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芬道夫的自然财产权理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财产权论文,道夫论文,理论论文,自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67[2010]07-0066-08
一、引言
普芬道夫(Samuel Pufendorf 1632-1694)是17世纪最重要的自然法学家。①“普芬道夫的《自然法与万民法》(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比《战争与和平法》及《利维坦》更包罗宏富而且更有系统……。”②在其作品中,普芬道夫是在人类维系生存的自然本能的基础上来定义自然法的。他认为自然法是基于道德的法则。它首先体现为一种自然权利,一种原始的生存欲望的观念,即人是受自爱(Selflove)的本性强烈驱使的。③与此同时,他也像其前辈自然法学家格劳秀斯一样认为,④人性中还具有一种追求与他人交往、在社会中过一种和平的社会生活的社会性倾向。⑤
他认为上述两种倾向同时都植根于人的本性之中。自然法就是有关这种人之存在的双重特性的一种反映。所以,与人性的这两个方面相适应,也存在着两种基本的自然法原则:第一种原则告诉人们要竭尽全力保护生命和肢体,保全自身及其财产。第二种原则要求人们不可扰乱社会,即不可做任何给社会增添纷扰的事情。普芬道夫把自然法的这两种原则结合起来并整合进一个单一的基本律令之中,他阐释说:“每个人都应当积极地维护自己以使人类社会不受纷扰”。⑥
普芬道夫的个人自然财产权理论就是建立在这种人类维系自我生存的自爱的自然本性观之上的。他认为每个人都享有自然状态下的共有财产权,及基于人类的普遍同意而产生的私有财产权。在其本质上,共有财产权与私有财产权都是每个人享有的自然权利。与格劳秀斯一样,普芬道夫也认为这种自然财产权具有天生的排他性与综合性特征。
二、普芬道夫的个人自然财产权利理论
普芬道夫关于财产权的观点是以《圣经》中的教义为基础的:即上帝在创世纪时,就已经把世上的万事万物赐予全体人类了。也就是说,人类最初生活是在一种共享万物的自然状态之中,而上帝的恩赐则是人们享有共同财产权这一自然权利的根源。普芬道夫像格劳秀斯一样认为,生活在自然状态之下的人们是自由的,每个人都是自己的主人,即每个人都拥有对自己生命、肢体和自由的“所属(suum)”,这种“所属”扩展到维系生存所需的物品上,从而产生了私有财产权。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看,财产权的发展是一种自然过程。⑦财产权,对于人类生活来说,无论是共有财产权还是私有财产权,都是每个人应享的自然权利。
(一)共有财产权
普芬道夫认为人类有一种对自然万物的原始共有权(origin al community of possession)。他说:“万物创立之初,所有的物品都是共有的,人类有权按照自身需要使用那些提供给所有人类自由使用的物品。”⑧
但是,他希望这种原始共有的本质不要被误解。他和格劳秀斯都认为这种原始共有与现代共有权概念显著不同。这种不同可以通过区分两种共有权形式来理解——即消极共有(negative community)和积极共有(positive community)。积极共有是发达的共同所有权概念:“共有物(common things),按照……积极的意义,与那些私有物(thingsowned)相比,只有一点不同,即后者属于某一人,而前者以同样的方式属于几个人。”⑨所以积极共有具有两个重要特征:
首先,未经同意不得改变。即在整体财产中的各个部分要转变成一系列的私有财产权,未经“每一个就此财产相关的人的同意和授权”是不可能发生的。⑩
其次,就像所有权(proprietorship)一样,它以排他性为先决条件。积极共有是一种被仅仅作为整个人类一部分的一群人所分享的权利,余下的那一部分人就被排除在该财产之外。显然,这意味着积极共有并不是上帝创世纪之时由全体人类所共享的原始共有权。
