约定是否显著阻碍了诉讼时效的公益性 学界通说主要是基于诉讼时效的公益性(即稳定法律秩序、促进财货流转、减轻法院审判负担)直接得出诉讼时效强制性的结论。那么问题在于,在上述案例中,当事人有关诉讼时效的约定是否显著阻碍了这些公益促进功能的实现呢? 首先,当事人的时效约定并未损害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其一,当事人的时效约定并未损害既有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事实上,只要权利人的权利主张不是极为滞后的,时间因素对法律关系的影响就不甚明显。(54)在上述18个案例中,即使因时效约定而引起不同程度的权利主张的延迟,但在法律关系的确定上基本未发生因时间因素导致的事实认定困难。其二,当事人的时效约定更未影响新生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从上述18个案例中看不出当事人较为滞后的权利主张会推翻事后形成的法律关系。正如否定诉讼时效强制性的学者所言,诉讼时效只是在时间层面限制相对性请求权的实现,既不改变既有的法律秩序,亦不影响新的法律秩序。(55) 其次,法律有关禁止时效约定的规定(诉讼时效的强制性),不仅未显著降低反而增加了事实认定的不稳定性,这尤其体现在案例14至案例17中。案例14至案例17关涉预先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即此种预先留存的签名及事后填写的日期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但是,在现有鉴定技术条件下,鉴定签名和印章等字迹或印迹形成时间的先后,尤其是鉴定多份文件形成时间的先后,存在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参见案例15)。事实上,案例14至案例17表明诉讼时效全面而宽泛的强制性会极大地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提高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2.时效约定中当事人的利益诉求是否合理 由上可知,时效约定难以影响诉讼时效的公益性。但问题是时效约定中体现的当事人私益诉求是否合理。如果当事人的私益诉求是合理的,此种诉求又未阻碍公益的实现,那么法律对时效约定的全面禁止即缺乏正当性。事实上,上述18个案例正体现了当事人合理的私益诉求,现仅列举几个重要方面。 首先,时效约定可显著弥补我国普通时效期间过短的不足。相较于其他国家和地区,我国法上的普通时效期间只有2年,短期时效期间仅为1年。学界一直呼吁延长普通时效期间,(56)实务界亦表达了同样的心声。(57)在上述18个案例中,有17个案例(占比94.4%)中的时效约定会造成直接或间接延长时效期间的法律效果。这说明实践中的做法印证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呼吁,意在满足现实交易的正当需求。 其次,时效约定可以减轻诉累。当时效期间较短时,当事人可以通过时效约定获得充足的解决纠纷的时间,以较为平和的方式实现债权,从而避免通过诉讼实现债权。(58)尤其是在上述民间借贷案件(案例6、案例7、案例11、案例13)中,借款人之所以延期还债,原因主要在于清偿能力的不足。当事人有关时效期间延长或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约定,其实发挥了延长借款期间的功能,如此可以给予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债权人可以安心地等待其恢复清偿能力。 最后,时效约定可以降低交易成本。在上述案例14至案例17中,即使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明确否定此种贷款催收通知书的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59)但在银行贷款实践中,此种做法仍然相当普遍。究其原因,不外乎降低中断诉讼时效的交易成本。“贷款催收”是“提出主张”的具体形式,属于需受领的准法律行为,此种法律行为必须到达义务人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但是在实践中,此种通知是否到达本身难以证明。基于银行和借款人的利益冲突,借款人有动机拒收、不签字、隐藏地址等,上述预先留存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做法虽属无奈之举,但显著降低了债权催收的成本。在案例17中,一审法院虽未明确肯定预先签字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可以中断诉讼时效,但在结果上肯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实际上是可予赞同的。 3.对时效约定的全面禁止会衍生哪些法律问题 当法律全面否定时效约定的有效性时,上述18个案例中当事人的私益诉求就难以满足,诉讼时效的强制性会挫败当事人在时效约定中的合理期待。这可看作诉讼时效强制性在私益实现层面的消极后果。更为重要的是,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还会显著地诱导背信行为的发生,损及诚信社会的建立。例如,在案例1至案例5中,居于优势地位的保险公司在签约之前许诺系争的理赔主张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在合同签订和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公司又明确主张时效抗辩权,理由是自己先前的主动承诺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据此,义务人剥夺了权利人本可及时实现自己权利的机会。实际上,这是典型的权利滥用行为。在瑞士法上,此种时效抗辩主张会因违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而不获认可,即使其亦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的强制性。在案例11和案例14中,义务人信誓旦旦,用自己的信誉担保系争债务永远有效,但此后又违背承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这些都属于背信行为的典型例子。