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美国反倾销法与WTO反倾销法之比较_乌拉圭回合论文

当代美国反倾销法与WTO反倾销法之比较_乌拉圭回合论文

美国当代反倾销法与《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的比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世贸组织论文,美国论文,守则论文,当代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53-1143/D(2006)04-0109-06

1994年4月15日,来自世界一百多个国家的贸易部长签署了《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和《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①这标志着以世界贸易组织为领导的世界多边贸易体系的正式形成。然而,尽管世贸组织为了推进贸易自由化,做出了重大举措,但是她依然保留了反倾销措施作为为数不多的一种进口限制措施,反倾销法因此也继续成为世界贸易自由化的威胁之一。具体表现就是世贸组织制定并由各成员国签署了《1994年执行关贸协定第六条的协议》(Agreement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 VI Of GATT 1994,以下称作《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②鉴于关税水平的一降再降,以及其他进口壁垒的消除,各国企业发现它们从没有像现在这样直接地感受到国际竞争的压力。为此,他们在不断提高自身竞争力的同时,必然也会千方百计地寻求贸易保护的帮助。在这种情况下,反倾销措施就成为他们获得贸易保护最现实的工具。所以,“在一个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快速下降和迅速消亡的世界里,反倾销措施对于保护国内生产商正变得越来越重要”。③

更为重要的是,与肯尼迪和东京回合签订的反倾销守则不同,乌拉圭回合《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适用于所有的世贸组织成员,而不像前两个协议那样仅对协议的签署国生效,从而迫使美国国内反倾销立法必须与《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一致。这样,美国就不得不根据《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的规定来修改自己的国内反倾销立法,从而最终构建本国的反倾销法律体系。为此,我们对美国当代反倾销法的研究,就必须考虑到美国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有关反倾销议题的态度,并以《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为参照,对美国的反倾销法进行分析。

一、历史回顾

随着参加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国家的增多,以及世界经济格局的变化,对于美国来说,乌拉圭回合的成果尽管并不能被认作是美国的一个损失,但是,美国已经无法像以前那样左右谈判了。④在乌拉圭回合的谈判过程中,有关反倾销的议题其实就是两种势力的交锋,一种是试图避免反倾销法的保护主义作用,而另一种则是美国试图将其国内反倾销法的规则在乌拉圭回合合法化。自乌拉圭回合开始以来,无论是布什政府还是克林顿政府均力图实现后一种目标。为了保证反倾销法对于美国国内产业巨大的保护作用,布什政府在最初的谈判中,甚至联合欧共体试图将反倾销排除在谈判的议题之外。⑤最终,美国不得不做出了让步,但是仍然为反倾销谈判提供了一份“没有任何进取心的协议”(non-aggressive pact)草本,期望通过这种方式继续阻挠乌拉圭回合谈判对反倾销法的修改。⑥然而,美国此时的经济实力已经无法凭一家之力来决定谈判了,那些力求能和美国在一个平等的竞争基础上进行贸易的国家最后还是确保了对反倾销规定的修改,迫使美国不得不取消了某些对其国内产业倾向性的保护性规定。⑦

1991年,时任关贸总协定总干事的邓克尔提出了一个为随后谈判作为基础的草案,称为邓克尔文本(Dunkel Text)。⑧虽然通过国际贸易协定来限制反倾销法作为一种贸易保护机制的应用一直是邓克尔的初衷,但是,在美国的压力下,邓克尔文本既没有完全取消反倾销法的应用,也没有对反倾销法做一个全面的修正,尽管邓克尔文本也包括了一些针对美国反倾销法保护主义作法的修订,比如,将国内市场的平均交易价格与国外市场的交易单价比较改为两个市场间的平均交易价格的比较或是两个市场之间的交易单价的比较,结构价值的计算使用真实利润,而不是一律使用8%的利润率,以及对于最佳可获得信息(best information available)适用的限制。⑨美国谈判代表在随后的谈判中,将力争减少对反倾销法保护主义功能的修改作为重中之重,并且取得了部分成功。但是,在最终的《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中,还是包括了一些对美国保护国内产业不利的变化,而这些变化的目的也恰恰是要遏制美国反倾销法对国内产业的过度保护,他们主要包括:

1.有关日落复审的规定:反倾销税应该在生效之日起的五年内之内废止,除非复审发现有继续实施反倾销税的合法理由,而美国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则没有这方面的限制,如果进口产品一旦受到反倾销税的制裁,则将成为一项终身性的惩罚,而无论其事后是否能够调整价格;