因此,原始共有必定是一种消极共有。普芬道夫说,原始共有中“不会有人被排除对物品的使用,属于一个人的物品就是属于另一个人,这应该被称之为在消极意义上的而不是在积极意义上的共有。”所以,要理解原始共有权的本质,就有必要解释普芬道夫消极共有的概念。在一段文章中,普芬道夫把消极共有简略地描述为一种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万物属于所有的人,属于其中一个人的不会多于另一个人”。(11)因此消极共有是一种完全地属于一切人的状态(inclusive state)。与积极共有以排除其他人为先决条件不同,消极共有必然不排除任何人。
因而,普芬道夫认为自己的主要贡献之一在于避免了格劳秀斯观点中的一些矛盾之处。格劳秀斯的观点暗示了消极共有,但是未能明确区分两种类型的共有,而普芬道夫则在积极共有和消极共有之间划出了清晰的界限。
(二)私有财产权
普芬道夫从人类自爱(Self-love)的本性出发,认为维护其“所属”,是每个人的自然本能。由此证明从原始状态下的共有财产权发展出私有财产权是一种自然过程。对于人类生存需要来说,私有财产权是每个人应享的一种自然权利。
与格劳秀斯一样,普芬道夫承认个体自我保存的首要性,但他的观点比前者少一点个人主义。关于自我保存,普芬道夫不仅与格劳秀斯而且与斯多葛学派(Stoic)的传统观点是一致的,即认为没有什么是比保存自我的愿望更符合自然的:“人类与所有意识到自身存在的生命一样都有这种自我保存的愿望,最爱自己,力图采用一切可能的手段保护自己,并力图确保那些他认为对他有利的东西,以及避免在他看来对他有害的东西。”(12)他提出了三种辩护观点来支持自我保存的首要性。
第一种辩护观点容易被误解,乍一看,它好像仅仅是先前主张的重申:
“我们应该注意到……在研究人类情况的时候,我们已经把自爱放在第一位,……因为人就是这样被构造的,以至于考虑自己的利益优先于其他人的利益,因为考虑自己的生命优先于他人生命是人的本性。”(13)
似乎可以看出,在这里普芬道夫认为自爱是第一位的,因为自然法是对一个具有确定的本性的人的行为的法律;而不是一种注重某种“纯粹理性的”人的行为的法律。所以,在任何关于人类切实可行的道德理论(ethical theory)之中,自爱必须被置于一个中心的位置。由此,自爱是自然法的核心。
普芬道夫支持自爱首要性的第二个理由较容易理解。认识到自爱的首要性反映出作为一个有责任感的人不可否认的美德,即应对自己负责的美德:
“虽然我们坚持把公共利益(common good)看作是我们的目标,并且由于我也是社会的一部分要尽适当维护社会之责,但无疑没有谁比我自己更适合清楚而特别地照顾我自己的了。”(14)
当然,如果我们将接受对我们自己的责任,那么社会组织的中心任务之一将是尽可能使我们采取行动以保护我们自己与我们必要的利益。这反过来要求我们清楚地理解什么是我们自己与我们必要的利益。也就是说,必须要有一个什么是“属于一个人自己的”的概念:即“所属”的概念及其合法(必要的和合理有用的)扩展。我们将在下面回到这个问题,在这一阶段,注意到这一点就足够了:即普芬道夫对自爱首要性的信奉表明他的人类社会性的概念与格劳秀斯的相似(消极地):即它不是一种被吸入一个社会整体的概念。事实上,人类的社会性要求我们承认和尊重我们作为个体的独立性。(15)
这一点可能有助于引出普芬道夫接受自爱首要性的第三个理由:自爱首要性非但不是与社会性相冲突,而且表明社会性是必要的。可以这样理解:因为人类生存的真正脆弱性,所以自爱是必不可少的,这种脆弱性本身同时也使社会生活成为必要。普芬道夫这样论述道:“很明显人是一种非常渴望保存他自己的动物。但在他自己面临短缺的时候,没有同类的帮助将很难生存,这就以显著的方式使他自己能配合促进公共利益。所以,他具有社会性是必需的……。”(16)
普芬道夫关于社会性的叙述因此在其特色上比格劳秀斯的叙述更少一些个人主义的特征。他不像格劳秀斯那样把社会性限制为是对“另一个人权利”的尊敬,是对“拥有属于自己的东西”的每个个体的保护;(17)而是坚持“凭借一种社会性的态度,……每个人被理解为是与他人以友善、和平和关爱以及一种相互的义务的方式相依存”。(18)这种对社会性强有力的叙述也很可能反映了普芬道夫排除霍布斯理论(19)的愿望。
为了表明社会性的确需要什么,普芬道夫是通过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来决定的:即他关于人类的一般义务的论述,以及他在社会性的本质问题上对西塞罗观点的讨论。由此得出的结论是:人类的一般义务是那些以社会性态度表示出来的义务。它们被概括为这样的一条规定:“一个人应当促进另一个人的利益”。(20)他在其《人和公民的自然法义务》(De Officio Hominis et Civis)(1673)中坚持了这种强有力的立场。