如学者所言,管制和诚信存在着紧张的关系,管制刺激着背信的发生,因为基于管制,背信行为难以受到法律的制裁。(60)当管制并未显著促进公益而导致背信行为的大量发生时,对此种管制必须持双重的否定评价。然而,诉讼时效的强制性不幸沦为此种管制。 基于对相关司法实践的考察可以发现,诉讼时效的公益性并非无处不在的“显性基因”,当事人的时效约定难以直接触及诉讼时效的公益性。这可以佐证前文的结论,即诉讼时效的公益性即使存在,亦不一定体现在每一个制度细节之上。同时还可发现,当事人在时效约定中反映的不同维度的诉求基本上是合理的,对此难以用生硬的“无效”两字搪塞当事人对信赖保护的期待。总而言之,诉讼时效的强制性不仅会挫败当事人的合理期待,还会危及诚信社会的建立。 四、比较法视角下诉讼时效的强制性 (一)比较法和我国法上的诉讼时效强制性规定 如前所述,我国《诉讼时效规定》第2条首次在抽象规则层面系统地规定了诉讼时效的强制性。事实上,这一规定主要是法条继受的产物,尤其是受到了瑞士相关立法例的影响。《诉讼时效规定》的起草者曾在相关文献中披露道:“我们借鉴前述瑞士等国家的规定认为,应坚持诉讼时效的法定性(强制性),不允许当事人约定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61)这是《诉讼时效规定》第2条直接借鉴瑞士法的证据。此外,《诉讼时效规定》第2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7条极为相似。后者规定:“时效期间,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减短之,并不得预先抛弃时效之利益。”朱庆育教授即将前者看作后者的“白话文版”。(6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主要继受自德国法和瑞士法已成共识。(63)至于诉讼时效法部分,瑞士法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影响相较德国法更为直接。(64)尤其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7条关于诉讼时效强制性的规定实际上是将《瑞士债法典》第129条和第141条第1款合并的产物,这是《诉讼时效规定》第2条间接受瑞士法影响的例证。可以说正是基于法律比较之后的确信,我国《诉讼时效规定》第2条规定了极为刚性的诉讼时效强制性,即对诉讼时效期间及其他利益的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变更约定都会被法院宣告无效。但问题在于,我们真的全面掌握瑞士法有关诉讼时效强制性规定的适用情况吗? (二)瑞士法对诉讼时效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限制 1.诉讼时效强制性规定的适用范围限制 对于诉讼时效强制性规定的适用范围,《诉讼时效规定》第2条未作任何限定,由此导致该项规定的适用范围极其广泛,即任何私法领域内的有关诉讼时效任何样态的约定,无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无论是商事的、民事的还是民商事混合的,无论是事前的还是事后的,均发生无效的法律后果。但相较我国法的相关规定而言,《瑞士债法典》第129条和第141条则存在适用范围的限制。 首先,《瑞士债法典》第129条存在“本章”(in diesem Titel)一词的限制:“本章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得通过当事人的处分加以变更。”(65)“本章”指的是《瑞士债法典》第1编第3章,即该法典第114~142条,其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体现为第127~142条。根据反对解释(Umkehrschluss),《瑞士债法典》其他章节、《瑞士民法典》以及其他民商事特别法中规定的时效期间则不受时效期间强制性的限制。(66)例如,《瑞士债法典》第1编第1章第60条、第67条规定的侵权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为期1年的短期时效期间可以通过约定加以变更。(67)又如,《瑞士债法典》第2编第11章第371条第2款规定的承揽合同中为期5年的不动产定作物的时效期间就可以延长。(68)同时,还应注意到瑞士法和我国法关于普通时效期间规定的差别。根据《瑞士债法典》第128条的规定,普通时效期间为10年,自请求权到期之日起算,相较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2年普通时效期间,尽管普通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有一定差异,(69)但此种普通时效期间已达我国的5倍之多。 其次,《瑞士债法典》将对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同样限制于“本章”内。该法典第141条规定“诉讼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放弃”,虽然从字面上并未借鉴该法第129条的规定将其限于“本章”之内,但是在BGE 99 II 185这一判例中,瑞士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类推适用该第129条,开始将时效利益预先放弃的禁止同样限制于“本章”内。如此,对于上述处于《瑞士债法典》第1编第3章之外的时效利益,当事人均可予以预先放弃,例如该法典第60条和第67条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70)基于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的法源地位,(71)此种解释对此后的司法实践具有约束力。 2.对“预先放弃”的目的性限缩 一般而言,所谓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是指在诉讼时效抗辩权尚未产生之前,义务人不得放弃日后行使该项抗辩权的可能性。而与“预先放弃”相对的“事后放弃”,则应是指在诉讼时效抗辩权已经现实产生之时的放弃,例如买卖合同价款请求权已经经过2年时效期间,买受人据此已经获得针对出卖人的抗辩权。