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土地信托法溯源论文

英国土地信托法溯源论文

英国土地信托法溯源

蒋 涛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3)

【摘 要】 英国土地信托法律制度来源于英国中世纪的用益制度,当代英国的信托是中世纪用益制度的“直系后代”,这是西方学者的一致看法。而西方学者对英国土地信托法的前身——用益制度的来源则有三种主要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用益制度来源于罗马法相似的制度或理念,包括罗马法用益权、市民法所有权与裁判官所有权的分离、遗产信托等;第二种观点认为用益制度来源于日耳曼法上的萨利克受托人制度;第三种观点认为用益制度来源于伊斯兰法瓦克夫制度。对以上观点进行考察论证可以得出结论:用益制度来源于日耳曼法的观点最为可信,但是这并不能排除罗马法和伊斯兰法对英国用益和信托历史发展的影响。由于土地信托法在英美财产法中具有特殊的重要地位,从比较法的角度,在中国农地法律制度改革的时代背景下,研究英国土地信托法具有积极意义。

【关键词】 英国;土地信托;用益;来源;罗马法;伊斯兰法;日耳曼法

当今流行于世界各国的信托制度是英国法的独特创造,被梅特兰誉为英国人民在法律领域最伟大、最独特的贡献,也被法律史学家霍兹沃斯认为是与陪审团、普通法的辩护制度等相媲美的英国法独特的创造[1]。英国法学家基顿将英国的信托制度称为“英国法律天才最具特色的杰作”[2],著名比较法学家海因·克茨认为信托是“典型的英美法系制度”[3]

英国的土地信托制度由英国中世纪的土地用益制(use)发展演化而来,这一点西方学者并无争议。他们一致认为,信托制度从英国中世纪持有土地的用益制度发展而来[4],现代英国法中的信托是中世纪用益制度的“直系后代”[5]。在1535年《用益法典》颁布之前,“信托(trust)”一般被称为“用益(use)”① 详见Jonathan Garton,Graham Moffat,Gerry Bean and Rebecca Probert,Moffat's Truss Law,6th edi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5,p35;Gaudiosi,Monica,The influence of the Islamic Lawof Waqf o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Trust in England:The Case of Merton College.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136 U.Pa.L.Rev.1231(1987-1988),p1240. 。尽管西方学者一致认为英国土地信托法律制度来源于英国中世纪的用益制,但对其前身——英国中世纪用益制源自何处的问题却存有争议。国内对英国信托制度来源的研究还存在一些不全面、不准确的地方。因此,有必要依据英文原始文献对三种主要的观点进行考察论证、总结分析,以期对英国土地信托制度的来源作一个较为全面深入的论述。

一、关于来源于罗马法的观点

早期的学者几乎一致认为英国的用益来源于古罗马法里与用益相似的制度② 我国罗马法学者周枏老先生也认为现代信托制度来源于罗马法。详见周枏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618页。 ,他们习惯从罗马法中寻找用益的来源或模型。① 详见W.S.Holds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Vol.iv,Vol.v,London,1922-1926,p.410;Shael Herman,The Canonical Conception of the Trust,Tulane Law Review,June,1996. 如吉尔伯特认为英国的用益来源于罗马法的用益权(usufructus),拜肯、桑德斯、布莱克斯通和思本斯都认为英国的用益来源于罗马法中的遗产信托(fideicommissum)。1660年,拜肯指出,用益来源于罗马法的遗产信托。② 详见Francis Bacon,Reading Upon the Statue of Uses,p.147(J.ames Spedding et al.eds.,1917).转引自Shael Herman,The Canonical Conception of the Trust,Tulane Law Review,June,1996. 布莱克斯通在他的著作中写道:在爱德华三世统治的末期,外国的传教士将遗产信托从民法法系国家带到了英国,他们将其用于规避死手保有法(Statue of Mortmain)。③ 详见 Gilbert,Uses;Blackstone,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ii,327,328.转引自Holdsworth,W.S.A History of English Law,Vol.iv,Vol.v,London,1922-1926,p.410. 底格比认为,除了罗马法用益权和遗产信托是用益的来源之外,罗马法里市民所有权与裁判官所有权的分离也是用益的来源。[6]

笔者认为,要想弄清用益与罗马法中的相关制度是否有渊源关系,有必要对罗马法中与用益制相似的制度作一番比较性考察。

稿件正文请用宋体小四号字,双倍行距。标题层次序号一般采用四级编号,格式为:一、1、(1)、①;如层次超过四级,请用英文字母编号:a、(a)。

(一)罗马法中的用益权(usufructus)与用益关系的考察

罗马法的用益权是一种人役权,是指无偿使用收益他人的物而不损坏或者变更其本质的权利。享有权利的人为用益权人,所有权人被称为虚有权人。虚有权人将使用收益权转移给他人,自己保留处分权。在古罗马时代,用益权常常被用来作为处分遗产的一种手段。罗马人经常把遗产的使用收益权遗赠给需要照顾的人,使其生活得到保障,而保留虚有权给其继承人。在用益权人死亡后,继承人再恢复完全的所有权。[7]可以看出,用益权人仅仅享有使用收益权,实际的所有权人是虚有权人,尽管他的权利受到了限制。而在英国的用益中,虽然法律上的所有权人是受托人,但实际的所有权人是受益人。受益人有处分权,受托人负有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持有财产的责任。虽然在古罗马时代,用益权常被用来作为遗赠的方式,但用益权的设立并不需要三方当事人,仅需要两方当事人,即所有权人和用益权人就可设立。这与用益有着本质的不同。最初的用益的设立一般有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有时委托人自己是受益人。从对二者的比较可以知道,罗马法用益权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英国的用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本质的不同,④ 底格比在一书中持此观点。详见K.E Digby,The History of The Law of Real Property,5th ed,Oxford,1897,p.317. 故认为英国的用益来源于罗马法用益权的说法并不足以使人信服。底格比认为罗马法的用益权只不过是与英国的终身保有地产权(a tenant for life)或者归复所有权(reversioner)相似罢了。[8]