2.投产期(start-up)的成本问题:在投产期内产生的成本作为沉淀成本从成本计算中扣除,而投产期成本在美国反倾销法中则不被扣除,从而增加了成本,增加了被判定倾销的概率;

3.价格加权:在确定倾销幅度的时候,应该由平均价权出口价和平均价权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进行比较,而美国反倾销法的做法则是将平均加权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同每一笔出口价格进行比较,从而大大地增加了倾销成立的可能性;

4.起诉资格:提起反倾销诉讼的生产商的产量必须占到国内总产量的25%以上,否则没有资格提起反倾销之诉,而美国反倾销法也没有类似的最低资格限制,从而扩大了提起反倾销诉讼的主体资格,增加了进口产品受到反倾销制裁的可能性;

5.微量问题(de minimis):当倾销幅度不足2%时,或是由某一出口国进口的倾销产品的数量不足全部进口数量的3%时,则针对该出口国进口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应该自动终止,而美国反倾销法对此问题的相关规定则是当倾销幅度小于0.5%时,倾销调查才可以自动终止。

应该说,上述的所有变化都不是对反倾销法的实质性改变,但是,如果严格按照《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的规定对美国反倾销法进行修改,那么,无疑会对国内产业利用反倾销法为自己提供保护设置障碍。为此,美国国际经济学研究所(Institute for International Economics)将整个乌拉圭回合谈判成果评为B+,并且敦促美国国会尽快通过立法,实施有关该回合协议的规定。但是,对于反倾销的评价则是C+,并且认为有必要对有关的规定进行改进。⑩其实,对于美国而言,乌拉圭回合《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的最终结果也并不是一无所得。有关工会可以提起反倾销诉讼(11)和有关累积损害(12)的规定,均是仿照美国反倾销法的规定做出的。美国反倾销法的做法也终于在国际多边贸易体系中获得了合法的地位,而这两种做法的目的也都是为了提高对国内产业的保护。但是,鉴于上述的几项修改将会对这种保护主义功能有所损伤,美国在根据《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修订国内反倾销法时,力图将这种损失减少至最小的程度。

当《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在日内瓦达成的时候,美国国内那些经常使用反倾销法的势力开始攻击该协议削弱了美国贸易法的保护功能。领导这一势力的两股力量就是钢铁制造商和半导体制造商,正是他们从先前的反倾销诉讼中尝到了甜头。(13)而美国国会中的贸易保护主义势力对于《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可能带来的变化也持有一种反对态度。在众议院道路和方式委员会中的一个由共和党和民主党两党议员组成的议员组织写给克林顿政府的一封信中,这些议员明确表示:“他们不会欢迎那些削弱美国贸易法律的议案,特别是有关新的加权平均价格和微量问题的规定。”(14)而在参议员鲍克斯(Baucus)和丹佛斯(Danforth)给当时的美国贸易代表米奇·坎特(Mickey Kantor)的信中,他们声称:“对于促进美国经济发展和推动国际贸易体体系效率的提高而言,美国的贸易法律是至关重要的。”(15)正是基于他们这种对美国贸易法律重要性的认识,他们对于美国贸易法律的改变表现出了一种畏惧的态度,并且警告,在制定有关实施乌拉圭回合协定的法律过程中,要千方百计地避免削弱包括反倾销法在内的美国贸易法的保护作用。为此,他们对如何制定有关实施乌拉圭回合协议的立法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其目的不外乎是要保护美国的国内产业,而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坚持反倾销的救济措施能够作为美国贸易政策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16)他们认为,在制定国内实施《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的立法时,不能因为要满足世贸组织有关提起反倾销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就为美国的国内产业施加不必要的负担,并且进一步指出,在确定国内产业的构成时,要将关联当事方排除在外:(17)因为将关联当事方排除在外,将会极大地减少国内产业的总构成,直接的后果就是造成了将那些十分容易受到进口商品竞争影响的企业集中在一起构成了国内产业的全部,从而使提起反倾销诉讼的企业很容易就能达到25%的最低标准。而在有关因果关系的问题上,他们坚持实施《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的国内立法依然要“确保只要不公平的进口产品是构成对美国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的原因之一,美国国内产业就可以获得反倾销法的救济,而不能将不公平的进口产品规定为造成损害的唯一的、主要的或是最大的原因。”(18)参议员鲍克斯和丹佛斯的建议将会大大地增加进口产品被判定倾销的几率,特别是在《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规定了有关2%的最低倾销幅度时,尽管这种倾销应是被忽略的,按照他们的这种建议,依然可以根据累积损害的规定将这些倾销同其他国家的倾销结合起来进行考虑,从而判定倾销成立,因为倾销之要求是损害的因素之一,甚至可以是无关紧要的因素之一。

