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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民用航空法的很多内容基于华沙体系建立。随着经济发展,华沙体系部分内容与我国实际不符,《蒙特利尔公约》中的很多规定值得借鉴,本文主要研究承运人责任相关规定,分析我国民航立法关于承运人责任的不足,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民用航空法;蒙特利尔公约;华沙体系;承运人责任
On the perfection of carrier's liability in China's civil aviation legislation --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Abstract:Our country has been carrying out relevant contents of Warsaw system for a long time in the field of civil aviation law. However, with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and expansion of China's economy, many of the contents of the Warsaw system have been inconsistent with the basic conditions of our country, so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which has inherited the Warsaw system,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reference document in the field of civil aviation legislation in China. Now, compared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it is found that now,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have been found. There are still many deficiencies in the field of civil aviation legislation in China. This article mainly focuses on the part of the carrier's responsibility, analyzes the shortage of the liability of the carrier in China's civil aviation legislation and puts forward relevant suggestions, in order to be beneficial to the legislation of civil aviation in our country.
Key words: Civil Aviation Law; Montreal convention;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carrier's liability.
一、《蒙特利尔公约》关于民航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一)关于旅客死亡或者身体损害责任
《蒙特利尔公约》(以下称《公约》)的第17条规定了关于旅客伤亡的承运人责任承担:对于旅客发生在航空器之上或者在上、下航空器的过程中的人身伤亡,其造成的损失承运人都要进行赔偿。 关于责任赔偿限额的问题,《公约》第21条进行规定:首先,对每位旅客的赔偿限额特别提款权增加至113,000单位,承运人不能对于责任进行免除及限制;其次,规定了相关的免责事由,即只要满足以下几个方面之一,就可以免除承运人的责任,诸如该损失并不是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过失或有其他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失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 上述两个条款是相互依存的。《公约》第17条规定了承运人需要赔偿的情况,其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其一,要有损害的存在;其二,该损害是旅客死亡或者受到伤害引起的;其三,事故必须发生在航空器中;其四,或者事故发生在上、下航空器的过程中。缺少上述任意一个要件都不构成承运人对于旅客的人身伤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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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旅客行李毁损责任
《公约》第17条第2款对于旅客行李毁损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了规定:旅客的行李只要在航空器之上或者旅客的托运行李处于承运人的管控之下,不论任何时间段,承运人都应当对于行李的毁损、灭失承担责任;如果能够证明行李的毁损、灭失是由于行李本身的瑕疵造成的,承运人可在此范围内免除责任;该条对于非托运行李的毁损承运人的归责原则进行了规定,承运人应当对于自己或者自己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过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与《华沙公约》相比,《公约》中承运人免责抗辩事由增加了新的规定,但是证明责任还是分配给了承运人。
(三)关于延误责任
《公约》关于运输延误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责任的表述为:承运人能够证明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已经采取了一切可能的必要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该措施,承运人可以免于责任承担,旅客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的赔偿限额是每位旅客4150特别提款权。《公约》引入了新的概念“一切合理要求的措施”来规定延误责任,这是《华沙公约》没有的,也即旅客对承运人所能够信赖的“合理注意”“谨慎”,这为航班的延误界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我国民航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立法的不足和完善
我国现行《民用航空立法》在2017年11月4日最新修订过,然而,与《公约》相比,我国的民用航空器立法还存在不足之处,在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方面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缺乏赔偿限额复审制度,对“行李”概念界定不清,缺乏承运人延误所需承担的责任的规定。
(一)完善责任限额的复审制度
我国《民用航空法》缺少关于赔偿限额的复审制度,旅客赔偿限额要综合考虑具体的社会经济条件、通货膨胀等各种因素制定,影响赔偿限额的因素多变,可控性也难以预估,所以,固定的责任限额易与实际情况脱节。而损害赔偿限额复审制度就可以弹性调节该限额,维护旅客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价值。
(二)区分托运行李与非托运行李
比照《公约》,建议如下:第一,明确区分非托运行李与托运行李。第二,明确界定两者被毁损时承运人的归责原则。托运行李毁损的归责原则适用严格责任,而将非托运行李毁损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体现公平原则。
(三)规定旅客因延误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第一,“延误”概念的界定。《公约》未对“延误”的具体概念进行界定主要是因为航空运输存在着不确定因素,造成延误的原因很多,如果将“延误”进行明确的界定有可能让承运人承担不必要的责任,对承运人不公。所以无需界定“延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区分延误是否合理;第二,规定旅客因延误造成损失的承运人赔偿限额。比照《公约》相关规定,明确规定延误造成的旅客损失赔偿限额。
参考文献:
著作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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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乔治.汤普金斯(Tompkins,G. N.):《从美国法院实践看国际航空运输责任规则的适用与发展——从1929年<华沙公约>到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法律出版社译委会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论文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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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作者:魏德红
论文发表刊物:《建筑学研究前沿》2018年第23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8/12/7
标签:承运人论文; 责任论文; 公约论文; 旅客论文; 华沙论文; 限额论文; 蒙特利尔论文; 《建筑学研究前沿》2018年第23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