综上可得,本文的ASRS-UKF算法无论在计算速度、滤波精度、收敛速度以及稳定性都要好于SR-UKF算法和STSR-UKF算法,仿真结果验证了算法的有效性。

(二)对罗马法中市民所有权与裁判官所有权的分离与用益关系的考察

在尤士丁尼之前,罗马法中所有权的分离是存在的。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享有市民法所有权(the ex jure civili),即罗马法中由市民法承认的所有权。在旧法中,这是完全的所有权。但是,在某些情形下,在不影响旧法权利的前提下,他必须容忍用益所有权人的权利。例如,一个要式转移物的所有权人将一名奴隶转让给另一个人,但是他们约定仅仅履行要式转移的仪式,卖者保留法律所有权,买者仅仅享有用益权,或者叫作裁判官法所有权(bonitarian Ownership,正式的名称为实际所有权,in bonishabebe)。裁判官法所有权人在旧的市民法中无法得到救济,只能向裁判官求得救济。他可以在裁判官的判决中得到实际的所有权。⑤ 详见K.E Digby.The History of The Law of Real Property,Oxford,1897,p.316-317.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5页,第1138页。 这种所有权分离的做法在尤士丁尼时期被废除。在用益制中,用益受托人享有普通法所有权,受益人享有衡平法所有权。受益人只能向大法官求得救济,因为普通法不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从二者的比较不难发现,它们之间的确存在惊人的相似。从现有的资料看,底格比仅仅是从用益与古罗马法所有权的分离的相似性来推断用益来源于此的,[9]他并没有用直接的、充足的证据证明前者来源于后者。况且,在尤帝时期,这种所有权分离的制度已经被废除。所以虽然二者如此相似,但笔者以为,认为英国中世纪的用益来源于古罗马法所有权分离的观点仅仅是一种推断。

(三)公益信托是否来自于罗马法或者大陆法系

十分确定的是,在英国人成为基督徒之前,大陆法系或者罗马法被认为是最宽容的,有利于遗产和遗产的虔诚、慈善和公共用途。必须承认,在英国政府公开宣称自己是基督徒之前,基督教和它所灌输及产生的慈善情感在人民中广泛传播。[10]在英国政府对基督教最终转变之后,虔诚的遗产,包括对虔诚和慈善事业的遗产,不论它们与时间或精神上的关注有无关系,都被认为是享有特权的遗嘱的特权。这不是不可能的,那就是有关虔诚和慈善信托的民法的基督教准则被转移到英国的法律体系中。瑟罗勋爵(Lord Thurlow)确实说过,慈善的教义是由民法发展而来的。也需要承认,基督教一传入英国,修改罗马法的想法也会在英国公众的头脑中发挥作用,会像他们影响民法一样,塑造那个国家的法律和制度。但是,还必须记住的是,长期以来,英国的法律比民法更深入地将死者的遗产用于慈善事业。普通人有义务将每一份遗嘱的剩余部分用于慈善事业,如果这是英国处理无遗嘱遗产的方法,一种不是来自民法的方法,当然是遗嘱和赠款。任命或授权这种慈善分配将会在法庭上得到特别的支持和宽容。[11]

通过对各组心肌样品检测,结果显示,附子提取物组、山茱萸提取物组、附子+山茱萸提取物组与模型组比较,ATP、ADP、肌酸、肌酐的含量均升高,其中,附子+山茱萸提取物组心肌样品中5种能量物质升高显著(P<0.05、0.01)。结果见图3。

