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与起诉联动机制的实践运作_检察机关论文

侦查与起诉联动机制的实践运作_检察机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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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侦捕诉联席会议制度的构建

为更好地体现侦捕诉联动机制的有效性和优越性,切实增强侦捕诉之间的协调、配合和沟通,确保联动工作的正常运作,必须建立与之相适应的侦捕诉联席会议制度,形成联动工作的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通过联席会议,双方可以就办案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和复杂、疑难的个案进行讨论和研究,交流意见和看法,妥善解决分歧、统一思想,达成共识,从而建立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良好、合理关系,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为充分发挥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联席会议制度应当以例会和临时会议的形式开展工作。例会就是公检之间为解决侦捕诉联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而进行的固定的、例行性的会议,其目的在于两家之间的定期沟通,并集中解决和总结一段时间以来公检之间在侦捕诉联动工作中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制定相应的对策,以及对工作中好的做法和经验及时加以总结和提炼。例会应当从工作实际出发,一般以一个季度为宜。临时会议主要针对个案的需要和某种特殊情况的需要而召开。包括以下情况:一是在本辖区内有严重的刑事案件发生,引起各方面严重关注。这时必须启动侦捕诉联动机制,适时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确保案件侦查的万无一失。二是对某一和某类案件公检两家有严重分歧意见,而且这种意见分歧将来在未来的案件中将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如果不及时协商解决将影响将来案子的办理。三是院局领导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的侦捕诉联席会议。

二、引导取证制度的构建

根据我国立法,检察机关引导取证的主要途径是公诉部门的退回补充侦查和要求提供法庭所需证据。实践中,“收集证据的侦查机关不承担因证据不足而出现的败诉责任,而不收集证据的检察机关要为此责任承担败诉风险。”① 这种责任的错位,导致侦查机关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在破案和抓获犯罪嫌疑人上,当收取初步证据而由侦查监督部门批准逮捕后,则怠于对证据的固定与完善。为了保证案件能够顺利地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提高检控率,需要通过制度来规范引导取证工作。

(一)构建侦捕诉业务对口制度

在控、审诉讼结构上,侦、捕、诉作为横向结构上的一个整体,而在侦、捕、诉内部的纵向结构构造上,为保证作为控方主体的证据主导优势,则必须在其纵向结构上保证相应的人员对应关系。具体而言,对于侦查部门以区域管辖划分的责任区刑队,公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以相应的主诉、主办组,划分与之对应的辖区;对于侦查部门以案件性质划分的队(局),包括刑队、经侦、治安、交通及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公诉部门、侦监部门以相应的主诉、主办组与之对应。主诉、主办官应当具有办理相应案件的工作优势,并与对口侦查部门领导保持经常的工作沟通与协调。同时,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对口主诉、主办组成员与侦查人员对口的制度,作为侦、捕、诉纵向结构的一个下位单元,整合和固定侦、捕、诉三方的资源与优势。

(二)构建规定案件的通报制度

相对于侦查机关而言,审查逮捕权与公诉权具有后置性与被动性,客观上造成引导取证的滞后性与被动性,要实施同步的、动态的引导取证,必须建立侦查机关就规定案件向公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通报的制度。首先,从实践意义上讲,就所有案件进行通报既无可能也无必要,笔者认为,通报案件的范围可限定在以下几类:重大复杂的恶性案件;在本市、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疑难案件及新罪名案件;捕、诉可能对定性、定罪意见有分歧的案件;其他侦、捕、诉三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通报的案件。其次,严格通报的主体与程序,三部门应通过工作制度的形式对通报主体、程序及反馈作出规定,避免通报制度的随意化和个人化。再次,公诉、侦监部门在接到案件通报后,应及时进行沟通,研究是否介入引导取证及如何实施同步、动态的引导活动,笔者认为,引导取证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言辞证据与实物证据并重原则;二是证据锁链原则;三是取证行为规范合法原则;四是犯罪构成要件证据方向原则。

(三)构建侦查部门申请介入制度

实践中,侦查部门的办案人员经常就一些定罪有争议或证据把握不准的案件向公诉或侦监部门咨询,但由于时过境迁而导致部分证据难于补强或无法收集。同时,这种个别化的案件咨询往往具有随意性和无组织性,构建侦查部门申请介入制度不仅能防止这种传统习惯的个人化和无序化,亦可有效防止案件久拖不决、超期羁押及工作中的扯皮现象。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一是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公诉、侦监部门提出提前介入的申请,避免时间延误而导致证据灭失或收集困难,必要时要求检察人员参与侦查活动;二是公诉、侦监部门根据案件对口、人员对应的关系,必须及时指派专人参与侦查机关的取证活动,并明确责任,规范程序,履行相应的登记报告制度;三是公诉、侦查部门应建立相应督办制度,避免检察人员不负责任及相互扯皮,既要督促介入人员与侦查人员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又要履行保障人权与侦查监督的工作职责,避免检察人员成为“高级警察”②。