我们现在就能够考虑普芬道夫的社会性叙述是怎样影响他的个人及个人与社会关系的观点的了。尽管普芬道夫关于社会性的观点非常牢固,但我们已经看到,他坚持认为自爱的首要性,尤其是从自我保存的实践性方面上来说。在论述这一点时,他并不仅仅遵循了格劳秀斯的观点,而且主要遵循着回溯到亚里士多德和斯多葛派的古典自然法思想。他认为自爱的首要性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道德原则,并且以一个神圣领域的概念予以表达出来,这一领域涵盖个人及维持其持续存在所必需(或正成为必需)的任何东西。这个领域就是“属于一个人自己的”的领域,即“所属”。
普芬道夫没有像格劳秀斯一样就“所属”的性质及限制提供一个简明的叙述,但是他所说的表明了他的立场同格劳秀斯的极为相似:由“属于一个人自己的”即“所属”扩展到包括一个人自我保存所必需的物品的必要性意味着这种扩展是必然合理的,所以,在自然状态下,即便没有财产权,却仍然有某种“不确定的(indefinite)”和“潜在的(potential)”财产权利。这是一种“对物的……权利,它与现在的支配权有着同样的效果,即按照自己的意愿使用物品的权利”。(21)另一方面他在《自然法与万民法》(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中关于“万物创立之初”使用物品的原初权利的叙述也是非常重要的:它们表明了包含在“所属”中的某些权力。
普芬道夫把使用物品的合法性说成是一种权利。在他看来,这最好被理解为一种简化,因为一个权利的概念是一个法律概念,他把“权利”说成意味着或者是法律,包括“一套或者一系列同类的法律”,或者(主观上)是“道德特性(moral quality),通过这种特性我们合法地或者支配人身,或者占有物品或者表明某物归我们所有……,权利……即直接而清楚地表明一件物品已经被合法地获得并且现在被合法地占有”。作为一种合法的东西,权利,像法律本身一样,需要一种统治者的意志。可是,自然状态作为一种自然自由状态,是一种没有统治者(统治)的状态。那么在这种状态下,怎么会存在权利呢?普芬道夫的回答反映了他对财产权本身的论述。正如在自然状态下物品中的原始财产权仅仅是“潜在的”财产权,所以在那种状态下使用物品的原初权利不过是一种“潜在的”或“不确定的”权利:“上帝允许人类为自己的方便使用土地,土地上的物品及其创造物,也就是说,上帝给予了人类对这些物品的一种不确定的权利。”(22)在普芬道夫设计中,一种“不确定的”权利变成最完全意义上的权利,尽管本身是一种社会产物,但仍然是一种重要意义上的自然权利。直接在自然法是自然的这个意义上来说,权利是自然的。所以说,财产权是自然的,因为它是必然要在人类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它的引进是不可避免的,因为它能为这种生活的和平管理带来巨大的益处。
概括而言,通过注意到人类脆弱性的本质和含义,普芬道夫认为:“人类身体的构造就是如此,以至于不可能靠其自身的物质来维持生存,而是需要从外界获取物质,以此来得到滋养和增强,从而对抗那些可能会对其造成毁坏的疾病。”(23)基于这个原因,上帝赋予人类一种使用万物的能力。使用物品的原初能力(original power)不能被理解为一种完全意义上的权利(right)。但它是一种道德能力(moral power),因为它产生一种道德效力(moral effect),一种对其他人的合理行为的效力。这种特殊效力直接产生于原初的“所属”:因为夺取或者毁坏他人食物,或者甚至阻止他人获得食物,都是对他人自我保存基本必需的妨碍,并因此对他人产生伤害。因此,人类生活的脆弱性要求个人领域的特定化,这个领域是易受伤害的。这个领域被称作“属于一个人自己的”,即“所属”。为了自我保存而使用物品的必要性以及这些物品可转让的性质要求“所属”得以扩展以包括这些物品;并且这些物品因此变成自身专有的,即本人的财产。“所属”的这种扩展对维持和平的社会生活来说是必要的,所以从这种意义上来看,财产权的发展是一种自然过程。财产权对于人类生活来说是自然的。在这一自然历史过程中产生的私有财产权就是每个人应享的自然权利。
(三)必需权(Right of Necessity)