(四)对罗马法中的遗产信托(fideicommissum)与用益关系的考察

罗马法的遗产信托起源于古罗马外国人的继承。同时,古罗马法中市民法对市民的遗嘱权加以严格限制,且手续十分繁琐。遗产信托被创设用来规避市民法的限制和严苛。[12]为规避法律对遗嘱的限制,遗产信托被创造出来,并在罗马人中逐渐普及。遗产信托是遗嘱人以遗产的全部、一部或特定物委托其继承人(即受托人),在受托人死后将财产转移给指定的第三人(即受益人)。受托人有移交、催债、偿债等义务,并无报酬,后法律规定受托人可以自己保留一部分财产。最初的受托人并无法律上的责任,仅仅是一种信任义务。受益人的权利也没有法律保障。奥古斯都时期才确立受托人法律上的义务,尤帝时期遗产信托和遗赠制度合二为一。① 详见K.E Digby,The History of The Law of Real Property,5th ed,Oxford,1897,p.318;周枏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619页;郑祝君著:《英美法史论》,武汉出版社1998年版,第113页。 笔者以为,遗产信托与用益的相似之处在于:都是基于信任关系设立;最初都不受法律保护;都是规避法律对财产处分权的限制。在布莱克斯通看来,用益的受托人像遗产信托的受托人一样,都负有道德上的义务。并且,僧侣大法官正像罗马裁判官一样在衡平法院执行用益。② 详见William Blackstone,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ii,pp.327-29(Robert M.kerr ed.London 1865).转引自Shael Herman,The Canonical Conception of the Trust,Tulane Law Review,June,1996. 同时,笔者认为,遗产信托与用益制也有着本质不同,即用益受托人的义务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持有土地,而遗产信托的受托人最终要将财产转移给受益人;遗产信托只能以遗嘱的方式设立,而用益可以有多种方式。因此,遗产信托与用益具有本质区别,认为用益来源于罗马法的遗产信托并不可信。况且,布莱克斯通认为是教士将遗产信托传入英国的说法也不可信,因为从时间上讲,在尤帝时期遗产信托已经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制度,而是与遗赠合二为一。而本莱克斯通认为在爱德华三世的时候外国的教士将遗产信托带到了英国,这个时期与尤帝时期已经有六、七百年之遥,遗产信托失去了它的独立性也有六七百年之久。所以,布莱克斯通的说法也无法使人完全信服,并且布莱克斯通也没有举出确切的证据来证明教士们是如何将罗马法的遗产信托制度移植到英国的。由此可见,我们还不能断定“Use”来源于“Fideicommissum”,“对于从罗马法上的信托观念到现代信托制度的形成的联结点的研考尚需继续付出努力”。[13]

二、关于来源于日尔曼法的观点

霍姆斯与梅特兰是持有这一观点的代表,认为信托来源于萨利克受托人制度(Salic Salmannus)。他们的观点得到了广泛的支持,著名法律史学家普拉克内特、霍兹沃斯、埃姆斯等都支持这一观点,压倒了用益来源于罗马法的观点。

霍兹沃斯认为,霍姆斯首先指出用益的概念来源于日尔曼法。霍姆斯在比较用益受托人与日尔曼法受托人时引用了拜瑟勒的论述:“日尔曼法受托人相当于用益受托人,委托人将土地转让给他,他按照委托人的指令来转让土地。很多时候受托人在委托人在世的时候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持有土地,在委托人死亡后按照委托人生前的指示转移给第三人。为了防止受托人在委托人死亡之前死亡,委托人常常将土地委托给几个受托人共同承担受托义务。实际上,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是一种信任关系,受托人通过立誓和协议来确定义务。”[14]

霍姆斯认为,虽然二者的相同已经足以让人们相信用益来源于日尔曼的受托人,但他又更进一步对此作出证明。在日尔曼法的影响下,英国也有了遗嘱执行人(executor)的民间习惯做法。在格兰威尔时期,英国的遗嘱执行人已经有了固定的名称,这个名称与欧陆相同。执行人并不是普通的继承人,他的义务是维护立遗嘱人对遗产分配的安排。[15]霍姆斯认为,用益受托人最初与遗嘱执行人是混同的,直到爱德华一世时期二者的区分还处于萌芽状态。亨利三世55年的一个案例记载了执行人为了宗教的用益而占有土地。[16]他认为遗嘱执行与在委托人临死时设定用益受托人没有区别,这是在亨利六世时期有过记载的。[17]霍兹沃斯也认为日耳曼法的受托人是遗嘱执行人的祖先,而早期的用益来源于遗嘱执行人。[18]笔者以为,霍姆斯的论证既有对日尔曼法受托人与英国用益的比较,又有日尔曼法遗嘱执行人在英国的传播以及与用益的关系的史料证明,相较早期认为用益来源于罗马法的观点更有说服力。

梅特兰通过对英语“use”这一词语来源的考察,从另一个角度佐证了用益来源于日尔曼法的观点。梅特兰认为,“use”(用益)一词不是来自拉丁语的词语“usus”(使用收益权),而是来自于拉丁语的词语“opus”。它在古法语中演变成了“os”或者“oes”,然后由法语“os”或“oes”演化为英语“uses”。短语“cestuique use”是短语“cestui a qui oes le feffement fut fait”的简称。用益最早的历史是短语“ad opus”的历史,在古法国和英国都可以找到记载。① 详见F.Pollock&F.M,Maitland,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of Edward I,Vol.ii,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23,p229;Holdsworth,W.S.A History of English Law,Vol.iv,Vol.v,London,1922-1926,p.411,note8:Maitland,Collected papers iii 343n. 法兰西墨洛温王朝(Meiovingian)时期表达向教会捐赠的财产时使用的短语是“ad opus sancti illius”。[19]此外,梅特兰还列举了大量关于英国人用“ad pus”表达用益的历史记录。[20]普拉克内特和霍兹沃斯都支持梅特兰的这一观点。普拉克内特在《普通法简史里》说:英语中“use”一词实际上来源于拉丁语“opus”,而非“usus”。短语“AtenetadopusB”的意思是A为了B的用益而持有财产。拉丁语中“ad opus”早在墨洛温王朝时期就出现在法兰西了,出现在英国则是在9世纪。它用于表示被捐赠的礼物。短语“ad opus”在欧洲大陆与在英国的意义基本相同。[21]霍兹沃斯也列举了“ad pus”表达用益的实例:9世纪时英国中部麦西亚王国的土地册中就载有为了教会的利益(adopusmonachorum)而转让土地的例子;末日审判书中记载了为了国王或者女子爵的用益而持有领主向君主缴纳的捐税、钱财或者领主法院的审判权和司法特权;威廉一世时期的法律规定,郡守是为了国王的用益而管理钱财“al os le rei”。[22]