三、侦查监督制度的构建

“现代检察制度设立的目的之一,正是出于监督警察,保证公正而合法的侦查,以实现法治的需要。”③ 无庸讳言,我国侦查程序的基本构造是由侦查机关和被追诉人构成的,不具备诉讼意义上的构造,这种行政性构造又难以保证程序的公平性,侦查权没有有效的约束机制。目前,我国立法对侦查权的控制主要是法定程序的控制而非司法控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监督主要有两个途径,即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由于侦查监督的途径有限和监督方式的后置性与静态性,致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很少具备实践价值。侦捕诉联动机制在介入侦查的制度设计上,应充分发挥侦查监督部门的工作优势,实行以侦查监督部门为主、公诉部门为辅的制度设计,着力构造对侦查程序的制度制约,对侦查程序实行准司法控制。

(一)构建侦查启动、终结程序通报制度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享有立案监督权,但这种事后的被动的立案监督权在实践中往往很难实现。究其原因:一是检察人员对立案活动的监督限于对案件材料的书面审查,由于侦查人员的证据主导地位,使得这种书面审查难于发现立案监督线索;二是即使发现,也往往因为时过境迁而难以保证犯罪嫌疑人及时到案,从而弱化了检察机关的追诉功能。构建侦查机关立案、撤案向检察机关通报制度,使后置的、静态的立案监督权转化为延伸的、动态的监督,有利于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的有效行使。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可把通报范围限定在重大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立案及全部案件的撤案。侦查机关应将上述案件在作出决定3日内向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通报,侦查监督部门应指定专人有选择地进行司法审查,发现侦查机关立案、撤案决定不当或违法的,应当及时行使立案监督权。

(二)构建强制处分权通报制度

当今世界主流刑事程序均实行令状主义原则,即在进行强制处分时,对该强制性处分是否合法,必须有法院或法官进行司法审查后签发令状,防止控诉权滥用,有效维持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立法虽采取了严格限制任意运用强制处分的宗旨,但检察机关只能对逮捕措施进行监督、制约,其他强制性处分,如拘留、搜查、扣押、检查等,均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这种法定程序的控制,只能施以形式上的静态限制,而无法保证实质上的合法。”④ 构建强制处分权通报制度,侦查机关应将重大案件和经济案件的搜查、扣押等强制处分权在实施前向侦查监督部门通报,侦查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派员直接参与案件的某些强制性侦查活动;侦查机关先行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应在一定期限内将拘留的情况向检察机关通报,以便于实施监督,侦查监督部门应按主办组的对应关系,及时掌控及审查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运用及报捕情况,尤其是对拘而未报捕案件实行监控,防止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

(三)构建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的惩戒建议权制度

在西方法治国家,对于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规定了实体上及程序上两种制裁方法,前者如追究刑事责任,由所在机关或上级给予纪律处分,由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或罢免等,后者如宣布程序无效,排除非法获得的证据等。⑤ 我国对违法侦查行为的实体上的制裁已经具备,如对构成刑讯逼供罪的可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在程序性制裁机制上尚不完善。一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未在立法上予以明确,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违法侦查行为的预期效力进行限制;二是缺少对侦查人员的监督权。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和诉讼理论,除非构成犯罪,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只能是侦查机关,无权对侦查人员进行监督和制裁,即便检察机关通过前述介入侦查活动发现侦查行为违法,也只能对侦查部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而这对侦查人员除考核上的不利外并无威慑力。构建检察机关(包括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对侦查人员的惩戒建议权制度,首先,应当将这种权力界定为建议权,对侦查部门不具有强制约束力,由侦查机关相关部门自行研究;其次,惩戒建议书与纠正违法通知书分别针对不同的监督对象,前者针对具体侦查人员,后者针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再次,惩戒建议权通过与侦查机关工作协商,以工作制度的形式予以确定,严格行使惩戒建议权的工作层面与工作程序。

四、检察机关内部捕诉联动制度的构建

根据目前我国检察制度的格局,公诉部门与侦查监督部门分别承担着不同的检察职能,较好实现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的内部制约,而正由于两部门职能的不同又相对弱化了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实现及侦查监督权的资源整合。目前司法实践中,公诉部门与侦查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能的实现上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侦查监督部门主要注重罪与非罪的审查与判断,而公诉部门不仅关注定罪,更加关注案件的定性,由于侦查机关在捕后较少收集和完善证据,有时导致公诉部门在案件定性时举棋不定;二是侦查监督部门主要对达到起刑点的部分事实及证据作局部审查判断,而公诉部门应对全部事实与证据全面审核,如果侦查机关在捕后未对全部事实实施证据补强与完善,容易导致公诉部门对部分事实无法作出认定;三是案件捕后两部门对案件的督促跟踪缺乏沟通与主体意识,导致不少案件的公诉证据标准几乎等同于报捕标准,侦查机关怠于行使证据固定、完善的侦查职能。检察机关构建捕、诉联动的工作机制不仅具有诉讼目的上的必要性,而且具有实施与操作上的便利性。