应该说,参议员鲍克斯和丹佛斯对乌拉圭回合《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的态度只是美国国内保护主义势力的一个缩影。在制定有关实施该回合协议的立法过程中,从美国的国内产业,到美国的政府部门,直至美国的参众两院,在有关如何根据《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的规定修改美国国内反倾销法这一问题上,在很大程度上都表现出了一种保护主义的态度。(19)然而,无论如何,国会参众两院通过了《实施乌拉圭回合协议的议案》(20),并最终将该议案制定为《乌拉圭回合协定法》,其中的第二节就是有关反倾销法的规定,从而使美国反倾销法在《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的基础上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21)除此之外,为了更好的实施该法,还出台了《有关实施GATYl994第六条协定的行政行动宣言》,(22)目的是为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这两个行政机关在具体实施《乌拉圭回合协定法》的过程中提供指导。

二、美国反倾销法与《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的对比

从总体上看,《乌拉圭回合协定法》对美国反倾销法的修改并没有触及到美国反倾销法的实质内容,但是其背景是在《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制定之后为与其保持一致而进行的修改,此次修改是一种被动性的修改。为此,对于美国现阶段反倾销法的认识就要将它与它的范本-《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结合起来进行。鉴于美国并不希望完全按照《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的规定来修改本国的反倾销法,所以虽然美国的政治领袖们深知,制定有关实施乌拉圭回合协定的国内立法,其目的就是要将国内法律中与协定的不符之处加以修正,但是,在有关反倾销立法的修改中,《乌拉圭回合协定法》的内容已经超出了《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规定的范围。(23)因此,我们对《乌拉圭回合协定法》的规定与《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进行一个对照,就会发现美国反倾销法其实在不少方面都与该协议的精神和规定有冲突之处。无可否认,《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有关这些问题的规定也引起了争议,但是我们却发现这些不和谐的方面无一例外地都是以违反协议规定为代价,而为美国国内产业提供保护的。正是由于国会的立法具有如此的贸易保护主义倾向,有外国评论指出,“美国政府不应通过无所顾忌的单方行动来威胁到世贸组织的职能的发挥。”(24)从这个角度讲,美国反倾销法在现阶段与《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的冲突之处是我们分析美国反倾销法现状的重点。

(一)有关日落复审问题

美国反倾销法受到《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最大的影响在于不得不增加了有关日落复审的相关规定。对于那些经常受到反倾销制裁的国家来说,将日落复审写入《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无疑是他们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取得的一个胜利,因为根据守则中日落复审的规定,最终反倾销税应在实施之日起(……或是最近的一次复审之日起)的5年内的一日起终止,除非主管机关在该日期之前一段合理的时间内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有充分证据请求下进行的复审确定,反倾销税的终止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是再度发生。(25)鉴于这种规定,美国无法将某一项针对某一特定国家的反倾销税在几乎没有任何限制的情况下没有期限地使用下去,从而避免了一旦被征收反倾销税,将无法摆脱的困境。正是由于日落条款的规定降低了美国反倾销税对美国国内产业的保护力度,所以在最终制定的《乌拉圭回合协定法》中,对于有关日落复审的使用设置了障碍。《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规定,要证明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必须证明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此,主管机关应该审查除倾销进口产品以外的、同时正在损害国内产业的任何已知因素,而且这些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因于倾销进口产品。(26)但是,在《乌拉圭回合协定法》的规定中,并没有要求国际贸易委员会在日落复审中要证明倾销产品与国内产业损害之间的这种直接的因果关系,相反,只要是认为两者之间有某种联系,则可以认定,终止反倾销税的适用将会导致倾销的继续发生,从而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而避免这种损害发生的办法就是继续实施反倾销税,尽管日落复审中有5年的时间限制。另外,在确定终止反倾销税是否应该实施的时候,国际贸易委员会认为,终止反倾销税的适用所能带来的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并不一定是迫在眉睫的,反而是一种要在一个相对较长的时间内能够体现出来的过程。(27)所有的这些规定,实质上降低了日落复审所能起到的减轻受到反倾销税制裁的国外出口商负担的作用。由此可见,《乌拉圭回合协定法》虽然不得不将日落复审的规定引入到美国反倾销法的体系之中,但是有关日落复审的规定并没有完全的符合《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的精神,而是最大限度保持了反倾销法对国内产业的保护作用。

