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目标及其实现——兼论法院审判管理模式的更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管理模式论文,法院论文,目标论文,功能论文,程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
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与目标取决于庭审的功能与目标,并从根本上取决于一国的民事诉讼模式。现代民事诉讼程序结构的重要特征之一,即以围绕讼争焦点、对争议的事实及证据展开质证、辩论,法官在此基础上形成心证的开庭审理为中心。而庭审中心主义又必须以与之相适应的审前准备程序为基础。这已是世界各国一个多世纪以来的民事诉讼实践多次证明了的共同规律。(注:从各国立法与司法的情况看,建立并不断完善审前准备程序是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不约而同的选择。英美法系由于采用陪审团审理案件的传统,历来重视为一次性开庭而做充分准备的审前程序;而大陆法系的德国自1977年确立集中审理原则之后,随之而来的就是改变“一步到庭”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做法,充实审前准备程序,以此保障庭审的效果。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同样经历了这样一个认识过程。)因此,确定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与目标,尤其是探寻其实现的路径,其意义决不仅限于审前准备程序本身。
随着我国庭审方式乃至整个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庭审中心地位的确立,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与目标也逐渐清晰起来。一般认为,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至少应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形成、明确并固定争执的焦点,排除已无争议的事实,以保障庭审围绕争点进行;第二,交换并冻结证据,以保证双方当事人开庭审理时的攻击、防御能够建立在掌握充分证据的基础上,并保证法庭能够最大限度地发现真实;第三,约束当事人的言词辩论行为,即当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原则上已被固定,如无特殊情况,不得在开庭言辞辩论时再提出主张及证据,以保证庭审的公正和效率。(注:参见王亚新:《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研究》,《中外法学》2000年第2期;占善刚:《完善民事诉讼准备程序之构想》,《现代法学》2000年第1期;张晋红:《审前准备程序及其权利配置》,载江伟、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机制的变革》,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18页。)而构建审前准备程序的目标,概括地说就是要保证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没有实质性的开庭审理,也就没有庭前准备程序存在的必要。
尽管对上述功能与目标的认识在民诉法学界及实务界已取得了相当的共识,但不能否认的是,制约这些功能与目标实现的因素却让人无法乐观。也就是说,实现其功能与目标要困难得多。由于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的密切关系,制约了审前准备程序功能的发挥,也就制约了庭审功能的发挥。当前,对审前准备程序问题的研究与探索,如果还停留在应如何规定审前准备程序的内容等技术层面上,已无多大实质意义,因为制定审前准备程序的规定并不困难,甚至一些外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审前准备程序的好的做法,我们也可以直接借鉴。问题是,借鉴之后能否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呢?如果不能,其原因又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围绕审前准备程序功能与目标的实现,积极探索和研究我国审前准备程序功能与目标实现过程中的制约因素并着手解决,不仅有助于在立法上构筑审前准备程序,而且有助于推动学术界对审前准备程序问题研究的深化。