普芬道夫与格劳秀斯一样认为,基于上帝的恩赐和维系每个人“所属”的生存本能,每个人所享有的自然财产权利除了原始状态下的共有财产权及其后发展出的私有财产权外,还包括在极端紧迫的情况下利用物品的必需权。这种必需权既是在极端紧迫的情况下,每个人基于其“所属”和维系生存的自然本能,利用物品的原始共有权利的恢复,也是在特定情况下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以用来缓解各种危急情形时对财产的“原始自然权利的保留”。(24)但普芬道夫认为,这种必需权存在一定的限制,以利于鼓励勤劳、消除懒惰、促进社会的发展。普芬道夫认为,必需权必须要受正当程序的约束,行使必需权不是准予从另一个人的物品中简单地获取必需品。而是有需要的人必须首先向所有者提出正式请求,只有在这种请求被拒绝时他才能采用更直接的方式。按照这种制度,必需权允许他从其他人那里取其所需而不构成犯罪。普芬道夫说:“……当一个人不是由于自身的过错而陷入紧迫需要(生活必需品)时,我不会觉得他应对所犯的偷窃罪承担罪责……他应当通过暴力或者偷偷地拿走物品;无论什么时候一旦他时来运转,如果他会打算偿付所取财产的价值的话,就尤其应该如此。”(25)
尽管这段话对那些紧迫需要者做了有力的辩护,但它也指出了对于行使必需权的两个其他限制:第一,紧迫需要应该“不是由于自身的过错”而产生;第二,“无论什么时候一旦他时来运转,如果他会打算偿付所取财产的价值的话,”那么对于取其所需的情况才会予以支持。所以,普芬道夫认为,拿取他人财产的人因此要承担一种责任,这种责任“或者是心怀感激或者是偿付有关物品的价值”。(26)显然,这种要求有助于保护勤劳之精神。这可从两方面做到:一方面,通过承担归还责任就可消除在没有紧迫需要时可能提出要求的动机,从而有助于阻止对他人财产的轻妄要求;并且在另一方面,通过缩小因对他人勤劳所得提出主张而造成其财产永久性损失的范围,从而减小任何对盈余财富积累的抑制,这种抑制通常会因对必需权过于随意的解释而产生。
同样,“无过错”这一限制是用来保护勤劳者不至粗心大意尤其是懒惰。这种情况下不必推断原因,因为普芬道夫明确地指出了这种联系:“应当区分一个人不是由于他的过错而陷入这种紧迫需要的情况,和由于他自己应受责备的懒惰与粗心大意造成紧迫需要的情况。如果不作出这样一种区分,显然就会给那些由于懒散而陷入紧迫需要的懒惰之徒一种权利,凭借这种权利他们可以通过暴力占用已经为其他人所取得的劳动成果;并因此,由于他们的懒惰致使他们一直处于紧迫需要状况,他们就使勤劳者违心地维持这样一伙无用之徒的紧迫需要。”(27)
这种可能性是无法忍受的,因为它会使得勤劳动机被彻底摧毁。要忍受这种可能性就会把必需权从作为对不幸的受害者的一张安全网变成一种对社会发展的束缚。因此,普芬道夫的立场是,为了维持财产权关系的目的,这种对必需权的限制是不可避免的。
三、普芬道夫的同意(Consent-Based)理论
普芬道夫认为,尽管上帝赐予了全体人类主宰地球上万事万物的原始共有权利,但这只是为私人财产权的存在提供了空间,并没有赋予人类私有财产权。人类只有通过自己的努力,才能拥有这种道义上的权利。可见,私有财产权是依赖人类的意志而产生的。普芬道夫指出:“在人类远古时期,人们便达成了这样一种协议,使得他们有权采集自然界的果实,以满足自己生存的需要,他本人也就成了这些东西的主人,财产权便在一个有限的范围内应用而生了”。(28)普芬道夫说,如果某人在没有得到大家同意的情况下,就拿走某些共有的东西,那便是对他人的伤害。要想从共有财产中取得一部分为个人所有,唯有达成一致的协议才能做到。因此,普芬道夫认为,私有财产权的产生是基于人类明示或默示的普遍同意。
(一)私有财产权产生的原因
普芬道夫认为,自爱是人类的首要本性,人类出于生存本能和对“所属”的维系导致了原始状态下的消极共有向私有财产权发展这一自然过程。
而私有财产权的最终产生则是由于自然状态下必需品的相对稀缺性致使在对消极共有的一系列“背离的步骤(the steps of departure)”(29)中完成的。
首要的是,要记住从原始共有中“背离的步骤”实际上是逐步的(steps),并且它们不是非自然的。它们是逐步实现的,是因为“人们背离这种对物品的原始消极共有……确实不是突然的,也不是永远的,而是渐次地,并且物品的状态或者人类的本性和数量,似乎就是要求这样。”(30)在这个过程中,它们并不是非自然行为或者与自然法相违背的。这么解释有两个明显的理由,首先,消极共有的自然性(naturalness)并不表示这种状态一定要永远予以维持:“当我们断言在本性上所有物品都是消极共有的时候,我们并不意味着自然法要求我们永远保持物品的这种状态。”(31)
