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智能时代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研究
张若晨
长春理工大学,吉林 长春 130012
摘 要: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人工智能为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多便利的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诸多问题,比如,人工智能时代背景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我国刑法在“进”和“退”之间很难做出选择。兼顾前瞻性与实时性是我国法律的立法原则,在面对人工智能著作权的刑法保护这个问题时,首先需要在著作权方面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属性及归属,做出明确的评判标准,其次也要在《刑法》中添加对不履行人工智能安全管理的义务罪,从而完善人工智能时代下著作权的刑法保护。
关键词: 智能时代;著作权;刑法保护
人工智能技术已经深入到我们生活中的各个方面,与此同时,人工智能也逐渐深入到写作、绘画、音乐等文学艺术创作领域,并且表现出了巨大的能力。但是,人工智能在给我们的生活以及给文学艺术创作带来革新的同时,也为著作权的相关法律保护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刑法作为其他法律实施的基础,在著作权的保护方面,也面临着人工智能所带来的新问题。
一、恪守罪行法定原则
根据《刑法》第三条中的“帝王条款”:罪刑法定的原则,刑事立法以及司法解释都应该严格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进行相关活动。人们可以根据刑法的指引来判断自身的行为是否违法,并能及时地做出相关调整,这样才能真正的发挥出刑法预防犯罪的作用,从而体现我国法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罪刑法定原则不仅严格禁止类比解释,而且在限制刑事立法权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与大型出版企业相比,中小出版企业在资源垄断、出版许可、网点布局、文化沉淀、社会责任等方面差距较大。因此,中小出版企业转型升级不能效仿大企业的“高、大、上、全”。
二、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纳入刑法之中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非常多的严重侵犯网络信息传播权行为,但是却无法被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的案例,其根本原因在于刑法尚未将侵害网络信息传播权的行为归类到刑法的保护之中。侵犯著作权在主观方面的判断依据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但是现在非常多的侵犯网络信息传播权案件并不是以营利为主要目的,所以,有些人认为应该将这一判定要素取消。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关于侵害网络信息著作权的案件中,给著作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作品的侵害程度,相对于传统的著作权侵犯往往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因为,相较于传统的侵权传播,网络信息侵权传播的速度更快、范围更广、用户点击获取量更大,著作人的相关权利也会受到更大的侵害。因此,笔者建议,如果立法环境相对成熟的话,可以将侵犯网络信息传播权的案件进行归类,并制定一个专门针对此类情况的刑法罪名。对新罪名在侵权所得,违法经营数量、发行数量等多方面确立一个判断标准,同时也要根据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危害、影响、范围、规模等因素不断的完善这个判断标准。
三、刑法介入的最后性
作为我国法律强制力保证的基础,刑法是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防线。二次违法性理论认为,某一行为既然违反了刑法,那么这一行为肯定也违反民法、行政法等相关的前置法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某一行为违反了刑法,那么这一行为也必然违反了相关的前置法律。关于网络著作权保护及处理方式所存在的差异,除了要加快立法的更新,还应该坚持在当前的法律结构内进行完善。因技术而产生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最好还应该由技术来解决,刑法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不应该走在民法的前面,这就需要刑法及其他的前置性法律对民事侵权进行一个详细的划分,不能直接定性为刑事犯罪。凡是可以用其他法律解决的行为,刑法就不应该在介入到这种行为当中来,刑法在处理方法上应该与其前置法律保持一致,不能超越前置法律的相关规定,要与前置法律形成一个完整的、逻辑清晰的法律框架。因此,在处理网络著作权侵犯的案件时,刑法需要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判断应该建立在其相关的前置法律基础上。(《著作权法》、《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前置法的规定,再回归到刑法中对其进行科学的判断。
四、扩大著作权刑法保护范围
光合速率的高低是幼苗营养生长旺盛的重要因素之一。蒲高斌等[13]对番茄的研究发现,红光处理条件下,叶绿素含量增高,光合速率显著高于其他处理。Kim等[12]发现净光合速率在红蓝复合光条件下达到最大,在纯蓝光下最低,与本次实验的结论基本一致。