制约审前准备程序功能与目标实现的因素有诸多方面,毫无疑问,其首先受制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经过十几年的审判方式改革,诉讼模式已经有了相当的量变,但称质变尚不符合我国实际,故改革还有待于继续深化;同时,作为审前准备程序重要内容的证据开示与交换、作为“制度性条件”的法官与律师之比以及角色与作用的分配等等,也都是重要的制约因素。(注:参见王亚新:《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研究》,《中外法学》2000年第2期。)除此之外,笔者以为,现行法院的审判管理模式对其功能及目标实现的制约关系也是不容忽视的。在我国,一个无论设计得如何科学和合理的审前准备程序,如果没有法院管理模式的更新与配合,也是很难转化为现实的。也就是说,审前准备程序功能的有效发挥,不仅需要从程序、制度上进行充分的论证和精心的设计,而且需要对现有的法院审判管理模式进行反思和改革,因为现有的法院审判管理模式已成了一种现实的消极的阻滞力量,它必将影响审前程序中各项具体措施实施的预期效果。从这个角度考虑,笔者认为对法院审判管理模式的更新,是审前准备程序构建及功能实现的重要保证。
以审前准备程序功能与目标的实现为视角,反思我国现行的法院审判管理模式,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审判权与管理权交织在一起,以行政干预审判;二是审判事务与审判管理事务职能交叉、管理混乱;三是审判人员与助审人员分工不清、效率低下。因此,笔者将尝试对这些问题进行剖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更新现行审判管理模式的几点具体意见,以服务于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和功能的有效发挥。
二
法院的工作依其职能可分为审判、执行、管理三大部分。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原则上由审判庭和执行庭进行,而管理工作则比较复杂。法院的管理分为对人员的管理、对财物的管理和对审判业务的管理。对人员和财物的管理通常由政府部门和法院的机关事务部门实施,而对审判业务的管理则通常由院长、庭长以及有关的业务庭实施。这是对法院工作职能划分一般状况的描述,但实践中上述职能的划分并不是那么清晰。严格意义上的审判工作常常不是依据诉讼法进行,而是用行政管理的方式进行;相反,有些本属于管理工作的事务却不得不由主审法官去完成。
这种行政管理权与审判权混浠不分的状况,从根本上讲是我国法院体制的行政化所导致的。(注:参见张卫平:《论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法院体制改革的一种基本思路》,《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对外来说,我国的法院与行政机关一样具有相应的行政级别;对内来说,法院在编的工作人员,不论是从事后勤工作,还是从事人事或审判工作,每一个人都被纳入到统一的行政管理等级体系中,被套上副科级、科级、处级等等级别,《法官法》规定的法官级别(注:参见张卫平:《论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法院体制改革的一种基本思路》,《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远不如行政级别贯彻得好。因此,法院对外常常难以真正独立,审判事务受到行政干预的事经常发生,同级党政部门领导给法院院长的一个电话,就能让法院受理一个本不应受理的案件。在法院内部,上下级法院以及法院上下级关系也常常表现为一种命令与服从的关系,这使得一些审判事务得以很顺利地用行政手段解决。
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合理构建以及功能的有效发挥,显然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法院体制行政化倾向的阻碍。首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会因此受损,审前程序会被架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双方当事人是程序的主角,依法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通过行使这些诉讼权利整理争执焦点、交换证据、沟通信息,为庭审做好充分的准备。但如果法院的各级领导如院长、庭长甚至政治部的领导,因为拥有行政权力可以有效地干预案件的审理,那么审前准备程序就会像从前庭审程序一样被架空、被虚化,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也就无从体现了。