(二)有关微量问题

与日落复审在《乌拉圭回合协定法》中的规定方式类似,在有关微量问题上,美国也采取了表面遵守,而实质上限定该规定使用的方式。根据《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的规定,当主管机关一经确信不存在有关倾销或是损害的足够证据时,调查应迅速终止。如主管机关确定倾销幅度属于微量,则应该立即终止调查。(28)而在微量倾销幅度适用的范围上,守则的规定终止调查不仅限于新的反倾销案件,而且也适用于复审案件。(29)在《乌拉圭回合协定法》的规定中,虽然也包括微量倾销幅度的问题,但是用语却与《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有着显著的不同。《乌拉圭回合协定法》规定,在初审和终审中,对于低于2%的倾销幅度的倾销,可以忽略不计,但是并没有明确地指出反倾销调查就因此而自动终止。(30)更为重要的事,《有关实施GATT1994第六条协定的行政行动宣言》规定,有关微量倾销幅度的规定仅仅限于新的反倾销调查,而对于复审则不适用。(31)由此可见,在微量倾销幅度问题的规定上,美国反倾销并没有完全的遵守《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的规定,而这种违反守则规定的做法,其结果依然是缩小了微量倾销幅度的适用范围,受益的还是美国的国内产业。

《乌拉圭回合协定法》与《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的冲突之处,还不仅限于这两个问题。根据守则的规定,如来自一特定国家的倾销进口的产品数量被查明占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进口的不足3%,则该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通常应该被视为可忽略不计,除非占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进口不足3%的国家合计超过该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进口的7%。(32)守则的这种规定,其合理性就在于如此之低的倾销进口数量显然是难以对进口国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无疑严格了反倾销法判定倾销成立的标准,并且缩小了反倾销税的惩罚范围。但是,在《乌拉圭回合协定法》中,却对可忽略性的规定增加了新的数量和时间限制:可以忽略的倾销进口产品必须是在提起反倾销诉讼之日起的12个月的时间之内进口的;在计算所有的进口产品数量的时候,那些被裁定没有构成倾销的国家的进口产品数量不被计算在内。(33)相对于守则中通常(normally)应被认作是可以忽略不计的规定,《乌拉圭回合协定法》的规定在两个方面同守则的规定产生了冲突:第一,守则中并没有有关可忽略的进口产品要在提起反倾销诉讼之日起的12个月的时间之内进口的规定,而在这期间的进口是最容易超过3%的最低规定的,因为倾销恰恰就是在这一期间发生的;第二,将那些被裁定没有构成倾销的国家的进口产品数量排除在外,实际上就是将那些公平定价的产品排除在外,从而人为地取消了这些产品所能起到的和国内产品一起抵消倾销产品的影响的作用。除此之外,《乌拉圭回合协定法》还增加了一个规定,即如果在调查期间某一国家的进口产品有可能突破3%,或是几个国家的合计进口数量有可能突破7%,那么,这些国家的进口也不能被认作是可以忽略不计的。(34)而这也是《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中所没有规定的。所有的这些冲突之处和额外规定的最终后果就是,将构成可忽略不计的进口数量的概率降到了最低点,而出口这些产品的国家本应免受反倾销制裁,现在却依然要被判定倾销,付出本不应该付出的反倾销税的成本。