著名英国法律史学者也支持这一论断。霍尔兹沃斯将萨尔曼纳斯描述为“遗嘱执行人的祖先”,并指出日耳曼制度是委托、代理和用益法律制度的来源。[23]

三、关于来源于伊斯兰法瓦克夫(waqf)的观点

早在20世纪中期的一些学者就指出,英国用益和信托制度来源于伊斯兰法的瓦克夫。他们通过对比瓦克夫与早期用益和信托制度的异同来论证这个观点。但是,他们的研究局限于对二者一般的、相当抽象的比较。例如,1955年卡丹(Cattan)在《中东waqf法律制度》中对二者进行了异同的比较,1949年托马斯(Thomas)的《论用益和信托的起源——waqf》提供了瓦克夫的简要描述,提出瓦克夫影响了英国信托发展的假设。[29]

英国信托起源于伊斯兰法的理论认为,作为伊斯兰信托制度,瓦克夫(waqf)在9世纪即日臻完善;11-13世纪伊斯兰世界与英国具有密切的联系,瓦克夫所包含的信托观念于13世纪随着人员的流动被引入英格兰。此时的伊斯兰文化远比当时的西方文化先进。因此,按照先进文化影响落后文化的传播路径,可以合理认为,伊斯兰在许多方面对西方国家造成影响。[24]

(一)伊斯兰世界与西方世界之间的联系和交往为此种理论提供前提和基础

甚至瓦克夫和trust之间的差异也突出反映了二者之间的相似性。瓦克夫和英国信托之间唯一显著的区别是:当瓦克夫的特定对象不再存在时,瓦克夫会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回归慈善目的。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是伊斯兰法律规定瓦克夫没有最终的慈善目的是无效的。然而,这种区别只出现在伊斯兰家庭信托(waqf ahli)和非慈善英国信托之间。公益的瓦克夫和公益的信托之间不存在这种区别。作为信托最初形式的用益是为了永续性而存在的,没有法律人格,这与瓦克夫完全一样。

莫顿学院的创立人沃尔特·德·默顿(Walter de Merton)是一位13世纪的牧师和政府公务员,曾三次(1258年、1260年和1272年)担任英国首相、大法官,并在生前担任罗切斯特的主教。

当前云计算是一种集中式中心化的云,但随着IT基础设施逐渐云化,大视频、物联网逐渐兴起,集中式中心化云将不能适应低延迟、大带宽等要求,这时候就需要向“中心化”的云发展。云边结合是将智能算法前置,通过边缘计算,将人脸识别等应用的抓图的压力分摊到前端,解放中心的计算资源。

耶路撒冷是英格兰和穆斯林世界之间一个特别重要的接触点,因为那里有圣殿骑士团和医院骑士团,这些团体是十字军东征期间活跃的半宗教和半军事组织。圣殿骑士团于1120年左右在耶路撒冷建立,一直持续到13世纪末,并于1128年在伦敦建立了他们的主要圣殿。医院骑士会于11世纪在耶路撒冷成立。这些宗教秩序似乎对十四世纪英格兰律师学院的发展有相当大的影响。圣殿骑士团在伦敦建立组织后不久,1135年到1189年之间出现了早期法学院。他们与教会有关,而律师学院则是他们的继承者。从理论上讲,这些机构是仿照伊斯兰法律学院(Islamic college of law)的模式建立起来的。它的早期形式是一座清真寺,旁边还有一个客栈(为律师提供服务的场所)。十字军战士在耶路撒冷逗留期间对这里很熟悉。① 详见Makdisi,The Guilds of Law in Medieval Legal History:An Inquiry into the Origins of the Inns of Court,34 CLEV.ST.L.REV.3,p12-16(1985-86).转引自Monica M.Gaudiosi,Influence of the Islamic Law of WAQF o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Trust In England:The Case of Merton College,136 U.Pa.L.Rev.1231(1987-1988),p1245. 律师学院提供了一个例证,证明法律制度从阿拉伯世界向英国转移。[26]从10世纪开始,伊斯兰教和西方之间发生了科学和人文科学的积极转移。这一转移活动在12世纪和13世纪达到顶峰。许多穆斯林科学家和哲学家的著作在西方颇有名气。[27]

本研究通过雨蛙肽诱导制备AP小鼠模型,结果显示消退素D1降低AP小鼠血清淀粉酶和脂肪酶水平及胰腺、肺湿重与体重比,减轻胰腺和肺组织病理损伤,减轻AP小鼠炎症过程。消退素D1显著下调胰腺组织NLRP3、ASC、caspase-1的表达,降低pro-IL-1β及IL-1β水平,提示消退素D1通过抑制NLRP3炎症小体通路,降低炎症递质合成,减轻AP小鼠炎症损伤,其具体机制需进一步研究。