其次,法院体制的行政化将行政权凌驾于审判权之上。法院体制的内部行政化容易导致审判的神秘性和暗箱操作。人们在审判的前台看到是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对案件进行认真的分析、认定,但在审判后面却有人们所见不到的由他人实际控制和操纵的过程和结果。人们在感到受愚弄之后,很难在心理上接受这样的过程和结果。这样一来,审判程序使结果正当化的积极意义丧失殆尽。(注:参见张卫平:《论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法院体制改革的一种基本思路》,《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
审前准备程序的制度构建无疑是重要的,但法院行政管理权与审判权的分离也是不容忽视的,后者是前者能够良好运行的前提和基础。为此,应着手解决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改革法院外部和内部的行政化,使法院真正成为能够依照司法自身规律运作的现代化司法体制,使法院以及法院内部的审判机构脱离行政化管理的模式,实现审判权的独立。这是一项长期的艰巨任务,甚至会触及整个社会的行政化结构的转变,但这一改革方向是应当坚持的。第二,在法院内部,将管理权与审判权分离,审判权由处理具体案件的法官行使,而管理权则依被管理的对象分别交由不同的机构或人员行使。法院内部的管理权与审判权的分离,不仅有利于审判权的独立,而且有利于提高管理的水平和质量,因为管理权与审判权特点不同,运作方式也就当然不同。即使作为院长或庭长可能同时拥有管理权与审判权,他也应当根据其不同的特点和方式来分别行使这两种权力,切不可因为自己拥有人事权、财权等行政权力,就对承办案件的法官做如何判案的指示。院、庭长批案制度就是这种将管理权与审判权混淆的典型。第三,管理权与审判权分离之后,对法院的管理权应当优化,这对于构建审前准备程序有重要意义。实践中,法官与辅助人员不分,判案人员与管理人员分工不清、职责混乱的状况,会制约审前准备程序功能的有效发挥。从这个角度讲,对法院管理权的优化,重点应当是对审判业务的管理这部分。对人员的管理和对财物的管理,虽然也需要优化,但与本文关系不大,以下不再涉及。
三
在管理权与审判权分离的基础上,还应对审判业务管理工作与审判工作进行分离。此处的审判工作特指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工作,是狭义的。而审判业务的管理工作则指与审判案件有关的准备工作及其他辅助工作。根据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的功能划分,审判业务的管理工作主要是发生在审前准备程序中,而审判工作则应是在庭审程序中完成。然而在审判实务中,审判工作与辅助工作、业务工作与管理工作职能交叉、管理混乱,尤其在级别较低的法院,审判庭既要开庭审案、合议、裁判,又要做必要的调查取证、财产保全,甚至填发开庭传票、送达法律文书等工作。相反,不少的法院为审判庭配置的书记员却顶替法官从事审判工作,甚至在某些高级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时也是如此,这显然不利于审前程序的构建与功能发挥。
针对以上情况,有必要对审判业务的管理工作和审判工作做细致、科学的划分,以保证这两类工作都能够按照各自的规律和特点进行,其基本思路是审判工作严格由审判庭进行,而将审判业务的管理工作交由专门的机构进行。如前所述,审判工作是特指通过开庭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做出裁判的一系列工作;而审判业务的管理工作则主要是指与案件的实体审理有关的准备工作及其辅助性工作,具体包括以下两类:
第一,审判事务性工作。包括立案把关、诉讼资料收转、案件审理流程管理中的一部分(排定审案法官和书记员、安排开庭时间和审判庭)。这是传统的审判辅助业务,已形成了一套相对稳定的操作习惯,但这也正是法院审判管理中职能交叉、责任不明等诸多弊端的集中表现之处。其最应当注意并加以改进的问题是分散性、随意性、无序性等状况,院、庭长常常以行政手段直接处理这类事务。因此,改进必须朝着专门化、规模化、规范化、公开化的方向进行。专门化是实现管理模式高效高质的前提,只有管理专门化,才能突显审判管理工作的地位和作用,实现审判权与管理权分离,从而达到加强审判管理工作的效果。规模化是提高审判管理层次的基础,规模化管理便于发现问题,总结经验,从整体和系统的角度出发设计管理模式,也便于管理人员专业化,熟练操作程序,提高管理技能。规范化强调统一管理的法定程序、统一工作标准,是提高管理质量和效率的保证。公开化既是以司法公正为前提的审判管理活动的必然要求,也是审前准备程序功能得以充分发挥的重要条件。