消极共有因此在其不是偶然的(32)这一意义上是自然的。正如我们所看到的,“自然的”还有另外一种含义,即一些社会制度或者事务状态因其合乎合理理性,所以即使是偶然的但也是自然的。在这种意义上,一种制度就是自然法的一部分,因为“合理理性,基于对社会生活通常状态的一种考虑,建议在人们之间建立和创设这种制度”。(33)
正是“自然的”的这种含义为对消极共有的这种背离的自然性提供了第二种理由:即对消极共有的这种背离是自然的,因为它是合理理性所建议的。事实上,合理理性不仅建议应该背离消极共有,而且建议这种对消极共有的背离只有在一系列步骤中完成,而不是突然完成。它建议背离消极共有,创建财产制度,以防止人类之间的对抗并保持和平:“所有权……似乎只是在人类和平需要它的时候才被引进的。”(34)
通过坚持财产权起源于对消极共有的一系列“背离的步骤”,普芬道夫认为财产权的本质和范围是一个由人类去决定的问题,通过人类合理理性的运用来决定什么是社会和平所必须的:“自然法赞成所有被人类引进的关于物品的协议,只要这些协议没有矛盾也不会颠覆社会。”(35)
强调了财产权的逐步发展(stepwise development)之后,我们现在需要考虑采取各步骤所需要的因素,或者决定所采取步骤的顺序或特征的因素。普芬道夫断定这些因素中首要的就是自然(即原始)状态下必需品的相对稀缺性:
“大多数对人类直接有用的、用来滋养人类和保护人类身体的物品,并非天生就在自然界中随处都可生产,而且不要耕种就如此丰富以至能充分地满足每一个人的需要。因此,如果两个或者更多的人需要同一物品,并且每个人都想自己占有该物品,但当没有足够多的物品提供给所有人的时候,争吵与战争就一触即发。”(36)
那么,财产权制度就是一种对这种由相对稀缺物品的分配而引起的争端和冲突的解决方案。它是一种能起到维持和平作用的制度。
同时,普芬道夫承认在创造消费品时个人贡献的不平等是财产权发展的第二个因素。生活的物质必需品,即使是在最简单的人类社会里,也得靠人去采集;而在更复杂的社会状况下,它们就必须靠人们去生产了。所以,要拥有甚至是最基本的生活必需品,一个社会要依赖于每一社会成员的贡献,而这种贡献就是劳动(labor)。如果部分人的不平等劳动支出不能在物资分配上以某种方式有所体现,那么社会的和平就不太可能维持。但是在花费的劳动量和收益量之间维持大致平衡的最简单方式——至少是一种避免争端的方式——就是建立一种私有财产权制度(a system of private property)。
因此,普芬道夫认为“只要人类不断繁衍,就应当引进对于动产的所有权(dominion of mobile things),尤其是像那些要求人类劳动和耕作的动产,以及对那些直接供人类使用的不动产如居住地的所有权,这对于人类的和平是有利的。”(37)这就是说,私有财产权的产生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然结果。
(二)私有财产权产生的方式——同意
如前所述,普芬道夫认为,基于上帝的恩赐,人类在原初自然状态下对宇宙万物的共有是一种消极共有。在这种消极共有下,物还没有被分配给特定人。事实上,他不是纯粹地认为,在这样一种状态下没有私人所有者。相反,“还没有”是理解作为共有的消极共有的关键,而不纯粹是作为一种没有私有财产权的状态。一种没有私有财产权的状态,并不是一种私有财产权仍然还不存在的状态,除非这种状态抑制其中产生这种财产权的可能性。这正是消极共有所抑制的,因为消极共有必须反映人类为了他们的自我保存可以合理地使用物品这一事实。消极共有因此是一种可以公开地使用和占有世界的状态;对物品有一种原始的消极共有,不是因为有一种使用物品的纯粹可能性(因为它们还没被拥有),而是因为这样的使用有一种道德的必要性。消极共有体现了人类和世界关系的本质。它反映了这一事实,即在一个重要意义上,世界是基于为人类所使用而存在的,在为自身目的而使用世界时,人类彼此之间并没有疆域之分,他们都是在自己家中。(38)
人类最初对自然界的消极共有,通过类比在自助宴会(buffet banquet)上被邀请客人的情形就可以得到最好的理解。(39)在这样一种场合,食物是给客人们准备的,但是没有哪一种是专门给特定客人准备的。在这种情况下,最重要的是要清楚地了解(被邀请客人)为了成功地从原始共有状态中取得某些可用的食物,必须具备什么条件。也就是说,这种对食物占有的成功取得,即从消极共有状态转化为每个人的私人占有,究竟是源于“劳动”还是基于“同意”(Consent-Based)?