(三)有关投产期成本问题

此外,《乌拉圭回合协定法》在投产期成本问题上与《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也存在着不一致。根据守则的规定,在计算受诉产品的成本时,需要对处于投产期的企业的产品成本进行调整,(35)并且规定对于投产所作调整应体现投产结束时的成本,或是如果该期限超过调查的期限,则应体现主管机关在调查中可合理考虑的最近成本。(36)守则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在投产期间,企业成本必然是要超过正常商业过程中的定价,对此进行调整是避免那些处于投产期间的企业的正常定价,由于投产期间暂时出现的高额成本而被不公正地判定为倾销。守则这一基于正常商业实践的规定在《乌拉圭回合协定法》中却没有得到真正的体现。虽然《乌拉圭回合协定法》规定,在调查期间处于投产期的企业成本应该进行调整,但是却进一步规定,只有那些在投产期间另行投入了资本的企业的产品成本才可以受到调整,并且还要符合在投产期间的低产量是由技术原因造成的这一要求。同时,在确定投产期成本的过程中,那些与投产期间进行生产毫不相关的因素也可以成为考虑产量是否已经超过了投产期的生产能力,从而判定投产期已经结束。而在具体确定投产期是否已经结束的标准上,产能已经达到最高产量标准并不意味着投产期的结束,(37)相反,在达到最大产能之前的相当长的时间就可以被认为投产期已经结束。(38)由此可以看出,《乌拉圭回合协定法》的这些规定,将守则中有关投产期成本调整的适用范围作了实质性的限制,在根本上是一种对守则规定的违反。不仅如此,守则所指的成本调整包括对生产成本和销售成本的调整,而《乌拉圭协定法》则将调整的范围缩小为仅限于对生产成本的调整。(39)所有的这些与守则的冲突之处均是将守则的规定做出了有利于美国国内产业的修改,因为由于上述对投产期成本调整的限制,外国出口企业难以享有该调整带来的好处,并因此在调查中降低企业成本,其后果就是用不合理的、被人为地抬高了的投产期成本与正常销售价格进行比较来确定是否倾销和倾销的幅度,这些出口企业自然会被不公平地判定倾销成立或是更高的倾销幅度,而受益的则是那些美国国内产业,因为出口厂商因此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失,降低了美国国内产业所能承受并且是本应承受的竞争压力。

上述《乌拉圭回合协定法》中的内容均是美国反倾销法根据《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的规定所新增加的法律条文。我们可以看到,守则中这些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抵消反倾销法在各国使用过程中对出口商所带来的不应有的歧视待遇和对进口国国内产业过渡的保护,力求使反倾销法能够公正和公平。但是,美国在具体实施该守则的时候,则千方百计地给这些规定增加了与守则精神相互冲突的限制性条件,从而无法实现守则的意图,反而是继续保持了反倾销法对国内产业的不公平的保护作用,与守则的精神背道而驰。

三、结论

因此,我们认为,虽然美国迫于世贸组织的压力,根据《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的规定和精神制定了《乌拉圭回合协定法》,并依据世贸组织反倾销体系修正和建立了自己现存的反倾销法律制度,并且使美国现有的反倾销法律体系在很大程度上与世贸组织反倾销法的规定大致保持了一致,(40)但是,美国反倾销法的发展所面临的压力来自国际和国内两个方面。在国际层面上做出让步并不意味着国内保护主义势力一无所获,因而造成了美国反倾销法现阶段的主要特点就是在总体上是依照《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的规定和精神所构架的一个完整体系,但是在条文的具体用语方面则与守则有着不少的出入,上述的几个例子就是这种特点的表现。为此,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反倾销法是绝对不会放弃对国内产业的保护功能的,甚至不惜以与守则的规定相冲突为代价。而美国反倾销法的这一特点也为我们相应的应对措施提供了一个新的解决思路,那就是可以通过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来维护本国企业的合法权益,通过专家小组的裁决裁定美国反倾销法规定违反了世贸组织的规定,并在此后的反倾销实践中将这些对美国国内产业有利而又与世贸组织反倾销规定相冲突的条文加以废止。

收稿日期:2005-09-12

注释:

①Final Act of Embodying the Results of the Uruguay Round of Ministerial Trade Negotiations,Apr.15,1994,and The Agreement Creat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Apr.15,1994,Results of the Uruguay Round:The Legal Texts (1994) ,33 I.L.M.1125,1141.

②Agreement on 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 VI of GATF 1994:Final Act Embodying the Results of the Uruguay Round of Multilateral Trade Negotiations(hereafter as "The Code"),Apr.15 1994,33 I.L.M.15 (January 1995).

③Tony Walker,Beijing in Tough Line on Dumping,Fin.Times,Feb.4,1997,p.4 (quoting Zhang Yugling,Deputy Director General,MOFTEC).

④Robert W.Jerome,World Trade at the Crossroads:The Uruguay Round,GATY,and Beyond,Lanham,Md.:Univ.Pr.of America,1992,p.225.