在这里,分案和排期开庭尤其应纳入程序化管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案件到法院后如何分配到法官手中,如何决定开庭时间,多半由业务庭的庭长决定。虽然庭长熟悉本庭的法官能力和水平,但这一做法最大的弊端在于缺乏程序制约、随意性较大,所以“案件刚上门,两头都托人”的现象十分普遍。目前,在我国法院系统的审判流程管理改革中,一些法院借鉴了美国实行的“随机分案”这种客观分案替代主观分案的做法,用计算机分案,尽量切断法官与当事人在审前的私下接触,这对防止法官办“人情案”、“关系案”具有积极意义,值得推广。
诉讼资料的管理、转交,案卷的保管、归档,也应当有严格的管理程序。审判管理活动对于审判活动所产生的督促、制约功能是不应忽视的。通过统一诉讼资料收转,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设置一道防止私下接触的屏障;通过统一机械的流水分案,防止人工随意分案中的预先串通指定承办人;通过采取对诉讼期间划分阶段并进行审限跟踪,督促承办人在审限内结案。这些审判事务性工作是审前准备程序的重要内容。
第二,审前准备工作。包括财产保全、必要的证据调查、证据核对和对诉讼请求、争执焦点的确定。其中最主要部分是对诉讼请求和证据进行核对。诉讼请求和证据核对是指在一审案件开庭前,在助审人员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对诉讼请求和全部证据逐一进行核对。诉讼请求和证据核对一般适用于案件复杂,法律关系不清晰,当事人诉请或答辩内容混乱,争议焦点不明确,当事人诉请不合理、不准确,提交的证据不规范、不全面等案件。进行诉讼请求和证据核对的改革工作可以先从改革起诉状和答辩状开始。要求起诉状的每一项诉讼请求之后都应列出明确的请求依据、理由和证据三个部分;答辩状则必须直接针对起诉状进行答辩,首先对起诉状之中的请求及其依据、理由和证据不持异议的部分予以明确表示,对所持异议部分进行的抗辩也要列出明确的依据、理由和证据。助审人员在起诉状和答辩状的基础上,根据案情需要决定并主持当事人对诉讼请求和证据的核对,经过核对,制作诉请证据核对表,分别列出双方无争议和有争议的部分,对有争议的部分简要载明争议的依据、理由和证据。核对结果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后,送判案法官参考。以此方法减轻判案法官因从事寻找焦点、核对资料等简单劳动而耗费的精力,提高审案效率和质量。
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一些法院根据《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8条的规定和要求,建立和实施了案件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对各类案件在审判流程中的不同环节,包括立案、送达、开庭、结案等阶段进行跟踪管理,以求实现“大立案、精审判、强执行、重监督”的工作目标。为此,一些法院采取了将立案和审判流程管理组成审前准备程序的做法。应当说,这种创新的工作思路是值得肯定的,但其中也存在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第一,审判流程管理的各项工作中有相当一部分并不属于审判业务方面的管理工作,例如审判流程微机管理、电脑监控审限跟踪以及对改判或发还案件的监督。既然如此,审前准备程序就无法容纳也不应当容纳这些工作。第二,将管理与监督交立案庭统一行使虽然改变了由庭长、分管院长和院长来管理的行政管理模式,也避免了由庭审法官过早过多地陷入审前各项具体准备工作的弊端,但结果是不仅当事人依然难以成为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角,而且庭审法官由于从审前程序中隐退而全无有关争执点及证据的信息,导致庭审的举证、质证更加杂乱无章,而不得不多次地重复开庭,审前程序的功能和价值无从体现。第三,从机构设置与工作安排看,“大立案”的工作思路是可行的,但再“大”也应限定在“立案”以及紧密相关的工作方面,将审判流程管理和审判监督也一并由立案庭实施不合理。这是因为:一方面立案庭集审前准备工作、管理工作、监督工作于一身,难以保证立案庭完成审前准备工作;另一方面,与《人民法院五年发展纲要》的精神也是不相符的。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建立专门机构来履行审判流程管理和审限跟踪监督工作,不是让立案庭一方面自己实施审判流程管理的部分工作,另一方面又去监督其他部门的工作,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