这些抉择方案很少以这样的功能使客人感到为难,但是对于普芬道夫而言却是一个重要的问题,甚至对于其他把人类原始状态下的物品理解为一种消极共有的哲学家而言也是很重要的。事实上,关于如何从原始共有中取得任何物品以便它能变为个人私有财产的问题,就是基于消极共有的一种考虑的核心问题。无论人类和世界的原始关系究竟怎样,私有财产权的起源都是一个可能要被提出来的问题,但是根据对于原始关系的不同理解,问题的提出也会采取不同的方式。如果原始的关系不是任何一种共有,而仅仅是很多人面对大量的物品,那么就不存在怎样从共有状态下取得的问题。相反,(似乎)就有一个这样的问题,即怎样凭空产生财产权?怎样从一种原始的纯粹物质关系中产生一种道德关系?(甚至可能这样问:这样的一种发展可能吗?)(40)如果原始的关系具有一种积极共有的特征——这样一种关系最好被理解为类似于一种法定合伙关系,其中每一位合伙人都享有特定的权利——那么除了同意就没有办法可以从共有中取得。在这种情况下,也就不存在如何从共有中取得的问题。既然普芬道夫坚持原始共有是消极的,那么重要的问题就是个人到底如何才能取得原始共有中物品的私有财产权。
在另一篇文章中,普芬道夫充分地阐述了自己的观点。他指出了劳动在物品的原始获得中的作用。在原始的消极共有中,“物品本身不属于任何人,但是它们的果实在被采集之后就是专有的了……一棵橡树不属于任何人,但是落在地上的橡果就属于那些拾得它们的人。”(41)
因此,普芬道夫给劳动安排了一个重要的角色。他的主张非常类似于格劳秀斯在《海洋自由论》中的观点,其中格劳秀斯写道,自然希望某些物品“通过每一个人的辛勤和劳动来变成他自己的。”(42)可对于他们俩任何一个来说,劳动产生财产权依然不会是真的,因为在他们两者的理论中,同意(agreement)都起到一种决定性的作用。对于普芬道夫来说,尽管劳动可能是财产权产生过程中的一个必要部分,但是财产权是某种道德特性的东西(moral quality),只能由那些有道德效力的行为来产生。财产权并不是因劳动而产生,也不是某些其他依赖于劳动但非同意的方式而产生(正如洛克和哈奇森后来所争论的那样),而是通过同意的方式产生,无论明示的还是默示的:
“尽管对于为什么……物品应当属于一些人而不是另一些人似乎有某些原因(例如,耗费的劳动)。然而一群人所拥有的按其本性包含对其余的人予以排除的所有权(dominion),至少必须通过一种默示的契约来予以进一步地确定,这一默示契约同时包含了其余人的默示放弃;因为当物品已经被分配给一个人的时候,其余的人就不能对这些物品提出主张,由于地球作为人类的共同家园,也已为他们的财物与食物提供了那些同样的物品。”(43)
所以,假如某人不能对特定的占有行为或者其他劳动形式提出主张,那么他可能会被认为是已经默示放弃了对因此被获得的物品的任何主张,并且已经默示同意了他人的获得。
可见,在实质上普芬道夫与格劳秀斯的观点是一致的。他同意格劳秀斯的观点,即协议,无论明示还是默示的,对于在人类之间确立一种道德联系来说是必要的,因为道德效力取决于公共行为。如果没有公共行为,就没有道德效力,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他人不可能知道一个人希望将什么据为己有,以便他们可能避免对其发生的争夺”。(44)因此,普芬道夫认为,对于确立财产权,直接使用的财产通过一种不与占有行为相冲突的默示契约从消极共有中产生出来,但是更广泛的和更复杂的财产权形式(比如积极共有)则是从一种分割中产生出来,并且没有明确的契约这就不可能发生。
四、普芬道夫的财产权排他与综合理论
普芬道夫的财产权排他(Exclusive)与综合(Integrated)理论是其个人自然权利理论发展的历史与逻辑的必然结果。在遵循格劳秀斯理论指导的基础上,他把排他性权利当作财产权的最终特点,其结果就把财产权作为个人权利引入到世界的权利之中。为了更清楚地证明排他性在财产权发展进程中的基本作用,普芬道夫在其作品中指出财产权应有更多的解释而不仅仅只是排他性和独占性。他认为排他性是财产权的一个必要条件,但是这个必要条件还必须结合其他实质性内容才能给予财产权以应有之义。所以,财产权最好解释为财产的获得、使用和处分的排他性权利的综合统一,也就是说,财产权具有排他性与综合性。同时,与格劳秀斯相比,在普芬道夫的财产权排他性与综合性理论中,他更加强调对财产的排他性使用。
(一)财产权排他理论
在有关财产权的排他理论问题上,普芬道夫基本上是遵循格劳秀斯首先制定的指导方针。但普芬道夫作了比格劳秀斯详尽和复杂得多的哲学构想。例如,他认为使用权在人类的发展过程中具有逻辑上和历史上的优先性。普芬道夫写道:在创世纪时,宇宙万物为全体人类所共有,人类有权按自己需要自由使用上帝赐予的所有物品。
此外,本着财产权是从使用权进化而来的出发点,普芬道夫坚持认为财产权的产生“需要有一种外部行为或者占有,这样做是为了产生一种道德效力,即其他人对已经被某人占有的物品的负有一种(不予妨碍的)避让义务,这一义务要求一种先行的同意(antecedent pact),并且,当物品属于人类全体而有几个人想要分割该物品的时候,就需要有一种明示的同意;但是当被占有的物品在那时仍然不为物品的最初分割者们所占有时,一种默示的同意就足够了。因为这被理解为,这些人同意那些在最初分割中还没有分配给特定人的物品应当属于第一个占有它们的人。”(45)