(二)西方学者对用益来源于伊斯兰瓦克夫的论证情况

学者海塔姆·苏莱曼(Haitam Suleiman)和罗伯特·霍姆的研究显示,瓦克夫有三种基本类型。第一个是慈善瓦克夫,受托财产的收入用于慈善目的。第二种是ahli或familywaqf,目的是使家庭成员受益,并选择家庭成员和后代作为继承人。财产的管理人是家族成员,其资产无限期流传下去。第三种叫作mushtarak或联合waqf,是公益和私益的联合体。同一资产中一部分用于慈善事业,另外一部分用于家庭收入。[28]

鉴于现有理论的不足,一些学者转而求助于伊斯兰法来寻找信托的起源。

爱维尼认为,英国的用益来源于伊斯兰法的瓦克夫,它是在13世纪十字军东征的时候被圣方济修士(friar)带到了英国。爱维尼还在书中比较了二者的相似性,它们都是为了规避封建赋税,都有分离的所有权,并有相同的结构:瓦克夫相当于enfeoffment;mutawalli类似于受托人,并且二者都可以有现在和未来的受益人。[30]

2.莫顿学院建立的过程

1988年,学者高迪奥西莫妮卡在《宾夕法尼亚大学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伊斯兰法瓦克夫对英国信托法发展的影响:以牛津大学莫顿学院为例》一文。该文认为牛津大学的早期受到了瓦克夫的影响,1264条默顿学院的章程(在大学系统的建立中有重要意义)显示了伊斯兰教的影响。[31]

(三)两种制度的对比

以上学者对两种制度的对比情况可以概括如下:

“1959年,我与石鲁奉调北京创作革命历史画。我们一起住在雨儿胡同白石老人的故居。当时我接到的创作题目是《毛泽东同志在广州农民运动讲习所》,他接到的题目是《转战陕北》。开始创作时,我就遇到技术上的问题,农讲所顶楼的大块瓦片怎么才能表现出层次?石鲁告诉我,不要考虑那么多西洋画的透视观念,他让我用传统国画的方法,一层层地按照瓦片的结构画。为此他还给我示范,边讲边画,画了农讲所,还画了石头、竹子等南方景观,我于是受到启发。至今他为我画的这幅草稿还藏在我家里。”

第一,制度设计目的的相似性。这两种设计都是用来规避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以及规避土地所有权带来的赋税负担。瓦克夫的概念在土地被禁止通过遗嘱转让或者遗赠的国家特别受欢迎。与此相同的是,英国的信托也不仅仅是为了慈善目的,实现家庭财产的自由授予是其主要功能。① 详见Cattan,The Law of Waqf,in LAW IN THE MIDDLE EAST 203,212-18(1955);Thomas,Note on the Origin of Uses and Trusts-Waqfs,3 Sw.L.J.162(1949),p213-215.转引自 Monica M.Gaudiosi,Influence of the Islamic Law of WAQF o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Trust In England:The Case of Merton College,136 U.Pa.L.Rev.1231(1987-1988),p1246.

第二,结构上的相似性。Waqif与用益的委托人(settlor)相似;mutawalli与受托人(feoffeetouses;trustees)相同;受益人,不论是现在的还是未来的,在这两种制度中都是存在的。

第三,理论上的相似性。信托财产是被要求来保存下来的,是不可转让的;信托财产的用益权益是被指定给特定的人或者为了一个慈善的目的;可以不顾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为了受益人及其继承人的利益而设定权利;通过受托人的连续任命来保证信托的持续性。二者在理论上都存在所有权和用益权的分离。

布鲁氏杆菌病由细胞内部寄生的病原菌引发,因此,普通的药物治疗无法获得理想的治疗效果[3],可应用检疫或者淘汰的方法提前防治,以下有几种防治措施。

伊斯兰教和西方之间存在足够的联系,这是进一步研究这一理论的基础。信托的出现恰逢欧洲和穆斯林世界之间接触日益增多的时期。

通过改变PE与POE的比例来考察体系对抗氧剂1010析出的影响(如表1中的3#,6#,7#,8#所示)。从图7(a)的表面反射红外曲线图可以看出,随着POE质量分数的减少,样板表面红外曲线在1 740 cm-1处对应的抗氧剂1010吸收峰逐渐下降,说明抗氧剂1010的析出量逐渐减少;而表3中样板光泽度测试结果也正好印证了抗氧剂1010析出量的减少。这是因为随着POE质量分数的减少,体系结晶度得到提高,样板注塑冷却过程中,表面固化时固化比例得到提高,从而更好地阻碍抗氧剂1010的析出。

支持这种理论的学者认为,伊斯兰瓦克夫与英国信托的相比,他们之间的相似程度远远超过英国信托与Salic salmannus的相似性。

(四)瓦克夫传播到英国的例证

高迪奥西莫妮卡通过论证,认为莫顿学院章程受到了瓦克夫的影响,是瓦克夫在英国被采用的例证。

1.莫顿学院创始人的特殊身份及其与中东的联系

按照梅特兰的考证,是圣方济会修士在英国引入了这种用法。而圣方济会修士在中东地区非常活跃。圣方济会的创始人圣法兰西斯本人于1219年和1220年的部分时间都在伊斯兰领土度过。到圣地的朝圣之旅在11世纪和12世纪相当普遍,而十字军东征大约从1095年持续到1291年,将成千上万的欧洲人送往中东。[25]