上述问题的客观存在,从实践的层面上进一步说明了本文将审判工作与审判业务的管理工作加以区分的必要性。为了确保审前准备程序和庭审各自功能的充分、有效地发挥,这两类工作应当分属于庭审程序和审前准备程序的范围,分别由审判庭和立案庭实施是可行的,至于审判流程管理和监督工作,由审判委员会下设“专门机构”完成较为合理。这既能保证管理与监督机构各自的独立性,同时又符合审判委员会管理、监督的工作职能要求,事实上也不会带来机构设置方面的压力,因为审判流程管理和审限跟踪实际上只是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和开发出的审判管理软件进行计算机科学化管理,根据这个管理系统,每一个程序环节一旦被输入一定的微机登陆窗口,微机即可对所需了解的内容自动显示并发出预警信号。这样,整个案件从立案到归档的各个程序环节都可从微机上显示出来。审判委员会只需安排一个懂微机操作的人员,就可对整个审判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注:参见韩庆解、廖朝平:《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之审前程序结构模式研究》,《法学评论》2001年第6期。)
四
庭审法官与助审人员的分离,是审判业务管理工作与审判工作分离的必然要求和组织保障,同时,《法官法》也要求按照专业标准和职业分工,划分出法官、书记官、执行官、法警和行政管理人员等几种不同的角色,各司其职。虽说实践还远未达到《法官法》这一要求,但可以肯定的是,假如这种职业化和专业化的序列不能建立,审前准备程序乃至庭审程序就难以良好地运作。
在审前准备程序中,主要工作是审判业务管理及其他辅助工作,将这些工作由助审人员完成,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符合《法官法》的规定和法官制度改革的发展方向;第二,随着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分离,大量的审判事务性工作从审判庭分离出来,这就急需一批助审人员来承担这些工作,从而保证庭审法官从繁重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精审判”的目标才能实现;第三,将审前准备工作交由助审人员完成,可以防止法官过早接触案件事实,在庭审法官和当事人之间建立一道屏障,以防止不正当接触,保障司法公正。
从国外审前准备程序的运作来看,监督、指导审前准备程序的大都不是审理该案的法官。其主要意图是防止“先入为主”、“先定后审”所导致的诉讼不公正以及缺乏效益现象的发生。例如,美国的审前准备程序极力避免主审法官介入,“在美国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下,要求法官和陪审团必须保持中立,这种中立性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他们只以法庭上所获得的信息来形成他们对案件的判断。为了保证法官在开庭之前原则上不接触案件,诉答阶段和证据开示阶段,一般是由助理法官主持”。(注:李汉昌:《美国民事审前程序中值得借鉴的几个问题》,《法学评论》1998年第6期。)法国还专门设立了审前准备程序法官,与主审法官进行分工。
主审法官不介入审前准备程序是法官中立的体现,而法官中立原则是公平公正的程序应当包含的内容。程序公正首先要求法官处于中立地位。法官的中立是相对于当事人和案件而言的,它表明在诉讼结构中,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应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案件保持超然和客观的态度。不中立便是偏私,便是法官与当事人的角色混淆,其结果的不公正乃是必然的。法官中立原则具体要求法官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在歧视或偏爱。(注:参见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页。)显然,主审法官不介入审前准备程序,可以保证其中立性的真正实现。然而,我国目前的审前准备活动仍然由主审法官主持,因而该角色应当重新定位并进行适当调整。
从审前准备程序的价值取向上看,公正与效益这两大价值决定了审前准备程序中主审法官不应介入。首先,从公正的角度出发,审前准备程序是庭前证据交换阶段,法官不宜介入,否则将使庭审流于形式,重新回到以前“先定后审”的老路上去。其次,审前准备程序是在当前案件越来越多、审理压力越来越大的情况下,为了提高庭审效益,缓解法官工作压力,节省个案审理时间而确立的。如果审前准备程序特别是审前会议法官仍必须参加的话,那么无异于每个案件都开两次以上庭,第一次开庭先交换事实和证据,并确认无异议的部分,对有争议的留待第二次或第三次开庭。从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特别是从减轻法官工作压力角度出发,法官不宜参与庭前证据交换,否则将是“换汤不换药”,实际上与“一步到庭”没有区别。再次,审前准备程序是准备行为,不是审判行为,是程序性的操作,而不是实体性的证据质证、认证。如果让法官主持该程序,极易造成审前证据交换与庭审证据举证、质证、认证的混淆,从而模糊了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间的界限,使审前准备程序丧失其存在的意义。