因此,依循格劳秀斯的观点,普芬道夫相信财产权是基于两个条件创设的:(1)一个人的占有行为(使用或占有);(2)在一个社会中个人之间承认或尊重这种权利的协议。此外,默示同意要求承认他人对占有物排他性使用的道德主张。一旦满足这些前提条件,这些物品就成为财产了。正如普芬道夫解释道:“当支配权建立时,每个人都有权处理他自己的财产,因此那些非所有人就有义务不去碰这些财产。”(46)可见,在财产权的创设上,普芬道夫充分强调支配权的道德成就中排他性的意义和重要性。
(二)财产权综合理论
在普芬道夫的自然财产权理论中,排他性是财产权的基本特征和必要条件。但普芬道夫认为财产权是获得、使用、处分财产的排他性权利的综合统一。也就是说,财产权既具有排他性也具有综合性。财产权具有获得、使用、处分财产的综合的实质性内容,而排他权则是保护财产实质性权利的基本的形式要件。(47)
普芬道夫的财产权综合性理论是在古希腊、罗马有关财产权的哲学和法律传统的直接影响下形成的。亚里士多德在对财产权的释义中规定:“如果某物在我们处置和保有的权力控制之下,那么这个物就‘是’我们自己的”。(48)无疑,排他权是暗含在早期的财产权释义中的,至少包含在“权力”这个术语里。但是,这种释义明显关注的是由后来财产权综合性理论倡导者所强调的财产权的构成要素之一——使用权。明显强调财产权定义中使用权的特征,而认为排他性特征最多只是财产权的一个逻辑上的内在含义,这表明,对于古希腊人来说,财产权的主要意义是所有人对其财产的处分。基本上说,财产权更多意义上是使用某物而不是排斥他人。
罗马人的财产权概念也反映了强调获得、使用和处分的实质要素的综合性理论。他们把财产权的排他性只是作为一个逻辑上的必然结果。罗马法没有界定支配权,(49)罗马人更关心的是使用而不是排他。罗马法律学者巴里·尼古拉斯(Barry Nicholas)注释道:“罗马法学家们通常是从‘享有’的角度来定义所有权的。这样,[后来]评论家通过把对使用权和处分权的享有合在一块形成了用益权。”(50)罗马的律师们感兴趣的是政治和法律概念中有现实意义的实际运用。这也就说明了为什么使用、享有和处分在财产权概念中盛行。同时也表明了传统的古代财产权理论中并不把排他权作为财产概念唯一的基本要素。
因此,普芬道夫的自然财产权理论在古希腊、罗马传统财产权理论的影响下,不仅强调财产权的排他性,而且注重财产权的综合性。在其作品中,他不断地引用、例证、讨论这些古老学说的相关内容。(51)普芬道夫通过穷尽历史来分析和界定财产权概念,强调获得、使用、处分的权利是财产权的“实质性”权利,(52)而排他权则是这三种实质性权利的必然结果。
五、结语
普芬道夫遵循亚里士多德和斯多葛派的古典自然法思想及格劳秀斯的观点,在人类维系自我生存的自爱的自然本性观基础上提出了自然财产权理论:他认为人类在原初自然状态下是以一种消极共有的形式共享宇宙万物的,并基于每个人对自己生命、肢体和自由的“所属”,认为这种“所属”扩展到维系生存所需的物品上就导致了原始状态下的消极共有向私有财产权发展这一自然过程。因此,财产权,对于人类生存需要来说,无论是原始共有财产权还是从中发展出的私有财产权,都是每个人应享的自然权利。而且,普芬道夫进一步指出,财产权作为每个人享有的一种自然权利,它还包括在极端紧迫的情况下每个人享有利用物品的必需权。
但是,普芬道夫认为,这种必需权存在一定的限制,以利于鼓励勤劳、消除懒惰、促进社会的发展。因而他被引向了接受奴隶制度的自然性,这就使自我保存的基本权利(它的必然结果就是必需权)失去了其主要意义。
在涉及一些《圣经》中紧迫需要情况的一段文章中,普芬道夫认为“没有更进一步的手段养活自己的人就应该将自己卖身为奴。”(53)但是,通过由紧迫需要产生的权利,假如对于那种权利的必要限制得到了遵守,那么没有更进一步手段养活自己的人就没有必要将自己卖身为奴。在这种情况下,重要的限制就是要求此人的困境不是由于他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如果他的紧迫需要是由于懒惰,必需权就不会给他什么帮助,所以,在这样一种情况下,自我奴役(self-enslavement)确实就是必要的。而且普芬道夫还为懒惰者和无能者建立了一种“工作换食品(goods for work)”的永久制度,(54)以达到鼓励勤劳这一自然财产权制度的目的,因此,普芬道夫认为,在“自然”的重要含义之一上,有些奴役的情况可能有某种自然的起源。
注释:
①George C.Christie,Jurisprudence:Text and Readings on the Philosophy of Law,St.Paul,Minn.West Publishing,Co.,1973,p.160.
②[美]但宁:《政治学说史》(中册),谢义伟译,神州国光社,1931年版,第254页.
③Christopher B.Gray,The Philosophy of Law:an Encyclopedia,Vol.2,Carland Publishing Inc,1999,p705.
④关于格劳秀斯的自然法思想及其自然财产权理论,可参见拙著《美国财产法的自然法基础》,辽宁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56页.
⑤See supra note:The Philosophy of Law:an Encyclopedia,Vol.2,at33-35.