(一)构建捕诉互相参与案件讨论的工作机制

实践中,公诉、侦查监督部门均形成了疑难案件讨论的主诉、主办官联席会议讨论制度,但并未形成双方互相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的制度,导致出现以下一些情况:一是侦监部门批准逮捕后,公诉部门认为证据不足或不构成犯罪而作了不诉处理;二是侦监部门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侦查机关直诉而公诉部门予以提起公诉;三是侦监部门有条件逮捕的案件,捕后由于缺少跟踪督促,公诉部门面临较大的消化难度。以上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削弱了两部门的工作合力,而且损害了检察机关的法律威信。建立两部门互相列席案件讨论的制度,一方面,公诉部门可按案件业务对口的工作制度,由主诉检察官或分管处长列席侦监部门的案件讨论,对案件罪与刑发表意见,提出进一步补正的提纲,供侦监部门参考,避免工作的盲目性;另一方面,侦监部门由案件承办的主办官或分管处长列席主诉官联席会议,对案件定罪与证据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供公诉部门参考,避免公诉部门考虑不周全导致的片面意见。

(二)构建规定案件的跟踪督促制度

由于侦查人员捕后证据补强的工作惰性,加之公诉、侦监部门跟踪督促的权责不明,导致有些案件公诉证据等同批捕证据,造成工作被动和公诉不力。建立规定案件的跟踪督促制度,旨在明确跟踪督促案件范围、主体、职责和标准,保证公诉权的有效行使。笔者认为,在案件范围上,可将批捕时证据不够充分的案件、疑难案件、公诉侦监部门对定性有争议的案件及有条件逮捕案件纳入跟踪督促的范围,以上案件侦监部门批准逮捕后应及时向公诉部门通报案件情况及侦查部门承办人员、案件争议情况等,由公诉部门对口主诉组提前介入,提出补充证据提纲,督促侦查部门在移送审查起诉前予以补充完善,并由侦查部门在移送审查起诉时附情况说明。案件提起公诉后,公诉部门应及时将法院判决情况向侦监部门通报。

(三)构建侦查监督通报衔接制度

就立法设计而言,公诉部门与侦查监督部门均负有侦查监督的法律职能,如两部门均有权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侦查监督部门享有立案监督权,而公诉部门享有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起诉权,即追诉权。但目前两部门在侦查监督方面各自为政,缺少沟通、通报与相互衔接。构建两部门侦查监督通报衔接制度,一是统一非法证据排除和瑕疵证据补正规则,将非法证据排除端口前移,有效防止非法获取的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同时,及时将瑕疵证据补正,防止补不及时带来的诉讼不利;二是构建两部门纠正违法的通报规则,两部门各自把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向对方通报,有利于对案件的掌握和证据排除,亦可避免工作的重复浪费;三是构建追诉权衔接制度,侦查监督部门将立案监督的对象及时通报公诉部门,由公诉部门督促侦查部门的抓捕活动,整合两部门在侦查监督上的工作优势与资源,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追诉职能。

五、侦捕诉联动监督制约制度的构建

哈耶克说:“一项好的制度,实践起来有可能完全是有害的和破坏性的”⑥。由于联动的权力掌握在为数不多的刑侦支队、责任队队长(有时下放至探长)、主办、主诉这一层面上,在提高效率的同时,我们也在担忧联动主体是否会有对事实认定的滥用权力之嫌?

笔者认为,防止权力的滥用,既有赖于高素质的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队伍,更在于通过制度的设计来制约权力。在侦捕诉联动机制的运作过程中,应当从以下方面强化监督:首先,要重视对侦捕诉联动工作质量的评估。看在运行中的联动机制是否完善,对口的人员在联动工作中是否积极主动,切实履行好联动中应负的职责;看有无错案、有无捕后不诉等有问题的案件,并对这些案件进行纠正。其次,要加强对侦捕诉联动工作的及时跟踪和反馈。看在开展联动工作时,是否及时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有无发现违法取证等现象,有无有案不立等情况,捕诉之间是否存在不和谐,在联动中对侦查人员的引导侦查有无不一致,导致案件的偏差等等。再次,要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强化对侦捕诉活动的监督。通过编制计算机软件程序,对侦捕诉联动中的一些必须执行的事项进行上网公布,并将每个案件在联动中的进程和结果全部透明化,有利于接受领导和相关部门的监督。如将侦捕诉联动机制和“业务管理中心”建设紧密地联系起来,借助专门的办案系统软件,实现对每个案件的全程监控。专门设立的督导员借助办案系统软件,对刑检部门办理的所有案件实行全程的实时监控,变以往的静态监督、事后监督为动态的、全程的监督,通过对提前介入、退补侦查、纠正违法、检察建议,设置特别的程序,便于督导员及时发现问题,防止违法办案,并与主诉(主办)办案责任制相衔接,以惩戒违法办案行为。

注释:

①吕继东:《检察引导侦查程序构建》,《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②郝银钟:《刑事公诉权原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19页。

③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④宋英辉、李忠诚主编:《刑事程序法功能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2页。

⑤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4页。

⑥[英]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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