作为首相身份,德·默顿无疑与十字军战士和其他中东访客有过接触。在1258年的任期内,德默顿负责“将西西里岛王国从教皇手中移交给国王之子、兰开斯特伯爵埃德蒙”。从902年到1091年,西西里岛一直处于穆斯林的统治之下,但直到11世纪末诺曼征服之后,阿拉伯文化才通过西西里岛转移到欧洲。西西里岛是伊斯兰文化进入英格兰的重要通道,因为诺曼英格兰和诺曼西西里之间不断交换“行政人员”。这种影响在Roger 11(1130-1154)和Frederick 11(1215-1250)统治西西里岛时期尤为强烈。1262年,当德·默顿再次担任财政大臣时,亨利三世离开了英格兰,“对他的王国的事务一无所知,甚至他的秘书都在国内向财政大臣寻求命令”。在德·默顿的最后一届任期内,他再次行使了不同寻常的权力,被称为“王国的摄政王”,而爱德华一世则在圣地进行十字军东征。可以判断,德·默顿的权威地位会让他参与中东和英格兰的关系,尤其是在十字军东征时期。[32]

此外,早在1240年,德·默顿还利用新圣殿(NewTemple)进行商业交易,并将其作为财富的储藏所。这座新圣殿是圣殿骑士团的英国总部,是一个著名的“皇家、外交、法律和财政活动中心,是一个贵重物品、文件和大笔金钱的宝库”。① 详见Roxburgh,Lawyers in the New Temple,88 LAW Q.REV.414,414(1972).转引自Monica M.Gaudiosi,Influence of the Islamic Law of WAQF o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Trust In England:The Case of Merton College,136 U.Pa.L.Rev.1231(1987-1988),p1249-1250. 在12-13世纪期间,圣殿骑士团与中东,特别是与耶路撒冷有着重要的联系。到1338年,这座圣殿已经发展成为律师学院之一(InnsofCourt)。而律师学院被高迪奥西莫妮卡认为可能是一个典型的瓦克夫机构——伊斯兰法律学院的翻版。因此,德·默顿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对伊斯兰慈善信托的形式有些熟悉。

30例实验组患者接受硬膜外麻醉,具体方法为:平卧,在患者L1~L2之间实施硬膜外穿刺置管,同时予以2%3m L利多卡因,若患者5min内未出现腰麻现象可追加0.75%7~10m L罗哌卡因,维持麻醉平面在T10以下,等待1h~1.5h后追加0.75%4~5m L罗哌卡因,若患者血压<60/90mm Hg,需追加6mg麻黄碱,若患者心率<50次/min,需追加0.5mg阿托品。

学者海塔姆·苏莱曼(HaitamSuleiman)和罗伯特·霍姆的研究认为,瓦克夫的永续性元素将瓦克夫与西方法律体系的信托和基金会区分开来,但在十字军东征期间,它显然影响了早期的英国信托。当时欧洲和圣城之间有大量人口流动,包括圣方济会修士。

德·默顿的基金会经历了许多阶段才获得“大学历史上的分水岭”的地位。1262年,为了给他的侄子们提供大学教育,德·默顿从他的封建领主那里获得了授予某些财产(土地)以支持大学生的许可。这样的做法在当时并不少见。这项操作被规定于一项昭令(ordinatio)之中,但这项昭令已经不存在了。但是,他为自己保留了修改昭令的权力,并在1264年利用这一权力修改了昭令,其成果就是1264年《莫顿学院法案》。

因此,在探究内网的安全问题时应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从外到内的(交界、边界安全),要防范来自互联网的攻击,防范攻击者入侵到内部网络,控制远程接入的访问权限。另一方面是从内到外的,要控制从企业内网到外网的访问,内部移动设备的接入,分发管理等[3]。根据不同来源的安全问题,采取不同的防范措施。可见,内网安全具有一个双向交互的管理特点,仅就一方面的安全问题来维护是不全面的。

经过1270年和1274年的修订,1274年《莫顿学院法案》终于形成。它被认为是现代学院制度建立的标志。在1274年之前,莫顿学院是一个非法人的慈善信托。1274年法案允许学术研究者自行管理自己。因此,在1274年以后,莫顿学院是一所法人大学,世界上第一所法人大学机构。不可否认,1274年之后,莫顿信托被排除在瓦克夫传统之外,成为法人机构。但在1264年,莫顿学院的结构与瓦克夫完全相符。律师学院也是如此,至今仍然是非法人机构。[33]

3.莫顿学院1264法案的瓦克夫分析

这看似种种的矛盾归根结底是闰土思想里扎根着等级的观念,血液里流淌着高低的等级不平的河流,这就像一堵“厚障壁”,横亘在原本手足情深的兄弟之间,就像一道高高的“围墙”,把闰土封闭在里面,而“我”却在围墙的外面。

从目的和财产性质的角度看,莫顿学院1264年法案与瓦克夫具有相同性。法案开宗明义提出莫顿学院设立的目的:“这栋房子的建立是为了”永久支持“牛津大学或其他地方的学生,以及一些牧师”。因此,在《成文法》的开头几句话中,德·默顿为他的信托设立了慈善目的,并为支持这一目的分配了财产。这些元素与伊斯兰瓦克夫相同,即慈善目的和为了慈善目的设立财产的永续性。从法律结构看,莫顿学院1264年法案与瓦克夫具有相同性。同时还具备了瓦克夫的其他条件,即财产性质为不动产且可以产生收益。