庭审法官与助审人员的分离不仅对审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的良好运作具有积极意义,而且还将推动我国法院队伍比例的合理调整以及法官的精英化。十几年来,我国各级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数量大幅并且是持续增长,造成积案也居高不下。一些法院抱怨说,案件大幅增加,人员却没有大幅增加,并认为这是造成积案的主要原因。事实上,人数的多少并不是最重要的原因,不注重法官与辅助人员的合理配置才是最值得关注的,我国法院的法官与辅助人员的比例是严重的“倒三角”。1998年,我国法院约有17万名法官,同期法院队伍总人数28万人,法官约占法院雇员总数的61%。作为比较,1984年,美国联邦法院系统法官数与雇员总数比为5.9%。1986年,我国台湾地区法院法官与雇员总数比为15.6%。我国内地的法官与人口比,参考台湾地区的标准测算,只需要约6.8万名法官就够了。(注:参见何兵:《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虽然这些数据并非十分精确,但通过一些粗略的比较,大体上还是能够说明问题的。不论是从法官与人口比的角度,还是从法官的工作量角度衡量,均可得出两个结论:一是我国内地法官队伍已经十分庞大;二是法官所占比例太大,辅助人员比例太小,人员配置不尽合理。由此可见,将庭审法官与助审人员实行分离,不仅是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的功能有效发挥所必需的,也是与法官制度改革的方向相符合的。
一个民事案件从立案到最后做出裁判,大量的工作是辅助性的。由于法官的比例太大,辅助人员过少,法官承担了大量的辅助性工作,如果将主审法官从琐碎繁杂的管理事务和辅助工作中解脱出来,就会使法官人数的需求量大为减少。在现有的法官队伍中,按照一定的标准和选拔程序,可将素质优秀的人员保留下来,充任主审法官,而将其他人员视具体情况安排其从事审判业务管理工作和其他辅助性工作,使这些工作有专门人员实施。应当注意的是,审前准备的各项工作也有其自己的特点和专业化的要求,法院应当改善以往审判管理方式行政化的习惯做法,对于审前准备的各项工作和纯行政化工作分别按照不同的思路和要求进行。至于助审人员的性质,应与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规定的助理审判员不同,也不应当是审判员系列的人员,而应是法官的助手。在这一点上,笔者认为,美国的法官助理制度是值得我们借鉴的。(注:参见全德英:《中美法院制度的宏观比较》,《法律科学》1999年第3期。)
案件进入审判庭之后,就由素质较好的法官来负责。由于职能的相对单一化,审判庭实际就成了以主审法官为主体的“审判决策中心”,按照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各项审判分类,将各个审判庭的职责限定在开庭审理案件、做出裁判、进行法律适用研究等范围之内,其人员也由原来的法官、书记员、法警等精简为单纯的法官成分。目前,许多法院在这方面进行了大胆探索实践,并取得了实效。如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实施的“主审法官责任制”、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实行的“专职审判长制”,他们通过平等竞争、综合考核,把素质较高的法官相对集中起来,让其独立对案件负责并承担责任,赋予权力,加大压力,“隆其地位,优其待遇”。青岛和通化两市中级人民法院由主审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实行审判合一的审判制度,走专家型的法官“精英化”之路,备受社会各界的关注,值得借鉴。(注:参见贺卫方:《关于主审法官制》,《南方周末》1999年3月26日。)
法院的管理模式,尤其是审判管理模式的更新,是一个事关法院制度改革的大问题,既复杂又具体。本文仅从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这一比较微观的角度,探讨了与审前准备程序的关系,因而可能是不全面、也是不深入的。正因为如此,笔者希望本文之管见能够引起人们对这个问题的关注,因为不仅是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其他许多诉讼程序的构建也都会同样地面临法院审判管理模式的制约,民事诉讼中几乎不存在任何能脱离其制约的纯技术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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