网络时代背景下,文化艺术作品也多样化十分明显,其中的复杂化极为突出,文化艺术中的大量新兴作品也更是对传统的内容、一些常规的美术作品、影视作品等造成了剧烈的冲击,它们的载体不仅仅是纸张、图片、录影设备等,人们所欣赏到的艺术形态会有更多的载体。为此,针对在对现代作品所具有的著作权进行保护时,概念的界定、范围的明确具有一定的困难性。在网络时代发展下,作品的传播与使用更为广泛,且对著作权在保护中实际所涵盖的范围,与传统作品所具有的著作权保护工作相比而言,得到了全面的拓展,除了一些传统的书籍稿件、影视作品、音乐作品等可以通过数字技术在网络上进行传播,这些在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之内的作品外,利用数字化技术与二进制编码结合作为全新的载体形式,网络中对作品进行创作。对著作权法经过全新的修订之后,其相应的保护所包含的范围得到了极大的拓展,其在刑法中的内容,更是顺应时代发展需求,对其做出了有效的调整。
五、罪名认定科学化
TBL、CBL与PBL在传统教学中各有优缺点,例如TBL强调团队合作,但是如果团队中的某些成员能力较强,则不能保证所有成员均能参与,则有可能变为被动的执行者,这和传统意义上的被动接收式授课相比差别不大;而CBL强调案例教学,但是病理课授课一般安排在整个临床学习的基础课阶段,该阶段限于学生的知识有限,则临床联系意识不强;PBL偏重于问题解决。因此,基于三种教学法的利弊,融合三种教学法的学习模式则更为有效,有利于提升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和全面理解能力。
在我国针对著作权的保护,相关律法中的内容涵盖并不完善。刑法中对著作权的保护,是以对其明确的侵犯行为,以及对其复制品进行销售作为定罪的明确理由,对其做出了明确的规范,造成在网络中,一些作品的著作权,会有严重的侵权行为,因为没有一个相关的刑法内容作为对其判断的标准,导致无法对其行为进行定罪,作出相应的量刑。当前网络中所产生的作品侵权行为的危害越来越大,甚至与传统著作权的侵犯行为相比,危害程度、不良影响等后果更为严重,为此,针对当前在网络中所出现的著作权被侵犯的行为应该专门对其进行罪名的设定,以及对相关规定作出明确,对其情况进行评价,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尽可能的杜绝这种类似的犯罪行为。
六、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
1)运用关注点分析法分析问题,即将复杂问题简化为简单问题的累积。如这道题中,将最终结果的计算简化为三个过程的累积:a.求和;b.选取最大值和最小值;c.计算平均值。
七、刑罚要适应当前著作权的保护需求
严谨的刑事处罚可有效地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顺应时代的发展,不断地完善刑罚制度可以让犯罪分子更加快速的得到应有的惩罚,减少社会损失,所以,在完善著作权的刑事保护体系时,必须建立科学的刑罚制度。
刑法判断侵犯著作权罪的主要依据是其侵权行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在网络时代下,很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往往不再是以营利为目的,这可能会造成很多的侵权行为因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没有得到相应的惩罚。当前,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已经把“以营利为目的”这一判断条件取消了,在侵权行为判断上实现了与时俱进,更加地深入民心。但是,现在的刑法还没有对此做出一个明确的回应,这就使得著作权法和刑法两者之间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判罚,从而使法律的适用产生了影响。所以,建议取消著作权侵犯罪中“以营利为目的”这一判断条件,使得刑法与著作权法的判断进行统一,同时也可以对那些“以营利为目的”的侵权行为进行更加严重的处罚。
(一)设置资格刑
对侵犯网络著作权的犯罪分子实施资格刑,可以减少和限制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具有特殊的预防作用。资格刑的确立使网络空间著作权犯罪的刑事处罚具有时代色彩,特别是对于那些非营利性侵权行为,资格刑的适用可以起到一定的惩罚作用。因为这些人不是为了利益,而是为了心理上的满足,所以,与财产刑相比,资格刑可以达到矫正的目的。
(二)刑罚手段应更加多样化
当前我国的著作权刑法保护仅仅只能起到统领的作用,不利于具体的司法实践。这一点可以借鉴台湾的规定,台湾版权法规定,除有期徒刑和罚金外,还可以没收犯罪工具和犯罪所得。对社会危害不大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不能作出刑事处理而只能采取行政手段等处罚。
(三)调整量刑幅度,加大罚金刑的数额
我国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规定的起刑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侵犯网络著作权会产生更加巨大的危害,对一些网络作品和资源进行侵权,也会给著作人带来更大的损失,当前的刑罚制度并不能对网络著作权进行很好的保护,所有,适当的增加量刑制度可以十分有效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八、总结
虽然人工智能技术会给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一定的风险,但是,不应将所有的风险都由刑法来解决,关于人工智能技术所带来的风险,应当以刑法为后盾,万万不能为了预防风险,将人工智能技术的开发者、投资人等一股脑地全部纳入到刑法的处罚范围内,也不能为了应对相关风险而降低著作权侵权的相关要求,这样,刑法的谦抑性不仅仅会荡然无存,也会为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带来巨大的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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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程莹,孟文玲.网络文化背景下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困境与出路——基于近10年著作权犯罪相关案件的实证分析[J].理论导刊,2018(11):88-93.
中图分类号: D924.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35-0135-02
作者简介: 张若晨(1992- ),男,汉族,吉林人,长春理工大学,硕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