在2006年之前,此种解释在我国(72)和瑞士(73)都是适用的。但是在2006年的一个重要案例中,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显著地限缩了“预先放弃”的内涵,其认为在主合同订立之后,当事人有关放弃时效利益的约定不属于法律上的“预先放弃”,即使此时尚未产生诉讼时效抗辩权。(74)实际上,正如学者所批评的,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对“预先放弃”的此种限缩性解释从历史解释和文义解释角度而言都是站不住脚的。(75)但是在实践中,对权利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超过了对法条立法史及其文义的坚守。基于《瑞士债法典》第129条和第141条在法律结果层面的相似性,即对时效期间的延长和对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都在结果层面延长了权利人可强制实现权利的期间,学说进一步认为,在主合同签订之后、时效抗辩权产生之前,当事人不仅可以约定放弃时效利益,还可以约定延长时效期间。(76) 3.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对反悔时效约定行为的消极评价 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原则进一步限制了诉讼时效强制性规定的适用。《瑞士民法典》第2条第2款规定“明显的权利滥用,不受法律保护”,此即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通过相关司法实践的积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得以类型化,其中一个重要的类型就是对矛盾行为(widersprüchliches Verhalten)的消极评价。(77)具体而言,当行为人从事了两项相互矛盾的行为,且相对人对这些客观行为产生了合理信赖时,法律将作出不利于行为人的评价。这一类型几乎可以适用于所有的有关时效约定的反悔行为。例如,在前述案例1至案例5中,保险人向投保人承诺,保险合同项下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基于此种信赖,投保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就可能滞后于法定的时效期间要求,例如基于当事人延长诉讼时效的约定,投保人在《保险法》规定的2年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才主张保险合同项下的请求权。在该法定时效期间届满后,对于投保人的权利主张,若保险人主张当事人之间的时效约定无效,进而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则此时保险人的行为就是相互矛盾的,因为基于保险人和投保人事先作出的时效约定,保险人等同于已经承诺不在任何时候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当保险人的行为构成矛盾时,即使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此种抗辩权的行使亦不受法律保护,故而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履行拒绝权)。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尤其是从中衍生出的对矛盾行为消极评价的规则,体现了保护当事人合理信赖的公益性。如前所述,诉讼时效所追求的公益性只是“弱碱”而非“强酸”,立法者会轻易放弃此种公益性追求。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对诉讼时效强制性的进一步限制,体现了诉讼时效所追求的公益亦弱于对交易中行为人合理信赖的保护这一公益。 (三)瑞士法上有关诉讼时效强制性规定的改革 在借鉴域外法律制度时,不仅需要全面了解相应的立法、司法和学说,以尽可能窥见比较法的全貌,还需要把握目标法律制度在域外的发展方向,因为这代表着对长期法律实践所展示的法律问题的回应。事实上,《瑞士债法典》中的诉讼时效制度正处于改革之中,其中第129条和第141条有关诉讼时效强制性的规定更难逃被修改或废弃的命运。《瑞士债法典》制定于1911年,距今百年有余。大量的司法实践表明,过于严苛地禁止当事人的时效约定,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理期待,又造成了大量的法律规避行为,对其进行修改势在必行。(78)瑞士于2011年公布的诉讼时效法“预备草案”(Vorentwurf)的内容较为超前,其采纳了国际示范法的做法,几乎完全否定了诉讼时效的强制性。(79)该草案第133条规定:“相对时效期间(主观时效期间)可缩短至1年或延长至10年(第1款)。绝对时效期间(客观时效期间)可缩短至3年或延长至30年(第2款)。缩短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格式条款无效(第3款)。时效起算点可加以变更,但不得导致短于最短时效期间或长于最长时效期间的法律效果(第4款)。”但是2013年公布的最终版草案则较为保守,只是将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在BGE 132 III 226这一判例中的观点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下来。(80)该草案第141条规定:“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后,义务人每次最长可放弃10年的时效抗辩(第1款)。放弃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使用格式条款的,只有格式条款使用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才可以(预先)放弃时效抗辩(第关于诉讼强制限制的思考_诉讼时效论文
关于诉讼强制限制的思考_诉讼时效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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