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决权信托制度初探_信托受托人论文

表决权信托制度初探_信托受托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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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公司中,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在理论上应当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通过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使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公司的意志。然而随着股东持股日益分散,众多中小股东由于对公司决策几无影响和成本太高并不愿意参加股东大会。因此,股东大会的决议结果往往被少数人所操纵。为使股东大会的决议反映尽可能多的股东意志,美国律师塞缪尔·T·C·多德于1882年创立了表决权信托制度。由于该制度所具有的独特价值,其逐渐发展成为西方国家公司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一、表决权信托概述

表决权信托(voting trust),是股东将所持股份的表决权在一定期限内以不可撤销的方式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代其行使表决权的一种制度安排。其操作方式是由公司股东与受托人订立表决权信托契约,股东将股票转让给受托人,并在股票上注明“表决权信托”字样,受托人签发表决权信托证书(voting trust certificate)给股东。表决权信托证书类似于股票,可以流通转让,持有人可以享受除表决权以外的其他一切股东权利。表决权信托成立后,受托人即成为公司名义上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中来。股东应得的股息和红利由公司向受托人支付,受托人扣除事先约定的管理费用后,余下部分再支付给实际上的股东。

表决权信托诞生初期,美国普通法曾认为,无论为何种目的设立的表决权信托均属违反公共政策,在本质上是违法的。[1]其理由有三:第一,按照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表决权为股东权不可分割的内容,是法律保护股东利益的重要手段。因此,股份上的表决权与其他股东权应归属于股东一身,不能分割;第二,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进行表决,对其他股东而言实属一种义务,若将表决权全部委托局外人行使,则因其与公司无利害关系,其对公司事务的干预会使公司和股东俱受其害;第三,表决权代理虽然允许表决权与其他股东权分离,但这不能扩张适用于表决权信托。因为在表决权代理,股东仍然保留了表决权的撤销权。而表决权信托一旦成立,股东即不得撤销,对于受托人如何行使表决权无法控制。[2]

但是,随着巨型公司的兴起,美国法院和各州立法机关逐渐认识到,将所有股东于同一时间集中表决并不切合实际,也不利于股东权利的行使。于是,许多州通过立法和判例允许股东设立表决权信托,承认如果表决权信托旨在以合法的方式促进公司和所有股东的利益则合法有效,而如果表决权信托的目的不正当,比如为了确保对公司的控制或在公司中找到一份赚钱的工作,这样的表决权信托是无效的。目前,美国大多数州的公司法中都有表决权信托的规定。[3]

长期以来,由于国民信托观念的淡薄以及信托法制建设的滞后,国内对表决权信托的认识不足,有一些学者甚至将表决权信托制度与表决权代理制度混为一谈。[4]实际上,两者虽然有着相同的适用前提,即股东不能或不愿亲自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因而通过他人代行表决权,但它们的差别也是明显的:(1)表决权代理一般仅限于一次股东会议,会议期满代理也就结束了;而表决权信托则在信托契约约定的期间内持续有效,在此期间内,只要是需要股东决议的事项,受托人都可以行使表决权。(2)基础法律关系不同。表决权代理是建立在代理关系上的,受托人需以委托人的名义、并严格根据委托人的指示来行使表决权;而表决权信托是建立在信托法律关系之上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表决权,并且,除信托契约另有约定外,受托人对如何行使表决权有着充分的自主权,没有接受委托人指示行事的义务。(3)表决权代理中,被代理人可以随时撤销代理;而在表决权信托的存续期间内,委托人一般不得废止或撤销信托。

二、表决权信托的利弊分析

1.优化公司治理结构,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在现代股份公司中,中小股东由于持股较少,仅有名义上的发言权,因而缺乏参与管理的积极性,使得股东大会往往流于形式,其决策作用和对董事会的制约作用无从体现,而大股东能轻易地利用其表决权控制上市公司,通过关联交易、担保等行为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引入机构投资者来加强对大股东的制约已经成为各国强化公司治理的一个重要举措。在表决权信托制度下,受托人集中行使众多中小股东的表决权,能够有效地监督、抗衡大股东的不当行为。并且,在国外,表决权信托的受托人多为商业银行、投资公司等机构,可以发挥成熟、理性的专家理财优势,实现公司重大决策的科学性,促进公司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2.协助企业解决财务危机,促进公司重生。

当企业陷入财务困境时,原有的公司债权人和融资机构一般不愿意再对其投资,除非能对公司的管理和政策取得某种控制权。此时,公司为了实施重整计划,并使债权人有所保障,最理想的办法莫过于设立表决权信托了。股东可以信托的形式将股份交给债权人或者债权人所信任的人,由其行使对企业的表决权,直至公司业务趋于稳定,所举债务还清为止。

3.防止公司被敌意收购,保持公司经营管理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随着资本市场的日益全球化,公司之间收购与反收购的争夺也愈演愈烈。而表决权信托能够有效的防止敌意收购,因为即使股权发生变动,但附属于该股份的表决权在一定期限内并不发生变动,收购者仍然无法控制公司的战略决策和管理层的人选安排,这就大大降低了公司被敌意收购的可能性,有利于公司的稳定发展。