从条款规定看莫顿学院1264年法案与瓦克夫的符合性,例证一是法案规定,如果基金能够提供足够的收入,那么受托人应该为受益人每年至少提供40先令或者分4次提供50先令。这项条款给予了受托人自由裁量权,因为它规定的不是一个绝对确定的数字。这种自由裁量权是穆斯林法学家所倡导的。他们建议,受托人保持自由裁量权,因为信托土地所带来的收入具有波动性。例证二是法案规定,学生们要和睦相处,穿着类似的衣服,象征团结和相互喜爱。瓦克夫文件中类似这些着装的规定比比皆是。例证三是法案规定了学生受益人的符合性条件和退出性条件。例证四是法案规定了受益人对受托人的监督性条款,与瓦克夫相似。法案规定一个不称职的受托人将被解除职务。这一规定与伊斯兰法律类似,伊斯兰法律允许瓦克夫文书中指定的受益人检查受托人的账目,受益人还可以要求 mutawalli进行必要的修理。例证五是二者对受托人忠诚义务的规定条款具有相似性。例证六是二者对新选任受托人程序具有相似性。例证七是二者都有对增加受益人的相似规定。可见,莫顿学院1264年法案的结构、规定在诸多方面都符合伊斯兰瓦克夫的规定以及伊斯兰法的基本原则。[34]

综合考察以上学者的观点,瓦克夫与英国信托二者之间的确存在惊人的相似。然而笔者以为,认为十字军东征时期由修士将瓦克夫带到了英国的观点只是一种猜测,缺少史实依据。况且,十字军东征是在13世纪,而在这之前,英国人就已经开始使用用益了,因而认为英国的信托来源于瓦克夫的观点无法让人信服,但英国信托的发展受到了瓦克夫的影响是不可否认的。

四、结论与启示

从以上考察不难得出结论,认为英国土地信托法律制度的前身——用益来源于日尔曼法的说法不仅有理论上的分析,还有历史文件的证明,比早期认为用益来源于罗马法的观点更有说服力。这也是近现代以来英国法律史学者的主流观点。① 详见[英]普拉克内特著:《简明普通法史》(英文影印版),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575页。早期的观点认为英国的用益来源于罗马法的用益权(usufructus)或者信托遗赠(fideicommissum),然而,后来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这两种制度对英国的用益并没有实质影响。 尽管研究用益历史的学者们逐渐抛弃了从罗马法中寻找用益来源的做法,但笔者以为,并不能排除罗马法对英国中世纪用益起源和发展的影响。原因之一是,早期对用益的强制履行来自教会法庭,教会法庭的教士都是从罗马而来;原因之二是,从时间上来看,英国衡平法法院对用益管辖和发展之际正是罗马法复兴之时;原因之三是,英国早期的大法官大多由僧侣担任,一般都精通罗马法,且往往用罗马法原理审判诸如用益等无法适用普通法的案件。梅因指出,在大法官审判的案件记录中常常可以发现从《民法大全》中摘抄的整段原文,其中的名词不加改动,虽然他们的来源并没有被注明。[35]反对从罗马法中寻找用益来源的霍兹沃斯也承认罗马法的类似制度影响了13-14世纪英国用益制的发展。[36]虽然认为英国的土地用益制度来源于伊斯兰法的瓦克夫依据不足,但英国土地用益受到了瓦克夫的影响是不可否定的。

尽管学界对英国土地信托法律制度的来源还不能形成最终的结论,但是从比较法学的角度来讲,这种研究对不同法系法律制度的理解和借鉴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欲对土地信托法进行研究,则必须研究其历史,才能进行准确的理解和借鉴,这是英国法的特点决定的。相较大陆法系,英国法是独特的法律体系。它不是某个人或某些人理性的产物,而是英格兰历史理性的产物。正如福蒂斯丘所说:英格兰的法律必定是世界上最好的法律,因为它是最古老的,比罗马法或者威尼斯法律更古老。爱德华·柯克也一直强调:我们是属于昨天,我们生活在世间的时日不过是遥远的古老时代和过去岁月的投影:在那里,法律就是这样借助于最卓越的人的智慧。① 详见李红海:《君民共治和君主独治——读福蒂斯丘〈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私法》2011年第1期,第1-2页;于明:《爱德华·柯克爵士与英国法学近代化》,《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2期,第3-5页;杨福林:《在自由与权力之间——17世纪英格兰普通法的危与机》,《河北法学》2016年第1期,第150页。 不研究罗马法就不能更好地理解大陆法,而不研究英国法律史就无法探究英美法,对于土地法、信托法来说尤其如此

目前,我国会计人员队伍相对年轻化,理论知识和实际会计工作格格不入。尤其是在大数据时代,依赖于会计人员对信息的收集与处理。而我国的基本现状是会计信息化人才极其缺乏,相关人才培养力度不够,社会供给完全不能满足现阶段的人才需要。这降低了工作效率,导致了会计信息化不能及时跟上其时代发展趋势的同时增加了发展风险。