⑤Robert C.Feenstra,The Effects of U.S.Trade Protection and Promotion Policies,Chicago: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7,p.165.

⑥Gary N.Horlick and Eleanor C.Shea,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ntidumping Agreement,JWT,Vol 29 (1) 5-31,at 12,1995.

⑦Robert W.Jerome,World Trade at the Crossroads:The Uruguay Round,GATF,and Beyond,p.225.

⑧Draft Final Act Embodying the Results of the Uruguay Round of Multilateral Trade Negotiations (hereafter as The Draft Final Act),GATT Doc.No MTN.GNG/NG/NG8/W/FA.20 December,1991.

⑨参见Robert C.Feenstra,The Effects of U.S.Trade Protection and Promotion Policies,p.165.

⑩参见Hill Briefs,Nat'l Journal's Congress Daily,Nov.1,1994,引自Lexis,News Library,Cngdly File。

(11)Footnote 14,The Code.

(12)Article 3.3,The Code.

(13)Robert C.Feenstra,The Effects of U.S.Trade Protection and Promotion Policies,p.171.

(14)GATT:Split Widens Among House Republicans Over Dumping Provisions of GATF Bill,11 Int'l Trade Rep.(BNA).No.26,1018,1019 (June 29,1994).

(15)GATT:Baucus,Danforth Offer Proposals to Implement GATT Trade Agreement,11 Int'l Trade Rep.(BNA) No.26,1019,1019,((June 29,1994).

(16)GATT:Baueus,Danforth Offer Proposals to Implement GATT Trade Agreement,11 Int'l Trade Rep.(BNA) No.26,1019,1019,((June 29,1994).

(17)GATT:Baucus,Danforth Offer Proposals to Implement GATT Trade Agreement,11 Int'l Trade Rep.(BNA) No.26,1019,1120,((June 29,1994).

(18)GATT:Baueus,Danforth Offer Proposals to Implement GATT Trade Agreement,11 Int'l Trade Rep.(BNA) No.26,1019,1120,((June 29,1994).

(19)参见Robert C.Feenstra,The Effects of U.S.Trade Protection and Promotion Policies,p.172-175.

(20)The Uruguay Round Trade Agreements Implementing Bill,Statement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 and Required Supporting Statements,H.R.Doc.No.316,103d Cong.,2d Sess.137 (1994).

(21)Uruguay Round Agreements Act(hereafter as URAA),Pub.L No.103-465,108 Stat.4809,该法的制定形式是以对美国法典第十九篇的内容进行修订的方式出现的,其具体内容分散于该篇的各个部分,其中的第二节有关反倾销的内容就是对美国法典第十九篇中《1930年关税法》第六部分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规定的修订。

(22)Agreement on 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 VI of the GATT of 1994 (Antidumping),in The Uruguay Round Trade Agreements Implementing Bill,Statement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 and Required Supporting Statements,H.R.Doc.No.316,103d Cong.,2d Sess.137 (1994) [hereinafter SAA].

(23)参见William E.Frenzel,GATT Gains:Freer Trade Promises Global Dividends,San Diego Union-Trib,Oct.9,1994,at G1,引自Lexis,World Library,West Files。

(24)WTO Should Not Be Hamstrung,Daily Yomiuri,Dec.4,1994,at 6,引自Lexis,World Library,Curnws Files。

(25)Article 11.3,The Code.

(26)Article 3.5 ,The Code.

(27)Section 220,221,Injury Continuation,URAA,O'Melveny & Myers,Analysis on the U.S.Administration's Antidumping Legislation,In-House Document,at 30,(Oct.1994).

(28)Article 5.8,The Code.

(29)Article 18.3,The Code.

(30)参见Section 213,URAA。

(31)SAA,at 844.

(32)Artiele 5.8,The Code.

(33)参见Section 222,URAA。

(34)参见Section 222,URAA。

(35)Article 2.2.1.1.,The Code

(36)Footnote 6,The Code.

(37)参见Section 224,URAA。

(38)SAA,at 836.

(39)O'Melveny & Myers,Analysis on the U.S.Administration's Antidumping Legislation,p.4.

(40)有关《乌拉圭回合协定法》对美国反倾销法的修改内容请参见:Michael Y.Chung,U.S.Antidumping Laws:A Look at the New Legislation,20 N.C.J.Int'l L.& Com.Reg.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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