此外,表决权信托在我国还有利于国有股权的规范管理。近年来,以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主要是由政府设立和指定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及国家授权的试点企业等非行政化的经济实体作为国家股权的持股单位,是我国国有股权管理的主要方式,它能较好的克服“所有者缺位”的弊端。但是这种方式仍然有其不足之处,因为它本质上还是一种行政授权关系,国家和授权机构不是处于同等地位上,它们之间的权责利关系并没有定型化的内容,随意性很大,并且缺乏法律的有力保障,很容易因为行政机构的单方意志而发生变化,回到政企不分的老路上去。相反,在表决权信托制度下,国家和受托人订立的信托契约是一种平等的经济性契约,它的具体内容由信托法、公司法调整,双方的权、责、利关系明确,具有规范化、定型化的特征,这样能够较好的摆脱行政干预,实现国有股权的规范管理。

当然,我们也要看到表决权信托制度有其不利影响,如容易为少数机构操纵,利用表决权信托作为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工具,造成股东大会机制扭曲;受托人以商品化手法获得表决权信托来取得公司经营权,导致表决权信托的功能扭曲,造成不正常的利益输送和假公济私现象,影响公司的长远发展。

三、构建我国表决权信托制度的立法建议

我国2005年修订的新《公司法》中只规定了表决权代理制度,表决权信托制度尚属空白,这可谓一大缺陷。笔者在此以国外立法经验为借鉴,就如何构建我国的表决权信托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1.应明定表决权信托的期限。

表决权是股东基于所持有表决权股份而享有的一项权利,基于私法自治原则,股东当然可以将其转让给受托人。但是,表决权信托一旦成立,股东在一般情况下便无法控制受托人如何行使表决权。因此,表决权信托应具有一定的期限,否则,即使股东想收回其表决权也不可能,这对股东权益的维护显然是不利的。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7.30条b项和大多数州的成文公司法均规定,表决权信托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0年,这一规定殊值借鉴。当然,在有效期限届满前,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表决权信托的有效期限还可以续展。

2.禁止受托人有偿取得表决权信托。

国外公司法大多禁止以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为代价取得受托人身份,其理由是表决权属于共益权,其行使应兼顾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若允许股东出卖表决权,是置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于不顾而滥用共益权。我国可以借鉴这种规定,禁止受托人以任何有偿的方式获得信托股份,从而避免一些股东受到诱惑,纯以获利为目的出卖其投票权,致使少数恶意分子利用表决权信托掌握公司经营权,也可避免公司的竞争对手借此破坏公司的正常运作。

3.赋予股东表决权信托的撤销权。

前已述及,在国外,股东在表决权信托存续期限内不得撤销表决权信托。但这种做法在我国可能会带来一定的问题:一方面,在现阶段的中国股市,股东多从事短期炒作而非长期投资,对表决权的行使漠不关心;另一方面,具有良好品质和投资管理能力的受托人在国内并不多见,这使得股东的权利较之于国外更容易受到受托人的侵害。因此,国内在设立表决权信托机制时,应允许股东事先保留撤销信托的权力,以作为维护自己权利的一道有力屏障。

4.禁止受托人选任自己为董事。

国外公司法中,对受托人能否选任自己为董事是有争议的。持赞同意见的人认为,受托人担任董事,直接参与公司高层管理,能够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更有效的监督大股东和其他董事的行为,维护信托人的利益。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按照公司法的一般理论,公司董事应该对公司和全体股东履行受托人的职责。在受托人同时担任董事的情况下,他既要维护信托人的利益,又要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当两者的利益相冲突时,作为受托人的董事势必陷于两难抉择的困境。笔者认为,在表决权信托中,受托人应当以委托人利益至上,故不宜直接选任自己为公司董事。

5.对受托人重大决策权的限制。

受托人基于所掌握的表决权,往往能够在实际上控制公司,但受托人对控制公司的收益并不具有任何利益。换言之,表决权信托导致了公司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分离的现象,受托人决策的风险不是由自己,而是由股东来承担的,这往往会增加代理成本。因此,为切实保护股东利益,立法应对受托人行使表决权的范围作出一定的限制,规定受托人无权就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及出售公司重大资产等问题投票表决,而必须在征得股东的同意后方可进行。

同样,依据表决权信托契约,受托人取得的仅仅是该股份一定期限内的表决权。因此,受托人无权处分信托股份,未经股东承认,其出售、质押股份的行为无效。并且,由于股票上载明了“表决权信托”字样,第三人不得向信托人主张善意取得。

6.明确受托人的责任及免责事项。

表决权受托人向股东承担的基本义务是受托人的信义义务,他应按照最有利于维护股东利益的方式行使表决权。若受托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股东利益遭受严重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法律应严格规定受托人违反义务的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内。同时,由于商事经营的高风险性和不确定性,受托人只要尽职尽责,并不应就单纯的决策失误承担责任,以鼓励受托人充分发挥自己的经验和才能。否则,将出现无人愿意担任受托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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