二是,作为英国财产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土地信托法,从其前身——土地用益的起源开始就区别于罗马法而走上了独立发展的道路。普通法系来自原英国法,民法法系来自于罗马法。他们对土地所有权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方法。与民法法系中土地的所有权人只有一个不同,即在普通法体系中,所有权不是一个单一、统一的概念,土地用益和土地信托的历史发展造就了英国法上的“双重所有权”[37]: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在当代英国,信托概念贯穿整个英国财产法和土地法。只要两个人或两个人以上对土地有共同的利益,就受土地信托法的管辖。[38]通过本文考察可知,虽然古罗马法可能对土地用益制度的起源和发展有一定的影响,但英国土地用益制度最终与罗马法分道扬镳,发展成为独特的英国土地信托法律体系,并奠定了英美财产法的基础理论。这不得不说与英国法更多地继受了日耳曼法和伊斯兰法等罗马法以外的因素有关。

三是,在我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改革的背景下,研究奠定英美财产法基础的英国土地信托法的起源和演变具有特别的意义。本文研究表明,英国土地信托法受到了罗马法、日耳曼法和伊斯兰法三大法系的影响,但均未对任何一种法系进行单一的、直接的移植。这告诉我们,一方面,我国当前农地法律改革应广泛借鉴世界各国土地法律制度,不应局限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土地法的制度精华和价值理念具有独特的制度优势,对英美法系财产法的研究具有积极作用。② 详见孙宪忠:《争议与思考——物权立法笔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5页;高富平、吴一鸣:《英美不动产法——兼与大陆法比较》,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28页。 而英国土地信托法是土地法、信托法和婚姻家庭法的交叉领域,[39]信托在英国土地法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40],应对其加大研究力度。另一方面,法的移植必须注重本土化,土地法的移植尤其如此,这是由土地法强烈的民族性、本土性[41]特征所决定的。土地法的移植借鉴必须实现本土化才具有生命力,这也是有效解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矛盾的需要。

【参考文献】

[1][5]W.S.Holdsworth.The English Trust-Its Origins and Influence in English Law[J].Tijdschrift voor Rechtsgeschiedenis/Legal History Review,1923(3):382,367.

[2][3][德]海因·克茨.信托——典型的英美法系制度(《比较法总论》第四章)[J].邓建中译.比较法研究,2009(4):189,189.

[4]Fratcher.Uses of Uses[J].Missouri Law Review,1969(1):39.

[6][8][9]K.E Digby.An Introduce to The History of The Law of Real Property[M].Lond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897:314-331,317,314-315.

[7]周枏.罗马法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388-399.

[10][11]Jairus Ware Perry.Treatise on the Law of Trusts and Trustees[M].Boston:Press of John Wilson and Son,1872:632,632.

[12][30][32]Avisheh Avini,The Origins of the Modern Trust Revisited[J].Tulane Law Review,1996(4):1147,1153,1160,1161-1162.

[13]施天涛,余文然.信托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33.

[14][15][16][17]Oliver Wendell Holmes.Select Essays of Anglo-American Legal History[M].Boston: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08:709,709,710,710-711.

[18][22][36]W.S.Holds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M].London:Methuen&CO.,1908:411,412,410.

[19][20]F.Pollock&F.M.Maitl and.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of EdwardI[M].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23:231,229-236.

[21][英]普拉克内特.简明普通法史(英文影印版)[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576.

[23][25][26][27][29][31][33][34]Monica M.Gaudiosi.The influence of the Islamic Law of Waqf o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Trust in England:The Case of Merton College[J].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1988(4):1243,1244,1245,1245-1246,注132,1248,1231-1261,1248,1250-1255.

[24]吕富强.论中世纪教会对普通法信托制度的起源和形成所发挥的作用[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12):40.

[28]Haitam Suleiman and Robert Home."God is An Absentee,Too":The Treatment Of Waqf(Ismanic Trust)Land In Israe/Palestine[J].Jorunal of Leagal Pluralism,2009(59):51.

[35][英]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26.

[37]于海涌.英美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30.

[38]J.E Penner.The Law of Trust,5th ed[M].Lond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10-13.

[39][英]凯特 ·格林,乔 ·克斯雷.土地法(Land Law)(英文影印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76.

[40]Judith Anne,Mac Kenzie,Mary Philips.Text Book on Land Law[M].Lond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6:18.

[4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105-107.

The Origin of Trusts of Land in England

Jiang Tao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Wuhan 430074,China)

Abstract: The consensus of the western scholars is that, the legal system of trusts of land is derived from the medieval Use, and the modern British trusts law is the descendant of the medieval Use. However, on the origin of medieval Use , western scholars have three main different views. The first view is that the Use originates from Roman laws system or idea, including the usufructus, the separation of the ex jure civili and bonitarian Ownership, fideicommissum, etc.The second view holds that the Use comes from the salic fiduciary system in the Germanic law. The third view holds that the Use originates from the waqf of islamic law. After reviewing the above views, it is not difficult to draw a conclusion:the most credible view is that the Use originates from the Germanic law, but this does not exclude the influences of Roman law and Islamic law on the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the English Uses and trusts. As the trusts of land have a special important role in the Anglo-American property law,it is significant to study the law of land trusts of Englan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mparative law, especially today we are in the time of China's rural land legal system reformation.

Key words: England;Trusts of Land;Use;Origin;Roman Law;Islamic Law;Germanic Law

【中图分类号】 D93/9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2391(2019)01—0080—10

【收稿日期】 2018-12-06

【作者简介】 蒋涛,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副研究员。

【基金项目】 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大陆法系农地权利体系研究”(16SFB3034)阶段性研究成果。

【责任编校:王 欢】

标签:;  ;  ;  ;  ;  ;  ;  ;  

英国土地信托法溯源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