⑥Elementa jurisprudentiae,transl.W.A.Oldfather(Oxford,1931),Bk.Ⅱ,observ.iV,4.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页.
⑦See Stephen Buckle,Natural Law and the Theory of Property:Grotius to Hume,Oxford:Clarendon Press,1991,p92.
⑧S.Pufendorf,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1672),trans.C.H.and W.A.Oldfather(New York:Oceana Publications; London:Wildby and Sons,1964),I.I.16.Id.at78.
⑨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1672),IV.4.2.Id.at93.
⑩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1672),IV.4.2.Id.at93.
(11)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1672),IV.5.Id.at94.
(12)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1672),Ⅱ.3.14.Id.at69.
(13)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1672),Ⅱ.3.14.Id.at69.
(14)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1672),Ⅱ.3.14.Id.at69.
(15)Robert Nozick,Anarchy,State,and Utopia,Basic Books Inc.,1974,p33.
(16)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1672),Ⅱ.3.15.See supra note:Natural Law and the Theory of Property:Grotius to Hume,at72.
(17)See H.Grotius,De Jure Belli ac Pacis Libri Tres(1625),trans.F.W.Kelsey,Carnegie Endowment for International Peace,New York:Oceana Publications,1964,at33.
(18)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1672),Ⅱ.3.15.See supra note:Natural Law and the Theory of Property:Grotius to Hume,at72.
(19)“霍布斯理论”认为:“自然注定不和谐,人与人之间不存在社会”。SeeR.Tuck,Hobbe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9,p3.
(20)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1672),Ⅱ.3.15.See supra note:Natural Law and the Theory of Property:Grotius to Hume,at73.
(21)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1672),IV.4.3.Id.at78.
(22)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1672),IV.4.4.Id.at78.
(23)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1672),IV.3.1.Id.at92.
(24)[荷]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29-130页.
(25)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1672),Ⅱ.2.See supra note:Natural Law and the Theory of Property:Grotius to Hume,at115.
(26)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1672),Ⅱ.6.6.Id.at116.
(27)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1672),Ⅱ.6.6.Id.at116.
(28)John Locke Critical Assessments,Edited by Richard Ashcraft,Vol.Ⅲ,London and New York,1991,p328.
(29)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1672),IV.4.6.See supra note:Natural Law and the Theory of Property:Grotius to Hume,at97.
(30)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1672),IV.4.6.Id.at97.
(31)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1672),IV.4.13.Id.at97.
(32)普芬道夫把人类状态分为自然状态(naturalstate)与偶然状态(adventitious state),自然状态是由上帝即造物主(the Creator)创造的状态;偶然状态则是凭借一些人类行为产生的状态。然后又把偶然状态分为事务的理性状态或自然状态与事务的任意状态或非自然的(unnatural)(一种“野蛮的”a“brutish”)状态。在普芬道夫的自然法理论中所使用的“natural”(自然的)一词,实际上既包括自然状态也包括偶然状态中事务的理性状态或自然状态.
(33)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1672),IV.4.13.See supra note:Natural Law and the Theory of Property:Grotius to Hume,at97.
(34)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1672),IV.4.14.Id.at99.
(35)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 1672),IV.4.4.Id.at99.
(36)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 1672),IV.4.6.Id.at98.
(37)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1672),IV.4.6.Id.at101.
(38)See supra note:Anarchy,State,and Utopia,at174.
(39)See supra note:Natural Law and the Theory of Property:Grotius to Hume,at95.
(40)Id.at96.
(41)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1672),13.Id.at101.
(42)参见[荷]格劳秀斯:《海洋自由论》,宇川译,上海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19页.
(43)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1672),IV.4.6.See supra note:Natural Law and the Theory of Property:Grotius to Hume,at102.
(44)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1672),IV.4.9.Id.at107.
(45)De Jure Natura eet Gentium Libri Octo(1672),IV.4.9.Id.at107.
(46)See Richard Tuck,Natura lrights theories:their Origin and Development,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9,p.16.
(47)Id.at86-87.
(48)Aristotle,Rhetoric 1361a21-22(W.RhysRobertstrans.,1954).See Adam Mossoff,What Is Property? Putting The Pieces Back Together,2003 Arizona Board of Regents Arizona Law Review,Summer,2003,p391.
(49)Alan Watson,The Law of the Ancient Romans 49-70(1970).Id.at391.
(50)William C.Morey,Outlines of Roman Law 282-83(1884).Id.at392.
(51)See supra note:De Jure Belli ac Pacis Libri Tres(1625),at86-87.
(52)参见塞缪尔·普芬道夫:《人和公民的义务》(影印本),J·塔利,M·希尔弗索恩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5页.
(53)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1672),Ⅱ.6.5.See supra note:Natural Law and the Theory of Property:Grotius to Hume,at118.
(54)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1672),VI.3.4.Id.at119.